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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吳明蒼 被 告 福德祠即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登記 管理人林金澤已於民國19年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 行為,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經 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 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創建於清朝咸豐年間,原名「福德祠」,於 日據時期就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6筆土地)辦理 所有權登記時,因登記人員對「祠」或「祀」之用法區分不 清,故有以「福德祠」或「福德祀」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 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管理人李木卿仍沿用過往 名稱辦理登記。原告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因彰化縣芬 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 為免混淆,要求各村福德祠登記時應冠以村名,原告遂登記 為「社口村福德祠」。然原告向芬園鄉公所申報與系爭16筆 土地所有權人係同一主體,請求發給證明書卻遭駁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社口村福德祠與被告福德祠即福德祀(即系爭16筆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且被告管理人林金澤之後代,無人為原告之信徒,難認兩 造具關連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福德祠」,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社 口村福德祠」;又系爭16筆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祠」或「福 德祠」所有,其中編號4至16所示土地因拍賣、徵收或收歸 國有,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國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寺廟登 記表、寺廟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81 至267、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系爭16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 」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兩造是否為同一 權利主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金澤、李木卿曾任原告之管理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清水段383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下合 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前將系爭3筆 土地長時間出租予訴外人陳瑟,陳瑟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 陳瑟之子即訴外人陳清彬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17頁 )。觀諸系爭租約內容,該租約原於38年5月31日簽訂,經芬 園鄉公所數次核定續租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賃土地為系 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原載李木卿,經 手寫劃記刪除後,記載為林金澤;承租人原為陳瑟,陳瑟死 亡後,於100年3月2日變更為陳清彬。且據證人陳秀華(即陳 瑟之女、陳清彬之姐)到庭具結證稱:陳瑟曾向原告承租土 地,租金均交付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李木卿, 李木卿離世後 ,租金交付社口村歷任村長,因原告之管理人均由歷任村長 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參以系爭3筆土地之鄰地所 有人張文瑞、張榮村、張良、張朝煌、莊佳聰、張志安、林 明榮、莊施益均出具證明書,記載其所有土地與系爭3筆土 地相鄰,且世居於該地,系爭3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長 期出租與陳清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經核 證人陳秀華之證述及上開書證內容,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 符,衡以原告倘非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從於長達65 年餘期間,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 地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於104年6月間,在5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供作原告活動中心使用;在241地號及相鄰之3 8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作為祭祀及倉庫使用,並興建編號D部分面積96. 34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懸 掛「附設社口村天公壇」字樣之看板,作為祭祀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彰土測字第861、8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1、385頁 ),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可知系爭3筆土地供原告廟宇活動使用已長達近10年,且 為不特定第三人可輕易見聞,然未見第三人爭執原告使用土 地之合法性,益認原告應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該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係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4至16所示土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成立之時迄今, 已年代久遠,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等語。查依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所載,可知附表所示編號9至16部分土地於36年6月1 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239、243、247、251、255 、259、263、267頁),固足認被告於36年6月1日前即已成 立,迄今已近80年,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事,應斟酌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然 仍不得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僅於原告已提出 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時,始能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附表編號4至16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 等語,雖提出芬園鄉公所96年5月18日鄉民政字第096000514 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觀諸該函文固記載 「經查申請書所附社口村福德祠祭祀公業役員改任議決書與 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有權人為福德祠),新舊 管理人完全吻合,福德祠(祀)之管理人延續與現社口村福 德祠管理人之關連性一致,足以認定福德祠(祀)與社口村 福德祠是同一主體。」(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上開 函文乃芬園鄉公所行函彰化縣政府之意見提供,而行政機關 之認定本不拘束法院判斷,原告復未提出上開函文所載文書 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憑該函文所載,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又原告所提證明書及「其他有力證明文件及附件」(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141頁),均由原告前管理人張榮村單方製 作,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至原告主張社口村僅有原告 1座土地公廟,系爭13筆土地均在社口村內,皆為廟產云云 。然縱認系爭13筆土地均位在社口村內,且該村僅坐落原告 1座土地公廟,惟原告自陳彰化縣芬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其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金澤僅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而未有 擔任其他福德祠管理人之情形,實無從排除上開土地為他處 福德祠或福德祀所有,則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本於經驗 法則,推知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為 其所有,其與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 權利主體云云,礙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地籍清理 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主張系爭16筆土地均為其所 有,請求確認兩造主體同一,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 編號 原土地地段地號 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人 現土地地號 現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現況 1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活動中心 2 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1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祭祀場地及倉庫 3 清水段383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5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383地號 福德祀 同上 4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空地 5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地號 蔡宗宏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忠孝段809-1地號 楊惠娟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忠孝段809-2地號 黃國丕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6 忠孝段816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16地號 楊惠娟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7 忠孝段342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2地號 中華民國 於111年10月27日收歸國有 8 忠孝段343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3地號 中華民國 同上 9 社口段41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2地號 芬園鄉 於79年5月10日徵收 10 社口段415-1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1 社口段415-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2 社口段415-6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1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3 社口段429-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91地號 彰化縣 同上 14 社口段429-38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5 社口段429-52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6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6 社口段399-3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2024-11-11

CHDV-112-重訴-135-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侯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 恭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郭鴻洲 陳文龍 洪惠雅 陳太昌 陳金塗 陳嘉平 陳緯祐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編號J部分 、寛度3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 使用)。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 變更其分割方案,然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更正 ;況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為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所為變更分割方案,核屬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恭、陳文龍、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緯祐 、陳昶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825.76㎡ ,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 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又系爭土地面積過大,惟屬於袋地,對外出入均需藉由他人 之田埂或私設便路通行,本件預留私設道路,面積不宜太大 ,故以該附圖之J部分、寛度3公尺為通行道路,應已足夠; 系爭土地除了東有共有人陳嘉平種植水稻外,其餘呈荒廢狀 長滿雜草。各分得土地之人,其面臨私設道路之各自寬,亦 足供耕作使用。  二、被告等:  ㈠被告郭鴻洲以:   我之前約略在附圖編號D、E位置耕作,但現在已經荒廢。原 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恐過於細長。  ㈡被告洪惠雅以:   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太細長。  ㈢被告陳恭(其訴訟代理人陳進興)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太昌、陳金塗曾經到庭以:   沒有意見。我們兩個人的土地要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嘉平曾經到庭以:   我有在系爭土地的東側種植水稻。  ㈥被告陳昶宇曾經到庭以:   希望跟被告陳緯祐分得的土地相鄰,我們是叔姪關係。  ㈦其餘被告陳文龍、陳緯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9825.76㎡,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查系爭 土地方正,地形平整、近似長方形(東西長、南北短)之樣 態,東側有被告陳嘉平在上種植水稻,西側則有第三人在上 種植水稻,其餘部分均為荒廢的雜草、雜林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空 照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亦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獲分配的土地面積,大致維持 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3公尺 寛私設道路,其各自分得土地之寛度足供耕作;③分割後各 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有人即被告陳恭(其訴訟代 理人陳進興)、洪惠雅、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昶宇 表示「無需再為鑑價補償」。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 用現況,尚屬妥適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⒊至被告郭鴻洲及洪惠雅雖曾稱:這樣分得的土地形狀過於細 長等語。然均未提出另一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致無從確 定分割方式。況且系爭土地,若多預留東西方向、再加現在 南北方之道路。因為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均需藉由他 人之田埂或便道(由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或西側;均為他人土 地),縱使多預留道路,擬分割土地可以較方正,惟因系爭 土地為耕地,除了部分耕作外,其餘大部分荒廢許久,使用 區分上實在不大;此由系爭土地之北鄰925地號、南鄰937、 938地號土地,也均呈東西較狹長之地型,足堪為證。渠等 被告主張,稍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 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侯晉宏 9/100 2 被告 陳恭 25/400 3 被告 郭鴻洲 13/200 4 被告 陳文龍 36/400 5 被告 洪惠雅 36/400 6 被告 陳太昌 25/400 7 被告 陳金塗 25/400 8 被告 陳嘉平 77/400 9 被告 陳緯祐 76/400 10 被告 陳昶宇 38/400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3735.02 陳嘉平 全部 B 1261.17 郭鴻洲 全部 C 1746.24 洪惠雅 全部 D 1746.24 陳文龍 全部 E 1843.26 陳昶宇 全部 F 3686.51 陳緯祐 全部 G 1746.24 侯晉宏 全部 H 1212.67 陳恭 全部 I 2425.34 陳太昌、陳金塗 全部 (各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J 423.07 上開10人共有 即由附表一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2024-11-08

