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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賴郁雯 謝銘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訴後 ,苗栗市市長已於113年4月30日由余文忠繼任,有維基百科 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 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75頁)聲明由余文忠承受訴訟,與 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並 檢附本院卷第25頁圖面說明兩造指界相異之處;嗣於113年1 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 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第195、196頁),但此僅是將原 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 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8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 測前恭敬段302地號)土地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 理者,上開二土地相鄰。上開二土地於112年間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 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3年3月28日裁處以被告協助 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 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 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 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 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 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41、43至45頁)、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重 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航照圖(本院卷第7 9至8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佐。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 第91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 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 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爭執。其次,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附表所示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 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 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測量 時指界位置,有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各1份、勘驗照片7張(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 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 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 屬準確。又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甲欄所載界 址除將使原告土地與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恭敬段422之2地號)、高苗段356地號(重測前恭敬 段422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發生變動,亦與重測前地籍原 圖所載經界線(即附圖丙欄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再原告雖 以其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99平方公尺減縮為185.49平 方公尺,減少太多為由,否認附表丙欄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本院卷第196頁)。但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 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 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 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 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改(重測前 面積計算允許存在百分之二公差,並以配賦方式處理公差; 重測後取消公差制度),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 屬常見,此有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 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按附表丙欄所載界址計算結果 土地面積將減縮,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 界線不正確。從而,本件卷內既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 界址點連線)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A1-A-B-C-D-E-F-F1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 A2-a-b-c-d

2024-11-29

MLDV-113-苗簡-381-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詹蘇招治 詹燦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呂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0八七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G 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臨,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A-C-B兩點之連接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前 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系爭189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淡水 區中山路1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房屋稅籍證明書 折舊年數55年為建管前完工之房屋,依法向新北市淡水地政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淡水地政到現場測量後發現系爭房 屋坐落與1089地號土地,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因而將 原告申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駁回,本件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 必要。為免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B三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地籍圖重測及界址確認涉及測量實務專業,伊尊 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伊通案於重測時大多未派員到場指 界,由測量人員依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系爭1089號土地業於97年辦理重測,重測前為淡水段元 吉小段69-5地號,原始取得原因為總登記。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縱為建管前完工房屋,仍屬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1089 號土地,故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並無理由。經詢問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春枝,其表示自購買 該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而該屋而與系爭房屋牆壁相 鄰。故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 G兩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1089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 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國土繪 測中心重新測量結果,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C- B三點之連接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6月8日會同兩造,偕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 場實地勘查,並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為 兩造土地之界址。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施 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9月6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2-126、172-178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    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    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二)再者,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兩造之指界線,分別計算兩造 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知,依 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1087地號土地面積為70.78平方 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29平方公尺)、1088地號土地 面積為28.86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增加0.66平方公尺) ;108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21.87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減少0.66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則1087 、1088、1089地號土地面積均無增減。依上開比較結果可 知,以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與兩造 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差距較大,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 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佐以被告提出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所有權人葉春枝提出之聲明狀,其表示自購買該 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見本院卷第210頁),應認 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 點之連接線間之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符合實 情,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 。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 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 上開鑑定結果第二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點之連接線 ,為兩造系爭1087、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可 採,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 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認本件 裁判費及測量費由兩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2-士簡-33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凱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訴訟代理人 張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84地號(下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 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之D、 E、H各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八) 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 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一)。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原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圖根點係選定 「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 為何未以「100年間」複丈成果圖之圖根點進行選定,業經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質疑,卻未予查明,自有疏漏;(二)被 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狹長型區域土地」係建屋留設之防火 空間云云,業經上訴人具狀逐一指駁,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 原判決以上訴人房屋建築完成在先,「原始557地號土地」 權狀之原因發生日、登記日均在後,認上訴人所主張「原始 557地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乙節不可採,容有誤會;(四) 原判決另以「狹長型區域土地」之面積多於「原始557地號 土地」,且若將經界線北移,將不符謄本記載云云,而定兩 造之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應有誤解土地經界訴訟之本 質;(五)依卷附被上訴人房屋之建造執照內容顯示,兩造 土地間尚有一「整界地」存在,且該「整界地」係上訴人所 有,應屬明確;「原始557地號土地」現在卻消失了等語, 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一)為釐清基本事實,本院先依職權向臺中市○○地○○○○○○○○○○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前面積20平方公尺即「 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登記以來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查 「原始557地號土地」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始為2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楊福 氣單獨所有,於71年7月2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 外人童扣單獨所有;於71年8月6日登記以童扣為義務人, 童扣、訴外人黃德正為債務人,以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 物2棟,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8月4日起 至91年8月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78年2月20日登 記因清償而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合併分割後,始創設其位置及呈 水平狹長之形狀,則有71年5月3日土地複丈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3、305頁)。 (二)「原始557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與同段557-11地號土地6 4平方公尺、同段557-12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於100年11 月28日申請合併,經100年12月14日複丈後改編為「557地 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有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214頁);又重 測後,土地標示部改為沙鹿區福成段86地號土地173.32平 方公尺,亦有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可見「原始557地號土地」經合併輾 轉成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 (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 「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 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 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 頁)。其中「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 標示「了解現況不用釘界」;就86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 交界,於107年5月15日複丈圖標示舊界1支,於111年4月1 3日複丈圖就同一位置標示鋼釘1支,益徵「原始557地號 土地」即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且 業經地政機關多次鑑界,均未見其位置改變。 (四)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門牌依次 為福成路68巷2號、福成路68巷6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分別登載於重測前依次為 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406建號,但建築完成日期皆為 71年2月15日,皆登載「使用執照字號:70建都使字2545 號」,坐落地號皆為86地號。又依上訴人引用臺中市政府 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築執照卷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藍晒 底圖),其標示「位置圖」部分(見原審卷第585頁), 畫斜線、蓋章並標示「70~2545執照」之區塊內,包含其 北側有條水平狹長之形狀,而標示「基地使用狀況」部分 (見原審卷第591頁),應係就該條水平狹長之形狀予以 局部放大,並標示為「整界地:(21.6+21)×1/2=21.3㎡(7 0~2545執照使用地)」。另依上訴人提出前揭重測前北勢 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 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 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11、557-1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衡情為童扣),備考 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互核可知,上訴人所有70建 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取得 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記時,雖尚無 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形成 ,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整 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成後,再將相關土地 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再由楊福氣於71年7 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童扣所有。故相當於後來「 原始557地號土地」之特定土地,確係前揭70建都使字254 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能僅因「原始557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在後,即誤認「原始557地號土地」 非其建築基地之一部。 (五)依前揭「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及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 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 2棟,參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 557-11、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 「原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 於80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號 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門牌 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六)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 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 騎樓14.53平方公尺,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 應屬「屋頂突出物」,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 占地面積,每棟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 本應共計110.4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平方公尺,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 合併前屬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 應不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 無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然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結果,坐落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幾乎占滿 86地號土地全部(見原審卷第385頁,即附圖一),可見 其違章增建之範圍甚大,除僅剩最東側三角形畸零地之上 未能建築外,不浪費任何在物理上所能建築之空間,則依 起造人童扣行為之一貫性,亦應無將所謂「整界地」不予 建築而留作空地之可能,始合情理。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 「整界地」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難以解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 7地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 (七)經本院依上訴理由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 所示之103年度圖根點與其100年間之圖根點有何不同?如 有不同,其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該所於 113年3月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1947號函回覆:本所僅 有103年度圖根點資料,無來函所述100年間之圖根點資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 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問題(見本院 卷一第303至309頁、第317頁),經該所於113年6月5日以 清地二字第1130005764號函回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23至324頁),可見上訴人之提問,均無從動搖原審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或欠缺關連性,或 前已敘明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嗣上訴人又再聲請本院函詢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說明103年圖根點之形成過程,並 請承辦人員出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審酌 難認有因此動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之可能,爰 認無再續行此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4 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㈠地籍圖重測改編前之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55 7-11、557-12土地,曾經經過複丈,如557地號土地及557-3地 號土地69年8月18日複丈圖(上證11)、557-11地號土地及557 -12地號土地69年11月25日複丈圖(上證12)、557地號土地及 557-3地號土地71年5月3日複丈圖(上證13)、557地號土地、 557-11地號土地及557-12地號土地100年12月14日複丈圖(上 證14)及557地號土地100年合併檔案(上證15),請說明上開 複丈圖繪製之圖根點為何?倘無圖根點,則繪圖之依據為何? ㈡國土測繪中心曾於112年5月間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測量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 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查103年11 月21日之地籍圖謄本(上證25),根本沒有標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位置,請說明103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圖根點設立之位置為何?圖根點設立之依據為何? ㈢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證17),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在36年6月1日「甲數」為2449,在64年12 月15日時分割557-1、557-2地號土地後,面積為633平方公尺 ,則557-1、557-2地號土地面積為何? ㈣66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6 6年4月18日時面積因此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公尺 ,則557-3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312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3地號土地之面積? ㈤69年8月31日55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57-11地號土地,因此557地 號土地69年8月31日時面積為227平方公尺,減少了94平方公尺 ,則557-11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94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11地號土地之面積? ㈥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因此557地號土地7 1年5月11日時面積為321平方公尺,增加了94平方公尺。惟66 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時,557地號土地 當時之面積由633平方公尺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 公尺,為何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後,557 地號土地僅增加94平方公尺?557-3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竟為何 ? ㈦71年5月11日557地號土地再次分割,惟557地號土地分割出多少 土地,土地登記簿字跡已模糊而無法辨別,則557地號土地分 割出多少土地?各土地之面積為何? ㈧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分別在86年3月24日複丈(上證20:86 年3月24日複丈圖)、104年6月9日複丈(上證21:104年6月9 日複丈圖)及111年4月13日複丈(上證22:111年4月13日複丈 圖),請說明上開複丈圖之圖根點為何?以及圖根點之位置有 無變化? ㈨103年9月29日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重測段 區域調整清冊(上證24)中,福成段84地號土地面積欄位空白 ,備註記載糾紛協調,請說明為何面積部分空白?其糾紛協調 之內容為何? ㈩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依86年3月25日複丈 圖下方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證20),面積由142平方公尺變 為147平方公尺,在104年6月9日糾紛協調後557-23地號土地面 積變為150.37平方公尺(上證23),增加了3.37平方公尺,面 積增加之原因為何?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 本(上證2),位置是在557-11地號土地、557-12地號土地與5 57-23地號土地中間的長方形土地,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所示長方形之557地號土地,現今具體位置為何? 附表二 (一)第1及8項之答覆: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為圖解法測量地區, 複丈作業均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 知、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2項之答覆:圖根點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施測。 (三)第3至7項之答覆:當事人可至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工 舊簿、新簿以及電子謄本等相關登記資料查閱彙整。 (四)第9項之答覆:因重測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 生界址爭議,是以成果未確定而面積欄位空白,相關指界情 形依規定可由所有權人至本所申請所有土地之調查表核閱。 (五)第10項之答覆:地籍圖重測土地址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 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 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 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 ,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 ,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 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 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 (六)第11項之答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略以: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 籍圖辦理複丈。」,倘當事人須瞭解重測後之土地位置,應 由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及207條規定申請鑑界 ,另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9點規定略以:「…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 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相關事項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2024-11-29

