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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被 告 丙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哥之前妻。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原告爭論保 單之解約金時,因對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徒手打原告左臉 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 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 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各判處拘役58日、35日,應執 行拘役80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徒手打原告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 ,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 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 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 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 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附民-202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為乙OO表哥之前妻,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服務 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乙OO爭論保單之解約金時,因對 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打 乙OO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乙OO,以此方式侮辱乙OO 之名譽人格,致乙OO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乙OO,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乙OO之名譽 人格,並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等不實且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乙OO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OO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聯被告確 認如另訂審理庭日,其是否有到庭意願,被告亦當場表示不 需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乙OO一巴掌,拿文件砸乙OO,罵 她像妓女,因為她沒有貞操觀念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於國泰人壽 公司朝陽通訊處上班時,接獲1樓服務櫃台通知我下來處 理甲OO的保單問題,他當時要解除與國泰人壽的澳幣投資 型保單契約,我跟他解釋現在匯率淨值比較低,其實她的 本金與利息是沒有虧損的,且當時簽約時也有向她說明投 資型保單有一定的風險,隨後她就開始鬧,甚至罵我妓女 、討客兄、垃圾、人渣、幹你娘等,還說先前我與他吃喜 酒的場合所帶的伴侣是我情夫,並持他的保單丟我頭,又 打我左臉一巴掌,導致我臉部有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 -13頁),及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櫃台員工丙OO於警詢時 陳述:甲OO當天要來辦解約,當她聽到解約後可拿回的金 額時,就開始情緒激動,說少了很多錢,又不斷謾罵,我 大概聽出她是針對業務員在發脾氣,我跟她解釋我只是櫃 台,並聯繫乙OO下樓處理,乙OO下樓後,甲OO詢問為什麼 解約金變那麼少,乙OO跟她解釋因為是投資型保單,本來 就有風險,加上匯率問題等等因素,並說妳之前當過業務 員,怎麼會不知道,不過甲OO聽不進去,情緒開始失控, 站起來飆罵,並賞了乙OO一巴掌,後續又拿保單砸向乙OO 身上,並不斷飆罵,對乙OO人身攻擊,罵乙OO討客兄、妓 女、要去坐牢,並說乙OO帶去吃喜酒的伴侣是情夫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7頁),互核尚屬一致。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劉麗媛之手機錄音及錄影畫面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42-43頁),與證人乙OO、劉麗媛上開證述之事發 過程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打告 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告訴人,以及以「妓女 」、「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 語辱罵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 夫」無訛。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 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告訴人乙OO之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且當眾賞他人巴掌,在社會 一般觀念中本喻有踐踏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傷害 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再者,被告在爭執 中接續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 、「人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 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 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此外,被告在大庭廣眾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 帶的伴侶是情夫」,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調查,顯係空言為不實指謫,遑論告訴人並非公眾人 物,所從事工作亦無何公共或公益性質,其私生活如何實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亦已構成 誹謗犯行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打告訴 人巴掌及持文件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辱罵告訴人「 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 ,又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行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涉犯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均喻有對他人名譽權保障之目的,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 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保單解約金 金額不滿,即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法 益,又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不僅未對告訴人表 示任何歉意或為任何賠償,且於警詢時宣稱「我覺得我打 得太輕了,我下次會打重一點」,足見被告對其所為全無 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標的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為「手機側錄」。 一、檔案名稱「手機側錄」: (一)錄影長度1分16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畫面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鏡頭拍攝身穿黑色無袖連身   洋裝之被告甲OO、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裙之告訴人乙   OO。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16   甲OO:...(將桌上文件丟向乙OO,如圖一)這個5萬塊   剩...叫他們給我扣的啊?蛤!傭金給我扣掉啦!蛤!   乙OO:什麼?什麼?什麼?妳在講什麼啊?妳自己做過保   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   甲OO:我自己就是做過,我才知道多少啦!   乙OO:我跟妳講,我要報...   甲OO:幹妳娘!   乙OO:有沒有報警?   甲OO:蛤!報警!   乙OO:我要告她,我要告她。   甲OO:告我喔?   乙OO:而且她侮辱我,那是我老公,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   甲OO:我告妳!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甲OO: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是誰要坐牢?是妳不是我。   甲OO:我跟妳講啦!我管妳...   乙OO:我現在打電話叫我老公。   甲OO:我才不管妳做不做保險,害死我...我現在要讓妳       死!   乙OO:妳不要亂講,妳不要亂講話,我跟妳講,妳不要亂   講話。   甲OO:我跟妳講!蛤!我表哥怎麼死的...   乙OO:我...我又不認識妳...我又不認識...齁妳今天是       怎樣啦?(閩南語)   甲OO:我管妳做不做保險!結果妳害死我!   乙OO:我打電話跟我老公講。(打電話)   甲OO:我告過這麼多人!這個就是人渣,幹妳娘...   乙OO:妳這個太離譜了,真是...   甲OO:...5萬塊剩餘給我,給我那個扣啊,我現在就過去       ,全部給我回來!   乙OO:(講電話)喂,我們以前那個嫂嫂來這亂,什麼那       天我帶你去吃喜酒,說你是我的客兄。(閩南語)   甲OO:霸佔的傭金!我給她做了...