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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65,65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 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 外,不徵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一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 536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00元;(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上訴人應自113 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458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3,1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319,700元【計算式:23,100×(26+126+35)=4,319,70 0】;就聲明第3至6項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5日起訴(見本院卷一 第337頁上訴人親收簽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 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至聲明第7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 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31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0-重訴-407-2024120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文明 抗 告 人 鐘美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7月10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為不懂法律,所以在相對人話術下,為 了信用向相對人借款,其有繳款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曾文明、鐘美麗 2,298,000元 111年9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2024-11-29

TYDV-113-抗-206-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榮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178,24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 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被上訴 人林敬峯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 上訴人何麗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四)被上訴人李彩娟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五) 被上訴人簡美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六)被上訴人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七)被上訴人卜家真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八 )被上訴人石翠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 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九)被上訴人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十)被上訴人羅康寧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 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一)至(十)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 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3頁),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1,880元【 計算式:51,000×(64.25+18.82+17.23+18.69+17.74+17.95 +17.95+18.60+17.92+28.73)=12,131,880】;就聲明第( 十一)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收 文章),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聲明第(十 二)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是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131,880元。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2至11項(同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10項),聲明第12項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另被上 訴人應分別自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二之金額,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 12,131,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2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2-重訴-349-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呂招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賴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8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欲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原告陸續接獲警方通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清運及回復原狀費用共43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 欲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使用本 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應就其向原告所 為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支出清運及回復原狀費 用共433萬元,有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3萬元,應屬 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3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訴-1820-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江桂菱 邱玉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玉婷 原 告 詹臣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江建德 江珮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呂乙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江桂菱新臺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江桂菱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負擔33%;被告呂乙秀、 呂彥勳各負擔16.5%;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15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 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7,48 0,333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6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 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2,99 2,10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61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 3,023,307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75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3,740,167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30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1,496,05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31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1,511,653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 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7,480,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於 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 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 告詹臣鑑3,02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 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3,740, 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 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983.05平方公尺(下稱原519號土地),並 約定被告先將原519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19、519-1、519-2 地號土地,面積各1,653、668.05、662平方公尺(以下稱 分稱519、519-1、519-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將519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江桂菱、519-1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詹臣 鑑原告邱玉龍、519-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邱玉龍。買賣價 金共4,050萬元。被告並保證原519號土地非屬不得興建農 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0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原519 號土地依上開約定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然經原告查 詢後,始悉原519號土地業經套繪興建農舍使用。