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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志瑋(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偽造 之收據1張、識別證1張、「蕭宏宇」印章1枚、印泥1個及蘋 果牌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1枚)、SIM卡1枚,均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且係被告所有,應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5-27、60、78-79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 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觀諸卷 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詐欺犯行,且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警員蔡育憲係因辦 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得逕予爰依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仍得援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嗣雖聲請羈押,於聲請中亦僅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㈡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蔡育憲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 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⒊被告同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漏未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難認恰當。被告上訴主 張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無可維持,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 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 尚可,且有上開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因偵審自 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 暨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餐廳並自任內場、已婚、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但考量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僅因警員蔡育憲因辦案而佯裝 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仍見被 告輕踐他人財產法益,並無視金融交易秩序,至被告所稱因 經營餐廳及照顧幼子、定期帶父親回診,縱使易服社會勞動 仍有相當困難等節,亦非為未能執行刑之適法事由,故本院 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383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4號、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2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  ⒈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 10罪)。  ⒉另審酌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民國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 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認定 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僅 增加2月,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過輕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輕之情事,亦無可 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過輕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 080 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31 號、第19781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 領金額」欄之第1 欄為「20,000元2 次」;⒉更正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第5 欄為「1 時18分」;⒊ 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 「提領金額」欄之第5 欄之記載;⒋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5 「匯款時間」欄之第1 欄為「19時27分」、「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第2 欄為「49,98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佳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李佳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 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 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0,000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 112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 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可獲 得所提領金額0.05% 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分別提領之金額 為135,200 元(附表編號一部分)、29,985元(附表編號二 部分)、49,985元(附表編號三部分)、19,000元(附表編 號四部分)、299,960 元(附表編號五部分)、99,974元(   附表編號六部分)、20,000元(附表編號七部分)、80,000 元(附表編號八部分)、12,984元(附表編號九部分)、11   ,983元(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 六、九、十部分,實際提領款項雖各達50,000元、50,000元   、300,000 元、100,000 元、33,000元、12,000元,惟有部 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 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所自稱之 報酬比率計算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68元(附 表編號一部分)、15元(附表編號二部分)、25元(附表編 號三部分)、10元(附表編號四部分)、150 元(附表編號 五部分)、50元(附表編號六部分)、10元(附表編號七部   分)、40元(附表編號八部分)、6 元(附表編號九部分)   、6 元(附表編號十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 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 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 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 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2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4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5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7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9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姿嫺佯稱:下 單時帳戶被鎖定云云,致李姿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 1日0時36、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3萬6 ,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由李佳憲於同日0時43至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200元 ,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姿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李姿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手繪指示圖、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80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 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 領金額5%,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李佳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黃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5%,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ATM提領畫面 2.被告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 甫」、「招財貓」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嫌(共9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㈡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瑾楹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54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元 112年05月28日22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元 2 鄭曉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3 陳亭彣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00分 1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4 蘇聖皓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9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0元 112年5月28日22時25分 4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5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05分 29,987元(扣除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0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3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5 鄭安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19時26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19時34分至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6次 112年5月31日19時28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威宏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31日19時31分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日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20時32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45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4次 112年5月31日20時33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黃弋庭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0時52分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57至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12年5月31日20時55分 2,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文臻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2時47分 11,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000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78-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 黃柏霖」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少齊自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王老吉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以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代價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邀吳麗鶴加入「鴻兔大漲XIV」群組,再以L INE暱稱「林依娜」提供「鴻博」股票投資軟體,向吳麗鶴接續 佯稱:投資云云,致吳麗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再由黃少齊 