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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9號 原 告 鄧道勇 被 告 陳竫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159-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羨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羨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羨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藍 珮禎、劉凱倫、彭秀菊,致藍珮禎、劉凱倫、彭秀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 流斷點,曾羨鈞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藍珮禎、劉凱倫、彭秀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藍珮禎、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羨鈞固坦承曾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一個臺灣女子在越南做生意,說要我介紹買房 子,說她匯回臺灣買房子的錢被外匯局擋住,叫我用我的帳 戶幫她收錢,並說外匯局的人在高雄,要我用統一超商的店 到店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外匯局,我為了賺佣金就幫她,我 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藍珮禎、 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郵局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 系爭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大專畢業、從 事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時陳稱:一個臺灣女子在越南做生意 ,說要我介紹買房子,說她匯回臺灣買房子的錢被外匯局 擋住,叫我用我的帳戶幫她收錢,並說外匯局的人在高雄 ,要我用統一超商的店到店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外匯局, 我為了賺佣金就幫她,我給她帳戶時,有把錢先領出來, 因為我跟她不認識,我也怕被騙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該網友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 實年籍姓名,且其亦擔心被騙,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郵局 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又衡諸常理,若 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 請人交付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賺取其 後之「佣金」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為輕鬆之 方式,即可賺取後續之「佣金」等利益,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 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郵 局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 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 劉凱倫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 凱倫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藍珮禎、彭秀 菊、被害人劉凱倫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於 偵查中自承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前,已將提款卡內款項領出, 因為其「也怕被騙」,卻完全不顧慮詐欺集團成員可能用其 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全 無反省之意,亦未與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 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未 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 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藍珮禎(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INSTAGRAM聯絡藍珮禎,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藍珮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藍珮禎以自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劉凱倫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9月24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Baron」帳號聯絡劉凱倫,佯稱投資「TRUST」APP及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劉凱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凱倫以自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3 彭秀菊(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kurumi」、「陳佳蕙」、「運盈客服」帳號聯絡彭秀菊,佯稱投資「運盈」APP及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彭秀菊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 ⒈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藍珮禎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藍珮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 ⑥藍珮禎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及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⑦藍珮禎投資購物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①被害人劉凱倫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劉凱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劉凱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彭秀菊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彭秀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 ⑥彭秀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紀錄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6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睿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睿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睿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618-2024120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陳佳儀 被 告 姜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6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2-簡附民-279-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阿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始悉上情。」後,補充「而游阿發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游阿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並肇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駛態度實 有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 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家屬並未提起告訴,並表 示不願追究,然因被害人家屬打擊甚大,亦無法原諒被告( 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參酌被告過 失之程度、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5號   被   告 游阿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發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喜,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並行經在外側車道,於行經中正路第255768號燈 桿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蔡馥伃(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即貿然向左 急切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遭蔡馥伃之自小客 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沈喜經送醫後,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仍於111年5月27日死亡。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阿發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渠騎車搭載沈喜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馥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渠自小客車前方,致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證明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證明沈喜因本次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蔡馥伃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 證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發生車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 證明被告游阿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馥伃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簡-20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 處理交通事故時,」後,補充「因蔡政均無照駕駛,員警依 法扣留其所騎乘之機車時,蔡政均拒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 」。  ㈡證據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保管車輛單 」、「被告蔡政均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處理交通事故時,因發現 被告無照駕駛,依法執行勤務扣留被告騎乘之機車時,被告 前已拒不配合,並以「幹你娘機歪勒這樣也要刁難」等語對 員警陳覲于辱罵,顯係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 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 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 實有意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被告拒不配合 ,竟以上開方式對員警為侮辱,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藐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侮辱公務員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蔡政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處理交通事故時,以 「幹你娘機歪勒這樣也要刁難」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陳覲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譯文、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記錄簿、密錄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PCDM-112-簡-3751-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鐵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鄧鐵漢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支幹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鄧鐵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鐵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欲左轉中正路時,其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幹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 