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峰
劉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政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昇峰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
訴人即被告劉政賢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吳昇峰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
給予上訴人一份較輕之刑期」(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
理中陳稱「(你是針對有罪部分的量刑上訴?)是。」(見
本院卷第84頁),明確表明上訴範圍;被告劉政賢則於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看法官可不可以看在我是初犯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可不可以不要判這麼重」(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承認犯罪,針對有罪判決四個
月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昇峰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昇峰犯後深感悔悟,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1萬2千元,望念其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法律不了解而
誤觸法網,給予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
云。
㈡被告劉政賢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政賢承認犯罪,家裡是單親、低收入戶,爸爸為殘障
人士,收入不穩定,還有一個妹妹,家裡開銷都是被告劉政
賢支付,請看在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初犯有期徒刑,從輕
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2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劉政賢更係故意對AD少年犯
罪,然被告吳昇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之111年11
月18日、被告劉政賢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26日
犯罪時,均為18歲,依行為時民法之規定均尚未達20歲之成
年,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吳昇峰於凌晨時分僅因有
人糾紛,即聚眾毆打告訴人王柏欽,造成頭、臉及耳部多處
傷勢非輕,復剝奪王柏欽行動自由,雖被告吳昇鋒嗣與王柏
欽成立調解且賠償(見原審第429、534至535頁所附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但其下手之時地
、方式及所生結果,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昇峰、劉政賢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均分
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
肄業、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被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裝潢、需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在法定刑內量處,
尚屬允洽。被告吳昇峰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政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當
時甫滿18歲之年齡,又與AD少年無條件和解且經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所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84號調解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
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
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蔡緯軍
陳昱瑜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緯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蔡緯軍、少年曾○○、鄭○○、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由吳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
曾○○持膠條、少年鄭○○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
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
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
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
場,少年鄭○○又載王柏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復自由。
二、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邀約代號AD000-5111120026
號之少年(下稱AD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
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再由
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
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
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徒手
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
年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吳昇峰、蔡緯軍:
訊據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532頁),被告蔡緯軍則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王柏欽遭毆打結束後即離開,我沒有跟著其他人一起
去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經查:
⒈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邱○○在上開時地,由吳
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曾○○持膠條、少年鄭○○
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
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
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又載王柏
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
,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
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王柏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綦詳(見112少連偵61卷第13至17頁;112他1319卷第177
至180頁;112偵13711卷二第67至7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照片(刑事現場照片A)(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9至254頁
)、111年11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少連偵61卷第59至
65頁)、監視器光碟、告訴人王柏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79頁)、吳昇峰、蔡緯軍
、江承翰、少年邱○○、曾○○、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
11卷一第227、229、231、233、235、237、2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
執行人曾豐懿)(見112少連偵61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113
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0
、335至3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緯軍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比對被告蔡緯軍及少年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