CHDV-113-訴-34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張智忠 張智誠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相 對人所共有,相對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主 張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單獨做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 下稱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由力新公司取得C部分計283.2 平方公尺土地、抗告人取得D部分計94.4平方公尺。惟相對 人單方做成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之D部分,實際上是一條 大排水溝,外觀雖與一般平面土地相似,但因地勢較為低漥 ,附近之落雨恐將積眝於D部分土地,致抗告人無法使用。 再者,圍繞系爭土地之663地號、665地號土地為狹長國有土 地,寬度不足3尺,甚難出入,且D部分土地對外缺乏建築指 示線,無法充分使用收益,加以如相對人日後要在C部分興 建房屋時,勢必使用到排水溝,將導致D部分無法興建房屋 使用。依相對人提出之分管方案,抗告人所分管之土地建築 寬度僅3.1公尺,深度僅約12公尺,如再加計窗戶之開窗碰 撞距離上應退縮20公分,則實際使用之寬度可能會小於2.7 公尺,根本不符合建築法第44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所提分管內容,顯 失公平,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所為之分管約定業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 在案,而認為並無不妥,實嫌速斷。  ㈡考量到比鄰系爭土地之668、669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如 依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將造成抗告人無從併同鄰地合併使 用,再加上同區段659、659-1、659-2地號及同區員山段均 係抗告人宗親之土地,如能合併使用則可興建五層電梯住宅 ,原裁定未慮及於此,自有適用民法第824條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不當之違誤。另本案與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審理之分割共有物土地相近, 合併審理後所訂之分割方案才能達到土地最大利用化。準此 ,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造成抗告人無法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17號確定之分割方案合併使用,不利發揮土地之 最大利益。  ㈢綜上,相對人單獨做成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顯失公平且 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 系爭土地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  ㈠原裁定已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結合系爭分管使用決定 書之分管方式進行審認,更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肯認系爭分管使 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式而裁定為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作為系 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應無不妥之憑據。是以,原裁定斟酌一切 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及共有物之性質、系爭土地使 用狀況等客觀情事後,審認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 法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實無違誤。  ㈡抗告人稱D部分之土地地勢低窪、甚難進出、無法充分使用、 日後恐無法興建房屋云云,然依抗告人之陳述,D部分土地 有詹文國停車使用,顯見為平坦土地,且車輛得進出停放, 人員自然通行無礙,亦徵D部分土地無抗告人所稱之地勢低 窪、易積水、無法使用之情事,更無因圍繞之663地號、665 地號土地,致寬度不足3公尺而出入甚難之狀況;系爭分管 使用決定書於109年1月10日作為,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8日 始據此聲請廢棄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甚至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訴訟審理期間,從未提過此情,顯與常情不符。  ㈢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分管之D部分土地寬度僅 3.1公尺、深度僅約12公尺之土地,再加計窗戶之開窗碰撞 距離上應退縮20公分,則實際使用之寬度可能會小於2.7公 尺,根本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無法建築利用云云; 然此並非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法所致,而係系爭 土地之既有土地使用限制,抗告人據以作為聲請廢棄系爭分 管使用決定書之理由,甚至持以主張原裁定有違背相關建築 法規,洵屬無稽。  ㈣抗告人雖提出空照圖、照片及聲請傳喚證人,然黑白空拍照 僅得見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法辨識D部分土地是否有排水溝存 在;照片則僅見D部分土地正在施工作業,該施工作業是否 為抗告人主張之排水溝充填水泥作業,無法從中得知,足徵 上開事證無從證明D部分土地有抗告人主張之地勢低窪、易 積水、無法使用、出入困難及無法建築使用等情,本件實無 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㈤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確定」後即生「 終止」之效力,並無抗告人所稱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因系爭 土地分割訴訟之結果恐有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況。  ㈥系爭土地與國有之663、665地號土地相鄰,並未直接相連抗 告人及其宗親所有土地,抗告人一再表示依其主張之分管方 法,得將分管土地與宗親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卻未陳明是 否有使用663、66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足徵所謂「合併利 用」乙節,毫無根據。再者,抗告人之和解方案僅係相對人 為求紛爭早日解決,曾請另案訴代提出之和解方案,雙方未 曾就該和解方案達成共識、簽立和解書,抗告人無從據以主 張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顯失公平,其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民法 第8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不當之違 法,應屬無據。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管理, 依其文義解釋,必須以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次按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 ,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是依前段說明,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 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共有關係,縱有分管契約,亦經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歸於消滅,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係 針對裁判當下共有物管理方式有無顯失公平或有無情事變更 所為之判斷,是抗告人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已無實益,亦 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8

