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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賢 邱永祥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本矮雞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永祥無罪。   事 實 一、潘政賢與梁登詠係鄰居關係,潘政賢因不滿梁登詠在高雄市 ○○區○○里○○街0○0號住處外圈養之日本矮雞啼叫聲影響其睡 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手持麻布袋前往梁登詠養雞之雞舍 ,以衣架勾住雞隻後,放入麻布袋,竊取日本矮雞2隻(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梁登詠聽聞屋外雞 隻驚慌嘈雜之啼叫聲,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潘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17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101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943 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6頁、審原易卷第49頁、本院1 13年度原易字第7號卷【下稱原易卷】第47、6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梁登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 第3至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卷【下稱偵卷 】第31至32頁、原易卷第47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永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9至31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拍攝事發當時被告 潘政賢手持麻布袋之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潘政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政賢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潘政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僅因不滿告訴人所飼養之日本矮雞啼叫,影響 其睡眠,即任意竊取後將之丟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潘政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另酌以被告潘政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 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再衡以被告潘政賢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且所竊財物價值為100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潘政 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原易卷第85至88頁);暨被告潘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原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政賢所犯本案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政賢 竊得之日本矮雞2隻,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政賢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衣架1支、麻布袋1個,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考量衣架及麻布袋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永祥與同案被告潘政賢係朋友。被告 邱永祥因見告訴人在其上開住處外圈養日本矮雞,竟與同案 被告潘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相偕前往告訴人養雞之雞舍 ,由被告邱永祥手持麻布袋在旁等候,同案被告潘政賢則以 衣架勾住雞隻後,放入麻布袋之方式,竊取日本矮雞2隻。 因認被告邱永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 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梁登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政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及同案被告潘政賢將裝袋之 日本矮雞2隻提回家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永祥固不否認於同案被告潘政賢在告訴人之雞舍 抓告訴人所飼養之日本矮雞時,其有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確實有站在旁邊, 但我沒有拿袋子,我只是要去找潘政賢,我不清楚他在做什 麼等語(見審原易卷第99至101頁)。辯護人則以:參酌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只有拍到共同被告潘政 賢把雞隻裝進布袋之照片,且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其他人 看到案發過程,礙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據為不利被告邱 永祥之認定等語(見原易卷第71、83頁),為被告邱永祥辯 護。經查:  ㈠同案被告潘政賢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之雞舍竊取告訴人所 飼養之日本矮雞時,被告邱永祥有在場目睹乙節,業據證人 梁登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4頁、偵 卷第31頁、原易卷第48至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政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證述明確 ,復據被告邱永祥坦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梁登詠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潘政賢跟他一名友人都 進去我的雞舍,然後潘政賢就打開麻布袋,另一個人就將雞 裝進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 雞在啼,我出來查看,看到潘政賢、邱永祥在雞舍內,雞已 經被抓起來裝袋子內,邱永祥拿著袋子,潘政賢把雞抓起來 裝進袋子內,我看到潘政賢把雞拿回他家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聽到雞的叫聲,我就 去外面看,看到被告2人都在雞舍裡面,好像是邱永祥拿著 袋子,潘政賢抓著雞裝進袋子裡面等語(見原易卷第48至49 頁),證人梁登詠就被告2人之分工情節,究係何人拿麻布 袋,何人抓雞裝進麻布袋內乙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再參 以證人梁登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馬上報警,警察到 時我只有跟警察說是潘政賢偷我的雞,因為都是潘政賢抓我 的雞,邱永祥只是來這邊玩而已,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告 訴警察說邱永祥也是共犯等語(見原易卷第56、57頁),苟 證人梁登詠係見被告2人共同下手竊取其所有之日本矮雞, 何以其於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卻僅指認同案被告潘政賢 為偷其日本矮雞之人,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邱永祥有共同 下手竊取日本矮雞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本案雖有告訴人所拍攝事發當時之照片(見警卷第19頁), 惟觀之該照片,僅可見同案被告潘政賢手持麻布袋,未見被 告邱永祥有與同案被告潘政賢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日本矮雞 之情,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既然僅有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 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邱永祥確有與同案被告潘政賢共同為竊 盜犯行之確信。