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嫻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 ○○鎮○○○○○○○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再摻水並以針 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許金中同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 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許金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 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2 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甲 ○○,並已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9036799號函、113年度偵 字第11107等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 刑字第113005714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 2、85至9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 海洛因來源亦為甲○○等語(見毒偵1854卷第97至99頁 偵4 630卷第91至92頁),查上揭起訴書,係載另案被告甲○○ 係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又 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係於113年3月13日,尚堪認被告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確為甲○○,是檢警確實有依其供述查獲正 犯,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30095296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松113毒 偵1854字第1139065653號函函復意旨尚有誤會(見本院卷 第65、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子 女已經過世,入監前務農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撫養母親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係其本案施 用所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另行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7公克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2.8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6【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4公克 1.1048公克 1.098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殘渣袋 3個 2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毒品研磨器 1組 3 海洛因 7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夾鏈袋 1包 6 Redmi行動電話 1支 7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2024-12-30

CHDM-113-易-1512-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30

CHDM-113-附民-80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有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有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有來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本院考量本案定刑之各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宣告刑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類型,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於無損 於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91號 ⒈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5月) ⒉後改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73號 編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71號

2024-12-27

CHDM-113-聲-143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至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至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至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 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 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 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3年3月6日11時16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3年3月27日16時7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③113年4月11日16時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3月6日11時1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5月1日14時59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13、662、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13、662、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765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765號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765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765號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8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日14時5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82號

2024-12-27

CHDM-113-聲-134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不詳時間至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聲請書僅記載106年不詳時間,應予補充) 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 110年4月27日至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0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33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2024-12-27

CHDM-113-聲-140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士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爰 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各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林士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12/29 112/11/10 112/0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判決 日 期 113/04/18 113/04/26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確定 日 期 113/05/31 113/05/31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9/13 112/09/13 112/09/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判決 日 期 113/05/17 113/05/17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確定 日 期 113/07/02 113/07/02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2.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 日 期 113/08/2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 日 期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8號

2024-12-25

CHDM-113-聲-1360-202412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告 李金記 黃俊達 戴聖芳 李宜蓉 李美姍 莊樹興 劉希玉 林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25

CHDM-112-附民-541-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 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上 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 間之某時許」。   ⒉第10行關於「因闊紅燈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   ⒊第13行關於「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 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40 ng/ mL)陽性反應」。 (二)證據欄部分:   ⒈「扣押物目錄表」應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應予刪 除。