PCDV-113-抗-12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福泰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之 00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鴻 被 告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面積1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榮、李慶松 、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 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 昆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 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 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1,144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313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4 筆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112年1 月3日具狀追加同段1312-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標的(本院 卷㈠第145-209頁);再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 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75頁,下稱附圖) ,及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分割 後分得價值及找補金額」受金錢補償,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㈡第155、251頁),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㈡被告李進義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 秋凰及子女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李進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㈠第100-103、2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福利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均未拋棄繼承,有李福利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34-242、255-258、363-369頁),經他造當事人即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承受訴訟(本院卷㈠ 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未能協議。原告配偶李張秀齒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建物(下稱原告配偶房屋)坐落在鄰地同段1320 地號土地上,為原告全家生活使用需求,將廚房外推至1312 -1地號土地,並在1312-1地號土地南側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停 車之用,為能合併利用,應由原告分得現占有使用用1312-1 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土地部分,並考量系爭土地僅 其中1318、1318-2地號土地西側接鄰佳興五街,及附表一編 號2-16所示被告均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及依法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補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驊容、李淑惠、李淑靜、李佳雄、林秋凰、李景 琳、李景芳陳明: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願依 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㈡被告李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5筆,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土地,且未登 載為法定空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9-25頁、卷㈡第221-245頁),並 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所農建字第111078450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頁),是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 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被告李昆霖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 之協議;又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16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296頁),符合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要件,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共為5筆,由西向東依序為1318地號、1318-2地號 、1312-1地號、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8地號、1318 -2地號土地西側臨接佳興五街,其上現有3.2米寬之柏油路 ,向東延伸至同段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3地號土地 南側部分有廢棄之石棉瓦造平房(照片編號⑥),1309地號土 地有堆放廢棄物、紙板及木材,及土地(照片編號⑦),其餘 為空地(照片編號②、⑧)。1312-1地號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佳 興五街51號建物(照片編號③)所增建廚房(照片編號④)、鐵皮 棚架(其下鋪設水泥地,作為堆放回收物、停車之用,照片 編號⑤),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21-441頁) ,是系爭土地現利用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往西 通往佳興五街,全體共有人僅原告在1312-1地號土地上有增 建廚房及搭建鐵皮屋使用,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均未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分割方式:    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兩造除被告李昆霖外,均表 明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願就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差異互為金錢補償(本院卷㈡第154-155頁),足見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又被告李慶 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 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 琳、李景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 ㈠第296頁),另被告李昆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與被告李景琳、李景芳就李 福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 有部分,本院於分割時應使之保持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土 地應採原物分割為2個區塊,依共有人上開意願,於分割後 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 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1312-1地號土地全部、1318地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及1318-2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臨佳興五街寬度有3公尺(本院卷㈡第163頁),日後利 於建 築使用,且可與自己所有之同段132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佳興五街51號建物合併利用,可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效益 ,且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另由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體被告,分配取得1309地號、1313地號2筆土地全 部,及1318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1318-2地號土地面積 291平方公尺位置,界址筆直,地形完整且相互毗鄰,有助 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亦高;而分割後二區 塊均得藉由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通往 佳興五街,對外出入無礙。是以,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 ,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 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 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 效用情形,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 有人雖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 、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 合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 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 公允。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 找補價格(本院卷㈡第185、196頁),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 6日以長興(估涵)字第113090602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到院(本院卷㈡第205頁)。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 估價師林涵瑜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 3年8月6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面)、區域因素(含區域 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使用情況、近 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交通運輸概況、 經濟商業設施)、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位置、臨路條件、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地勢、地形、土地寬度與深度、土 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 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得出宗地編 號A、B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全體 被告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所取得編號B土地後,應找補原 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堪認系爭估 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允當,且兩造除被告 李昆霖外,亦均表明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書無意見(本院卷㈡第 252頁),該鑑定價格足可採憑。準此,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應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 由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 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以金 錢補償原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 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 ,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 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91,1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9,314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6,755元、原告繳納戶政規費32 5元、被告繳納地政規費4,750元、被告繳納不動產估價費50 ,000元),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309地號 1312-1地號 1313地號 1318地號 1318-2地號 面積688㎡ 面積234㎡ 面積536㎡ 面積100㎡ 面積314㎡ 1 李福泰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李慶榮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3 李慶松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4 李永裕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5 李柏霈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6 蘇慧鈴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7 李虹賢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 李宜樺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9 李怡霖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 李驊容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1 林秋凰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2 李佳雄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3 李淑惠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4 李淑靜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5 李景琳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李福泰 1 李慶榮 67,004元 2 李慶松 67,004元 3 李永裕 67,004元 4 李柏霈 335,027元 5 蘇慧鈴 284,264元 6 李虹賢 16,752元 7 李宜樺 16,752元 8 李怡霖 16,752元 9 李驊容 16,752元 10 林秋凰 16,752元 11 李佳雄 16,752元 12 李淑惠 16,752元 13 李淑靜 16,752元 14 李景琳 連帶給付 335,027元 15 李景芳 16 李昆霖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李福泰 160分之33 2 李慶榮 800分之33 3 李慶松 800分之33 4 李永裕 800分之33 5 李柏霈 160分之33 6 蘇慧鈴 40分之7 7 李虹賢 6400分之66 8 李宜樺 6400分之66 9 李怡霖 6400分之66 10 李驊容 6400分之66 11 林秋凰 6400分之66 12 李佳雄 6400分之66 13 李淑惠 6400分之66 14 李淑靜 6400分之66 15 李景琳 連帶給付 160分之33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2024-11-07

TNDV-111-訴-1569-2024110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月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正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後列第 三、四項,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全無遮隱)及使用分區證 明書。 二、提出現場照片(須標明照片內容及拍攝角度)並繪製土地簡 圖,簡圖應包含下列事項: ㈠鄰近聯外道路(含道路名稱、寬度、位置)。 ㈡土地使用現況。 ㈢如有地上建物,請標示其位置,並表列有無辦理保存登記、 所有權人、現使用人、門牌號碼、構造及材質、樓層、建築 年代,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其中共有人曾胡昧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曾 胡昧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繼承系 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 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 證),並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如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 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提出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 應自行確認本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 四、更正全體被告之姓名、正確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到院。共有人已死亡且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者,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五、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三、四項,本院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07

