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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 Ltd.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97萬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 ,所涉及者係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Kingroup L td.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 te of Incumbency),下稱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 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兩造係本於其等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簽立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就Kingroup 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 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項約定及其他未盡事項,悉 遵有關法令規章、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行之。如有涉訟,甲 、乙、丙三方及見證人丁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店司補卷第16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三、社團法人 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 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此為上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另就Longw a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前開涉民法第14條規 定,則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Kingroup公 司股權8萬1,600股及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店司補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 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35頁)。核原告僅係特定請求移轉股權之標的,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標於105年8月12日簽訂合作暨分配契 約書,約定渠等自101年起所共同出資投資中國東莞市之益 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之40%股份,出資比 例分別為31%、35%及34%,由被告出名負責投資益安公司事 宜。就益安公司為作為押匯及支付國外貨款所增設成立之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合稱系爭投資公司) ,則由被告負責分別出名投資該等公司股份17%、35%。嗣許 清標退出上開投資事業後,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運動護具公司,並共 同成立訴外人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海外工廠,伊與 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8%、52%(下稱系爭投資比例),兩 造並以系爭投資比例繼續合作由被告出名投資益安公司、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就3公司合稱系爭投 資事業)。詎被告自108年起未依系爭投資比例發放股利予 伊,伊遂於111年6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就系爭投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雖被告已同意不再代伊持有系爭投資公司股份,惟被告 迄今拒不完成系爭投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名下 就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分別持有17萬股、70 萬股,被告依系爭投資比例代伊持有Kingroup公司及Longwa y Helmet公司股份則分別為8萬1,600股(計算式:17萬股×4 8%=8萬1,600股)、33萬6,000股(計算式:70萬股×48%=33 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權)。而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 被告為系爭股權之出名人,被告與股權登記代辦業者間存有 委任關係,伊為前開股權代辦業務契約之第三人,無從單方 指示股權代辦業者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 伊,故被告應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將系爭股權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以圓滿終結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是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持有之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 所獲取股利孳息交付予伊。而被告於107年、108間,亦曾按 系爭投資比例分別分配伊102年度至106年度及107年度Longw ay Helmet公司股利美金(下同)28萬8,000元、19萬2,000 元,因伊無從知悉系爭股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y Helm 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數額,爰以102年至107年所得股利均額 24萬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9萬2,000元)÷6年×3年= 24萬元】,作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 y Helm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之金額,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於111年10月24日將已簽署之系爭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電郵予原告 ,原告亦於同年11月14日回傳其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股權之轉讓經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效,伊已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完畢。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 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無礙於股權已轉讓原告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起訴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當初入股時, 係由被告代墊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金8 萬1,600元、33萬6,000元,故於原告給付伊代墊之系爭股權 股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訂單不穩定,經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股利 ,伊亦未獲分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之股利。 另Longway Helmet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不同,原告以往 年發放股利之數額作為請求依據,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12日簽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1 5-17頁)。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 19-21頁,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被告現登記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Kingroup 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Lon 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即系爭股權),原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原告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委請律師終止該契約(見店司補卷 第23-25頁),被告不爭執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198頁股份轉讓協議書)。 ㈢、依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3-35頁),原告就系爭股權若以每股面值1元計算之對 價股款為:Longway Helmet公司33萬6,000元、Kingroup公 司8萬1,600元。 ㈣、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272頁、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就Longwa 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效力,依涉民法第14條規定 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4頁)。 ㈤、被告於107年間,按雙方投資比例分配Longway Helmet公司10 2至106年度股利28萬8,000元、108年分配107年股利19萬2,0 00元予原告(店司補卷第21頁分配明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並 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股權。被告抗辯兩造已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股權已轉讓原告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 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股權原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11年6 月2日終止該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觀諸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契約有 關契約終止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又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該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告現享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系爭股權之轉讓於兩造同意轉讓 時即生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 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之事實云云,並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為憑。惟細考該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 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等語,循此以觀,足見對系爭投資公司而言,被告 享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外觀,形式上即屬系爭股權所有人,原 告無從以兩造間已協議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事實,拘束、對 抗系爭投資公司,亦無從直接享有系爭投資公司股東之權利 及義務,堪認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返 還系爭股權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且仍享有系爭股權登記外 觀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就其主張依後契約義務法理為請求部份,毋 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證明替原告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其所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權之股款 8萬1,600元、33萬6,000元,無非係認就系爭股權股款,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墊付上開金額,故被告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付之費用等節。惟查 ,原告就此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代墊股款之事實,均明確否 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 其言(見本院卷第424頁),其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 自難憑採,更無從進一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辯以:於原告未返還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 萬6,000元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Longway Helmet公司實際股東,被告尚未 將該公司108年至110年度之股利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計2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108年至110 年度適逢新冠肺炎期間,且訂單不穩定,經Longway Helmet 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7日以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該年度股利等語 ,並提出Longway Helmet公司上開日期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261頁、第253-258頁、第199-201頁)。觀諸被告所提上 開決議內容,確有提案並決議通過:「本公司2021年度雖有 淨利,因尚在疫情期間,且2022訂單不穩定,故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20年度因 遭逢疫情經營困難,客戶下單零零散散,且疫情期限尚不知 會延續多長,公司將保存現金以利營運順暢,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19年度盈餘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保留作為營運資金,不分配股利 ,敬請承認。」等不發放股利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57頁、第259頁),堪認被告辯以:Longway Helmet公司 108年至110年度決議不發放股利予股東此節,確屬信而有徵 。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僅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未提出證物原本;就被告當庭所 提出之108、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之原本,經核與 卷內影本於簽名部份均是以黑筆為之,無法確認是否為證物 原本,被告應另提出寄送會議紀錄給各該股東之信封或回執 云云,並否認上開108年至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原本及 卷附影本等證物之形式真正等節。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 定有明文。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 形式真正已有爭執,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 能提出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卷附Longway Helmet公司108、109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書面決議,業已當庭提出證物原本予本院及原告核對(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業盡舉 證之責。原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均以黑筆簽名,無從認定必 為原本云云,並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雖未能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之原本,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提出後(見本院 卷第431-433頁本院裁定),被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 61頁),惟觀諸卷附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記載 該次會議係在中國深圳市光明區下村社區力豐工業區第2棟 會議室舉行,且被告並非Longway Helmet公司負責人或該次 會議之紀錄人員,甚至並未出席,依經驗法則,其因故無法 取得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本院尚難因此遽認此文 書影本為不實。再查,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之出席人員為主席「黎輝」、紀錄「郭裕華」,足認該次 會議事錄尚非被告一人得臨訟憑空虛捏;況該次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影本上「黎輝」、「郭裕華」之簽名,與前揭經本院 核對與原本相符之108、109年度書面決議上該2人之簽名, 肉眼比對結果確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第260 -261頁);復細考110年該次會議事錄之實質內容,與一般 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記載事項、決議方法等,並無 二致,難認有刻意配合本件訴訟而製作之痕跡,則卷附110 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 尚無相當理由可懷疑係經偽造或變造,本院認此文書影本應 具形式證明力,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係以書面方式召開之書面決議,此書面會議之方式未經 Long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出具書面同意書,不符合 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已明確記載召開時間、地 點、出席人員、股數,並有簽到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1頁),被告並陳稱該次會議因疫情緣故,係採視訊方式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非「以書面 方式進行之書面決議」至明,原告辯以本次會議應取得Long 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之書面同意云云,自乏依據。 ⑵、另就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 ,觀之該等紀錄開宗明義記載: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 ,並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即被告、黎輝、郭裕華等3 人,各別自己簽署一張書面決議(見本院卷第253-261頁) ,堪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確係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該2次亦有召開視訊會議,並非單純書面決議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顯非可取。 ⑶、惟按:「(1)除其他會議外,國際公司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 ,每曆年召開年度大會,且開會通知應載明該次會議為年度 大會。年度大會之召開期限如下:(a)首次年度大會應於公 司設立日後18個月內召開;(b)其後應適用以下兩期限中較 晚者:(i)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ii)上次年度大會 法定召開期限後15個月內。…(6)縱本法另有規定,國際公 司:(a)若經有權出席特定年度大會之全體成員書面同意, 得不召開該次會議,該等情況下則應籌備書面決議,並討論 :(i)依本法規定,應於國際公司年度大會討論與決定之事 項;(ii)依第(2)項得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其他事項,並由具 該次會議表決權之全體成員,於該次會議召開期限前簽署之 決議,視同於成員最後簽署日,依本條召開公司年度大會通 過之決議。」,兩造不爭執之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6項第a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循此 ,Longway Helmet公司於召開首年度大會後,此後每年亦應 於特定期限內召開年度大會,並於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之情 況下,可不實體召集該次會議,改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其 書面決議生效之時點,則以股東中最後簽署書面之日期為準 。 ⑷、又Longway Helmet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黎輝、郭裕華等 共3人,此有Longway Helmet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文件(Certi ficate of Incumbency)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係由上開3人分別簽名出具1紙書面決議 ,其上記載:「以下簽名人是LongWay Helmet Ltd.,(Samoa )/設立編號:54158的股東,特此授權、同意、通過、批准 以上兩項董事會行動和臨時動議決議,就像在正式召集和召 開的股東大會上同意、通過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4頁、第256頁、第258-260頁),堪認Longway Helmet公 司於108年、109年度股東常會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確有經 全體股東書面同意無訛,核與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 項第a款規定相符。原告固稱:應「先」經全體股東書面同 意,方能以書面決議方式召開年度大會,上開股東3人並未 「事前」書面同意,故該2次書面決議無效云云。然細考薩 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內容,並未規定公司全體 股東應於簽署書面決議「前」,額外疊床架屋、再出具另紙 書面同意書,僅為表明「同意書面決議方式」之意。