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書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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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嗣本院接獲被告所提「刑 事緊急聲請再開辯論」狀,聲請再開辯論併調查證據,本院認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訴-1556-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 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耿漢生因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定,該裁定 不得抗告,被告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無據,爰 予駁回。 二、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交附民-3-20250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 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2-交上易-414-20250121-10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侵上訴-1794-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主 文 WARAPORN MONGCONSART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受此重刑,且在臺灣沒有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審判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是被告之犯罪 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如前述之刑度,復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所, 何況被告未坦白認罪,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均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 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上訴-174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沄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25天判決太重,上課地方人口複雜,能否減 輕情形,分期付款辦理等語。 二、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53號判決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14年1月29日屆滿。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2第2款、第4款之命令,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以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除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 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 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 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 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 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 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 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 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 又檢察官執行緩刑案件,依法雖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權, 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需符合法律之要件,另亦應符合刑 罰之必要性,亦即在受刑人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下,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方具適當性,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有刑法 第75所定應撤銷之事由外,同法第75條之1「足認原緩刑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情節重大」等要件,均應由法院依個案審查,經查: ㈠、檢察官以抗告人自113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無法 執行其保護管束為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命令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調閱執行 卷宗,抗告人確實有經合法通知而未報到之事實,固屬明確 。然依卷附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個案係本 月新收緩刑案件,於報到結束後由受理同仁轉知受保護管束 人疑似有精神疾病,除反覆陳述外,另有與空氣對話等情況 ,個案對於孩子就學情形不確定,陳述要帶孩子去死,社工 隨即通報社安網,並通報自殺防治中心」,觀護輔導紀要亦 記載:「社工表示個案相當封閉,社會資源要進入案家相當 不易,因個案過去曾揚言要攜子自殺,目前列為服務對象, 兒保社工曾到學校訪視孩子沒有狀況,社工表示個案無病識 感,因此無就醫診斷紀錄」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命令前往報 到,似與其精神狀況有關,此與刻意逃避保護管束命令,或 消極不配合之情況,究有不同,是否可謂抗告人在主觀上有 違反命令情節重大之情況,顯有疑義。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5之1條規定:「保 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 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 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 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檢察官 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是執行保護管束者並非以觀護 人為限,依上開規定,另可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 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 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檢察官亦可命受保護管束人向 上開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此均為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得以 適度安排調配之事項,而本案抗告人身心狀況顯有與其他受 刑人不同之處,依卷存證據,檢察官是否已依上開規定,針 對抗告人特殊之身心狀況妥適安排保護管束執行之方式,似 非無疑,則實難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 遽認情節重大。 ㈢、依上開觀護輔導紀要,抗告人已出現明顯精神狀況,且缺乏 病識感,亦無相關就醫紀錄,可見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日 期向觀護人報告,尚非全然可歸責於抗告人,而就此種因精 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 療及照顧之疾病患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50條分別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 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 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 常者,不包括在內。」第50條規定:「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 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狀態,除依相關法規處理外,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 」,足見此等精神疾病所引發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情況,應 以醫療為優先考量,如未協助其進行適當之醫療或照顧,僅 以其在精神狀態異常之情況下所為不合社會常規之行為,逕 為對其不利之處分,即難謂妥適。況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抗告人已履行完畢(113 年執護命字第68號),如撤銷緩刑,另應執行原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則以抗告人精神狀況仍有異常之狀態,執行宣告刑 是否足以達到矯正或預防再犯之情況,亦屬可議。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固有違反檢察官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然 其情節難謂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 由。原裁定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 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抗-2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並無 詐欺前案紀錄,且已羈押相當時間,難認有逃亡動機,請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育有○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暫時撫養,在 羈押期間前妻告知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關節磨損嚴重 需要開刀動手術,懇請給予照顧母親的機會,並陪伴子女成 長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已主動坦承犯行,後續會配合法 院審理,無傳喚不到之可能,如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限 制住居,可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停止羈押,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 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 ,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經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 3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件共犯4罪,犯罪 時間密集,且被告並非單純車手,而有指揮車手之權限,其 犯罪參與程度不低,而被告除本件4次犯行外,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現正 審理中,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因不確定故意而涉入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況,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 承犯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坦承犯行僅屬量刑斟酌因素 之一,與是否再犯並無必然關聯,且本件並另有其他共犯參 與,部分在逃,以詐騙集團屬團體分工式犯罪型態,多有上 下指揮監督關係,無法排除共犯再與被告聯繫之可能,且車 手集團之所以橫行,原因在於車手集團幾無犯罪成本可言, 只要取得人頭帳戶或金融卡,並有自願配合出面提款之人, 車手集團即可隨時成立並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合作,且車手 集團多以按日計酬方式運作,願意配合提款之成員配合提款 1日或數日後,領取現金酬勞即退出,成員流動率高,因此 車手集團犯罪難以根絕,則以本件上游共犯仍在逃,車手集 團亦有相當規模,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認無再犯之虞,仍 難憑採。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羈押與否考量之事由 ,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1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屬刑法所定應沒收物,本件後續審理 並無繼續使用扣案手機之必要,因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且如有繼續使用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必要,亦可將檔案資料 複製儲存。被告確實有使用扣案手機之必要,因被告羈押迄 今均由父親代為繳納清償債務,被告每月需清償房屋貸款, 被告帳戶內存款所剩不多,且被告父親無法長期代墊,被告 必須出售持有股票、取得資金、存入銀行帳戶,以供父親提 領代繳債務,必須使用手機帳號、密碼,操作出售股票事宜 ,如無手機無法出售股票,房屋將遭拍賣,請求發還扣押手 機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搜索經扣得手機1支,其 內包含被告與本件被害人父母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審引 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則本案手 機雖非違禁物,然並非無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上訴 後仍否認全部犯行,本件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其聲請發還 扣案手機,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稱需有手機方能買賣股票 清償債務部分,並非法院應否發還扣押物應考量之因素,其 以此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4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思淵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捌年;編號6、31至3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幫友人調取毒品時,因貪圖小利藉機 賺取新臺幣(下同)2仟至3仟元不等價差貼補家用,犯罪動 機尚非惡劣,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合併定刑之結果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盤毒梟相區別。抗告 人雙親均已高齡,分別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哥哥患有舌癌 ,抗告人入監前從事○○○及○○○○○工作,收入約○萬至○萬元, 另需負擔小孩生活費、扶養父母,幫忙照顧罹癌哥哥,家庭 經濟負擔沉重。