先左轉,時有陳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因閃 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而受有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 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 、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鄧鐵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鐵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急煞而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1、證明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時有告訴人陳宏駿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59039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 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簡-3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貳佰壹拾柒 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輸入含尼古丁之同款煙彈,來源對象均 為大陸地區廠商,寄送之地址亦同一,可見其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電子 菸彈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輸入之,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數量為217盒,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50盒、167 盒,合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且屬其過失輸入之禁藥,復 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2號   被   告 陳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本應注意輸入電子菸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 藥品成分,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 入,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友人黃仲群之名義 ,自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 龍環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於110年1月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 JEWEL」1批(報單號碼:CX/10/526/8G364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 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思博瑞電子煙彈 」5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 署)鑑驗後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 (二)其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其兄陳平之名義,自大 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處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公 司寄送輸入,向臺北關申報「TOKEN」貨物1批(報單號碼: CX/10/526/7P59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 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 1包(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及「思博瑞電 子煙彈」共167盒,並經衛福部食藥署鑑驗確認上開167盒電 子煙彈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在網路上購入電子煙彈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佯以「黃仲群」之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址,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煙彈之事實。 3 證人陳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電子煙彈訂單並非證人陳平所為之事實。 4 ①110年1月3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1日FDA研字第1100002030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②110年1月16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30日FDA研字第1100011483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電子菸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函送意旨另認被告輸入鴨肉製品1包之行為,涉嫌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 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惟查,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罪之成立係以具有輸入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之犯意為必要。查被告所輸入之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貨物中,固然有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1包,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 月10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5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 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不是我要輸入鴨肉,是電子煙廠商自己 寄伴手禮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會寄鴨肉過來等語,復衡諸輸 入之鴨肉製品僅有1包,數量非多,亦有可能係作為贈品置 入包裹內,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本件既無從排除 係大陸地區賣家自行將鴨肉製品放入包裹之可能性,自難率 認被告有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而遽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被告係以同時、以同一批貨物輸入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鴨肉製品1包及電子煙彈167盒,屬同次 輸入行為,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2-簡-4123-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朱雲美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45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 3月22日15時許」更正為「並交付杜方辰5,800元,委託杜方 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交付2,100元」更正為「交付黃允暘 委託給付款項中之其中2,100元」。  ㈢證據補充「證人杜方辰警詢時之證述」、「陳俊傑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王苹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允暘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陳 俊傑」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冒用「陳俊傑 」名義領款行為,係基於領取陳俊傑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盜用告 訴人陳俊傑之印章,冒用陳俊傑名義提領陳俊傑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徒 手竊取告訴人王苹諱所經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櫃子存放 之現金35,700元,及以買賣airpod pro2、借款為由,詐取 告訴人黃允暘之金錢2,100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俊傑、王苹諱 、黃允暘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詐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及竊得之款項共計84,900元(計算式:30,000+ 16,200+900+35,700+2,100=84,9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上之「陳俊傑」印文均係真正之「陳俊傑」印章所盜蓋,並 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1號   被   告 黃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底,以辦理車貸為由向陳俊傑借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填寫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陳俊傑之印章 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復持該填寫完畢之提款單交付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致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0時50分許,在王苹諱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見 店內櫃子未上鎖,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意販售商品airpod pro2,竟於 11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名稱「高雅軒」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向黃允暘以私訊方式,佯稱:願意以價值5, 800元販售airpod pro2云云,致黃允暘陷於錯誤向黃宇軒訂 購商品,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板橋埔墘門市,交易ai rpod pro2,詎黃宇軒復佯稱:因欠繳電話費,欲借用2,100 元,後續會再償還,否則取消商品交易云云,致杜方辰陷於 錯誤,交付2,100元。嗣黃允暘無法聯繫黃宇軒,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王苹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黃允暘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傑、王苹諱、黃允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陳俊傑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2月2日板營字第1121800067號函1 份、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2片及截圖畫面4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5630號 函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王國娃娃機店內監視 錄影器截圖畫面4張、告訴人黃允暘與被告間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被告身分證及名片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 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領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 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犯 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ㄧ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提款單上之「陳俊傑」印文,係 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偽造之提款單 ,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郵局,即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因上開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8萬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傑 111年10月29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3萬元 2 陳俊傑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1萬6,200元 3 陳俊傑 111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900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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