佯裝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投資)外派專員「黃柏霖」 ,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地址詳 卷)吳麗鶴住處,向吳麗鶴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外派專員識別證1 張取信吳麗鶴,再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49萬5,328元,並交付偽 造之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柏霖」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麗 鶴、黃柏霖及鴻博投資,黃少齊取得款項後則依指示全數層轉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嗣吳麗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理 由 一、被告黃少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8、64頁),並據告訴人吳麗鶴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歷歷(偵卷第15-18、19-20、45-46、49-51頁、 本院卷第6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21頁)、偽造之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卷第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53 -55頁)、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65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 王老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騙 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 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 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於本院審理中已告 知被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 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查本件於113年5月2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 與同一「王老吉」詐騙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6 號起訴書(於112年11月8日即已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王老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 ,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 5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 諱,應生自白效力,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 ,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 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 (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贓款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從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 「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紙、「黃柏霖」名義之識別 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 印文各1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SLDM-113-訴-659-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詠 鄭登元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淑芳支付損害賠償。 鄭登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登元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 日訊問時、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於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同年8月22日審判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 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及經辦 人「吳宇森」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 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皓詠、鄭登元與暱稱「王欣儀」、「謝劍平」、「松 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 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監控兼收水之工作,並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其著手洗錢之行 為,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 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 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2 人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但被告張皓詠、鄭 登元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萬 5千元、22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被告鄭登元並已依約定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 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張皓詠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鄭登 元前於111年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現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尚未確定),猶再犯本案,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張皓詠 素行良好,被告鄭登元並未因前案而生警惕,暨審酌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張皓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正在分期給付賠償中,足徵被告張 皓詠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張皓詠自新之機會,本 院認為被告張皓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並督促被告張皓詠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皓詠應依本 院113年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張皓詠如 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被 告鄭登元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附) 張皓詠應給付黃淑芳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黃淑芳指定之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淑芳),最後一期為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0號   被   告 張皓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登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詠、鄭登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張皓詠擔任取款車手、鄭登元擔任監控兼收水,渠等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王欣儀」、「謝劍平」、「松誠」向黃淑芳佯稱:投資 云云,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嗣後黃淑芳察 覺遭詐騙,詐欺集團仍向黃淑芳佯稱:已獲利新臺幣(下同) 1億5,000萬元,需繳納手續費1,000萬元,黃淑芳乃與警配 合,預約交款;張皓詠、鄭登元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 張皓詠於不明時、地,偽造「吳宇森」印章1枚(下稱本案私 章),與鄭登元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51分許,至新 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黃淑芳住處,由鄭登元在黃淑芳住處 前道路監控,由張皓詠登門向黃淑芳出示偽造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宇森」,下稱本 案工作證),向黃淑芳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假鈔),並交付偽 造松誠公司保管單(載有偽造松誠公司大章印文1枚、「吳宇 森」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芳對於交 易對象之判斷性,張皓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鄭登元在上址黃淑芳住處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於警詢、偵查及羈 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數位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 (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監視器錄影截圖、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松誠投資與謝劍平教授合作契約 書、操作契約書、保管單、領據單、告訴人提出之歷次交款 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本案私章及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私章 1顆 2 本案工作證(含卡套) 1件 3 本案收據(含寫字板) 1張 4 深藍色裝錢袋 1袋 5 紅色iPhone 8手機(張皓詠) 1支 6 SIM卡 4張 7 SIM卡外包裝卡(無SIM卡) 1張 8 深色iPhone 13手機(鄭登元) 1支

2024-10-21

SLDM-113-訴-420-202410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訴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哲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山海經」所組 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 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自稱「林芳芳」,於113年4月底起,向陳佳貞 佯稱使用鑫尚揚行動精靈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其 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林芳芳」佯稱購買股票需支 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陳佳貞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適「林芳芳」要其於113年8月1日交付投資款項350萬元,陳 佳貞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葉哲維 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哲維依「山海經」指示於113年7月 31日晚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鑫尚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再依 「馬思唯」指示於同年8月1日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等內容及偽造之「葉志偉」之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下稱本案收據)後,於同日10時15分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向陳佳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葉哲維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員 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葉志偉」,在其尚未及 取出本案收據以取得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 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 9頁至第15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清冊、被告手 機截圖、現場及刑案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影本、手機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51頁、第5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9頁至第12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就 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詳如 後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 葉志偉」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尚未交付偽造之收據 予告訴人前,即遭警逮捕,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階段,尚未達 