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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17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日期及時間欄編號3關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8時57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陳志文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志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不詳人士,嗣以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文上開 郵局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劉○、許○謹、林○玲、洪○余、 梁○燕等5人(下稱劉○等5人)誆稱:可加入投資事業獲利云 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8 萬元至陳志文上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劉○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等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認識陳思琦,再以LINE接獲陳思琦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美金讓我使用,要我與外匯公司 張專員連繫後,詐騙我提供我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去新 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安佳門市由黃勝聰收取,事後拿存摺去 入帳時才發現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始知悉受騙,因為網友陳思 琦寄錢給我花用,我一時未查證貪心就被利用,我沒有販賣 存摺情形,不認識也未見過陳思琦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許○謹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告訴人林○玲、洪○余、梁○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 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 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 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 ㈢被告陳志文曾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供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 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輕易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 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 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0 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 4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9日9時44分 8萬元 0 許○謹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5萬元 0 林○玲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 5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7時43分 5萬元 0 洪○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 3萬元 0 同上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20分 3萬元 0 梁○燕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 5萬元

2024-10-08

MKEM-113-馬金簡-40-2024100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 理登記、報到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 自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罰金 刑之上限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 警察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 ,及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其登 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彰化縣警察局乃於民國104年8月12 日以彰警婦字第1040063965號函通知甲○○已於104年5月21日 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應依該函所附時間表 每6個月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報到。甲○○未依規定 於110年5月21日10時辦理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6月18 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00213779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之罰鍰, 並通知其應於110年7月7日起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 報到,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未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有彰化縣警察 局104年8月12日送達彰警婦字第1040063965號函送達證書、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18日府社保護字第1100213779號裁處書 及通知甲○○應於110年7月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 報到之書函及上開文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 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 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 害人未依規定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所犯法條: (舊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 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 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 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簡-1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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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映颺 范皓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映颺、范皓然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方映颺處有期徒刑 3月,范皓然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方映颺曾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之犯罪紀 錄為1次。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澎湖跨海大橋為二 線道橋樑,此有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 ,亦為澎湖地區進出西嶼鄉之唯一陸路,被告方映颺、范皓 然分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深夜時段在僅有二線道寬之 澎湖跨海大橋北側岔路口,以蛇行、跨越雙黃線、飄移、高 轉速燒胎產生白煙之危險駕駛方式,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 輛因視線不佳或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或為閃避碰撞而人車 不穩、失控、翻覆,且期間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受阻, 亦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警卷第41至43頁), 是客觀上已足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 三、是核被告方映颺、范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持續蛇行、 跨越雙黃線、飄移、高轉速燒胎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 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被   告 方映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皓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映颺、范皓然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19分許,在澎湖縣 縣道203線20.7公里處澎湖跨海大橋北側岔路口,共同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 由方映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皓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以蛇行、跨越雙黃線、飄 移、高轉速燒胎之方式,進行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映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 范皓然偵查中傳喚未列,其於警詢時承認上揭犯罪事實,但 辯稱:「我們在燒胎前有先確認過無人車通行,我們在燒胎 開始後看見路旁有汽、機車停在路邊停等,結束之後停等的 車輛就陸續離開。」2人所述經核互相吻合,並有現場圖1張 、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5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自由時報、 中時電子報、TVBS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澎湖 跨海大橋為西嶼鄉進出白沙鄉及馬公市唯一通道,被告2人 在上開地點進行危險駕駛,本案事證明確,彼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方映颺、范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方映颺、范皓然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交簡-114-202410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共2 次傷害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面對,即貿 然趁告訴人於睡眠時突襲式對其等施以暴力,致告訴人等身 體受傷,其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又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 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攻擊之部位,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容易取得而不具備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張慶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守與張○○係員工與主管關係,與楊○○係同事關係,張慶 守因工作問題與張○○、楊○○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時,在澎湖縣○○ 市○○里○○○00號之00居所0樓客廳,持塑膠椅攻擊躺睡在行軍 床上之張○○,致張○○受有雙側性足部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 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開居所廚房拿菜刀作勢要 攻擊張○○,張○○因而心生恐懼。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在楊○○位於上開居所3 樓房間內,以掃把及拳頭攻擊躺睡在床上之楊○○,致楊○○受 有頭部和左臉部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上臂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嗣經張○○、楊○○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查扣張慶守所使用之塑膠椅、刀具、掃把等物 。 二、案經張○○、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楊○○之指訴及證人張期閔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守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簡-112-20241004-1