系爭土 地既存在有經套繪興建農舍之瑕疵,故原告向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將 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現狀並無農舍,且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係於73年 間,被告當時均尚未成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並不知 悉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且系爭土地自原519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均小於2,500平方公尺,亦無從興建農舍,被告亦未曾 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又原告於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 ,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6至14行)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原519號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4,050萬元。 (二)原519號土地於111年9月26日分割為系爭土地。 (三)111年11月11日由原告江桂菱取得519號土地、原告詹臣鑑 取得519-1號土地、原告邱玉龍取得519-2號土地。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050萬元。 (五)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系爭土地是否 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被告勾 選為「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頁)。 可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 ,且並非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然原519號土地於7 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土地既分割自原519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亦屬已提供做為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從而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被告係於原519號土地 經套繪後始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興建農舍本 得以複數、非相鄰之農地作為基地,以符合農舍建蔽率之 規定,此觀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即明。 而被告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既於系爭契約中保證系 爭土地非屬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被告本負有查 證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套繪為農舍用地之義務,被告自身未 盡查證義務,即向原告為上開保證,自難因此解免其瑕疵 擔保責任。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不得興建農舍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並不以單筆土地符合相關 法規為必要,以複數土地作為基地,亦得符合興建農舍之 規定,是縱使系爭土地無從單獨用於興建農舍,亦可能提 供用於興建農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原519號土地既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查被告 原519號土地面積共2983.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江建 德、江珮筠各1/3、呂乙秀、呂彥勳各1/6,有原519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土地面 積分別為1,653、668.05及662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以買賣總價 金4,050萬元、原51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519號 土地價值為22,442,299元【計算式:(40,500,000/2,983. 05)×1,653=2,244,22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519- 1號土地價值為9,069,920元【計算式:(40,500,000/2,98 3.05)×668.05=9,069,920】、519-2號土地價值為8,987,7 81元【計算式:(40,500,000/2,983.05)×662=8,987,781 】。 (六)復依前述被告就原51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則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江 桂菱、邱玉龍請求金額未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 原告江桂菱、邱玉龍之請求應屬有據;然原告詹臣鑑請求 金額已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詹臣鑑請求在 應給付金額欄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七)被告末辯稱原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始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此與原告聲明所載相符,爰為兩造應 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 (二)查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可採。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呂乙秀,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呂彥勳,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3、49、55、59頁),是 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 呂彥勳應自113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時,給付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江建德、 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應自113年 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應移轉人 應受移轉人 應移轉土地 應受移轉應有部分 江桂菱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詹臣鑑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邱玉龍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附表二 給付人 受領人 應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江建德 江桂菱 7,480,766元 7,480,333元 7,480,333元 邱玉龍 2,995,927元 2,992,100元 2,992,100元 詹臣鑑 3,023,307元 3,027,567元 3,023,307元 江珮筠 江桂菱 7,480,766元 7,480,333元 7,480,333元 邱玉龍 2,995,927元 2,992,100元 2,992,100元 詹臣鑑 3,023,307元 3,027,567元 3,023,307元 呂乙秀 江桂菱 3,740,383元 3,740,167元 3,740,167元 邱玉龍 1,497,963元 1,496,050元 1,496,050元 詹臣鑑 1,511,653元 1,513,783元 1,511,653元 呂彥勳 江桂菱 3,740,383元 3,740,167元 3,740,167元 邱玉龍 1,497,963元 1,496,050元 1,496,050元 詹臣鑑 1,511,653元 1,513,783元 1,511,653元

2024-11-29

TYDV-113-重訴-219-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褚冠頎 被 告 陳映伶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43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37頁第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 山路與中山路125巷交岔路口處,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人中處及上唇撕裂傷 、頸部、左肩、左手被、左手第3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9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230元 、受有工作損失17,000元、安全帽毀損3,400元、耳機遺 失3,09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86,71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醫療費、安全帽及 耳機部分不爭執。原告無法證明有工作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金額過高,已超過新車價格,且應計 算折舊,原告亦未實際修復系爭機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肇事 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25巷交岔路口處 ,撞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人中處及 上唇撕裂傷、頸部、左肩、左手被、左手第3指、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86,7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所 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 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112年度桃簡字 第120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兩造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是仍應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 。被告既就本件事故負有肇事責任,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990元、安全帽毀損3,400元、耳機遺失3,090元    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08,599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1,230元,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原告自陳系爭機 車購買時價格為158,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第24至26行)。可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已逾系爭機車之價值,堪認回復費用過鉅而屬回復有重 大困難,故被告抗辯僅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應屬有 據。