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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王正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劉珮伶 曾綉娟 張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 0地號土地、系爭10-2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新 竹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10-10地號土地10平方公 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提起 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重 訴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07年7月8日確定 在案,判決結果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 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3萬8,740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二)又上訴人尚欠繳被上訴人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無權占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 金率計收基準第1點及第4點規定,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又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向占用縣有地者開徵土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分兩期開徵,開徵日期分別為開徵當年度1月1日 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1日,繳納期間分別為當年 度7月1日至7月31日及次年度1月1日至1月31日,上訴人共 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萬6,383元,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逾期繳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利息起算為當年度8月1日及次年度2月1日(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萬9,49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再者,臺灣土地登記制度自臺灣光復該日起(34年10月25 日),依我國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公布實施,系爭土 地亦在該制度下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縣有事由,業經 監察院、行政院交下内政部、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等機關先後查明,並依監察院109年8月15日調查報告 (108内調68)載明略以:「…業據内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檢 附日據至臺灣光復後各時期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影本證 述並確認在案,是以新竹縣所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仍 應受土地法第43條有關土地登記效力之保障。」以資佐證 ,是以,被上訴人奉命接管系爭土地並依法完成登記,產 權取得過程並無違誤,自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 故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造假登記云云,實屬無稽。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父親於38年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是 上訴人父母合法買來的,上訴人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 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間 亦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上訴人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利用日據時代 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告及自辦公有土 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全數被劃定在新竹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日產無主土地變成公有土地,又於46 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未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12條之規定辦理「按戶檢查」通知在 土地上有住家房子之權利人申報登記權利,竟由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鄭朝枝於46年辦理總登記時所使用之申報書 用35年之土地申報書,並於46年做新總登記卡片上及35年 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背面都蓋上自己印章,扮 演46年製作總登記卡片的登記員,也扮演35年在台灣省土 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背面負責辦理審查全數日據登記文 件的審查人員,顯涉有不法辦理將土地登記給自己機關, 此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未給法官本件土地台帳,意在遮掩 犯罪,則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應通知權利關 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登記。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政府60年修正建築法前就已事實 存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並非違法的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利用辦理都更的機會訴請拆屋還地,而被上訴 人辦理都更的做法,業經監察院糾正,認被上訴人辦理都 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 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 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合 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是利用詐欺訴訟的手段,利用前案法官忽略 登記合法性之歷史脈絡及查證人民有利的居住事證,創設 雙方不曾有過的債權債務關係。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其管理,系爭 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 系爭10-1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 面積26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判決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53萬8,74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拍賣 取償,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3月2日止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前案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司 促字第5552號卷第9-31頁、本院卷2第61頁至第67頁),並 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前案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足見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利用日據時代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 告及自辦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全 數被劃定在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日產無主土地變成公 有土地,又於46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並非真正土地 所有權人,應通知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 登記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 調有關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案件資料及「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全部資料(包含所附證明 文件及申報書正反面),可知系爭10-21地號係於53年分割 自10地號土地,而系爭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 新竹市旭町二丁目壹0番」,所有者為「新竹州」,至系 爭10-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新竹市旭町二丁 目壹0番-壹0」,所有權人亦為「新竹州」(詳本院卷1第4 15頁至第421頁),顯然非屬「無主之地」,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顯與日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尚難 採信。況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 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 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 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既 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光復後被上訴人機關奉令接收 並依土地法第52條之規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違 誤,故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洵堪認定。  (三)再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 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 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 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 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 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前案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註: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 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 :「系爭10-10地號土地係於46年2月19日由新竹縣以『接 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0-21地號因分割自10地 號亦為新竹縣『接管』取得,…惟被告主張,其父親係自38 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新竹縣於46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時,顯未逾民法第769條規定得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之2 0年期間,而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況時效取得未登記 不動產,尚須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非謂當然取得 所有權,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抗辯:原告在46年間私下違 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公告開放給自38年即 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權人云云,即乏所據,難認正當。…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 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 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 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 ,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91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5年12月14日函件可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 載所有權人為『新竹州』,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 ,亦即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 有權對抗一般人,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而無民法第75 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取得,故 無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存在,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 核屬有據。」等情,則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新竹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等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新竹 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監察院 已經糾正被上訴人辦理都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 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 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已合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 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監察院108年8月 15日院台內字第1081930650號公告之糾正案(見原審卷第4 03-410頁),可見監察院係認被上訴人所為捨棄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並忽視「適足居 住權」之公法上義務,而有疏失,故提案糾正,要求檢討 改善。是監察院上開發文之意旨,固認被上訴人所為有違 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及聯 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適足居住權之公 法上義務等情。惟前開監察院提出糾正之事項,就本件而 言,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即上訴 人,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安置方案,且拆遷程序亦應符合 規範等節,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自始不得要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囿於我國就聯合國大會於西 元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 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 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 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 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 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 權之行使(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現行僅要求法院於審理拆屋還 地等類似事件時,於個案中審酌兼衡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 住權,並非當然阻卻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且 依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亦為憲法所揭示應保障之權利,而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依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 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 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 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可知旨在保障人民 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 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 破壞,即適當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 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並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 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即適足居住 權並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亦 非禁止任何驅離無權占有土地者之行為,而係應採取適當 措施,確保提供該遭驅離者適足替代住房,且必須遵守程 序及賦予實質之保障。故被上訴人有無給予上訴人補償及 安置措施,與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究屬 二事,故上訴人以前揭監察院糾正案為由,據以抗辯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不合法云云,亦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 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3,144元、1萬9,348元,斟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萬9,49 7元【計算式:{10㎡×2萬3144元×5% ×(4+324/365)}+{26㎡× 1萬9348元×5%×(4+32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萬9,497元,及其中17萬3,460元自被上 訴人寄發通知繳款送達上訴人翌日112年4月11日起、其中6, 037元自繳納當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8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3

SCDV-113-簡上-95-20241113-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天全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13,208.19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及管理,上訴人前向 伊承租該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業經伊自民國105年8月 1日起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等土地,而獲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30萬2830元未為給 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招商而至金門投資,承租系爭土 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但迄今已31年餘,建物均未獲核發 建造執照,致無法使用營業,上訴人卻持續收取租金。且本 承租案根本與內政部81年11月5日令發布之「金門馬祖建築 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違法 放租,兩造81年12月23日第1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數十坪,對其餘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再者,伊因興建 太武渡假村建物案對被上訴人有逾8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 可與被上訴人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上訴人自83年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金門縣所有)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總共13,208.19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溢繳租金2萬0834元及有押租金5萬元在被上訴人處。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金門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占用之面積合計 13,208.19平方公尺(已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部分);嗣 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 ,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未繳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108年6月27日、同年7 月12日、29日、109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30日 等函暨所附占用太武渡假村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一覽表及 補償金計算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僅數十坪,對其餘 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其興 建之太武渡假村建物除因拍賣而由訴外人吳風買受之部分( 原審卷第305頁)外,仍然未經拆除,系爭土地現況雖因太武 渡假村未能合法營運而大部分呈荒廢狀態,雜樹、雜草叢生 ,然在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前,仍 屬上訴人繼續占用。