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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華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前經員警通知製作調查筆錄並未 遵期到場,足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遭甲 母親之男友撞見其與甲 先後自麥當勞女廁走出後對之警告 後,卻仍繼續對甲 為性侵害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縱然遭 懷疑、發現所為,仍執意為之,且被告所侵犯對象為同社區 之兒童,人數有2人、次數共計高達7次,現仍居住於社區中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 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1 0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 被告後,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名,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 因均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名,侵害告 訴人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待調查釐清相關被 告之抗辯是否成立,自須確保被告能配合前往醫療院所進行 精神鑑定以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甚或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避免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 案之行為,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 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侵訴-158-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 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俊儀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 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11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 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而盛裝本 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驗前淨重:0.1787公克 ⑶驗餘淨重:0.1769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47頁)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30-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希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與少年鍾○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鍾○心前已向員警舉報陳希杰涉嫌販賣毒品,故交 易過程經員警在旁監控而屬未遂。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拘提陳 希杰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鍾○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8至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位置照片截圖、被告與少年鍾○心間INSTAGRAM對話紀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4、47至60、6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少年鍾○心為有償交易毒品,被告亦有 收到500元,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另證人即少年 鍾○心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告發被告在販賣毒品,之前我就 有跟他買過,因為我朋友要買,他請我去找被告,我就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過。故我知道被告的長相跟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與鍾○心並非熟識,僅是因鍾○心 友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請鍾○心代為前往交易才認識而 已,故被告辯稱其與鍾○心為朋友介紹認識,不知悉鍾○心為 未成年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鍾○心有跟被告約好交易毒品 ,亦是自己前來交易,並無他人陪伴,屬相當成熟之行為, 衡情被告當無從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另被告與鍾○心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亦僅有其等 約定本案交易情形之內容而已,未見有何其他聊天之情形, 亦難認雙方屬熟識或有相當之情誼可言。故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自無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加重規定,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 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酌員警提 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接獲 關係人鍾○心向警方稱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經警 方向鍾○心確認並無陷害教唆之情況後,遂告知鍾○心若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警方可配合蒐證,以利打擊毒品 之不法。故於被告與鍾○心相約好時間及地點後,警方兩 人駕駛私家車搭載鍾○心至交易現場附近,將其放下車後 警方於附近等候,因鍾○心屬未成年,若於交易當下抓捕 犯嫌,可能造成鍾○心當下或事後之人身安全疑慮,故警 方於一旁等候蒐證,待交易完成後再驅車前往搭載鍾○心 ,於其上車後立刻交付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後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及將該毒品咖啡包送驗,確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為事實後,向地檢署及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5 月7日執行後將被告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故本案交易過程係由員警以鍾 ○心協助使用釣魚方式查獲被告,鍾○心於交易後立即將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員警,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參照上開 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自應論 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並無證據證明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 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構成同條 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不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等情, 且本案應僅構成未遂犯,業經認定如前,故應無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鍾○ 心係在員警控制下完成交付,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屬 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一人 、數量尚屬非多,幸因員警釣魚查獲而屬未遂,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本院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 (二)查本案雖屬未遂犯,然被告仍有收受鍾○心交付之500元販 賣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 應屬被告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原訴-4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美萱與許俊貿為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鄰居(地 址詳卷),曹美萱竟在許俊貿上開住處之鐵門外,分別對許 俊貿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50分許,以腳踢踹 許俊貿住處鐵門之強暴方式製造聲響,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 之權利。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誹謗之犯意,於同年4月19日6時4 0分許,以腳踢踹許俊貿住處鐵門製造聲響,並恫稱:「我 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致許俊貿心生畏懼,而以此強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之權利,並指摘許俊 貿偷竊其住處物品等語,而以此不實指摘貶損許俊貿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年12月19日22時50分及54分許,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嘞」、「幹 你娘」等語辱罵許俊貿,足以貶損許俊貿之人格。 二、案經許俊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曹美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俊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112年4月19日告訴人 手機錄影譯文1份。  ㈣112年12月19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譯文2張。  ㈤本院11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畫面光碟。