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永祥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起訴犯罪事實所指 被告邱永祥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 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 邱永祥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 永祥犯罪,應為被告邱永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原易-7-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蘇于敞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何昌原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 號),經原告蘇于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蘇于敞對被告林俊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 林俊億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被告林俊億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3-附民-122-20241113-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原 告 李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何昌原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 號),經原告李俊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李俊昌對被告林俊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 林俊億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被告林俊億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2-附民-1177-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博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博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所犯,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 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1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為傷害罪,犯罪手法及 侵害法益均不同,又上開2罪犯罪時間橫跨在111年10月至11 2年2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1月3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113年5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113年7月9日

2024-11-07

KSDM-113-聲-187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裕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裕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裕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所犯,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1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1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 均不同,又上開2罪犯罪時間橫跨在112年1月至113年3月間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113年5月16日 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113年9月4日

2024-11-07

KSDM-113-聲-186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 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 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並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15,000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上開2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 11年12月至112年3月,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執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112年7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112年8月16日 0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113年8月24日

2024-11-07

KSDM-113-聲-199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瑞宏(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林宏龍係同事關係。2人因故於民國112年1月6 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辦公室內發生爭執,詎 簡瑞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宏龍恫稱:「要去 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宏龍,使林宏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宏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瑞宏主張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41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龍、證人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就相同事項, 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 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 等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林宏龍、楊欣穎 、許維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 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 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 113年6月28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71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 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傳喚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被告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 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林 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無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審易卷第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我跟告訴人的糾紛起因於公事,公事還不至於構成 私人糾紛,到需要請人動手的程度,而且公司的申訴流程還 