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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蔡俊宏 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瑠莉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21 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被告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晉 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俊宏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 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梁豊易駕駛之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99,000元(含工資部分33,223元、零件部分65 ,77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就上述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44,186元負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客觀經過、被告蔡俊宏 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蔡俊宏事發時乃受僱於弘晉鑫公司且在 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但認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有會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載。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 片、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僅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梁豊易與有過失 ,其餘部分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於被告抗辯不可 採之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 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蔡俊宏駕車執行弘晉鑫公司職務時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 則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在理賠範圍內已取得求償權 利,並得要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所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44,186元,自屬有憑。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梁豊易就事故發生亦有會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梁豊易駕 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巷○○○○○○○○○路段000號附近時, 適被告蔡俊宏駕駛甲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且因梁豊易有發覺 甲車之行車動態,遂緊靠道路右側靜止停等讓甲車通過,甲 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蔡俊宏卻仍因受陽光照射妨礙行車視線之 故,致甲車左偏,並以甲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 身等情,已有梁豊易、被告蔡俊宏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 詢問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1 頁),且該等情節並有系爭汽車、甲車甫發生碰撞時,所拍 攝系爭汽車緊貼右側道路邊線,甲車卻明顯行至道路中央之 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以,引該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行車動態予以研判,系爭汽車駕駛人梁 豊易,既已將系爭汽車緊貼道路邊線而靜止禮讓甲車優先通 行,甲車卻仍因視線不良而駛至道路中央,且明顯有未靠右 行駛致生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則本院就此自無從審認 梁豊易有任何被告抗辯會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情況,被 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爭執梁豊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1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631-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東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4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0

TCEV-114-中補-897-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5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0

TCEV-114-中補-956-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妙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0

TCEV-114-中補-948-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彥榕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范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 詢畫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349號函、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彎,及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訴外人林永盛亦有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12年度中 小字第1055號民事卷宗第76頁)。本院審酌林永盛與被告之 過失情節,認林永盛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 新臺幣(下同)514,199元(計算式:734,570×70%=514,199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100-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惠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0

TCEV-114-中補-9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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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呂陳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淑卿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莊淑卿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 年7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直行至嘉義縣太保市後 潭280之6號附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 駛入該路口,被告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右方之系爭保車 先行,而以系爭機車車首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左前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 新臺幣(下同)27,036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 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莊淑卿向被告求償因系爭 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亦有明定。經 查:  ㈠系爭路口乃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交岔口,且為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至56頁),依前引規定,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被告於事發時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駛 入該路口,乃左方車;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行駛在系爭路口 右側,係右方車,兩車同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被告為 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保車先行,被告疏未為之 ,即有過失。而莊淑卿自承伊於事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35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莊淑卿之車速已逾越限速,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系爭路口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莊淑卿係有優 先路權之一方,被告倘禮讓莊淑卿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 ,被告乃肇事主因,而莊淑卿超速且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 避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稍重於莊淑卿等 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04頁),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莊淑卿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莊淑卿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 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3、19至21、23至27、29頁),堪認莊淑卿之財產權因系 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莊淑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損所致損害。惟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未減速慢行肇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其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0年9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1年10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0,700元、烤漆費11,376元及工資4,960元,合計27, 03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9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783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10,700÷[5+1]=1,78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04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700-1,783]×20%×[11 +10/12]=21,10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0,700元 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0,700-21,104]<1, 783),應按殘價1,78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 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 額1,783元,再加計烤漆費11,376元、工資4,960元,合計18 ,119元始屬適當。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 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871元(計算式:18,119×60%=   10,871.4)。  ㈡又原告主張莊淑卿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87、91頁),堪認原告與莊淑卿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7,036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莊淑卿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僅10,87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莊淑卿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莊淑卿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在10,871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3-雄小-298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邱文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79-202503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林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路000號,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謝王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105元(含工資1萬8,64 2元、塗裝1萬3,806元、零件6萬9,657元),故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瑞交 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 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1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零件6萬9,657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710元(計算式:6萬9,657元×0.3 69×5/12=1萬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8,947元(計算式:6萬9,657 元-1萬710元=5萬8,94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8,642 元、塗裝1萬3,806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萬1,39 5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4元(計算式:9萬1, 395元÷10萬2,105元×1,110元=994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簡-146-202503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郭伊芳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36,4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2,7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6,410÷(5+1)≒22,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6,410-22,735) ×1/5×(12+1/12)≒113,6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6,410-113,675=22,735】,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 零件修復費用為22,73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214元、 烤漆18,79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739元【 計算式:22,735+5,214+18,790=46,739】。 二、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理賠之全損金額為78,566元,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8,0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0,566元等語。 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 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 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 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 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 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 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 僅能證明為46,739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 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郭伊芳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頁),則郭伊芳就本件 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 被告及郭伊芳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 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32,717元(計算式 :46,739元×70%=3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5-03-20

CYEV-114-朴小-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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