CHDV-113-訴-1194-202411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指定送達:臺南六甲○○○0○○○ 被 告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 告 陳進原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5 80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明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1)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德修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2)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進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3)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4)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清雅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5)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勝友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6)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且如有多受分配部分, 均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補償,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以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配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生、陳德修、陳進原、陳勝友以:沒有意見,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1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和蓮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2)、580(3)、580(4 )、580(5)、580(6)共7個區塊,而:暫編地號580部分,有 被告陳德修所有之車庫坐落(陳德修已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 予陳明生);暫編地號580(1)部分,有被告陳德修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2) 部分,屬空地,但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580(3)部分,有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 號580(4)部分,有被告陳清雅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5)部分,有被告陳勝友 所有之無門牌磚造鐵皮棚架坐落;暫編地號580(6)部分,則 屬空地等節,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對照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23頁;本院卷二第49頁 、第57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71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580(1)、580(3)、580(4)、580(5)部分,目前既各 有共有人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人兼土地共有人均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 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3 )、580(4)、580(5)部分,各自依照地上物所有人之使用意 願,分配予被告陳明生、陳德修、原告、被告陳清雅、陳勝 友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 人,或成為無糾紛之使用關係,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暫編地號580(2)、5 80(6)部分土地,雖各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 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有地 上物坐落或得地上物所有人同意,而獲分配系爭土地一部, 且暫編地號580(2)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將580(2)部分之土地 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陳進原取得,顯較符合相鄰土地之使 用利益,暨民間分割共有土地,多係以各共有人均獲分配土 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將附圖 暫編地號580(2)部分,分配予被告陳進原取得,應符合維護 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此外, 附圖所示580(6)部分之土地,既屬空地,且原告表明有意願 承受,亦經到庭之被告全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復 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則尊重各共有人意願將之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同堪認妥適。 ③、又本院就系爭土地上開不同使用區塊審認之前載分割方法, 除已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因之,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 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加計三成作為找補基準 進行找補即可(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 )。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40.64平方公尺 ,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23.44 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應分得15.626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 修應分得17.1893平方公尺、被告陳進原應分得16.408平方 公尺、被告陳清雅應分得4.688平方公尺、被告陳勝友應分 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後,原告多分得30.23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少分得4.386 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修多分得6.3407平方公尺、被告陳進 原少分得3.558平方公尺、被告陳清雅多分得2.882平方公尺 、被告陳勝友少分得31.50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 、被告陳德修、陳清雅,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被告陳 明生、陳進原、陳勝友,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 加三成之方式,即最接近市值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 ,500元加計三成,亦即每平方公尺25,350元之價格,命兩造 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明生 1/9 1/9 陳德修 11/90 11/90 陳進原 7/60 7/60 陳清雅 1/30 1/30 陳勝友 9/20 9/20 陳彥廷(即原告) 1/6 1/6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明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1)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德修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2)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進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3)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4)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清雅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勝友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6)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彥廷(即原告)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陳明生 17,874元 8,124元 85,216元 陳進原 14,498元 6,590元 69,123元 陳勝友 128,365元 58,345元 611,992元

