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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救
柳營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藝穎 代 理 人 洪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汽車所有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 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4

SYEV-114-營救-1-20250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宜慈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擴張追加請求新臺幣285,689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開追加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3-營簡-352-2025012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顏滋儀 被 告 蔡誌陽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27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0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已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 前空地,公然以「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 思在那邊給我列清單」、「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 歐吉桑,好意思喔」、「東興國小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 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妳外遇【討客兄】去 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辱罵原告 (下稱系爭犯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 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 為,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45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人格權受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有違 反保護令及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 上開言詞陳述,但被告所述內容均係事實,原告與訴外人丁 ○○確有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 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認定,且當時被告係希望原告不要 再無理取鬧(包括當場羅列清單、要求搜索不存在之原告私 人物品等),因住家旁即為公司營業場所,需顧及工業及員 工專心工作等需要,被告才出言制止原告行為,並無侮辱原 告之意,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刑案 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 此表示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 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抗辯原告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所 述為事實,並無違反系爭保護令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有犯違反系爭保護令罪及公然 侮辱罪(見刑案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從一重已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在案,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已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26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保護 令,且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所為之上 開言詞陳述,係直接以語言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 且上開所述內容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誹謗原告之言詞,已構 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無誤,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1501號民事判決內容固有認定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訴外人有逾越通常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但此與公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原告雖有權於法院審 理時為主張,但仍不容被告任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合以上開言詞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提出上開民事 簡易判決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 告,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又被告違反保護令,致原告精神 受有痛苦,亦應係原告之人格法益(即精神自由)受有侵害, 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 據,應予以准許。又查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擔任主持工作 約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112年度薪資所 得約60餘萬元、名下有車輛、土地及房屋;被告112年度無 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及土地,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 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本院審理部分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 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3-營簡-576-20250124-2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相 對 人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營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 3,0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3,06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 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吳朝枝、吳仲晨、李 涵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6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將喪失期現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無可取 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嗣後即未再清償,尚積 欠聲請人本金273,06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吳朝枝、吳 仲晨、李涵芳則應與無可取代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惟 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相對人給付均未獲置理,顯示 渠等已逃匿無蹤;再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無可取代公司已出現逾期紀錄,吳朝枝之債務高達23 0餘萬元,吳仲晨之借款債務高達363萬餘元,且已有強制停 卡及拒絕往來紀錄;李涵芳借款達770萬餘元,且已有拒絕 往來紀錄,其名下之不動產並已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登記   ,以上堪認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 費財產之情事,如任相對人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 3,0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告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 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 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4-營全-2-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王蕙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王豊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建物目前為空 屋,兩造均未在該處生活居住,且僅有1樓之單一出入口, 難以原物分割,為發揮系爭建物最大經濟價值及效用,爰訴 請將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建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 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3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1011978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 ,即有理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 加強磚造,1樓面積為44.63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7.42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3樓有增建鐵皮,1樓有2 個空間,分別為客廳及廚房,僅有單一大門供出入及單一樓 梯進出2樓,房屋後方亦有增建,有系爭建物謄本、照片,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 院11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原告 提出之空照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61 至66頁),自屬事實。依系爭建物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 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性質上難 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建物,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 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 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建物登記資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 一層:44.63 二層:57.42 騎樓:13.32 總面積:115.37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原告王蕙玲 3分之2 3分之2 2 被告王豊乾 3分之1 3分之1

2025-01-24

SYEV-113-營簡-612-202501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年度營小字第46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李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4-營小-45-20250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中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慶祥新臺幣(下同)406,476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 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18,583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 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 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安全帽等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 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因車 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 、機車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和安機車行分列工資及零件明 細之估價單(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費 用)、支出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據資料,並均提 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4-營簡-46-20250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穆恩信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7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3-營簡-778-2025012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姜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4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38元,及其中新臺幣67,774元自民國 11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3-營小-649-2025012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 被 告 曾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4元,及其中新臺幣29,69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3-營小-6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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