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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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茂榮 相 對 人 徐林秀菊 關 係 人 吳淑惠 徐茂峰 徐彩綾 徐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茂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5日起,因老年期癡呆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等件為 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載明相對人困難切題回應、有時會自顧自地講話但難讓他人 聽懂其內容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在竹光長期照 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 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 名字,認得兒子,不知道生日及年齡,對於其餘問題呈現虛 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 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徐 勝堯及長男徐振新均已歿,相對人現存4名子女即為聲請人 (三男)及關係人徐彩綾(長女)、徐茂峰(次男)、徐翊 華(次女),關係人吳淑惠則為次媳,聲請人並稱:因相對 人尚有存款新臺幣200多萬元,想要處分以供養護、照顧相 對人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淑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淑惠、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等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淑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2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吳易 任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 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 ,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依原判決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就量刑提起上訴,衡情被告面臨 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羈押原因,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以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114年l月10日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3個月等 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並已全盤托出其 參與之所有犯罪事實,本次所涉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實係因 思慮不周,方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而鋌而走險,本案販賣毒 品數量並無甚鉅,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自警詢時起 即供稱扣案毒品來源係來自同案被告田育彰,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原裁定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衡其面臨 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無相當資力為逃亡行為,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其有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親屬需仰賴其扶養, 應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性,足認其無逃亡之虞。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 被告無必然之關係。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 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犯行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可預期 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蓋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之虞標準之原因。  ㈡衡酌近年毒品之濫用日益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各級毒品之行為,不但增進毒品之流通管道,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慮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無資力逃亡且家中尚有親屬仰賴其扶養等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既有避免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尚與資力或家庭負擔,並無必然關聯,是衡諸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經濟與家庭等個人事由,認不足免除羈押之必要,亦非可據為撤銷羈押之適法理由。本院裁定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自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告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聲請撤銷羈 押處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21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美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美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美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時間相 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 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 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法院從輕 定應執行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 除先於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之意見外,迄未表示其 他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1、93、95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0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2025-01-24

TPHM-113-聲-354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 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7)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月5日 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為詐欺罪之侵害法益、行 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7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 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知 道錯了,我有三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請從輕量刑,希望可 儘速送執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 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3日 106年8月7日 106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61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61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5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1年3月,並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9日至107年7月9日 107年5月2日至107年7月間某日 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22日、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8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2月26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1年3月,並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7日、3月10日、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1年3月,並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24

TPHM-114-聲-16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執更乙字第二一二二號之一執 行指揮書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39號裁定命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20日起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惟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即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已執行觀察 、勒戒計65日,折抵受刑人另案執行之日數,並不合於公平 正義,懇請讓受刑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 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 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 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 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 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 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 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 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 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 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 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 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 違法律之公平原則。另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 刑執行之保安處分,則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 並參考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羈押期間可折抵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障處分之精神,對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 公平原則(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意旨 可資參照)。申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僅可折抵同 一犯罪事實之刑期,不得任意擴張適用可折抵與本案無關之 他案犯罪事實之刑罰,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95年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本案) ,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 觀察、勒戒,而自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受刑人執行上開 觀察勒戒處分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始提起非常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認受刑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已再犯,並經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日始免除戒治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93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受刑人於95年1月3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是 三犯以上,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需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為由,撤銷上開原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 指揮書;惟受刑人另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另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842號判決依連續犯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 就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96年7月14日入監,於97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3至31頁、第43至45頁、 第113至117頁)。