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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C63」、「.」、「SK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文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之帳號 ,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邀請賴亨榮加入「 股市風雲錄」群組,而後提供「數字矩陣集籌帳戶」網站之 連結供賴亨榮註冊、操作。嗣賴亨榮察覺上情有異應屬詐欺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由賴亨榮假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108」之人聯繫,相約於113 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 1超商面交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 賴亨榮前往面交。而吳文焄即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赴約,假 冒為公司之外派專員「鄭永年」,且出示偽造之公司專員「 鄭永年」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提供偽造之合約書 供替充賴亨榮之員警填寫,員警隨即向吳文焄表明身分並逮 捕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廠牌 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收據3張、投資操作協 議書1批、開戶同意書1批、空白收據1批、現金7,500元、工 作證5張、「鄭永年」印章1顆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個 人頁面截圖、群組「股市風雲錄」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截取照片、現場 及證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7、29至35、38至4 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被告有聯繫來往、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63」、「.」、「SKY」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我都 是用扣案手機跟上游聯絡,收款後會拿到上游指定地點,交 給2號後,我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且觀諸扣案 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與暱稱為「C63」、「.」、 「SKY」等人頻繁聯繫之情(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在偽 造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償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收據、合   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7,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係其所有,並非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且公訴意旨亦認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交款,並由員警代替告訴人前往面交現場,告訴人顯未陷 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 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OPPO廠牌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收據3張 3 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 4 開戶同意書1批 5 空白收據1批 6 工作證5張 7 「鄭永年」印章1顆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2-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譚雋禾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毅、譚雋禾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由被告徐維毅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名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被告譚雋禾,又由被告譚雋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 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 被提領一空。 (二)因此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 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 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 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 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 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 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 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主要依據是:㈠被告徐維毅、譚雋 禾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提出 之資料各1份;㈢兆豐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訊問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以後,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否認犯 罪,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徐維毅辯稱:我和譚雋禾是多年的朋友,而且非常要 好,因為譚雋禾和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又說要幫 我弄,再加上那時候也有看到一些虛擬貨幣的新聞,所以 我就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連同兆豐帳戶一起交給譚雋禾 等語。 (二)被告譚雋禾則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認識虛擬貨幣 的代操團隊「粥湯豪」,覺得講得很可信,也沒有認為會 是違法的事情,就把我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出 去,也將我自己的薪資、生活費整合到該帳戶,後來我和 徐維毅分享這件事情,所以又將兆豐帳戶交出去,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可能損失這麼重,還連累朋友等 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被提領一 空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 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 維毅、譚雋禾也不否認、爭執該事實,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徐維毅基於投資虛擬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 告譚雋禾:   1.被告徐維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因為譚雋禾和 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所以113年1月的時候,我就 去譚雋禾的桃園租屋處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給譚雋禾等語(偵18053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第116頁;偵27917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 )。   2.被告譚雋禾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確實有向 徐維毅拿兆豐帳戶,因為我跟徐維毅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管 道,想說帶著徐維毅一起投資,徐維毅於是到我家將資料 給我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 第44頁),與被告徐維毅的供述大致相符。   3.又被告徐維毅於113年1月的時候,向Max平台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有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27917卷第25頁至第 30頁),並且仔細檢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5日 至113年1月11日之間,存在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 存款交易(偵18053卷第15頁),而這2家公司都是經營虛 擬貨幣事業的公司。   4.再者,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徐維毅按 照被告譚雋禾的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且綁定兆豐 帳戶作為出金及入金的帳戶(偵185053卷第33頁至第38頁 ),各種客觀情狀都可以證明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供詞 並非毫無依據,足以認為被告徐維毅確實是基於投資虛擬 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告譚雋禾。 (三)被告徐維毅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對於被告徐維毅來說,是現實生活上認識的人 ,不是完全沒見過面的網友,就算交付兆豐帳戶以後發生 什麼問題,依舊可以找到人負責,而這件事情確實也在偵 查、審理的過程被證明。   2.被告徐維毅並提出的各種資料證明被告徐維毅至少於102 年就認識被告譚雋禾,也會一起出遊、玩樂,而且被告徐 維毅還曾經在被告譚雋禾的母親所經營的咖啡店工作(審 金訴卷第73頁至第85頁)。   3.此外,被告徐維毅甚至還將自己的信用卡提供給被告徐維 毅綁定Uber Eats外送平台的會員,無條件、無限制地讓 被告譚雋禾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訂購餐點(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35頁),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之間的好交情顯然易 見,也可以認為被告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有非常深厚的 信賴關係,當被告譚雋禾告訴被告徐維毅有投資虛擬貨幣 機會,又知道被告譚雋禾也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詳如以下第(四)點的說明】的時候,不排除被告 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投資虛擬貨幣」說詞深信不疑的 可能性,被告徐維毅主觀上很可能是相信兆豐帳戶將會拿 來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4.再者,告訴人王淯喧(即附表一編號1)於113年1月18日1 3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兆豐帳戶,代表 這個時候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實質掌控兆豐帳戶的運用,但 是被告徐維毅卻於113年1月20日匯款1,000元至兆豐帳戶 ,有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審金訴卷第127頁),而 兆豐帳戶一直到113年1月23日才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 卷第11頁)。要是被告徐維毅知道(或是可以預見)兆豐 帳戶會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的話,肯定不會再將自己的 錢匯到兆豐帳戶中,大家都知道匯給詐騙集團成員的錢是 很難再拿回來的,只要是理性的人都不會做出讓自己受到 損害的行為,所以被告徐維毅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值得讓人懷疑。 (四)被告譚雋禾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樣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將兆豐帳戶 提款卡使用「空軍一號」寄給「粥湯豪」,說會幫忙代操 虛擬貨幣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本院卷 第153頁),又兆豐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拿來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確實將兆豐帳戶交付 給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譚雋禾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 使用:   ⑴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除了兆豐帳戶外,我 還使用「空軍一號」,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給「粥湯豪」,目的一樣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第23 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並提出113年1月1日的寄貨單 佐證自己的說詞(偵51293卷第26頁),被告譚雋禾又於 審理供稱:我是先將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寄出去以 後,和徐維毅分享,再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 152頁)。   ⑵檢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14日存在 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存款交易(本院卷第93頁) ,與兆豐帳戶的使用狀況一模一樣,而且國泰帳戶的交易 日期確實早於兆豐帳戶的交易日期,又國泰帳戶於113年1 月15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13頁),與兆豐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日的日期(即113年1月23日)非常接近。   ⑶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稱依序將國泰帳戶、兆 豐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即「粥湯豪」)使用的情節,與 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並非毫無依據,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 確實一併將國泰帳戶交付給「粥湯豪」,作為操作虛擬貨 幣使用。   3.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存在 疑義:   ⑴被告於113年1月1日將國泰帳戶交寄出去後,有1筆2萬309 元的薪資收入,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國泰帳戶(本院卷第 95頁),比對被告譚雋禾的勞保投保紀錄,「敬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確實是被告譚雋禾那個時候任職的公司(偵 51293卷第38頁),所以國泰帳戶是被告譚雋禾的薪轉帳 戶。   ⑵再依據國泰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譚雋禾的女友於113年1 月2日轉入9,900元,被告譚雋禾並於113年1年2日使用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元(偵18053卷第132頁至 第133-2頁),最終不論是工作薪水或是匯入的私人款項 都被提領一空,造成被告譚雋禾受到金錢上的損害。   ⑶要是被告譚雋禾知道(或是可以預見)「粥湯豪」是詐騙 集團成員的話,肯定不會將日常生活使用的國泰帳戶交付 給「粥湯豪」,讓自己不便利,甚至在交寄出去以後,一 定也不會讓工作薪水及私人款項再被匯入國泰帳戶,畢竟 趨吉避凶才是人之常情,被告譚雋禾交付國泰帳戶以後的 客觀舉止,再再顯示出被告譚雋禾當時應該已經陷入「粥 湯豪」的話術之中,相信「粥湯豪」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 ,值得讓人存疑。   ⑷至於被告譚雋禾於偵查提出的臉書廣告,上面雖然有「偏 門工作」的文字(偵51293卷第26頁),但是被告譚雋禾 於審理供稱:原本看到的文字不是「偏門」,是我帳戶變 成警示以後,我回去找才變成那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已經明確表示該廣告是事後的擷圖,無法證明被告 譚雋禾當時就是看到這樣廣告內容的情況下,即不能作不 利於被告譚雋禾的判斷。   4.由於被告譚雋禾對於「粥湯豪」確實存在具體信賴,不排 除被告譚雋禾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的時候,主觀上確信兆豐 帳戶將會被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可能性,那麼被 告譚雋禾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同樣值得讓人懷疑。 (五)金融法規並未規定不能將金融機構的帳戶「合法交付」他 人使用,尤其金融體系承認「卡片+密碼」或是「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屬於 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被 告徐維毅、譚雋禾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對象都有正當 的信賴,主觀上合理確信詐欺、洗錢犯罪不會發生,就算 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所託非人」,導致兆豐帳戶成 為詐騙犯罪的工具,也只能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有所 疏失,無法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對被告徐維毅、譚雋禾進行處罰。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進行思考之 後,對於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主觀上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帳 戶將被作為詐騙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難以確切 認定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具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根據 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無罪。 七、移送併辦的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移送併辦的事 實,為起訴事實的一部分,涉及帳戶及被害人都相同,屬 於事實上同一的案件,不存在裁判上或是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且法院也引用移送併辦的證據作為判決依據,雖然判 決無罪,但是應該沒有退併辦的必要,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二)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3號基於法律 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移送併辦的部分,在無罪判決的情 況下,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 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淯喧 112年10月30日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8日13時41分 50萬元 2 曾俊瑋 112年12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7分 ⑵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周玉菁 112年9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 92萬3,657元 4 吳學戎 113年1月19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 45萬元 5 鄧亞芸 113年1月21日10時 佯稱親友借款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1分 ⑵113年1月22日15時5分 ⑴48萬元 ⑵88萬元 6 孫全玉 113年1月21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2時2分 3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淯喧) 王淯喧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49頁至第52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63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第6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曾俊瑋) 曾俊瑋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78頁至第7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84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玉菁) 周玉菁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68頁至第6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70頁至第71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7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7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學成) 吳學成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94頁至第95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96頁至第9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9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鄧亞芸) 鄧亞芸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8053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18053卷第110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孫全玉) 孫全玉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92頁 銀行資料 兆豐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14頁至第15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210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陸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7月23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 為「於113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弄0 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 略載為「113年7月23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驗餘淨重0.5965公克)」後,另補 充「及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CAB412號」,更正為「第AB 412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 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已 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96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77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3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公廁旁,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65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2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4 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31

PCDM-113-簡-5263-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8128 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3、444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56235、56293、59659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 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自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 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11月12日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 事實及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6、2 18、30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㈣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被告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於審 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被 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理網路銀 行之相關設定(兩度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 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 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應予嚴懲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無 法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形,核屬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最高法院近 期統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 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倘被告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 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 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 