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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張哲瑀 被 告 闕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77-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月滿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 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陳月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 不知警惕,於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號居所內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孫女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至草屯鎮碧 山路209號前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唐嘉 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1分許對陳月滿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資料、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22張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3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主張:伊為擔保假執行,曾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4 7萬元擔保金,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提存並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在案。伊於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後,業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另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以抗告人符告民訴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扣除抗告人已領取之12萬1,204元( 原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478號),准予返還系爭提存剩餘金額2 34萬8,796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至抗告人另案起訴相對人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 號,下稱另案),非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 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相對人既已依法催告,原法 院復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兩造以相對人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件繫屬原法院等語,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之裁定。 抗告意旨:伊於相對人催告前,已向原法院提起另案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確認法定地上權事件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另案 本可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二者有絕對之關聯性,故本件供擔 保原因尚未消滅等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訴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 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 54號民事裁定)。又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 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 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而言。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嗣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金在案;本案訴訟業於111年8月2日確定而告終結,並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相對人上開假執行聲請後,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08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卷第11至41頁)。另,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系爭提存金(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經原法院核計本金及利息,准予撥付12萬1,898元予抗告人,業據原審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卷核閱在案。抗告人對以上事實,俱未爭執,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除就系爭提存金為上開執行請求外,迄相對人催告期滿 ,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 害,已另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至抗告人另 案請求與其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 所生之損害,並無關聯,乃本院辦理另案訴訟職務上所知悉, 故抗告人雖於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前已另案起訴, 亦難認已依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從而, 相對人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即屬有據。 ㈢民訴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牽連關係,與抗告人另案請求是否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所生損害之關聯性判斷無關。其次,只需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係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既已合於法定要件,原法院准予所請,即無違誤。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程序,係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俾早日結案,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蓋受擔保利益人既逾期不應,是甘願放棄擔保物之利益(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未於受通知20日內,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生喪失受擔保利益之效果,自不得再以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為由,妨阻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從而,抗告意旨認本案訴訟與另案請求具有反訴之牽連關係,及另案請求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據上論結,相對人聲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26

HLHV-113-抗-35-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博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 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 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 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 鉅,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之前經濟拮据,缺生活費用),手段,所侵占之金 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依113年8月4日調 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8號   被   告 邵博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前於民國112年6月起,任職於胡鈺揚所經營之胡饕米 粉湯(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輪值負責收帳工作,係 從事業務之人。邵博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22日23時49分許、113年3月25日23 時22分許,在上開店內,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萬元侵占入己,致胡鈺揚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失。 二、案經胡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前為胡饕米粉湯員工,並輪值負責收帳工作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盤點時,發覺被告輪值收帳工作時,該店營業額均有短少情事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上開店內侵占之款項金額為2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3時49分許、113年3月25日23時22分許,侵占上開店內現金之事實。 4 被告與上開店家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店內共侵占現金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2次侵占上開店內現金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 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 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業務上侵占之現金2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26

PCDM-113-審簡-1321-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和解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章嘉宏 被 告 黃劭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板司小調 字第2761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同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言解筆錄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前原告所申設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號碼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因遭不明之詐欺集團作為 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被告因遭 不明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 戶,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不 起訴處分書獲不起訴處分。惟本件被告仍以上開事實向鈞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兩造於113年7月10日以系爭調 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50,0 00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 致全部清償完畢止,一期未履行是全部到期。惟原告實因不 諳法律,遭調解委員及對造代理人以法律誘逼之下,方簽立 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也是遭不明詐欺集團所騙之後,才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之資料,之後也隨即報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查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 號為不起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鈞院113年 度板司小調字第276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雖以其係遭調解委員及對造代理人誆騙之下所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本件原告前於調解過程中,向調解委員表示兩造均具有過失 責任,應共同承擔損害責任,遂經被告代理人與原告共同研 議,同意以50,000元進行和解,且被告代理人亦釋出善意, 同意原告分期攤還,今以自己受到威逼為由而提超本件訴訟 ,明顯自屬無據,尚無憑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甚明。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 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民法第87條)、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 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 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 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 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 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 易安全。是本件原告既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自應其具以 撤銷意思表示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㈡查,原告雖稱其不諳法律,於調解過程受誤導、逼誘才會簽 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內容調解過程 係由原告本人、被告代理人、與調解委員三方參與調解,並 由本院向兩造確認調解內容,系爭調解筆錄亦有明確記載相 關之法律效果,若原告對調解內容尚有疑義,自可拒絕調解 。甚於調解前,原告已知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7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之不起訴書 內容,原告得事先請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士討論調解過程 可能發生之狀況,或陪同進行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文字記 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可理解其 效力。是以,足認系爭調解筆錄顯非原告對於他方當事人資 格或對於被告請求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之,原告其以斟酌 己身利弊得失後所簽立,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事實提出任何 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摘,即認系爭調解筆錄 有何得撤銷之事由,亦難認原告有何遭受脅迫而成立系爭調 解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761號調解筆錄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1872-20241126-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99、416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本質   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應僅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   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利益,招攬他人參   與賭博,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當   場從事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乙情,為   被告供承明確(警卷頁5 至6 ),應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坦認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利共計新臺幣5 萬元(警卷頁   1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簽單(二聯式估價單) 5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2 下注簽單(筆記本) 3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3 傳真單 1張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4 新臺幣6900元 被告本案犯罪之在賭檯之財物 5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6 新臺幣78萬元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 7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迄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商店」之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越南樂透 彩。其賭博方式分為:球號共有00至99號,每次開27組,一 次下注2或3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 下注2個號碼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8500元,下注3個號 碼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4萬元,另有特別號,下注100 元,賭客若賭贏,可得850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需繳交下 注賭金予甲○○,甲○○即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財物而牟利。嗣經警蒐證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30 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票,至上址商店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 單1張、行動電話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現金78萬69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單1張、 行動電話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現金78萬6900元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 、訊息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被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 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經營多期越南彩券之聚眾賭博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 本3本、傳真單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 )、現金69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自承其因經營賭博及從事賭博,共累積獲得不法 利益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NTDM-113-投簡-564-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石志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1號   被   告 石志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友人家中飲用威 士忌酒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門口,因與同行友人發生爭執,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石志同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 友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28-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凱翔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 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   被   告 謝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凱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六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7 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2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東 山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陳景芳駕駛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景芳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謝凱翔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18-2024112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成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成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8、69、127、129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石創山之 財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 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 小康,無親屬需扶養(同上卷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鴿子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洪永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下午1時48分許,至石創山位於南投縣○○鄉○○路0 00號居所距離約10公尺處之鴿舍,徒手竊取石創山所有、飼 養在鴿舍籠中之種鴿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 逞。 二、案經石創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洪永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訊問,合先敘明。被告於 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抓取鴿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以 為鴿子是林岳武的,伊忘記為何鴿子會飛離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創山、證人林岳武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 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 物,以不法的和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又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查被告已自承確有 自鴿舍抓取他人所有種鴿之行為,足認其已認知到該鴿子為 他人所有之物,而其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之方法移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並其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竊盜之犯意,則被告上開行為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並不因其誤認竊取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他人而有不同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財物, 尚有另1隻鴿子乙情,惟詢據被告於警詢陳稱:伊只抓1隻鴿 子等語,且證人林岳武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洪永成拿著 1隻鴿子從鴿舍走出來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而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 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5

NTDM-113-埔原簡-35-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 犯罪,然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有侵害其人身自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 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鄭春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投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 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 、5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時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5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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