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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拾獲莊雅筑所遺失之永豐商業 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 OK便利商店內持該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對不知情之店員施 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香菸1條,林政智續 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 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交付2520元之香菸2條, 林政智因而獲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莊雅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車牌號碼000-000(林政智)查詢表。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 年10月8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 字第113000064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 ,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 ,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 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 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 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 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 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 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 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 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簽 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 ,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 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後者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 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 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業已賠償完畢,倘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62-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美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 定刑度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 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83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3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且緩刑 未附條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及緩刑應否附條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彭美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彭美嫆經基隆市政府多次制止, 均不聽從,繼續施工,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公權力存在,且被 告犯後仍未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現場,而 緩刑所能附條件之種類,除向公庫捐款外,尚有法治教育、 社會勞動可加利用,被告既是違法施工,漠視法令之禁制, 顯然法治觀念不足,應再受此方面教育,縱認被告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規定,令被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向公 庫捐款,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否則無 異予法院判決後,該違建物得以就地合法之結果。是原審量 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 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復以,參酌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 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74條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 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 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建 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 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 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施、目的係維持頂 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其犯後自白坦認犯 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 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 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另原審復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 享權益,若頂樓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 同共有權人全體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 為正當權利行使,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 之積水、漏水損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 、建築範圍及其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 出等情事,宜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 之受災戶,大家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 家研商解決,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 獨自個人承擔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 修繕,亦不解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 並不負擔義務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 發生,因而認本案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 、偵訊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宣告亦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院   字第791號解釋參照)。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判決所宣 告緩刑固無不合,惟如附加以上述宣告,當益收緩刑之功效 ,促使被告警惕。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家境小康,已婚,育 有1名子女,年17歲,父母均健在且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尊重法院的判決,如果緩刑 要附條件,希望可以用罰錢的方式,因為最近伊被診斷出有 惡性腫瘤,需要治療,伊可以負擔約3萬元等語,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並未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等情,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認原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再另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25,000元為適當,爰於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同時,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以鼓勵其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嫆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彭美嫆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 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 )日第1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竟未經許可,仍持續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 5月19日再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詎被告經制止不從仍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旋由基隆市政府於 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之,應 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 施、目的係維持頂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 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與鄰居和諧相處 ,共同研商解決頂樓積水、漏水補強措施,避免頂樓係公共 區域係共有權,大家享權益,而頂樓積水、漏水受害係僅有 受災戶出錢,其餘共有權人卻不共同出錢修繕之困窘,宜依 和解、調解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切勿擅自違反法規之私力 救濟,亦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 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享權益,若頂樓 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全體 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為正當權利行使 ,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之積水、漏水損 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建築範圍及其 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出等情事,宜由 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之受災戶,大家 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家研商解決,   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獨自個人承擔 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修繕,亦不解 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並不負擔義務 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發生,因而本 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偵訊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建築法規若有不周 延處,宜建請民意立法機關研議修法,或依行政程序法之陳 情研議解決之道,以理性智慧處理,切勿擅自違反法規私力 救濟之觸法,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 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基隆市政府依上揭規定, 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 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 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㈢又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 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 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 酌處,本院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217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 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附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彭美嫆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嫆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 ,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 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日第1 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 以下稱本件第1次違建勒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 貼之,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4月15日填發違章建築補辦手 續通知單(基府違建字第180號,以下稱本件違建補辦手續 通知單),彭美嫆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 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5月19日再查報為增 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號,以下稱本件第2次違建勒 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貼之,彭美嫆經制止不從 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 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核定拆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4月12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1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2日違建勒永平字第 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 政府111年4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5月19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3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 19日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 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 通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送達證書及 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20066390號函 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簡上-11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為前揭犯罪之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 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又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鈍挫傷」,應更正為「閉鎖性 骨折」。