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以踢踹鐵門製造聲響之強暴方式, 及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之脅迫方式,妨害 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 ,乃均屬強制罪之手段,因而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 為被告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強制、誹謗罪,係在同 一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動機,行為著手階 段無從區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尚有誤 會未釐清,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 ,反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 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曹美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簡-5834-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 原 告 洪莉玟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 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 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 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 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 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依蕭智嘉之指 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復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蕭智嘉,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 帳戶資料出借給友人蕭智嘉,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發展遲緩、智能 障礙的問題,其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被告係因信任其 鄰居兼友人蕭智嘉而出借本案帳戶,卻遭蕭智嘉利用並欺騙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與蕭智嘉一同前往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本案帳戶, 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給蕭智嘉 ,及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92 卷一第 54至55頁、偵緝5013卷第40至41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存 摺影本、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3日一蘆 洲字第001031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2 卷一第15至23、56至113 頁、 金訴卷一第57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 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 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 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然被告供稱當時是因為從國小就認識的鄰居兼朋友蕭智嘉 以要辦理貸款、存錢買車為由,主動前來向其借用帳戶,其 才會被蕭智嘉帶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蕭智嘉等 語(見偵緝5013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 ,是我帶他去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開戶的,我跟被告從國小、國中就認識了,以前是小 時候的玩伴,我們算是鄰居等語(見偵緝5013卷第40至41頁 ),並有前揭證據即一銀蘆洲分行函文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附卷可佐(見金訴卷一第57至77頁) ,足認被告確實係被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蕭智嘉 帶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均 交給蕭智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前於111 年2 月間曾遭詐騙而被拐帶至柬埔寨,並因 表現不佳而遭毆打,為該案中認定之被害人等事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被害人一覽 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23至294頁、第294-1至294-2頁 ),且被告先前曾因注意力不集中緣故就診並使用改善注意 力藥物,老師亦觀察被告在學科表現上較有困難跟上進度, 為釐清其注意力與認知表現、提供後續學習之參考,而經由 醫師轉介於105年11月22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被告之整體智力功能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全 量表智商為64,在全體同齡兒童當中的百分等即為1),多 數分測驗表落在稍微至明顯落後一班同齡同儕之範圍。綜合 衡鑑結果,被告在國字識字、國語文造詞造句和書寫表現皆 不及一班同齡同儕,且考量在面對學科以外的複雜生活庶務 、理解並學習具專業內容的技能時,除適應表現偏弱外,亦 明顯有困難理解,需給予較多的指導和說明,上述狀況與被 告現階段的認知能力偏弱、以及對照被告在學科學習的表現 皆持續落後等狀況相符,有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 及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件附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12 1 至174 頁)。被告復於109年8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再次進 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被告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差,對過 往經濟,多表示不記得、不清楚,在處理速度、工作記憶等 分測驗,反應慢且表現不佳,從小學習力差,成績不佳,被 告全量表智商為56,屬於非常低程度,95%信賴區間為53-61 ,診斷為智能偏低,有被告於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109 年10月7日兵診字第A00000000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 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13 至118、121 至174頁),足認被告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而有學習 能力差、衝動控制不佳、專注力不足等情,是被告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均明顯較常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 意、理解及判斷能力。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 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 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 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 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 被告當時智能不足,判斷能力遜於常人,未能清楚辨識借用 他人帳戶來申辦貸款、存錢等說詞均係異於常情之話術、本 案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 提防而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非難以 理解。況被告與蕭智嘉間係自小就認識之鄰居兼朋友關係, 被告乃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基礎下,始被動配合前去銀行申 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蕭智嘉使用,故當無法排除本案係 被告誤信蕭智嘉說詞而認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 作為貸款使用,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其對於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 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誤信友 人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應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法去工作,需要靠家人幫助等語(見金訴卷二 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其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國中有被老師送去啟智學校,別人說什麼,他就說喔,他無 法分辨,他也有去醫院就醫過,頭腦有問題,無法跟一般小 朋友一樣等語(見偵44992卷第33頁),及輔佐人即其母親 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前有做過粗工、服務業,但 都沒有做幾天就會被辭退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75頁)均大 致相符,益徵被告之社會常識或經驗略顯不足,僅有短暫從 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且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 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則綜合上開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 作經驗及依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 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相繩。  ⒌至證人蕭智嘉雖尚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自己來找我,說他想找工作、想賺錢,我才介紹他來我公司上班,是公司主管賴明亮指示我帶被告去申辦本案帳戶,以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見偵緝5013第40至41頁),然查,本案除證人蕭智嘉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既然蕭智嘉對於確係由其帶同被告前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蕭智嘉之上開行為顯有另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之可能,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蕭智嘉之上開證述當有推諉、開脫自身責任之虞,自不能憑其片面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蕭智嘉前因涉及另案擔任詐欺車手,而遭起訴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09、142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衡諸上開起訴書之內容,蕭智嘉係於111年3月初加入該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本案發生時間亦屬接近,則當無法排除蕭智嘉係以詐欺手段誘騙被告配合前去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蕭智嘉脅迫等語,應認有據。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社會經驗、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縱採信蕭智嘉之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對於此舉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因此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是否有所認識,仍容有疑義,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蕭智嘉,惟其 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蕭智嘉後,是因何原因流入詐欺集團手中 而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亦屬不明,尚難逕認前揭流入原因與 被告有關。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 6、558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112年 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案件,與本案均為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 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透過Huizhitong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月17日18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17日19時16分許 ⑶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⑷111年1月20日11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5萬元 ⑷85萬元