原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是以,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既經股東常 會決議不發放股利,被告自無可轉交予原告之標的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持有之系爭股權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又本件查無Longway Helmet公司有於108年 至110年度發放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股利共計2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重訴-776-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返 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電話 推銷伊「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並以Line通訊軟 體推薦伊朱德群、丁雄泉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復寄 送由相對人製作、刊登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畫作拍賣目錄予伊,致伊對拍賣物真偽陷於錯誤,於1 09年10月8日、9日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如附表所 示共11幅畫作,伊於同年月21日先向相對人提取附表編號1 至5號畫作,於該日給付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 ,詎編號1至4之畫作均經鑑定為贗品,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發函撤銷與相對人間畫作買賣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88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相對人以詐欺 方式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又相對人出售 之畫作為贗品為無法補正之瑕疵,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伊 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就附表 所示11件畫作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給付伊 217萬1200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參與拍賣會競投即同意 受相對人之「買家業務規則」中之合意香港法院為唯一管轄 法院之拘束,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與相對人約定合意管轄,「買家業 務規則」為相對人片面作成之文書,其上並無伊之簽名,亦 無記載該規則屬於伊所簽立文書之附件,或有其他得認定伊 同意買家業務規則之證據。又相對人具有經濟上優勢地位, 其單方制定買家業務規則,伊無從與其磋商談判修訂國際管 轄合意約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形;縱認兩造就買家業務規則之內容達成合意,於考量伊 為一般民眾,不若相對人為資本雄厚之跨國企業,伊所買受 之藝術品為精緻、脆弱、易損壞之物,伊所主張原因事實及 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若僅能至香港起訴,相較於我國法院起 訴不符成本效益,亦增加訴訟上不便利,而陷於事實上難以 起訴之狀態,相對人制定合意香港法院管轄之目的,僅追求 一己利益,迫使伊因不便遠赴香港起訴而放棄求償,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伊起訴基礎尚包含侵權行 為,不受買家業務規則合意管轄之拘束,因相對人員工對伊 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使伊陷於錯誤、伊透過電話競標為應買 意思表示之地點等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我國,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 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 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 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 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 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 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 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 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 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 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 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 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 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 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 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屬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我國法院 有無管轄權,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 公司,對藝術品之真偽有鑑定專業,經其篩選並刊登於拍賣 目錄上之拍賣物,即屬對該等藝術品確為真品之保證,相對 人之員工以電話、通訊軟體及郵寄等方式給伊拍賣目錄,推 薦伊購買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經過篩選、具有收藏、轉賣之 價值,伊固信任相對人對藝術品真偽鑑定之能力,而對各拍 賣物之真偽陷於錯誤,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購買畫作,嗣 付款取得附表編號1至5之畫作,經鑑定後認編號1至4畫作為 贗品,相對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誘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等語,堪認本件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相對人於 我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設有辦事處(原審卷第25至27 頁),抗告人復提出與相對人員工就拍賣作品之對話及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出具附表編號1至4畫作為贗品之鑑定 報告書(原審卷第41至45、61至107頁),足認侵權行為之 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於我國,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㈢雖相對人提出之買家業務規則之前言、第39條固約定「下述 條款可以在拍賣期間以公告或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更改。在 拍賣會中競投表示競投人同意受下述條款的約束」、「本規 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 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由香港 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均須服 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原審卷第171頁),然此應為 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審酌抗告人為一 般自然人,較之相對人對上開條款無磋商、修改契約內容之 對等地位、能力,抗告人復稱其係以電話投標,未曾簽署該 份規則,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未親筆書寫競投人登記文件, 係出具身分證件委由該公司承辦人代為填寫等情(原審卷第 114頁),則依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上開合意管轄之解釋應認僅 限於依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時有適用,且非當然具有排他 之效力,始符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得與前開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為併存之選擇,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9

TPHV-113-抗-1229-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5號 原 告 CHANG GINA REGIS(張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宮寶 被 告 ALCANTARA RODEL PIANO(宇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 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菲律 賓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兩造 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被告於我國最後居留地址在屏東縣 枋寮鄉,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可佐(中簡卷第57頁),則本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 亦具有土地管轄權。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 定。經查,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 法律,然其均係於我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我 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鄉友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兩造簽立「借據」,約 定被告每月領薪後須分期償還,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即 可依法求償全數借款金額。被告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借款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載有被告親簽及按捺指紋之英文版借據、被告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等件為證(中簡卷第17-21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 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495-20241128-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Charles Irwin Frankel(周逸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6,578.43元本息,及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 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 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 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加拿大國籍人,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 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依兩造於105年訂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 系爭契約)、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雖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合約引起的或 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歧見,均應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下 稱香港地區)法庭專屬管轄…」(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中譯 文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已約定由香港地區法庭審判,然 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我 國法院審判(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不爭執事項㈠),且依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契約履行地、被上訴人公司 主營業所均在我國境內,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 ,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是我國法 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 時,於原審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美金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2萬6,259.57元,及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民國 (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就如附表編號1、3分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0.43元、0. 42元,共計0.85元及自同年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原 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如附表編號3其中103、104年度分紅(即P rofit Sharing,下稱分紅)共計26萬1,444.17元,變更依 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聘僱合約書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85、382、395頁),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於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變更,則 上訴人所為變更應非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院就 分紅26萬1,444.17元部分,仍依變更前之原訴為判決,併此 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退休金差額、107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差額, 均包括稅負平衡(Tax Equalization),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抗辯退休金、績效獎金,均應以本薪(Base Salary)計算 ,不含稅負平衡等語,嗣於本院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107 年度績效獎金時,誤將稅負平衡納入計算,致有溢付情事, 而以對上訴人之1,067.68元、2萬3,546.25元不當得利債權 ,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係就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公司於88年間被被上訴人併購,乃自 同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獲得晉升,兩造因而於1 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伊並自同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 商務長(chief commercial officer,下稱CCO)。嗣伊符合 勞基法法定退休年齡,於107年9月年間,申請於同年11月1 日退休,並上班至同年10月31日。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退 休金及部分107年度績效獎金,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一、退休金差額47萬2,649.57元:   被上訴人於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將2.1%之稅負平衡自薪資中 扣除,且將汽車津貼(每月1,200元)、績效獎金(1年15萬 元,平均每月1萬2,500元)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排除於平 均工資計算之列,僅給付128萬8,546.25元,尚應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 二、107年度績效獎金差額6萬6,578.43元(系爭獎金差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有機會獲得根據KPI(關鍵績效指 標) 確定並衡量,以本薪60%之計算之年度績效獎金。而伊 之KPI係由伊與總經理共同制定,於年度結束後,再由總經 理與伊討論後確定該年度績效獎金金額。伊於107年度達成 不低於往年之績效,惟被上訴人未與伊討論,即於伊退休後 單方決定伊107年度績效獎金比例為26.5%,遠低於伊團隊成 員所獲得該獎金之比例,顯見被上訴人其決定標績效獎金比 例,有失公允。參酌伊105、106年度績效獎金,107年度績 效獎金應為12萬5,000元(即以1年15萬元,並依上訴人任職 之10月比例計算之;計算式:15萬元×10/12=12萬5,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8,421.57元,伊自得再請求6萬 6,578.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66578.43)。 三、退休前5年間之分紅65萬3,610元:   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獎勵計畫和獎金」約定,具有參加被 上訴人為與伊職務階層相當之主管所設立之其他獎勵薪酬計 畫和規劃。然被上訴人因國籍歧視,未告知並比照同級別主 管發給伊每年按3.5個月本薪計算之分紅,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前5年之分紅65萬3,610元。   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另其中退休金差額部分,併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9萬2,838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85元(含退休金差額0.43 元、分紅差額0.42元,與前述退休金差額47萬2,649.57元, 65萬3,610元,分別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系爭分紅差額)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全文係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審閱修訂後訂立,其中第 17條已約定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 ,不當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縱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 上訴人為經伊董事會委任之經理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事務, 有獨立裁量權,兩造非勞雇或僱傭關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 定外,自無適用勞基法關於基本工資或退休金規定之餘地。 二、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3(ⅲ)條已約明上訴人退休金應以本薪 為計算基礎,自非可依勞基法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金額。 況上訴人所領取之汽車津貼、績效獎金及稅務補貼,不具工 資性質,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關於系爭獎金差額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可領目標獎金以本薪60% 為上限,並非保證每年均可領得相當於本薪60%之獎金,上 訴人主張依本薪60%計算其應領107年度目標獎金,自屬無據 。又依伊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績效評 估最終核定結果及獎金數額,則由考核主管全權決定,斷無 上訴人所主張須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績效獎金金額之情事。 上訴人於107年度僅達成其中一項KPI指標,其餘指標均未能 達成,部分指標之達成率甚至僅有12%或56%。則伊依各項指 標達成率核定上訴人之107年度績效獎金數額為5萬8,421.57 元,並無不當。至伊於108年2、3月間核定上訴人107年終考 核評等時,上訴人已經退休,無從與上訴人進行面談。另上 訴人任商務長職務僅2年餘,其片面主張應參酌前3年之獎金 數額計算107年度年度目標獎金數額為12萬5,000元,據此主 張伊有短付系爭獎金差額情事,自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分紅部分:   否認因國籍歧視而未比照其他同層級人員給付上訴人系爭分 紅。伊給予上訴人之報酬及額外福利條件遠優於其他同層級 人員,上訴人自無另再參與分紅計畫之可能。107年間擔任 被上訴人總經理(CEO)之英國籍人士Adnrew Yates亦然。 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及當時委任律師多次修改與調整,上訴人 對於不會參與分紅計畫,知之甚詳,系爭契約始無相關約定 。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受領分紅,其亦未曾主張應享分紅權 利。又分紅計畫係依年度營況及參與人員,由董事會及薪酬 委員會決定,非固定發放,上訴人主張以每年以3.5個月本 薪計算系爭分紅數額,亦無根據。另自系爭契約簽立時起至 上訴人退休為止,僅2年餘,上訴人請求自其退休回溯5年之 分紅,亦無理由。   五、倘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因伊計算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獎 金及退休金時,誤將稅負平衡納入計算,致分別溢付1,067. 68元、2萬3,546.25元,伊自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序 與上訴人系爭獎金差額債權、系爭退休金差額債權、系爭分 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578.43元,及自109年 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本院卷一第23 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6,25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8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凡債權行為,均得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至後同條第2項所謂「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乃指 決定當事人關於準據法之合意或意思是否有效,應依當事人 「明示所定」之法律而定。  ㈡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系 爭分紅、系爭獎金差額,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 契約第17條已約定:「本合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準 據並從其解釋,不適用涉外法律適用原則」,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 準據法無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於我國境內訂立,提供勞務地點亦在 我國,然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顯 係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退休金等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 ,依涉民法第7條規定,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契約係依上訴人要求適 用香港地區法律,全文並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審閱、修改後訂 立,兩造締約地位、磋商能力未有不平等之情,自不能否定 兩造關於準據法之決定自由等情。