馬原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113年5月12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 心澎湖光榮店內陸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 三、被告所竊取之「佛蒙特咖哩中辣」2盒、「蘭諾衣物芳香豆- 清晨草木」、「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威猛先 生潔廁清香凍-璀燦花舞」、「黑橋牌一口小香腸-德式乳酪 」各1件、「國產去骨雞腿排」2盒、「香菇貢丸」、「鑫鑫 腸」各1盒,上揭物品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242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11日賠償被害人10,000元 ,有和解書可佐,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葉亭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4時24分起至14時59分止期間,在沈○情擔任店 長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澎 湖光榮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佛 蒙特咖哩中辣」2盒、「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蘭 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璀燦 花舞」、「黑橋牌一口小香腸-德式乳酪」各1件、「國產去 骨雞腿排」2盒、「香菇貢丸」、「鑫鑫腸」各1盒(售價總 計新臺幣1,242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帶之後背包內 ,行經櫃台未就上述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因店員白○ 愉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獲上 情。 二、案經沈○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亭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白○愉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收銀機銷售查 詢資料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原簡-9-2024100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18、89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 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告訴人 等分別實施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得 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但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及恐嚇得 利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欺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8萬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而因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般,係 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反而具備通話、傳訊 、上網等各種功能而足見其用途多端,因此被告依日常生活 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他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財產犯罪 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他人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電子 支付帳戶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 認被告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 亦未能提出充分事證,據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號 112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恐嚇得利 等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該 犯罪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2年3月24日3時24分、3時26分及3 時46分以本案2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為「wsni11345」、「wenti 11123」、「oipdwq789」之驗證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3日18時許,在交友網站SKOUT認識李○○並佯稱: 可以援交,需收費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 許,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 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 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GASH點數於同日19時34分、35分儲值至上開「oipdwq789」 帳號。 (二)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蕭可欣」接 觸王○○,並約定與王○○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交後 ,向王○○恫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 ,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王○○心生畏 懼,於112年4月3日21時46分前某時,依指示購買5000元、5 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 得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112年4月3日21時46 分儲值至上開「oipdwq789」帳號。 (三)於112年4月1日13時許,在交友網站「探探」認識許○○並佯 稱:可約見面,擔心其為網路警察,需購買4萬元GASH點數 證明其身分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 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3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該集團成員再向許○○恫稱:需再繳擔保費5萬元,如付 不出來,就要去找其家人要或將其斷手斷腳等語,致許○○心 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共計2萬8000元之G 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 SH點數於儲值至如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二、案經王○○、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詢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申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遊 戲橘子帳號,我不知道誰申用上開門號、帳號,這些門號、 帳號可能是犯罪集團撿到我遺失的身分證去辦的,000年0月 間遺失,我同年9月13日申請補辦身分證,我之前是萬華艋 舺公園的遊民,活動範圍都在公園,所以我去萬華那邊的派 出所,但不記得是何派出所,請警察調那邊的監視器,警察 說那邊沒有監視器,後來臺北萬華社會局人員協助我補辦身 分證,我沒有提供門號給別人使用或傳送認證碼給他人,也 沒有騙人匯款到以我門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等語。經 查: (一)被害人李○○及告訴人王○○、許○○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 騙,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 犯罪集團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乙情,業據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李○○提供之e購 卡付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王○○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告訴人許○○提供之手機來電顯 示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等資料、 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及點 數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供他人用 以詐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國民身分證件遺失、未申辦本案2門號置辯。惟 門號0000000000號係112年3月21日14時43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申辦 ,申辦時留存之個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用,且 拍照存檔之國民身分證係111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補發之證件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 310606487號函附預付卡申請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 卷可參。另0000000000號係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寶昌門市申辦,申辦時拍照存檔之國民身分證係111 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補發之證件,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營運處113年6月28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70號函附 預付卡申請資料附卷可參。另審視本案2門號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簽署之姓名,在筆畫 、字型均相符,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未申 辦本案2門號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本案2 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又本案2門號苟非被告同意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一旦門號 所有者發現門號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 使犯罪集團成員無法以該等門號接收註冊本案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之驗證碼,而使詐騙行為徒勞無功,從而,犯罪集團取 得被告之本案2門號之際,必有把握該等門號不會被所有人 掛失停用之確信,堪信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2門號交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殊無疑義。綜上,足見被告有容任本案2門 號由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門號可能遭作 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 幫助詐欺、恐嚇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故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儲值金額 儲值帳戶 1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5000元 oipdwq789 2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5000元 同上 3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3000元 同上 4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3000元 同上 5 112年4月3日7時44分 5000元 同上 6 112年4月3日7時44分 5000元 同上 7 112年4月3日7時51分 5000元 wenti11123 8 112年4月3日7時52分 1000元 同上 9 112年4月3日7時52分 3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3日7時57分 5000元 同上 11 112年4月3日8時50分 1000元 同上 12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1000元 wsni11345 13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1000元 同上 14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15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16 112年4月3日8時52分 5000元 同上 17 112年4月3日8時54分 5000元 同上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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