在進行,我沒有動機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3號卷【下稱易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2人因故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辦公室內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宏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2頁、易卷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許維珊 、楊欣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 頁、易卷第52至54、58至59、62至6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65頁、易卷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 工作人員申訴案件申請書(見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宏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跟另一個同事聊公事, 因為我是工會代表,被告也在場,我跟被告是同一個單位, 但不同工廠,被告覺得我不應該到他們工廠,就衝上來推我 ,導致我受傷,我問他為何要對我動手,他就說要找人打我 ,找外面的人處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工會代表,會員找我去了解公司的狀況,我 在講的時候,被告突然衝上來說「你來這邊幹什麼」,我說 「我是會員代表,大家有什麼事情好好說」,被告就動手推 我,我就說「公司可以這樣動手喔」,被告回我說「我不只 動手喔,我還要叫人打你」、「工會代表有什麼了不起,我 一定會叫人處理你、打妳」等語(見易卷第62頁),告訴人 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 告有對其恫稱:「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甚詳。  ㈢佐以證人許維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6日 下午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就在旁邊,我看 到被告推告訴人,也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叫囂說要去外面找人 來處理他,還有罵「你工會算什麼小」,告訴人很震驚說對 方怎麼可以動手,其是以工會的身份來了解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64至65頁、易卷第52至54頁);證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時我全程在場,我沒有看到動手的過程,但是我有 聽到動手後的騷動,我聽到告訴人驚訝說對方居然在公司動 手,告訴人說他是代表工會來處理公司上的事情,被告就說 工會有什麼了不起,並說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64頁、易卷第58至59頁),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有對其恫稱 「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 揭證述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 ,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對告訴人 口出「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恫稱「 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情狀 ,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62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 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自社會通念之角度,實已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為明灼。而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對他人口出「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 你」等語,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要去外面找 人來處理你」等語,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許維珊、楊欣穎與告訴人工作是同班,下班常常會一起去吃吃喝喝,我的工作跟他們是對立的,我不曉得是否平常他們對我心生不滿,我認為他們的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許維珊、楊欣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恩怨,工作上也沒有上下隸屬關係等語(見易卷第56至57、60至6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許維珊、楊欣穎沒有過節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許維珊、楊欣穎間並無何怨隙,又證人許維珊、楊欣穎之證言係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彼等所證述被告恫嚇告訴人之經過及內容互核相符,彼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而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被告辯稱:我不曉得平常他們是否對我心生不滿,我認為他們的證詞不可採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 述言詞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且 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兼橫被 告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易-48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78號、第23828號、第25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世宇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1月13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05

KSDM-113-易-446-202411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宥懋 陳信甫 吳俊賢 詹昆哲 陳建嘉 張若蕎 賴錦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2、303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陳宥懋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 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林靖峯原提起告訴之範圍 包含㈠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宥懋涉犯侵占罪 嫌;㈢被告陳宥懋、陳信甫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其中㈡、㈢部分,經高雄高分檢 函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㈠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駁 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載明係針對駁 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承前所述,駁回 再議處分範圍僅限於前開㈠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業務侵占 告訴部分,不包括前開㈡、㈢部分,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範圍亦應僅限於㈠部分,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與告訴人林靖峯於106 年10月2日共同成立「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宥騰公司」,110年10月12日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被告陳宥懋、陳信甫 2人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主管,告訴人林靖峯擔任宥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 錦輝則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 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 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至109年1月間,未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回宥騰公司。