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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博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博勝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59分許, 騎乘電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RUDI HARTONO(下簡稱魯迪)所有放置於上址1樓 內價值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電動車電池1個,得手後旋即騎 乘電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博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魯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電動車電池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電池是 我要拿去賣給告訴人魯迪的,但伊要賣給告訴人8千元,告 訴人只有6千元,所以告訴人給伊車鑰匙和電動車要拿去賣 的,賣的錢再補不足的部分。後來伊將車輛騎出去沒多久, 發現電力不夠,不能騎回淡水,就把車騎回告訴人工廠,換 裝伊原來的電動車電池,告訴人應該知道。隔日(即5月9日 )伊再回去工廠要找魯迪時,要給他賣車的錢,就被警察抓 了等語。經查: 四、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已出售與魯迪之電池之不法所有意圖 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魯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來並不認識被告 ,是在等紅燈時,被告向伊兜售。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8千 元的電池,買完之後放在工廠門邊,要留著備用。伊有2台 電動車,當時也想要賣一台,就請被告把一台車騎走賣掉, 想要賣1萬元。伊要賣的電動車上原來有6個電池,有充電, 只要有一顆還有電就可以騎,被告賣伊的電池也可裝在該電 動車上,只要裝一個就行。伊看監視器確實被告騎出去約10 分鐘又回來,把伊買的電池裝在電動車上。後來被告沒有給 伊賣車的錢,伊又找不到向被告買的電池,就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14至117頁)而本件告訴人係 於5月9日向員警報案,報案時係稱:被告係試騎伊電動車, 騎乘之後即未再返回,與被告聯繫後均未讀所以報案等語, 有案件資訊表之案情概述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是 告訴人於報案之時完全未提及電池遭竊之事堪以認定。又告 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係指稱被告拿電池到伊處所,並問是否要賣電動車,後來就 將電池給伊,把車騎走。但當天下午1時許,就發現電池不 見了,隔天同事看到被告騎來的電動車牌不正常,同事就幫 其報警,被告沒有給伊電動車的錢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6頁至6頁背面)。而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同時竊 取電動車及電池,但就電動車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為告訴人係證稱:確實有請被告出售電動車,才會交 付電動車,故被告取得該電動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情,有112偵字第66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件 告訴人是否有因與被告間之買賣糾紛,誤認被告意圖偷盜其 電池,尚非無疑,是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竊取其購買電池, 是否全然可採,自尚須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佐。  ㈡查本件被告確實有將出售予告訴人之電池裝在告訴人委託出 賣之電動車上之後騎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監視 器照片2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告訴人 是否支付全額之電池價款乙節,被告始終稱告訴人未支付完 全價款,尚欠2千元,所以才會將電動車委託伊出售,出售 的款項用以抵電池的錢;告訴人則稱8千元之價款已經付清 ,電動車是另外要委託被告賣的等情,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給現金,現場只有伊與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若告訴人為尋找其車輛或電池下落 ,向警局報案車輛及電池失竊,自亦有可能陳稱本身已完全 給付價金,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全 額價款乙事,此部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有疑,而無法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參以本件被告確係於112年5月9日告訴人報案當天,騎乘NA L-7836號之重機車,返回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00號而 為警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頁背面),此與被告所辯:伊後來有幫魯 迪賣車,要拿賣車款給魯迪時,就被員警查獲之辯詞相合。 而衡情被告若有意以幫忙魯迪出賣電動車為藉口,而竊取自 己之電池離去,並圖得告訴人之8千元,豈有隔日再返回魯 迪之工廠之理?是此部份堪認被告所辯因為與魯迪就電動車 及電池之金額尚未會算相合,故返回魯迪工廠要交付賣車款 等情,尚非虛妄。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伊主觀上係認魯迪就電池款項尚未給 付完畢,所以答應再幫魯迪出售電動車,而以該出售電動車 之款項來抵沖部分電池款項,伊見魯迪之電動車電量不夠, 即先取用自己出賣與魯迪之電池,欲騎到淡水,之後再還電 池及交付價金等節,難謂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 件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 疑。 五、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82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李世閔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 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 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 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李世閔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以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 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 。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 且抗告人當時於法務部○○○○○○○執行中,而監所與法院間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起算10日,至113年11月28日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 13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理 由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 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抗-8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育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6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針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12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林賢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均緩刑叁年。吳林賢、崧橋資源 再生有限公司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林賢經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林賢先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7、195 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吳林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 理,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 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 應與非難,惟念被告吳林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且尚 未清除本件棄置之廢棄物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崧橋資源再生 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司)則因實際負責人吳林賢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 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自案發迄今,均 未處理告訴人之子吳家鴻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垃圾;又被告吳 林賢雖依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命令提出「棄置場指廢棄物清 理計畫」,但經主管機關以「審核不符」而退件,迄今仍未 補正提送,顯見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毫無清運系爭廢棄物 之計畫與作為,原審量處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之刑度,實 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被告吳林賢 上訴意旨以:本件願意與告訴人吳盛錦和解,清除廢棄物。 請求從輕量刑。