2024-12-27

PCDM-112-金訴-1077-2024122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 原 告 劉忠雄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067-2024122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喬瀚緯、陳永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智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喬瀚緯就上開犯行與「漢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永慶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著作權法第9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喬瀚緯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喬瀚緯與「漢堡 」所重製之書籍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額均落在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300元之間,金額亦非甚鉅,另被告喬瀚緯亦表 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 ,足認被告喬瀚緯均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喬瀚緯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永慶部分,本院就被 告陳永慶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 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 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 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1本,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喬瀚緯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瀚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1 元,為被告喬瀚緯供述在案(見智訴卷第43頁),並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所附「simeng嚴選好物」蝦皮 賣場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陳永 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則為500元,業據被告陳永慶供 述明確(見智訴卷第44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喬瀚緯 (略)         陳永慶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之人,均明知日月文化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享有「跟阿德勒學正向 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 值」、「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 文口說高手」中文翻譯語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亦明知「日月文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商標),係日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日月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陳永慶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提供其 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 me」予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喬瀚緯 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前開「achuhome」帳號所屬賣場「simeng嚴選好物」( 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 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 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 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 好物書籍」之資訊,而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嗣日月公司員工接獲讀者檢舉, 上網瀏覽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並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 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 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 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並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之事實。 2 被告陳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每月會將本案蝦皮賣場營業額轉帳予被告喬瀚緯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傑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日月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蝦皮賣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重製、銷售本案著作及使用本案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4 證人即日月公司發行主任楊筱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月公司收到讀者檢舉後,其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含運費60元)之事實。 5 本案著作書籍版權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本案蝦皮賣場使用者資料、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告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醜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楊筱薔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紀錄及聊天室截圖、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取貨明細各1份、「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商品1本 1、證明被告陳永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資訊之事實。 2、證明日月公司員工在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實際撥款額2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 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幫助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 喬瀚緯上開所犯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低度行為應為 散布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喬瀚緯與「漢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喬瀚緯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擅自以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 日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日月公司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喬瀚緯、陳永慶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重 製罪嫌處斷。另卷附含本案商標之「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 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係供侵害著 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喬瀚緯、 陳永慶販賣侵害本案著作、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5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PCDM-113-智簡-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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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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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原 告 蔡智婷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2-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玉姍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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