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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鍇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0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鍇渼(下簡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0年4 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11日更犯偽證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7 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1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 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1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5年,於110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09年2月11日更犯偽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 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 年7月16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之情形,且受刑人現戶籍址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卷存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則聲請人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前案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後 案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參諸刑法 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與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 二事,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 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犯偽證罪,而受刑 人之所以犯後案,係為使前案之同案被告脫免罪責而在檢察 官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考量前後案固有所關聯,然前後案 之犯行係規定於不同罪章,保護之法益重點有所不同(個人 財產法益與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雖可顯映受刑人之素 行非良,但難證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改、惡性重大等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佐以受刑人 係先於109年2月11日為後案犯行,後始於110年2月25日受前 案緩刑之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 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 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再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經臺 北地院改以簡易判決為之,足見受刑人事後就後案亦有悔意 ,難謂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另參 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 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 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受刑 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 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撤緩-148-20241022-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伊瑩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伊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交易-95-2024101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伊瑩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伊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伊瑩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嗣許伊瑩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起至該段最末,應更正為「許伊瑩駕車 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撥打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並停留現場等待 警員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撥打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 料,並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 責程度、告訴人賴中林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 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應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交簡-28-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 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 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 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 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 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 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 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 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SLDM-113-簡-205-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太祥 詹添發 江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太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 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均沒 收。 詹添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江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欉太祥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至上開 地點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 彩券今彩539」以每週一至週六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1 至39個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 簽中「2星」(即2個號碼)者可得5,600元彩金,簽中「3星 」(即3個號碼)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 由欉太祥所有,而江香、詹添發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上開期間,前往上址向欉太祥以上開方式簽賭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欉太祥之支數對照表1本、每期台彩開獎號碼 表7張、計算紙1本、詹添發之簽注單1張、賭資160元(起訴 書誤載為1千元)及江香之簽注單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欉太祥、詹添發、江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易卷第3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江香賭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查獲之員警密錄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暨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 、簽注單1紙(被告江香簽注)扣案可憑,被告江香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欉太祥、詹添發部分:   訊據被告2人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2人有在現場 ,被告詹添發向被告欉太祥下注今彩539時,為警方當場查 獲被告詹添發之簽單1紙、現金1千元、被告欉太祥所有之支 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等情 予以肯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行; 被告欉太祥辯稱:我有朋友經營彩券行,被告詹添發委託我 幫忙買,被告詹添發購買之今彩539是政府經營之彩券,並 非地下今彩539等詞;被告詹添發亦辯稱:因為欉太祥有朋 友開彩券行,所以請欉太祥幫忙買,並非簽賭地下539等詞 置辯。經查:   ⑴欉太祥於113年1月9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 收詹添發之簽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前述扣案之證據、被告詹添發之簽注 單1紙可佐,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詹添發所簽注是地下今彩539或政府之彩券。  ⑵有關被告3人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杜仲堂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去年4月左右,有一位住在南港國宅 的學長跟我們其中一位同事說那邊有在收牌,我們所長先過 去看,發現真的有這個情形,我們那時看到欉太祥,基本上 每天都會坐在那邊,欉太祥一坐就是2、3個小時,如果單純 只是朋友在聊天的話,應該不會只是來一下就馬上離開,就 是看到有人陸續與欉太祥接觸,有些民眾與欉太祥接觸時會 站在他旁邊,會有在寫字的動作,有些民眾會直接拿一張紙 給欉太祥,平均1人接觸約30秒至1分鐘,我們所長當下有勸 導欉太祥,叫欉太祥不要繼續待在這邊,但所長對欉太祥說 完後,我們陸陸續續有再稍微過來看一下,發現欉太祥大約 下午4點左右就會坐在那邊,會有其他人過來找欉太祥,我 們於1月9日過來這邊埋伏,當發現有人找他簽牌時,我們就 上去查緝,詹添發有承認簽單是他要簽牌用的,詹添發說他 要跟欉太祥簽牌,地下今彩539的賭法是詹添發跟我說的, 就是會按照開牌的號碼看是中幾注,再換算成獎金等詞(本 院易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欉太祥當時跟我說人家向他押號碼,就是下單、簽牌 ,他會記在計算紙那個本子上,還有支數,如果到時候開獎 出來,彩金如何算,他會用試算的表來看,…一般簽今彩539 是一張電腦卡上面寫數字拿去給店家,就是單純寫數字,但 他們的簽法是一張牌有2個數字並列,以乘法符號並列,這 種就有點像六合彩立柱的寫法,本案簽單的寫法跟之前我們 查獲的寫法是相同的等詞(本院易卷第68、70頁)。  ⑶再觀諸被告詹添發、江香被扣案之簽注單(偵卷第43、45頁) ,詹添發的簽注單除了「03X04X06X15」外,還有國字「二 、三X1」之記載,如果被告詹添發簽的是政府的今彩,為何 會有「二、三X1」之記載,此舉顯然有違一般人購買今彩53 9之情事。  ⑷是綜合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是因為有人檢舉而前往 查獲,而在查獲之前員警已有多次在場埋伏觀察,且從與欉 太祥接觸的人均是短暫接觸,交付紙條後即離開,來判斷上 開檢舉之情資應屬正確,而被告詹添發被查獲的簽注單確實 有異常之記載,已如前述,員警更在被告欉太祥的身上扣得 支數對照表1本,佐以被告江香的簽注單亦有「23X0.1」之 記載,而被告江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向欉太祥簽地下 539,「春子」是我幫朋友代簽,「未」是代表還沒有付錢 ,「23X0.1」就是10元跟1元的比例,如果是5300元,就是5 300乘以0.1,中的話就是530,這樣1注就是8元,正常1注就 是80元等詞(本院易卷第76、77頁),可認被告江香確實是跟 欉太祥簽注地下539,則被告詹添發的簽注單亦是作為簽賭 地下今彩539之用,而被告欉太祥則是負責收受賭客簽單下 注之人,洵堪認定。  ⑸被告欉太祥、詹添發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詹添發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僅係購買今彩539,但當本院訊問前開「 二、三X1」之意思,被告詹添發卻改口稱要買大樂透,被告 詹添發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採,佐以員警王振翰及江香已 陳述上開文字之意義,與一般人簽注地下539之情形相符, 被告欉太祥身上更查獲支數對照表,更足徵其2人所辯不足 信採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欉 太祥、詹添發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欉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詹添發、江香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欉太祥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頁)可證,其於113年1月9日為 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欉太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思在公共場所以收受 賭客簽賭之方式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詹添發、江香賭博財物,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香始終坦承犯行, 其事後雖有多次否認,但考量其係因為被告欉太祥、詹添發 否認,其礙於同案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所致,尚難苛責被告 江香態度反覆,仍應以被告江香坦承之態度應作為被告江香 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欉太祥、詹添發否認犯行,兼衡渠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聚眾賭博之人數非多、賭博之金 額非鉅,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卷第78頁),及被告欉太祥有賭 博前科之素行,被告詹添發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被告江 香無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檢察官對被告江香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欉太祥 、詹添發部分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 張、計算紙1本,均為被告欉太祥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欉太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000元,其中160元係被告詹添發交付予被告欉 太祥之賭金,僅因被告欉太祥尚未找錢即為警查獲,業據其 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被告欉太祥本案犯罪之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1千 元應全部沒收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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