本案態樣是針對土地被亂倒,被告吳林賢有 清運執照,僅是一時無法送垃圾到焚化爐,如被告吳林賢被 判一年半的刑度,將來可能沒有假釋空間,這樣對於修復土 地沒有幫助,如被告吳林賢可以依照約履行,請諭知緩刑, 如未依約,對於被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吳林賢及犯 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20萬元,難認有畸輕 畸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緩刑宣告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林賢前曾於9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於並於91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 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審酌被告吳林賢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請被告可依附件所示 按期清除廢棄物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1-213頁),認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被告吳林賢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被告吳林賢 、崧橋公司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林賢、崧橋公 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吳林 賢、崧橋公司能減少其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應遵守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林賢同意於114年6月30 日前將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號旁土地(即大竹段99 地號土地)所留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清除方式如下: 1.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 分之一以上廢棄物。2.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3.自114年5月1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應清除尚留置現場之全部廢棄物。」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8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翁子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0頁),惟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審 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 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二、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正值青年,竟因債務纏身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 分領報酬之工作,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 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原審於113年4 月9日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考量其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暨其自述我跟爺爺及父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7頁),併參 酌告訴人被詐騙後之身心受鉅創於113年4月16日被發現死亡 ,於113年4月19日申登,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和蘇淑萍達成和解,但其後來死亡, 無法聯繫家屬,伊會照和解條件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 揭刑度,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 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175-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 原 告 陳胤杰 被 告 邱芳樺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附民-251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學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6 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何政學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查被告前①因多件竊盜罪(8罪)、多件施用毒品罪、1件偽造 文書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因偽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二 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4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撤 銷經假釋,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8日;②因多件施用毒 品罪、贓物(3罪)等案件(共7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 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上開①-④之刑,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多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 甚大、所竊得財物甚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大、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被告前犯多件普通及加重竊盜罪之素行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有LV包包1個、B URBERRY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尊( 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其他品牌不詳之包包7個、首飾盒1個 、華碩筆電1臺,告訴人損失財物價值不斐,原審對被告人 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尚難謂已輕重得宜而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至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請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 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 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 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難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遭竊物品數量並有部分 已尋回,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0月,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221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麗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麗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 某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 龔葳宜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 樓梯間著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 上的外套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0 分許,龔葳宜與家人剛好要出門,黎麗文見狀即躺在該處裝 睡,經龔葳宜及其父親喝斥並發現外套遭竊後,黎麗文始趕 緊脫下外套返還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 供述及指述,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伊 當天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 己有之意思,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被告就還給告訴人,並自 告訴人住處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 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 穿在身上,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 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置 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 ,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 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 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 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 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 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 ,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 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是就 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穿著告訴人外套時,係 躺在其住處門口地上,身上並覆蓋雜物,經相當時間才喚醒 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意識不清,不知如何走入告訴人 家中,感覺很冷,故隨手拿了一件外套就穿上,倒在該處睡 覺之辯詞相符。而就被告被喚醒時之反應,告訴人證稱:我 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 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被告就從伊車庫方向離開 ,之後往大門方向走,伊就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似 乎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後來是被警察在鄰居的車底下找到 ,當時警察有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是警察走去被告 躲的車子旁邊,被告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205至21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訴人叫醒後, 告訴人說外套是她的,就把外套還給告訴人了,自始至終並 沒有認為那衣服是自己的,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後來伊實 在很睏,又走不出告訴人社區大門,還是在地上睡覺等語, 大抵若合符節。