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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洪鎂黛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主約2件)及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權(主約1件、附約4件)存在,因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均係否認與被告陳美玲間有有效 保單存在,從而,本件對於原告所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其價額有 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分別以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00000000x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08

TCDV-113-補-251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9號 原 告 陳佑諺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豪 兼法定代理 人 洪代霓 當事人(被告臺中市東山高級中學)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 829元(0000000+60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08

TCDV-113-補-260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宜家 代 理 人 陳敬中律師 相 對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 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7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11,3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民國 112年9月2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並持續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數1,300股,聲請人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起即 為相對人之股東暨監察人,協助公司經營危老重建之業務, 然於111年底,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蔡博宇(原名蔡錫淵)竟 通知公司配合之建築師,暫停所有危老重建相關事務,且疑 似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聲請人以監察人身分於112年2月2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帳冊供查核,然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更於112年3月22日召開違法且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改 選監察人,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相對人企圖規避帳務 檢查之意圖甚明,實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 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收支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公司第245條之要件,聲請人並未 檢附具體的事實及證據說明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依聲請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簡單以股權要出售為理由,此 與公司法第245之要件不符,本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 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300股,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 對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 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 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 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 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會計師不得未得指定機關、委 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公司法第218 條第1、2項、會計師法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於112年3月22日解任前,業以監察人之身分於112年2月 24日發函請相對人配合清查帳務,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並於 112年3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盧永和為監察人, 此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企圖規避原監察人 即聲請人查帳之舉,致其無法行使監察權,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 ,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要,故相對人主張本件欠缺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 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 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 運狀況之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之 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至檢查日止 之收支、財產情形,包含相對人委託王建閔、謝仁傑建築 師事務所危老重建之辦理情形以及有關租金收入是否入負 責人私人帳戶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 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30 000246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291至293 頁)。本院審酌劉韋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 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 ,參與國內外公司查核案件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 (見本院卷第293頁)在卷為憑,堪認劉韋辰會計師之學經 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洵屬適當,且劉韋辰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 院卷第313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重新選派 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應依 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 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 對人為裁罰。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本院已職權命聲請人預 納新臺幣15萬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327、3 29頁),待檢查人完成工作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處理之,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一)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二)分錄簿、總分類帳。 (三)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一)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二)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

2024-11-07

TCDV-112-司-45-20241107-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附帶上訴人 吳嘉丞 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蔡阿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 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1,8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 2,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4

