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YUK KI (中文名:李鈺麒)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 YUK KI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I YUK KI明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
運進口,竟為獲得港幣6萬元之報酬,與香港運毒集團不詳
成員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eter」、「B哥(China St
ar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B哥)、「$」及「+00
00 000 0000」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3、4時許,
由位在香港之「$」為LI YUK KI支付香港至加拿大多倫多(
下稱多倫多)、多倫多至我國、我國至香港之機票費用,及
在多倫多停留數日之住宿費用,另先支付LI YUK KI港幣1萬
元作為報酬。LI YUK KI遂於同月18日前往多倫多,並於當
地時間之同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多倫多某不詳處所收
受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
兩只行李箱,再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5號班機自多倫多來臺
,並將上開兩只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嗣於
同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
境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LI YUK KI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4
3509號卷第11至19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第98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之翻拍畫面(
內容為供運毒集團辨識用之港幣、行李照片各1張、與暱稱
【美】、【B哥】、【$】【+00000000000】、【100】對話
紀錄)、住宿及機票訂位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蒐證報告暨扣案物照片(夾藏大麻之行李箱)
、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11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46
4號卷第21至49頁、第57頁、第67至75頁、第87至89頁、第1
33至13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Peter」、「B哥」、「$」、「+00000000000」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
計淨重達2萬6,141.62公克,且已成功入境我國,對社會治
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又雖被告於本案中僅屬運毒集團之邊緣角色,但其參與運輸
之行為對整體犯罪計畫仍具關鍵影響力,並未因其角色定位
而減輕本案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
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無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
此部分辯護,尚屬無據。
(五)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464號)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入境我國,且淨重達2萬6,141.62公克,數量龐大
,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
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
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其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犯罪組
織中所擔任角色及分工,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
9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則為本案夾藏
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
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港幣1萬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509卷第15
至16頁、第10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53包 合計淨重26,141.62公克(驗餘淨重26,140.87公克,空包裝總重4,295.72公克) 2 ROG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行李箱 2只 紅色、灰色各1
TYDM-113-重訴-99-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