行使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偽造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 被告供述之情節,其分別依「馬思唯」、「山海經」之指示 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 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 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 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 揭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 ,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 、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 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 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馬思唯」、「山海經」、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即本院羈押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 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經告訴人表示 我要被告賠償,可以調解,如果被告沒有賠償我,請法官重 判之意見,後改變心意婉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查(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貸款業務之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附 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 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 (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照片,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2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1張 3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照片3張 4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航偉投資工作證1張 6 航偉投資工作證照片3張 7 銀行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4份 8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9 偉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10 賢偉業車行印章1個 11 後背包1個

2024-10-17

SLDM-113-簡-15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 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卻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 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少年」之人委託其至超 商代領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即基於縱使上開行為係 從事一般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予以擔任。賴韋滔即與「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韋滔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由梁可 盈(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寄交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再將之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停車場之某置物櫃內,由「少年」前往拿取本案包裹後(無 證據證明係由「少年」以外之人領取,亦無證據證明賴韋滔 主觀上知悉實際參與人數為何)。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11年7月14日,自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 係「少年」以外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賴韋滔主觀上知悉實際 參與人數為何)致電甘繼策,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 云,甘繼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甘繼策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繼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韋滔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審理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被判有罪部分(洗錢罪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僅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27-29、158、208頁),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38、175、176頁),嗣 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 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亦不否認告訴 人甘繼策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匯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領包裹 ,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左右,但沒有留下單 據,領到的包裹及單據都放在停車場的櫃子給對方。我是在 臉書上看到別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但是合 法的,也想買來看看是什麼樣的東西,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 式,每次都要繳納1,000元左右,一開始是公司行號,後來 變成1個女生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就不領了。我有打開 看過這次領的包裹,就是一個口罩的盒子、一瓶香水,我沒 有打開來看過口罩的盒子就丟掉了,也不知道我領的包裹最 後會有別人的提款卡,且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原審卷二 第34頁)。經查:  ㈠有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於111年7 月14日致電予告訴人,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 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卷第25頁正 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29頁正反面、3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頁)、 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8頁)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9303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47-4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梁可盈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00K(下 稱臉書)找工作的社團内留言,之後使用臉書名稱「XuFan 」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我,叫我加入通訊軟體LIN E名稱「尤思潔」,對方向我介紹工作内容後,要我先拍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反面給他,接著叫我到統一超商將 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給他,交貨便單據上載「賣家名稱即寄件人:李 采羚、買家名稱即匯豐融資、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 門市為仟瑞」等資訊,我跟對方說寄出後,對方就問我提款 卡密碼,我就將密碼傳給他等語(偵卷第12-13頁),復有 梁可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等( 偵卷第15-18頁反面、34頁)附卷可參,顯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確實經梁可盈提供予他人而得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㈢依統一超商仟瑞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 3日晚間11時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包裹,有前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原審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提領包裹之人是我等語(原審 卷二第35頁),佐以本案包裹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偵 卷第16頁反面、34頁),本案包裹成功取件時間為111年7月 13日晚間11時4分許,堪認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即為梁可盈寄 出之本案包裹。  ㈣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受騙而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經以提款卡領取 方式分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我收到包裹後,連同整個包 裝紙、盒子往旁邊丟掉,裡頭物品及單據放在西門町停車場 的置物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然本案包裹既經被告 領取,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又有人得以持前揭提款卡將 該次詐得款項領取殆盡,顯見行詐術之人或其共犯業已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始能為上開行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係有償上網購買操作槍,卻 又於收到包裹後隨意丟棄,所述已與常理相悖;再被告所述 之包裹內物品既與其購入之物品不合,其理應留存相關證據 以向賣家討回價款,或為後續退款流程,然其卻把包裹留在 置物櫃內,所辯更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憑。  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 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 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應無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 以規避稽查,而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 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 有所認知,其應可預見任意受他人委託領取來源、內容物均 不明之包裹,將可能使他人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被告所領取本案包裹所載買家 名稱為匯豐融資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 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一開始是公司行號等語(原審卷二第 34頁),堪認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時,已知悉係為他人領取, 而非以自己名義拿取,倘包裹內容物為合法,對方何以不讓 公司人員拿取,反由與該公司無涉之被告領取,是被告對於 該包裹內可能裝有提款卡,將之交出亦可能使得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受「少年 」所託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時,即有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 左右,墊付3萬元的單據都給對方了;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別 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我也想買來看看是什 麼樣的東西,所以我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每次都要繳那 1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34、37頁);是被告對於領取 本案包裹所支付費用前後所述不一,亦未提出證據佐證究竟 支付多少金額,及其向「少年」購買操作槍之任何聯絡訊息 ,其辯解自不可採。縱認被告確實有因領取本案包裹支付相 關費用,然此僅為遂行領取本案包裹之必要行為,不因此而 影響其有領取本案包裹之客觀事實認定。另被告於原審時先 供稱:我之前與「少年」聯絡所使用之手機被他人取走等語 (原審卷二第78頁),經原審函請承辦此案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說明該手機去向,該分局函覆該案犯罪嫌疑人簡君 臨供稱已將手機歸還等內容,有該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贓物領據等(原審卷二第151、15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 於原審時供稱:該手機已經取回,但被還原過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180頁);是此部分已難續為查證,亦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彼此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少年」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仟瑞門 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其主觀上 可預見此舉將使「少年」遂行一般詐欺及洗錢行為,其與「 少年」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該當於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少年」之真實年籍不詳 ,檢察官亦未舉證「少年」係未成年人或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除「少年」外,本案尚有其餘共犯參與(詳後述),自無從 認定被告涉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或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固較舊法為輕,然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不得逾5年。