233、235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4頁
反面),顯見被告蔡緯軍在證人王柏欽遭強載往開元公園時,
搭乘少年盧○○之機車跟隨前往開元公園等情,且據證人王柏欽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被毆打後遭押往開元公
園時,吳昇峰、蔡緯軍、曾○○、鄭○○、邱○○、盧○綸、江承翰
都有去;在開元公園時,盧○○、吳昇峰、鄭○○、蔡緯軍對我說
如果不把我朋友交出來,還會有下一次等語(見112他1319卷
第178頁反面;112偵13711卷二第69至71頁)。
⒊佐以共犯即證人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完王柏欽後
,曾○○把王柏欽拉上機車,之後載去正義公園,我們都有在
後面跟著去;之後曾○○又把王柏欽載到開元公園,我有跟著
去,現場有我、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曾○○、鄭○○、盧
○綸共7人,我們在現場聊天,後來警察又來了,我們就去派
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19至121頁),雖
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忘記了等語,然亦證稱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之關於蔡緯軍之證述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4頁),加以被告蔡緯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
:我最後也有前往開元公園,幫他們擋人;我比他們晚到開
元公園,沒有發生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一第57頁;112偵13711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蔡緯軍辯
稱其未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
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
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蔡緯軍雖未出手強拉王柏欽乘上機車或實際
搭載王柏欽前往公園,惟其跟隨其他共犯到開元公園參與,
甚至出言威嚇王柏欽,且在○○區○○路0段00巷毆打完王柏欽
後,與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王柏欽搭乘曾○○機車隨
同共犯先後前往前揭兩公園,限制王柏欽自由離開之權利,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縱被告蔡緯軍未自始自終全程跟隨
,然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
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蔡緯軍仍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陳昱瑜、劉政賢:
訊據被告劉政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32頁
),被告陳昱瑜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場,但我不在後陽台,我沒有打AD少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0頁)。經查:
⒈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於上開時地邀約AD
少年至前揭「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
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
年鄭○○,再由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
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
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
○○、盧○○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
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
,方允許AD少年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5至132、133至139
、141至145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B)(見112偵13711卷一第261至26
4頁)、AD少年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
711卷二第181頁)、AD少年受傷照片(見112他1319卷第59
至63頁)、少年鄭○○手機截圖(見112他1319卷第235頁)、
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7、259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昱瑜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在新北
市○○區○○街00巷與友人聊天,曾○○、鄭○○、盧○○、陳昱瑜、
劉政賢3部機車共5人往我這邊騎來,後來又折返問我曾○○小
弟的事,後來鄭○○就問我要不要吃麥當勞,我第一次拒絕,
但他們沒有離開,第二次又問我,我看他們人多,無法拒絕
,就上了鄭○○機車後座,吃完又把我載去○○區○○街00號盧○○
家,我也無法拒絕,只好上車,進屋內鄭○○就叫我進廚房坐
在椅子上,盧○○拿束帶給鄭○○,就鄭○○把我雙手反綁叫我坐
在椅子上,後來我嘴被拿鄭○○襪子塞住,眼睛也被盧○○、鄭
○○拿布綁起來,曾○○和陳昱瑜、劉政賢就在一旁看顧防止我
逃跑,5人就徒手開始毆打我,持續約一個半小時;他們5人
圍毆我時都有說話,我分辨得出他們的聲音,我確定5人都
有毆打我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6至1128、134、142
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佐以共犯即證人曾○○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鄭○○先跟AD少年起口角,就動手打AD
少年,並用束帶將AD少年綁在椅子上,接著我和鄭○○、盧○
綸、陳昱瑜、劉政賢就輪流打AD少年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二第101頁);共犯即證人盧○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
稱:AD少年說他曾經打曾○○的朋友,曾○○聽了很生氣,鄭○○
就拿束帶把AD少年綁在椅子上、用布條將AD少年蒙眼塞嘴,
我、曾○○、鄭○○、陳昱瑜、劉政賢都有動手,我們5個就輪
流用拳頭打AD少年,應該打了30分鐘,邊打邊質問AD少年,
主要是一直賞AD少年巴掌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32頁
)。雖證人盧○綸及曾○○於本院審理中就具體情節已記憶不
清,然亦證稱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384、388、391頁)。
⒊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陳昱瑜不但自AD少年遭
強行載往麥當勞、盧○○家及遭綑綁、蒙眼時均全程在場,並
負責看守AD少年及參與毆打AD少年,足見被告陳昱瑜辯稱其
未在AD少年被綁處且未毆打AD少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陳昱瑜雖非實際搭載AD少年及綑綁、蒙住AD少年雙眼
之人,惟其跟隨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AD少年搭乘鄭
○○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麥當勞及盧○○家,並由其他共犯綑
綁及蒙住AD少年雙眼,被告陳昱瑜負責看守AD少年,限制AD
少年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昱瑜
所為已分擔犯行之一部,且其他共犯所為亦屬共同正犯成員
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陳昱瑜確
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緯軍、陳昱瑜所辯上情,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昇峰、劉政賢上開任意性
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
、邱○○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及少年曾○○、鄭
○○、盧○○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4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
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
,被告4人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
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4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