經查:  ⒈99年5月26日增訂之涉民法第7條規定:「涉外民事之當事人 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 止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涉外民事事件原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但當事人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使其得主張 適用外國法,而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 ,並獲取原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者,該連結因素 或連繫因素已喪失真實及公平之性質,適用之法律亦難期合 理,實有適度限制其適用之必要。蓋涉外民事之當事人,原 則上雖得依法變更若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例如國籍或住 所),惟倘就其變更之過程及變更後之結果整體觀察,可認 定其係以外觀合法之行為(變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行為 ),遂行違反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者,由於變 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階段,乃其規避中華民國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計畫之一部分,故不應適用依變更後之連結因素或 連繫因素所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仍適用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以維持正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利益。現行條文對 此尚無明文可據,爰增訂之。」。是由前揭立法意旨觀之, 規避法律須具有「連續性」、「詐偽性」、「不法性」之特 性(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101年5月修訂五版二 刷第606頁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磋商後訂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 人即時任其總經理之Andrew Yates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94頁 ),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右上角有標註「Final for Signature」等文字,益見系爭契約乃經修改後將兩造確認 之版本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又觀之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已向Andrew Yates表示經其 審閱系爭契約草稿後,已將其同意之摘要列出,並被上訴人 要求修正契約中語意含糊不清(例如:退休金)之文字後, 再行重寄、上訴人將委請香港地區North Rose律師事務所之 勞動法律師確認條件是否妥適等情,其中被上訴人所摘錄兩 造同意之內容即包括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及其自香港 搬遷至臺灣之所有費用(包括包裝、拆箱、保險費)均會開 立發票請款等條件;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復表明會將契約 內容交其香港律師審閱等語,嗣其再於同年11月1日轉寄律 師提供的契約修改稿予Andrew Yates,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內容,包括準據法之約定,均係交其委任之香港地區律 師審閱、修訂後始訂立;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關於履約 之爭議均應由香港地區法院專屬管轄(見原審卷一第44頁) ,益徵系爭契約經兩造磋商後,不僅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實體 法律關係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亦有意排除香港地區法院以外 ,包括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權;又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稱是 從香港地區搬遷至臺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地區應為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磋商時之居住地等情,尚非虛妄。準此,系 爭契約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甚至履約爭議應由香 港地區法院審判,契約條款復經上訴人委請當地律師審閱、 修改後訂立等情,當係上訴人與香港地區關係密切之故,並 無不合理之處,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藉約定香港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以規避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主觀意圖,及巧設連繫 因素客觀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可因適用香港地區 法律,獲取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是其主張依涉民法第 7條規定,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既合意選定香港地區法律為其 準據法,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約定,有涉民法第 7條第1項所訂規避法律之情事,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含強行法及 任意法)定之,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自105年6月1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之商務長,嗣於107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 休(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7年10月8日同意上訴人之退休 申請,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07年10月31日)等情,有系爭 契約、Application for Retirement(退休申請書)、電子 郵件、被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7 年10月17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7頁、第153 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不爭執 事項㈤、㈥),而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分別於107年11月7日 、同年11月9日,就233萬8,127.08元(含稅,約當時新臺幣 7,014萬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扣繳所得稅後, 以匯款方式將195萬2,148.83元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細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訊息、滙豐銀行Outward Remittance Cable Message、各類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10 5至107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係以薪資扣除稅負平 衡後之金額計算,且未將具工資性質之汽車津貼、績效獎金 列入計算,應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退 休金係以本薪計算,自不含津貼及獎金,且系爭契約準據法 為香港地區法律,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 算其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已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6條(e)(ⅲ)雖約定:如本契約屆期終止而上訴人符合 勞基法所定退休資格並提出申請時,為此目的之緣故,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應視為自1999年7月26日起 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此乃關於上訴人退休門檻 ,及上訴人退休金之服務年資應如何認定之約定,與如何計 算退休金,核屬二事,當非謂兩造已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 ,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合意存在。  ⒉另系爭契約第5.3條(退休給付)約定:「當主管(按指上訴 人,下同)退休時。主管應權享有以下權利:(ⅰ)公司(按 指被上訴人,下同)應向主管支付或向其提供應計金額 (定 義如下),(ⅱ)根據第7(d)(ⅱ) 條計算的主管年度獎金( Annual Bonus),以及(ⅲ)一筆退休金(an amou-   nt of retirement pension),金額應相當於其當時的每月 本薪(Base Salary)乘以他當時有權獲得的基數 (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任職時間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計算退休金之目的,主管在 公司的年資應視為自西元1999年7月26日開始。僅為舉例之 目的,截至西元2016年7月25日,退休金金額的計算如下: Base Salary(本薪)/Monthly Salaary(每月基本本薪) 年資開始日 西元1999年7月至 2016年6月:總年資 基數 截至西元2016年6月累計退休金: 440,000美元/年36,666.67 美元/月 17年 2×15+2=32 1,173,333.33 美元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上開範例表格,乃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法務古富昇寄給上訴人契約草案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 並於105年9月12日傳予Andrew Yates之電子郵件中,在該表 格上方表明「which must be included for clarity」,顯 見該範例表格乃應上訴人要求,置入系爭契約中,以資明確 ,免滋疑義。又觀之同一電子郵件中,上訴人所載經其審閱 後同意之摘要部分,已包含每月1,200元之汽車津貼、年度 獎金(已經上訴人與Andrew Yateae同意),可認上訴人要 求將上開範例表格列入契約時,上訴人已提出其每月可領取 汽車津貼,另可分得根據KPI成果計算,以本薪為上限之年 度獎金(應即為績效獎金)之要求,或已經兩造同意,然該 範例表格既未將汽車津貼、績效獎金列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顯見兩造並無將此等金額列入上訴人應領退休金計算之合 意。再者,系爭契約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勞基 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特約,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將汽車津貼 、績效獎金列入計算,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應付退休金時,額外將系爭 契約第5.1.6條約定之稅負平衡自其本薪中扣除,自應補給 差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給付退休金時 ,誤將稅負補貼納入計算,致有溢付金額情事,據以主張抵 銷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每年支付上訴 人本薪44萬元,且該本薪應依系爭契約第5.1.6條規定進行 稅負平衡;另第5.1.6條約定稅負平衡應以上訴人訂約當時 本薪39萬元,按2.1%計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薪資 時,每月以3萬6,667元(計算式:440000÷12=36666.6,元 以下四捨五入)(約當時新臺幣109萬7,627元)計算,經代 扣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所得稅後時發給上訴人薪資約 新臺幣93萬4,484元,每月另給付稅負平衡682.5元(計算式 :390000×0.021÷12=682.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上 訴人107年6月薪資條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由 此足認兩造稅負平衡乃被上訴人於本薪之外額外給付之款項 無誤。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是否 已將稅負平衡列入計算,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契約既約定退 休金係以本薪計算,當不包括被上訴人額外給付之稅負平衡 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其退休金時,未將稅負平 衡列入計算,而有短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為無理 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之績效不低於往年,然被上訴人卻於其 退休後,未與其商議,即片面決定以低於其團隊成員同年度 績效獎金比例之26.5%,計算其績效獎金,應參酌其105、10 6年度績效獎金據以計算107年度應給付之績效獎金等情,並 提出106年個人績效管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績效獎金並非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上訴人於 107年度僅達成其中1項KPI指標,且達成率僅12%或56%,其 餘均未達成者,經參考各項指標達成率核定上訴人107年度 之績效獎金,並無短付之情,並提出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中譯 文見原審卷一第419、420、435頁)。  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又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 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 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 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 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 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主管應有機會獲得不超過本薪 (Base Salary)60%(百分之60) 的年度目標獎金 (「年度 獎金」),該獎金根據KPI(關鍵績效指標) 確定並衡量」( 見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180頁),可證上訴人根據其KPI 指標達成率,每年可望獲得不超過本薪60%之績效獎金,堪 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可獲得以本薪60%計算之績效獎 金,尚無可採。  ㈣其次,被上訴人制定系爭管理辦法,藉由績效評估及績效面 談作業,衡量公司成員之工作表現,進而提升組織績效,並 達成協助同仁成長與發展之目的等情,有系爭管理辦法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評核程序及權限為: 評核程序 評核主管 初評 直屬主管 複評/核定 直屬主管上一階主管 核定 人評會   11職等以上及適用KPI評價之人員僅參與年終考核平等(第7 .2條);實施程序分為「考核前」、「考核中」、「績效面 談」、「考核後」;「考核前」由人資部門提前依專業職、 管理職別發給「員工績效評估表」、「員工績效發展計畫表 」;另發給各單位主管「年終懇談表」(第7.3.2條);「 考核中」則規定11職等以上及適用KPI評價之人員,除「年 終懇談表」外,並應一併完成年初與主管共同擬定之「KPI 評分表」自評,並檢附相關補充憑證資料(第7.4.1條); 複評主管與初評主管協調受評者之評分,並取得共識後評等 (第7.4.5條);「績效面談」則由直屬主管或與複核主管 告知對受評者之期望事項、應或可改善事項,及應受訓練或 發展項目之建議,並將面談之要點記錄下來,由主談者與受 評者簽名表達意見後,送人資部門存檔並為適當使用(第7. 5.2條);「考核後」由人資部門彙整各單位考評成績,檢 核強制分配比例適當後召開人評會核定;考評結果將作為年 度調薪、晉升、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等事項之參考依據(第 7.6.1條、第7.6.2條)等情,足見受評結果係經由主管先行 評等,再與受評者面談後,最終由人評會核定,以作為績效 獎金之參考依據。上訴人應由其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共同討論 決定其績效獎金金額,核與上開辦法不符,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核定107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未經面談 程序,即濫行、誤算其KPI,顯係權利濫用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面談僅係向受評者告知考核評 等結果,最終核定及獎金數額仍由考核主管全權決定,與是 否面談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進行107 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上訴人已經退休,核定結果係未經系 爭管理辦法之「績效面談」程序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然由前揭系爭管理辦法第7.4.5條、第7.5.2條 規定係由主管先行決定評等後,始進行「績效面談」,由主 管告知對受評者之期望事項、應或可改善事項,及應受訓練 或發展項目之建議等情,顯見「績效面談」係為達成系爭管 理辦法第1條所載「提升組織績效」、「協助同仁成長及發 展」之目的所設,與年終評等之決定,應無關聯。準此,被 上訴人於決定上訴人107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上訴人既已 退休,且績效面談對於考核評等結果並無影響,自難因被上 訴人未進行績效面談,即認其於決定上訴人該年度年終考核 評等時,有重大瑕疵或權利濫用之情。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107年個人績效管理表「A.成霖公司 集團/聯合利潤」(10%)、「B.業務部門/聯合利潤(35%) 之「績效結果」均有敘明上訴人績效結果之具體內容,而依 序評分各8.1%、14.2%,然就「C.個人關鍵指標(KPI)」( 40%)及「D.自由裁量」(15%)部分,僅在C之3(3.75%) 部分記載具體情形,其餘占比高達51.25%部分,「績效結果 」欄均為空白,逕評為0%,致其107年度KPI評分結果合計僅 為26.07%,評定過程顯有瑕疵等情,並據提出106、107個人 績效管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後者中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419、433至441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提出之106年度個人績效管理表上手寫文字之真正,上訴人 就該績效管理表上手寫文字真正部分,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僅能就該表上非手寫部分之記載為判斷之依據。經比 對上開2年度績效管理表,評比項目、所占比重,並非完全 一致,且106年度績效管理表上非手寫部分,亦同有部分項 目之「績效結果」欄為空白之情形,是尚難僅以「績效結果 」欄為空白乙節,即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度年終考 核評等之過程有明顯瑕疵或權利濫用。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07年度績效不低於往年,然該年度績效獎 金低於團隊成員獲得之獎金比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受評者所適用之考核評等 方式、任職時間,主管對其評價、個人績效等,均是影響其 個人年終考核評定結果之因素,是上訴人與其退休前團隊成 員至年終為止之績效表現,可獲得績效獎金之比例,非可一 概而論,上訴人以其團隊成員所獲績效獎金比例質疑被上訴 人有濫行、誤算其KPI,亦非可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既適用系爭管理辦法,決定上訴人年終考核 評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度考核評定流程,既未有 足以影響結果之明顯瑕疵,或可認為權利濫用之情,則基於 尊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之裁量權,應認為其績效考核,屬於 人事管理範疇,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績效考核之妥當性 ,並代為核定。至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據以計算績效獎金之 考核評定結果不服,自應循公司申訴管道為之。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107年度績效獎金應參照往年,以每年15萬元為基 準,按該年度任職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獎金差 額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分紅,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於105年間訂立,此後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契約成立前之103、104年 度獎金26萬1,444.17元,核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應享有分紅 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卻因國籍歧視,未比照同層級人員給付 分紅等情。被上訴人就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至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未給予分紅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並無應給付 分紅予上訴人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在聘僱期間和任何延續聘僱期間 內,主管有資格參加公司獎金,以及公司為主管 (與其職務 階層相當) 設立的其他獎勵薪酬計畫和規劃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3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訂約時不知被上訴人有分 紅計畫,直至退休前方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嗣於本院則改稱任職期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執行員工分紅 計畫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人力資源部經理於105年8月 5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不僅提供其團隊成員分紅提案 資料供上訴人調整,並提及某一成員自104年起即未參加分 紅,故不符合資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5頁、中譯文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被上訴人有分紅計 畫,更對其團隊成員之分紅享有調整之權利。參以上訴人曾 於92年6月24日就任被上訴人董事乙職,並自94年起兼任副 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不爭執事 項㈣),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紅計畫之適用對象,應無 不知之理。又上訴人既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且於系爭契 約訂立前之105年8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設有分紅計畫, 則在經歷數月磋商過程,上訴人更委請律師為其審閱、修訂 條款之情形下,倘若兩造就上訴人亦得請求分紅達成合意, 上訴人為維己身利益,自無不將之明定於契約,僅將其歸於 第4條前段「其他獎勵薪酬計畫」之列,復於任職期間均未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紅之可能。  ⒉上訴人固主張與其同層級之本國籍2名主管(真實姓名均詳卷 ,下稱2名主管)均有領取分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分紅 ,顯為國籍歧視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2名 主管薪資獎金分紅對照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被 上訴人就此提出上訴人與2名主管薪資結構及數額差異表( 見本院卷二第99頁),抗辯上訴人與2名主管之年薪結構有 極大差異,僅就薪資較低之經理人另行提供分紅計畫,以提 升工作誘因及向心力,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英國籍人士An drew Yates亦因年薪較高,未參與分紅計畫等情。