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賴克明
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房屋拆除(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克明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132號之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告賴克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
怡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
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賴克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克明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40,293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即
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420,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原告教育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3至285頁),是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後變更為鄭英耀,經其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
出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1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
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下分稱130號房屋、13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賴克
明應自18-1地號土地遷離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費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
被告賴克明應自前揭土地遷離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再
給付原告1萬6,009元及其中1萬5,2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由原告教育部管領,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賴怡蒨於94年2月間
向前手買受,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賴怡蒨死亡後,目前
由遺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管理。而132號房屋由被告賴克明
使用;130號房屋原係由賴怡蒨使用,嗣賴怡蒨於112年2月2
8日死亡後,由賴克明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老舊,未達房屋
稅課稅起徵點,且堆置雜物,已無經濟價值。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1月至112年2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又被告賴克明提出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17日與嘉義市政
府簽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13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18-1地號土地、18-1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
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故渠所謂租賃關
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至於嘉義市政府代管期間之使用
關係狀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亦載明租賃屆滿日期為81年12月31日。
此外,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學產土地且無租地建屋契約
關係。
(三)再者,被告固主張94年2月21日賴怡蒨向賴克勝買受系爭房
屋云云,但賴怡蒨亦未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賴
怡蒨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積欠土地使用
補償金,自9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積欠163萬2483元,
故上開期間,賴怡蒨仍係無權占用,要非合法租賃。況,被
告賴克明所提出產權文件,均未載有賴克明之名義,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修(興)建或其依法繼受取得。
(四)另外,系爭土地乃國有學產土地,學產土地係先民獻地興學
、助學,藉由土地出租收益,專責照顧貧寒學子順利完成學
業,與被告賴克明等人占用之私益相權衡,輕重得失,不辨
自明,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克明則以:伊從出生即世居系爭土地,130號房屋從
伊祖父賴煥文傳至伊父親賴茂耀,期間經過賴克勝、賴怡蒨
等人。7、8年來伊國民年金專戶也給賴怡蒨使用當租金,並
按時繳納補償金達16個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6月),已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並擁有130號及132
號房屋所有權(非實際處分權)。又74年間因房舍已老舊,
伊父親賴茂耀令伊出資整建,伊即出資重建,經家父的承諾
及伊的出資,伊已擁有居住所有權,原告要其遷出系爭房屋
不符合衡平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賴怡蒨
生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
使用補償金,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嚴庚辰
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賴克明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均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賴怡蒨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
示,系爭130號房屋原為賴怡蒨使用,系爭132號房屋與130
號房屋內部相通,賴怡蒨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賴克明
居住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照
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6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頁、第203至205頁、第26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克明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賴茂耀令伊於74年間
出資重建,伊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鄰居謝
紉珠、其妹賴淑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及
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惟查,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
15日向當時管理系爭18-1地號、18-142地號省有學產用地之
嘉義市政府申請繼承承租該二筆土地,嘉義市政府以78年11
月18日七八府財字第六三八一六號公函表示准予所請,並於
78年11月17日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租
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賴克勝於93年7
月13日以所有人地位,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130
號房屋、132號房屋,以及同街134號房屋房屋稅籍分開設籍
獲准;賴克勝先後於93年9月24日、94年2月21日與柳堯文、
賴怡蒨簽訂買賣契約,將前述134號房屋賣予柳堯文、將系
爭130號房屋、132號房屋賣給賴怡蒨;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嘉義市政府公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嘉義市稅捐稽徵
處核准分開設籍公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至225頁)。據上可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賴克勝,賴怡蒨係依買賣自賴克勝買受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倘被告賴克明辯稱自己才是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情為真實,其又何需提供國民年金專戶給賴
怡蒨使用當租金,歷時長達7、8年?被告賴克明有關辯解與
客觀事證及常理顯然違背,為不可採。又此部事證既然已臻
明確,本院認為無再行傳喚證人賴淑娟、謝紉珠到庭作證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告目
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告賴克明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
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
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
求。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
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
有土地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
給被告賴克明繳納使用賴怡蒨死亡後次月即112年3月至6月
之39,963元補償金(含稅)書函說明第二項亦載明:為維本
部國有學產基金權益,務請臺端於112年10月31日前遷離地
上房屋,並於遷離地上房屋後檢附現場相片,通知本部解除
占有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賴克明亦均配合
繳納112年3至6月使用補償金39,963元、112年7至12月使用
補償金59,945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原告亦未
使被告賴克明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
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
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
告賴克明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
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賴克明強制締約之義
務,且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
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
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
義務。故本件被告賴克明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
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
賴克明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⒌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
爭房屋、被告賴克明自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遷離,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18之1、18之2、18之
14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兩造不爭執周遭多供住宅使用等情
,本院認應以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則
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方式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⒉至於原告主張尚得依營業稅法,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
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
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
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
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
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
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
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係主張賴怡蒨所
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怡蒨間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
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克明應自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
地之系爭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
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賴克明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欄第五至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5=10,431元 109年7月至112年12月 70,038元 2 109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8,941元 110年1月至112年12月 68,548元 3 110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7,451元 110年7月至112年12月 67,058元 4 110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961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5,56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20,760元/㎡ 20,760元×111㎡×5%×14/12=134,421元 134,421元 合 計 372,849元 32,784元 405,633元
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2 109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3 110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4 110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17,300元/㎡ 17,300元×5㎡×5%×14/12=5,040元 5,040元 合 計 13,992元 13,992元
㈢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2 109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3 110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4 110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7,919元/㎡ 7,919元×1㎡×5%×14/12=462元 462元 合 計 1,254元 1,254元
CYDV-113-重訴-25-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