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 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 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 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 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 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 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 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 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 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業如前述,則本案上訴繫屬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93、20695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告 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是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楊士逸、謝志遠 、李駿逸、范玟茵、林俊杰、黃偉、郭文俐移送併辦,上訴後由 檢察官鄭宇、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及10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號;②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483、44489號;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2 號;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⑥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35、56293號;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1288號;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 659號;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號;⑩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 訴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逸清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 該成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弄,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 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6、16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 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59至 6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OTP門號異動資料、 金融卡掛失記錄、112年3月27日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同年月 23日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本院卷 第37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兩度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 戶),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 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 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楊士逸、謝志遠 、李駿逸、范玟茵、林俊杰、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炳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喬雅可」向劉炳墻佯稱:有在「連誠」網站抽中台積電、長榮航太、聯發科股票,需匯款買入股票云云,致劉炳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 65萬元 2 侯明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財富客服-玫瑰」向侯明惠佯稱:可在「富銀再現」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萬元 3 陳㨗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雯」向陳㨗步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電子股股票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63萬9,000元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64萬1,000元 4 陳照坤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瑄」向陳照坤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照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 112萬元 5 蔡金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專員」、「林潤泰」向蔡金益之友人林奕昌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使用蔡金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 10萬元 6 林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陳映婷」、「泰聯線上客服」、「瀚亞證券線上客服」向林玉玲佯稱:可指導林玉玲在「泰聯」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 42萬1,000元 7 徐偉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徐偉剛佯稱:可參加「泰聯」網站「Q2慈善管理計畫」獲利云云,致徐偉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8 林伶娟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左妍」向林伶娟佯稱:可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伶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9 蔡宜湘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ProShares」向蔡宜湘佯稱:可教導蔡宜湘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蔡宜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0 林瑞清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儷雯」向林瑞清佯稱:可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 宋秀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儷雯」向宋秀春佯稱:欲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宋秀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2萬15元 12 陳慶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晟陽」、「陳助理」、「泰聯客服」向陳慶安佯稱:可參加「泰聯」網站Q1、Q2投資股票計畫獲利云云,致陳慶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13 江佳凌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子怡」向江佳凌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若有虧損會全額補貼云云,致江佳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4 陳彥伶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陳彥伶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15 陳庭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庭薇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60萬元 16 鍾家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怡」、「泰聯客服」向鍾家祥佯稱:可指導鍾家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家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1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炳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卷二第12至13、17至18、20至22、2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六第13至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六第29至33、35、37、43至5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至5頁反面) 對話記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10至12、20至21、26、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照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頁正反面) 對話記錄截圖1份、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9至14、17、19、2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頁) 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四第5、6頁反面至13、18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9至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卷十四第61至64、71至73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記錄1份(偵卷十二第13至15、20至2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林伶娟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一第23至24、27至28、37、47至63、67、71至7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對話記錄1份(警卷三第7至13、17至2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1至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十第53至54、59至60、69、77至9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至14頁)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二第21至31、33至3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至16頁) 對話記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十一第24至27、31、41至43、47至4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53至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七第73至74、77至79、91、93、101至10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5至47頁) 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陳彥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八第51至57、63、67至69、109至11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至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13至15、17、20至4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9至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三第21至23、23至32頁)

2024-12-31