按平等原 則,係指實質上平等,從事物之本質為角度出發,相同情事 為相同的處理,不同情事則為不同之處理,平等原則的核心 並非在於禁止差別待遇之發生,而係禁止恣意的、違法的差 別待遇,非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者,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經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2名主管之年薪僅約上訴人3分之 1,被上訴人依約需為上訴人投保全球醫療保險、補助搬遷 費用、商務艙來回機票,上訴人並享有每月1,200元汽車津 貼及稅負平衡等福利,與上訴人薪資結構有明顯差距等情, 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此節應屬真實。又上訴人復不 爭執Andrew Yates未參與分紅計畫等情,僅主張Andrew Yat es係與被上訴人之國外關係企業訂約,非與被上訴人訂約云 云。惟觀諸被上訴人106年報,上訴人與Andrew Yates同列 為經理人,且該年度及107年度年報就被上訴人部分之「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級距表」Andrew Yates均名列其中,足 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06、107 年度之薪資級距分別為新臺幣1,500萬元至新臺幣3,000萬元 、新臺幣5,000萬元至新臺幣1億元,均高於Andrew Yates之 新臺幣500萬元至1,000萬元(此僅被上訴人部分,若合併報 表內所有公司則與上訴人同級距)、新臺幣200萬元至500萬 元(此僅被上訴人部分,若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為新臺幣3, 000萬元至5,00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6、107年度年報 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原審卷二第101頁), 則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經理人,且薪資不及上訴人之Andr ew Yates,尚未參加分紅計畫,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 整體福利高於同層級之經理人,基於整體薪資結構之安排, 僅就薪資較低之經理人另行提供分紅計畫,非一體適用等情 ,尚屬可信。基上,上訴人之薪資、福利均遠優於我國籍之 2名主管,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而給予劣後 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情事,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國籍歧視,為給予系爭分紅,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2名主管分紅金額、分紅之相關給付辦法, 並於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依同法第345條規定,逕認上訴 人分紅之主張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7、186頁)。惟按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 日提出之前揭上訴人與2名主管薪資獎金分紅對照表(見原 審卷一第445頁),已載明2名主管領取分紅之金額;至上訴 人所指相關給付辦法部分,則不曾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所引用,被上訴人復抗辯分紅均是由董事會及薪酬委員會開 會決定,並無具體規定,若當年度虧損,亦不發放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378頁),上訴人復未能先舉證證明有被上訴人 相關給付辦法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辦法, 並於被上訴人未提出時逕認上訴人關於分紅之主張為真實, 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退休金差額債權、系爭獎金差額 債權、系爭分紅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 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119萬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其中112萬6,259.57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6萬6,578.43元本息,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均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0.43元、分紅0.42元,及均 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單位:美金)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 給付金額 上訴、追加範圍 附帶上訴範圍 請求權基礎 1 退休金差額 47萬2,649.57元 0元 全部上訴 追加金額0.43元 共計47萬2,650元 ①系爭契約 ②勞基法第55條 0元 2 107年度目標績效獎金差額 6萬6,578.43元 6萬6,578.43元 0元 系爭契約 全部附帶上訴 3 退休前5年分紅 65萬3,610元 0元 全部上訴 追加金額0.42元 系爭契約 0元 共計 119萬2,838元 6萬6,578.43元 上訴範圍112萬6,259.57元 追加金額0.85元 共計112萬6,260.42元 附帶上訴 6萬6,578.43元

2024-11-27

TCHV-111-重勞上-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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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 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 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台灣山德士藥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 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 本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Boehringer In 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商百靈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主張相對人申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 )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侵害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所有我國第I29387 9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提起防止侵害專利權訴訟 ,並聲請保全證據,是本件保全證據事件具有涉外因素,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於9 7年3月1日公告,原專利權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5日屆滿,自 112年3月6日至115年9月10日為延長專利權期間,核准延長 之範圍為「有效成分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用於 預防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聲請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靈佳公 司)自99年8月30日起自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處取得製造 、販賣之專屬再授權,授權期間為97年3月1日至112年3月5 日,後經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申請專利期間延長及再授權 變更授權期間至115年9月10日止,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登記並公告在案,是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 雖將系爭專利「製造、販賣」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惟其仍保有關於系爭專利「使用、販售之要約 、進口」等實施行為之權能,當有提起訴訟以防止侵害、聲 請證據保全之實益。 ㈡、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規定 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458號「普栓 達膠囊150毫克」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25459號「普栓達膠 囊110毫克」藥品、衛部藥輸字第026233號「普栓達膠囊75 毫克」藥品(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 資訊。嗣相對人依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 佳公司,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 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惟相對人未依法提供足使 聲請人評估、判斷是否提起侵權訴訟之資訊,且當相對人收 受法院送達之民事起訴狀後,極有可能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 資料,以符合其不侵權抗辯、應對聲請人之侵權主張,屆時 聲請人恐陷於難以舉證或無從反駁相對人主張之窘境,本件 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為確認相對人之不侵權理由是否真 實,使聲請人得以評估是否續行訴訟,並避免相對人於訴訟 中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資料等,請准予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 院以為保全。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 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 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 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為取得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屬再授權人,嗣 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 ,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藥品未 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 說明書公告本、智慧局110年3月27日、108年3月19日函、西 藥專利連結系統新藥專利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113年7月30 日通知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聲請證據保全請求原因已為 釋明。 ㈡、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通用技術文件之系爭資料,乃 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重要證據,惟相對人 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並為P4 聲明時所檢附不侵權分析報告中,相對人並未完全依藥事法 第48條之12條第2項規定敘明未侵害專利權之理由及附具證 據,難認系爭藥品可供比對專利侵權之資訊已為充分揭露,   而相對人就系爭藥品檢送查驗登記之系爭資料,係判斷系爭 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書證,就此部分相關文件倘能 即時自食藥署取得,即能確定事、物之現狀,對於本案訴訟 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法律上利益,應有助於聲請 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及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相對人P4聲明通知函後,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 定,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度民補字第195號),此經聲請人 陳明,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僅憑所收受相 對人提出之前揭不侵權分析報告及其檢附資料,欲確定系爭 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尚有不足,而系爭藥品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應檢送之系爭資料,就系 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能提供促進訴訟、解決 紛爭之效果。參以系爭藥品之系爭資料既在食藥署保管中, 聲請人無從取得,倘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作為判斷 系爭藥品是否侵權之證明文件,即難使本案訴訟達成前述效 果。是以,經衡量聲請人有難以接近證據之情況,取得系爭 資料有助於兩造爭點整理及簡化、訴訟經濟等情況,應認聲 請人聲請食藥署提出系爭資料影本,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物 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11-27

IPCV-113-民聲-48-20241127-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MERCK SHARP & DOHME LLC (美商默沙東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k Stewar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被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及進口醣瑩得50/850毫克膜衣錠、醣瑩得50/500毫克膜 衣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 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 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查本件原告為美國公司,於本件主張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22633 1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糖尿病之貝塔-胺基雜環二肽基肽酶抑制劑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有受侵害之虞,是本件為涉外民事 事件,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原告主張該當有侵害專 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遭 侵害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西元2002 年7月5日,公告日為西元2005年1月11日,專利權期限為西 元2005年1月11日至西元2022年7月4日,西元2017年3月21日 准許延長專利權期限至西元2025年1月9日,核准延長範圍為 「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 型糖尿病」。訴外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默沙東臺灣分公司)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 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041號新藥「 捷糖穩50/850毫克膜衣錠」藥品及衛署藥輸字第025043號新 藥「捷糖穩50/500毫克膜衣錠」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 登載系爭專利相關新藥專利資訊,是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 利所保護。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收受被告來函告知其已就學名藥「 醣瑩得50/850毫克膜衣錠」及「醣瑩得50/500毫克膜衣錠」 (下稱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 款規定聲明(下稱P4聲明),系爭藥品未侵害專利藥品所對 應之系爭專利云云。被告既為P4聲明,於書面通知原告時, 應敘明、提供足以使原告判斷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 充分理由及證據。原告依據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 系爭藥品的活性成分與系爭專利藥品相同,適應症範圍均為 適用於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 專利之延長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侵害。並聲明:1.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 系爭藥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103年專利法第56條規定,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應 嚴格限制於「衛署藥輸字第024668號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 分及用途,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前開許可證未記 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是以系爭藥品屬於複方成分 藥品(即Slitagliptin與Metformin),僅有在使用單方的Sli tagliptin用於第一線的第二型糖尿病治療未獲改善時,方 能採用後線治療方式,二者屬於互斥關係,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僅限於「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複方有效成分及後線適應症均 不屬延長範圍內,故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所核准的延長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 求均駁回。㈡訴訟費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為西元2005年1月11 日至西元2022年7月4日,西元2007年8月6日取得有效成分為 「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之衛 署藥輸字第024668號藥品許可證,同年11月2日提出專利權 期限延長申請,西元2017年3月21日准許延長專利權期限至2 025年1月9日,核准延長範圍為「Sitagliptin(as monohyd 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㈡默沙東臺灣分公司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專利藥品, 登載系爭發明專利之相關新藥專利資訊。 ㈢被告就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 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 第4款及第48條之12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分別以碩(智 )字113010001及113010002號函知原告系爭藥品未落入其所 對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收受。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0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㈠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排除及防止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有關作為二肽基肽酶IV抑制劑之化合物(「DP-IV 抑制劑」),其可用於治療或預防二肽基肽酶IV相關疾病, 例如糖尿病,特別為第二型糖尿病。本發明亦係關於一種包 含此等化合物之醫藥組成物,以及此等化合物及組成物用於 預防或治療二肽基肽酶IV相關疾病之用途(參系爭專利摘要 ,本院卷一第34頁)。  ⒉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1年7月4日屆滿,自同年7月 5日進入延長期間,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其核准延長之專 利權範圍為「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 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本院卷一第27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藥品係被告按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依據藥事法 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福部為P4聲明(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被告於衛福部 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 第1項規定,就上開聲明,應自衛福部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 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許可證所 有人及專利權人,該通知於113年1月16日發出(本院卷一第 153至163頁),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上開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即至114年1月16 日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⒉系爭藥品僅進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尚未核准上市,依 甲證10、11內容,系爭藥品係被告申請查驗登記藥品「醣瑩 得 50/850 毫克 膜衣錠」及「醣瑩得 50/500 毫克 膜衣錠 」,系爭藥品為複方藥品,有效成分包括2種,分別為「sit agliptin phosphatemonohydrate」(下稱sitagliptin)及「 metformin HC1 (eq to metformin hydrochloride,下稱為 metformin)」(本院卷一第156、162頁),並以專利藥品為對 照藥品。  ⒊按「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 、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 、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 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 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 法第26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仿單對於臨床醫 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由於系爭藥品尚未核准上 市,先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暫代正式仿單,可理解系爭藥品 仿單擬稿記載內容可以代表系爭藥品本身包含之有效成分及 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適應症等,故在判斷系爭 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上,系爭藥品仿單擬 稿即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⒋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本院卷一第165至227頁) ,系爭藥品技術內容如下: 【賦形劑】   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opadry II pink, povidone, sodium lauryl sulfate, sodium stearyl fumarate。 