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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沈曉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沈曉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量刑,至於其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認罪之表示 ,暨其前提出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方式,賠償被 害人半數受害金額之調解條件,雖經被害人郭枷琳表示同意 ,然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且為被害人蕭惠蘭、林宇慶所不 同意,均不影響第一審就相關量刑因子之評價,故認第一審 之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量刑既未 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乃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已認錯且釋出最 大誠意提出調解條件,請審酌其因家中急需用錢,並非心存 僥倖而犯罪,且有中風之父親與罹患精神疾病之姐姐需要照 顧,從輕量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 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量處較低之刑,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葉有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貴、證 人張維哲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LINE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據鄧宇 辰於第一審所證稱:警卷對話紀錄中「阿倫」就是葉有倫, 民國110年6月23日我跟「阿倫」對話中我有說「到了」,阿 倫說「好」,後來我回「拿了」,是指我拿到錢了,那天任 務有處理完等語,且卷附鄧宇辰與暱稱「阿倫」之LINE對話 紀錄除有上開對話訊息外,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曾透過LI NE傳訊問鄧宇辰:「有單?」、鄧宇辰於同年6月28日亦曾 透過LINE傳訊上訴人稱:「看工作手機」,「林北這隻相機 拍不清楚」,上訴人亦回覆:「好」,則鄧宇辰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再者鄧宇辰並非一概就所有不利 事項指證上訴人,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可信性等情。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 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 信;鄧宇辰嗣後於原審中更易其詞,改稱上訴人與本案無關 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無罪判決,基於他案判決,與本 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 引等情。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 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 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 證已明,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子閔,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鄧宇辰前 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審未依職 權傳喚林子閔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 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楊慶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刑法第37 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 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所謂 「裁判」固不受羈押罪名之拘束,且包括在同一案件中接受 偵查及審判之相牽連案件在內,然均指利用同一程序之「本 案」而言,至於犯行期間是否同一或有重疊,則非所謂。從 而,倘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之「本案」羈押日期 ,且不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移抵「他 案」執行,逕指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楊慶順因犯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 罪(經同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 度偵字第3372、5750號,下稱甲案)及編號20所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同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 確定,起訴案號:橋頭地檢署106年7月7日106年度偵字第35 42號,下稱乙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嗣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0年執更岩 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且以抗告人自106年3月26日至107年2 月27日,因甲案所受羈押日數(見原審卷第36頁)折抵刑期 。乙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另由橋頭地檢署核發107年執岩 字第3842號之2執行指揮書。原裁定乃依卷內前案紀錄表、 裁判書及甲、乙案起訴書之羈押(另案羈押)記載,說明抗 告人未因乙案羈押,自無從以甲案之羈押日期,折抵不在前 述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乙案罰金刑,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尚無不當,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期優先折抵乙案 罰金刑,所為執行指揮不當且對抗告人不利等語,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謂: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9(犯罪日期:106年3月 26日)所示之罪,與乙案即附表編號20(犯罪日期:106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26日)之犯罪日期同一,甲案羈押日期 應可折抵乙案之罰金刑,檢察官未經抗告人選擇或同意,逕 行折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裁定 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 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76-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 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46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哲維明知將大量手機門號交付其無法 管控用途之他人,有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供作對外恐嚇得 利、詐欺取財、洗錢,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線上帳戶等不法 用途,竟為取得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 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上口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上口公司)負責 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市○○區○○○路000號 00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認上開1500 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婷將上開15 00支門號交予被告林哲維,被告林哲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清江』之人使用。嗣該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未經林琨庭同意,冒用林琨庭 名義,擅自輸入其身分證字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註冊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表彰林 琨庭欲申請成為該APP之會員,藉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以 行使,進而以報單號碼為AX1162709JMT號(主提單號碼TFHZ 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27NR0029684)之進口報單,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報關,進而將仿冒『NIKE』商標耳機 護套29組、仿冒『AirPods Pro』商標無線耳機195組,輸入至 ○○市○○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運專區,足以生損害於林琨庭、 財政部關務署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商標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與其他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簡易判決及各該案卷可稽。三、惟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完全同一(前 開嘉義地院判決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而原判決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時,前開嘉義地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 始屬適法,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1)被告林哲維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 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 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 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0 年5月間,以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上口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吉街178號2樓,下稱上口公 司)負責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二路260號19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含門號090257 1971、0902572239、0902571633、0902572381號【下稱本案 4門號】)。