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吳昇峰、蔡緯軍與少年曾○○、鄭○○、邱○○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昱瑜、劉政賢與少年曾○○、鄭○○、盧○○間,就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
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
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
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陳昱瑜、劉政賢更係故意對
AD少年犯罪,然被告吳昇峰、陳昱瑜、劉政賢於渠等犯罪時
為18歲,依斯時民法均尚未成年;被告蔡緯軍斯時雖剛滿20
歲成年,然其供稱不知少年曾○○、鄭○○、邱○○斯時未滿18歲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證人曾○○、鄭○○、邱○○亦均證稱
:我沒有和蔡緯軍說過年齡,也沒有一起慶生過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85至386、393至394、403頁),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蔡緯軍知悉少年曾○○、鄭○○、邱○○之年齡,自
無從認定被告蔡緯軍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在場之共犯曾○○
、鄭○○、邱○○係屬少年,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因王柏欽友人之債務糾紛,竟於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王柏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剝奪
王柏欽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侵害王柏欽之
人身自由法益;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因友人糾紛,竟剝奪AD
少年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AD少年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顯
屬不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衡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
蔡緯軍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昱瑜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
人分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被告吳昇峰已當庭賠
付王柏欽完畢、王柏欽及AD少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等
情狀,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
、429、534至535頁),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蔡緯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昱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需分擔
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江承翰(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少年曾○○、鄭○○、邱
○○、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柏欽及AD少年、蔡
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AD少年受傷照片、少年鄭○○手機截圖、
王柏欽遭毀損之眼鏡照片、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少年
邱○○、曾○○、盧○○之車行記錄、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然上開犯行除少年
共犯或有部分重疊,及證人王柏欽曾於警詢證稱:吳昇峰、
蔡緯軍、曾○○、鄭○○、邱○○為竹聯幫仁堂三重明仁會成員等
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19至123頁);證人AD少年曾於警
詢證稱:我聽過曾○○說自己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不
清楚他們的據點或堂口,但他們會在盧○○家聚集,我只有在
被毆打那次進去過盧○○家,不知道吳昇峰、蔡緯軍、邱○○有
無幫派背景;吳昇峰是曾○○的大哥,應該也是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33至139、141至145頁
);證人蔡德盛曾於警詢證稱:鄭○○、盧○○、邱○○、江承翰
與吳昇峰、曾○○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有聽過吳昇峰
、曾○○自稱是明仁會成員,據點在盧○○家及○○中學附近賴緯
勳住家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49至154頁)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且前開證人證述
被告吳昇峰、蔡緯軍係組織成員,無非均以聽過其等自稱為
幫派成員,而無其他具體可以認定被告4人確為具有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令人確信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造
成告訴人王柏欽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柏欽所有之眼鏡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王柏欽,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造成告訴人AD少年受有前揭傷害,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涉
嫌對告訴人王柏欽傷害、毀損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然王柏欽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9頁)
;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前揭犯罪事實二涉嫌對告訴人AD少年
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
AD少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係指被害人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而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亦有明定。依照上開說明,應可確定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由一方行使,未獲得親權之他方,其
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親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AD少年係9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AD少年之母親即代
號AD000-5111120026F號雖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見112偵13711卷二第62頁),然被害
人AD少年之父母離婚後,於111年9月19日約定由AD少年之父
親單獨行使或負擔AD少年之權利義務,此觀卷附AD少年之個
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即明(見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害人AD少
年之父親及母親對於AD少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約
定由其父親單獨行使,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係其
父親,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並非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AD少年之母親即非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故AD
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就被告陳昱瑜、劉
政賢犯罪事實二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害
人AD少年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為法定代理人,
並獨立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113年7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至上班日
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76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