【適應症】 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 糖控制: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 僅使用si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 t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 用metformin與PPARγ/促進劑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 已使用metformin與胰島素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 【用法及用量】 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的抗高血糖治療劑量應依據患 者目前所接受的治療、有效性及耐受性予以個人化,但不超過 sitagliptin最高每日建議劑量100毫克以及metformin 2000 毫克。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通常以每日兩次與食 物併服的方式投予,漸進地提高劑量,藉以降低metformin的 胃腸道(GI)副作用。 ㈢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係於96年11月2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6年2月24日核准,故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之判斷,應以核准延長審定時所適用之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103年專利法」)規定加以判斷。按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 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 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 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 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 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 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103年專利法 第53條第1、2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103年專利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當醫藥品欲上市販賣而實施專利發明時, 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審查獲准後該 醫藥品才能正式上市應用於病患治療,並非該發明專利核准 公告後即能立即實施,故制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藉以彌補 專利權人因申請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該發明且予以補償。 因此,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解釋應符合「為補償專利權人 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之專利權期間延長 立法意旨。  ⒉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A:   依被告P4聲明說明六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包括二種, 分別為「sitagliptin」及「metformin HC1」,其中之有效 成分「sitagliptin(as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與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之有效成分相同,又依延長系爭專利之 許可證所載「降糖雅 100毫克 膜衣錠」之單方藥品(下稱據 以延長藥品)之仿單可知,據以延長藥品除進行sitagliptin 單一療法之臨床試驗外,亦進行包括sitagliptin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等臨床試驗以確認其安全性及療效(本院卷二第2 51頁),該臨床試驗結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認可 足以支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是取得據以延長之 許可證所進行之臨床試驗所使用的試驗藥物包括sitaglipti n與metformin之合併治療,故應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 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的範圍不應僅侷限於sitagliptin 本身,有效成分為「s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組合亦屬 為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所應 涵蓋範圍,且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第3 至5行)可知,系爭藥品雖未針對sitagliptin/metformin HC l複方錠劑進行成人臨床療效研究,然sitagliptin/metform in HCl複方錠劑與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劑與metformin錠 劑的生物相等性已經獲得證實;另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 臨床試驗資料之內容與專利藥品仿單完全相同,經比對系爭 藥品仿單擬稿、專利藥品仿單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可知,系 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床試驗,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記 載之臨床試驗亦有重疊,例如其中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第12 .1節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第1頁右欄「與Metformin併用的初 始合併治療」之臨床試驗實為同一臨床試驗,系爭藥品之臨 床試驗第12.2節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第1頁右欄「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之臨床試驗亦為同一臨床試驗,亦即支持系爭 藥品之複方錠劑具有療效的部分臨床試驗係引用自據以延長 藥品仿單所記載者,且被告並未針對其複方錠劑進行成人臨 床療效研究,益徵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為系爭專利延長範圍 所涵蓋,是以,系爭藥品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被告P4聲明說明六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適用於配 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 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僅使用si 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min 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 min與PPARγ促進劑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 ormin與胰島素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關於用途部分為「用於第二型糖尿病」,由於系爭藥品 之適應症皆與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相關,故系爭藥 品之適應症為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對應技術特徵(即用於第二 型糖尿病)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且在為取得據以延長之許 可證所進行用於支持「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的臨床試驗中 ,包括「與Metformin併用的初始合併治療」、「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Glimepiride或與Glimepiride加Metformi n的合併治療」、「以Glipizide作為活性藥物對照之研究」 等(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已分別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 載之臨床試驗第12.1節「Sitagliptin與metformin併用於在 飲食控制及運動之治療下未能達到適當血糖控制效果的第二型 糖尿病患者」、第12.2節「對單獨使用Metformin但未達適當 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進行Sitagliptin添加治療」、第1 2.3節「對合併使用metformin與glimepiride仍未達適當控 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進行Sitagliptin添加治療」以及第1 2.6節「添加Sitagliptin與添加Glipizide於使用Metformin 治療仍未達適當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所引用,其中 之glimepiride與glipizide即屬於sulfonylurea類藥物,亦 即用於支持系爭藥品之適應症中關於「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 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已在接受si 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僅使用metformin但 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 ,但控制不佳者」部分的療效之臨床試驗係引用自據以延長 藥品仿單所記載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以理解,上開可被據以延長藥品仿單之臨床試驗支持的系 爭藥品適應症應屬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所包括下位概念事項,又既然上開臨 床試驗可用於支持據以延長藥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 效,亦可用於支持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的療效,足證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部分與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必定有重疊 之處,是以,系爭藥品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藥品與要件編號A、B相同,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⑷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係單方sitagliptin用於第一 線之糖尿病治療與系爭藥品之複方sitagliptin及metformin 用於第二線(後線)糖尿病治療不同、系爭藥品之「用途」 已明確排除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之範圍、仿單所載之臨床試 驗內容並非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有貢獻原則之適用等,而 主張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延長專利權範圍云云。惟查 :   ①專利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雖提及「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權利 範圍,僅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 其用途所對應之物、用途或製法,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 有記載而許可證未記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然 此段落僅說明延長專利權範圍與原申請專利範圍間之關係 ,而非關於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 專利權範圍雖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sitagliptin (as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及用途(用於第二型糖 尿病)所限定之範圍,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許 可證未記載之上位式I化合物範圍內之其他化合物,至於 包含該有效成分之複方藥物是否可為該範圍所涵蓋,係關 於該範圍之解釋,仍應由法院視個案而定,若能符合「為 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之 專利權期間延長立法意旨,則包含該有效成分之複方藥物 亦可為該範圍所涵蓋。  ②因當初為取得據以延長之許可證所進行之臨床試驗,包括s 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合併治療,故所應補償專利權 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亦應涵蓋到有效 成分為「s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組合,此與被告所 舉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中之臨床試驗僅 使用單一化合物鹽類的案情並不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遑論系爭藥品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錠劑與 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劑與metformin錠劑具有生物相等 性(參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第3至5行, 本院卷一第185頁),兩種給藥方式在療效上並無實質差異 ,且據以延長藥品之所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認 可其適應症為「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係因其於申請查驗 登記時提供了多個臨床試驗結果包括sitagliptin與metfo rmin合併治療等足以支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 故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關於「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用途 顯然屬於上位概念用途,自無法於許可證之適應症欄位中 一一記載其所涵蓋之下位概念用途,故據以延長藥品仿單 所載之臨床試驗結果雖非屬於許可證之適應症欄位記載的 內容,然而參酌該臨床試驗結果可理解該「用於第二型糖 尿病」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所包括的下位概念事項,例如 據以延長藥品之仿單中關於「與Metformin併用的初始合 併治療」段落(本院卷二第251頁),記載了在飲食控制及 運動之治療下未能達到適當血糖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 ,於併用Sitagliptin與Metformin後改善其血糖控制之臨 床試驗結果,即屬於一種下位概念事項的體現,該下位概 念事項自應為該「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上位概念技術特 徵所涵蓋,而該臨床試驗結果亦已被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 引用,因此,系爭藥品當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③且當初為取得據以申請延長之許可證所進行用於支持「第 二型糖尿病」之療效的臨床試驗,其中「單一療法研究」 、「Glimepiride或與Glimepiride加Metformin的合併治 療」等為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治療,「與Metformin合 併治療」、「以Glipizide作為活性藥物對照之研究」等 則為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二線治療(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 ,亦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所記載之「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的用途可被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及第二線治療之臨床 試驗療效所支持,該範圍當可及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 及第二線治療。被告雖一再以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僅使 用sitagliptin但控制不佳者」而稱系爭藥品之用途已排 除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之範圍,然而系爭藥品係可用於治 療多個以選擇式記載之適應症,例如「適用於配合飲食和 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或 僅使用si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亦 即「僅使用sitagliptin但控制不佳者」僅為系爭藥品之 適應症的其中一個態樣,如前述,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 如前開段落的另一個選項「僅使用metformin但控制不佳 者」等係引用據以延長藥品仿單之臨床試驗以支持其療效 ,故關於系爭藥品之該部分適應症確實已被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所涵蓋,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④被告雖又辯稱複方藥品需進行更多不同的臨床試驗方能取 得藥品許可證、系爭藥品用於後線糖尿病治療的適應症需 進行更多不同的臨床試驗、系爭藥品與據以延長藥品之給 藥方式並不相同,而無法加以比較等以佐證其未侵權云云 。然被告並未針對系爭藥品之複方錠劑本身進行成人臨床 療效研究,而係基於複方錠劑與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 劑與metformin錠劑具有生物相等性,故於系爭藥品仿單 擬稿中引用據以延長藥品仿單記載用於支持「第二型糖尿 病」之療效的4個臨床試驗,以支持系爭藥品之適應症中 關於「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 患者的血糖控制: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 治療者;或僅使用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 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之療效 ,業如前述,亦即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僅需引用據以延 長藥品之仿單所記載的二種有效成分分開吞服之臨床試驗 即能支持其療效,無須重新以複方錠劑進行實驗,故並無 被告所稱2種有效成分分開吞服與複方錠劑之給藥方式不 同導致療效不同之情事,足證系爭藥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至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所記載之其他不同臨 床試驗係用以支持系爭藥品之其他適應症,並不影響系爭 藥品已然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前述事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⑤被告另辯稱依「貢獻原則」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然「貢獻原則」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系爭藥 品既已構成文義侵權,自無均等論限制事項之適用,故被 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㈣防止侵害請求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 範之必要。故當存有專利權遭侵害之虞之情況,自得以此規 定作為侵害防止之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訟。  ⒉又依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至專利連結制度, 係指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學名藥(generic dru g)上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並賦予 藥商一定期間釐清專利爭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此為准駁 學名藥上市之依據,期能於學名藥上市之前,先行解決專利 侵權爭議,而不致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衛生。」、「為降低 學名藥之專利侵權爭議,各國有不同作法。例如:德國及其 他歐洲國家之醫藥法律賦予新藥長達十年之資料專屬保護, 期間屆滿後,關於該藥品之專利權往往已消滅,因而可確保 上市之學名藥不會侵害藥品專利權。美國、加拿大及韓國之 醫藥法規對於新藥之資料專屬保護期間較短,惟於醫藥相關 法律建立專利連結制度,以公開新藥專利資訊方式,使學名 藥上市前有機會先釐清專利有效性或免除侵權疑慮。」、「 本法僅賦予新成分新藥與新適應症新藥五年及三年之資料專 屬保護,期間屆滿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予上市之學名藥 ,仍有侵害藥品專利權之可能。如此,不僅對從事新藥研發 之藥商保護不足,亦與國際規範存有落差,本法容有檢討之 必要。考量若仿照歐洲國家作法賦予較長之新藥資料專屬保 護期間,影響學名藥上市時程甚鉅,爰本法係採行專利連結 作法,以公開藥品專利資訊之方式,減少藥品上市後之專利 爭議,避免因此限制病人用藥。」。依此,可知專利連結制 度之立法意旨即在落實新藥或學名藥上市前預先解決專利侵 權紛爭,因此賦予專利權人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階段即可向 新藥或學名藥藥證申請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權利,並得主 張將來侵害之防止。  ⒊本件系爭藥品雖未經核准製造、上市販賣,尚無實際損害而 足以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然被告為製造、販售系 爭藥品因而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行為,已足使原告預見 ,被告於取得系爭藥品之許可證後,必然將為侵害系爭專利 之製造、販售、進口系爭藥品等行為。又依藥事法第48條之 15第1項規定,於第48條之13第2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 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亦即,本件專利侵 權訴訟之提起並不停止食藥署對於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審查 。且原告係於113年1月16日接獲被告之「P4聲明」通知,依 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被告將於12個月之暫停核發 藥品許可證期間過後,即於114年1月17日之後可能取得系爭 藥品之許可證而得開始為製造、販售、進口系爭藥品等行為 ,此際系爭專利仍處於有效期間(113年11月27日止)。因 此,被告現在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並聲明不侵權之現時狀況 ,已足使原告確定且預期被告將來侵權行為之發生,當屬「 有侵害之虞」,且依前所述,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而構成侵權,則原告身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有權 請求防止被告可預見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且被告為製造 、販售或進口系爭藥品而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行為,已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經核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或應為一定行 為,本質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7

