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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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立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更正為「錄影畫面截圖3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陳立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 苓市場附近的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4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仁街 口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0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11

KSDM-114-交簡-82-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崧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崧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崧銘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曾玉萱、徐郁琳(下稱曾玉萱等2人),致曾玉萱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嗣曾玉萱等2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崧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於11 3年9月3日至5日間,跟另一個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我 是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一 併放在卡套裡,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則沒有寫密碼,後來這兩 個帳戶的提款卡一起遺失,我於113年9月5日接到郵局客服 電話,說郵局帳戶提款卡被撿到苓雅運動服務中心的捷運站 ,我去領取時只有看到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看到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我就於當日晚上打給台灣銀行掛失,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曾 玉萱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48頁) 、告訴人徐郁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 63至68、70至76、6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 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7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可 清楚陳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偵卷第43頁),足見其就 記憶密碼並無困難,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 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 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 ,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一同放置,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本 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本案帳戶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置同處 ,一併遺失,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云云,已屬不合 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所提上開通話記錄僅可證其於113 年9月5日晚間10時33分許曾撥打台灣銀行服務電話,但無從 證明其確有辦理提款卡掛失;而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無掛 失提款卡與存摺記錄,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密字第11 300059491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更難信為真;況被告所稱上開辦理掛失或報案之時間,詐騙 集團成員業已從被告所有之之本案帳戶將曾玉萱等2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轉匯,本件縱認被告確曾於其所稱時間辦理提 款卡掛失,亦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認其行 為時(即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曾玉萱等2 人匯款後,旋遭轉匯、提領,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 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 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 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 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 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 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 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 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  ㈤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 請函詢調取本案帳戶提款地點及影像,以證明並非其提領帳 戶內款項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自行提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再被告另聲請查詢拾獲 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之身分,以釐清郵局提款卡遭拾獲時 之情狀云云,但本案帳戶難認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另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經拾獲之情事與本件有何相關 。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 述,其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身犯行之證明或釐 清並無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曾玉萱 等2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曾玉萱等2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曾 玉萱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曾玉萱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做金融認證並匯款云云,致曾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56分許 1萬6,123元 2 徐郁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徐郁琳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網銀轉帳以進行個資驗證云云,致徐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530元 113年9月5日17時26分許 4萬3,980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1188-2025031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蘇淑卿 送達代收人 吳嘉陵 被 告 AGUNG GUMELAR(阿岡)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0

KSDM-113-簡附民-705-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慶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針筒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聲請書雖認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係依據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針 筒既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應屬違 禁物,基於義務沒收優先適用原則,聲請書所引用法條容有 誤會。惟本件聲請仍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5公克、0.6公克,合計1.1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6頁) 二 針筒 1支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合計0.4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0頁)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 計零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06公克、0.162公克,合計 為0.2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1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聲沒卷第7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2-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筆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筆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 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Sumi 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及Rilakkuma(拉拉熊)之鑑定 報告書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貞 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 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堪認前開扣 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64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 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 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貼紙 195個 二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25個 三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拉拉熊商標之指甲貼紙 6個 四 仿冒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之指甲貼紙 1個 五 現金(新臺幣) 364元

2025-03-10

KSDM-114-單聲沒-12-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NG GUMELAR(印尼籍,中文名:阿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NG GUMELAR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GUNG GUMELAR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淑卿,致蘇淑 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除其中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圈存外, 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蘇淑卿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AGUNG GUMELAR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在2023 年11月間被我的前女友「REVA FATUL FAJRIAH」拿走,「RE VA FATUL FAJRIAH」是真名,但她已經回去原本國家,我跟 「REVA FATUL FAJRIAH」已經沒聯絡了,我以前帶「REVA F ATUL FAJRIAH」去領過錢,所以她知道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 4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蘇淑卿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除其中部分金額5萬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卿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5頁)、被告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這個帳戶被我前女友「REVA FATUL FA JRIAH」拿走,我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是2023年的12月份 (即112年12月間)交給女朋友,當時我不想給她,但我前 女友直接拿走,關於警方查詢上開名字的居留資料查無資料 ,我只是大概知道名字,沒有正確資料,上開名字拼法我也 不確定云云(見警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帳戶 是於2023年11月(即112年11月)被女友「REVA FATUL FAJR IAH」拿走,她護照上就是這個名字,我不知道她為何把帳 戶拿走,因為當時我不在,只有女友在宿舍,我聯絡「REVA FATUL FAJRIAH」的時候,「REVA FATUL FAJRIAH」已經把 帳戶賣掉了,好像賣5,000,我與她只有電話聯絡,紀錄都 沒有了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然被告就其女友姓名是 否正確等節所述反覆,又並未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 可供查證之事證以實其說,且核與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係於 112年2月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差甚遠,則被告辯稱其本 案帳戶係遭前女友「REVA FATUL FAJRIAH」取走並出售之詞 ,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9頁),可知 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 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 失竊、或有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遭擅自使用之情形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有非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 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 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 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 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止付之金融 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 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更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疑。  ⒊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 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 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 ,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 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 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 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 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 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 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37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部分,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內經圈存之款 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 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淑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體LINE聯繫蘇淑卿,佯稱:欠缺旅費請求國際協助云云,致蘇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42-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國雄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思螢、嚴心鎂、賴姮妃、黃敬丰、李 宜柔、邱嘉榛(下稱黃思螢等6人),致黃思螢等6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黃思螢等6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侯國雄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 貸款,與業者連繫後,對方跟我說一本簿子可以貸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交給對方,我不承 認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 卷第1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思螢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 黃思螢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37頁、第65至7 1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2頁、第104至106頁、第126至13 0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20頁、第21至24頁),及告訴人黃思螢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 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4至47頁、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 敬丰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明細(見警卷第97頁)、被害 人李宜柔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2頁)、告訴人 邱嘉榛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4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不 認識與我聯絡貸款事宜的人,沒有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與該人 亦屬陌生,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 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 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 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 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思螢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思螢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黃思 螢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黃思螢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黃思螢等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思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日15時許起,於交友軟體Paris以暱稱「翔_Nick」帳號與黃思螢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思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2日0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2日0時2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2日0時2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嚴心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小雅」帳號與嚴心鎂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心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3 賴姮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琉婷」帳號與賴姮妃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姮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4日14時40分許 6萬6,000元 土銀帳戶 4 黃敬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劉琉婷」帳號與黃敬丰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敬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2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土銀帳戶 5 李宜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9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黃明傑」帳號與李宜柔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宜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6 邱嘉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陳妮可」帳號與邱嘉榛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5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 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1.437公克,有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1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328號卷第15頁、第2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1-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第8行補充「(溫芬蘭未受傷) 」;證據部分「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更正為「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並補充「證人溫芬蘭於警詢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92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翌日(7日)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埤北 路口時,不慎與溫芬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 陳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07

KSDM-114-交簡-5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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