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5月,有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7月,則折舊後之系爭機車價 值估定為108,599元【計算式:158,000-158,000×0.536 ×(7/12)=108,5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則原告 請求在108,5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5,1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0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7,00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其工作之江昊飲食店 陳述書,記載原告每小時工資170元,每日工時10小時 (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稱,就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3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應認原告應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 為3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雖記載原告請假10 日等語,然就超過3日部分,依上開醫院回函,應認原 告尚無休假之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5,100元【計算式:3× 170×10=5,1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93 頁第23至31行、94頁第1至5行、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⒌上開金額共計142,179元【計算式:1,990+3,400+3,090+10 8,599+5,100+20,000=142,179】,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743元【計算式:142,1 79×80%=113,74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1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74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係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已無聲請之實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績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前為被告之執行長,兩造 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服務費 之75%為業績獎金。被告自109年2至7月因原告仲介成交之 案件中,受領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5,142元。 (二)又原告前為被告代墊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7 月間,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金共715,000元。就業績獎金部分,爰依兩 造間之約定,就代墊房租部分,爰依民法第176、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業績獎金約定僅為60%,又原告提出之成交資料部分經變 造、部分並非原告仲介成交,且正本均已被原告所偷走。 109年3月前之租金部分係由被告給付,109年3月以後被告 則未給付,然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 (二)又原告前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9年4月20 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109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原告妹妹於109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原告並應給 付被告解約案件之代書費14,000元,共2,034,000元,就 此部分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業績獎金?數額若干?(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何時 ?(三)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屋109年3月前之租金?(四)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五)被告向原告 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銷售服務費之一定比例為業績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僅爭執比例為60%而非75%,是可認兩造確實有約定,就 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次查原告提 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報告單為 例,其上記載原告業績為186,500元,扣除5%發票9,325元 後,再計算75%,即為原告之業績獎金132,881元【計算式 :(186,500-9,325)×75%=132,881,四捨五入至整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認兩造約定之業績獎金比例,係 就成交報告單上所載之業績,扣除5%之營業稅後,再以75 %計算。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成交報告單係經原告變造,然上開成交報 告單抬頭為被告,被告亦未否認有成交報告單之存在,是 依常情而言,該成交報告單正本應為被告所保留,被告如 主張原告變造成交報告單,即應提出正本以證明其主張。 被告雖復辯稱成交報告單遭原告竊取,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竊取被告資料,且被告 亦自陳未就此部分提告或報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31 行、146頁第1、2行),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應認原告 提出之成交報告單,得為本案之證據。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成交報告單,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可見 附表一編號3、6、7、11、14、18至20,均未見有何關於 原告姓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21、25、33、39、43 、47至51頁),是就該部分難認為原告所仲介成交,原告 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⒌次查附表編號1、4、8、21、24、25、26、27之成交報告單 ,均有另行記載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見本院卷一 第11、17、27、53、59、63至67),是應認該部分業績獎 金,應以實際記載為準,而非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是就 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即如附表判決金額欄所示, 共計1,858,91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何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11月2日,被告雖 主張僅使用至109年間。然被告復自陳:應該是只有放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5行)。被告既自認有在系 爭房屋內放置物品,可認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有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系爭房屋租金?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 7月間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可知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見本院卷二第12 7頁),然被告如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向原告給付租金, 或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   ⒊又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次查原告提出之存款 憑條即轉帳交易明細,可見原告確實有支付9期租金,每 期6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共計585,000元 。   ⒋原告另提出代繳房租之證明,主張原告有代繳租金13萬元 等語。然查該證明中記載代繳人為訴外人黃志明,原告僅 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難認原告有繳納該13 萬元之房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可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85,000元。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 證,然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記載現金提領2萬元7次共 14萬元,並以手寫註記為公司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然上開註記係被告自行書寫,尚難認該筆金額確實用 於繳納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業績獎金及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443 ,919元【計算式:1,858,919+585,000=2,443,919】,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107年2月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提出原告於107年2 月7日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固不否認有 該筆借款,然提出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開立之清償證明, 主張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 雖辯稱該清償證明係原告竊取被告公司大、小章而開立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可採。是依該清償證明所示,應認原告就該100萬元借 款業已清償。   ⒉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並提出存摺 影本為證。查該存摺影本記載40萬元為現金領取,一旁 並手寫記載「麒峻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開 金額既為現金領取,自難認係有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雖主張「麒峻借」之字樣為原告自行書寫,然為原 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筆跡為原告自行書寫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並提出匯款 單為證。查上開匯款單記載係匯款予訴外人宋坤杰(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又宋坤杰確實為原告之子,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被告並非匯款予 原告所有之帳戶,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此認定 兩造間就該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⑴被告另提出存摺影本,就該筆匯款旁註記「徐麒峻獎金 借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此為被告自行書寫 ,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⒋109年8月29日借款12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109年8月29日原告之妹妹向被告借款12萬元,然 此既係被告與原告妹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 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⒌代書費1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案件解約之履約保證金14,000元,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該存摺影本僅記載轉帳14,000元 ,並註記「解約履保費」(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無從 確認匯款之原因,又與原告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業績獎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 告應於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43,919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1-訴-219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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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恢復抵押權設 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主文 關於「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 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之記載,土地部 分應增列同段271地號土地,清償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 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 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 101頁第27至31行)可知聲請人請求範圍並未包含271地號土 地土地,主張回復登記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亦為110年8月10日 ,而非112年8月10日。