2024-11-07

GSEV-112-岡簡-395-20241107-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呂樟 呂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仁村 被上 訴 人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勝惠 被上 訴 人 呂三元 李呂玉女 呂玉雪 呂孟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吟謙 被上 訴 人 呂溪河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 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6. 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 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2 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1. 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呂玉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 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己部分 ,面積369.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庚 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 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 諺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393.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呂吟謙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4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300.80平方公尺為道 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就上述分割方法之土地差額相互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四 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呂樟、呂逢、呂永源、呂三元、呂溪河、葉怡芳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各 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797、798地號 土地),原審採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12月14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朴 測土測字245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附 圖一方案),無非係考量將來因分割後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同 人所生之訴訟糾紛,惟依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至G建物,係起 造於30年間,使用至今已有80年之久,且屋況陳舊,遠已超 過嘉義縣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其中編號C、E、F係為倉庫 及廁所,倘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14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朴測土測字 245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 ),僅須拆除編號C、E、F微小部分倉庫及廁所占用之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一方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及被上訴人呂逢、呂 三元、呂溪河所分得編號乙、丁、戊部分,土地呈長梯形且 過於狹長又不方整,不利於將來土地發展之經濟效用,亦須 拆除被上訴人呂永源所有編號B之部分建物,而上訴人所提 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較方正,不狹長;另 原審認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編號甲部分與其所有同段79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鄰接,將來亦可整體開 發,對上訴人並非全然不利,惟799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 並非與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審採用 多數決,未以每個共有人公平為原則。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吟謙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中,私設道 路編號寅部分均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按嘉義縣 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經建字第1120001846號函,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惟 均未設置迴轉道,若以此分割後,將來恐無法合法申請建築 執照,因此原審所判之分割方案確有不妥,故上訴人依其原 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為修改,重新劃設迴車道,另提出分割 方案,將私設道路編號寅部分設置長、寬各為9公尺之方形 迴車道,希望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發 給,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7日朴測土測字1604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方案),俾利兩造所 分得土地將來能合法建築使用。 ㈢、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僅須拆除編號C、E、F老舊倉庫及 廁所,其經濟價值不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 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並較方 正,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更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亦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 允、適當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願意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附圖三方案鑑價結果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找補。另被上訴人葉怡芳同意與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 ,並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而編號B建物北半部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呂永源亦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 1、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上有多棟於30年間起造之建物,為祖 先辛苦建造之起家厝,目前屋況良好,尚在使用中,不同意 拆除建物,該等建物代表在地四大家族於當時即分配之土地 位置,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原在地地主繼承 祖先分割協議及既有建物所在位置分割,亦為多數共有人認 同之最佳分割方案,使土地利用效益最大;而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上 訴人方案分割,將會拆除被上訴人呂吟謙與被上訴人呂孟諺 共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E、F建物及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 號C建物,被上訴人呂吟謙所分配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呂溪 河、呂永源家族所居住之編號B建物,將來勢必會衍生拆屋 還地之糾紛,上訴人方案若需原生地主先拆除自己現居住之 建物,然後再分到旁邊較為方正之土地,則有何意義,故不 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797、79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外地人來此購地,且上訴人取得應有部 分後即對其前手呂榮輝之姊姊呂金蘭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鈞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該案主張「上訴人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依法應承接前手,接受家族默認於分管位置 」,可見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時默認分管位置,如今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案又捨棄原默認之分管位置,挑選上訴人自己喜 歡之位置,無視原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又衍生更多拆 屋還地之衝突,其動機不可取。 3、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雖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相連,但為L型土地格局,且過於狹長並不利使用;反觀 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分配土地位置與上開 799地號土地相鄰,更為方正,且上開799地號土地雖屬農牧 用地,但將來可整體開發,確實對上訴人有利,且僅拆除編 號B建物一處牆角及部分雨遮,為拆除既有建物最少之方案 ,應屬合理分割方案。 4、因被上訴人呂吟謙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編號寅部 分係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規定應設置車道及同 意增設迴車道之規劃,方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故按原審所 提附圖一方案修改,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 年9月20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9日朴測土測字162 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四方案) ,因土地價值不大,認為不用鑑價找補。又被上訴人呂樟、 呂險、呂郭秀桃、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吟謙、呂溪河、呂 孟諺等8人均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且同意依被上訴人呂吟 謙所提之附圖四方案分割,即附圖四方案為多數人一致認同 之分割方案,亦不再造成拆屋還地之糾紛。 5、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 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四方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 ,826,309元,而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總價為14,773,795元 ,可見依鑑價結果附圖四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若採上 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將拆除使用中之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 有編號C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及 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倘判決此方案 ,則其他共有人應補償編號C、E、F所有權人重置費用約220 萬元。 ㈡、被上訴人呂險、呂郭秀桃:同意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 四方案。 ㈢、被上訴人呂樟、呂溪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四方 案。 ㈣、被上訴人葉怡芳(兼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同意分割後與 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 ㈤、被上訴人呂永源: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 ㈥、被上訴人呂逢、呂三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797、798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惟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 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6.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 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李呂玉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69.87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23.29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25. 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諺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 393.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吟謙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4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寅 部分,面積300.80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 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 呂險、呂郭秀桃、呂樟、呂溪河依附圖四方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四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52.07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78.11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7.26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樟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47.2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63.0 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呂玉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 積63.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癸部分 ,面積509.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 子部分,面積128.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諺取得; 編號丑部分,面積401.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吟謙取 得;編號寅部分,面積251.35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呂永源、葉怡芳依附圖三方案分 割。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 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 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 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又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系爭79 7、798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797、798地號土地 屬乙種建築用地,而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均過半數,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合併 分割同意書可證(原審卷一第43-59頁、本院卷一第413-459 頁),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97、798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㈡、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797、798地號土地東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北邊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側有 一巷道,且系爭797、798地號土地,除了編號A為鐵皮工寮 、編號B為磚造平房及樓房、編號C、D、E、G為磚造平房、 編號F為廁所外,餘皆為空地,此有現況圖、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可憑,並經原審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797 、798地號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現況圖所示。 ⑵、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 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 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 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 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 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 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797 、79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位於系爭797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上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依上開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此對 兩造使用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亦均有必要。原審所採之附 圖一分割方案中,方案並未設置迴轉道,難認妥適,自不宜 採納,而兩造於本院所提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均 有設置迴車道,合先敘明。   ⑶、就本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怡芳、呂永源主張 採用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呂吟謙、李 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呂險、呂郭秀桃、呂樟、呂溪河 主張採用附圖四分割方法。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整體而言,大致方 正,使用經濟效益較高;而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 玉雪、呂孟諺所提如附表三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 土地之整體價值雖為最高,然該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 丁、戊土地均呈現狹長型,不利於分得編號甲、乙、丙、丁 、戊土地之共有人,而僅對分得編號庚、癸部分之被上訴人 呂險、呂郭秀桃等2人因可兩面臨路較為有利;又被上訴人 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固主張如採取附表二即 附圖三之方案,將造成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遭拆除,住戶 無處可居云云,然查目前居住於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之住 戶,除被上訴人呂永源、呂溪河為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共 有人外,其餘住戶均非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 上訴人呂永源乃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被上訴 人呂溪河主張附表三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然姑不論依附表 二即附圖三或附表三即附圖四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呂溪河 居住於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南側,上開二方案就該部分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均非完全分配與被上訴人呂溪河,是被上訴 人呂溪河以為其日後居住為由,主張附表三即附圖四之方案 ,亦與實情不符。又若採上訴人所提附表二即附圖三方案, 固將拆除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號C磚造平房一角及被上 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及被上訴人呂吟 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然編號C磚造平房、編號E之 農具倉庫、編號F之廁所均為老舊磚造建物,或僅為倉庫使 用,並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現況圖、及現場 相片可稽,將此部分設為道路,由共有人依附表一之分割後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縱須拆除前述老舊建物,損害 不大。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抗辯附 表二即附圖三方案將拆除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號C磚造 平房一角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 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形成巨大損 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之 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台上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 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 補償之必要。本件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即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 應有部分土地價值互有增減,或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 ;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查: ⑴、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其提出估價報告 (外放)供參。估價師至現場履勘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21條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以國內經 濟情勢分析、景氣指標、區域環境、交通地理位置、鄰近土 地建物利用、鄰近交通運輸、產業活動、未來發展趨勢、不 動產市場概況、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利用等因素 綜合研判,逐筆估算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金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上開估價報告,鑑定人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 之資格,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 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⑵、依前述說明,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分割以如附表二即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妥適,依該方案分割後,如附 表四所示之「應補償人」受超額分配;「應受補償人」則受 分配不足,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97、79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羅仲元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葉怡芳,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葉怡芳為共有人之一且同意 分割,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上訴人羅仲元所分得土 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之地形、位置、 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如附表二即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 附表四所示,應屬適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797地號 798地號 1 呂樟 1/48 1/48 5250/252002 5250/252002 2 呂險 1/48 1/48 5250/252002 5250/252002 3 呂逢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4 呂永源 1/6 1/6 42000/252002 42000/252002 5 呂郭秀桃 25/96 19/96 56645/252002 56645/252002 6 呂三元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7 李呂玉女 1/36 1/36 7000/252002 7000/252002 8 呂玉雪 1/36 1/36 7000/252002 7000/252002 9 葉怡芳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0 羅仲元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1 呂溪河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2 呂吟謙 38/192 31/192 44636/252002 44636/252002 13 呂孟諺 19/192 14221/252002 14221/252002 附表二:附圖三方案(上訴人所提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應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葉怡芳 140   甲 246.59 33.41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羅仲元 140 3 呂險 52.50   乙 46.23 6.27 4 呂樟 52.50   丙 46.23 6.27 5 李呂玉女 70   丁 61.64 8.36 6 呂玉雪 70   戊 61.64 8.36 7 呂永源 420   己 369.87 50.13 8 呂逢 140   庚 123.29 16.71 9 呂溪河 140   辛 123.29 16.71 10 呂三元 140   壬 123.29 16.71 11 呂孟諺 142.21   癸 125.23 16.98 12 呂吟謙 446.36   子 393.08 53.28 13 呂郭秀桃 566.45   丑 498.84 67.61 全體共有人   寅 300.80 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合  計 2520.02 2520.02 300.80 附表三:附圖四方案(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應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葉怡芳 140   甲 252.07 27.93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羅仲元 140 3 呂逢 140   乙 126.04 13.96 4 呂永源 420   丙 378.11 41.89 5 呂三元 140   丁 126.04 13.96 6 呂溪河 140   戊 126.04 13.96 7 呂樟 52.50   己 47.26 5.24 8 呂險 52.50   庚 47.26 5.24 9 李呂玉女 70   辛 63.02 6.98 10 呂玉雪 70   壬 63.02 6.98 11 呂郭秀桃 566.45   癸 509.95 56.50 12 呂孟諺 142.21   子 128.02 14.19 13 呂吟謙 446.36   丑 401.84 44.52 全體共有人   寅 251.35 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合  計 2520.02 2520.02 251.35 附表四:附圖三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樟 呂險 呂郭秀桃 李呂玉女 呂吟謙 呂逢 90元 625元 24,129元 120元 9,897元 34,861元 呂永源 364元 2,541元 97,987元 486元 40,191元 141,569元 呂三元 90元 626元 24,129元 119元 9,897元 34,861元 呂玉雪 29元 203元 7,819元 38元 3,207元 11,296元 葉怡芳 26元 183元 7,040元 35元 2,888元 10,172元 羅仲元 26元 183元 7,040元 35元 2,888元 10,172元 呂溪河 90元 625元 24,129元 120元 9,897元 34,861元 呂孟諺 59元 411元 15,867元 79元 6,508元 22,9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774元 5,397元 208,140元 1,032元 85,373元 300,716元 附表五:附圖四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險 呂郭秀桃 李呂玉女 呂吟謙 呂樟 48元 1,525元 23元 670元 2,266元 呂逢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永源 1,169元 37,536元 540元 16,507元 55,752元 呂三元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玉雪 195元 6,249元 90元 2,748元 9,282元 葉怡芳 1,446元 46,461元 669元 20,432元 69,008元 羅仲元 1,446元 46,461元 669元 20,432元 69,008元 呂溪河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孟諺 128元 4,116元 59元 1,810元 6,113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7,186元 230,758元 3,322元 101,479元 342,745元

