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白○任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簡○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白○任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玉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白○任為被害人甲童、乙童(詳細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
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
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
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
。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簡○玉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述
案件之被害人甲童、乙童2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白○任為被害
人甲童、乙童2人之父親,聲請人以其等為被害人之直系血
親,而聲請訴訟參與,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甲童、乙童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DM-113-國審聲-1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