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盧良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3, 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3,040ng/mL乙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35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益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 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大成路1段與照西南路口,因闊紅燈為警攔查,其當場主動 自其機車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查扣(未扣存本案),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260ng/mL) 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獲時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受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3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2號、第11683號、第116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分 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16-217、237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梁弘 靖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謝昆晉所犯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被告李明治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 陳宏榮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告吳俞萱所犯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7、被告凃安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以及被告劉益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均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至於被告劉益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其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其所為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附表 編號10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劉益志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吳俞 萱、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 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均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李明治、陳宏榮、凃安慶、劉益志、謝昆晉均因本案受 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等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凃安慶、謝昆晉:      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坦承 洗錢犯行,但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⑵被告吳俞萱、梁弘靖:      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等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上開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之印文,以及被告梁弘靖、謝昆晉、李明治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陳家龍」、「許柏凱」及「李家豪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宏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與被告吳俞 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劉益志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俞萱、梁弘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 即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既如上述,故該二人就其等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凃安慶、劉益志及謝 昆晉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財物,是就 其等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另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 所犯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分別提領被害 人黃秋香遭詐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 被害人黃秋香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 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被害人黃秋香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8頁)、前開 其等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於被告陳宏榮、吳俞萱、劉益志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 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宏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告吳俞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劉益志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依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等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二 各編號「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品,均係各該被告向被害 人黃秋香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前揭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0 元、被告凃安慶獲有報酬5,000元、被告謝昆晉則獲有報 酬3,000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此部分各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宏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所示部分,以及被告劉益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部 分,均各以平均分配之方式,分別計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併予指明。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均於本案未見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 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黃秋香 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 被告分別就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 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5「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6「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7「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9「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10「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偽造文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偵一卷第147頁、偵三卷第4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4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偽造之113年3月1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1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偽造之113年3月14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3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偽造之113年3月2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5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偽造之113年3月25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9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偽造之113年4月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3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偽造之113年4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 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治、陳宏榮、 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黃秋香瀏覽後與之聯繫 ,即向其佯稱:有股票投資計畫專案,保證獲利云云,致黃 秋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員之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 、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其等並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黃秋香而行 使之。嗣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 靖、謝昆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明治、陳宏榮、劉 益志各獲得1萬元報酬,凃安慶獲得5千元報酬,謝昆晉獲得 3千元報酬。經黃秋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於陳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存款憑證上的「陳家龍」筆跡不是我寫的云云。 