IPCV-113-民專訴-26-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甲○○ ○ ○○ ○○ 之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由 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前開國際管轄權規定 於親子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如親子之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 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相關親子訴訟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 甲○○ ○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甲○○ ○ ○○ ○○ 之女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我國臺南市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生,與其生父即訴外人劉家宏同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 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頁),可見其繼 續居住在我國境內已持續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原為夫 妻,於110年11月23日經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因原告甲○○ ○ ○○ ○○之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原告甲○○ ○ ○○ ○○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甲○○ ○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 ○ ○○ ○○之女與被 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 實係訴外人劉家宏,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可資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母之婚姻關係中者 ,為婚生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並由法院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渠等原為夫妻,原告甲○○ ○ ○○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0年11月23日經 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等事實,有原告甲○○ ○ ○○ ○○之婚姻 狀況認證書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越南國法。又原告甲 ○○ ○ ○○ ○○之女係於原告甲○○ ○ ○○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婚姻家庭法規定,原告甲○○ ○ ○○ ○○之女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 甲○○ ○ ○○ ○○之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爭議,原告自得請 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實係訴外人劉家宏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 原告甲○○ ○ ○○ ○○之女確實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 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5

TNDV-113-親-1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游瀚翔 原 告 林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衛 訴訟代理人 雷國宏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游瀚翔、林俊宏為我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 資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已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外放), 其在我國從事重要經濟活動,復在我國設有登記地址,能接 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無違反 「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 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 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3 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英屬維京群 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已在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 件所涉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入黑名單,侵害其人格 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名單及原告損 壞地毯紀錄,並聲明:⒈被告應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 名單及原告損壞地毯紀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暨事實上陳述後,再於113年4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訂房 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俊宏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45-147頁),核仍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 9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退房後,經被告發現原告入住之101 5號房內波龍地毯嚴重損毀,爰依旅客住宿登記卡(下稱系 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游瀚翔 賠償波龍地毯修復費用54,688元及2日無法販售1015號房之 營業損失21,066元,共75,7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訂房契約所生之爭議,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偕同家人與朋友入住被告經 營之金普頓大安酒店1015號房(下稱系爭房間)2晚,於同 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詎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接獲被告 來電表示原告入住期間造成系爭房間內波龍地毯(下稱系爭 地毯)損壞,然原告以被告未舉證系爭地毯損壞為原告入住 期間造成,因而拒絕賠償,被告卻於同年月17日由主管鄭宇 婷(即Cindy Cheng)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原告列入黑名單。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客觀上使任何接觸被告房務系 統之人員認定原告曾為負面或不利被告之行為,降低對原告 之名譽評價,且被告隸屬於洲際酒(飯)店集團,集團會員 資料均會連動,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姓名權,並限制原 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所為上 開註記予以移除,並均不得重新加註,暨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訂房系統內註記 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 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5日入 住期間毀損系爭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 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之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有加註「如 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 日入住期間損毀波龍地毯」文字加以舉證,亦未證明被告公 司內部資料與洲際酒(飯)店集團之資料會互相連動,及被 告之訂房系統有加註文字之功能。況原告曾於本件訴訟期間 之113年3月11日至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復於 同日因不明原因自行取消,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並無設有 任何黑名單系統,仍可於被告公司網站訂房,被告無任何侵 害原告名譽之舉。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得選擇締約 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原告提出 入住被告飯店之要約,被告亦得拒絕承諾,此屬契約自由之 範疇,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是縱被告公司之訂房系統及 內部文件得為加註、且被告有於原告等之會員資料加註文字 ,此乃為被告經營管理之舉措;且「訂房自動取消」文字非 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提及兩造間發生之 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 評價,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實屬無據。倘 法院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回復名譽之手段多元, 被告公司將註記刪除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未曾親自見 聞任何被告公司所為之註記,其應無痛苦可言,自無需賠償 原告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反訴原告之房務人 員進行例行清潔及檢查流程時,發現系爭地毯有嚴重毀損之 情形,而反訴被告游瀚翔入住時簽署之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 「…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 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 損失。…。」故反訴被告游瀚翔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複系爭地 毯所須費用54,688元,及系爭房間因系爭地毯更新施工而無 法販售之2日營業損失21,066元,合計75,754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游瀚翔應給付反訴原告75,754元 ,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游瀚翔則以:反訴被告及友人並未毀損系爭地毯, 且依反訴被告友人於入住系爭房間所拍攝之影片及近期於網 路搜尋系爭房間相關房內照片,該房間內之地毯於反訴被告 入住前即已有毀損之情形,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地毯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波龍公 司報價單僅有該公司大小章,未見反訴原告用印,無從證明 反訴原告實際付款金額;且反訴原告將系爭地毯全部重新安 裝,非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應考量系爭地毯之折舊狀 態計算損害價金額;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每日營業利益為10 ,533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    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間2晚,並由友人入 住,於同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後,被告當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系爭地毯有損傷,並提供損壞照片予原告等節,兩造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311-312頁)。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降低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並限 制原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請 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 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 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 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 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 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且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 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 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 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 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並於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 列為拒絕服務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致其名譽等人格 權受有損害等節,既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游瀚翔與被告員工Cindy Cheng 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⒈上揭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Cindy Cheng僅表示「我們不得不 嚴肅通知游瀚翔先生和您的同行友人林俊宏先生,金普大安 酒店將無法繼續為兩位賓客提供服務。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 訂房需求,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 語,並無原告所稱「業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 毀」等相關內容,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等內容,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⒉至上揭電子郵件中雖提及「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訂房需求, 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語,然原告 於113年3月11日曾在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等 節,已據被告提出訂房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原 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 原告列為黑名單,而不再為其提供服務,並非全無疑義。再 者,即令被告訂房系統有將原告2人註記為「自動取消訂房 」對象,並拒絕原告之後訂房要約,此應仍屬被告內部經營 管理及契約自由範疇。況就國內而言,臺北市區之合法旅店 眾多;就國外而言,世界各地合法之旅店更是不知凡幾,而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旅館經營市場具獨占之地位,是縱被告 拒絕原告之訂約要求,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諸多合法旅店成 立契約之機會,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之拒絕承諾,而致其無法 合理滿足住宿之需求,故亦難認被告之拒絕承諾,有何造成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難認被告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訂房系統中為上述註記係對原告所實施之「不法行 為」,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且,「自動取消訂 房」等文字,亦非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 提及兩造間發生之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難 認有何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 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訂房時,已在系爭登記卡上簽 署;且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 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 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游瀚翔訂房後,讓友人入住系爭房間期間,曾將原放 置在電視機下方的加床移至窗邊(該處原放置沙發),並移 動房間內沙發及茶几等家具等節,反訴被告游瀚翔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之友人入住期間損壞系爭地 毯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游瀚翔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證2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9頁)所示,茶几下方之 地毯有一長條型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29頁),且局部放大 照片亦顯示地毯有部分破損、斷裂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揭照片係於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被告工作人員入 房整理時所拍攝等節,業據證人周德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227頁),故上揭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於退房當天系爭地 毯有照片中所顯示之受損情況,至於該受損情況究係反訴被 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存在,或入住後所新生,尚無從憑此 證據以為判斷,故上揭證據並無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地毯之 損害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之事實。  ⒉證人周德源固於本院證述:這個刮痕不可能是前一組房客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另證人陳俊瑋亦於本院證 述:112年11月3日放房檢查房間時,該房有加床,請房務人 員在電視下方加床;當下有檢查地毯,沒有毀損;應是拖行 移動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依反訴被告游瀚翔 另提出入住當天(即112年11月3日)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擷取 畫面(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沙發放置在窗邊 ,加床則放置在與其呈90度之電視機下方處;臨加床之床腳 前地毯上,已有一長條型之白色刮痕。比對原證2及原證5照 片中家具擺設之相對位置,顯示兩組照片中白色刮痕之位置 、方向及長度均相當;復佐以原證5照片中之茶几上物品擺 放整齊、餐巾折疊完整,尚無使用痕跡,加床之床單亦包覆 完整,堪認該影像紀錄應是在尚未移動系爭房間內家具之前 所拍攝。是反訴被告游瀚翔抗辯原證2照片中之白色刮痕是 入住前已經存在等語,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白色刮痕」與「破損」間尚有差異等語 。查,原證2照片除有全景拍攝外,另將破損處局部放大拍 攝,故可清楚看到受損處之細節。反觀原證5影像紀錄,並 非近距離、局部放大拍攝,因而無法看出白色刮痕處之受損 細節,自屬必然。惟依原證2照片可知,反訴原告所指之破 損是位在白色刮痕處(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該白色刮痕 既係在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經存在,自無法排除該 「破損」亦係於當時已經存在之可能性,故尚難以原證5影 像紀錄及擷取畫面中無局放大畫面,而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毯之損害確 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則其依系爭 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其訂 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 日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林俊宏各500,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賠償反訴原告75,754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566-20241121-2