因認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 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信甫於偵查中陳稱: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 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 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 核與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收 取服務費用後繳回陳信甫等情勾稽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提 供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賴錦輝提供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自 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可參,故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 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乙節 ,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 4月底開始接陳宥懋的帳,一查才發現陳宥懋給我的流水帳 跟我們外勞仲介系統的帳完全對不起來;各業務員之外勞應 收款資料是我鍵入的;陳信甫會將匯款資料跟雇主的付費資 料用LINE傳給我,陳信甫只會傳雇主收多少錢給我,並不是 傳雇主的簽收單及簽收資料給我等語。告訴人林靖峯於偵查 中陳稱:(問:因為陳宥懋說公司的外勞人力仲介會計系統 設定的問題,可能公司新承接的外勞已來台三年,但系統仍 以第一年費用計算及可能有靠行的業務先扣除業務獎金後再 匯入公司,礙於系統無法如實記載,所以他都用EXCEL記帳 ,有何看法?)都是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是依證人劉祝 莉及告訴人林靖峯之陳述,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辯稱因宥騰 公司記帳系統未能反應實際收款情形而自行以EXCEL記載乙 情,尚屬可採。告訴人主張應收取之數額是否等同被告等人 實際收取之數額,非無疑問。  ⒊本件經告訴人林靖峯、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同意後,將告訴 人林靖峯提供之「宥騰公司外勞仲介系統收款資料」、被告 陳信甫提供之內帳資料、宥騰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送高騰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後,無法看出銀行進出資料與告訴人林靖峯及被告陳 信甫所提出之資料有何直接關聯;告訴人林靖峯與被告陳信 甫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等情,有 該所112年12月1日(112)高鑑如字第11208009號函暨鑑定 書存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法逕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人有 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⒋末參以被告陳信甫確有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 之手寫紀錄(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 0號資料卷D)。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 清、疏漏之可能性存在,尚難以告訴人林靖峯之指訴遽論被 告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指訴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⒈首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爲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 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 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 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劉祝莉固證述:其於接手陳宥懋之記帳 工作後,以「外勞仲介系統」核對被告陳宥懋在所提供紀錄 之流水帳,發現對不起來等語,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信甫 均辯稱係使用EXCEL系統登錄,告訴人林靖峯亦坦承確係使 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業據前述。聲請再議意旨固陳稱「 外勞仲介系統」係與勞動部同步連線,關乎外勞之權利甚鉅 ,豈能兒戲等情,然宥騰公司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 」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情形,故宥騰公司是否如此重視 該系統?尚非無疑。另查原署偵查中,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 之記帳士歐朝欽到庭證稱:106、107年都沒有進項的資料, 108年是由公司一位劉小姐拿資料過來。後來國稅局根據勞 動部的資料,發現宥騰公司有在從事外勞仲介,但沒有開發 票,有叫他們補開發票。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0月間設立, 設立後至108年4月間,營業稅申報的進項、銷項金額都是0 ,我有問過林靖峯,林靖峯說他們還沒開始營業等語。此有 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6,第115、1 16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及告訴人 林靖峯:向國稅局調閱聲請人宥騰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記帳 士函詢,發現聲請人成立後2年均未有任何報稅及外帳資料 ,所以無法核對內帳、外帳,有何意見?該三人均當庭答稱 :沒有意見。有原署110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5,第125頁)告訴人林靖峰既在 宥騰公司內占有最大股份,亦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可 能不知宥騰公司未依法誠實報稅及無外帳資料之情形。可見 宥騰公司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是聲請人公司自有 可能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聲 請人徒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等人不利,即 遽指必是被告等人侵占公款,片面指摘,礙難遽採。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高騰會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明 力等情,惟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 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 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諸上開鑑 定意見書「肆、決定鑑定資料選用及結論說明」,「一、決 定鑑定資料來源及理由(一)」所載,其中即說明:「(一) 以告訴人提供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資料計算宥騰 公司該期間應有之收入:雖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 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本鑑定人以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計算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宥騰公司應取得之收 入,僅係為得出鑑定結論所必須,並無法驗證告訴人所主張 附表2之內容是否係宥騰公司與每位業務員約定之真實情形 。