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航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峰        劉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政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昇峰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 訴人即被告劉政賢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吳昇峰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 給予上訴人一份較輕之刑期」(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 理中陳稱「(你是針對有罪部分的量刑上訴?)是。」(見 本院卷第84頁),明確表明上訴範圍;被告劉政賢則於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看法官可不可以看在我是初犯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可不可以不要判這麼重」(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承認犯罪,針對有罪判決四個 月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昇峰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昇峰犯後深感悔悟,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1萬2千元,望念其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法律不了解而 誤觸法網,給予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 云。  ㈡被告劉政賢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政賢承認犯罪,家裡是單親、低收入戶,爸爸為殘障 人士,收入不穩定,還有一個妹妹,家裡開銷都是被告劉政 賢支付,請看在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初犯有期徒刑,從輕 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2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劉政賢更係故意對AD少年犯 罪,然被告吳昇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之111年11 月18日、被告劉政賢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26日 犯罪時,均為18歲,依行為時民法之規定均尚未達20歲之成 年,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吳昇峰於凌晨時分僅因有 人糾紛,即聚眾毆打告訴人王柏欽,造成頭、臉及耳部多處 傷勢非輕,復剝奪王柏欽行動自由,雖被告吳昇鋒嗣與王柏 欽成立調解且賠償(見原審第429、534至535頁所附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但其下手之時地 、方式及所生結果,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昇峰、劉政賢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均分 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 肄業、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被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裝潢、需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在法定刑內量處, 尚屬允洽。被告吳昇峰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政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當 時甫滿18歲之年齡,又與AD少年無條件和解且經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所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84號調解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 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 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蔡緯軍        陳昱瑜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緯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蔡緯軍、少年曾○○、鄭○○、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由吳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 曾○○持膠條、少年鄭○○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 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 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 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 場,少年鄭○○又載王柏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復自由。 二、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邀約代號AD000-5111120026 號之少年(下稱AD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 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再由 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 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 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徒手 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 年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吳昇峰、蔡緯軍: 訊據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532頁),被告蔡緯軍則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王柏欽遭毆打結束後即離開,我沒有跟著其他人一起 去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經查: ⒈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邱○○在上開時地,由吳 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曾○○持膠條、少年鄭○○ 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 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 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又載王柏 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 ,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 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王柏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綦詳(見112少連偵61卷第13至17頁;112他1319卷第177 至180頁;112偵13711卷二第67至7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照片(刑事現場照片A)(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9至254頁 )、111年11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少連偵61卷第59至 65頁)、監視器光碟、告訴人王柏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79頁)、吳昇峰、蔡緯軍 、江承翰、少年邱○○、曾○○、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 11卷一第227、229、231、233、235、237、2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 執行人曾豐懿)(見112少連偵61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113 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0 、335至3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緯軍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比對被告蔡緯軍及少年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 233、235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4頁 反面),顯見被告蔡緯軍在證人王柏欽遭強載往開元公園時, 搭乘少年盧○○之機車跟隨前往開元公園等情,且據證人王柏欽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被毆打後遭押往開元公 園時,吳昇峰、蔡緯軍、曾○○、鄭○○、邱○○、盧○綸、江承翰 都有去;在開元公園時,盧○○、吳昇峰、鄭○○、蔡緯軍對我說 如果不把我朋友交出來,還會有下一次等語(見112他1319卷 第178頁反面;112偵13711卷二第69至71頁)。 ⒊佐以共犯即證人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完王柏欽後 ,曾○○把王柏欽拉上機車,之後載去正義公園,我們都有在 後面跟著去;之後曾○○又把王柏欽載到開元公園,我有跟著 去,現場有我、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曾○○、鄭○○、盧 ○綸共7人,我們在現場聊天,後來警察又來了,我們就去派 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19至121頁),雖 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忘記了等語,然亦證稱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之關於蔡緯軍之證述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4頁),加以被告蔡緯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 :我最後也有前往開元公園,幫他們擋人;我比他們晚到開 元公園,沒有發生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一第57頁;112偵13711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蔡緯軍辯 稱其未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 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 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蔡緯軍雖未出手強拉王柏欽乘上機車或實際 搭載王柏欽前往公園,惟其跟隨其他共犯到開元公園參與, 甚至出言威嚇王柏欽,且在○○區○○路0段00巷毆打完王柏欽 後,與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王柏欽搭乘曾○○機車隨 同共犯先後前往前揭兩公園,限制王柏欽自由離開之權利,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縱被告蔡緯軍未自始自終全程跟隨 ,然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 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蔡緯軍仍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陳昱瑜、劉政賢: 訊據被告劉政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32頁 ),被告陳昱瑜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場,但我不在後陽台,我沒有打AD少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0頁)。