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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慧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慈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 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慈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1日、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6、141至14 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 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依前揭說明,此情 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要申請補助需實名制 認證給經濟部審核,始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 所騙而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 5至15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1 46至1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 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魏慈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慈慧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蘇意年」之人聯絡,約定由 魏慈慧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專員蘇意年」使用,遂於同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以 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專員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付、提供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慈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 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 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郭彥佑(提告) 113年1月14日8時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郭彥佑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郭彥佑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1月14日16時37分許 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4日16時41分許 9,999元 2 蘇羽千(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向蘇羽千佯稱:賣貨便帳號遭到凍結,須操作帳戶解凍云云,使蘇羽千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1分許 4萬3,066元 彰銀帳戶 3 李雨萍(提告) 113年1月13日8時48分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李雨萍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李雨萍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 9,012元 郵局帳戶 4 鄭明中(提告) 113年1月14日12時許 假冒買家及台灣銀行客服,向鄭明中佯稱:授權錯誤致個人資料停留終端機,須操作帳戶回復云云,使鄭明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5 李昀庭(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許 假冒買家向李昀庭友人佯稱:須第三方帳號進行認證云云,使李昀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4萬123元

2024-12-31

PCDM-113-金易-15-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彥同 被 告 陳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063-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 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劉鎧維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 車逕行離去。嗣經劉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前往查找,並經許嘉展之父許燦濃主動將本案安 全帽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許嘉展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 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身有歸還 之意,並無竊盜意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 嗣後由被告之父許燦濃返還本案安全帽,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給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鎧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燦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 <下稱偵字第15839號卷>第5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9號卷 第8、11至13、21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 16日1時41分許,即取走本案安全帽,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同日3時 許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即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業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訴甚明(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5頁),嗣經員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 人許燦濃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將本案安全帽送還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過程有證人許燦濃之證 述、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2 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證人許燦濃於警詢時證稱:「(員 警問:你今日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今天把不是 我們家的安全帽送過來派出所,所以來做筆錄」、「(員警 問:今日為何是你將安全帽拿過來派出所?)答:因為警察 說那頂帽子是有人丟掉的,我只是把安全帽拿過來而已」等 語(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取走 本案安全帽後,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1 週以上,且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 至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人許燦濃始將本案安全 帽歸還於派出所,且許燦濃係經警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 有,始前來歸還,足見此歸還行為並不足以表彰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則綜合本案客觀情節觀之,被告取走本案安全 帽係持續地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該安全帽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時間長達1週,事後本 案安全帽雖已發還給被害人,然歸還者既非被告,亦難認係 基於物歸原主之意思為之,足認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主 觀上應具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取走本案安全帽是因為當天天氣冷要保溫,後 來是被告請其父許燦濃去歸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卷第22頁反面),惟證人許燦濃於 警詢中稱其係因警察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始前來歸 還,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員警問:昨日20時30分許 ,警方至安全帽放置現場,經按門鈴為你太太陳秋鳳及二兒 子許家有應門,並將影片及監視器讓他們觀看,他們確認為 大兒子許嘉展所竊,這過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因 為當時我在睡覺」、「(員警問:今日為何你兒子不願過來 做筆錄?)答:他不是不願意過來,因為找不到他的人,他 都會騎腳踏車到處亂跑,他本身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偵字 第15839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稱其請許燦濃前來歸 還本案安全帽,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稱其係為了禦寒才取 走本案安全帽,然其於使用過後竟仍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長達1週而未歸還於原處,顯與一時禦寒使用不 同,被告所辯並非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案 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構 成累犯之其他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並非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劉鎧維、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 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E大學習證明、與美國西岸影視公會之通聯 紀錄、用藥證明、國際貿易大會考海報資料、金管會銀行局 電子郵件資料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51頁),經衡酌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賴來勉 被 告 陳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133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原 告 林恩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58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27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恒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恒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恒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使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民國113年12月23日 本院受刑人訂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意見查詢表上勾 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30

PCDM-113-聲-4800-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1號 原 告 吳濱彤 被 告 尤振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29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晟瑋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晟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晟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1822號),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 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受刑人,惟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送達 證書、新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未113執1182 2字第1139137110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士檢迺執 辛113執助1923字第1139073706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另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30

PCDM-113-聲-482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破壞張國輝置於上址之娃娃機 臺硬幣盒」,補充為「破壞張國輝置於上址之娃娃機臺硬幣 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蔡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8時51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燁燁流行店,以徒手拉扯方 式,破壞張國輝置於上址之娃娃機臺硬幣盒,竊取其內現金 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嗣張國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 金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30

PCDM-113-簡-5655-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 原 告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民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58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60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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