TCDV-113-簡上-6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盧威州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蔡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有新 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不得對原 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房屋3樓後端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 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乙○○、丙○○、戊○○共有之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 ,坐落同段29之1、30地號土地上,下稱155號房屋)3、4樓 後端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相鄰之處,設有窗戶及排油煙管,影響原告住處之居 住安寧,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793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及甲○○、 乙○○、丙○○、戊○○封閉前述窗戶及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為 一定行為,是甲○○、乙○○、丙○○、戊○○對於本件封閉窗戶、 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為一定行為等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 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又查,甲○○、乙○○、丙○○、 戊○○具狀陳報其等均已選定被告為被選定人為其等應訴,有 陳報狀及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甲○○、乙○○ 、丙○○、戊○○於選定當事人後,依上說明,雖脫離本件訴訟 ,仍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3樓及 4樓之鐵窗拆除,並將窗戶封閉。不得對原告所有上開58-2 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屋5樓逾越58-2地號 土地界址之石棉瓦屋簷拆除,將土地上空返還原告(以土地 鑑測為準)。㈢被告應將坐落上開58-2地號土地上之越界排 油煙管移除。並將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 氣排入原告上開土地内。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變更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卷三第17頁) 。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上開設置於155號房屋 之窗戶、排油煙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後,依測量結果即附圖而特定請求被告封閉之窗戶及排油煙 管洞口之具體位置、範圍,屬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55號房屋為訴外人蔡建錫所有,蔡建錫於111年3月16日 死亡後,155號房屋依法由被告及選定人甲○○、乙○○、丙○ ○、戊○○共同繼承而為共有,而蔡建錫前未經鄰地所有人 同意,於155號房屋3、4樓之後端,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各開設一個窗戶,並在3樓後端開鑿洞口,將其廚 房抽油煙機排氣管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内。按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係原告建蓋房屋所留設之 後院空地,面積僅1、2坪,空間至為狹窄,且四周皆被高 聳建物所包圍,以致155號房屋廚房所排放出來之油煙及 廢氣,因通風不良,無法排散,而皆灌入原告房屋内,致 使原告1至5樓房屋,每日皆可聞到被告廚房所排放出來之 油煙廢氣,影響原告全家人居住品質及肺部健康至鉅。尤 其,原告年僅3歲之幼兒,每聞到上開油煙廢氣,即咳嗽 不止,導致原告就自己房屋後端1至5樓門窗,均須加以緊 閉,無法打開通風透氣。並且155號房屋廚房抽油煙機所 排放出來之油煙廢氣,凝結成油渣後,即掉落到原告房屋 後院之磁磚地板上,原告因而不時須予清掃及擦拭,由此 可見,155號房屋廚房油煙廢氣排放入原告房屋後院之嚴 重,從而應命被告將上述排油煙管之洞口加以封閉。此外 ,蔡錫建未經同意,擅自在155號房屋3樓及4樓後端,開 鑿窗戶各一扇,並均面朝原告房屋之後院,以往被告丁○○ 曾因爬越4樓窗戶,踏入原告房屋之雨遮上,而經本院一 審判處侵入住宅罪刑。因原告經營銀樓,基於安全之考量 及被告對原告房屋後院土地並無任何採光或眺望而得開設 窗戶之權源,從而應命被告將上開2扇窗戶,加以封閉。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 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 。不得對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眺望及採 光。   ⒉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房屋3樓後端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 油煙廢氣排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内。 二、被告則以:155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蔡建錫所購買,被告一 家已在該處居住達數十年,且係得鄰居同意始在牆壁開窗並 裝設排油煙管,而原告於數年前購買相鄰之土地並建蓋房屋 ,期間未經同意即攀爬至被告住家5樓陽台,踩破石棉瓦, 並遺留甚多之水泥塊及土石,其後原告更以2顆塑膠球直接 塞入被告之排油煙管,致失炊炒功能,並以鋼板架設在155 號房屋之女兒牆上,一側以鋼釘破壞他人之牆壁鑽釘其上, 完全遮蔽日光之取得,且架設數支監視器正對被告住家,侵 害隱私權,乃原告違法在先,竟不斷興訟,請求高額之損害 賠償,其心可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衡酌被告 之行為,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封閉 155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並不得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 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 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 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除水平距離達 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 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 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 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 。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55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 樓外牆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設有一扇窗戶,且155 號房屋外牆距離經界線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以上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至170頁、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37頁,依該圖之 比例尺觀之,155號房屋外牆B、C連接虛線與系爭58-2地 號土地經界線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則被告於155號房 屋外牆朝向系爭土地方向設置上開窗戶,已違反前揭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 雖辯稱其設置上開窗戶前已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 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又查 ,被告曾於110年2月11日自155號房屋5樓陽台爬出,站在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下稱52號房屋)雨遮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 決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侵入原告之 住宅或建築物內而不構成刑事犯罪,惟由被告上開行為可 知,被告經由155號房屋陽台,可輕易進入原告住處之生 活範圍,已足使原告就其居住安寧恐受被告侵擾乙事存有 疑慮;參以系爭土地後端與155號房屋相鄰之處,現為原 告所有52號房屋後方之庭院,空間甚為狹窄,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庭院乃屬 原告住處之一部份,屬私領域空間,被告可藉由155號房 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樓窗戶,隨時探知原告住處 之生活作息動態等隱私資訊,足使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心生 顧忌,不能自由從事其私人活動,則被告於155號房屋後 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樓設置窗戶,顯已侵害原告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安寧,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窗戶封閉,並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眺望 及採光,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 入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臭氣、煙氣、熱氣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79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鄰地所有人 對土地所有人即有注意防免損害之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如 違反此義務,不僅可請求其注意防免,而且可請求為預防 之設備或其他防止之行為,此亦不問鄰地所有人是否另有 避免損害之方法。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 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 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   ⒉經查,被告於其所有之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處設置排油煙管,且該排油煙管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 平淨距離並未達2 公尺以上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查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卷二 第113至115頁、第137頁),堪認被告於155號房屋上開處 所設置排油煙管,已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次查,上開排油煙管所排出 之廚房油煙廢氣直接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甚至形 成油渣掉落於系爭土地上,致污染系爭土地,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見上開 排油煙管排放油煙廢氣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55號房屋上開處所設 置之排油煙管排出油煙廢氣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 害原告住處之居住安寧及健康,而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值採取。   ⒊被告雖抗辯155號房屋之排油煙管設置前已得鄰地所有權人 同意,且原告曾以2顆塑膠球直接塞入上開排油煙管,致 被告廚房喪失炊炒功能,乃原告違法在先云云,惟被告就 其已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無可採。況被告於其所有之155號房屋違規設置排 油煙管排放油煙廢氣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 以塑膠球塞入排油煙管之行為,或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核與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係屬二事 ,亦即上開排油煙管之存在,對於被告而言,並非應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亦不能倒果為因,單單僅因被告抗辯其15 5號房屋之廚房已喪失炊炒功能為由,即認應優先保護被 告違規設置之排油煙管,而遽以否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79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啻強令原告忍受被告違規造成之損害,明顯違反誠信原 則,委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之排 油煙管洞口,並不得將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內,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 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封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窗戶及排 油煙管洞口,並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暨不 得將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9