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拍告訴人甲○○這麼1下,現已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其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二、論罪科刑欄 二、㈡部分已詳載如後,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 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更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僅徒手攻擊告訴人1次,且告訴人傷勢輕微(僅有鎖骨鈍挫傷),犯後坦承己非,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2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悔悟,態度尚值肯定。且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如遽令其入監服刑,不僅可能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家庭成員關係,將來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犯罪責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可徵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考量本件係因 男女感情不睦之動機、源由、起因、手段係不問清楚源由之 粗莽、亦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098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 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 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 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 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 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 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 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 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 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 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 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 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 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 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 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 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 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 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 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打擾其睡眠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8樓2人同居之居所內,徒手攻擊甲○○之右 側鎖骨,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 年2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8號函暨告訴 人之病歷、X光資料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然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 其內載明:病患於112年2月1日4時9分許,因「右側鎖骨鈍 挫傷」求診等語,佐以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250031號函,內文略以:甲○○自述右鎖骨挫傷,經 X光顯示為陳舊性骨折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經診 斷受有骨折之傷勢,而係因過去不明原因導致右側鎖骨骨折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鈍挫傷」之傷勢,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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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金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附件二):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4月21 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4月2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記載, 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提領一空」。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金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1682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2975卷第9頁)暨其 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瀛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全家便利超 商,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張 雲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 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 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周晏亘、趙居正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周晏亘、趙居正 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晏亘、趙居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金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寄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予LINE暱稱「美琪」、「張雲升」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美琪」,對方主動加伊LINE聯繫,並聲稱在香港從事美容,月賺20萬元港幣,同時表示要贊助伊港幣5萬元,叫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美琪」還表示有一名堂哥叫「張雲升」,在臺灣金融管理局當主任,叫伊將本案帳戶開通外匯功能,才能領取上開港幣,伊不疑有他,配合交寄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原本對方聲稱1星期內就會歸還,但事後對方不但不給港幣,也沒有寄還帳戶資料,經過數日後,伊向銀行掛失帳戶資料,但當時本案帳戶已遭凍結,伊隨後於112年5月9日,至基隆大武崙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告亦供稱:先前已遇過類似手法4次,起初對方聲稱要與伊交往,要贊助伊,叫伊交寄帳戶資料,但當時伊都沒有寄出去,這次可能因伊太貪心,加上伊做工沒甚麼錢,對方對伊噓寒問暖,還說要贊助伊港幣,伊才會相信對方,伊承認有一時貪念成分在裡面等語。 0 被告與「美琪」、「張雲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被告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張雲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1)告訴人周晏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0 (1)告訴人趙居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周晏亘、趙居正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1日交付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餘額為30元。足見被告為避免自身損失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 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周晏亘、趙居正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 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周晏亘 (提告) 於不詳時間,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晏亘,隨即LINE暱稱「陳柏霖」對周晏亘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晏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30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偵10848 0 趙居正 (提告) 於不詳時間,事先在蝦皮購物平臺刊登販售包包之廣告,誘使趙居正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Starry」對趙居正佯稱:面交不方便,可郵寄包包等語,致趙居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5日 12時51分許 8萬7000元 112偵12975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金瀛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欺 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全家便 利超商,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 、「張雲升」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瀛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三)被告林金瀛之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 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2975號等(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 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0 蘇惠玲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張維浩」、「永利皇宮在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註冊永利皇宮娛樂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6日17時58分許 2萬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4月26日18時3分許 3萬 112年5月6日 12時41分許 1萬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85-20241230-1

基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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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淑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條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淑娟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羅政偉著手實行詐騙既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59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朱淑娟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金額,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51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朱淑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羅政偉達成和解,是被 告顯有悔悟之意,前引之和解書亦有告訴人允諾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之文字,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朱淑娟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且被告已就告訴人羅政偉之損失全額賠償(見前揭和解書 之記載),更無是否諭知沒收之問題,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朱淑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新北市萬里 區溫泉路統一超商溫泉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萬里漁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許佳萍」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 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先透過網路結識羅政偉,隨即以LINE暱 稱「周佳琳」對羅政偉佯稱:可代為介紹購買普洱茶餅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0時28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 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 羅政偉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政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淑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許佳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代工廣告等各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許佳萍」取得聯繫,並交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之 事實。 3 ⑴告訴人羅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政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告訴人羅政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羅政偉於113年3月  22日10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朱淑娟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賠償上開受騙贓款,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併請參 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20-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81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弘翊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弘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毀損文書之性 質與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衡酌其全無經法院科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林弘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國產江山社區(下稱 國產江山社區)A棟住戶,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將國 產江山社區公告張貼於佈告欄內,明知該公告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晚上8時18分許,在國產江山社區A棟1樓梯廳,撕毀國產 江山A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在該處關於住戶涉有違建情形 之公告,致令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產江山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社區全體住戶。