經查: ⒈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於上開時地邀約AD 少年至前揭「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 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 年鄭○○,再由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 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 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 ○○、盧○○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 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 ,方允許AD少年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5至132、133至139 、141至145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B)(見112偵13711卷一第261至26 4頁)、AD少年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 711卷二第181頁)、AD少年受傷照片(見112他1319卷第59 至63頁)、少年鄭○○手機截圖(見112他1319卷第235頁)、 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7、259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昱瑜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在新北 市○○區○○街00巷與友人聊天,曾○○、鄭○○、盧○○、陳昱瑜、 劉政賢3部機車共5人往我這邊騎來,後來又折返問我曾○○小 弟的事,後來鄭○○就問我要不要吃麥當勞,我第一次拒絕, 但他們沒有離開,第二次又問我,我看他們人多,無法拒絕 ,就上了鄭○○機車後座,吃完又把我載去○○區○○街00號盧○○ 家,我也無法拒絕,只好上車,進屋內鄭○○就叫我進廚房坐 在椅子上,盧○○拿束帶給鄭○○,就鄭○○把我雙手反綁叫我坐 在椅子上,後來我嘴被拿鄭○○襪子塞住,眼睛也被盧○○、鄭 ○○拿布綁起來,曾○○和陳昱瑜、劉政賢就在一旁看顧防止我 逃跑,5人就徒手開始毆打我,持續約一個半小時;他們5人 圍毆我時都有說話,我分辨得出他們的聲音,我確定5人都 有毆打我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6至1128、134、142 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佐以共犯即證人曾○○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鄭○○先跟AD少年起口角,就動手打AD 少年,並用束帶將AD少年綁在椅子上,接著我和鄭○○、盧○ 綸、陳昱瑜、劉政賢就輪流打AD少年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二第101頁);共犯即證人盧○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 稱:AD少年說他曾經打曾○○的朋友,曾○○聽了很生氣,鄭○○ 就拿束帶把AD少年綁在椅子上、用布條將AD少年蒙眼塞嘴, 我、曾○○、鄭○○、陳昱瑜、劉政賢都有動手,我們5個就輪 流用拳頭打AD少年,應該打了30分鐘,邊打邊質問AD少年, 主要是一直賞AD少年巴掌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32頁 )。雖證人盧○綸及曾○○於本院審理中就具體情節已記憶不 清,然亦證稱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384、388、391頁)。 ⒊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陳昱瑜不但自AD少年遭 強行載往麥當勞、盧○○家及遭綑綁、蒙眼時均全程在場,並 負責看守AD少年及參與毆打AD少年,足見被告陳昱瑜辯稱其 未在AD少年被綁處且未毆打AD少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陳昱瑜雖非實際搭載AD少年及綑綁、蒙住AD少年雙眼 之人,惟其跟隨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AD少年搭乘鄭 ○○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麥當勞及盧○○家,並由其他共犯綑 綁及蒙住AD少年雙眼,被告陳昱瑜負責看守AD少年,限制AD 少年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昱瑜 所為已分擔犯行之一部,且其他共犯所為亦屬共同正犯成員 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陳昱瑜確 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緯軍、陳昱瑜所辯上情,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昇峰、劉政賢上開任意性 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 、邱○○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及少年曾○○、鄭 ○○、盧○○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4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 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 ,被告4人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 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4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 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吳昇峰、蔡緯軍與少年曾○○、鄭○○、邱○○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昱瑜、劉政賢與少年曾○○、鄭○○、盧○○間,就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 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 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 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陳昱瑜、劉政賢更係故意對 AD少年犯罪,然被告吳昇峰、陳昱瑜、劉政賢於渠等犯罪時 為18歲,依斯時民法均尚未成年;被告蔡緯軍斯時雖剛滿20 歲成年,然其供稱不知少年曾○○、鄭○○、邱○○斯時未滿18歲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證人曾○○、鄭○○、邱○○亦均證稱 :我沒有和蔡緯軍說過年齡,也沒有一起慶生過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85至386、393至394、403頁),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蔡緯軍知悉少年曾○○、鄭○○、邱○○之年齡,自 無從認定被告蔡緯軍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在場之共犯曾○○ 、鄭○○、邱○○係屬少年,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因王柏欽友人之債務糾紛,竟於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王柏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剝奪 王柏欽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侵害王柏欽之 人身自由法益;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因友人糾紛,竟剝奪AD 少年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AD少年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顯 屬不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衡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 蔡緯軍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昱瑜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 人分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被告吳昇峰已當庭賠 付王柏欽完畢、王柏欽及AD少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等 情狀,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 、429、534至535頁),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蔡緯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昱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需分擔 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江承翰(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少年曾○○、鄭○○、邱 ○○、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柏欽及AD少年、蔡 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AD少年受傷照片、少年鄭○○手機截圖、 王柏欽遭毀損之眼鏡照片、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少年 邱○○、曾○○、盧○○之車行記錄、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然上開犯行除少年 共犯或有部分重疊,及證人王柏欽曾於警詢證稱:吳昇峰、 蔡緯軍、曾○○、鄭○○、邱○○為竹聯幫仁堂三重明仁會成員等 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19至123頁);證人AD少年曾於警 詢證稱:我聽過曾○○說自己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不 清楚他們的據點或堂口,但他們會在盧○○家聚集,我只有在 被毆打那次進去過盧○○家,不知道吳昇峰、蔡緯軍、邱○○有 無幫派背景;吳昇峰是曾○○的大哥,應該也是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33至139、141至145頁 );證人蔡德盛曾於警詢證稱:鄭○○、盧○○、邱○○、江承翰 與吳昇峰、曾○○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有聽過吳昇峰 、曾○○自稱是明仁會成員,據點在盧○○家及○○中學附近賴緯 勳住家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49至154頁)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且前開證人證述 被告吳昇峰、蔡緯軍係組織成員,無非均以聽過其等自稱為 幫派成員,而無其他具體可以認定被告4人確為具有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令人確信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造 成告訴人王柏欽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柏欽所有之眼鏡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王柏欽,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造成告訴人AD少年受有前揭傷害,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涉 嫌對告訴人王柏欽傷害、毀損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然王柏欽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9頁) ;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前揭犯罪事實二涉嫌對告訴人AD少年 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 AD少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係指被害人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而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亦有明定。依照上開說明,應可確定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由一方行使,未獲得親權之他方,其 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親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AD少年係9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AD少年之母親即代 號AD000-5111120026F號雖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見112偵13711卷二第62頁),然被害 人AD少年之父母離婚後,於111年9月19日約定由AD少年之父 親單獨行使或負擔AD少年之權利義務,此觀卷附AD少年之個 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即明(見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害人AD少 年之父親及母親對於AD少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約 定由其父親單獨行使,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係其 父親,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並非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AD少年之母親即非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故AD 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就被告陳昱瑜、劉 政賢犯罪事實二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害 人AD少年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為法定代理人, 並獨立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113年7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至上班日 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769-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4號 原 告 李慶語 被 告 高士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2074-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林雅雪 被 告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PCDM-113-交附民-18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昱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執字第150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江昱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昱昕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54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65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彤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執字第14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辰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彤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非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71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鶴馨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執字第139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鶴馨所犯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所示之罪,所處如附 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㈡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鶴馨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88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頁),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35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執字第150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坤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67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55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執字第124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信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9時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宣 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 ,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2024-12-06

PCDM-113-聲-410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執字第112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嘉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 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2024-12-06

PCDM-113-聲-4124-202412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342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7號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機檯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34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機檯1臺(含IC板1 片)、機檯內新臺幣(下同)462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檢察官聲請書誤載 同條第2項,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 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而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 無誤。本案機檯1臺(含IC板1片)、機檯內4620元,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亦被告所持供犯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陳在卷(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及該頁背面),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 第12頁),由其具狀抗告自承無論機檯或IC板都沒有辦法繳 交等語(1498號抗卷第9頁至第10頁),現俱已難謂確實扣 案,爰依前揭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具狀抗 告翻異陳稱不認為犯賭博罪云云(1498號抗卷第9頁),惟 未扣案前揭之機檯擺放未明確商品(經包裝後,無法辨識商 品內容)未經合法評鑑之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1月18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78127號、經濟部107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是為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其設置機檯既具射倖性,以不透明袋裝不明確內容 寶可夢卡片,而認犯賭博罪,於法應無不合,依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偵卷第5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實 非不得尋求專業或親自查詢認清相關法令規章從事合法營業 ,尚難諉為不知,且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又所陳機檯 內4620元裡有私人正職收入云云(1498號抗卷第9頁),無 解於係在賭檯之財物事實,衡與其設置機檯營業目的自相矛 盾,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單聲沒-222-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