SCDV-112-訴-355-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追加被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鄭貴虹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豐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4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為9. 7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為2.4平方公尺)部分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 ,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 人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3,057元,已超過50萬元,原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程序審理 ,兩造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 ,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審之程序上瑕 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 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建 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廚房、 污水處理設備及圍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0000000 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原審卷123頁)編號甲(面積9.78 平方公尺)、乙(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建物,由 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各自占有系爭土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追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 ,嗣變更為王國材,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305至3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參 照)。經查,本案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有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75頁),追加被告雖於113年5月1 7日具狀聲請承當上訴人之訴訟(本院卷173頁),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仍為 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所 有之系爭建物經營五都大飯店,系爭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9.78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編號乙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嗣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 由追加被告買受,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追加請求回溯前5年,及追加請求後即111年11 月24日起至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即113年4月25日止 、追加被告給付自其受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107年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 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41元,並應自1 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到庭陳 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時,經由技師設計、建築並驗收 ,殊無可能占有系爭土地,應係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所 致,鑑定結果不得引以為據。系爭建物為79年所興建,被上 訴人應早已知悉有越界情事,卻於109年6月會勘前從未表示 異議或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縱認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甚小,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被上訴人亦無從再予利用,且系爭地上物與系爭 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物傾斜,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與被上訴人取回利益相比顯失衡,顯有權利濫用,及有民 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另不當得利之計算過高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追加上訴人固於113年4月26日取得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均 尚未點交,追加上訴人目前尚未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 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曾於95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 受理同段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爭地上物 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移除 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追加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 買受,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且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範圍等情,為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鑑定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原審卷101 至117、121至12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後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 ,應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而言。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 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系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 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云云,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 卷301頁),查上開複丈成果圖固繪有編號1至6噴紅漆界標 ,然無從證明當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及使用系爭土地情形, 且上訴人係於95年間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建物本體則早於77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有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77至179頁),被上訴 人顯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爭 建物完成前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況縱認系爭土地曾於95年 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 丈申請,然因斯時系爭建物已建築完成,亦無法以此證明在 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前,被上訴人即知悉有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因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鑑 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921地震如何造 成基準點位移,土地界址變動,形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狀態,所辯已有疑義。另系爭土地於74年8月8日曾辦理土 地合併,於96年3月7日曾辦理土地分割,即74年8月8日至96 年3月7日系爭土地圖形相同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1年11月2日豐地二字第1110011149號函可參(本院卷63頁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未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 物傾斜,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云云,查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於98年7月23日施行之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經營五都大飯店之廚房、污水 處理設備及圍牆等使用,將之拆除,難認會損及公共利益, 且系爭地上物,均明顯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構造,有現場照 片可參(原審卷109至111頁),拆除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 全,況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建物後側,拆除費用是否過高, 以及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要難謂上訴 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超過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 ,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利益,以及拆除地上物將損及公 共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 訴請上訴人拆除占有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 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  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 2日經拍賣由追加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並由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㈠,上訴人雖將為 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追加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業經認定 如上,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於77年間興建,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4日起113年4月25日止,追加被告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豐 原火車站對面,周遭有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葫蘆墩公園 、葫蘆墩文化中心、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中友百貨公司、廟 東夜市、葫蘆墩觀光夜市等,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91 頁),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而系爭土地之107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4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19頁),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被告利用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及圍籬 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追加被告因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告主張之107年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被上訴人主 張以107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洵非有據。  ⒊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部分為4萬433元【 計算式:⑴106年11月24日起111年11月23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5=4萬4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金額為674元【計算式:1 07年度申報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 12個月=674元】,應可採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 民事追加請求暨答辯㈠狀送達翌日,本院卷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 4月25日止,按月給付67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追加被告給 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 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另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尚未點交,其目前尚未占有系爭 土地,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查因強制執行而 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此所有權之取得,雖 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 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日經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3年4月23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追加被告,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開說明,追加被告 自受領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3年4月26日)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追加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追加被告前開抗辯,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 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追加被告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 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追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涉不當得利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1-簡上-398-2024112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楊洪喜美 楊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1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C1…D1…E連接點線位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134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136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斗六段147-64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重測 ,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存有爭 議,因41地號土地原前後寬皆0.95公尺、深度132公尺,並 非前面寬0.9公尺、後面寬0.74公尺,與最初之斗六市斗六 段30冊土地複丈圖有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兩造因意 見不同,致無法調處成立,是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所得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確如原 告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其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系爭土 地3筆土地面積差異較被告指界方案大,然此仍在合理誤差 範圍內;又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系爭42地號土地東 北面之地籍線突入至該土地,純因本件鑑定並未測量系爭42 地號土地與其東北側之其他土地所致,並非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有何可議之處。