又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竊盜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此部分隨即確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另受刑人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 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等 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第69至7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是三犯以上,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需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行追 訴處罰,新北地院卻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觀察 、勒戒,受刑人於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合計執行65日 ),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新北地院95年度 訴字第2842號判決效力所及,故上開對受刑人執行觀察、勒 戒既屬判決確定前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因法院觀察 勒戒裁定之誤,造成受刑人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 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使對 受刑人遭法院誤為觀察勒戒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折抵 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公平原則,然與本案為同 一犯罪事實之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罪刑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就本案而言,已無同一犯罪事實可 供折抵刑期,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換發100年執更乙 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聲明異議人主張未經其同意 ,卻將受刑人前開於本案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誤予執行觀察 勒戒之65日折抵另案犯罪事實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 裁定之刑期,且有不當剝奪受刑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 條之1第2項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 嫌,另考量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法律明文或實務見解作為依 據,難謂妥適。從而,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揭執行指 揮書針對「新北院95毒聲239號裁定觀察勒戒自95年6月20日 至95年8月23日止計65日,最高法院113台非58號判決撤銷裁 定,於本件折抵65日」之指揮處分,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212 2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以另案違法執行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 折抵該案刑期部分,容有未恰,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予 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288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劉宗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宗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9 時2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 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9時47分解除戒 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9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公醫門診就診之必要,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假日戒 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 1付,且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9分鐘,更已先行由 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9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昌(下稱抗告人)涉犯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未遵期到庭,縱使身體 不適,亦應請假,亦未主動歸案,經發布通緝始遭緝獲,足 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一再以幣商自居,然此為詐騙集團脫 罪之答辯,表示抗告人有逃避追訴傾向。為確保審理之進行 與刑罰權落實,兼顧抗告人自由受限程度,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4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準時前往開庭,僅一次開庭前因身 體發燒不適而未前往,且有致電書記官請假,抗告人無逃避 刑責之心,請求讓抗告人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 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抗告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假幣商,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原起訴書所 載及證據資料及說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法院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40分進行準備程序,該 庭期傳票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1 0樓之4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 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9頁),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起算10日,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抗 告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法 院嗣囑託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經司法警察 前往其住所未遇,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北院 縉刑少緝字第1323號予以通緝,抗告人直至114年1月6日始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緝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足參。   ㈢、抗告人於本案偵查階段,即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之 紀錄,有臺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05頁、第109頁),且曾因另涉詐欺案件, 遭臺灣士林、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徵抗告人有規避司法程序之紀錄。其次,抗 告人所指致電書記官請假乙事,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內容 記載書記官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 見原審卷,第39頁),亦未見抗告人出具身體不適難以出庭 之證明文件,難認抗告人所辯屬實。原審法院因抗告人遭緝 獲始歸案且有通緝之紀錄,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5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訴訟參與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 員,乙○○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甲○○負責將垃圾搬 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乙○○、甲○○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 子班隊員之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乙○○駕 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嗣因甲○○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 公園處,供甲○○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而乙○○本 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 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 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 傷作業人員,且依乙○○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 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在無 隨車人員下車指揮之情況下,明知甲○○並非隨車人員,僅聽 聞甲○○喊聲「好」,於未確認甲○○所在位置,即貿然將車斗 降下。而甲○○此時依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亦疏未 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乙○○開啟系爭車 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 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 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 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4至235頁 、第380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 夾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 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 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人幫伊指揮,我看 不到後面的作業,但我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然告訴人並非隨車人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 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 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 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 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 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 ,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 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 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 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 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至 1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第99至10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 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03至113頁)、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第403頁、第48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於113年7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暨附件門診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勘驗 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4頁);此外,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丙○○一起出任務,後來我們到島頭公 園要做雜草清運,被告就開垃圾車過來,要把雜草運到車内 ,清運完畢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們要做現場拍照,發現 手機不見了,就請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就把車 斗升高,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車斗放下來跟 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我就發現右側有枝樹枝卡在車 斗跟車體中間,我跟被告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 ,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伸進去,我身體 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告訴人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 以告訴人請被告把車斗打開,當時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跟被告怎麼說的,但我有聽到說「好」一聲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 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 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 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又依 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 