(二)以被告提供之支出金額認定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 月31日宥騰公司支出:經鑑定人依鑑定步驟(二)檢視被告提 出之支出明細,其支出項目幾乎都沒有相對應之外部憑證。 故無法驗證該支出金額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期 間之支出帳冊及憑證,經考量公司經營須有必須之營運成本 ,故依照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金額予以減除,僅係為得出鑑 定結論所必須,並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金額皆為真實。 」參照前述宥騰公司使用EXCEL系統登錄,並未確實使用「 外勞仲介系統」逐筆據實登錄各項帳目,更於成立後2年間 ,均未依法報稅,欠缺可信真實之外帳資料等背景情形,致 使高騰會計事務所於作本件鑑定時,在鑑定資料取得前提上 即已受到嚴重限制,實難期鑑定機關能進行完整確實之鑑定 ,從而提出可信、值得司法機關參考之鑑定結果。並對照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註明之「壹、序言」、「二、鑑定報告書使 用之限制條件」:「…(六)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鑑定 人考量某些鑑定條件下形成。委託人或使用報告書者應了解 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條件及方法,以避免誤用本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金額。(七)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僅具有價 值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鑑定標的價 值之最後決定金額。」是考量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須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證據之證明力須超越「合理 懷疑」,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可作爲對被 告有罪之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既存有取材上之缺陷,自不 宜貿然採爲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罪嫌之證據,原檢察官未採用 上開鑑定結果,其採證法則,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主張可 傳喚會計師趙張如到庭作證,惟因本件鑑定資料之取材有上 述之前提上無可彌補之缺失,縱傳喚會計師到庭作證說明, 仍無從補足證明力之疑義,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及賴錦 輝等人是否有將收取之費用繳交給被告陳信甫。卷查被告吳 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均陳稱確有於收取 服務費用後繳回聲請人或陳信甫等語;被告陳信甫亦陳稱: 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 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 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被告賴錦輝並提出存款憑條 翻拍照片、自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被告吳俊賢亦提供存 款憑條影本爲憑。是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 、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等情,自堪採信 。  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人繳交之 費用,其未繳回給宥騰公司,應構成侵占等情。經查被告陳 信甫辯稱:有些靠行的業務員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 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 現金給林靖峯;有時候遇到外勞轉出的空窗期,我們也無法收取 費用,例如外勞已經協議不做了,但是勞動部那邊還沒有跑完流程 ,這段期間我們就無法收取費用;我就是將所有外勞款項明 細寫一寫,總額再一次匯給林靖峯,再把明細表拍給陳宥懋, 由陳宥懋登載在EXCEL等語,業據前述。告訴人林靖峯固一 再堅稱其爲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 信甫均堅決否認在卷。關於被告陳宥懋是否有實際經營宥騰 公司業務以及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業務人員收 取之費用後卻未直接交給宥騰公司一節?此攸關被告陳信甫 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之認定,自應審慎調查,以免失出失入 。本署爲瞭解本案發生背景、過程之全貌,依職權調閱原署 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與本案相關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檢閱本案全部卷證。經查被告陳信甫 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3 0日出庭應訊時陳稱:宥騰公司是由我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陳宥懋出150萬元、林靖峯出200萬元,設立登記時資本 額500萬元,補正資料時,林靖峰叫我跟陳宥懋各自再出105 萬元,都有轉帳到公司帳戶可以證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 宥懋,我108年10月間問陳宥懋才知道公司大小章被林靖峯 拿走,之前是由陳宥懋自己保管,公司決策、大小事,高雄 爲陳宥懋、林靖峯負責,我負責中北部,我再跟陳宥懋、林 靖峰匯報等語。嗣於110年9月24日,被告陳信甫於本案偵查 中出庭時復陳稱:之前被告吳俊賢收的款項是匯到林靖峯的 帳戶內,因爲我、陳宥懋和林靖峯三人於11月的時候有開會 ,發現林靖峯在109年8月30日有提領公司帳戶的款項,後面 還有提領,我們就決定各自的案件各自帶走,不要再合作了 ,所以通知業務不用匯款到林靖峯的私人帳戶,直接交給我 ,我再交給陳宥懋等語。而參照被告陳宥懋於前揭二案中及 本案中,辯稱略以:我是「宥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我、林靖峯、陳信甫都是股東,林靖峰出資400萬、陳信甫 及我出資各150萬,高屏公司業務是由我負責開發、送件, 台中部分是由陳信甫負責,林靖峰沒有負責業務,他要求我 們將業主的服務費匯款到他私人帳戶,他再把錢匯到公司帳 戶,將薪水、管銷匯給我們,我、林靖峰、陳信甫有開會對 帳,我們在108年7、8月時發現林靖峰挪用公款,我、陳信 甫問他,他都沒有說明,我們沒有意思要繼續合作,我說不 太想做了,但開會之後我說還是繼續做,但林靖峰叫我先簽 讓渡股份的協議書,他說他不會去做,所以他就沒有將退股 金還伊,這份協議書上也沒有陳信甫的簽名,因為我們當時 並沒有談妥退股的事,登記負責人還是我,公司有3組以上 大小章,公司接受雇主委託,公部門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 ,這一副大小章是我保管(按被告陳宥懋業於前案中當庭提 出政府商業查閱/複製/證明申請書),當初林靖峰說市政府 行文要公司驗資不實去做補正,他將設立公司登記那一副章 及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拿走,宥騰公司設立登記、銀行支 票、銀行公司大小章都是林靖峰負責保管,林靖峰於108年1 1月份起不願意發給員工薪水、勞健保費、電費等支出,我 們已經不願意再繼續經營公司,當時我們希望林靖峰跟我們 完成交接,林靖峰不願意配合,我在109年5月28日收到國稅 局稅金及罰款,林靖峰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給我,說 我虧空公款,他咬著我已經簽讓渡協議書,我們才會回覆存 證信函,說如果他要我的股份就拿去,不然請他說明何時退 還我150萬元,當時還在談,公司都沒有完成變更登記,我 拿保管的大小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業,林靖峰在 偵查中有誤導只有一副公司大小章等語。參照證人即宥騰公 司前員工王品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任職「宥騰公司」業 務兼內勤,108、109年間「宥騰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陳宥懋 在保管,都放在公司,「宥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懋, 業務端是陳宥懋,公司內部事務及業務的問題需要協助的找 陳宥懋,實際負責人是林靖峯,比較大的事都要問林靖峰, 例如大筆支出或會計帳要給林靖峰人過目等語。是依上開兩 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所示,對於究竟何人為聲請 人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不僅兩造之間有爭執,即使 是員工亦有所混淆!