至證人龔葳宜雖證述:被告還繼續裝睡,很 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等語,此部份係屬證人龔葳宜個 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積極證據。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確 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既可順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晚上7點半時伊住處的狗有叫 ,通常狗有叫是有人進屋,伊和其母親是晚上8點半要出門 時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似已在告訴人住 處停留約1小時,參以告訴人提供其家中擺設照片,一樓雜 物區有多樣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應 立時搜尋財物並竊取離去,似無穿上告訴人之外套後,即躺 在告訴人家中睡覺之理。而遭告訴人發現後,其身上並無藏 放其他財物,經告訴人要求即將衣服脫下離去,與一般竊盜 犯通常行竊有價值之物亦不相合。再者,一般竊賊遭發覺後 ,當儘速離開現場,避免為警查獲,然被告竟直接再進入隔 壁鄰居住處,並繼續留在車底睡覺,而無懼告訴人報警,此 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有可疑之處,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三、被告曾於108年4月1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次均拿一 個月之藥量,且每月幾乎均看診,直至案發前112年3月14日 均有看診及拿藥紀錄,醫師開立藥劑也多為安眠藥劑,亦即 被告因失眠症狀已就醫約4年之久,有相關被告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同院新民院區門診(補印)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95頁),此與被告所 辯:於案發之時前不久,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 之辯詞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被 告於同醫院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精神 疾病必須長時間治療,罹病後無法數天內痊癒,此為周知之 事,是以被告長年至精神科就醫,且於112年4月6日為精神 科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觀之,本件案發當日為 112年3月30日,距被告遭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僅數 日,自難認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同於一般常人,是被 告辯稱當日曾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穿 上其外套是因為覺得冷,旋即倒在該地雜物間睡覺,當時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虛。 四、原審雖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黎女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 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 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 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 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 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 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 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 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 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固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可稽,雖可證被告 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然此部分僅就其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係屬責任 能力認定之範疇,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係屬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符合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屬 於構成要件審定之範疇,是此部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 自無法替代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 11頁),惟按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並無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案發之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據告訴人之證述,其 住處車庫及一樓大門並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其住宅時,其並 不知悉,發現被告時,是看見其在一樓大門樓梯間躺在地上 睡覺,且被告一直稱是來睡覺、很累。而被告離開其住處, 最後為警發現時,是去隔壁住家的車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則此部份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案 發當時並不知自己作何事等語之辯詞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一時誤入告訴人家中,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 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侵入住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 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第102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泓儒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 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98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 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並依法遞加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 度非輕,惟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之 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 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且均已全額賠償全體告訴人(詳如原 審卷第93-94頁調解筆錄),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害(見原審卷第93-94頁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 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會犯案,目前已 經有穩定工作,且已與被害人都和解,知道悔悟,請求輕判 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 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均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均共犯3罪,原審於 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可定1年3月之情形下,僅定為有期徒 刑8月,亦從輕量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7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鶴齡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4、7283、8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619、3631、8318、108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31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齡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鶴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共2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 金100萬元,該判決書正本向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 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被告於113年9月6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判決 正本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嗣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 明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基院雅刑信112金訴619 字第15655號通知書(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且本院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4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正本向被告住所地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 113年12月3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有上開通知書(稿)、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0-17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09至111頁),是上訴人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149-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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