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 ,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 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 他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 :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 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 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 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82頁),由此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 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 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 ,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 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而被告身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⒉又依照被告及證人丙○○上述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 導確認單(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 、告訴人、證人丙○○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 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 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 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 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 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  ⒊況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 斗升降之操作,對於在場之旁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在無他 人指揮或協助確認車斗周圍情形下,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應 於啟動車斗升降前確保車斗周圍保持淨空,以防在車斗升降 過程中他人不慎車斗碰觸或夾住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 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 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及丙○○為我同事,我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我如 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 ,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 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 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 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 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丙○○約定好以「好」 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 36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隨車人員,且被告在 系爭車輛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之當下確實不知悉後方告訴人 、證人丙○○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協調以何種 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僅聽聞告訴人喊聲「 好」,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又按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2頁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 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 練,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 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以免妨礙 車斗升降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 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 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 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 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 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 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 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 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 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 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 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 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 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 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 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 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 ,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 ,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 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 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 ,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 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 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 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 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 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 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 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 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 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 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 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 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 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 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㈠有關身體傷勢部分之 鑑定如下: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因被垃圾 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進行救 治,當時診斷包含:1.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併右側氣血胸、 2.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側胸壁 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黃先生當下於急診室被施行緊急氣切 ,並放置三條胸管引流。同日於新光醫院接受右側開胸手術 ,接受右側支氣管撕裂傷修補。手術後經多日觀察及治療, 於110年08月26日出院。然而,因黃先生右側主支氣管受傷 因素,造成氣管狹窄及瘜肉產生,黃先生多次接受支氣管鏡 檢查、氣管氣球擴張、氣管瘜肉清除等手術(依據病歷記載 ,最後一次接受支氣管擴張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02日); 此外,黃先生必須反覆接受呼吸功能檢查、長期使用支氣管 擴張藥物、定期於新光醫院及本院回診等,對於黃先生之生 活品質及呼吸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據黃先生原始傷 勢而言,其中⒈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⒉右側肩胛骨骨折、⒊ 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幾項傷勢,多半可於受傷後 三〜六個月左右痊癒,後遺症較輕微,常見後遺症包含胸壁 慢性神經痛、骨折部位不適、胸廓形變等。但黃先生之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造成之後遺症,通常較難完全復原,需視當 下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 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 治療,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仍可診斷為難治呼吸道傷 害。㈡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如下:黃先生,高中肄業 ,曾從事印刷店、電路板製作、連結車駕駛。104年考取清 潔隊員工後,擔任清潔隊員至110年事故為止。事故前個性 外向,無精神科病史及家族病史,無酗酒或物質濫用情形。 黃先生110年8月13日於工作時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 背部,至新光醫院治療,接受氣切、胸管引流、及右側開胸 手術。事件發生後,黃先生因情緒低落、恐懼、失眠、夜間 害怕發抖,於110年9月起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黃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及精神部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認定為職業病 。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仍有部分症狀。依據新光醫院精神科112年3月7 日病歷及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16日之病歷,黃先 生約於同年3月時開始工作,至同年6月時尚有工作,其工作 内容包括:接電話、文書處裡、簡單環境清潔,工作上可以 適應。綜合新光醫院及本院之病歷,黃先生直接經歷創傷事 件,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情緒 及認知之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且上述症 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造成苦惱及功能減損,此外亦已排除其 他可能之身體病況。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 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依 據本院病歷中111年8月19日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述, 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考量暴露之證據、醫 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等面向後,評估黃先生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即本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9月30日,黃先 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 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 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稱,黃先生仍有部分症狀,112年6 月1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紀錄載明,黃先生 可適應並維持新就任之文書工作已3個月。綜上所述,黃先 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3個月後仍有可觀之症 狀,雖非不治,以寬鬆之標準認定時,可謂難治。而其心智 功能受損之復原程度方面,考量其病歷中最後呈現之内容, 雖黃先生可能未恢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其工作表現及總 體功能評估,於臨床觀點上而言,其心智功能受損程度已非 屬重大。」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就告訴人 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之程度究為「重大難治」,抑 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經檢視各項病歷資料及 影像學證據,黃先生(按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呼吸道傷 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 ,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需請貴院提供新光醫院精神科 迄今之就診紀錄,方能評估鑑定黃先生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目 前治療之情形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故本院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情形為何以及 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表示略以:「 ……參考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後續就診資料 ,黃先生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並未規律就診, 治療藥物亦多有調整。