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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緣債務人吳心惠於民國89年07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512-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陳致 遠更正為【陳致達】、超商繳款時間欄22日更正為【23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次各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詐欺附件附表1、2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㈠被告前述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態樣、時間都不同是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 毒品、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各受有新臺幣(下同) 7萬元及32萬9,950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入不敷出、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陳彥 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 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 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陳彥智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致使附 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完成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並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彥智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分別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於 113年3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遠東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友人吳 苡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而容任前揭2帳戶 做為吳苡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雯妤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黃雯妤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彥智提供之 前揭2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雯妤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明、賴邵君、吳保漢、陳致遠、黃雯妤、李嘉欣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之後有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跟伊聯絡,「貸款專員」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等資料,伊擔心貸款不過,想說能給的都給等語。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吳苡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吳苡禎先向伊要一張卡,她說要綁遊戲帳戶和朋友要轉生活費給她,而且吳苡禎有承諾會幫伊籌交保錢,伊才提供彰銀帳戶給她,隔天她說彰銀無法使用,伊才再提供遠東銀帳戶給她,伊沒有多想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袁明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袁明明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APP操作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明明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邵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邵君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購幣合約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邵君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保漢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保漢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保漢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致遠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遠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雯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雯妤提供之品食鮮商行名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雯妤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嘉欣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欣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8 ⑴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與LINE暱稱「兩傾《吳心》」(即另案被告吳苡禎)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及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袁明明等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款項,存入該等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⑵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及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雯妤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⑶被告有提供提款卡與另案被告吳苡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 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 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 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超商繳款時間及金額 1 袁明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結識袁明明,對方即向袁明明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袁明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11月22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1萬元 2 賴邵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8日14時58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賴邵君,對方即向賴邵君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賴邵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1萬元 3 吳保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以臉書結識吳保漢,對方即向吳保漢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吳保漢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2萬元 4 陳致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4時9分起,以臉書結識陳致遠,對方即向陳致遠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陳致遠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1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雯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品食鮮商行員工黃雯妤佯稱其為中和高中老師,要請黃雯妤代訂禮盒,並給禮盒廠商LINE聯絡方式,該禮盒廠商即要求黃雯妤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使黃雯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17萬9,985元 2 李嘉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李嘉欣,對方即向李嘉欣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轉出,才能收受獎金云云,致使李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3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⑷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許,匯款9,999元 ⑸113年3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9,999元 ⑹113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⑺113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5-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NCENT ALLOUYSIUS PRAVITAMA HOSAN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NCENT ALLOUYSIUS PRAVITAMA HOSANA 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守法處事,卻因故   毆傷告訴人,情緒控管失當,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斟酌事出有因之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及現已   離境,暨被告係外籍來台就學、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8-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介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江崇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超速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適被告 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 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 、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 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介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崇碩與被告羅介佑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江崇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9

CYDM-113-交易-297-20241129-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於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 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35-2024112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6號 原 告 吳心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調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52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50頁第2行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6,50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013元【計算式:169,520元-56,507元=113,013元】,應由原告負擔;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028元(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定核定),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第二審卷第273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並業經退款完畢,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3,0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9

TPDV-113-司他-446-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崇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崇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而有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基本應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適有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 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 、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 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江崇碩經送往 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委由前揭醫院對江崇碩抽血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103MG/DL,始悉上情(羅介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審結)。 二、證據:被告江崇碩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科000年0月00日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德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訓德受僱在安釗鑑經營之「安舜工程行」,負責有拆除、 搬運、將拆除物品變換現金等工作。林訓德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受安釗鑑指示前往林嘉慧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住 家進行整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嘉慧所有之白鐵流理台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0元),並旋即載運離去。復於111年9月20日、23日分 別受安釗鑑指示將雲林縣北港鎮農舍及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鐵材載運前往變賣,變賣共獲得7,000元,林訓德明知此 筆款項為其業務所持有之財物,僅係代為保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款項繳回而將7, 000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安釗鑑、林嘉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訓德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安釗鑑、林嘉慧、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軒仰在警詢 、偵訊之指述、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偵卷 第11至14頁;偵緝卷第97至9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於同月20日、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11年9月20日、23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兩者 俱有侵占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款項,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處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 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2月 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質顯然不同,又被告在本案所為 情節尚非嚴峻,以及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侵占之款項非 高,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顯然罪刑不相當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 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竊取他人物 品,復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終究2次犯行均坦承在卷 ,復雖告訴人2人均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然被告仍積極賠 償告訴人2人,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回執資料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時間 相近,以及各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 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被告已以該物品價值賠償告訴人林嘉慧 ,另就業務侵占款項部分,亦已返還告訴人安釗鑑,有前 開匯票、回執等在卷可佐,被告自未繼續保留犯罪所得, 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67-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福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9時至11時許, 在嘉義縣義竹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晚間11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配 戴不合格之安全帽(工地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 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福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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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吳心如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29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被告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 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 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 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 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 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 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 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 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 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 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 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 條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案 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本案 被告被訴涉犯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 ,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 。且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 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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