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江翠櫻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
被 告 江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8萬690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3萬959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
,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萬40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1963萬4029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若系爭股票給付不能時,被告應依系爭股票被處分當日
系爭股票收盤價格計算賠付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895萬2873元(計算式詳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58萬6902元(計算式:19,634,029元+28,
952,873元=48,586,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9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編號 股票名稱 累積股票股利(含初始股份) 起訴日(即113年6月24日)收盤價 價值 1 聯電 2388股 56.8元/股 135,638元 2 光寶科 17000股 103.5元/股 1,759,500元 3 鴻海 6361股 206元/股 1,310,366元 4 朋程 1400股 216.5元/股 303,100元 5 精成科 4029股 69.9元/股 281,627元 6 新普 10631股 418元/股 4,443,758元 7 群聯 9119股 611元/股 5,571,709元 8 宏達電 880股 47.5元/股 41,800元 9 矽統 90214股 57.6元/股 5,196,326元 10 聯發科 2008股 1,410元/股 2,831,280元 11 可成 5000股 231元/股 1,155,000元 12 精英 30000股 32.9元/股 987,000元 13 中磊 3000股 117.5元/股 352,500元 14 美利達 4830股 221元/股 1,067,430元 15 第一金 2596股 28.15元/股 73,077元 16 台鹽 5685股 33.65元/股 191,300元 17 亞翔 14712.5股 221元/股 3,251,462元 總計 28,952,873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TCDV-113-補-147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