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逸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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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豐原國小旁之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同年4月19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被告形跡可疑,在豐原區源豐路152號前對其實施盤查,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5公克)及吸食 器1組,於同日1時3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 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附命緩起訴」戒 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 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 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命緩起訴」之被告 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遑論如因故而遭撤銷原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更難認業與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相提並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 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 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 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 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 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 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 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 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 五、經查: (一)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本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按時報到,而經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參以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得與業經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等同視之。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先行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迄今,均 未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有卷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自陳目前有穩定 工作,並已懷孕4個月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是 本案如經檢察官重新裁量,或有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 可能,如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恐對被告顯屬不利,揆諸 最高法院意旨,認本案不宜由本院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95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鑑驗書1份存卷可憑( 見毒偵2102卷第62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 2102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易緝-255-20250115-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4號 原 告 廖品筑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緝-114-20250114-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0號 原 告 林霈瑄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緝-110-20250114-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2號 原 告 俞姵汝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緝-112-20250114-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1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緝-111-20250114-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3號 原 告 李言緹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緝-11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其分工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實之 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向不知情之詐欺被害人佯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詐術,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約定之 虛擬貨幣匯至實際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握之虛擬錢包,被告再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約定 既成,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全家便 利超商,向蔡增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收取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林綺慧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交易 泰達幣,並於於111年7月21日18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又 於111年7月21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民生郵 局,匯款1萬1000元至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上 列犯罪計畫將泰達幣匯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內 ,末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8時41 分許匯款9萬9572元、同日19時6分許會6萬1108元至不詳金 融帳戶。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被告所涉詐 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致112偵42927字 第1139157426號函暨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39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該案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是以,檢察官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金訴-4508-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菁 范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芮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 路1段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段與寧夏西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寧夏西七街, 適被告范嘉芳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甘肅路1段由重慶路往漢口路 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芮菁及范嘉 芳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芮菁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范嘉芳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張芮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范嘉 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嘉芳、張芮菁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張芮菁、范嘉芳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2106-20250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EMNGAM LOET(泰國籍,中文名: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EMNGAM LO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TOEMNGAM LOET(泰國籍,中文名:阿信,下稱之)先後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及15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0路0 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在上開地點休憩。於翌日 (10日)中午12時許,其體內酒精尚未褪盡,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自上址地點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中 午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雙 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當日12時4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 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 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 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 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仍 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 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惡性顯然有別,且本案並無造成 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 獲,駕駛之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11月1 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國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 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 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情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義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CDM-113-中交簡-1813-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柏辰(下稱被告)係因友人 介紹高薪工作,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而非長期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且於偵查中業就其所知明確供述,而無虛偽隱匿, 並協助警方指認監視器影像,及於本院訊問時想起該友人姓 名為「黃義賢」,且除「黃義賢」外,並無結識集團內其他 成員,亦願為自己行為負責,自無逃亡或與證人串證、滅證 之虞。又被告僅有母親一人,母親雖住在精神病院內,然其 心理狀況仰賴被告安撫、照料,請求得於本案確定至入監服 刑前,返家照料、陪伴母親,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責付 被告同住舅舅,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為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2月23日起羈 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原金訴227號卷第27頁至37頁), 而被告於收受後10日之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 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應認本件聲請程序上即 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之指訴、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之識別證、 收款收據等物附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未實際居住在 戶籍地,亦無法提供自身居所,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 查獲時經警方壓制而刻意毀損手機,亦有滅證之舉,被告 雖以其於第一時間即將手機交出,僅係一時緊張始摔壞手 機,惟此核與監視器影像未合,所辯尚非可採。是本院受 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 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除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並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所受限制,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為羈押之處分 ,顯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三)再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可否提出「小臣」 之姓名年籍,均表示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甚至表示忘記為 何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32頁),直至本院訊問時 始稱「小臣」即為「黃義賢」,亦見被告並非確實真摯面 對己過,所言願為自身行為負責,而無逃亡之虞,亦有可 疑。而被告雖以其與舅舅同住,然此核與其於警詢時所陳 :伊已二日未返家,騙家人說在做水泥工,但實際上住在 高雄的飯店,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情節不符, 且依被告上開所陳,亦證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而確有逃 亡之虞。至被告母親之狀況,顯非本院審酌羈押原因、必 要性之參考。況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為羈押之依據,而非被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認原處分並無違法 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前 詞聲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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