TCDV-113-簡上-569-202410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113 年度訴聲字第1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並於113年4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 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 請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14 日以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1,0 00元,前開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21日就本院前開113年度訴聲字 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確認屬實,是以,本院前開113年度訴聲字第11 號民事裁定迄今尚未確定,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前開未經確 定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況且,再審聲請就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 請再審,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8月23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合作派出所。茲再審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再審聲 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聲再-16-20241023-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夙苗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台幣(下同)1280萬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 13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聲卷第101 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 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 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 人聲明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經併案為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抗 告人於112年11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該書狀案號雖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然依 其內容可知,聲請人業將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新北地院亦 有於112年11月29日函覆。此時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 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並無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之 狀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屬適法。原裁定認聲請人 於113年4月10日始撤回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 扣押執行,認定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所為催告不生效力,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 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1280萬7000元,准予返還 。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本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債權人依准許假扣 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後,債權人應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且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本件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事實係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提供1280萬7000元為擔保(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29號),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 行,新北地院分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 理,經併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 處理,新北地院執行完畢後製作分配表,暫將聲請人之假扣 押債權列入分配,並註明聲請人應提出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 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後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8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終局執行名義,並 獲部分清償,未獲清償部分則由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 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債權憑證。其後聲請人具狀撤 銷本院111年司裁全第595號裁定,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 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並於1 12年11月7日出具「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給新北地院, 然相關案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新北地院則於11 2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英111年司執速字第69633號函覆聲請 人「貴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予備查」等語。後聲 請人向本院具狀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處理並已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完畢。相對人已逾20日以上催告期間並未行使權 利。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合先敘明之。  ㈢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事件於113年1 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已有聲請本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獲准,有爭執者,係聲請人是否向新北地院已經合 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就此爭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係認定聲 請人於113年1月2日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按本院係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229號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聲請人則係於113年4月10日始 撤回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其催告 不合法,不生催告效力,進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然本 件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出具「民事撤回假扣 押聲請狀」給新北地院,其聲請狀撤回之案號則記載為111 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而非記載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是否仍生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經查,  1.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司裁全字第595號裁定供擔保後所為聲 請假扣押執行(即查封相對人財產),新北地方法院分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後,該假扣押執 行案件已經併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 事件處理,就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屬於該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696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而本件聲請人就該強制執 行程序亦僅有1件假扣押執行(即111年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則對於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所記載之案號雖細 新北地院111司執字第69633號,然並未造成新北地院之誤解 ,新北地院仍係認定聲請人所撤回者係假扣押執行程序,此 觀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1司執速 字第69633號函所載「貴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予 備查,請查照。」等語自明。故本件仍應認聲請人已有逾11 2年11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新北地院已於112年11月29日前 處理完畢,則自斯時起,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並能行使,並無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之狀態, 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屬適法,原裁 定就此部分為不同之認定,尚有未當。  2.況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所為假扣押執行業經新北地院併入該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執行之 標的物亦經新北地院為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後實施分配,並於 111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最終於111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 ,則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併入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執行程序實行拍賣並拍定後 ,該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已告終結,自拍定時止,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自屬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之狀 態,債權人自得依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故本件 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仍屬適法之催告。  ㈣依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且相 對人迄今未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認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合法,自有未洽。從而,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所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准予將異議人於 本院111年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1280萬7 000元返還予異議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事聲-6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4號 原 告 林祝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心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補-247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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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江麗枝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江水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7,614元,及自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597,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為共同投資土地獲利,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2,購入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各擁1/ 2權利,負擔1/2之義務,土地並先以被告名義登記。因系爭 土地於109年間方購入,兩造於109年2月27日另立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權利義務 兩造各為1/2。後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原告,並約定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㈡其後兩造共同尋得買家,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相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約定總價 金5200萬元,經估算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稅金 額約為700萬元,乃約定出賣人(即兩造)共同實拿4500萬 元,700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其後相宇 公司分別匯買賣價款給兩造各25,810,326元,合計有51,620 ,652元後,相宇公司另匯一筆454,375元予原告充當繳納稅 款用。然系爭土地之稅款經申報完稅總額為7,075,027元, 依兩造與相宇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款約定由相宇公司 補貼該超出之75,027元。  ㈢系爭土地應繳之稅賦總計為7,075,027元,然因兩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不同,其中以「江水源」名義應納之 稅額為712,712元(被告已自行繳清),以「江麗枝」名義 應納之稅額為6,362,315元。上開7,075,027元稅賦,扣除相 宇公司已匯給原告之454,375元,尚餘6,620,652元,依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負擔1/2即3 ,310,326元。相關稅賦原告已先行提領付清,原告所代墊之 稅金金額為2,597,6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登 記1/2應有部分給原告時,合夥契約終止。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稱稅賦及必要費用雙方各負擔1/2之約定, 參酌第5條之約定,應僅限於原告未選擇在兩年內移轉1/2應 有部分始有適用,本件因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 ,日後兩造將各自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時,即應各自負擔稅 賦。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奢侈稅」已明文排除在外而不應由兩造負 擔1/2,且被告係因擔憂原告選擇於兩年內移轉所有權又出 售第三人而應繳納龐大奢侈稅始約定將奢侈稅排除在外。原 告取得權利後2年內出售,以原告名義繳納之稅賦6,362,315 元即屬奢侈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帶墊款,實 不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個 案有解釋契約之必要時,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85號卷〈下稱中司調卷〉13頁、本 院卷25頁),並有兩造110年12月3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憑(見中司調卷29至31頁)。故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第 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因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給原告而終止。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定之。 三、兩造間109年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關於 取得…及將來出售第一項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予與第三人 之應繳納土地稅、增值稅、規費、仲介費、房地合一稅及相 關必要費用(不包含奢侈稅),由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 、乙方為被告)各負擔1/2。」第5條約定:「乙方於登記取 得第一項土地所有權後,應於30日內移轉其中一半所有權登 記為甲方名義。若因此繳納奢侈稅時,約定由甲方自行負擔 應納之奢侈稅,或甲方可選擇2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經查:  1.本諸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復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總價7,637,853 元出賣給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 造並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簽立「共有協議 書」:雙方所訂110.12.30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本案所移轉 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該案移轉上述標的經移轉完成 後,雙方所共有之土地除繼承、二等親內贈與外飛經雙方隻 同意不得擅自(出讓、抵押、分割等)。」(見中司調卷27 頁)。顯見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為之買賣及過戶,純係處理其等內部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 狀態,兩造間仍係維持對外須一起出售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 關係。故就本件而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發生拘束兩 造之效果。  2.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處分,兩造約定應經雙方互相同 意,可知兩造間目的乃在土地共同出售第三人可獲取更好之 議價空間及更高之價值。否則各自處分應有部分時即應各自 負擔稅賦及費用,殊無約定處分土地權利義務各有1/2之必 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所稱之奢侈稅當係指兩造 於110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應有部分1/2 之買賣,此屬兩造內部之買賣)。至於系爭土地如對外出售 時,所需成本(包含稅賦、代書及登記費用等)當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1/2,始屬公平。蓋原告如因自己需負擔龐大稅賦 ,且遠高於被告之負擔額度,當可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給第三 人,被告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同出售時所能商議之更高價 值。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售所繳納之稅賦   ,兩造間應負擔1/2乙節,即屬有據。  3.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所簽訂「土地共有協議書」所稱因本 案所移轉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已明指係兩造110年12 月3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論及日後出售第三人時之稅 賦負擔問題,故系爭土地其後出售第三人時,當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以定之。至於系爭土地出售相宇公司之契約書第 7條(見中司調卷35頁)稅賦約定未提及兩造間之稅賦負擔 ,乃因該契約當事人之買方係相宇公司,兩造則係共同出賣 人,該契約書顯無約定兩造間內部如何負擔稅賦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出售系爭土地應負擔之稅賦1/2,而原告請求以2,597,614元 計算,被告對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83頁)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7,614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回證見中司調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訴-174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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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賀姿華 當事人(被告許乃文、梁家茜、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林香 津、林吳淑卿、許世權、林弘一、林弘忠、許恒華、林京津、林 伶嫻、林穗姬,下稱合稱被告許乃文等14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記載不合程式,爰 依法命原告補正之。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比較後其經濟利益相同,爰以 先位之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有2項,第1項 :「被告許乃文等7人應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 移轉登記於原告」、第2項:「被告許乃文等14人各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二、就聲明第1項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原告就訴之聲明應 在訴狀內表明之,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 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標的物如係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 、種類、品質及數量;如係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 特徵;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須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 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附添圖說為宜(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第1項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物,僅空泛記載為「被告許乃文 等7人應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並未具體特 定動產與不動產之內容、何帳戶之存款及現金之數額,原告 起訴狀之聲明顯不明確,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補正 之。 三、就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許乃文等14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經換算後,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應為700,000,000元(00000000x14=00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2,000元,原告應補正之。 四、就上開二、三所示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起訴之 書狀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補-233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劉語詅 當事人(被告張春金)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補-244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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