嗣國產江山管委會社區監察委員王 美惠發現前開公告遭撕毀,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弘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該公告取下並撕毀,致令該公告毀損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撕毀張貼在國產江山社區A棟1樓梯廳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簡-1423-20241230-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楷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楷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該次修正後之條文變更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 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楷傑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彭 金淾、邱慧萍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 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第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 自己錯誤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楷傑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至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 ,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 其於警詢時所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吳楷傑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被   告 吳楷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楷傑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自稱 為「周建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借給朋友云云。 2 ⑴告訴人彭玉淾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慧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金淾(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幫其代操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 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邱慧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須認購已抽到的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3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2024-12-30

KLDM-113-基原金簡-18-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瑋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14號、第22號、第24號、第26號、第28號、第33號、 第35號、111年度偵字第7529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1200號、第2690號、第5750號、第8114號、第8295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鎮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鎮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 之地下停車場,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富」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林文 等人,致林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湯 鎮瑋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李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鎮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湯鎮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2690號、第5750號、第8114號 、第82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宋金龍、周佑諭、劉麗梅、劉宛 睿、陳淑貞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賠償(見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 憑證),亦與被害人魏興華和解並賠償(見卷附和解書), 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犯 後態度良好,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暨其之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雖被告有悔悟之心,然其5年以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摎、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周靖婷、陳 怡龍、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林文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Abby」之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林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軍偵14卷第7至10頁、111軍偵22卷第11至14頁、111軍偵28卷第7至10頁)、偵訊筆錄(111軍偵14卷第121至126頁、111軍偵22卷第175至17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91卷第35至38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14卷第11至12頁) 林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14卷第27至4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14卷第13至22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14卷第25頁) ㈡ 李渝嫻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涵」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李渝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②111年3月17日14時16分許,將2萬元(共計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渝嫻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1至23頁) 李渝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22卷第65至80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㈢ 宋金龍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心怡喔」之人,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向宋金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宋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57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宋金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5至26頁) 宋金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22卷第101至10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22卷第99頁) ㈣ 周佑諭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欣」之人,於111年2月間向周佑諭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佑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6日9時19分許,將10萬元、②111年3月16日9時22分許,將10萬元、③111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將10萬元④111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將10萬元(共計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周佑諭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7至32頁) 周佑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軍偵22卷第141至14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2卷第148至149頁) ㈤ 魏興華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琳」之人,於111年3月間向魏興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魏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將8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魏興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4卷第7至9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4卷第23至38頁) ㈥ 黎佩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Bret 陳」之人,於110年11月間向黎佩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黎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6日9時55分許,將5萬元②111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將5萬元③111年3月17日13時9分許,將50萬元(共計6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黎佩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6卷第11至13頁) 黎佩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存摺影本(111軍偵26卷第32至4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6卷第51至5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6卷第23頁、第30頁) ㈦ 黃柔盈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Ceanna」之人,於110年9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向黃柔盈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柔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將5萬元②111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將2萬元(共計7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黃柔盈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8卷第13至16頁) 黃柔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8卷第31至4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2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8卷第21至29頁) ㈧ 劉麗梅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之人,於110年11月間向劉麗梅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麗梅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33卷第31至32頁) 劉麗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1軍偵33卷第53至7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33卷第13至24頁)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33卷第50頁) ㈨ 劉宛睿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雅」之人,於111年3月6日某時向劉宛睿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3時14分許,將1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宛睿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35卷第11至12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35卷第115、131至137頁)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軍偵35卷第83頁) ㈩ 陳淑貞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越模」之人,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向陳淑貞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將9萬5,000元②111年3月18日15時52分許,將70萬元(共計79萬5,000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529卷第9至12頁) 陳淑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網頁搜尋畫面擷圖(111偵7529卷第95至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529卷第15至21頁) 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7529卷第91頁)  温芳春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MR.