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斗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系 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C…D連線,原告所述 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然查,上開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可採處:  ⒈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98年進行鑑界,因兩造對鑑界結果有爭執 ,斗六地政進行調查後發現先前地籍圖誤將大同路之中心樁 誤為民生路之中心樁,致先前歷次地籍圖發生錯誤,故更正 地籍圖(下稱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更正地籍圖圖資,斗六地政據以做成106年4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即被告指界位置,始為正 確之經界線。嗣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進行重測,當時係參酌 現況後協助指界,因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 果不一致,其重測結果並非正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依據 110年重測後地籍圖,故結果難認正確。  ⒉依歷次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 ,即分別與系爭41地號土地相鄰處,為一直線,並無彎曲或 突出,然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土地界線為原告所指E… C1…C連線,會造成東北側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與歷 次地籍圖顯示為直線之情不符。  ⒊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會造成系爭39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5.92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2平方公 尺、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然若依被告指 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增加0.2、0及1.171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土地面積較為符合。  ⒋依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197 號,現已拆除)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該建物寬度為565 公分,該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無越界情事,則可知系 爭42地號土地面寬至少為565公分,但若依原告所指經界線 ,將使系爭42地號土地面寬不足565公分。  ⒌原告認系爭39、4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 即附圖F…A1…B1連線),然依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 其上建物記載為「883」,即原告所有建物建號,可知原告 所有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9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41 地號土地,故原告建物之牆壁即上開連線應非正確之經界線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 地相鄰,又系爭41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土地所有人 指界不一致,經斗六地政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斗六地政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66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 更正後地籍圖、套繪圖、系爭41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重測 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信函、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移 送調處書、提案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9至163 頁)。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其上現坐落「巨匠電腦」建物、空 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 量結果,製有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  ㈢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兩造分別實 地指界,即附圖所示F…A1(鋼釘)…B1、C…C1(鐵條)…D1( 鋼釘)…E之紅色連結虛線(即原告指界),A…B、C…D之藍色 連接虛線(即被告指定);附圖G…B1;C1…H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斗六段(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3筆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即分別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途經界 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系爭39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之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並經計 算面積增減情形,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查本案鑑定書 (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10年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 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 精密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惟:  ⒈被告雖稱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果不一致, 故110年度重測結果不正確,國土測繪中心採用110年度地籍 圖測設之圖根點,導致鑑定結果有誤,然查:  ⑴證人即斗六地政測量課課長鍾志斌證述略以:110年時針對全 部之重測前斗六段土地進行重測,與106年更正之地籍圖有 誤差,誤差原因是圖解區與數值區,110年重測後為數值區 ,以座標管理,面積可算到平分公分,如果為圖解區,是用 手工畫地籍線,再用求積儀計算面積,無法畫得很精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110年重測後地籍圖縱與106 更正地籍圖有誤差,亦係因採用較精密之測量方法所致,非 謂110年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且證人鍾志斌亦稱:國土測繪 中心施測時採用11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因斗六車 站周邊施工,把106年鋪設之圖根點挖除,故國土測繪中心 為本件鑑定時,向斗六地政索取地籍圖圖根點資料時,斗六 地政係提供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點資料,此為最新資料, 無法說國土測繪中心據此測量之結果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若採用非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 點進行本件鑑定,測繪結果是否會有不同?該中心以113年6 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82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該中 心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採系爭3筆土地附近僅存之110年度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辦理「圖根點檢核」,且該中心係 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 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等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故本件經界之研判並非僅依據所使用之圖根點,倘使 用不同年度測設之圖根點並不影響其結果(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系爭3筆 土地附近現存之圖根點,且無法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上開圖 根點為測量依據即屬有誤等語相符。  ⑶又被告所指之「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係指斗六地政於106 年4月2日複丈後更正之地籍圖資(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本件鑑定時,亦有參考該份資料,此 據該中心以113年9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727號函(下稱乙 函)說明略以:將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圖解底及圖數值化 成果,展繪比例尺1/600之透明膠片圖(以下稱展繪圖)乙 份,展繪圖核對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斗六段地籍圖) 」及「106年4月2日更正(地籍圖資)複丈成果圖」結果, 旨揭系爭土地之圖形形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 ,是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依據106年更正後地籍圖 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 之界線為原告所指E…D1…C1連線,會造成系爭42地號東北側 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然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受本院 囑託鑑定,因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本件紛爭所在,本院並未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經界線,此有上開該中心甲函、乙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569頁)。再證人鍾志斌亦證述略 以: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測量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 前斗六段147-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可能鑑定後亦會為附 圖所示C1…D1連線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等語。是 無法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42地號與41地號土地間連線與地籍 圖上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直線之情不符,即認國 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有誤。  ⒊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較被告主張之經界線方案導致較 多土地面積差異,然按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依據 舊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 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而 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 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 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 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 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應屬 精密可採,業如前述,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3筆 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為9.93平方公尺,衡以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共計360平方公尺,其差異甚小,是難 以此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⒋被告另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 建物寬度不符等語,然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 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 期限。」