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 認上開1500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 婷將上開1500支門號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4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後 ,於111年6月12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玲嬋, 佯稱:係博客來客服,因設定成經銷商,將多扣款云云,復 去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致黃玲嬋陷於錯誤,先後轉帳金額至蝦皮帳號對應之虛擬帳 戶內,被告上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於審理中,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4、8165、8166、8167、8 168、139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 22090號),及發現繫屬他院審理中之同一事實,於113年7 月1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予不 詳犯罪份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本案4門號外,尚有「090 2573181」等門號(見該判決附表編號13),為一行為觸犯 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 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又(2)被告因與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13相同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4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本案),並於113 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偵查及審理卷宗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應屬 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902573181」予不 詳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被告被訴犯罪, 係先在112年7月11日繫屬嘉義地院(即前案);而原判決( 即本案)則係較晚之113年3月14日繫屬士林地院,既未經共 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案法院(即士林地院) 審判,且前案於113年7月11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提起上訴,而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後訴之本案則在上開前 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30日始經原審法院判決(嗣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參酌前 揭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起訴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方為正當,茲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重複判刑,顯屬違背 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 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再 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邱瑞文因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22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抗告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6563、7631、7636 、8937、9096、9097、9101、9649、9718、9721、10535、10982 、10983、15525、17132、18225、18239、18280、18712、18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成發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相 關沒收部分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引用並補充 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訴人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個人及公司共5個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被 害人數多達2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 萬元,損害非輕,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李保 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惟考量上開和 解人數、金額,與其因本案所肇生損害之人數、數額相差甚 鉅,且上訴人尚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自動繳交,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堪 稱妥適,量刑因子固有些微變動,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 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依遞減輕 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既具相關 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 刑,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援引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 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 審量刑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3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 5日即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 滿。惟再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 第71頁),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書寫「113.10.14」,認 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是其於同年 月25日始行具狀抗告,顯已逾期等旨。惟上揭送達證書之送 達人簽章欄內所蓋○○○○○○○○○○(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名籍 送達證書專用章之日期則為「113.10.15」,在外觀上無從 認定再抗告人究係在113年10月14日或翌(15)日收受。又 參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簽收本件第一審裁定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1 5日」,倘若無訛,再抗告人在上揭送達證書自行書寫之日 期似為誤寫,而以前揭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翌日起算, 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遑根究明白系爭送達證書上再抗告人自行書寫與臺南監獄 送達日期戳章之日期,何以相差一日,或向臺南監獄調取本 件送達簽收登記簿查明原委,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 ,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鄭常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至數罪併罰案件,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部分 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除依法合併他罪更定其 刑,反而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罪割裂分組定刑而接 續執行,致違反恤刑目的或實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外,仍應於數罪之裁判 均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 扣除,對受刑人之保障,更為周全,俾利契合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常嘉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 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 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抗告人,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次數、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及本件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有期徒刑2月,僅須在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亦即抗 告人可享有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仍折抵在 監執行期間之恤刑利益。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 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 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徒謂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僅 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7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榮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榮 廣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告訴人周宜慧指訴、證人即共犯蔡皓禹 、羅旭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存指認照片、偽造之 公文書影本、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證人黃凱震(黃偉倫嗣改名黃凱震 )於偵查中所證,其雖未能以眼見之方式指出上訴人曾收受 蔡皓禹所交付之贓款,但明確證稱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與其 毫無關聯性,「陳義偉」之人亦與其無關等情。復載明蔡皓 禹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何以之前會誤將收水之人稱為「 陳義偉」之緣由,並認明本件收水之人確實為上訴人無誤, 再佐以上訴人先前所承認確實向蔡皓禹在桃園拿過錢之內容 ,以及黃凱震所證其確非「陳義偉」,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 與伊無關之事實勾稽起來,可認蔡皓禹所證係將本件所收款 項交給上訴人為真等情。復敘明上訴人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中與黃凱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犯罪手法均係誆稱 為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詐騙被害人其帳戶涉犯洗錢刑案 ,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且就犯案時間而言亦相距極 近,可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內容明顯相同案件之證據等情 。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 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 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黃凱震 於原審所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卷內其他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 料,足以擔保證人蔡皓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 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 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蔡皓禹及 黃凱震前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 審依憑其前科資料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 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NGUYEN THI THO(越南國籍,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3、 2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NGUYEN THI THO有其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放火未遂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事實一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諭知驅逐出境。已詳 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因本案羈押期間,身體病變,罹患子宮 肌瘤、卵巢雙瘤及巧克力囊腫等多種腫瘤,又未取得我國身 分證,無健保可支付醫療費用,希早日執行完畢,返回本籍 地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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