PCDM-113-金簡上-29-202412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堂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第28305號、第3956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033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經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 實 一、劉經堂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底某時,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方式,將其在新莊 昌盛郵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土 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分別簡稱郵局 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梓恩」之 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後循序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大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劉經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 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 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 800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因提供首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移送併辦,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 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紀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達成和 解,業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約定賠償金額履行完畢,至其 餘被害人因經通知未到庭,才未達成和解,然從此仍可見被 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被告因急欲貸款,在經濟困窘下 處事思慮較欠周全,進而遭不法份子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 資料,究與單純出賣帳戶情形有別。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 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 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詹益昌、周欣蓓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方昌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方昌佑,並向方昌佑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方昌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8時54分許 1萬3,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 1萬988元 2 簡津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簡津孟,並向簡津孟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簡津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11時7分許 1萬1,23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和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蔡和峻,並向蔡和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蔡和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9分許 4萬5,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文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致電予江文婷,並向江文婷佯稱:網路有非本人之下單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付款云云,致江文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8,179元 112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 9,008元 5 許蕙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許蕙纓,並向許蕙纓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許蕙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 9萬4,09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雅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林雅貞,並向林雅貞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雅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52分許 9,90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54分許 9,901元 7 蔡和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蔡和呈,並向蔡和呈佯稱:因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和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方昌佑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 2 簡津孟 ①112年6月1日警詢(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轉帳畫面、通話紀錄(偵二卷第27頁) 3 蔡和峻 ①112年6月1日警詢(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③11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簡上卷第59頁) 轉帳畫面、通話紀錄(偵三卷第23頁) 4 江文婷 ①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偵四卷第37頁至第43頁) 5 許蕙纓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五卷第13頁至第16頁)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偵五卷第23頁至第24頁) 6 林雅貞 ①112年6月2日警詢(偵六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簡上卷第87頁至第9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六卷第37頁至第43頁) 7 蔡和呈 112年8月29日警詢(偵七卷第4頁至第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林雅貞1萬元,上開金額應從113年8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卷 審簡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卷 審簡上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卷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7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第4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666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第5067號、第7120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第1450號、第4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松儀 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 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 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 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 。查:本件被告陳松儀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施用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17日至113年8月16日,檢察官 於113年7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113年8月5日 由被告收受,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5日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檢察官嗣於1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松儀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772號偵查卷第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136公克,驗前淨重0.1178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1155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9)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5公 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3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松儀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一、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31

PCDM-113-簡-5437-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並完成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玟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含電子支付帳戶)之帳戶、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日,利用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一卡通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李玟 琦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玟琦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不諱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凱」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詐騙財產風氣,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宗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金訴卷第85至86頁),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為使被告恪遵與前開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 52頁),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1 14年2月起分期賠償(迄今尚未履行),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 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 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 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黎哲鳴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振皓」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2日13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2日21時54分許 ③111年10月2日2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黎哲鳴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至5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5至19頁背面)  ⒊告訴人黎哲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4至30頁) 2 李梓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梓瑜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6至7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李梓瑜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2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34至45頁) 3 顏甫穎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21時45分加入設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Yuting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換匯人民幣後並代為儲值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21時51分許 1萬7,6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顏甫穎111年10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8至8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顏甫穎提出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首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9頁) 