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就有 期徒刑之最低度刑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亦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本案僅檢察官提起 上訴;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未到庭,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 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綜上足認新法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網路上要購買操作槍的人等 語(原審卷二第76頁);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少年」與 本案實際收受本案帳戶之人,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係不同人,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少年」以外之人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應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可能涉及之法條(原 審卷二第75、174頁,本院卷第20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少年」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出之詐欺 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致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 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原 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81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 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款 卡交出後,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除有部分用語略經本院修正,然無礙於 判決結果),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係依「少年」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給「 他們」,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他領取包裹之詐騙集團成 員不只1人;再者,證人梁可盈警詢稱係暱稱「Xu Fan」、 「尤思潔」之人對其施詐;證人甘繼策於警詢亦稱係自稱金 石堂電商之人對其施詐,依上足見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人 有3人以上,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罪,認事用法有所失當;且被告犯後矢口狡辯、未曾賠償 被害人,原審對被告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我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 網路上認識的人,我根本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少年」 是否未成年,也不是我詐騙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是誰詐騙被 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稱 「Xu Fan」、「尤思潔」、「金石堂電商」之人與「少年」 均為不同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有梁可盈、「Xu Fan」、 「尤思潔」、「金石堂電商」等人存在;又被告既係基於共 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 認其主觀上明知會有人實際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人為何人 、具體人數為何?至其供述縱曾表示「他們」等語,但此為 一般人常用之口語表達,依其供述之前後文意,實難認其係 表達其知悉收受本案包裹之人為「少年」以外之複數以上之 人;況依卷內證據,除被告上開語意不詳之供述外,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本案尚有「少年」以外之共犯存在,且 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自無法以推測方式,遽認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2.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而依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復已參酌上 訴意旨所陳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所述,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26-202410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第24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所提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被告在香港原從事 會計、文書相關類別之工作,因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火箭」、「華安」之臺灣籍 男子,對方表示需要應徵文書分類相關工作經驗之助理,將 提供至臺灣打工及住宿之機會,助理工作內容除外送快遞包 裹及將置於包裹內之提款卡、金融卡等分類外,並負責提領 款項交付予「火箭」、「華安」指定之人,伊誤信為真,方 依對方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 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上訴理由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坦承犯行,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足徵 被告已撤回前述否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24570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 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金額」欄所載)及其 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4,000元(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 均未自動繳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4,0 00元之金錢,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 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以做美甲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 其適用結果既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又原判決量刑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 告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而指量刑 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樓10樓1013室(香            港地區,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70、24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 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緯 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而與『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由黃緯祺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再由黃緯祺依『火箭』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華安』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吳惠玄、蔡享諭、 黃將身、李敏悅、呂凱賓、鄭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被害人,依序更正為「蔡享諭 (提告)」、「李敏悅(提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 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⑴2萬元;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⑴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⑶2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⒈關於「告訴人蔡亭瑜」、「被害人李 敏悅」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告訴人蔡享諭」、「告訴人李 敏悅」;編號㈡⒉關於「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黃緯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7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 惠玄、蔡享諭、黃將身、李敏悅、呂凱賓、鄭文欽及被害人 黃世磊,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是被告所犯上 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以做美甲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拿到的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見本院113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是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提領時 間均為112年7月20日,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 告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已全數轉交 予「華安」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吳惠玄 9萬9,968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享諭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黃將身 5萬0,108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李敏悅 9萬9,976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害人 黃世磊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告訴人 呂凱賓 4萬0,092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告訴人 鄭文欽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籍設○○○○○○○○○樓10樓1013 室(香港地區,居無定所)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下稱其中文名 )自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 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黃緯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玄、蔡亭瑜、黃將身、呂凱賓、鄭文欽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緯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玄、蔡亭瑜、黃將身、呂凱賓、鄭文欽、被害人李敏悅、黃世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人員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呂凱賓提出之存摺影本 5.