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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兼 追加之訴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曹鄭金葉 鄭清身 鄭深潭 鄭東坡 鄭鐵吉 鄭竹為 鄭當南 鄭華南 鄭峯洲 鄭鴻洋 鄭鴻麟 鄭瑞欽 陳春龍 黃得安 陳秀 陳春雲 陳春峰 許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 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 照)。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未曾參與第 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 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 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 對視同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上訴人 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上之作物剷除,且不得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下稱起訴聲 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提起追加備 位之訴,追加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共有人曹鄭 金葉以次18人(下稱曹鄭金葉等18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備位 被告(下合稱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000 土地,對曹鄭金葉等18人所共有000土地如附圖所示0部分, 及視同上訴人所管理非000地號外土地如附圖所示01部分, 均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下稱備位聲 明)。然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與起訴聲明之通行路徑 完全不同(前者係往南通行,後者係往西通行;備位聲明之 方案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情形),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 ,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備位被告與第一審被告間就訴訟標 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備位之訴, 勢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亦不同 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3頁)。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易-31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伊之被繼承人林文金於 民國58年間業已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 權),林文金死亡後,伊與訴外人林○連於108年7月3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並依法完成耕作權登記,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伊與林○連依法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 平區公所)申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發現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合稱附圖)所 示編號A至G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 物及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妨礙伊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耕作權準用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 耕作權人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金係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耕作 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系爭耕 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耕 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又依伊於原審所提被證1至5書證之原 本,堪認林文金已出具土地抛棄書予訴外人鄞○筆,鄞○筆再 於62年1月17日出具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郭 彥志之父郭○章,足見林文金於62年1月17日以前即未自任耕 作,被上訴人更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系爭耕作權之共有人地位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 原民會。    ⒉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 起至68年10月23日止。   ⒊被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 就系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⒋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 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   ⒌兩造就附圖均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耕作權是否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系爭耕作權是否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依系爭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 民會。而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 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嗣林文金於73年1月3日死亡,被 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就系 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上訴人 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工寮 、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相關戶籍謄本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3、297、299、301至303 、479至4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系爭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自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茲說明如下: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 授權於79年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4 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嗣再歷 經87年、89年、92年、96年、108年等多次修正後而為現 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 曾於49年4月12日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 0年4月10日廢止),其中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 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 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 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 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 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 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 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 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或5 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108年7月 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 限制。本件林文金於58年間既係依當時施行之上開法規, 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系爭耕 作權自屬用益物權。   ⒉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 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 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上開條例、辦法 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 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 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 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 文金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 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前已敘明。此 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依上說明,系爭耕作 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則林文金於73 年1月3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應已無耕作權可言,被上訴 人就該土地當亦無耕作權可得繼承。至現行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 得所有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項 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 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 權」,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 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 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 於所有權之行使,要與耕作權設定契約存續與否無涉。又 被上訴人雖舉和平區公所及原民會等行政機關之相關函文 為證,主張系爭耕作權並未消滅云云,惟上開行政機關函 文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 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間, 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 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之權 利人,惟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於68年10月23日屆滿 ,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或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堪認系爭 耕作權業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林文金或被上訴 人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 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茲說 明如下:   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 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91-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鐘神農(原名:鐘福立)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憲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發現鄧○○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 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3日與鄧○○及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 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不再與鄧○○往來 ,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内交接完成 ,如有違反任一項約定,每次違反,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於110 年12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賠償金,復於111年3月7日 、4月21日及8月27日、112年3月7日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並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權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和解書約定内容,係以離婚及禁止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 條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書之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率眾至被上訴人住處,其中並有自稱 類似司法人員身分者,以被上訴人已經犯罪會被關等話術, 強脅、恐嚇、欺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懼怕將受牢獄之災, 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僅高中夜校學歷,工作為寵物店店員,上訴人率眾 圍堵被上訴人,並利用自身法律優勢地位,輔以強脅、欺騙 、恐嚇等手段,故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給付。  ⑶上訴人與鄧○○早已分居11年,被上訴人亦無引誘行為,顯無 成立犯罪可能,上訴人等卻以成立和誘罪、會被關等話術, 使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構成刑法犯罪之法律性質發生錯誤,進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關於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下稱前案)判決核減為30 萬元確定,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又被上訴人係因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  ㈣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 效:   被上訴人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未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縱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與鄧○○業已 分居長達10年以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逾時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傳訊息給其子女表示「我會毁掉那對 狗男女的全部事業讓那對狗男女付出全部代價」等語,足見 上訴人行使權利,主要目的係摧毁被上訴人全部事業,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鄧○○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0年0月0日於法院和解 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  ⑵兩造及鄧○○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時 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張交付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有 為交往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內容,係以鄧○○同意離婚及禁止與 被上訴人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條件,依民法第72條、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強暴及脅迫被上訴人而簽立系 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繼 續交往、同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00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且上訴人與 鄧○○分居長達10年以上,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有 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係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00萬元:  ⑴兩造與鄧○○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賠償金120萬元;及被上訴人不再與鄧○ ○往來,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內交 接完成;且於同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2項約定, 每次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120萬 元,依同條第3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然查: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因不諳法律,恐遭上訴人提告而需 入監,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簽立 系爭和解書,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應減輕其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為30萬 元等情,業據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亦不爭執前案 判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0萬元部分 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又前案判決上 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上開之認定應生爭點效,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應為30萬元。  ②再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應賠 償之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並依同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 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 及同居,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2項,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錄 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仍繼 續在鄧○○所經營之寵物店工作,業據鄧○○於另案證述明確( 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卷第111頁),則被上 訴人與鄧○○縱有同時出現在工作場所內之照片,並無悖於常 情,且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亦未見其2人有摟抱、親 吻等男女交往之互動情形,難認其2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仍繼續交往或同居。另上訴人亦自陳上開捐助名單照片所示 ,乃福德祠所自行製作張貼之捐助名單(見本院卷第238頁 ),且觀諸該捐助名單照片所示,除捐助人名外,並無任何 稱謂記載,且有部分名單上之捐助人同時登載被上訴人任職 之「○○寵物店」,尚難以廟方自行就同一公司之各員工捐助 ,所製作之捐助名單及張貼順序,遽認被上訴人有繼續與鄧 ○○交往及同居之事實,況有部分捐助名單照片為上訴人與鄧 ○○離婚後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該捐助名單照片 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鄧○○交往及同居。又上訴人所提關 於被上訴人與鄧○○同車或同行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其2 人同時進出被上訴人住處,或長時間同處一室之情形,亦無 其2人牽手、摟抱或親吻等過從甚密行為,仍不足以認定其2 人仍繼續交往及同居。是以上開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 照片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上訴 人雖主張其女鐘○○結婚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婚禮之主婚人 等語。然查,參諸上訴人與其女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鐘○○結婚時,宴客酒店就主婚人名牌係記載鄧○○與上訴人 之子鐘○○,且上訴人於LINE對話亦指責為何以由鐘○○擔任主 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被 上訴人及鄧○○、鐘○○、鐘○○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紀錄,仍無 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鄧○○有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自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金業已 給付完畢,另上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有何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爰依 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合計200萬元等語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 交往及同居,侵害上訴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等 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上訴 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鄧○○繼續交往及 同居之事實,核如前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 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22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 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及法扶基金會扶助金額範圍變動審查通知書為 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聲-183-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經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 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 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寶珠、李慧禎各新臺幣(下同) 65萬280元、89萬3,8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3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 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 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 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 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係數人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被 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數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4萬4,080元 ,應徵裁判費2萬4,5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HV-113-金訴-35-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維 劉順霞 吳文眞 陳宏安 林秀丹 林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 萬4,86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因 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6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為:⑴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段42、4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⑶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⑷ 上訴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4項標的提起訴 訟,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又被上訴人訴請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價值,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為2,400萬元, 有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額,則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2, 00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元,上訴 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其餘18萬4,866元未繳 納;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HV-112-重上-160-20241024-2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曹力丹 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 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 民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論處被 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將系 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9,5 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訴易-22-202410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5,4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 告嗣於本院民事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萬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訴-10-2024102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泗滄等6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V-111-重上更一-1-20241018-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周健華 周健隆 周秀娟 王文柳 王勇智(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忠(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慈(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雄 王世鎮 王證琪 王世昌 王世宏 王裕進 周建一 周銘山(兼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邱明佑、邱承邦、 趙寶芬 趙冠仲 周劉桃 周家宏(即周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對人 即 上 訴 人 周城 相對人 即 視同上訴人 周金塗 周俊傑 周有為 郭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翊宸律師 相對人 即 視同上訴人 林清彬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秋茹 相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3「應有比例」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16、19至23「更正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 3「應有比例」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原判決附表二) 更正後應有部分比例 1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周城 67/2400 3 周金塗 267/2400 4 周俊傑 1/144 67/2400 5 周有為 67/2400 6 郭美玉 67/2400 7 周家宏 (即周健輝承受訴訟人) 198/12000 8 周健華 198/12000 9 周健隆 198/12000 10 周秀娟 198/12000 11 王文柳 200/2400 12 周勝雄 2201/24012 13 王世鎮 1/24 14 王證琪 1/24 15 王世昌 1/36 16 王世宏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7 王裕進 1/36 18 周建一 17/576 19 周銘山 (含承當邱明佑、邱承邦、邱倍禎繼承邱周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88) 23/576 17/576 20 趙寶芬 11/576 1/288 21 趙冠仲 1/288 1/144 22 周劉桃 67/2400 200/2400 23 林清彬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4 王勇智 50/2400 25 王正忠 50/2400 26 王淑芬 50/2400 27 王學慈 50/2400

2024-10-18

TCHV-109-上-442-20241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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