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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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白○任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簡○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白○任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玉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白○任為被害人甲童、乙童(詳細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 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 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 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 。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簡○玉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述 案件之被害人甲童、乙童2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白○任為被害 人甲童、乙童2人之父親,聲請人以其等為被害人之直系血 親,而聲請訴訟參與,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甲童、乙童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國審聲-1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龍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2 號、第2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龍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億龍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係依相關警 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 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於111年12月間起,受理林郁璇及其女友許珮蓁 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明知借提羈押禁見人犯屬偵查犯罪過程 中不得公開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以即時通訊LINE告知無權得 知之林郁璇,其將於111年12月30日提訊在押禁見人犯許珮 蓁至松山分局偵查隊詢問之情,且允諾將會安排2人會面, 洩漏借提羈押禁見人犯之國防以外秘密。嗣111年12月30日 ,蕭億龍確實安排林郁璇及許珮蓁2人於松山分局偵查隊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陽台吸菸區會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蕭億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郁璇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89至92頁), 且有被告與告發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份、松山分 局112年6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2857號函暨附件時 序圖1份、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 (見他卷第3至9頁、第11至14頁、第109至131頁;偵卷第97 至99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 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 計畫。」;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 ,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 心證均不公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得適度 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之: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 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 方法或計畫。」。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 ,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 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對於羈押禁見被告之提訊時間、地點,為在實施中之偵查 方法或計畫,係屬偵查不公開範圍中之偵查程序,應遵循偵 查不公開原則之司法警察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如明知而故 予洩漏,甚至安排他人與該羈押禁見之被告會面,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上開借提資訊,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司法警察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職司警察工作,知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之職責,本 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僅因個人情感因素,竟利用職務上所 賦予之機會、權限,將其依職務身分知悉之不得揭露之提訊 時間、地點資料洩漏給告發人,更安排告發人與受羈押禁見 之許珮蓁見面,不僅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 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提出之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知其在113年度記大功1次、嘉獎133 次;112年度記嘉獎53次、記過1次、申誡2次(見本院卷第8 1至82頁),可知被告對於警察工作仍係相當盡力,其從警 時間僅4年餘,因一時失慮觸法,其犯行固值非難及譴責, 然其犯後深表悔意,尚非長期怠忽職守,犯行惡性重大之人 ,暨考量被告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警、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左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 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944號卷

2024-12-19

TPDM-113-易-944-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邵鈞 被 告 陳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陳書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案件,原告主張詐欺部分,被告陳 書宇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該部分之被告,自非屬於本案 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書 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18

TPDM-113-附民-543-2024121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資閔 被 告 游凱鈞 黃曉云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13-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原 告 蕭浥廷 被 告 游凱鈞 黃曉云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12-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邵鈞 被 告 黃曉云 游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邵鈞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被告游凱鈞、黃曉云 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543-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呂育沅 被 告 游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呂育沅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被告游凱鈞被訴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92-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呂育沅 被 告 黃曉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呂育沅對被告黃曉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案件中,被告黃曉云並未經檢 察官就該部分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是原告 並非被告黃曉云為其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業經本 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上述被告黃曉云為本案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述規定,是原告對被告黃曉云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92-2024121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 原 告 葉韋辰 被 告 游凱鈞 黃曉云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2-附民-1552-20241218-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徐至祥 被 告 黃曉云 游凱鈞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重附民-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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