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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倒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葉世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堂自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在嘉義市 世賢市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 同日21時55許,其行經嘉義縣○○市○○里○00鄉道○000000號電 桿前道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 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葉世堂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蒐證照片9張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朴交簡-396-20241126-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瑞英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楊平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瑞英告訴被告楊平彬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查卷宗第2 1頁)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楊平彬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一)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 5號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固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惟法庭內尚 有法官、書記官、律師或第三人在場,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應符「公然」意義;(二)被告之證述僅針對遺囑繼 承人之一(即聲請人),已逾爭執事項之範圍,非一時過激 失言,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三)林坤生長期與父母 林川源、林何美經營家族事業,可證明聲請人是否「不孝」 ,非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四)另被告之供述矛盾而不可採 ,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配偶),以明被告供述 之可信性,是偵查未完備,應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資為論據 。經查: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 號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而法 庭內有法官、書記官、通譯、律師或第三人在場,確係特 定之多數人,應符「公然」意義。 (二)惟觀諸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坤宏等4人訴代: 當天為何你會在這份代筆遺囑上簽名?過程?)證人楊平 彬:林何美拜託我,一開始我也是推辭,要她去找別人或 親戚,她說這是家務事,很丟臉,不想讓親戚知道,她要 辦遺囑。她說還沒有死,要先分一分,要去律師那裡辦遺 囑。還跟我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要分比較少,還 提到林坤宏跟太太很孝順,所以要分給他們比較多,我還 跟林何美說分財產就大家都分公平就好,為何要這樣,林 何美就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 像是林瑞英這樣。林何美說,她的錢被騙走很多,連醬油 拿去臺北賣,賣得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應認被 告確係依照林坤宏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證述伊在 代筆遺囑見證之過程無訛,而「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 ,像是林瑞英這樣」係轉述「林何美之評論」,並非被告 之言論。被告僅係證述伊見證代筆遺囑之過程,顯難認被 告有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陳述上揭侮辱言語。 (三)至於,聲請人欲聲請傳喚林坤生證言聲請人「孝順」云云 ,恐容有誤會,因聲請人是否「孝順」,與林何美曾否言 說「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等語, 顯係二事,蓋林坤生於上揭代筆遺囑時不在場,縱林坤生 認聲請人「孝順」,亦不足證明林何美未曾言說上揭言論 ,是林坤生顯係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無訛,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容有誤解。 (四)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仍須以偵查卷宗所存證據是否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偵查機關,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而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 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惟參諸上揭說明,本院礙難採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採證 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狀」

2024-11-26

CYDM-113-聲自-16-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煒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 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 內路與健康十三路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警方施以酒測有違法定程序,辯稱: 第一次測試時,因為我沒有看到數值,我不知道有無測試成 功,我感覺警察為了績效,又強制我再測試第二次等語(簡 上卷第144-145頁)。經查: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 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授權制訂)。此為員警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求,施以酒測 必須符合上開正當程序,方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  ⒉本案被告酒測過程,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密錄器光碟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75、79-117頁)。又依本院勘驗酒測過程可見,被告 進行酒測前,告知員警其有飲用啤酒,員警詢問其飲酒結束 時間,被告答稱:「好幾個小時了,中午喝的啦」,員警有 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第一次因 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員警亦有依法使被告重新檢 測第二次,方測得最終之酒測結果即如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卷第8頁)。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案號159」 、「歸零:0.00mg/l 17:04」、「測定值0.25mg/l 17:06 」,可見員警於對被告實施此次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 測試器歸零,而被告此次酒測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59次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觀諸被告上開酒測之前、後,尚有他人 受測之連續案號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082號函及 所附案號欄「157」、「158」、「160」、「161」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1-134頁),堪認並無因被 告吹氣之檢測結果未達標準,員警重複要求被告吹氣之情形 。  ⒊是本案酒測之程序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員警為被告實施酒 測所得結果即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對酒測值0.25有爭議,且對警察酒測的程序不服,我認為我 的酒精濃度沒有超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地飲用 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三路 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 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上卷第143-14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8-11、14-17頁、簡上卷第75、79-117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警方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之過程,均與法相合,尚未有被告所指之違反法定 程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8頁),又員警係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 測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準確可採。從而,被告經合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自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其酒精濃度沒有超 標,據以主張無罪,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應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更有警覺性,仍然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 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6

CYDM-113-交簡上-37-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綜觀馬藿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書狀意旨乃向被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 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 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 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 公道等語,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事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 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意思之記載,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6頁),自難認其已提出告訴。 馬藿克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 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 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 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 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 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 ,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 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 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 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9頁) ,堪認馬藿克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 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 之意。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馬藿克所提出之告 訴狀,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從 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馬藿克之犯行,惟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馬藿克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 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李世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00             號○○○○○○○○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藿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嘉義監獄孝舍第6號房內,雙方起 糾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藿克,致使 馬藿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藿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馬藿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1-26

CYDM-113-簡上-73-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本件 犯罪之手段,僅完成2次法院所裁定應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 ,被告犯後自陳其並未完成法院所裁定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處遇計畫之客觀事實, 暨其未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 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話之聯絡行為,應完成 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 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政府 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後,僅完成2次,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 成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嘉義縣政府函、個案匯總報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嘉義 縣衛生局函、嘉義市政府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嘉 義市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 號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6

CYDM-113-嘉簡-1420-20241126-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A(阮文左)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案件, 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A因駕駛動力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監執行 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 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66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21

CYDM-113-聲保-94-2024112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科刑處罰確定,部分案件 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 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43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21

CYDM-113-聲保-89-20241121-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林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陳怡婷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經原告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蔡宗翰、陳怡婷、黃天賜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伯忠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20

CYDM-113-重附民-20-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怡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其中陳怡婷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國 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國 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分別約定: (一)於113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 FamilyMart」附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及美金70,000元。陳怡婷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 皓」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 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 ,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 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與 陳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將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 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1,385 元。 (二)於113年8月9日18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0號出口附近,交付投資款黃金10公斤(斯時市價為 25,410,000元),陳怡婷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 ,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 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 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 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黃金10公斤與陳 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 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1號出 口之廁所,交付上揭黃金10公斤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7,255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黃天賜、證 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隱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 、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 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取報告、照片(含對話紀錄 、識別證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 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二)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漏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評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仍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 別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事實欄 一、(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 有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陳怡婷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 乙節,惟本院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 定不合,自無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接續 獲得報酬11,385元、17,255元,共28,640元,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 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 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文與告訴人劉韻雅均為法務部○○○○ ○○○○附設女所(下稱嘉所)之監所管理員,二人為同事。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嘉所中央台與衛生科間之走道,帶收容人經過被告身旁 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乙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13

CYDM-113-易-98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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