4 謝宗翰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3日2時33分許 ③111年10月3日3時13分許 ①5,000元     ②4萬元     ③1萬5,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翰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9至10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2至14頁)  ⒋告訴人謝宗翰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3至54頁背面)  5 唐京平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Huang 」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京平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1至11頁背面) ⒉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綁定及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唐京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8至61頁)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謝宗翰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85至8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PCDM-113-金簡-413-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 7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 638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文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 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附件一起訴書第13行「3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 午1時37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 92號偵查卷第36頁)。   2、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上午9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27分許」(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32號偵查卷第95頁)。 (二)證據名稱: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進 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申辦本件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林昌源、陳輝國、賈季娥、被害人何懿欣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 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 1799號(附 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8 7號(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973號(附件四),請求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對告訴人陳輝國、賈季娥 、被害人何懿欣等人詐騙之人頭帳戶之犯行,併予審判, 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與本院經起訴之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 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 償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 訴人陳輝國達成和解,然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償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受 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節,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查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轉出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周欣蓓、黃冠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              ○○○○)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文杰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源洪」,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間,在LINE網路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林昌源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之人,並向 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2日3時37分,匯款新台幣31萬元至呂文杰之前開國 泰世華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林昌源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昌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 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杰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 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投資 廣告結識陳輝國,佯稱透過「精誠」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在 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北投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 。嗣經陳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輝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㈢告訴人陳輝國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影本、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 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 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建翔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呂文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7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0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以假投資詐 騙賈季娥,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0萬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賈季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賈季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呂文杰名下本案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資 料等。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 、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 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雖屬交付不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相近 ,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時、地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0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源 洪」,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之 投資資訊,適有何懿欣瀏覽後,將暱稱「王雨晴」加為line 好友後,「王雨晴」與何懿欣聊天,並稱:可加入鴻運當頭 群組而獲得投資訊息云云,致何懿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何懿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何懿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呂文杰名下本案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害人提供之 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 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95-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32445號卷第88頁),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7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9月4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58分許,以如附表之 方式向李信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李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本人曾於112年8月間重新補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又被告於112年8月間並未在監押等事實,足認被告所辯案發時並未持用本案帳戶等語尚難採信。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李信宏 112年9月4日 18時58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9月4日19時1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20時35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30

PCDM-113-審金簡-238-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18行「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更正 為「洗錢」、末2行「,且取得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廖子毅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 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廖子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見偵緝字卷第85頁、第87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廖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乖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廖子毅 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本院審 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被   告 廖子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 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 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乖乖」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 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乖乖」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集團接收詐欺 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間,以假投資詐騙 林建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2時1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廖子毅 再依指示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取得報酬。嗣林建隆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臨櫃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建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臨櫃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乖乖」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80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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