告訴人黃將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熱點資料、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護照資料、比對照片、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7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惠玄 (提告) 佯稱:需三方認證云云 112年7月20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許 4萬9,98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蔡亭瑜 (提告) 佯稱:需匯款解凍云云 同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黃將身 (提告) 佯稱:測試銀行帳戶云云 同日18時11、15分許 2萬9,985元 2萬0,123元 同上 4 李敏悅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18時55、5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黃世磊 佯稱:帳戶凍結云云 同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6 呂凱賓 (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20時58分許、21時許 2萬5,105元 1萬4,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鄭文欽 (提告) 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 同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2萬0,005元 吳惠玄 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成功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吳惠玄、蔡亭瑜 同日18時16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黃將身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58、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萬元 5萬元 吳惠玄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店 2萬0,005元 李敏悅 同日19時1至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店 2萬0,005元 黃世磊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7萬3,000元 呂凱賓 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店 2萬元 鄭文欽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73-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3年 2月6日」更正為「113年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溫翊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大麻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 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警詢筆錄之 記載可知,被告因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主 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每月營業額約新 臺幣3、4萬元,惟尚處於虧損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該菸油經鑑定機關取樣已鑑析用罄,因 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係其所 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 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含菸彈殼) 1支 ⑴驗前毛重:12.7356公克。 ⑵淨重:0.41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41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大麻成分。 2 加熱器 1個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9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大麻放在加熱器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街82前盤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1顆(毛 重7.34克)、加熱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翊博未到案。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翊博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 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二)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溫翊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柏」之男子,購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下稱本案菸彈)而持有。嗣警於 113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 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本案菸彈(含菸彈殼毛重   12.7356公克),經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查 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案物照片。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本案菸彈、加熱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持有本案菸彈復行施用 ,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5-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金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克 強街與磺溪街口,因細故對行經該處附近早餐店之黃嘉琳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棍怒吼衝向黃 嘉琳,見黃嘉琳快步離去,乃揮舞棍棒跟隨在後,並恫稱: 「妳會跑得比我快嗎?」等語,俟追上黃嘉琳復接續恫稱: 「打妳的臉,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 嘉琳,使黃嘉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嘉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黃 嘉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109頁至第11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嘉琳素昧平 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亦致社會人心惶惶,其惡性 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 非微,另稽之被告所罹病症(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易-589-202410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冠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手機 壹支及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伍元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陸冠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金額更正為「1 萬7,123元」,及補充「被告陸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⑶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 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由共同被告庚○○(另案審理)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D○○ (另案審結),再轉交被告陸冠宇,嗣又層轉至共同被告乙 ○○(另案審理)等人,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 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陸 冠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雖未引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 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陸冠宇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陸冠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陸冠宇所犯上開 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證 被告陸冠宇知悉吳○軒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陸 冠宇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陸冠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陸冠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陸冠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要件,被告陸冠宇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1支及SIM卡1張,經被告陸冠宇自承持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卷第 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本件車手提領之金額共23萬5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2萬5 元+5萬元+6萬元),嗣經共同被告D○○轉交被告陸冠宇,再 經被告陸冠宇往上層交,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 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陸冠宇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而有關收水工作之報酬,業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稱為提領總額之1.5%(士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第6頁反面),而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提領金額共23萬5元,故被告陸冠宇之犯罪所得為3,450元( 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天○○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E○○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F○○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   告 陸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時飛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庚○○          乙○○          地○○          B○○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B○○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庚○○、乙○○、D○○、陸冠宇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另案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 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 由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 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D○○、陸冠宇、乙○○、吳○軒之過 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三、地○○、D○○、B○○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由地○○於附表三 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 領款項經由D○○、B○○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三所示人員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D○○與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附 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由D○○就附表四所示匯款 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即測試提款卡功能、更改密碼),再交 由地○○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 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D○○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四所示人 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人員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四編號1、4、6、8、10至18、 20、2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D○○之事實。 ㈡ 被告D○○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4.證明被告地○○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地○○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附表四所示匯款項帳由其洗車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地○○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證明被告地○○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三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層轉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4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地○○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被告B○○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地○○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地○○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堂、被害人E○○、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5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吳○軒友人姜林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2.