重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 Teo Cheng Sim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設立在新加坡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告雖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津設立之 外國公司,惟實質上之營業所(即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 定。可知涉外民事債之關係,首要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經查,  ㈠兩造在簽訂銷售合同(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5頁)之後,復陸續簽署報價單(本院 重訴29號卷第199頁)、意向書(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3頁) 及訂購單(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5頁)等文件。雖銷售合同並 未就銷售之標的、價金及履約期限、地點等事項為具體之約 定,然兩造簽約本意顯係就契約交易總金額為約定(按依合 同第一條之約定為美金199萬元),具體履行之貨物名稱、 品種、規格、數量則待原告(即買方)日後通知確定,被告 於60天內生產並通知交貨日期,此觀諸該合同第二條之約定 自明。而本件銷售合同所記載相關事項,其後既於報價單、 意向書及訂購單內載明,雙方並依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 之內容履行交貨之義務(本院重訴29號卷第213至249頁), 應認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等,均屬銷售合同之一部分, 而構成完整之買賣契約內容,尚不得以銷售合同簽訂當下尚 未就契約具體標的為約定,而認定銷售合同並未成立生效,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銷售合同尚未成立云云,並不可取。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5年2月1日訂立銷售合同,銷售合 同中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雙 方經友好協商,買方(Krislite PTE LTD)向賣方(大峽谷 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就Duo Ophir項目 購買LED照明系統。雙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條款簽定本合同。 」嗣後原告依銷售合同開始對被告下採購訂單,兩造並簽署 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則兩造於銷售合同既已約定本案 適用法(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兩造及本院自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原告 主張本案適用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足取。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其 並於112年12月6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至5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加坡幣(下同)840,543.05元,暨其中294,687.90元 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其中545,85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 請求之本金金額,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七)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 4,687.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 月9日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 7.98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電纜線、轉接器等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用以安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創建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分公司(下稱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 項目之外牆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 年3月至12月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 公司進行初步組裝,至105年間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 有瑕疵,陸續發生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 接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之情形(下稱系爭瑕 疵),雖經原告催告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僅零星 提供少數替代品,導致原告受有①修繕和維修工作之人工費 用932,372.58元;②修繕工作之材料費用150,169.76元;③管 理費(依第①+②項總金額之15%計算)162,381.35元;④原告 遭江河公司扣減之金額890,885元(包含原告之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⑤江河公司以第④金額抵銷後尚得對原告求償餘 額658,317.34元;合計共2,794,126.03元之損失。被告就系 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認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及第119之規 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4,687 .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月9日 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7.98 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零件是原告下單後,由被告在大陸蘇州的工廠製作,完 成後出貨到江河公司指定位於廣州之倉庫,出貨前後都經過   原告及江河公司驗收,驗收完成後,再由江河公司將系爭零   件及其他公司的產品組裝,並於廣州倉庫測試沒有問題後, 才會運送到新加坡,被告交付之物為客製化產品,均經檢驗 確認通過,否認系爭零件有瑕疵。系爭產品設備於安裝一年 後陸續發生之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斷裂鬆脫、LED 燈具浸水不亮等問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瑕疵之費用支出,原告所列項目與兩造間銷售合同 第四條約定不符,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系爭零件,用以安 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項目之外牆 照明設備(即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年3月至12月 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進行初步 組裝,至105年間原告發現系爭產品設備有陸續發生系爭瑕 疵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銷售合同、原 告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自足採憑。 二、茲有爭執者,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設備所生系爭瑕疵係被告 交貨約一年後始陸續出現,對於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 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下稱「TUV公 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 (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LH),鑑定結論 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本 院依兩造合意委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後, 淡江大學以112年4月18日校研字第1120003337號函出具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437至512頁)、113年5月22日校研字第 1130007935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四99至 126頁)。其鑑定意見如下:  ㈠本案自2015年12月07日起應該可以認定為依合約之驗收完成 2019年06月07日止,為質量保障(保固期),作為買賣雙方 履行保固的認定範圍。有關請求鑑定的三個議題,其結論如 下:  1.鑑定事項一、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論: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是:   ⑴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    系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    影響。   ⑵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    an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    C絕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    等內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    ,照明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  2.鑑定事項二、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   下稱「TUV公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   LH),鑑定結論為:「(1).破損瑕疵之根本原因為外層護套   存在結晶現象。聚氨酯之結晶化會造成部分硬化而導致脆化   ,此對於外層護套具有不利之影響。(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   中溫度控制之變化所致。(3).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   過程所致。(4).化學及/或環境影響可排除於造成此瑕疵之   可能原因之外。」是否可採?   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僅第⑴項是根據送測材料進行物理性   試驗,確認新舊兩份試件結構材料相同及高溫(超過材料承   受能力)會在外層護套出現結晶與脆化,這項的結論可採;   但無法證實結論(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中溫度變化所致,(3)   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過程所致。這兩項結論均非經   TUV相關試驗項目證實,TUV也未到工廠實地檢視製程,缺乏   試驗數據及理論證實,無法舉證電纜線瑕疵與製程的關聯性   。而依據PUR(Polyurethane)電纜抗酸、鹼的物理特性,可   以證實結論(4)排除化學性之影響。但結論(4)忽略了PUR (P   olyurethane)材料、電纜的使用限制、施工規範及現場環境   溫度偏高影響,做出(4)排除環境的影響的結論,這僅憑2件   送驗樣品經物性材料基本試驗,是無法排除環境長期持續溫   度偏高對PUR電纜被覆材料之影響的。而事實上,系爭電纜   線外被覆層之破裂主因,較傾向是因電纜缺乏必要之保護管   /保護套隔離環境高溫,才導致電纜外被覆層之破裂及衍生   之浸水及照明系統故障。   被告指稱向露之出差及現場勘查報告、暨原告於本案提出之   相片,經目視即可發現有明顯化學清洗痕跡,這項因素未能   排除可能性,因向露出差及現場會勘已是照明系統啟用點燈   2年之後,2年期間大樓是否進行例行性的玻璃清洗作業,參   考資訊不足,因此不能排除清洗作業的事實;但PUR電纜本   身耐酸、鹼的特性優質則無疑慮,故清洗作業的化學影響可   以排除。   本項TUV的測試報告,僅有第1個結論符合物理現象,可供了   解發生結晶與破裂的因果關係;除此之外,(2)(3)(4)   的結論均證據不足。而這份報告因係原告主動送驗,非循共   同取樣、簽署、封存、送測、出具報告等標準程序,缺乏公   信力,因此本件TUV的測試報告僅能做為原告了解電纜外被   覆破裂的部分可能原因,但並無充分數據證實與電纜安裝位   置之環境溫度無關。  3.鑑定事項三、原告所提修繕費用是否合理?費用應為若干?   鑑定結論:   原告所載費用,依據原告與業主自行僱工修繕系爭瑕疵及更   換系爭瑕疵零件所發生之支出,此等支出僅列出出工人時數   、加班時數、工作日數、使用器具、載具等之數量及日數,   但缺乏詳細的修護工作內容,各項維修更換作業所需工作時   數;也缺乏原先原告承作本照明工程施工時之各項單價分析   表,供追加減工作項目與維修之參考依據,相關費用估算依   據舉證不足,因此費用之編列之合理性缺乏佐證。   系爭瑕疵中,真實發生瑕疵的主因如本鑑定結論一所述,電   纜線破裂主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保固   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   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   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換與運輪費用;至於T型連   接器的故障,部分可導因於連接器內部的結構組裝有違作業   指導書的要求,可提列為驗收時無法目視、一般檢視所能了   解其存在瑕疵,被告自應承擔保固責任;而因製程之瑕疵,   經安裝與施工至新加坡現場後才產生之故障,因此必須有修   護的必要,所需要的修繕工作、直接與間接費用,被告應承   擔故障零件T型連接器與修繕材料費用。而換修施工的工程   費,本應由原告提供單價分析報價及故障數量,直接估算施   工費用;由於原告未能提供單價分析表,無法估算一具T型   連接器的安裝、測試調校費用,本報告參酌一般照明工程預   算編列慣例,照明燈具安裝費用約為燈具費用的20%估算施   工費用,再按8:2的比例,原告承擔80%,被告承擔20%,分   攤施工費用,應屬公允。本案系爭求償費用僅能以可量化查   核之T型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   :   ①.T型連接器全部計入,即128,969.70 USD (採購訂單項     目編號19、20、21、22),   ②.修繕材料費(修繕方式由被告建議)81,591.93 SGD,   ③.T型連接器的施工費用     128,969.70 USDX20% (T型連接器合約價20%估列施工費     用X20%(被告分攤)=5,158.79 USD     本案求償金額總共134,128.49 USD + 81,591.93 SGD為     建議合理範圍。   原告主張相關依新加坡工程慣例之費用請求,外加15%管理   費,應屬不適用。   江河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求償的修繕費用部分,新加坡幣1,54   9,202.34,屬於原告與江河公司間的商業行為與工程關係,   非屬原告與被告間的直接關係;江河公司也未取得被告的委   託施工,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義,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書補   充説明,並總結稱:本案依雙方文件鑑定單位認定被告係應   原告的訂單要求,製作生產燈具、電纜線等產品,原告開規   格及性能要求時,沒有要求要加保護管,被告曾提醒及建議   要加保護管,原告未採行,故而被告接到的訂單並無保護管   ,採購價格報價內也無保護管的要求及報價,原告倘主張本   案被告係為統包,應另舉證證據。 三、就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說明如下:  ㈠本件係依兩造之協商合意就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   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   ?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該中心受囑   託後,安排專業鑑定委員審閱相關證物資料,請兩造補充資   料並召開2次陳述會議,於完成初審報告並複審通過後,邀   請兩造召開鑑定說明會,最後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參   酌,其後鑑定機關再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問提出補充   說明。本件對於上開爭執事項,既經鑑定機關依本院及兩造   所提資料比對研究後,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及提出鑑定結論   ,則若無其他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   表示之鑑定結論,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  ㈡本件系爭瑕疵包括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接 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等之情形,而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所示,可知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係「   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系 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影響 。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an   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C絕   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等內   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照明   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並非被告所製造交付之系   爭零件存在與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不符之瑕疵,從而,原告   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所出現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零件有瑕疵而導致,故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自非可歸責於   被告,本件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   言。  ㈢至於原告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論,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則部分認同,部分不 認同,而對於不認同部分,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不認同之 理由,本院認其理由完備明確,且邏輯上無矛盾之處,應屬 可採,故原告所提上開「TUV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尚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卷附銷售合同第4條第2項及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第e點 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產品設備試俥移交後3.5年內,對於 其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應負保固責任(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 6頁、204頁)。從而,保固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 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 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 換與運輪費用。而本件系爭產品設備發生系爭瑕疵後,係由 原告進行修繕,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乙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如履行保固責任所應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可量化查核之T型 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為美金   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本院認該淡江大學   鑑定報告書已依據兩造所提供採購訂單等資料,參酌一般照   明工程預算編列慣例,該鑑定所得合理範圍之金額,應屬可   採。至於原告所主張新加坡工程慣例外加15%管理費及江河   公司求償費用等,鑑定報告書亦已說明不應適用本件被告應   負責之修繕費用,故不予贅論。 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成損 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 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 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 適當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第1項)。當事人因防止 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第2項)   。」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然原告就 其所交付系爭零件,依兩造銷售合同與意向書之約定,被告 應負保固責任,然被告本件則係由原告進行修繕,並支出相 關修繕費用等情,已見前述。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 行保固責任乙節,自屬可採。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當屬違反兩造間契約(合同)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原告 為避免其損失擴大,自行修繕,就該修繕費用之合理支出, 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違 約方即被告承擔,是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合理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為履行保固責 任,原告所支出之合理費用,依前揭所述,應以美金134,12 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計算。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 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 91.93元。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以新加坡幣給付 ,故該美金134,128.49元,應換算成新加坡幣。查上開淡江 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係於112年3月23日完成,將美金134,128. 49元換算成新台幣後再換算成新加坡幣,其總額為新加坡幣 176,808.36元(查依112年3月23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 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30.635元 新台幣,1元新加坡幣可兌換23.24元新台幣,故美金134,12 8.49元可兌換4,109,026.29元新台幣,而4,109,026.29元新 台幣可兌換176,808.36元新加坡幣,取至小數點以下二位4 捨5入)。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新加 坡幣258,400.29元(176808.36+81591.93=258400.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於利息上限並未特別規定, 但參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之規定:中國大陸年利率上限原 則上為年息24%,未約定借款利率者其法定利率為年息6%。 故本件原告對於遲延利息之利率請求以年息5%計算,自無不 可。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   (原告於西元2018年5月8日有通知被告於西元2018年5月22   日前清償原告所受損害額新加坡幣294,687.90元,見本院重   訴29號卷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0

