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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 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陳亭均得知 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 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賴峻祥所 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 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 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 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卓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易-16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 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陳亭均得知 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 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賴峻祥所 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 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 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 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卓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易-19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 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陳亭均得知 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 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賴峻祥所 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 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 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 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卓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易-170-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4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 即貿然偏左並左轉,致告訴人蔡定倫受傷,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調院偵字卷第25至26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 );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 件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2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廖鴻益應給付蔡定倫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定倫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廖鴻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迴轉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至建國南路1段63之1號 前欲左轉駛入建國計程車服務站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依該時天候雨 、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逕自左偏並左轉,適同向左後 方有蔡定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 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使蔡定倫受有左足蹠骨骨 折脫位之傷害。廖鴻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 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蔡定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鴻益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迴轉道要左轉進入計程車休息站,其不知道是否方向燈跳掉,亦不知道告訴人蔡定倫為何會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定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足蹠骨骨折脫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16張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7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8 同向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PDM-114-審交簡-35-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秉衡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秉衡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竟無故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引火燃燒該公寓 住戶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所有之垃圾袋、春聯等物,進 而導致上開住戶所有之物燒燬,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上開住戶達成 和(調)解,併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正就讀碩 士班、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公共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認本 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復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其本案在 他人公寓樓梯間燒毀物品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為使被告就其 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 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秉衡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秉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放火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本案公 寓,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本案雖放火燒燬前開物 品,然所燒燬者客觀價值不高,且火勢幸未波及本案公寓 其他部分,也未造成他人受傷,可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行為依刑法第175條 第1項科以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故在本案公寓樓 梯間引火燃燒該公寓住戶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所有之 垃圾袋、春聯等物,進而導致上開住戶所有之物燒燬,並 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尚未能與上開住戶達成和(調)解,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正就讀碩士班、須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公共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點火燃燒垃圾 袋、春聯等物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被   告 甘秉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秉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巷口穿越至光輝路返回居所途中,行經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見該址係無設置大門之 舊式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即進入本案公寓4樓住戶吳佩 玲(401室)、黃瓊娥(402室)之門外樓梯間抽菸,迄於翌(24) 日凌晨1時1分許,見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擺放有藍色垃圾袋1 包及白色垃圾袋2包(內均有垃圾),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取出自備之打火機(未扣 案)點火燃燒上開垃圾袋,見垃圾袋火苗迅速燃燒蔓延至掛 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牆面之2把雨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始以踩踏方式撲滅火苗,復下樓至本案公寓3樓住戶周澔 欣門外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 門旁之春聯,見春聯迅速燃燒方將火苗撲滅後,又再下樓至 本案公寓2樓住戶周邑妃門外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 擺放於本案公寓2樓樓梯間之白色收費垃圾袋1包(內有棄置 之飲料空罐),見圾圾袋迅速燃燒至僅剩飲料空罐後離去, 造成黃瓊娥受有垃圾袋燒燬、雨傘傘面破損;周澔欣受有春 聯破損、周邑妃受有垃圾袋燒燬等損害,且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吳佩玲、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等發現上開情形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周澔欣、周邑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秉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至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吸菸並使用打火機點燃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2樓樓梯間之垃圾袋及張貼本案公寓3樓大門外之春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外之藍色圾圾袋1包及白色垃圾袋2包遭被告甘秉衡燒燬,內容物均掉到地板上,掛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牆面之雨傘2把亦遭被告燒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之垃圾袋、雨傘及2樓樓梯間之垃圾袋燒燬至剩空罐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澔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發現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門外之春聯遭燒損之事實。 2.住家監視器錄得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持打火機點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邑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1年12月25日經證人周澔欣轉知,放置於本案公寓2樓大門外之垃圾袋遭被告燒燬、地板被燒焦之事實。 6 證人周澔欣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4幀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在本案公寓3樓樓梯間點燃打火機,迄於同日凌晨1時20分離開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內點火燃燒4樓垃圾袋及雨傘傘面、3樓大門春聯、2樓垃圾袋後,迄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自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5巷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自光輝路口轉進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返家之事實。 8 本案公寓現場照片5幀 1.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地板焦黑,垃圾袋內放置有燃燒後灰燼,掛置於牆面之雨傘傘面亦有燻黑、破損之事實,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黃瓊娥所有物之事實。 2.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門春聯有燒燬痕跡,燃燒後灰燼遭被告點火燃燒破損,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周澔欣所有物之事實。之事實。 3.放置於本案公寓2樓樓樓梯間之垃圾袋已燒燬剩飲料空罐殘骸,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周邑妃所有物之事實。 二、被告在上址建物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垃圾後延燒至牆邊 懸掛之雨傘,又地面亦因火勢延燒而燻黑,顯然有波及周遭 其他易燃物品之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 被告的行為,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 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毀損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3次放火行為,前後時間相隔約數分鐘,放火地點又同在 本案公寓內,則被告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20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7號   被   告 胡智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鈜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之住處,見齊安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機車鑰匙將齊安彤之上開機車座墊刮破,致該機車 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齊安彤。嗣齊安彤發現機 車座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齊安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齊安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機車座墊遭刮 破之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易-196-202502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客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年多 ,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行竊之行 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金牌1塊,經變賣所得價金約3,000元至4,000元,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 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為 3,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陳客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至10時1分許,侵入林吉妙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神明桌 上之金牌1塊,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吉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吉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客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神明桌上之金牌1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吉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 佐證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金牌1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3-審易-333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聖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聖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 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 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 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 時明確指出其將皮夾遺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41巷( 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 遺落皮夾,而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梁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皮夾,竟 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告訴人賠 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 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 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瑋翔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民國113年9月15日以前給付4萬元。 (二)餘款4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梁聖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聖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241巷內,見黃瑋翔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200元、內有現金2萬999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提貨券5張(價值5,000元)、星巴克提貨券(價值30 0元)、信用卡10張、個人證件及AirTag物品追蹤器等】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黃瑋翔發覺上 開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聖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爰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18

TPDM-114-簡-14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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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人行 道,見陳祺暐停放在上址、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附掛 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陳祺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祺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9至55頁)、採 證照片6張(偵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42頁,編 號32號),其於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前案與本案均係 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 不滿2月,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 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至42頁)存卷足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安全帽,經告訴人 證稱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500元,業 經員警尋回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4 9至55、59頁)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安全帽,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4-簡-13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店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除所竊得之財物已返回告訴人康竣崴 外,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0元, 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調偵卷第13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陳淑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送達○○市○○區○○路00巷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在玩租格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0樓0室)趁店家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心動馬卡 龍搪膠臉吊飾」1個,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逕行離開現場 ,致店家共損失新臺幣1,900元。嗣店長康竣崴發現上開物 品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康竣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康竣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16日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 解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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