2024-11-06

CYDV-112-簡上-61-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吳却 訴訟代理人 劉詠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C部 分,面積一四0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 架、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D部分,面積 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零捌拾伍萬柒仟 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第2錄、93-1地號第1、2錄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若係各別土地部分則以地號稱之)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磚棚造平房、庭院、棚架、堆放雜物、圍牆內水 泥地(上有帆布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38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84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興地政所)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 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除 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 刨除;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除 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65314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其餘聲 明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更正後聲明第1項部分係配合地 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為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更正後聲明第2項部分係增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所為上揭更正聲明,核無不 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自不詳時間起擅自以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 、鐵皮圍牆、水泥地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符 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被告無權占有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原告就此 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 4個月之不當得利105392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8元;又被告無權占有93-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符號D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亦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4個月之不當得利159 922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423元。爰依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5314元(計算式:1 05392+159922=265314),並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計算式:7528+11423=1 8951)。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1 4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3、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沒有意見,被告願意拆屋 還地,但因內部尚飼養羊隻,需要3個月之作業時間處理, 被告已持續在拆除系爭地上物,預計113年年底可以拆除完 畢及返還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一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况略圖及現場照片等各在卷 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興地政 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8月6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 場測量屬實,測量成果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 構鐵皮、棚架及水泥地基;符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 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鐵皮圍牆及水泥地基刨 除;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及 水泥地基各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中興地政所 113年8月2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9462號函檢送附圖各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5、139至141頁),兩造就 上開附圖亦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更 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拆屋還地等語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發生被告自認 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 ,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 ,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 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 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 原 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 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 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符號B、C、D部分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另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被告雖 抗辯稱願意拆屋還地乙節,但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先稱:「需要3個月作業時間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5頁),又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預計今年( 113年)年底前可以完成拆屋還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顯然被告欠缺履行其承諾之真意,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9 個月餘,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處理拆屋還地事宜,詎被告仍 消極緩慢處理,即有可議之處,故本院認為本件尚無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1、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 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城 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條項規 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 旨)。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同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又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同 安南巷旁,地處偏僻,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構1層 鐵皮棚架飼養羊隻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 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尚屬偏僻、並非繁榮街廓地區,僅依賴產業道路 對外聯絡,交通並非便利,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顯然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非鉅額等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屬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共計14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5919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371元之範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3、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5919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9月24日 合法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4個月之不當得利15919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37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准許部分,並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 附,併駁回之。另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 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1/12 附圖符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14個月)之不當得利 B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1900 951 4517元 63238元 C、D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1900 1443(符號C部分1406+符號D部分37=1443) 6854元 95956元 合計: 11371元 159194元