TCDV-109-重訴更一-4-20241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曼群 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公司,原名開曼群 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係位於開曼群島依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此有藝舍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辦事處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揆諸上開說明 ,藝舍公司固為外國公司,然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 訟當事人。  ㈡藝舍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起訴時藝舍公司之我國境內 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57-159 頁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下稱司促卷),台灣 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 北市中山區(見司促卷第1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又法人,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3 條、第14條第9款定有明文。藝舍公司為位於開曼群島依法所 設立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藝舍公司間成立董事長、總經 理委任關係,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揆諸上開規定,此 部分請求即應以藝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  ㈣本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藝 舍公司、富驛酒店各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 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發給112年3 月27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17頁 、第147-155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其與被告 間亦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主張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 92條、第19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涉民法第14條 第9款、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下稱薪酬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等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賴運興,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第145-150頁),是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第115-121頁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 旨續㈡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以前即為被告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20 0萬元以上年薪係每月向被告領有25萬元以上報酬,然被告自1 05年8月起即無故不再給付委任報酬,雖經伊催討,並於兩造 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就被告所請求給付 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然被告仍未給付,且被告亦短付伊報酬、 漏未給付墊款等,伊乃於本件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 條(a)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 至106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 酬計313萬1250元【計算式:每月本薪20萬元+每月交通津貼3 萬元+每月其他津貼2萬元+每月薪資500元(每年6000元薪資, 以12個月計,每月500元)×13.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 月15日止,計13.5個月)】等語,聲明:㈠被告富驛酒店應給 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藝舍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藝舍公司為外國法人,應以其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 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我國法律規定對藝舍公司為本件請求 。且原告雖曾為藝舍公司董事、董事長,然藝舍公司從未議定 董事長、董事報酬,全體董事亦僅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費,並 未領取董事報酬,藝舍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原告得請領總經理 薪資,況原告亦曾於105年7月間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自同年 8月起即不再領取薪資,是以原告不得再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 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富驛酒店為藝舍公司子公司, 均由母公司董事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長,富驛酒店未曾以章程 、股東會決議定董事報酬,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議決總經理報 酬,原告亦未舉證富驛酒店之總經理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曾為富 驛酒店提供勞務。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 總經理報酬,亦無所據。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或報酬債權 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1 1年8月25日始發函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後於113年1月9日始 以本件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在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 、短付之報酬計313萬1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 13萬1250元,查: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之權利 基礎為民法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 、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 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35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惟同上所述,依 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適用藝 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從而原告依上開我國法律等法 規為請求權基礎,並援引我國司法審判實務見解為據,主張其 與藝舍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藝 舍公司應給付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並依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約定請求藝舍 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查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 67條記載:「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之報酬(包括紅利)授權 董事會依據同業水準與作法,以及參與公司營運活動之範圍與 貢獻程度而決定之。如本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 掛牌交易,董事會尚應根據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決定之」、第68 條(a)記載:「董事(不包含獨立董事)得於任職董事期間內 同時兼任公司內其他經理人或任何有給職務(不包括監察人) ,其任職期間、條件及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2 -7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藝舍公司董事會曾依上開公司章程 等規定議決原告之系爭期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以及報酬 金額若干,是原告依上開公司章程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 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亦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約定為上開請求,然薪酬 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僅係就經理人薪資報酬發放、績效獎勵 等為原則性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並不足以據為經 理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13萬1250元,亦非有 據。  ㈡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 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 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 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 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 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 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 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富驛酒店則 抗辯該公司未曾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議定董事報酬,遑論董事 長報酬,依據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富驛 酒店董事長報酬,原告則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富驛酒 店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董事報酬,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查 : ⑴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第566號事件),依第566號判決所載,被告起訴主張藝 舍公司為富驛酒店全額持股之母公司,原告自91年間起擔任藝 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擔任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 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董事長,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藝舍 公司改選而卸任董事長職務,心有不甘,兩造為爭奪經營權而 屢屢興訟,續因藝舍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 法解任原告之藝舍公司董事職務,新任董事旋即於同日召集藝 舍公司董事會,指派富驛酒店新任董事、監察人,後被告清查 帳務,發現原告以被告財產支付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爭奪公司經 營權訴訟之費用計585萬359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如數返還等語;原告則抗辯其係合法執行被告之董事職務 而支付必要費用,且被告亦積欠原告105年度、106年度董事酬 勞計2000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法院審理,認富驛酒 店所支付之21萬元、100萬元律師費用(前者律師之服務期間 係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後者服務期間係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係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委任 律師所生,不應由富驛酒店負擔,原告之抵銷抗辯則因原告未 能舉證報酬具體為何等,為不可採,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富驛酒 店121萬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1-422 頁)。 ⑵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3 5-236頁)...㈡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9 月15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即藝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富驛公司(即富驛酒店)董事及 董事長(106年3月28日後有爭議)。㈢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 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實際執行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 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之第566號判決第4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富驛酒店 董事長、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實際執行董事長 職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股東因兩岸局勢改變,住房人數下滑卻將營 收究責於原告,以及兩造間經營權爭議等,故被告怠於召集股 東會、董事會,富驛酒店因此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爭期 間之董事長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富 驛酒店給付相當董事長報酬。惟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 1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則由董事長召集之,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驛酒店董事長 、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且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無法召集董事 會、股東會議決富驛酒店董事長報酬之情,反指稱被告因上開 爭奪經營權等事由而怠於議決富驛酒店董事報酬,即難以憑信 。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認定原 告其控制投資公司,對藝舍公司持股比例約為9%,可見原確實 無法主導股東會、董事會,況原告亦未參與106年股東會,蓋 新加坡方股東即訴外人富麗華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惟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均不 足以據而推認富驛酒店有怠於以股東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之情。   ⑷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富驛酒店股東會怠於決議上開董事委任 報酬,是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富驛公司給付上開 董事長委任報酬,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委 任報酬為每月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 共計25萬元,且每年原告另領取6000元薪資,以12個月計算, 每月為500元,從而原告之總經理委任報酬為每月計25萬500元 ,並舉原告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秘書戴綉華寄送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薪資統計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節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5-216頁、第2 29-233頁為證)。查: ⑴原告已指稱委任報酬係按月計付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 其他津貼2萬元,且依原告所舉上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所載 (見司促卷第215頁),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 貼2萬元皆係逐月列帳。又依原告所舉薪資統計表、兆豐銀行 文款往來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29-233頁),原告所指本薪亦 係逐月入帳。而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238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行...客戶...(指原告)自10 4年1月6日至105年7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限摘要薪 資)...。說明:...查詢上開客戶於查調期間之匯入款,皆 為我行薪資轉帳入帳,...,104年1月至104年4月匯款人名稱 :開曼群島商...(指藝舍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7月匯款 人名稱:台灣...(指富驛酒店)」(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臚列之「摘要:薪資」之 金流,則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約19 萬餘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原 告主張其每年領取6000元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給付500元,依 原告所舉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記載:「...2015/4-2015/12. ..『年節獎金』,6000元...」(見司促卷第215頁),證人戴綉 華亦證稱其自2011年間起擔任富驛酒店秘書,任職期間約5年 ,司促卷第215頁之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為其所製作,製 作完成後以司促卷第216頁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年 節禮金其有經手,因為每年中秋、端午、年節禮盒部分是固定 的禮金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501頁),堪認原告指 稱其所領取之每年6000元應為每年固定給付之年節獎金。  ⑵由此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 總經理委任關係,且原告對富驛酒店有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存 在,則其所指稱之委任報酬係指每月核給本薪20萬元、交通津 貼3萬元、其他津貼2萬元、每年6000元年節獎金,即屬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得領取之1年、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關於5年短期時效。富驛酒店抗辯原告遲至本件113年1月9日民 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薪資或 報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未予爭執,準此,富 驛酒店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 其他津貼2萬元及每年6000元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上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應屬可採 ,富驛酒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第566號事件已就上開報酬債權與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見司促卷第13頁),按抵銷抗辯依其性質固含有請 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於債務人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 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原告於第566號 事件係就被告之「董事」委任報酬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第413頁),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 」委任報酬,就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請 求權即不生因抵銷、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公司 總經理對於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並舉另案 判決為據,惟另案判決係針對該訴訟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認定 ,並非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本件為獨立判決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105年度年報,原告 就兼任總經理本應於105年獲有150萬元薪資,但原告於105年 度僅領有118萬5160元,被告就其所短付之31萬4840元應如數 給付,且原告所墊付之業務執行費用3萬5000元,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依106年度年報,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7000元薪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 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惟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5年度、106年度年報,依被 告所言,皆為藝舍公司更名前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 限公司」之年報(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同前所述,依涉 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原告主張藝舍公司應為上開 給付,即應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並未指出其為上開 請求,所依據之開曼群島法律為何,且原告所指薪酬管理辦法 第3條、第4條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核其內容亦非 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難 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 、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 (a)規定,為一部請求富驛酒店、藝舍公司分別給付董事長 、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至原告指稱難以確認何 次董事會討論董事長或總經理薪資或報酬,故聲請本院命被告 提出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待證事實為被告 之董事、總經理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33頁),被告 不同意提出,原告已未先確認其係主張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以 董事會議決董事、總經理報酬,方請求被告提出議事錄(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且其待證事實為「董事長、總經理報酬」 ,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難認無摸索證據之情 ,故本院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9

TPDV-112-訴-234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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