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沅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113年度簡字第2892號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33頁
)可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1號
被 告 許沅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沅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前,見郭慈瑛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
分許,將該車騎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北海網咖店
外,棄置於該處。嗣郭慈瑛發現其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警方並將尋獲之上開腳踏車發還予郭慈瑛。
二、案經郭慈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沅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慈瑛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5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