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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撤銷。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司法院線上起訴系統提起本件抗告,惟因抗告狀上 未顯示線上傳送書狀資訊系統之流水編號等相關遞送書狀資 訊,僅蓋有日期為113年7月15日之本院臺中簡易庭收狀章戳 ,致本院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而於 11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茲經由司法院線上 起訴後台管理系統查詢之結果,顯示抗告人係於收受原裁定 當日(即民國113年6月25日)即傳送抗告狀至司法院線上起 訴系統,有司法院線上起訴後台管理系統訴狀遞送狀況查詢 可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抗告人住所),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訴訟非僅是民事契約關係所衍生訴訟,亦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範消費關係所生爭議,而抗告人住所地係消費關係發 生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另抗告 人非法人或商人,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再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 ,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 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於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 提起之訴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 判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供新瑪奇線上遊戲供會員進行網路遊戲而提 供服務,抗告人接受相對人上開新瑪奇網路遊戲服務,則兩 造間就新瑪奇線上遊戲服務所生法律關係即屬消費關係。嗣 兩造間因相對人提供新瑪奇網路遊戲中新版魔力賦予系統服 務致抗告人所有「開放的專用魔力賦予卷軸_殞星體」遊戲 道具消失發生爭議,抗告人因而依兩造間使用者合約、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 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法院管轄。而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消費發生地在抗告 人住所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以認定 管轄權之有無,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考以抗告人住所所 在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兩造固以使用者合 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合意就因該合約而生之事件由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惟觀同條第2項訂明:「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規定之適用。」(見卷附使用者合約),可見前開合意管轄約 款並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管轄,是 以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則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未及釐清上情,逕以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設址在 臺北市內湖區,逕謂抗告人僅得向臺灣士林地方地院起訴, 而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訟於該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5

TCDV-113-消簡抗-1-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許薰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魏佑誠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號0樓 胡曉彤 (住所待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7 00元,並提出被告胡曉彤之戶籍謄本、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胡 曉彤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胡曉彤處記載「胡曉彤 住 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42弄(詳細地址待查) 公司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42弄 位在被告胡曉彤住家附近,並未記載被告胡曉彤之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 被告胡曉彤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 被告胡曉彤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182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林家聖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余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07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 中山路2段930之47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人為被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辦理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 中較低者定之即30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而依原告於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200萬元借款,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一,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 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 地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 相同路段、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5,60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95 0,000元÷(面積33.56坪×3.305785)=35,60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均同】,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44.88平方公尺 (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5,158,308元(計算式:35,604元×144.88平方公尺=5,158 ,308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000,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201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5號 原 告 宸睿創意設計企業社即羅素渝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215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江翠櫻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 被 告 江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8萬690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3萬959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 ,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萬40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1963萬4029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若系爭股票給付不能時,被告應依系爭股票被處分當日 系爭股票收盤價格計算賠付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895萬2873元(計算式詳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58萬6902元(計算式:19,634,029元+28, 952,873元=48,586,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9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編號 股票名稱 累積股票股利(含初始股份) 起訴日(即113年6月24日)收盤價 價值 1 聯電 2388股 56.8元/股 135,638元 2 光寶科 17000股 103.5元/股 1,759,500元 3 鴻海 6361股 206元/股 1,310,366元 4 朋程 1400股 216.5元/股 303,100元 5 精成科 4029股 69.9元/股 281,627元 6 新普 10631股 418元/股 4,443,758元 7 群聯 9119股 611元/股 5,571,709元 8 宏達電 880股 47.5元/股 41,800元 9 矽統 90214股 57.6元/股 5,196,326元 10 聯發科 2008股 1,410元/股 2,831,280元 11 可成 5000股 231元/股 1,155,000元 12 精英 30000股 32.9元/股 987,000元 13 中磊 3000股 117.5元/股 352,500元 14 美利達 4830股 221元/股 1,067,430元 15 第一金 2596股 28.15元/股 73,077元 16 台鹽 5685股 33.65元/股 191,300元 17 亞翔 14712.5股 221元/股 3,251,462元 總計 28,952,873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147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趙正揚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石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220,0 00元(參卷附BLX-176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380,000元(參卷附民事起訴狀及BMD-0017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租賃契約)=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177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被 告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房屋遷離,目的 係為管理社區、保持繳費公平原則、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 復社區應有秩序等,其間牽涉被告居住權益及不動產財產權 得否保留使用等,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乃如前所述,而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173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王大中 被 告 朱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0,000元(參卷 附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契約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226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蔡育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雲、秀泰地產有限公司及陳子林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 60元,並提出被告陳秀雲及秀泰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秀雲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秀泰地產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秀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秀泰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秀 泰公司)及被告陳子林應連帶給付原告939,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秀泰 公司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第4項為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互相競合關係,又該二項請 求之金額均為939,975元,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該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939,975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 ,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8,775元(計算式:939,9 75元+18,800元=958,7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陳秀雲欄位並未記載陳秀 雲之住所或居所;且未列被告秀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 內確認並補正被告陳秀雲之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秀泰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 書,並提出被告陳秀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被告秀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 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212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0號 原 告 陳憶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196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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