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翁子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0頁),惟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審
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
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二、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正值青年,竟因債務纏身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
分領報酬之工作,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
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原審於113年4
月9日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考量其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暨其自述我跟爺爺及父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7頁),併參
酌告訴人被詐騙後之身心受鉅創於113年4月16日被發現死亡
,於113年4月19日申登,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和蘇淑萍達成和解,但其後來死亡,
無法聯繫家屬,伊會照和解條件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
揭刑度,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
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17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