2024-11-06

TCDV-113-重訴-21-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添寶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新興 黃賜書 黃詩文 黃琮竣 黃琮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被 告 林碧玉 黃文坤 黃學良 黃豐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黄煜翔 被 告 黃慧純 訴訟代理人 鄧淳珍 被 告 黃崇恩 黃永承 黃銘慧 黃素貞 黃智敬 黃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529.32平方公 尺,及同段379地號、面積1012.0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表一、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 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300.05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 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學良、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 素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訴外人林鈺珊為其輔助人,有前開裁定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第89至91頁),依上開規定,黃素貞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 時,無須經輔助人林鈺珊之同意。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 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529.32平方公 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64地號土地)、同段379地號 (面積1012.01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79地號 土地)、同段433地號(面積300.05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 地,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以下就前開3筆土 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因兩造協議 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就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 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並依附表 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就系爭433 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各共 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案)。原告 不同意林碧玉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卷三第81 頁,下稱乙案),本件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訴,歷任承 審法官都有給各共有人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已有相 當充裕之時間。原告已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過去所居住之位 置盡量保存房屋,林碧玉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乙案有延滯 訴訟之情,請審酌本件甲案已鑑價完成,沒有必要再為林碧 玉臨時提出之乙案再送製圖及鑑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碧玉:伊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甲 案分給伊的部分,伊現未居住在該處,該處僅用於置放雜物 。原告分割方案(註:應係指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 ;見卷二第163頁)編號K(註:為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係作為共有人通行之6公尺寬道路,且由合併後之 江夏段364地號土地最西邊延伸至最東邊,然最東邊處恰係 伊現居住使用之建物所在位置,若依原告甲案分割,伊現有 居住使用之建物須全部拆除,故原告甲案對伊造成很大損害 ,分割後將使伊失去現居住使用之建物,且須另借錢重建建 物居住,是伊就原告分割方案予以修正,並提出如附圖二所 示乙案,縮短原告分割方案(註:應係指原告112年1月2日 舊分割方案;見卷二第163頁)編號K(註:甲案即附圖一所 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長度,道路位置到達乙案即附圖二所 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並將道路縮短後空出 之土地分配給伊,因為伊居住在該處,就伊多分配土地部分 ,願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黃新興: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有關乙案,意見 同原告等語。  ㈢被告黃賜書: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D、乙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黃豐龍: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H部分,分割後希望與黃慧純、黃崇恩維持共有等 語。  ㈤被告黃慧純、黃崇恩: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另 提出同意書(就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同意分割後維 持共有)。   ㈥被告黃詩文: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乙案將致合併後 之江夏段364地號土地東邊無法通行,而甲案讓雙邊均可通 行,故甲案較佳,且林碧玉有延滯訴訟之情等語。  ㈦被告黃琮竣、黃琮淵: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林碧玉 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現在僅有伊、伊母親、黃文坤居住在 系爭土地,林碧玉所指部分僅係工廠而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D、乙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黃文坤:同意甲案,對於乙案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黃永承、黃銘慧:同意分割系爭379地號土地,不同意合 併分割,不同意甲案;如合併分割,土地會被拉長,希望土 地可以往北方退縮,這樣土地會比較大;伊在土地上有建物 ,目前壞掉,沒有居住在該處;希望建物維持現狀、保留原 來住的地方等語。  ㈩被告黃學良、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 一第21至39、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爭36 4、379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系爭 364、379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2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卷 一第21至35、273、374頁)。又黃新興、黃賜書、黃詩文、 黃琮竣、黃琮淵、林碧玉、黃文坤、黃豐龍、黃慧純、黃崇 恩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64、379地號土地(見卷二第215、2 16、224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半 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64、379地號土 地,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 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 割方法。經查:  1.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關於系爭364、379地號土地:  ⑴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均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江夏段,均屬乙 種建築用地,兩地相鄰,東西兩側各有臨約3米寬巷道;使 用情形為系爭3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瓦造 建物為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使用,編號D部分之磚瓦造 建物為黃智虹、黃智敬、黃銘慧、黃永承、黃素貞使用,編 號E部分為公廳,編號F部分之磚瓦造建物為黃賜書、黃詩文 使用,編號G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原告使用,編號H部 分之鐵皮造建物為黃新興使用,編號J部分之鐵皮磚造建物 為林碧玉使用,編號L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黃琮竣、 黃琮淵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N部分之鐵皮造建物為黃新興使用,編號O部分之鐵 皮、磚瓦造建物為黃琮竣、黃琮淵使用,編號P部分之鐵皮 磚造建物為黃文坤使用,編號Q部分之鐵皮造雨遮為黃文坤 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各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見卷一第328、330至370頁)及附圖 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林碧玉分 別主張提出如甲案即附圖一及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大致係按照使用現況做坵塊分 配,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除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較小,致分 得坵塊面積較小者外,其餘坵塊均有相當面積,並未形成畸 零地;且各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有助於土地使用 。又甲案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作為中間通道使用,寬 度約6米,尚符合建管法規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 定私設通道最小寬度之限制,合於建築使用,使未臨東西兩 側巷道之各坵塊,得藉由該中間道路對外聯絡至東西兩側巷 道,出入通行便利。佐以甲案業經黃新興、黃賜書、黃豐龍 、黃慧純、黃崇恩、黃詩文、黃文坤、黃琮竣、黃琮淵同意 (見卷二第215、216、224頁;卷三第76頁),加計原告應 有部分,合計同意甲案之系爭36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持應有 部分比例達240分之216,系爭37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持應有 部分比例達1001分之743,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 共有人同意,堪認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且甲 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致相符 ,並無厚於特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⑶至黃永承、黃銘慧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合併分割 ,希望土地可以往北方退縮,希望維持建物現狀、保留原來 住的地方等語(見卷一第264、426頁;卷二第104、170、17 1、216頁)。惟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主張之分割 方案,又原告甲案雖未使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 物之全部均坐落在各該建物使用人所配得之土地,然此係因 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上有多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部 分係不規則坐落在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如:黃永承、黃 銘慧、黃素貞、黃智虹、黃智敬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之磚瓦造建物,其坐落基地是「𠃑」型,若依「𠃑」型 分割土地,將致土地分割形狀不規則、不利其他分割土地之 利用;況原告甲案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分配與黃永承 、黃銘慧、黃素貞、黃智虹、黃智敬,顯然原告方案已大致 按照使用現況做坵塊分配,僅係因上開所述之因素,而客觀 上即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之要求。  ⑷至於林碧玉所稱原告甲案雖分配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給伊, 然該部分伊僅用於放置雜物,伊希望甲案中間道路位置縮短 劃設到附圖一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將道 路縮短後空出之土地分配給伊,以利伊建物之保存等語,並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提出乙案。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林碧玉已曾於111年2月14日提出分割方 案(見卷二第95頁),然自陳因用錢需求而未繳納製圖費用 等語(見卷二第171頁),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無法完成 繪製,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員地二字第111 000618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7頁),另林碧玉於本院 112年1月12準備程序稱:會再提出方案等語(見卷二第171 頁),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始 提出乙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林碧玉之乙案已嚴重延滯 訴訟程序,自應採取,本院爰不送製乙案。  ⑸且查甲、乙案規劃情形大致相仿,主要差異在於乙案將甲案 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東邊線,調整至甲案即附圖 一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並將道路縮短後 空出之土地分配給林碧玉。然乙案之規劃,不僅致除林碧玉 、黃學良以外之所有權人,僅得經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之道路,通行至合併後之364地號土地之西側巷道,而 未能通行至東側巷道,亦致黃學良分得之部分,完全未臨甲 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乙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K 部分之道路,且乙案林碧玉所分得之面積,顯高於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相較之下,甲案單純按照共有人原先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較屬公平、適當而可採,是乙案並 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3.關於系爭433地號土地:  ⑴關於系爭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提出甲案、林碧 玉提出乙案,兩案就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差異在於, 甲案將林碧玉分配在附圖一所示編號戊之部分,黃文坤分配 在附圖一所示編號己之部分,乙案將林碧玉、黃文坤分配在 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  ⑵系爭433地號土地前臨約4米寬巷道,使用情形為系爭433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T部分之鐵皮造車庫為黃詩文使用等 情,亦屬前揭本院於110年9月9日之會勘所悉,並載繪於前 述勘驗筆錄、附圖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⑶本院酌以:甲案就系爭433地號土地係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 土地形狀均稱方正,且均與道路相鄰,交通便利,俾利使用 土地,可維護土地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合理; 另附圖三所示編號T部分之鐵皮造車庫,亦坐落在黃詩文取 得之土地上,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 除之損失。  ⑷又按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乙案就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規劃由 林碧玉、黃文坤維持共有關係,然林碧玉並未舉證已獲黃文 坤同意維持共有;況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亦曾將系 爭433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劃分為林碧玉及黃文坤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而經黃文坤表示不同意該方案(見本 院卷二第170頁),嗣經修正為黃文坤、林碧玉就系爭433地 號土地分得部分各自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始 經黃文坤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自難認黃文坤就系 爭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有欲與林碧玉維持共有之意;此外 ,林碧玉亦未舉證證明維持共有部分有何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之事由,故乙 案難認與法令相合。益以乙案之提出顯嚴重延滯訴訟,本院 係認無送製圖之須,亦論列如上。  4.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提 出之甲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說明,當 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 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甲案即附圖一分割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檔 案編號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 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行 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就各 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最 後推定比較價格為61,560元/坪(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3至3 9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 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 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 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 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利 潤等因素分析,據以推估推定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61,400元 /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3、43至49頁)。並依據上述比較法 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分析過程及結果,分別衡量所蒐集資料 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復考量勘估標的法定 使用與市場上最有效使用,評估以比較法估價結果權重占50 %,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結果權重占50%,據以評估比準地決 定單價為61,480元/坪(即18,598元/平方公尺,見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50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 、形狀、臨路情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 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51 、53至55頁),並整理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 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63、64 頁)、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 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68、69頁),有系爭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 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 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 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 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 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以石亦隆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 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364、379地號土 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3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係屬公平合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364地號 (原364、379地號合併為364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114.94 黃文坤 1/1 B 149.66 黃新興 1/1 C 149.66 黃添寶 1/1 D 171.37 黃琮竣 依黃琮竣原應有部分比例9/188、黃琮淵原應有部分比例9/188、黃賜書原應有部分比例19/383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琮淵 黃賜書 E 5.06 黃學良 1/1 F 57.85 林碧玉 1/1 G 177.09 黃永承 公同共有1/1 黃銘慧 黃素貞 黃智敬 黃智虹 H 145.41 黃豐龍 依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黃慧純 黃崇恩 K 207.95 黃詩文 1/1 L 362.34 道路,依序依下列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文坤 97/995 黃新興 49/386 黃添寶 49/386 黃琮竣 9/188 黃琮淵 9/188 黃賜書 19/383 黃學良 1/233 林碧玉 29/591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 公同共有108/719 黃豐龍 3/73 黃慧純 3/73 黃崇恩 3/73 黃詩文 115/652 合計 1541.33 附表二: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33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 51.26 黃詩文 1/1 乙 80.01 黃琮竣 依黃琮竣原應有部分比例22/240、黃琮淵原應有部分比例22/240、黃賜書原應有部分比例20/240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琮淵 黃賜書 丙 45.01 黃新興 1/1 丁 45.01 黃添寶 1/1 戊 26.25 林碧玉 1/1 己 52.51 黃文坤 1/1 合計 300.05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新興 黃添寶 黃詩文 合計 黃文坤 9,242元 4,079元 12,024元 25,345元 黃琮竣 1,301元 574元 1,693元 3,568元 黃琮淵 1,301元 574元 1,693元 3,568元 黃賜書 1,326元 585元 1,725元 3,636元 黃學良 1,001元 442元 1,303元 2,746元 林碧玉 1,433元 631元 1,862元 3,926元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公同共有 6,453元 2,848元 8,396元 17,697元 黃豐龍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黃慧純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黃崇恩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25,447元 11,230元 33,109元 69,786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詩文 黃琮竣 黃琮淵 黃賜書 黃新興 黃添寶 合計 林碧玉 1,278元 1,100元 1,100元 1,000元 1,220元 1,220元 6,918元 黃文坤 1,103元 948元 948元 861元 1,051元 1,051元 5,962元 合計 2,381元 2,048元 2,048元 1,861元 2,271元 2,271元 12,88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黃添寶 36/240 115/1001 36/240 13.1% 2 黃新興 36/240 115/1001 36/240 13.1% 3 黃賜書 20/240 32/1001 20/240 5.5% 4 黃詩文 38/240 186/1001 41/240 17.6% 5 黃琮竣 22/240 25/1001 22/240 5.5% 6 黃琮淵 22/240 25/1001 22/240 5.5% 7 林碧玉 21/240 29/1001 21/240 5.5% 8 黃豐龍 188/3003 3.4% 9 黃慧純 188/3003 3.4% 10 黃崇恩 188/3003 3.4% 11 黃文坤 42/240 57/1001 42/240 11.0% 12 黃永承 公同共有 229/1001 連帶負擔 12.6% 13 黃銘慧 14 黃素貞 15 黃智敬 16 黃智虹 17 黃學良 3/240 0.4%