、「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7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自被告主張上開原有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78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迄 今均未修正,故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僅須檢具建物 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或謄本),然上 開文件並無記載基地長度、寬度或經界線等內容,又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前,僅進行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之查驗,並無會同地政機關對坐落基地進行鑑界 或複丈,亦無法排除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有越界情事, 故難依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之面寬大於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即認其鑑定有誤。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記載其上坐落883建號 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現址為「巨匠電腦」之建物,足認該建物 共坐落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上,故該建物之牆壁即附圖F… A1…B1連線並非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系爭4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於進行上 開土地分割後,883建號建物業經辦理分割基地號變更登記 ,其建物基地變更為147-134地號土地,此有斗六地政113年 9月13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333號函、883建號建物之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頁、第539頁)。且系 爭4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其上有建物(見本 院卷第15頁),僅系爭3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其 上有建物斗六二段2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883建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上開系爭41地號土地舊登記簿之建物記載 與其他資料均屬不符,有可能係誤載,無從據以認定883建 物共坐落39、41地號2筆土地之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 1…D1…E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41、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各自土地面積占比之比例計算),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2-六簡-225-2024112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妨害排除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盧潁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清裕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複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排除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土地 (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原 告房屋)後院兩造房屋共同壁之紅磚牆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 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同壁屬於原 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 屋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上之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 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 房屋後院如起訴狀附圖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挖除,並填上同 體積之可種植植物之一般土壤。㈣被告應將被告房屋牆壁上 突出占用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空之 鋼筋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㈤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三樓鐵皮 構造物上之紙屑清除。㈥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屋 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牆面部分重新漆上一般水泥白漆,以 恢復原狀。嗣於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 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 第216、219頁)。核原告所為,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37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分別稱被告土地、被告房屋 )毗鄰,被告前已曾竊佔部分原告土地,經法院判決犯竊佔 罪確定。嗣被告為加蓋被告房屋,竟占用共同壁伊所有部分 ,且三樓鐵皮構造亦包覆全部共同壁,致原告房屋三樓女兒 牆之牆面白漆脫落,又將營建廢棄物逕棄置於原告房屋後院 ,伊為此需支出原告房屋後院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00元、三樓女兒牆油漆粉刷費用4,800元及稅金2,49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 地(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 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面積分別僅0.74及2.08平 方公尺,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之適 用。又原告房屋後院之廢棄物非其所棄置,原告房屋三樓女 兒牆白漆脫落,亦係自然使用風化之結果,均與其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原告房屋及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 屋及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間有共同壁,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31至34頁 ),首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房屋在原二樓上方加蓋三樓,三樓加蓋鄰原告土 地處,被告房屋設置之鐵皮構造物(下稱系爭鐵皮)包覆 兩造共同圍牆及原告房屋牆面,且加蓋部分延伸至被告房 屋與原告房屋後院相鄰處;延伸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後院 增建部分),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再自一樓往上加蓋至三樓,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83至92、131至133頁),而上開加蓋部分是被告 所加蓋,且上開三樓加蓋包含系爭鐵皮部分,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 尺),系爭後院增建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 區域(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同堪認定。   ⒋被告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利,且其所興建三樓加蓋包 含系爭鐵皮部分,系爭鐵皮已包覆共同壁之全部,系爭後 院增建部分亦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 138頁),均已逾越被告對於共同壁之所有權範圍,足見被 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後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房屋後院棄置營建廢棄物部分:      ⑴查原告房屋後院為鄰地包圍以圍牆相隔,正後方為建物 ,右側為不鄰道路之空地,左側為被告房屋,且原告房 屋後院內之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3、87至89頁)。原告房 屋後院之土地上遭棄置營建廢棄物,然原告房屋後院為 鄰地所包圍,且有圍牆相隔,鄰地亦未連接道路,遭人 特意搬運廢棄物至此丟棄之可能甚低,輔以四周鄰地近 期僅有被告房屋進行興建前述增建工程,理應會產生營 建廢棄物,且與原告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種類相當,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所故意棄置,應屬 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侵害 其就原告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原狀需支出後院清理費用為45,000 元及5%之稅金共計47,250元,並提出新隆興室內裝修企 業社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應可採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25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共同壁,造成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經系爭 鐵皮包覆共同壁部分之白漆剝落程度不一,且無鐵皮包覆 之其他牆面,亦有白漆剝落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92頁),無從認定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係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 共同壁所致,則原告主張有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賠償三樓 女兒牆油漆粉刷之費用乙節,應嫌乏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 7,250元部分,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 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7,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1-28

TTEV-111-東簡-123-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 被上訴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振華 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許順棠 許博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上訴人 林秀媛 訴訟代理人 許元峯 被上訴人 許龍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謝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 、林秀媛、許龍俊(下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其等 所有之房屋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侵入系爭土地,故請求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拆除之,並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 12年7月止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 土地上裝設電線桿,故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拆除之,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247頁)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及屋 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  ⒉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⒊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伊向管理單位查過,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 水管、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 空,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 占用到系爭土地上空,有系爭成果圖可證。  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 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應拆 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豈能做不同認定 。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案例及理由。  ⒊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開闢完成, 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管。而系爭 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上開 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設道路。  ⒋又電線桿一支有電線可移到274地號土地,一支沒電線也要拆 除,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電線桿請 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 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己 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秀媛答辯略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已認定被 上訴人有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系爭土地亦已 被用以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公設的部分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也有支付費用,上訴人應該承擔原地主同意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之負擔,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且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林秀媛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是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此要說明的是,本院給予被上訴 人林秀媛三個月自行拆除露臺,當我拆到一半尚有一個多月 ,上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充分表現其濫權濫告的本質。  ⑵上訴人所謂的274號計畫道路是私人土地,去年被建商收購現 正大興土木,接近完工,屆時建商也會做成封閉式社區不給 外人通行。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有支付費用的公共設施, 所以歷經那麼多承審法官才會一致認定我們住戶有無償使用 、通行、過水、管線設置等權。