然即使依證人王品澄前開證述,亦可知 陳宥懋確有參與宥騰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務,而非僅爲單純掛 名之名義負責人。可見聲請人公司內部,不僅會計制度未依 法規辦理,缺乏透明性及客觀性,就連內部之領導、管理及 分工體系亦頗爲混亂,且更衍生經營權爭奪及被告陳宥懋、 陳信甫及告訴人林靖峯三大股東間因就帳目不清而發生嚴重 之誤解與糾紛。復參以原署檢察官於前揭相關案件中調查所 得,被告陳宥懋仍於①109年1月8日14時許,以宥騰公司負責 人身分,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 。②109年2月11日繳交彰化縣政府裁處宥騰公司違反就業服 務法罰鍰6萬元。③109年2月14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營業稅逾期核定稅額繳款2萬3,287元。④109年3月5 日繳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2萬1 ,978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1萬3,993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衛生福利不中央 健康保險署通知宥騰公司欠繳保險費1萬2,727元。⑥109年3 月10日發給員工吳俊賢108年11月獎金4萬983元、109年1月 獎金2萬6670元。⑦109年3月16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045元。 ⑧109年4月10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違章案 件罰鍰2萬3,286元。⑨109年5月28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通知宥騰公司營業稅滯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情,有上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繳款單、繳款書附於前案 卷內可稽。堪認被告陳宥懋於109年5月25日申請聲請人宥騰 公司停業前,的確仍相當程度地參與處理宥騰公司之經營事 務,從而被告陳信甫辯稱其協助被告陳宥懋經營聲請人公司 ,並於內部經營階層發生糾紛之後,將其他業務人員即被告 吳俊賢等人收取之費用,直接繳交給被告陳宥懋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被告陳信甫並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 費之手寫紀錄(詳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及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50號資料卷D),是被告陳信甫前揭所辯堪予採信。聲 請人徒憑宥騰公司內部混亂之帳目資料以及在前述鑑定資料 取得受到嚴重限制之情形下所作出之鑑定報告,率予指摘被 告陳信甫侵占公司款項等情,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人力仲介公司,外勞服務費為最主要收入來源,外 勞仲介系統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當會核實記載於會計項 目中收入部分,至為可信,而會計項目中支出部分,由會計 人員即被告陳宥懋、劉祝莉另繕打於EXCEL表內,此為一般 公司行號常見之舉,再議處分書卻以EXCEL作帳反推外勞仲 介系統不足可採,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會將其等收受之外勞服務費匯 回告訴人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只要比對告訴人林靖峰彰化 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匯款金額是否等同 於外勞仲介系統上登載之外勞服務費,即可知被告陳信甫、 陳宥懋、吳俊賢有無侵占事實,至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 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聲稱有將外勞服務費繳予被告陳信甫 ,或被告陳陳信甫、陳宥懋聲稱代墊公司支出等抗辯,應由 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繳交鑑定費用後將相關資料送高 騰會計事務所鑑定,然檢察官卻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 分全盤否認,亦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  ㈣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刑事再議狀提出之部分論述,隻字未提 ,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更無視於高騰會計事務所依其專業 判斷所重視之外勞仲介系統,甚至連傳喚鑑定證人趙章如會 計師到庭說明鑑定程序,亦斷然拒絕,實屬違法。  ㈤由告訴人林靖峰予被告陳信甫、陳宥懋間函文內容,可見被 告陳信甫、陳宥懋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後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被告吳俊賢陳稱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將仲介服 務費匯至被告陳信甫帳戶,然此時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 中介服務費。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前係透過被告陳信甫向 被告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收受仲介服務費等費 用,於108年11月後,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等費用,然 此後該等費用亦均未繳予聲請人。被告陳信甫亦自承於108 年11月25日後仍繼續收受外勞服務費,甚至匯款至被告陳宥 懋帳戶,當屬侵占犯行。   ㈥由被告陳信甫、陳宥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陳信甫、陳宥懋於1 08年11月25日前並無向其他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而 是各業務自行匯款至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此與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符,益徵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主張應以外勞仲介系統所載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為 應收款項之依據,其餘例外情形應由被告等人舉證部分,惟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參酌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之記 帳士歐朝欽及告訴人林靖峯之證述、被告陳信甫及陳宥懋之 供述、被告陳信甫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之手 寫紀錄、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 情形,且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因而無法排除聲請 人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無從 僅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不利,即遽指必是被告 侵占公款。而此部分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述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盤否認, 未使其陳述意見,並拒絕傳喚證人趙章如部分,參以再議處 分書已詳列理由認定該鑑定意見書存有取材上之缺陷,不宜 貿然採爲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之證據等情,且偵查中檢察官是 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 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 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 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 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指謫並 無所據。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侵占金額 1 陳宥懋 22萬30元 2 陳信甫 173萬7,410元 3 吳俊賢 24萬6,270元 4 詹昆哲 5,400元 5 陳建嘉 3萬7,300元 6 張若蕎 24萬7,385元 7 賴錦輝 12萬1,800元