吳」及「陳麒文」之人,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向温芳春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温芳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44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温芳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00卷第11至17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00卷第23至31頁) 溫芳春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200卷第43、49頁)  鄭雪芬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陳麟文」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8時54分許,向鄭雪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5分許,將6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雪芬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90卷第25至29頁) 鄭雪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90卷第31至69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690卷第19至24頁)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2偵2690卷第81頁)  吳家龍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Abby」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向吳家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5時31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軍偵24卷第21至22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軍偵24卷第55至6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軍偵24卷第27頁)  官富美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雨」、「陳經理」之人,於111年3月11日14時30分前某時,向官富美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官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1時59分許,將1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官富美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5750卷第25至31頁) 官富美提供之簡訊、LINE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5750卷第59至61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750卷第15至23頁)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750卷第57頁)  呂勝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王安琪」之人,於111年2月間某時,向呂勝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勝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呂勝吉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14卷第11至15頁) 呂勝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114卷第75至93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114卷第107至114頁)  郭宗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康林安ANN」、「徐宗翰」及「larry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向郭宗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宗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48分許,將1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郭宗暉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95卷第9至12頁) 郭宗暉提供之LINE相關翻拍照暨詐騙軟體搜尋畫面翻拍照(112偵8295卷第137至138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295卷第17至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295卷第7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2-基金簡-72-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亭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賴炳鏗」署 名2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亭潔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趁其父賴炳鏗外出,未經賴炳鏗同意,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賴炳鏗名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 狀(權利範圍10分之6)、上址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7)、賴 炳鏗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賴亭潔所涉竊盜罪部分,因賴 炳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111年1月5日前往基隆○ ○○○○○○○,先冒充賴炳鏗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本 人與委任人簽章欄位分別偽簽「賴炳鏗」署名,及盜蓋「賴 炳鏗」印章於委任人欄位,於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盜蓋 「賴炳鏗」印章於申請人欄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向 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 炳鏗」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承同一犯意, 於111年1月18日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在附表3、4所示之 文書上盜蓋「賴炳鏗」印章,其上記載賴炳鏗將上揭土地持 分及房屋持分全部贈與登記予賴亭潔之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連同上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將上揭土 地持分及房屋持分贈與登記至賴亭潔名下,而使上開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辦理登記完竣,足生損害 於賴炳鏗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案經賴炳鏗訴 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炳鏗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鳳暘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001568號 函及其附件、112年6月8日基地所登字第1120001256號函及 其附件、112 年9 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4894號函及及 附件、113年3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0746號函及其附件 。    ㈤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㈥刑事告訴陳報狀及其附件。  ㈦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㈧基隆○○○○○○○○函文及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 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 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應予補充。  ㈢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各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偽造附表編號1署 名及就附表各編號盜用告訴人印章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實施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致告訴人及公務機關均因此蒙受損害,實無 可取。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 獲致告訴人之原諒,堪認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既有前述前案紀錄 ,與刑法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 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欄之偽造「賴炳鏗」署名2 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 盜用告訴人印章所作成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當不予宣 告沒收。另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 向基隆○○○○○○○○、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委任書   賴炳鏗署名2枚 本院基簡卷第20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無 本院基簡卷第19頁   3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無 他字卷第49頁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 他字卷第47頁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43-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文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郭文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 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 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 ,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 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郭文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仁(原姓名:郭忠義)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出售金 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 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9月9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有多項毒品前科,竟因缺錢 花用,雖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再於113年1月12日(即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駱 文皓、翁淑姿施用詐術,致駱文皓、翁淑姿均陷於錯誤,而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駱文皓、翁淑姿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駱文皓、翁淑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月12日凌晨3點多喝醉了。早上起來發現手機遺失,手機皮套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所以一起遺失了,卡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手機後面云云。 2 (1)告訴人駱文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駱文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LINE群組頁面翻拍照片、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駱文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翁淑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翁淑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翁淑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5月13日基營字第1131800093號函及所附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各1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113年11月21日113字第38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4)被告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駱文皓、翁淑姿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本案帳戶係被告刻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遺失:查,本案帳戶除於113年1月12日9時21分許至同日9時51分許之詐騙款項存匯外,其餘交易之轉出(受款)帳戶(詳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均與之前由被告自行操作之交易幾近相同,甚至於當日(12日)詐騙贓款轉匯之期間內,被告仍有於當日9時55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欲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部分贓款轉帳至其自己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因帳號問題(按:自己疏忽帳號少輸1碼)致無法轉入,而沖回本案帳戶,足可證被告並非遺失本案帳戶,反而係刻意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有侵吞該贓款之意圖,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帳戶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乙節,實荒謬至極,諉無足取。 (3)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1日始由被告自行重設無卡提款(APP)、重設密碼,旋即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12日)實施詐騙;贓款匯入後又於同日(12日)16時18分許申請舊卡遺失辦理新卡,再向派出所謊報遺失,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遭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上開異常操作,全均屬卸責混淆偵辦之措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 ,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 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 處,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本署訊問時能說出提款卡密 碼,可知其對自己所設定之密碼甚為熟稔,實無必要多此一 舉,而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一併存放。又從事詐騙之人於 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 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 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 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 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請審酌被 告前已曾有出售金融帳戶之詐欺前科,其自80年迄今已有賭 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多項前科達數十筆,於 本件犯後尚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犯 後態度不佳,素行亦不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建請 從重量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駱文皓 112年12月21日 向駱文皓佯稱:可加入「股漲金來G2」群組,下載「億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2 翁淑姿 112年11月22日 向翁淑姿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億昇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 9時35分許、 9時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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