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客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年多
,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行竊之行
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金牌1塊,經變賣所得價金約3,000元至4,000元,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
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為
3,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陳客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至10時1分許,侵入林吉妙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神明桌
上之金牌1塊,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吉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吉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客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神明桌上之金牌1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吉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 佐證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金牌1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易-333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