7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專案計劃協議書、陳情書、APP操作畫面擷圖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 靖、謝昆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明治、陳 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 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 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治、陳宏 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榮、吳俞萱、劉益志就附表所示對 同一告訴人收款2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 、謝昆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吳俞萱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昆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其等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等最低本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 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龍」印文及 署押、「許柏凱」署押、「李家豪」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凃安 慶、劉益志、謝昆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6日 15時58分許 黃秋香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之住處 30萬 梁弘靖 (以假名陳家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 113年3月8日 9時2分許 同上 60萬 謝昆晉 (以假名許柏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許柏凱」之署押) 3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同上 30萬 李明治 (以假名李家豪)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家豪」之印文及署押) 4 113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同上 1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5 113年3月26日 14時9分許 同上 4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6 113年3月22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3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 113年3月25日 11時18分許 同上 5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113年3月22日 15時47分許 同上 130萬 凃安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9 113年4月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40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0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同上 51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024-12-25

CHDM-113-訴-946-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記 李美姍 莊樹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戴聖芳 李宜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金記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至 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俊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戴聖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宜蓉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五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美姍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六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莊樹興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七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記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李金記中醫診所」 之實際負責人及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9年10月23 日起,李金記先後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共同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一)將保健食品、推拿等費用納入就診費用中,致「李金記中 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下稱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不實:    黃俊達、戴聖芳、林麗娟、劉希玉(林麗娟、劉希玉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雖有 發生意外事故,或無發生意外事故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 ,李金記竟與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保健食品、護具、用藥明細,及非由 中醫師執行之中醫傷科推拿不得請領醫療保險費用,仍由 李金記在李金記中醫診所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醫療診斷 證明及明細表,填載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之1、四之1 各編號所示不實之就診次數與內服藥帖數等費用,實際上 係將保健食品、推拿、護具、用藥名細(每份新臺幣【下 同】300元)等費用納入就醫費用,並於附表一之1編號4 至5、附表二之1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四之1編號 3至7部分開立不實之用藥明細,亦於附表一之1編號5、附 表二之1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四之1編號6至7部 分開立不實收費收據,供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 玉,自行分別向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 及收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南山公司理賠人員 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遂陷於 錯誤,支付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理賠金額予黃俊達 、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上所載之就診次數與藥 帖數量與病歷等資料之記載不符:    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雖有發生意外事故,或無發生意 外事故而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李金記竟與李宜蓉、李 美姍、莊樹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金記在李金記 中醫診所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填載如附表五之1、六之1、七之1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就診 次數與內服藥帖數等費用,並於附表五之1編號2至9部分 開立不實之用藥明細,亦於附表五之1編號2、3、5、7、8 、9部分開立不實收費收據,收據供李宜蓉、李美姍、莊 樹興自行分別向如南山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 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 致南山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上揭醫療 費用之支出,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 之理賠款項予各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足以生損害於 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記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編七之1各編號 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患者有來拿藥,我就根據實際情形記載,中藥包含水藥、 藥粉或是貼布,患者若購買保健食品,櫃檯小姐會登記在病 歷上,但我沒有配合開診斷證明申請保險金云云。 二、另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均坦稱各 有持如附表一之1、二之1、五之1、六之1、七之1於附表一 、二、五至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等本人,確實有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看病,亦有實 際支出花費,並無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三、經查: (一)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蓉、李美姍 、莊樹興有於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南 山公司申請理賠,嗣後並獲得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 保險金。又該保險係依下列各項附約條款所計算:   1.林麗玲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為依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 款(簡稱MN)理賠之實支實付金額(含延滯利息)。   2.被告黃俊達附表一、被告戴聖芳附表二、劉希玉附表四、 被告李宜蓉附表五所示之保險金,除依傷害醫療保險金附 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支實付,尚含有依傷害保險附約 (簡稱AI)理賠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以保險金額×部份 不能工作比率×給付天數÷每星期)。   3.被告李美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因被告李美姍之 配偶吳岳峰以李美姍為被保險人投保家庭險(簡稱FPNSN ),即含上開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 支實付,並含有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簡 稱GMR)理賠實支實付(共有2個契約);及依傷害保險附 約(簡稱AI)理賠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4.被告莊樹興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除含有依傷害醫 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支實付、依傷害保險 附約(簡稱AI)理賠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附表七編號 6、8尚含有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簡稱DHI, 以每日定額1500元×日數)、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 險金附約(簡稱PBBR,以保額200萬×骨折別表所示之比率 )所理賠之保險金。   5.又就實支實付部分,因被告黃俊達等人所提供之診斷書無 法區別為健保或自費,南山公司係全部認定屬健保之部分 而為給付,而未針對自費之部分給付。   6.上開各情有附表一之1至七之1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及南山公司112年3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 被告黃俊達等人之保險契約書、理賠明細彙整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書類卷一、二第20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 認定。 (二)又附表一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與收費 收據,有附表一之1至七之1與手寫病歷表所示之不符之處 ,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可 佐。可知被告李金記有將購買保健食品、推拿或護具、用 藥明細等費用,以複診掛號費、內服藥費用浮報列為就診 之費用;或是實際就診次數與診斷書所載之次數不符,及 未實際有內服藥費用之支出,而仍不實以數十次的複診掛 號費、內服藥費用浮報列為就診之費用。   (三)依被告黃俊達等人與南山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非中醫師 執行之推拿,如以紓解筋骨、恢復疲勞為目的,不屬於醫 療行為,不經診察的行為,不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又B 群、龜鹿二仙膠等保健食品,非屬「實際醫療費用」,也 非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等節,亦有南山公司112年9月22日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 (四)證人林麗玲部分:   1.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李金記中醫診 所買過維生素B群、益生菌、葉黃素等保健食品,通常我 是用健保掛號,但若我要拿其他保健食品,我是要自費, 去後面做推拿也是要自費。我去就醫的次數與診斷證明上 記載的58次不相符,我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所附的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記載的金額是包含保健食品。李 金記醫生有主動問我有無保險。我是因為在李金記那邊看 病可以申請保險給付,才會去他那邊看病,李金記醫生說 只要自費的部分,都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是門診 的實支實付,只要是自費的項目包含保健食品等,他就可 以幫我申請回來。李金記只有開過3至7日的科學中藥,沒 有拿過內服藥。在李金記診所推拿時,是李金記以外的推 拿師幫我推拿的,推拿結束時,如用健保,推拿師會拿2 片藥布送我;如果沒有用健保,就要自費200元,藥布要 另外花錢買,一包是200元,櫃檯小姐都會有記錄。李金 記有說約3個月就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自費不能超 過我投保門診實支實付的金額約2萬元。我當時就診是因 肩頸痠痛,李金記開診斷書給我,他說一定可以申請到保 險理賠。申請理賠時所附的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寫的 複診次數、內服藥帖數,我不知道李金記是依據什麼開立 的,我只知道我付出去的金額差不多是這樣,可以申請保 險金回來,但我原本就知道保健食品不能請領意外險的理 賠。當我遇到肩頸僵硬的問題,去找李金記時,就知道他 那邊可以開包含保健食品等其他項目的診斷書,讓我申請 實支實付的保險金。就本案起訴之內服藥300元39帖的部 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這39帖內服藥,保險金申請書保險事 故雖記載摔倒造成右肩及上臂挫傷,但實際上我沒有摔倒 ,要寫摔倒才是意外事故,才能申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30至351頁)。   2.又佐以扣案林麗玲的實體病歷表(即扣押物號編號1)中 的手寫病歷表(下稱手寫病歷表)中,就102年10月19日 至103年1月18日間,其中確實記載有於1月18日購買葉黃 素1400元、益生菌8400元、另只有102年11月23日、11月3 0日、12月21日分別各記載藥粉49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 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載),顯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之藥帖39帖,每帖300元不符。   3.復扣案之實體病歷表上黏貼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均為健 保的就醫資料;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 3)上所示於附表編三之1編號1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 8次,與附表三之1編號1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之記 載雖相符,惟查該58次係含自費49次,健保9次。另核對 扣案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病歷), 就上開門診期間之自費次數雖有49次的記錄,惟其中103 年1月1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4日、103年1月6日、1 03年1月8日、103年1月10日(2次)、103年1月11日,病 名均記載「肩及上臂挫傷」; 症狀、治療方式之記載均相 同,但連血壓都記載皆為「100/66」。證人林麗玲於本院 審理中曾證稱:去李金記診所看診印象中有1、2 次在診 間問診的時候會量血壓,但不一定都會量,若去做推拿就 不會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是上揭電腦病 歷列印資料既記載為傷科處理,卻均有血壓的記錄,且每 次血壓都相符,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想像病患每次測量血 壓的結果會如此剛好均相同,是此部分扣案的電腦病歷列 印資料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4.復被告李金記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林麗玲之電腦病歷紀 錄列印資料,惟經與調查局於108年3月13日至李金記中醫 診所扣得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病歷 )核對,又有下列不符之情形: (1)扣案的林麗玲103年1月13日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係記 載「神經痛」,症狀為:「右手掌麻,頸部酸痛,項背僵 硬,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 薄白苔」給藥日份7天份,每天3包。然被告李金記於審理 中提出之林麗玲103年1月13日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 卻為「肩及上臂挫傷」,症狀為「左手酸,左手肘酸痛, 肩痛,臂痛,扭挫傷,跌傷,右手掌麻,頸部酸痛,項背 僵硬,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 ,薄白苔」,給藥為日份為7天份,每天3包,亦載有「傷 科處理、理筋手法、傷科整復」,費用為100元(見本院 卷四第175頁),竟多了「左手酸,左手肘酸痛,肩痛, 臂痛,扭挫傷,跌傷」新的症狀及傷科處理等治療方式。 然如該次係以自費就診,醫生同時給藥及進行傷科處理, 費用不可能仍僅有100元。 (2)又扣案的林麗玲103年1月15日電腦病歷列印資料,係記載 給藥日份7天份,每天3包,病名為「頭痛」,症狀為「頭 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薄白苔 」費用總計100元。但被告李金記於審理中提出之林麗玲1 03年1月15日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卻記載「肩及上 臂挫傷」,症狀為「左手酸,左手肘酸痛,臂痛,肩痛, 扭挫傷,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 痕,薄白苔」,給藥為日份為39天份,每天3包,費用總 計為「11700元」(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與附表三之1 編號1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內服藥帖數39帖相符 ,金額亦同。然被告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並無10 3年1月15日一次拿39天117包藥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50頁)。 (3)由上可知,被告李金記於審理中提出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 (即本院卷四辯護二狀所附資料),顯係被告李金記事後 補充記載,使其與所開立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內容相 同,實無法作為附表三之1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 載為真實之依據。      5.又林麗玲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申請保險理賠時,有檢附用 藥明細,有南山公司108年4月26日(108)南壽理字第153 號函暨所附理賠紀錄彙整表暨用藥自費明細在卷可憑(見 彰化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二第141至144、155至156 頁)。惟查該用藥明細僅記載整段就診期間之初期、中期 、晚期各期的藥材及帖數與單價,然並未詳細記載各個階 段的期間分別為何。被告李金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用 藥明細都是請櫃檯小姐幫忙手寫的,我是拿範本給她們寫 ,因為傷科用藥按部分內容大致相同,帖數是我跟小姐說 的,是病患有申請用藥明細時才會開立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45至47頁)。但當進一步追問被告李金記係如何知道該 病患初期、中期、晚期分別開了什麼藥,帖數為何,被告 李金記僅稱依照病情,看分期,每期帖數不同(見本院卷 六第48頁),再追問原本的用藥紀錄係記載於何處時,被 告李金記卻無法回答。惟一般縱為自費藥材,應於每次開 立時,即記載藥材明細及數量,以便收費、日後治療,或 供病患申請保險理賠時有所依據。縱藥方所用的藥材可能 大同小異,然帖數每期每個人的狀況均不相同,無可能於 病患申請時,再去推估該病患當時所領取內服藥的藥材及 帖數為何。又被告李金記診所內有電腦可記載各次就診的 病名、症狀及治療方法,用藥明細應當可以直接自電腦中 的病歷檔案列印,而無須手寫用藥明細,何況依扣案實體 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林麗玲領取內服藥之記載 (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證,已如前述 ),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而填載,難認 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林麗玲確實有自費購買該 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     6.綜上,堪認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意外受傷 ,且無拿到該39帖內服藥,及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上之金額係包含推拿、保健 食品費用等語為真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 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林麗玲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 (五)劉希玉部分:   1.證人劉希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金記曾說在診所買 的東西可以申請保險,我有買過鐵質、益生菌、B群這些 健康食品,有些是我想買,有些是李金記推薦的,我也有 購買過推拿券,一次200元,是李金記以外的人幫我推拿 ,我都有申請保險理賠。如果用推拿券,就不用再另外付 掛號費,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附的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 所記載的內服藥與帖數,實際上並沒有拿這些內服藥,而 是購買益生菌、B群、推拿等費用,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 記載的內服藥跟帖數都沒拿那麼多,但我會看總金額跟我 支出的金額是否一樣。我有買什麼保健食品,櫃檯小姐就 會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11、318頁)。   2.