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TPDM-113-易-1589-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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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濬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負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3萬元本 息),經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65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此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受理 ,並於113年10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抗 告人於23萬元本息(利息算至扣押命令送達日止約6萬8,843 元,及執行費2,372元,以上合計30萬1,215元)範圍內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 爭保單;詳如附表所示)或為其他處分,經抗告人對於系爭 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酌留抗告人本人 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5萬5,866元,並撤銷系爭命令關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撤銷後扣押餘額為30萬7,414元;計 算式:375,285-12,005-55,866=307,414),並駁回抗告人其 他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 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除須扶養母親陳○○外,尚須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女陳○○、陳 ○○(下稱陳○○等2人),原處分與原裁定僅酌留伊個人3個月之 生活費用,難以維持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否認負欠 被上訴人23萬元,系爭債證所載債權23萬元,實係遭相對人 恫稱,而書立退股協議書所致。況伊已代第三人大禾國際建 築有限公司匯款(退股金)20萬元給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參照)。準此規定意旨 ,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除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以 債務人依法負扶養義務為限)外,執行法院必要時,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業經相對人自111年起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嗣經執行法院換發系爭債證 等情,此有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清單及系爭債證 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以滿足 其債權,尚無不合。  ㈡惟原裁定既認定上訴人之母陳○○無謀生能力,上訴人依法應 負扶養其母之義務,除應酌留上訴人本人3個月生活費用5萬 5,866元(計算式: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518元×1.2倍×3個月≒5萬5,8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外, 亦應酌留其母同額生活費用,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 數額應為25萬1,548元(計算式:原處分認定可執行金額30萬 7,414元-其母生活費5萬5,866元=25萬1,548元),則原裁定 仍肯認原處分所採系爭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數額(即30萬7 ,414元),容有誤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聲 明異議,並據以維持原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抗告論旨,雖 未及指摘於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自屬無可 維持。  ㈢又抗告人主張陳○○等2人皆因就學與身體特殊狀況而持續就醫 中,均無謀生能力,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亦有 其等戶籍資料附於執行卷可參,是否全然無據,原處分與原 裁定均未及斟酌之。則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酌留陳○○等2 人必要生活費用,攸關系爭保單(解約金)得執行數額,及系 爭命令應撤銷之範圍,暨陳○○等2人之執行權益保障,容有 再調查之必要。  ㈣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負欠相對人23萬元,係遭相對人恫嚇所致 ,事後已支付20萬元給相對人等情,縱然屬實,應屬實體法 律關係,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保約種類 扣押解約金 執行法院嗣後處置 1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 0 撤銷執行命令 2 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1萬2,005元 撤銷執行命令 3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11萬6,029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4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11萬5,700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5 達康101終身壽險 13萬1,551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合計 37萬5,285元

2025-02-25

TCHV-114-抗-68-20250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15號 聲明人 即 債 務 人 柯江山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 國113年9月30日新院玉113司執莊41915字第1134053300號與114 年2月6日新院玉113司執莊字第4191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次按「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 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 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司法院頒布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五點 亦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的國泰安家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僅新台幣50萬元,係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所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又聲明人 購買所扣押保單並非要逃避債務,而是要替自己或家屬做保 障,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三、經查: (一)本院依據債權人聲請,而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 以113年9月30日新院玉113司執莊41915字第1134053300號執 行命令扣押之,該執行命令說明一即載明『扣押範圍不含:㈠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 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聲明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尚 未函覆扣押結果前,即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收狀日)聲明 異議,稱所投保之商品為不得扣押之小額終老保險。本院為 免第三人國泰人壽誤扣,特又於同年11月4日將聲明人書狀 轉知第三人,並特別通知如有毋庸扣押之情狀,請毋庸扣押 。該通知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公文送達第三人,此有電子公 文收文發文狀態資料在卷可稽。因第三人遲未回復,本院又 於同年12月30日函催第三人,該通知則於114年1月7日以電 子公文送達第三人,此亦有電子公文收文發文狀態資料在卷 可稽。嗣114年1月23日第三人國泰人壽以國壽字第11410118 64號函通知,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聲明人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之保險契約在案,並於同年2月19日國壽字第114002910 8號函復,上述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保險。 (二)現今保險商品之種類繁多,其性質與險種,並非執行法院一 望即知,故對限制執行之範圍與內容,法院係以載明於執行 命令上之方式,由第三人依其專業而為判斷。第三人國泰人 壽係在台經營多年之知名壽險公司,對其販售之保險商品性 質,自應知之甚詳。且對於保險契約之執行,第三人亦非首 次受理,而小額終老保險為不得執行之規範,亦係適用於全 台,難認第三人會有判斷不當之狀。而經本院就聲明人主張 事項,通知第三人表示意見,經第三人函復扣押上述保單非 小額終老保險,自可知聲明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明人又稱該保單係替自己或家屬之保障等情,惟依據聲明 人提出之資料顯示,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予非聲明人自身之第三受益人,而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並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 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亦難認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況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 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將來保險金 請求權之期待。從而,聲明人之聲明與異議,於法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SCDV-113-司執-41915-20250225-2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5號 原 告 葉耿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人壽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契約條 款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在卷 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 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3-北保險簡-95-20250225-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宏頴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蕭崑風 蕭喜美 蔡宗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 、170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蕭宏頴(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蕭崑風、蕭喜美 及蔡宗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394、17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月20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 請人隨後於同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自訴 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合法,先予敘明 。