2024-11-05

KSDM-113-聲自-32-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余劭宸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余劭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11、13至14、17-2、19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政及余劭宸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購得愷他命後,放置於楊 政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0000000000 0號門號手機作為販毒連絡之工具,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熊貓」或facetime與欲購毒之人聯繫,分工方式為余劭宸 自下午起至翌日清晨負責以該工作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及至 楊政上開住處門口交易,其餘時間由楊政負責聯繫及交易。 2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楊政上開住處門口,由楊政 或余劭宸出面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與蘇新緯及陳 政勛,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警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政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至余劭宸位於高 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政、余劭宸及其等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0-13、46-49頁;偵一卷第32-34、38-40頁;本 院卷第83、173、176頁),核與證人蘇新緯、陳政勛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1-122、157-159、162頁;偵一 卷第14-15、25、108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1-32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純質淨重共117.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848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1公克有賺 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供我們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由上述說明,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  ⒉此外,被告楊政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政因有施用毒品惡習 ,為獲取無償施用愷他命之些許利益而販賣毒品,且被告楊 政均坦承犯行,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楊 政之刑等語;被告余劭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余劭宸均坦承 犯行,且對分工細節均如實交代,請審酌被告余劭宸犯後態 度及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余劭宸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2人正值青 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2人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尚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酌其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為2人,兼衡 被告楊政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傷害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 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余劭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 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2人販賣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 、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 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共4 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 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二卷 第75-76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17-2所示之現金共314300元(305800 +8500=314300),包含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價金共8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7-2),業經被告楊 政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58頁),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是如附表二編號17-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13、14、19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40、47-48頁;本院卷第8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愷他命之價格/數量 交易者 主文 1 蘇新緯 112年2月21日20時6分許 1700元/1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陳政勛 112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 1700元/1公克 余劭宸(起訴書誤載為「晨」,應予更正)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陳政勛 112年4月2日22時43分許 1700元/1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蘇新緯 112年5月1日19時許 3400元/2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一粒眠44包 不予沒收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愷他命1罐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K盤2個 不予沒收 8 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分裝勺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0 分裝罐1包 不予沒收 11 分裝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2 點鈔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監視系統1組(含筆電、電源線、滑鼠、鏡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4 網卡2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5 大寮農會存摺1本 不予沒收 16 現金3800元 不予沒收 17-1 現金305800元 不予沒收 17-2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8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9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0 手機1支(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024-11-01

KSDM-113-訴-17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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