另觀扣案劉希玉的手寫病歷表中,就附表四之1編號2所示 就診101年6月19日至101年9月3日間,其中確實記載有於1 01年9月1日購買益生菌1200元、鈣樂高900元、另101年6 月22日記載藥粉35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2所載),顯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內服 藥22帖,每帖200元不符;附表四之1編號3所示102年6月1 5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亦記載8月2日藥粉350元,9月16 日購買八珍300元,9月18日記載減肥氣丸1500元、活菌36 00元、用藥明細300元、八珍100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 詳如附表四之1編號3所載),亦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內服藥48帖,每帖200元不符。其餘附表四之1編號 1、4至7均有相同之情形,堪認上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及依此開立附表四之1編號6、7之收費收據,均屬不實 。   3.又劉希玉就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亦有持附表四之1編號3 至7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57至16 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細, 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劉希玉領取 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 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 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劉希玉確實 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    4.綜上堪認證人劉希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購買保健食品, 且該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及收費收據上之金額係包含推 拿、保健食品費用等語為真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金記 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劉希玉並持該不實之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 (六)被告黃俊達部分:   1.以附表一編號1該次申請理賠為例,查扣案被告黃俊達的 手寫病歷表中,其中記載有於99年11月12日購買B群500元 ,100年1月13日龜鹿二仙膠420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200 元,核算病歷上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3日間之花 費(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載),合計共7500元,與該次 申請理賠所附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費用總金 額(不含診斷證明100元)相符,但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就診期間「99年10月20日至100年1月12日」、 就診次數、內服藥之帖數、金額均不符。且被告黃俊達亦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在李金記中醫診所購買龜鹿二仙 膠等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堪認被 告李金記確實把被告黃俊達購買保健食品、推拿等之費用 也列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內,並以不實之複診次數及 內服藥數量之記載,使總金額與被告黃俊達支出的費用相 同或接近,是上開手寫病歷表之記載應屬事實而可採。其 餘附表一之編號2至6之情形也相同,詳附表一之1編號2至 6所載。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一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4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 及明細表上記載之35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9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附表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20次及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9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35次及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22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18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4次,各次費用190元或170元,與編號4之醫療診斷證 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38次及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68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11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 (6)於編號6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20次,均為健保就 診,各次費用150元或190元,與編號6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且依健保 紀錄,被告黃俊達於該段期間之健保就醫次數為7次(本 院卷二第181、194頁),亦與其上記載20次不同。   3.又被告黃俊達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亦有持附表一之1 編號4至5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4 5至14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 細,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黃俊達 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 足為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 理賠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黃俊達 確實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4.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黃俊達於附 表一之1編號1至6所示的就診次數與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 單(即扣押物編號3)所記載的就診次數並非全部相符, 縱有相符之處,亦與健保紀錄不同,已有可疑之處,且此 部分與上開實際記載被告黃俊達前往推拿、購買保健食品 明細之手寫病歷表不符,均難認有據實記載。可見被告李 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黃俊達並持 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 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七)被告戴聖芳部分:   1.以附表二編號1該次申請理賠為例,查扣案被告戴聖芳的 手寫病歷表中,核算病歷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 22日間之花費均為推拿(詳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載),合 計共2800元,與該次申請理賠所附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費用總金額(不含診斷證明100元)相符,與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內服藥之帖數 、單價均不符。且被告戴聖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 在李金記中醫診所購買保健食品,印象中李金記沒有給我 等值的煎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認被告李金 記確實把被告戴聖芳推拿、保健食品等費用也列入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內,並以不實之複診次數及內服藥數量之 記載,使總金額與被告戴聖芳支出的費用相同或接近,是 上開手寫病歷表之記載應屬事實而可採。其餘附表二編號 2至5之情形也相同,詳附表二之1編號2至5所載。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二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4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12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次,為自費,費 用為「0元」,與附表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 載之16次及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2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26次及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0,與編號4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28次及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64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59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5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   3.又被告戴聖芳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有持附表二之1編號 5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49至150 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細,且 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戴聖芳領取內 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證 ,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而 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戴聖芳確實有 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   4.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戴聖芳於附 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的就診次數與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 單(即扣押物編號3)所記載的就診次數及費用並非全部 相符,已有可疑之處,且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戴聖芳前往推 拿、購買保健食品明細之手寫病歷表不符,均難認有據實 記載,可見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戴聖芳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八)被告李宜蓉部分:   1.