綜上,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改過向上,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本院業已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含附表)與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 117-119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業經以114年1月7日 南檢和卯111執4150字第1149000501號函檢附聲請書補正( 本院卷第265-267頁),並由本院送達更正後之繕本於受刑 人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卷第297-298頁、309頁、315- 317頁),併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檢察官分別聲請與另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08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分別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第16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75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31-33所示罰金刑部分,前雖經本 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然檢察官本次另就附表編號6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就附表編號6、 31-33之罰金刑誤定應執行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954號裁定撤銷),是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情況。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4月17日 至4月28日」;編號9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 間至109年7月10日」;編號34至36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34 -36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開誤載之處不影響聲請之合 法性,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5、7-18、20-30、34-36所示各罪,均係 與毒品相關之持有、販賣、轉讓毒品犯罪,其中編號4-5、7 -12、14-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4至11月間, 僅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8月間,編號13為108年12月 間,編號34-36則為110年間,於犯罪時間上有所區隔,其餘 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且因分別起訴之結果, 先後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乃司法權運作之結果,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 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受刑人同一時期 之犯罪行為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 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 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 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應對受刑 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㈢、附表編號1-2;3-5;7-8;10-17;18-19;22-32;34-36所示 各罪,前雖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但因本件係另與其他宣告 刑合併定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以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 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加計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抗告人附表編號6、31-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於定應 執行刑時仍應考量其犯罪之異質性,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及 矯正受刑人惡性之必要性,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斟酌附 表編號31、33之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然編號1與 編號6、32之犯罪時間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32之罪,曾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而 給予相之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21、34-36所 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應以附表所示最長期之 有期徒刑10年6月(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 編號6、31-33),及前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 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抗告人陳述意見表又請求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 號、第1818號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2案分別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而對 抗告人不利,因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 0號撤銷原裁定(嗣經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詳上三㈢所述 ),抗告人又請求就上開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與 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之意見不符(檢察官曾表列附件1、附件2 兩種定應執行刑方式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選擇就本件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前開附件2,除有其數罪併罰聲請 狀可參,並有113年執聲字第469號執行卷宗可查),定刑結 果亦對其不利。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之各罪 (由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 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即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 號3、1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 開確定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 致各自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受理 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本 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裁定竟於判決理由載稱:「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且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有疑義,乃原審法院僅以電話紀錄 向「台南地檢執行科卯股」詢問是否漏載(原審卷第305頁 ),即逕予裁定,而未通知檢察官補正,亦未送達聲請書繕 本並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本件附 表所示犯行,其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手段 相近、犯罪時間密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 罪時間亦有部分重疊,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 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 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容有未 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㈢原裁定雖有上開適用法律及訴訟程序之違誤,然經 抗告後業經本院補正,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 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 銷原裁定,審酌上開三部分之事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抗-60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泓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泓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邱泓錡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前經 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又合併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 有期徒刑定刑,合併定刑後對抗告人不利,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聲請請求中止定應執行刑。㈡受刑人入監至今,時時 刻刻抱持悔改心情,亦有學習合作社專長,從事監內百貨作 業,學得一技之長,希望提早假釋返鄉,回歸社會,發揮專 長,重新做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除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考 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均為交付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鍾易達」後,依其 指示提領犯罪所得,而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3年3月13日 至20日之間,共計8天,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 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依 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其中部分犯行係抗告人於同一日或 同一次提領犯罪所得,其中包含複數被害人之匯款,而非抗 告人有附表一(除編號1外)、二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其 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 集,甚至有所重疊,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 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附表 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共同洗錢之24罪 及妨害秩序之1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仟元,由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以該裁定 各罪之宣告刑與罪數以觀,顯係慮及各該共同洗錢犯罪之特 性,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相較於此,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後,應執行刑卻陡然提升為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顯然係以前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為基礎,加計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之宣 告刑後,再酌量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當。 ㈡、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與「鍾易達」共犯,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亦無犯罪經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而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重疊,並非經查獲後又另外再犯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同一時期與同一人共犯,且犯罪情節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僅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 號六、七之宣告刑合計後,酌予減輕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至於抗告意旨關於撤回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一編號6)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部分,查, 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 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 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 法安定性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以定刑聲請書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原 審法院並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以陳述意見調查表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並未表示撤回 請求之意,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71頁),則抗告人 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再以抗告狀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 量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共同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 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及上開三部分所述各項因素,並 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 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抗-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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