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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畢經武 相 對 人 洪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雄簡字第19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 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1 號准予扶助證明 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所提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0-30

KSDV-113-救-100-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唐健育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 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2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5萬6,000元,並將該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83萬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 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8-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喆洋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 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同年月19日9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 6萬元,共計19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9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詐騙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63- 70、71-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6萬元至系爭帳戶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 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6萬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見 簡上附民卷第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7-202410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李文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亞倫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06 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空泛記載該判決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不當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 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9

KSDV-113-簡上-23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蔡朋容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現金25 萬元交予佯裝為取款專員「陳俊彤」之被告,嗣被告旋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25萬元,並將該 款項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取款照片、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結算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 -98頁、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參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 款項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見本院卷第11-23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25萬元予被 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 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見附 民卷第1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23

KSDV-113-訴-991-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黃怡萍 相 對 人 楊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抗告人所簽發 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112年8月11日 14萬元 112年8月11日

2024-10-22

KSDV-113-抗-1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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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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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中峰 被 上訴人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彩虹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其自承於民國111 年5 月始成立,而系爭大樓規約並無規定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111 年4 月30日前之管理費及電梯 改裝分攤費(下稱系爭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之系爭費用, 原審對此毫無交代說明,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又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 及電梯改裝分攤費之收取權人為唐錦綉而非被上訴人,上訴 人自無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原審對此毫無交代 說明,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制定,系爭費用應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審未 區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費用屬於規約施行前、後,一律適 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有適用 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大樓電梯係於108 年間更新,斯時系爭大樓並無規約存 在,而電梯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其更新費用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例計算;又 系爭大樓規約於111 年5 月14日訂立,全文亦無關於共用部 分之電梯更新費用應以各戶坪數比例計算之規定,仍應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按坪數比例分擔 電梯更新費用,自不能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大樓10 8 年11月29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原審卷第37頁)繳 納電梯更新分攤費,即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公告拘束;況除上 訴人拒絕繳納電梯更新費用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唐 錦綉提起訴訟或不交付電梯磁扣,不得已被迫繳納,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僅二分之一出席簽名電梯更新會議,並非有 5 分之4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告繳納電梯分攤費,且唐錦綉 亦未向系爭大樓388 號1 樓、386 號1 樓收取電梯更新費, 此事極不公平,故原審遽依系爭公告內容命上訴人給付電梯 更新分攤費,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與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間具有對價關 係或牽連關係,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前,上訴 人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原審漏未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比較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房 屋及上訴人配偶所有同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388 號5 樓之4 房屋之坪數與繳交之管理費用 ,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坪數較小卻負擔每坪較高之管理費, 可見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用分擔並不公平,均係由唐錦 綉擅自決定費用數額,未曾與全體住戶開會討論   ,而因系爭大樓住戶僅知自己所有房屋之坪數及應繳納之管 理費數額,始未發現收費不公平,絕非明知收費不公仍達成 共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與唐錦綉 就管理費金額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此 一事實,原審認定顯違背法令;直至被上訴人成立後,方更 正為以坪數收費,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唐錦綉於被上訴人成立 前,已與上訴人達成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 合意,自不得以每月400 元計算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 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坪數為 11.29 坪,則111 年5 、6 月之管理費均為339 元(計算式 :11.29 坪×30元=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每月400 元;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應 依坪數計算實際管理費,並以每坪23.79 元計算為準,上訴 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69 元(計算式:11.29 坪×23.79 元=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 1 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532 元(計算式:269 元×2 8期=7,532元),加計被上訴人成立後之111 年5 、6 月管 理費共678 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8,210元(計 算式:7,532 元+678 元=8,210 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12,000元,且上訴人歷年業已繳納電梯換修基金14,800元, 被上訴人就電梯更新費用部分僅得請求2,240元(計算式:1 7,040 元-14,800元=2,240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費用應為10,450元(計算式:8,210元+2,240元=10,450 元),而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共240 期之 管理費業已溢繳31,833元(計算式:【400元-269元】×240 期=31,833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毋庸 給付系爭費用。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第26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適用民 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院應進而實 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 大樓住戶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經(默示)達成共識違背法 令,暨被上訴人以每月4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 月1 日 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於法無據、以溢繳之管理費 抵銷等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⒉經查,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大樓住 戶對於每月每戶收費標準暨金額已有默示意思表示部分,上 訴人在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內僅稱此部 分認定顯違背法令,然其並未同時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 何前揭所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然原審判決之取證、認事並未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應認此部分主 張為不合法。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 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分 別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前,係由唐錦綉擔任 管理人負責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且系爭 大樓規約成立前,確實需要公共基金以維持系爭大樓公共事 務正常營運,而系爭大樓住戶既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達 成共識,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並說明公共基金尚非屬管理負 責人之獨立財產,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本質上係屬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支出之費用,是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負責人,在系爭大樓成立規約後,被 上訴人依規約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要領欄二、㈡、㈣)。基此事實,再參酌系爭大樓規約 第15、17條確實賦予被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 權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在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規 約成立後,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既仍存續,被上訴人因 此取得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權限(亦即被上訴人 之權限來自系爭大樓規約),此並不涉及上訴人所稱之債權 讓與事宜,且被上訴人確實為管理費之收取權人,從而原審 判決此部分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 違背法令部分:   經查,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成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第17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於期限屆 止後一個月仍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繳納,如再 經一個月內仍未繳納者,得逕自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 之金額外,並另外加收取遲延10%之利息。法院所需費用悉 數由當事者負責。」(見原審卷第69頁),而本件上訴人積 欠系爭費用之事實延續至今,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 亦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83 頁送達證書),斯時系爭大樓規約早已成立生效,以訴請給 付之時點而非積欠費用之時點,進而適用上開規約規定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0%,並無上訴人所指溯及 既往之問題,更無適用第203 條規定之不當,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洵屬無據。  ㈣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電梯改裝分攤費用應依前引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 例計算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公告載明每戶應分攤之電 梯改裝分攤費用數額,其中記載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為17,0 40元,且系爭大樓住戶總共20戶,除上訴人所指拒絕繳納之 住戶外,並無其他住戶拒絕依系爭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 之具體事證,顯見系爭大樓已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意依系爭 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用(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 二、㈢)。基此事實,復參酌系爭公告係由當時系爭大樓之 管理負責人唐錦綉張貼,系爭大樓既有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 意系爭公告內容,實質上與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 異,縱認此舉在程序上有疑義,亦屬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在撤銷期間已過之情形下, 系爭公告暨系爭大樓住戶同意之效力自屬有效,原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之情。  ㈤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因共同生 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公寓大廈繳納之公共基金,形成一區 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執行管理職務,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 體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生,亦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難認上訴人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原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原 審判決主文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因其理由中 業已說明【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㈣、㈥】,應認 僅為主文漏列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一部為不合法 ,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0-18