2024-11-06

CHDV-110-訴-48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盛發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張祐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為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等語。 (二)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 共有狀態,原為張儀煌、張文耀所共有,民國(下同)82 年3月2日張文耀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3年3月1日因繼承登 記而移轉予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 、張小惠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張謝春霞7分之1,其餘繼 承人各14分之1;嗣張謝春霞於108年8月26日亡故,其7分 之1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6日因繼承登記,而移轉予張錦 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公同共有;又張 儀煌於111年4月16日亡故,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予張志誠、張祐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20分之5。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為張儀煌與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 張杏梅、張小惠等人所共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因 繼承取得張謝春霞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祐誠因繼承 取得張儀煌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使用現狀相符,兩 造之上一代都是這麼使用的。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坵塊 皆臨路,抽水設施是被告張祐誠在使用,該部分分給被告 張祐誠,至於價差的部分有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依該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補償,應符合公平性。 (四)不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並未要與被 告張祐誠保持共有,且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長達200多公 尺之坵塊,深度不夠不利於利用,不利耕作又沒有留路。 (五)變價分割是變通的辦法,但系爭土地分起來每個人都可以 種植,沒有很小,原告也有一分多,沒有變價分割之必要 。 (六)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華估字第83 344號函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無意見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錦郎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兩造有就耕作部 分約定,水源並非專屬於被告張祐誠所有,原告方案對於 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人相當 不利,並無任何依據原告及被告張祐誠需分在臨路。 ⑵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 從無約定誰於何處耕作之分管或其他任何約定,沒有共有 人當然應分配於何處,為考量兩造完全公平起見,提出此 方案。 ⑶伊原始意見亦認為系爭土地整塊出售對大家最有利,但有 部分共有人有不同意見,請法院職權參酌。同意被告張祐 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可由市場上去取得本 件共有物,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⑷就鑑價報告認為伊的方案不用補償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 提之方案,伊認為鑑定價格過低,以公平性而言,兩造並 未約定任何人臨馬路,將來會造成市場上價格不公平的狀 況。故主張伊所提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或者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祐誠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附圖二之方案,該方案將伊分配於B 坵塊,該部分未與E部分之道路相鄰,通行不便,且坵塊 面積狹長,不易使用,土地價值短少。 ⑵不同意被告張錦郎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予其餘 被告之B坵塊,伊的水源地在那邊,現在係伊在耕作,也 不是被告張錦郎所花費建造。水源地雖非伊專屬,但是是 伊建造的,出口都是伊家族開發的,並不是被告張錦郎他 們出資的,臨路的切口要申請、要花費,他們就是要這個 切口。 ⑶不同意另分割出道路,因為登記道路後就無法回復原有權 狀,形同浪費土地,且系爭土地狹長不方正,造路沒什麼 用,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才能達到公平,沒有所謂前 後之分。 (三)被告張盛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美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土地可以臨路。   ⑵同意被告張錦郎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  (五)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路為西側之埔心鄉柳橋東路3段 ,東側為砌有水泥護岸之排水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西 半側為稻田,係被告張祐誠所種植,東半側為雜樹林、香 蕉樹、芒果樹等,係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 梅、張小惠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耀、張謝春霞占有使用, 另系爭土地西南側,附圖一編號A、佔地4.26平方公尺之 工具間,為被告張祐誠搭建之工具間等情,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被告 張錦郎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等三 個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為使分配於裡 地之共有人得進出,而留設六公尺寬、1338.08平方公尺 之道路,該部分已佔系爭土地面積5分之1以上,卻僅能供 通行使用,而無其他產值,過於浪費,對於全體共有人不 利,並非妥適。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方案,雖然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得以臨現有道路,然該方案仍將原告與被告 張祐誠維持分別共有,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 ,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 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依該坵塊之面積,將來已不能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其 二人單獨所有,對於原告及被告張祐誠損害過大,另外, 此方案所分割出之坵塊過於狹長,亦難以耕種使用,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僅西側單面臨路,寬度約35公尺,深度約212公尺 (見鑑價報告第17頁),地形狹長,若以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臨路寬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會導致各坵塊過於狹 長,難以耕種,若留設道路,供共有人進出,則會因道路 之長度,所需之土地面積過大,徒增土地之浪費,系爭土 地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本件並無共有人有意願分 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則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然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 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張錦 郎、張美蓉亦同意變價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張祐誠所 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錦郎 14分之1 14分之1 2 張盛發 14分之1 14分之1 3 張美蓉 14分之1 14分之1 4 張杏梅 14分之1 14分之1 5 張小惠 14分之1 14分之1 6 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張錦郎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7 張祐誠 20分之5 20分之5 8 張志誠 20分之5 20分之5

2024-11-05

CHDV-112-訴-71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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