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葉慶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詎葉慶安仍不顧於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慶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
稱「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之人(下稱「琪琪」)聯絡
後,竟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與「琪琪」指定
之人,而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琪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靜雅vip」、「趨勢為王—劉逸成」等
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與張家淇聯繫,佯
稱有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下載「華旭」APP進行
投資,且可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淇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2月2日10時46分(入帳時
間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葉慶安遂以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葉慶安於113年1月初某日結識某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提供
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後,竟另行起意,基於縱其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自己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均交與該不詳人士,而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郵局
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33」、「曾沛珊」、「廖建宏」等人於1
13年1月26日起透過「LINE」與黃俊傑聯繫,佯稱可藉由「
夯幣HoBito平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38分、39分許各轉帳
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雯雯」、「曾沛珊」、「劉恩聖」等人
於113年1月25日起透過「LINE」與楊翔宇聯繫,佯稱可藉由
「HoBit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楊翔宇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8時53分、54分許各轉帳2
萬5,000元、2萬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昱翔」等人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胡渝卉聯繫,佯稱可下載「yahoo」APP,如存款
至客服中心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胡渝卉誤信真有其事而
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44分4秒、49秒許各轉帳5
萬元、5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⒋葉慶安乃以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黃俊傑、楊
翔宇、胡渝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為其
申辦,其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指示,以交貨
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及曾另將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與某不詳人士等事實,惟先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
說要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
出中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
,提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
云。迄於辯論終結前始改稱:其全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透過「LINE」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要求,於
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
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被告又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某不詳人士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46頁),且有
被告與「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卷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即被
害人張家淇或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或「一、㈡」所示之不實
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
或「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或轉入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
即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於警詢時指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警卷㈡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7頁、第
81至83頁、第85至86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947號函暨中信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33頁)
、被害人張家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
卷㈠第81頁)、被害人張家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㈠第93至110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1至17頁)、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至21頁)、被害人黃俊傑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33至39頁)、被害人
黃俊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1頁)、被害人楊翔
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1頁)、被害人楊翔宇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63至65頁)、
被害人胡渝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
第93至98頁)、被害人胡渝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
第98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琪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取得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
張家淇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
盡而取得詐騙所得,及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亦均為被告
申辦及管領,嗣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取得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
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與「琪琪」等人,或其提供
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與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
確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各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先後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分別
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與「琪琪」等人,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29歲
、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其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因「琪琪
」或某不詳人士表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賺取款項,即不顧
於此,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
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琪琪」或某不詳人士利用,
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
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先後將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
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各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說要
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出中
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提
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惟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
帳號為已足,故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交付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正
當經營之公司行號亦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此均屬一般
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而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每個
帳戶即可獲得數千元之補助或報酬,亦屬明顯異於常情之獲
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其
當已知悉「琪琪」或某不詳人士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
報酬之事均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除了「LI
NE」之外,其無「琪琪」或上述不詳人士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上開2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
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琪琪」或該不詳人士之來歷均一
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相信對方所述
而交出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
(參本院卷第55頁),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
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仍因需款使用,即於帳戶內幾無餘額可供支應、自
己不致受有任何損失之際,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在所不惜;參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改稱其全部認
罪,其知道自己交帳戶資料出去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
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均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先於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
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
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於偵查中亦未
自白,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減刑要
件,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條規範內容相同,故不予區分)
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先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
,係分別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張家淇或黃俊
傑、楊翔宇、胡渝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分別以此為犯罪工具而
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
胡渝卉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
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張家淇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
告以1個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從一重論)之幫
助洗錢犯行,因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2次犯行
間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罪,且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
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
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2次犯行
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之工作,育有1個小
孩由前配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均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均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62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