KSDV-113-小上-49-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王國榮 兼 代理人 王登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邱忠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因 其等欲對系爭事件為司法救濟,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7-18頁),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始為本件聲請 ,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之聲請期限。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5

KSDV-113-聲-18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郵局第034-21號 相 對 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且於民國113年4月1日已還款20萬元,並應允分期支 付尾款,然相對人追討抗告人及保證人高絃騰之民事支付命 令竟合計448萬元?又兩造與保證人前於113年3月22日約定 協商債務時,相對人委託之討債公司兩人控制抗告人及保證 人的行動自由,經報案且前往鳥松派出所處理並離去後,復 再尾隨並警告抗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 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 ,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 借款金額僅200萬元,且已於113年4月1日還款20萬元,相對 人已應允分期支付尾款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 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5

KSDV-113-抗-16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馮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3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7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將 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 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復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訴外人鄭啟豐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啟豐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7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嗣上開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匯至被告 帳戶之款項共計47萬元(計算式:10萬元+37萬元=47萬元) ,旋遭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願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賠償原告10萬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共計47萬元匯入或 轉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 1120034611C號卷第91-126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 1173621700號卷第30-39頁、訴字卷第67-6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覆本院之原告帳 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7-53、55-57頁);參以被告交付被告帳戶供詐 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一事,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61號判決確定(見訴字 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63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末經對照原告帳戶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 、55-57頁),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受騙而匯入鄭啟豐帳戶之 款項,與鄭啟豐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相較,各筆匯款之 時間密接、金額近乎相同,可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中自 鄭啟豐帳戶匯入之37萬元,係源於原告匯入鄭啟豐帳戶之詐 騙款項,此情堪以認定,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抗辯原告僅得向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云云, 自不足採。  ㈢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共計47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被 告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共計47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見 審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附表一: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5時41分 5萬元 111年9月14日15時42分 5萬元 共計10萬元 附表二: 第一層鄭啟豐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 15時50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 2時0分 10萬元 111年9月13日 15時52分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 2時0分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 15時31分 8萬元 111年9月15日 1時54分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 15時34分 10萬元 111年9月15日 1時54分 7萬元 共計37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14

KSDV-113-簡-1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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