查扣案之被告李宜蓉實體病歷表(扣押物編號1),其中 並無手寫病歷記載,均為張貼的電腦列印病歷,且均為健 保就醫紀錄,又附表五之1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均 為內科之看診紀錄,雖編號3、7、8、9部分有記載外科之 症狀,然仍有下列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符的情 形: (1)編號3部分:    101年10月9日、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20日記載的病 名為「腰部挫傷」,症狀為「腰痛及下肢、腰痠痛、扭挫 傷」等(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 編號3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腰部挫傷、頸部拉 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但均係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 此並非被告李金記所稱以帖數計算之內服藥),每次7日 份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  (2)編號7部分:    105年2月4日、2月16日、3月9日、3月15日、4月13日、4 月19日、4月26日記載的病名為「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 護」,症狀為「右手肘痠痛、右手下手臂痠、扭挫傷」等 (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7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右側 肋骨挫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但亦均係以健保給科學中藥 藥粉,每次7日份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 (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 (3)編號8部分:    105年12月10日、12月27日、106年1月6日、1月23日、2月 10日、2月23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14日、4月24日 、5月2日記載的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後續) 照護」,症狀為「腰痛及下肢、腰痠痛、扭挫傷」等(見 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8 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相 符,也是均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每次7日份藥,一 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 擔50元、膏藥費40元) (4)編號9部分:     A.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31日記載的病名 為「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症狀記載為「右大腿痠痛、右腿痠、右膝痠痛、小腿 痠痛、扭挫傷、下階梯滑倒扭傷」(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 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9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右膝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大 致相符,但該3次係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每次7日份 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分別為19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15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19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 膏藥費40元);   B.107年2月8日至107年2月13日記載的病名為「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是記載「頸部痠痛、 項強痠痛、項背僵硬、落枕、斜方肌、提肩胛肌及胸鎖乳 突肌拉傷」(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與附表五之1 編號9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右 膝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不同。 (5)是經核被告李宜蓉縱有上開外科就診之紀錄,然依扣案之 實體病歷表,均無被告李金記所稱開立內服藥之記載,扣 案自費病歷(即扣押物編號2)亦無,已堪認此部分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五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3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2次,各次費用均為「0元」,健保就診次數 為11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1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42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4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38次,各次費用均為「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7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4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6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4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9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6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2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42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0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4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2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8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1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7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8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6)於編號6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70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60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0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6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70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7)於編號7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6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8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7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6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8)於編號8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8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73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2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8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8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9)於編號9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7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8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9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7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且依健保紀錄, 被告李宜蓉於該段期間之健保就醫次數為13次(本院卷二 第190至191、213至214頁),亦與其上記載18次不同。 (10)是上開醫療費用證明單之記載已難認屬實。復李宜蓉於 本院審理中自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範圍,都只有就自費 的部分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六第72頁),然遍觀上 開資料,其自費部分之金額甚低,且縱有部分外科就診 之紀錄,但均係以健保就診且無領取內服藥之記載;另 其因內科而就診部分,本即非屬可申請保險理賠之範圍 ,是難認被告李宜蓉於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之各段期 間,確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 用。   3.另被告李金記於本院審理中雖再次提出之李宜蓉之電腦病 歷紀錄列印資料,惟經與調查局於108年3月13日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扣得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 病歷)核對,又有下列不符之情形: (1)100年8月2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為7天每天3包,其 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7500」元(見本院卷四 第307頁);惟扣案的自費病歷並無該日之資料。 (2)104年5月2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竟高達為40天 每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2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27頁);惟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4年5月2 2日自費病歷,係記載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 (3)104年5月25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亦高達為30天 每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9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27頁),僅隔3日就診,卻又開了30日的藥 量;又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4年5月25日自費病歷,係記載 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4)105年12月1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為66天,每 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98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73頁);惟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5年12月12 日自費病歷,係記載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5)107年5月7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為75天,每天3 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22500」元(見本 院卷四第543頁);惟扣案的自費病歷並無該日之資料。 (6)綜上,依一般醫療常情不可能一日即開立高達30日、40日 、66日、75日,即120帖、90帖、198帖、225帖等數量之 內服藥,顯不合理,且於108年3月13日扣得之自費病歷, 均無以上之記載,此顯係被告李金記事後補充記載,自難 作為本案證據。   4.又被告李宜蓉就附表五編號2至9部分,亦有持附表五之1 編號2至9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5 7至16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 細,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李宜蓉 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 足為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 理賠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李宜蓉 確實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5.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李宜蓉於附 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的就診次數與內服藥帖數之內容, 難認為真,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李宜蓉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九)被告莊樹興部分:      1.查扣案之莊樹興手寫病歷(即扣押物品編號1),僅簡單 記載附表七之1編號2至12所示之期間,有何傷勢;自李金 記中醫診所內扣到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 2自費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品編號3),就 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門診期間,僅有22次之自費就 診紀錄,就99年7月23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10日、99 年12月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 日、101年12月4日、102年3月20日之掛號費、自付額、藥 品負擔、醫療費用均顯示為0元;其餘各僅記載醫療費100 元或150元,且僅有記載傷科處理等語,並無任何領取內 服藥之記載,與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領取內服藥帖數及金額均相差 甚遠,衡情其若確有於附表七之1所示期間頻繁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就診,焉有可能僅留下上開殘缺不全之資料?   2.被告莊樹興於調查站稱:是因為騎腳踏車受傷,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針灸治療,都是以自費身分就醫,拿的藥物都需 要煎煮,當時是住在00市,從事臍帶血的業務工作,負責 彰化縣地區,經朋友介紹才知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我第 一次就診時,繳交掛號費用100至150元,沒有主動提交健 保卡,掛號人員也沒有特別要我交健保卡等語(見調查卷 一第252至255頁)。惟觀被告莊樹興如附表七之1編號1至 12所示之傷勢為挫傷、骨折等,經核對其該段期間確實無 就該等傷勢有任何的健保就醫紀錄,有被告莊樹興之健保 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被告莊 樹興於審理中雖稱有先去檢驗所照X光,再持X光片到李金 記診所給醫生看,只是裂開,沒那麼嚴重,去醫院一般只 有吃消炎止痛、肌肉鬆弛劑,所以我積極看中醫,把腳調 養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至73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如為意外受傷,在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 第一次應會以健保掛號看診,確認傷勢,讓醫生評估後續 治療計劃,再由病患選擇以健保繼續治療,或以自費方式 治療。被告莊樹興就該等傷勢無論是在李金記中醫診所或 其他診所,卻1次健保就醫紀錄都無。尤其是骨折的傷勢 ,通常須先以X光確認骨折之位置及狀況,而一般骨科診 所或中大型醫院均提供X光檢查,且為健保給付範圍,是 以一般民眾大多會選擇先前往骨科診所或中大型醫院以健 保方式就診,然被告莊樹興在未經醫師確認傷勢之情形就 直接至檢驗所拍攝X光,再持之至中醫診所就診,與一般 常情顯然不符。   3.另被告莊樹興雖稱係因工作的關係,故至00的李金記中醫 診所就醫,惟查被告莊樹興於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 期間,持健保卡就診之診所均在彰化縣00市或是臺中市, 有其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7 8至180頁),被告莊樹興係住在彰化縣00市,卻捨近求遠 ,僅就外傷部分遠道至彰化縣00市的李金記金中醫診所就 診,亦顯不合常理。何況若係外傷骨折,衡情應疼痛難耐 ,為免傷勢惡化,一般人均會就近馬上接受治療,焉有可 能如被告莊樹興所述忍耐到需至00工作時才就診?堪認被 告莊樹興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難認被告莊樹興於附表七之1所示之各段期間,確 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 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莊樹興並 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之 行為。 (十)被告李美姍部分:   1.查扣案之李美姍實體病歷表(即扣押物品編號1),均無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期間之就診紀錄,自李金記中醫診所 內扣到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2自費病歷 )、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品編號3),就附表六編 號1至4所示之期間,均僅有各段期間之頭尾2日有自費就 診紀錄,然就99年9月10日、99年12月3日、100年6月2日 、100年8月31日之掛號費、自付額、樂品負擔、醫療費用 均顯示為0元;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22日、102年3月4 日、102年6月17日各僅記載醫療費100元,且僅有記載傷 科處理等語,並無任何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與附表六之1 編號1至4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 領取內服藥及金額均相差甚遠,衡情其若確有於附表六之 1所示期間頻繁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焉有可能僅留下 上開殘缺不全之資料?   2.被告李美姍於調查站中稱:有去過3、4次,每一次流程第 一次都是以健保身分就醫,後續就以自費1次100元的方式 就醫,每次自費100元的就診,就有包含藥布,沒有另行 收費;只有一次的意外就診,李金記有開煎服的中藥給我 ,有拿3、4次,1次有2至3帖;復於偵查中改稱:去李金 記診所很多次,一次的意外,會去拿很多次的藥,有拿過 水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36至237頁、偵卷一第268頁) ,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附表六之1編號1至4所 示之就診期間,並無就該等傷勢有任何的健保就醫紀錄, 此有被告李美姍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與被告李美姍所述有使用健保就醫乙節顯然不 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為意外受傷,在有加入全 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第一次應會以健保掛號看診,確認 傷勢,讓醫生評估後續治療計劃,再由病患選擇以健保繼 續治療,或以自費方式治療。被告李美姍就該等外傷傷勢 無論是在李金記中醫診所或其他診所,卻1次健保就醫紀 錄都沒有,顯與常情不符;另附表六之1編號3、4部分, 雖無內服藥的記載,但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其確實有分別 就診36次、43次。又被告李美姍雖稱是有次到00時,看到 李金記診所病患好像滿多的,就自己來就診(見調查卷一 第236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查被告李美姍於該段期 間係住彰化縣00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1頁),且觀諸其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均僅有 挫傷,倘若屬實,對於此類輕微之傷勢,一般人多會選擇 近之診所就診,且使用健保僅需支付掛號費,又其僅係挫 傷之輕微傷勢,然每次療程竟均長達2至3個月,期間就診 次數最少25次,最多43次,幾乎平均2至3天就需遠赴00就 診,則其為就診所耗費之時間、費用,均顯不合常理,堪 認其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3.綜上,難認被告李美姍於附表六之1所示之各段期間,確 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 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李美姍並 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之 行為。 (十一)被告李金記歷次辯詞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1.被告李金記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辯詞屢屢 改變,先於調查站稱: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的次數, 如果是健保身分就是就診次數,如果是自費,次數就不一 定,指看診日、水藥服用日、傷科外用日;內服藥是指煎 劑;我開給病患水藥或傷科外用膏藥,每10帖或每20帖的 單位及劑量都會更動,調配的費用每帖我都收100元,但 我會將費用分擔至服用日及外用日當日,算是一次,所以 本診所開出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的就診日期,自費病患 當天不一定會到診所,有的是指水藥服用日或傷科膏藥外 用日;如果病患有買保健食品我會開等值的煎服藥給患者 ,自費推拿不行申請保險理賠,但病患有意將費用申請理 賠,我也是請小姐將金額登記在病歷空白處,並開立等值 的水藥交給病患,病患是持水藥的費用去申請保險理賠, 不是以自費推拿去申請,就劉希玉、李宜蓉、林麗玲、黃 俊達、戴聖芳等人真的有開等值的煎劑;李美姍有健保的 身分,但他是以全自費的方式就診,我沒有虛列;莊樹興 也是有健保的身分,但他也是以全自費的方式就診,診斷 證明內容是真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13、15、16、19 、21、27、28頁)。   2.復於偵查中稱:病患受傷比較嚴重時,我會跟他說可以開 水藥,因為水藥是要自費的,所以會詢問病患有無壽險、 意外險,自費的部分有單據,如果有針灸、鬆筋、理筋手 法等有電腦及紙本病歷註記,診斷書上的就診次數是參考 上揭資料記載,我有說水藥保險可以支付,沒有說健康食 品可以保險支付,健康食品註記在病歷上是成本的控管, 也是為了怕保健食品與開立的中藥有交互作用;自費的推 拿沒有申請保險給付,如果患者想拿推拿的費用去申請保 險給付,我是算傷科外敷藥的費用,患者會拿到藥膏、藥 布;調查局搜索時我有列印自費病歷給他們,上面有記載 治療方式及給藥紀錄(見偵卷一第347至349頁)   3.