希望本院能杜絕上訴人再對 同事件一直濫權濫告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龍俊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許龍俊並非上訴人訴請遷移之自來水錶、電錶、水 溝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許龍裕曾同意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排水、設置管線, 上訴人係向許龍裕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同意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 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償袋地通行權,則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毋庸給付上訴 人償金,而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許龍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第三人許龍裕(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當初確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 許龍俊等7人之房屋作為通行、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且已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間另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55號判決所認定(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該案確定),是該等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 溝及水管、電線桿俱在當初許龍裕所同意設置之範圍內,應 無疑義。此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明白認定。  ⑵本件上訴人既向第三人許龍裕購入系爭土地,且其購入前亦 已充分認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就系爭土地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等情事亦顯然可得而 知,其自應受前手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 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許龍俊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 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觀諸上 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自許龍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 地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已明確載明係作為「私人人車巷道使 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自陳其曾請地政帶他去 系爭土地現場,而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加蓋之排水溝」等事 實(詳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之歷審卷宗),顯見上訴人 於投標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人車巷道且其上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卻仍執意於106年4 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確實已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知之甚詳,亦應知悉許龍裕曾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 旁住戶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使用, 是如參酌釋字第349號大法官解釋,則上訴人受其直接前手 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 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並未有失公平。  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 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如揆諸「被上 訴人許龍俊等7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具有民法第7 89條之無償袋地通行權」、「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 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之繼續存在不致於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二次損害」,併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 實務法院裁判之見解,本件以系爭土地排水、設置管線使用 ,並使相關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繼續存在,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人就此無需支 付償金。  ⑷退萬步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 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自應予以駁回。因縱使遷移相關 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上訴人也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 地,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存在,則上訴人 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 線桿,顯然是損人不利己、徒耗國家社會資源之舉,其純然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7人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如准其所請 ,顯然對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而言,所受之損失極大,亦 對國家,社會造成鉅大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移除 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 ,確實違反誠信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林寶珠、曾麗珍答辯略以:   同被上訴人林秀媛、許龍俊所述。  ㈣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唯一的對外道路,屬於被上訴人房屋建案之公設 ,在維持用戶用電之情況下,電線桿有繼續存在於該處之必 要性,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本院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均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設置電線桿 (圖號座標:K0455ED07,詳見原審卷第400頁,下稱系爭電 桿)使用之人,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系爭電桿,並無理由。上訴人前已另向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並於該案中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 支付償金之爭點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觀上開 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審認綦詳。本諸同理 ,系爭電桿記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 活所必須,而系爭電桿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許龍 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 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次查,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且上訴人於買受 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 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使用之事實,應為上 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設置系爭電桿使用。  ⑵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電桿為權利濫用:系爭電桿位置巷道屬 無尾巷,並為相關住戶通往外面唯一通道,且暫無其它可行 之供電路徑,故在維持用戶(即至少包含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用電權益情形下,系爭電桿實有存在於該巷道,即系 爭土地上之必要性無疑。職是,權衡上訴人之私利與公共利 益之損害,若准許上訴人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之系爭電桿,容有過度侵害鄰近住戶用電權益之虞,應認於 系爭土地尚難以用於他途,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情形下,准許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電桿,顯有輕重失衡, 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 系爭電桿,於法自有未合。  ㈤被上訴人許順棠、許博閔答辯略以:同其他被上訴人所述。  ㈥被上訴人許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年 9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事實理由同一審判決所述,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㈢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㈣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龍裕所有,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經 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10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 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不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無償袋地 通行權。  ㈢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為被告提起給付償金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應受訴外人許 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 供兩旁房屋住戶作為道路、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 由上訴人繼受,並認定被上訴人林秀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拆除,並自106 年5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築物突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647元;被上訴人曾麗珍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並自106年5月15 日起,至移除上開花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9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將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給付賠償金12萬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水管 、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空, 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占用 到系爭土地上空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另向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於該案中就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 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支付償金之爭點 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 0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51至360、4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而被告許國良等7人既得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本諸同理,系爭電 桿、電錶既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活 所必須,而系爭電桿、電錶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 許龍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 應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電錶,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上訴人於 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 、瞭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電錶使用之事 實,應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 之承諾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向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第三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申 請設置電線桿、電錶、水錶等供水、供電所必需之裝置,並 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各自所有之房屋連接之水溝蓋板 、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均未逾越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被告許國良等7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 自無權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無權請求被告 許國良等7人支付償金。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既係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用 電,並於系爭土地上指界供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架設電線桿,則被上訴人均係有權於系爭土地 上設立電線桿之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 上訴人林秀媛應拆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 ,豈能做不同認定。