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崑風係聲請人之父,前以聲請人為受 益人與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險 );被告蕭喜美係聲請人之胞姊,被告蔡宗璸則係國泰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由被告蕭崑風於101年3月2日,以 聲請人之名義向國泰公司提出保全給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 請書),申請領取本案保險之滿期金100萬元(下稱本案保 險金),再由被告蔡宗璸受理後轉陳國泰公司而行使之,國 泰公司因此於101年3月3日,將本案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蕭 崑風於101年9月10日將該保險金提領至被告蕭喜美名下帳戶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11日,察覺有異 而致電國泰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 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認事用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 卷宗後,認為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證已為必要之調查 ,且認事用法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 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蕭崑風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向國泰公司投保本案保險,當時即為聲請人所 知悉,嗣該保險之費用皆由被告蕭崑風繳納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1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 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3至65頁) ,堪以認定。 ㈡再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 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 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審酌被告蕭崑風為本案保險之要保人,依上開規定 本有指定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權利,可見其於偵查中所供稱: 我申領本案保險金時,保險業務員建議我改成自己之名字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確屬有據,則被告蕭崑風因本案 保險由其投保及獨力繳納保費,並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權 利一情,而認為自己有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本案申請書或生損害於聲請人之 意,自不能認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復考量本案保險投保時,聲請人年約20歲,乃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自己在保險期間屆滿後得領取保險金一事, 當有所認識,自無可能任由他人私自申領本案保險金,更無 在該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多年後,始發覺該保險金 遭他人申領之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蕭崑風未經其同意即向 國泰公司提出本案申請書一節,不能採信,且遍觀本案偵查 卷宗,尚乏其他足以佐證被告蕭崑風所為未獲聲請人同意一 事之證據,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更無從認 被告3人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㈣至被告蕭崑風就聲請人同意自己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時間一節 ,前後供述固有出入,且與聲請人之實際行程不盡相符。惟 考量被告蕭崑風於偵查中到庭時,與案發之際相隔甚久,自 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事發之細節,當不能以其前後供述枝節之 差異或疏誤,即逕認其所述內容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3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自訴理由狀

2025-02-24

PTDM-113-聲自-2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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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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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政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間之108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 ,曾自行創業於111年2月23日成立樂見商行,至113年2月 7日歇業,而有從事營業活動,但營收不佳,每月營業額 平均為78,475元,並提出樂見商行111、112年度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據(調解卷第65至67頁),其每月營 業額未超過20萬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檢送之樂見商行 111、112年度營業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3、25至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從事之上揭營業活動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16,371元,其中包含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86,312元,聲請人陳報 該債權為有擔保車貸債權,惟合迪公司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調解卷第111頁),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陳報335,459元之機車貸款,評估擔保物無殘值 (本院卷第43至45頁),暫將該二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 計算,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摺明細(調解卷第15、53、55 至57、59至63頁、本院卷第61、63至89頁)等件,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西元 201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計128,946元之南山人壽壽險保單,惟該保單顯示已 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25,022元,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明之國泰人壽壽險保單1件,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 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67,218元、89,294元。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自111年6月至113年3月因經營慘澹,每月營業收入扣 除成本後之餘額僅能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前二年之 收入金額以每月19,172元計(本院卷第23頁),最終結束 營業,而於113年4月起至飲料店上班,每月薪資約28,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75頁)。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3頁),核與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於 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477,784元(計算式 :19172×22+28000×2=477784),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 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認應以每月28,000元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 謄本、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要 袋等件為據(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因患病,工作能力不佳收入不豐,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24、53頁),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母親現年57歲(57年生),據聲請人所述其母親僅為 收入不豐而非無工作,且有餘力為聲請人繳納壽險保險費 ,而其母親112年度利息所得為6,212元,亦非小額存款,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母親藥袋,僅開立有Linicor理脂膜 衣錠500/20毫克,為高血脂症之用藥,即血中高膽固醇或 三酸甘油脂過高之問題,是聲請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 ,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 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 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516-20250224-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鈞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12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961,06 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5、47、49至50頁、本 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22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2,416,551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 細(調解卷第15至23、43頁、本院卷第23至31、67至81、 115至119、219至24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 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故 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 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8,360元、435,499 元。