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在調查局裡被詢問之時間太 長,當時我想要表示意思是我根據患者病情開具中藥,中 藥包含水藥、藥粉或是貼布,患者看到適合自己症狀的保 健食品可以跟小姐購買,請小姐登記在病歷,希望我可以 配合開診斷證明,但我沒有配合,會登記在病歷上是因為 我必須要知道患者買什麼保健食品,看有無交互作用;要 申請健保給付所以會記載的比較詳細,自費病歷因為是自 己診所為用,所以記載比較簡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6頁);   4.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南山公司可以給付B群500元及龜 鹿二仙膠4200元,我自己有保南山人壽,南出公司並無說 健康食品不給付(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復改稱維他命B 群跟龜鹿二仙膠是藥品,不是食品,依保險契約是可以申 請的,有療效的東西就可以申請,一條根、護膝也都是有 療效,護具也是保險契約可以申請,有輔助療效,綜合維 他命、葉黃素也都有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頁)。   5.又被告李金記雖辯稱:患者進來看診後,我先開處方,小 姐會照處方抓藥,患者買保健食品也會請小姐登記在病歷 上,如果患者有自費就診,就自費的掛號費、水藥、貼布 等,我們會開一張紅色收據給病患,紀錄他的自費之項目 及費用,患者全部療程完成後會拿所有的紅色單據跟我核 對,我再開立一張收費總表交給他們去申請保險。自費部 分也要付掛號費,紅色收據都病患留存,白色副本留存在 診所內,我們只會保留一、兩年,累積到一個程度我們就 資源回收。有針灸或是傷科手法,特別處理的我們才會紀 錄在電腦上,若只是拿一塊藥布我們只會開一張100元收 據給患者,我診所很小,留副本就擠不下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0頁)。意即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是僅 有依扣案的實體病歷表記載,尚有自費的收據。惟該收據 副本李金記診所並無留存,而無法比對,難以證明被告李 金記所述為真。且衡諸常情,被告李金記之診所既設有電 腦,電腦內亦有病歷系統,被告李金記僅須每次將病患就 診之症狀、開立之藥物及收費金額等輸入電腦,待病患有 需要申請保險理賠時,再彙整輸出列印即可,被告李金記 卻捨此而不用,寧願採人工核對之方式,實難以想像。又 被告李金記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七之1所示的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其只有記載「內服藥」的帖數,並未記 載貼布等其他項目之費用。被告李金記雖辯稱因為空白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列的項目較為簡略,所以統一記 載為內服藥等語,惟觀該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就項目 欄其上原就有「傷科費」、「材料費」及空白格可供填寫 ,本應核實記載,不得任意全部均記載為內服藥,被告李 金記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6.況依被告李金記上揭辯詞,不論是稱有開立與保健食品等 值的水藥煎劑;或是將水藥的服用日及傷藥貼布、藥膏的 外用日均列入就診次數,該日病患不一定會到診;或是強 調維他命B群、龜鹿二仙膠、一條根、護膝、綜合維他命 、葉黃素等皆有療效,依保險契約可以申請給付等語,惟 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均僅有簡略記載就診次數、內服藥帖數等,根本 完全看不出被告李金記所稱之情形,並參以前述說明,是 上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確實是與實際就診情形、及扣 案病歷表記載之內容均不符,南山公司理賠人員實在無從 分辯其中是否含有無法依保險契約理賠之保健食品等項目 ,而依契約核算正確的理賠金額。   7.綜上,顯見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以病患無實際看診拿藥,僅 從事推拿及購買保健食品;或實際看診次數沒那麼多,亦 未拿內服藥,甚至並非因外科而就診,而為協助病患領取 保險金,而填載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 及收費收據,讓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持之去詐領商業保險 金,而達招攬病患至其診所看診之目的等語。 (十二)本案被告李金記分別與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 李美姍、莊樹興、林麗玲、劉希玉等人就附表一至七各 編號所示犯行分工擔任提供登載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用藥明細、收費收據,及申請保險理賠等任務 ,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犯罪 之意,自具有共犯意圖,分別屬共同正犯。 (十三)綜上,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 ,及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林麗玲、劉希玉均明 知自身並無於如附表一之1至七之1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載之就診次數及購買其上記載之內 服藥帖數,仍由共犯李金記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予被告黃俊達 等人作為詐術方法申請保險理賠,是被告李金記、黃俊 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上開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金記、黃 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部分行為後(即附表 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二 、三、六、七各編號),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至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記製作如附表一之1至七 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均屬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金記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 1至4、附表二、三、六、七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5至7、附表五編 號5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2.被告黃俊達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戴聖芳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李宜蓉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李美姍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莊樹興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金記就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分別與同表各編號「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六)被告李金記、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就各自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保險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李金記等人偽造用藥明細及行使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金記、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編號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李金記身為李金記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看 診醫師,卻因欲招攬診所生意,而配合病患開立不實之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等,以利被告 黃俊達等人請領意外險之保險理賠,而為本案犯行,實應 予以嚴懲,又被告李金記誘以請領保險金之利,夥同貪圖 保險金之被告黃俊達等人共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保險公 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且實際上亦確實藉 此攫取利益,誠屬不該;被告李金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屢屢提出事後更改之病歷資料混淆視聽;另被告黃俊達、 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亦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然面對自身犯行,且未賠償保險公司之損失,上開被告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李金記等人各自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李金記等人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時期甚長,並依其 詐欺之次數、金額,以各情節而論,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上開被告李金記等人為本案行為後(除附表四編號7、 附表五編號8至9部分除外),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茲被告李金記開立不實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分別可獲得100元、300元,是故應依每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得款100元、300元,計算被告李金記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其等持附表一之1、二之1、五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意外險之保險理賠,南山公司依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核發如附表一、二、五至七理賠金額欄所示之理賠金額(含實支實付、及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不予扣除其等支付予被告李金記相關單據費用之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押物部分:   1.扣案之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蓉、李美 姍、莊樹興之實體(手寫)病歷表(扣押物編號1),電 腦病歷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即自費病歷)、醫療費用 證明單(扣押物編號3)、自費記事本(扣押物編號5), 及保健食品價目表4張(扣押物編號4)、門診資料隨身碟 1支(扣押物編號6)、ACM-7H健友力膠囊1包(扣押物編 號7)、鈣連沛1包(扣押物編號8)、敏瑞靈益生菌1盒( 扣押物編號9)、六鵬複方強化鐵膜衣錠1盒(扣押物編號 10)、晶彩葉黃素1盒(扣押物編號11)、三帆舒筋止痛 膏1包(扣押物編號12)、樂關加強錠1盒(扣押物編號13 ),均屬本案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劉素琳的病歷表、自費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非本 案被告李金記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均屬被告李金記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生 之物,惟經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 蓉、李美姍、莊樹興向保險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李 金記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施行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1-易-1115-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