是原判決本於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 ,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重訴-161-20241129-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青慧 被上訴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其於上 訴時補充:其確實為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然其 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配偶詐欺、恐嚇,才為系爭貼文。且被上 訴人之配偶有稱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又原判決認定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 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本院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理由與原判決相 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配偶詐欺、恐嚇,才為系 爭貼文等語。然上訴人有無遭被上訴人配偶詐欺、恐嚇,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正 當理由。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有稱上訴人在外面 有男人,並提出錄影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 容,雖係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在進行爭執,然並未提 及任何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 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侵害名譽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 之學歷(見本院卷第94頁第22至24行)、財產所得(見原 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 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三)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沒文化真可怕,竟然把自己的老婆醜陋對話PO出來 他老婆討客兄啊 這對夫妻把我害得很慘騙我的錢不還 這對夫妻專門騙錢不還 2 分享原告之女馮更新臉書大頭貼照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內發表「讓你看看你的父母親的行為真的讓人看了噁心」

2024-11-22

TYDV-112-簡上-362-20241122-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虹妤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虹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伊於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773,38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77,017元,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伊不免責。 (二)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逾296,363 元【計算式:773,380-477,017=296,363】,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法定數額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 (二)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裁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773,380元,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剔除郵務費用及鑑定費用後,僅受償477,017元,顯低於 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 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1年10月15日 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 無誤。 (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逾296,363元,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 約定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新銀行清償證明、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永豐銀行收執聯、個別協商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清償證明書、結清證明書、花旗( 台灣)銀行通知、清償證明、臺灣土地銀行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五)聲請人陳報還款結果,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結果相符(見本 院卷85、89、91至99、105至107、109至113、117至123、 125至129頁)。 (六)至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金額雖尚有不足,惟經聲請人嗣後補足,並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 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逾296, 363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原債權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96,363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依據及卷證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687 792,604 10.08% 29,873 63,000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9)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240 895,891 11.39% 33,756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31-132)、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33)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801 916,219 11.65% 34,526 38,115 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本院卷P57) 4 勞工保險局 19,680 18,554 0.24% 711 結清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5)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781 679,556 8.64% 25,606 202,956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91-99)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4,033 258,360 3.29% 9,750 9,750 債權人陳報清償9,648元(本院卷P115)、債務人另匯款102元(本院卷P149)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473 386,996 4.92% 14,581 14,581 債權人陳報清償14,477元(本院卷P101-103)、債務人另存入104元(本院卷P148)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753 467,398 5.94% 17,604 29,073 債權人陳報清償28,417元(本院卷P87-88)、債務人另存入656元(本院卷P147)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2,376 303,938 3.87% 11,469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928 565,615 7.19% 21,308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5-107)及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51)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050 1,142,726 14.53% 43,062 43,332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9-113) 12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424,978 400,671 5.10% 15,115 20,733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25-129)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372,179 350,892 4.46% 13,218 87,791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17-123)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 725,184 683,706 8.70% 25,784 26,416 備註:  1.本附表公告之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01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計算。 2.本附表編號9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8日同意合併,並以112年4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存  續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第87-88頁)。 3.本附表編號13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12月22日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12年8月12日,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4.本附表編號14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06年12月9日。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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