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維
劉順霞
吳文眞
陳宏安
林秀丹
林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
萬4,86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因
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6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為:⑴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段42、4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⑶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⑷
上訴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4項標的提起訴
訟,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又被上訴人訴請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價值,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為2,400萬元,
有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額,則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2,
00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元,上訴
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其餘18萬4,866元未繳
納;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CHV-112-重上-160-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