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 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08 年起迄今均於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 薪資單及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1至211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920,616元(計算式:4583 60÷12×7+435499+35840+36440+35840+37940+35840+35840 =920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任於原職,然收入應列計年終獎金 及績效獎金等收入,故以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取其平均 數為37,244元【計算式:(458360+435499)÷24=372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其113年1月起提高勞保級距至38 ,200元約略相符(本院卷第256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 7,244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聲 請人之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 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51至53、 79至101頁、本院卷第9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3至1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68歲( 45年生),於111年、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 下僅持有自住房地及2003年出廠之國瑞牌車輛1輛,另自1 10年2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度每月 5,242元,111年度每月5,361元,113年度每月5,638元(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桃園市四節禮金(本院卷第13 3頁),每月平均領取6,471元(計算式:5638+2500×4÷12 =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母親現年62歲(51年 生),雖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亦僅餘3年即達法定退 休年齡,於111年、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下 持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房地各1件,房地現值695,536元, 自111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974元(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此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本院 卷第133頁),堪認聲請人父親及母親均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數 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合計5,000元(本院卷第155頁),已 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每月生活津貼6,4 71元及15,974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2分之1(詳個資卷)計算之數額,堪以認定。至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該2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 會補助(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共1 0,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 分之1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9,000元,亦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計算之數額,亦屬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應為34,000元(計算式:5000+10000+19000=34,00 0),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為37,244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4,000 元,僅有餘額3,244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 有23年,然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 所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是聲請人縱 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 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清-1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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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筑玉即王惠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即王惠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5月20日 調解不成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56,930,845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及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調解卷第13至14、15、21至23頁、本院卷第49、53至 54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5月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1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2,170,756, 356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清算後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調解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43、45、51、55至56頁 )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70, 494元、169,615元、1,099,220元、206,417元、397,884 元,合計2,543,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日起 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 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5月迄今均任職於百woo二手 衣小市集,薪水視每日成交狀況、客流量均有變動,111 年5月至113年4月收入總額為1,124,800元(調解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子女均無領取社會 補助(本院卷第2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 相符(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應為1,124,8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依113年5月至9月收入總額183,000元計算平均月收 入為36,600元(計算式:183000÷5=36600),並提出收入 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55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36,600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至33頁),聲請人主張之 扶養費數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 例即2分之1計算,各為10,061元(計算式:120122÷2=100 61),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亦屬適法。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0183元(計算式:10061 +20122=30183),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36,6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0,183元後,僅餘6,41 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61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3年,以聲請人 所得收入相對於其所負債務21億7千萬餘元,顯然難以全 數清償,是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 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清-12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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