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 3.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車辨照片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陸冠宇、D○○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陸冠宇、D○○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D○○、冠宇、乙○○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5496、22206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戊○○、戌○○、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戌○○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證明渠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地○○、D○○、B○○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地○○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地○○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A○○、亥○○、己○○、酉○○、午○○、丁○○、G○○、壬○○、癸○○、辰○○、宇○○、I○○、甲○○、H○○、被害人寅○○、黃○○、丙○○、未○○、宙○○、C○○、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渠等如附表四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地○○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陸冠宇、D○○、庚○○、乙○○、地○○、B○○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庚○○、乙○○、D○○、陸冠宇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地○○、D○○、B○○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地○○、D○○就犯罪事實 四,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被告陸冠宇、D○○、庚○○、乙○○、地○○、B○○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數罪併罰:  1.被告乙○○、陸冠宇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次 、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3 次、被告B○○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2.被告D○○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附表三所示 告訴人所犯4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3.被告地○○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犯3次、附表四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庚○○、B○○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陸冠宇、D○○之手機為渠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陸冠宇、D○○、庚○○、乙○○、地○○、B○○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組織人員 報酬 分工 1 庚○○ 每次5,000元至1萬元 車手 2 D○○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洗車 3 陸冠宇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 4 乙○○ 每日3,000元至7,000元 收水 5 地○○ 每日1萬元 車手 6 B○○ 每日4,000元 收水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卯○○ (提告) 佯稱:多刷訂單云云 112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天○○ 佯稱: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13分許 2萬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E○○ 佯稱:誤刷云云 同日16時50分許 1萬7,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F○○ (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日16時44分許 3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二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6時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6萬元 4萬元 卯○○ 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達店 2萬0,005元 E○○、F○○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5萬元 天○○ 庚○○詐欺天○○部分前經起訴,本案併辦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6萬元 天○○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佯稱:設定錯誤有消費云云 112年4月12日18時7分許 1萬0,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戌○○ (提告) 佯稱:作業疏失,信用卡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9至11分許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同上 同日18時33至4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1分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 4萬9,993元 4萬9,994元 4萬9,995元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申○○ (提告) 佯稱:交易刷錯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11、1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子○○ (提告) 佯稱: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7時2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表三之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18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戊○○、戌○○、申○○ 地○○詐欺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 1萬0,005元 子○○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至44分許、翌(13日)0時5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0時8分許,在同上地點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提告) 佯稱:信用卡多扣款云云 112年4月1日16時47、49、55分許 4萬9,986元 3萬4,123元 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同上日16時50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3 黃○○ 佯稱:將扣存款云云 同上日17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4 亥○○(提告) 佯稱:從帳戶扣年費云云 同上日17時10分許 8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日0時1、2分許 9萬9,985元 9,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丙○○ 佯稱:網站升級云云 112年4月1日日17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己○○ (提告) 佯稱:收會費云云 同上日17時20分許 6,998元 同上 7 未○○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同上日17時52分、18時2分許 9,987元 2萬4,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酉○○(提告)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17時55分、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6萬5,986元 同上 9 宙○○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35分許 9萬8,767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午○○(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同上 同上日22時9、11分許 2萬9,989元 2萬1,99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丁○○(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1分許 3萬5,138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2 G○○(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7分許 1萬9,019元 同上 13 壬○○(提告) 佯稱:扣會員費云云 112年4月2日0時10、11分 9,999元 9,985元 同上 14 癸○○ (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4月1日22時14、19、25分許 2萬5,123元 1萬1,085元 3萬1,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5 辰○○(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6 宇○○(提告) 佯稱:疏失下訂云云 同上日18時29分許 1萬3,123元 同上 17 I○○(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18時48分、19時12、17分許 29,985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C○○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同上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甲○○(提告)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29、33分許 3萬元 1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 丑○○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21 H○○(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3萬9,976元 同上 22 巳○○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0時14、18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1:犯罪事實四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6萬元 5萬5,000元 A○○、寅○○ 同上日1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黃○○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12萬元 亥○○、丙○○、朱育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8時3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6萬元 6,000元 未○○、酉○○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宙○○、午○○ 同上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2萬0,00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11萬4,000元 丁○○、G○○ 112年4月2日00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壬○○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 6萬元 6萬元 午○○、癸○○ 112年4月2日0時12、13分許,在同上地點 6萬元 4萬9,000元 亥○○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3萬元 辰○○ 同上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 1萬3,000元 宇○○ 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陽明店 12萬元 I○○ 上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 3萬元 C○○ 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 11萬2,000元 甲○○、丑○○、H○○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0時20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巳○○

2024-10-14

SLDM-113-原訴-14-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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