於111年9月開始,黃先生較為規律就 診,固定使用alprazolam 睡前 0.5mg及escitalopram 睡前 10mg;於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 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 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 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 算良好。其後因黃先生嗜睡反應,黃先生於112年3月開始僅 使用escitalopram 睡前10mg,可從事並適應文書工作;其 後,黃先生可適應期害怕之垃圾車,僅偶而出現害怕之情緒 ,於113年1月可以逐漸回歸其過去之工作内容。迄113年7月 2日,黃先生仍維持同一處方。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 ,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本次鑑定時,黃 先生工作能力已有明顯回復,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 ,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 功能評估,黃先生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 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並非不治;若以其 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 獲得明顯改善,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可謂難治;若以其 最後症狀改善明顯而言,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難治 」等情,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傷勢分為兩類,其一為呼吸道傷害之傷害,另外為創傷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傷害,而有關呼吸道傷害部分,因氣管受傷後 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 、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但該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 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 治」之傷害,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關創傷壓力症候 群部分,因告訴人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 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 已屬輕微,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 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告訴人心 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 高,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 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 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謂「難治」,尚未達到「重 大難治」之程度,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 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 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 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夾 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 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 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 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 ,而證人丙○○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偵訊時證稱:垃圾車操 作有無守則我不知道,環保局沒有教育車斗打開或關起來時 要注意什麼,也沒有教育過車斗若要下降,一定要有人在旁 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環 保局任職期間,沒有對我做清潔車車斗的相關教育訓練,是 甲○○受傷害,才開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進 行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不合外(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亦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見偵字 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 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丙○○,則 被告或證人丙○○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 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 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是應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再者,本件包 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 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 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同 工作守則第3條則明文:「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 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 各項規定。」是依上開工作守則第1條、第3條所揭諸之規範 目的及對象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之規範內容,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體人 員或工作者,規範目的是在防止發生一切與環境保護局所辦 業務有關之職業災害發生。經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 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告訴人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 失手機,故被告方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告訴 人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丙○○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由此可知,案 發當天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會出現在島頭公園均係在執 行垃圾清運業務,至於告訴人發生遺落手機乙事,是在當天 垃圾清運過程中之偶發事件,故被告將原已駛離之系爭車輛 ,再次駕返島頭公園時,縱係因告訴人之個人要求而將系爭 車輛原已裝載之垃圾或雜草為傾倒,然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中一再強調當日找尋手機,係為拍照回報工作狀況,亦 屬執行職務之一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更可 認為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處理之清運垃圾業務尚未 執行完畢,而當屬渠等於案發當日所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 一環,自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規範適用。準此,告訴人因其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駕 返島頭公園,並將車內垃圾當場為傾倒,使其便於找尋個人 物品,以便達成公務使用之目的,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其為偶 發事件或有公務使用目的而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案發時並 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 排除車斗障礙物,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 守則情事等語,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判斷基準,除告訴人違反上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外,尚有未盡日常生活經驗之注意義務部分,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所為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 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 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 ,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 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自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尚無排出因其等有各自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 目的之考量,而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及告訴人 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陳述為事實。況且, 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由原審判決援引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簽 名其上之「宣導簽認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偽造或 唆使員工造假之不實文件,自無從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否認 前開「宣導簽認單」所代表意涵之真實性,尚無法以此推論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㈦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程度,請求變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 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主 張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害,即難憑採。   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被告及證人丙○○之自白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宣導簽認單之宣導照片比對表、告 訴人事發當日所拍攝清潔中照片、Line群組照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 年國字第11號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社 子班公務官群」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 頁、第75至78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第323至347頁 、第36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 訓練,主張其於本案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 果,尚無從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然告訴人經治療後 ,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 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故原審未及審 酌告訴人因經後續治療後仍有上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情形, 而有告訴人因本件過失案件所受傷勢評價不足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 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 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四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2-上易-24-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4、7932、9180、9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程錫善(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2 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 人裘幼芳等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裘幼芳等人之損失, 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輕且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原審僅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係量刑 過輕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認罪,且有 心臟病、痛風、家庭負擔重等情形,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美珍、裘幼芳,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素行及其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或被告上訴所稱坦承犯行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 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至被告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 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 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4 號、第7932號、第9180號、第9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犯罪情節欄「包包及現金」補充為「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信用卡2張、存 摺1本、提款卡3張、鑰匙1串、悠遊卡2張、印章1個、充電 器1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元 」。  ㈡附表編號2時間欄「11時48分」更正為「11時35分」;犯罪情 節欄「包包1個 (內有現金、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印 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補充為「RM包包1個 (內有現金2,000元、DIOR零錢包1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存摺2本、提款卡3張 、信用卡1張、粉餅1個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  ㈢附表編號3犯罪情節欄「YSL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補充為「 YSL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 提款卡5張、印章3個、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 」。  ㈣附表編號4犯罪情節欄「包包」補充為「包包1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劉語緹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之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3之遭竊YSL包包照片1張、扣案 現金照片1張」。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 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美珍、裘幼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 萬5,000元、充電器1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語瀅,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倘告訴 人林語瀅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美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美珍領回,業據告訴人李美珍 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YSL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2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田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 件,倘告訴人田甜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價 值共計10萬6,600元,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 款6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9374號卷第12頁),是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自應沒收其原物,扣除告訴人 裘幼芳已領回之4萬9,500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卷第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裘幼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裘 幼芳領回,業據告訴人裘幼芳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9 374號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SL包包壹個、新臺幣拾壹萬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個於扣除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林語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美珍及裘幼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田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裘幼芳財物後,變賣贓物,僅返還18萬1500元,告訴人仍受有損失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犯後騎乘名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林語瀅 112年10月25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今夜卡拉OK 徒手竊取告訴人保管放置於櫃檯之包包及現金 (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2200元) 得手後取走包包內現金 ,將包包棄置於三峽大埔郵局附近 2 李美珍 113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廚房旁椅子上之包包1個 (內有現金、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包包棄置他處 3 田甜 113年1月6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食全食美螺絲粉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廚房旁啤酒箱上YSL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包包棄置他處 4 裘幼芳 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可口小吃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桌上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1萬3000元、人民幣4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等財物,價值共約23萬8600元 得手後將現金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1萬9000元,並變賣金飾變價6萬5000元,遭警查獲時,僅返還現金新臺幣18萬15000元與告訴人。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9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呂冠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呂冠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就其認定有 罪部分論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7年3月(2罪)、7年2月(6罪)、5年3月(2罪)、 5年2月(4罪),定執行刑13年及宣告沒收(追徵)。抗告 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 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先後就本案為認罪或否認犯罪之供述,法院已採信其認 罪之供述,就其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縱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 由,亦不能認該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評價, 是以抗告人於再審時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新規性 」要件。 ㈡本案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已為實質辯護,尚無訴訟照料不足問 題,況訴訟照料之有無,不能作為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 。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向法院表明過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或其答辯內容與抗告人之真意不符,並無證據證明抗告 人受到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誤導才認罪,抗告人於辯護人在場 之情形下,選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刑度,其以遭辯護人誤 導始認罪作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另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表 示捨棄證人之傳喚時,抗告人也沒有當場表示反對,復於上訴 第二審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意上 訴第三審,但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幫忙其上訴,是抗告人關於 第一、二審辯護人未替抗告人提第三審上訴、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等主張,亦無足採,並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之採證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至於抗 告人所指員警未對抗告人或購毒者進行搜索,僅民國110年1月 12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未扣到毒品,暨購毒者之尿 液採驗結果,均非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亦均未 具備再審「新規性」之要件。 ㈣第一、二審均經辯護人到場為抗告人辯護,第一審判決書當事 人欄漏載辯護人之瑕疵,非得據為再審理由,其餘抗告人關於 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之指摘,既僅影響科刑而屬量刑事 由,非可主張可獲致較輕罪名之判決而提起再審,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㈤抗告人所提證據6、8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㈥本案購毒者之前科資料,綜合本案全卷之資料,縱令予以調查 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抗告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均與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抗告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 所謂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 部分,亦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淑惠以及法官吳定亞,前曾參與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 定之數罪中包括本案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吳定亞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8款規定自行迴避本件聲請再審案,然其等未見迴避, 裁定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在本案未扣得毒品、沒有毒品鑑定報告、購毒者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情形下,僅以抗告人之自白以及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㈢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0月31日9時18分轉帳新臺幣9千元至呂梓綺帳戶,委託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倘若無訛,抗告人即尚未著手購買毒品,也沒有交付毒品,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黃俊琿,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㈣本件抗告人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並未作出實質、有效之辯護 ,僅勸誘抗告人全部認罪,才可以獲得法院之輕判,抗告人因 而全部認罪。第一審審判中,抗告人也沒有捨棄傳喚交互詰問 證人,然辯護人擅自捨棄傳喚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 而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未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剝奪抗告人之 詰問權,法院未就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裁 定竟認為合法,不予審究,顯然違法。 六、惟: ㈠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均欠缺新規性 或顯著性,另亦敘明本案購毒者之前科紀錄如何不能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仍憑己見,就原裁定 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程序, 與非常上訴為糾正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不同 ,關於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有無任意推定事實、訴訟 程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是 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均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無關,難認有據 。 ㈢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指同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含與確定判 決救濟程序無關之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判者,抗告意旨另指原裁 定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曾經參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 號定執行刑之裁判,任指原裁定違反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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