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 案例及理由云云,惟查:  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拆除之物為 露臺及花盆,與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為不同之標的乙情,業 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87頁),且上開判決所 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應拆除之露臺及花盆,亦經上訴 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執行事件具狀陳報:林秀 媛屋頂侵占已自己拆除完畢、曾麗珍花盆也已移走等語(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卷第73頁),是本件與另案之標 的不同,合先敘明。  ⒉按「建築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給水、排水系統之 設置,此為建築法規所規定,是可推認許龍裕應有同意以系 爭土地供作該處7戶房屋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用 甚明。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及管道設施,係供裝市話及網 路使用,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 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11月才設置(原審訴字卷 第253頁),但此等設施乃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然提 供系爭土地予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推知此一 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依經驗法則,此等通 行、排水、設置管線之對價,亦已隱含在當初之房地售價中 ,始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務。…系爭土地位於兩排房屋 中間,北側連接泰順路,周邊設有排水溝,係供兩旁住戶做 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任何人一看皆知。衡諸常情, 不動產價格較高,一般人於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 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解,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之 一種,且系爭土地係供私人人車巷道使用,亦載明於拍賣公 告,是系爭土地係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應 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旁房屋住戶 做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受, 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 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 行為,以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⒋綜上,上訴人既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 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每人給付1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 水及設置管線之償金54,49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是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 利,已可認定。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系爭成果圖所載,電錶、水錶、電線桿、水溝蓋板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甚微,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滴水線測 量後,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近乎重疊等情,有系爭成果圖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就 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利,業如前述 ,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鋪設柏油及水泥供通行使用,有現場 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頁),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不高,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 之房屋屋簷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屬物,亦與排水用途息息相 關,且上訴人須受許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亦即需 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排水、安置管 線等使用,縱然屋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因係緊鄰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住家門口,上訴人亦僅能提供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無償通行使用,並不能挪作他用,對上訴 人亦無妨礙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屋簷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773 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排水等公益考量, 例外應限制上訴人不得逕予排除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於系 爭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以免有害於公益。是本件請求拆除 之標的為屋簷,與另案之露臺、花盆不同,依民法第773條 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屋簷設置,無礙其所 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 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 開闢完成,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 管。而系爭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有上開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 設道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如欲通行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勢必要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275地號土地後,始得到達所稱之274地 號土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 第291頁),而同段275地號土地現已為他人蓋房子居住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86至287頁),則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顯然無法通行至274地號土地甚明,是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稽,而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 ,電線桿請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 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自己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並不能連接使 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件不得上訴。

2024-11-28

ULDV-113-簡上-43-2024112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抗告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變更 為新臺幣652萬3,700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原裁定非不得抗告,是抗告 人雖以聲明異議形式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0-3頁),仍 應視為抗告,先予敘明。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提起再審時已陳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67號)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部分,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絕大 部分因共有物分割及權利移轉後經其他共有人建築使用,且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路燈已經拆除等事,該部分已不 再請求,爰請求就再審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 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㈠、㈡所示遭再審被告所 有各項占用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分別返還再審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鄭江和新臺幣(下 同)581萬8,854元、鄭幸美2,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再審被告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 有前原狀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當年公 告現值百分之10,乘以各當年所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 損害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1月14 日具狀減縮其第一項聲明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則依再審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變更應為65 2萬3,700元,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萬8,470元。抗告 人前已繳納11萬3,617元,堪認有溢繳之情形,該溢繳部分 應依職權退還抗告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一、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為再審原告就臺南市 政府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本院卷第189-191頁 )。 二、就再審原告所提陳報狀及後附附表(本院卷第189-191頁) ,經確認:本件再審之訴就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下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 之柏油路(98㎡)、水溝1(3.8㎡)、路燈(0.04㎡)部分, 不再主張,屬聲明減縮。另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地面 積應為38.36㎡,併予敘明。 三、是再審原告受侵害之面積共計652.37㎡【計算式:000-0地號 土地即264.14㎡+000-0地號土地即386.36㎡+000地號土地即1. 87㎡=652.37㎡】。 四、又上開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元(672號卷五第 14頁),是訴訟標的為652萬3,700元【計算式:652.37×10, 000=6,523,700】。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為計算,本件裁判費為9萬8,470元。

2024-11-27

TNHV-113-重再-5-2024112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陳家愷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家勛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盈方 陳楊賢蓮 陳慶鴻 陳宜朋 陳慶安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愷、陳家勛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 宜朋(在監)以書狀表示同意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本案外, 餘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其中原共 有人陳茂盛業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家愷、陳家勛繼承,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且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共有人陳茂 盛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其應有部分由 其繼承人繼承,依上揭說明該繼承人須經登記始能分割共有 物。查陳茂盛之繼承人為陳家愷、陳家勛,迄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從而,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愷、 陳家勛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 承登記,並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稽。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 且因地上已存在建物而難以利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 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  ⒊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任何意見,且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 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另如上開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房 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倘將系爭土地 變價出賣,房屋所有人將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房屋 與土地之產權一致,毋寧更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發揮 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人 數、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5.96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家愷、陳家勛 公同共有1/4 2 陳盈方 1/4 3 陳楊賢蓮 1/20 4 陳慶鴻 1/20 5 陳宜朋 1/20 6 陳慶安 1/20 7 陳宜伶 1/20 8 王寶玉 1/4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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