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土地之大部分欠缺管 領力,尚難採取。至於上訴人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雖因受 限於「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 不能興建旅館致迄未取得建造執照,然不影響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81年12月間係由訴 外人陳國堯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價並簽訂租賃契約;90年間以 後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各該契 約均非無效,亦經兩造間另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甚詳(本院卷第115頁)。上訴 人抗辯81年本承租案第1份租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 效云云,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 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 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加以計算。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 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而於附表所示 期間持續占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正當。  ㈣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即明 。至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審酌⑴系爭土地之公告即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145頁)為憑;⑵系爭土 地均屬都市計畫「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 案檢討)案」範圍內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土地使用分區為自 然村專用區,編號3、4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農業區,其餘 土地則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參原審卷第37 9-380頁),其中自然村專用區可容許鄉村住宅(含農舍)、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旅館及民宿、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倉儲、農業及養殖設施、遊憩及戶外遊樂設施等項〔參110 年8月10日「變更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108年度專案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第21點,同 上卷第377-378頁〕;⑶系爭土地並非在主要交通要道(環島 北路)旁,且周圍環繞農業區及平房住宅,土地使用價值非 高,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地籍圖、金門縣都市計畫整 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參(同上卷第219-232、381-386頁) ;⑷上訴人所有之太武渡假村建物,目前未正常營運,除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自用(坐落附表編號5、336地號、門牌號碼 斗門86號)外,幾已成廢墟,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多雜草叢生 (同上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實際所得利益不高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或3.1%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合計37萬3684元(詳如附表)為適當。則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其餘額為30萬285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2830元,未逾上開金額,即無不 合。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有逾8 000萬元之債權(原因事實與各項目金額如聲請支付命令狀暨 所附賠償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427-473頁)存在,可與被上 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載,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怠於核發太武渡假 村建物之建築執照,造成其受有該渡假村建物建築費用7389 萬9830元、82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無法履約之租金 不當得利共331萬3000元、83-110年之營業損失3750萬元、 違法拆除房舍等財產損失577萬1430元及83-108年繳納房屋 稅損失250萬元,合計1億2297萬4260元等情。惟上訴人前曾 以被上訴人就太武渡假村建物怠於核發建築執照,致其營業 因無照中斷,致受有損害,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第1次租約違 反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就雙方系爭土地租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於9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 後,就其中300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 重國字第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且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土地供承租人使用,已履行給付義務,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無效法律行為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99-119頁)。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及其相關衍生 損害項目,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即無足採。上 訴人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於法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28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關於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10土 地之請求,均屬編號5土地之範圍,及編號5土地部分亦均按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價額,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金門縣金沙鎮斗門劃測段)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單位:年) 比照租金率 占用期間(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元) 1 662(A區) 13.39 160 5.7 3% 103.7.1-109.3.23 366 2 662-5 139.86 160 5.7 3% 103.7.1-109.3.23 3,827 3 823-22 140.77 60 3.5 3% 103.7.1-106.12.31 8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51 141 0.2 3% 109.1.1-109.3.23 119 4 823-24 13.85 60 3.5 3% 103.7.1-106.12.31 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3 102 0.2 3% 109.1.1-109.3.23 8 5 336 12172.55 60 1.4 3.1% 105.8.1-106.12.31 31,697 160 5.4 3.1% 107.1.1-112.5.31 326,030 6 336-11 68.08 60 3.4 3% 105.8.1-108.12.31 417 74 2 3% 109.1.1-110.12.31 302 60 1.4 3% 111.1.1-112.5.31 172 7 336-12 24.18 60 3.4 3% 105.8.1-106.12.31 148 138 2 3% 109.1.1-110.12.31 200 142 1.4 3% 111.1.1-112.5.31 144 8 336-13 584.11 60 6.8 3% 105.8.1-112.5.31 7,150 9 336-14 42.31 60 6.8 3% 105.8.1-112.5.31 518 10 336-15 9.15 60 3.4 3% 105.8.1-106.12.31 56 90 2 3% 109.1.1-110.12.31 49 60 1.4 3% 111.1.1-112.5.31 23 合計 13208.19 373,684 備 註 ❶編號5土地占用面積12,172.55平方公尺,為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926.06平方公尺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面積753.51平方公尺(支付命令卷第51頁、原審卷第305頁)。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上訴人目前並實際居住使用其上之建物,故認其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3.1%計算。 ❷編號5-10土地面積合計12,900.3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6-10土地均於103年11月21日自編號5土地逕為分割出來。 ❸各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皆計至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13

KMHV-113-上易-8-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 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 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 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定有明文。是倘未變更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僅就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或更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僅聲明:「   應自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為止,給付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   失 6 萬 4,332 元」(見一審卷第 175 頁),漏未敘明其   請求上訴人應履行該未來給付義務之始期為何,嗣於本院就   上開部分請求,補充其聲明為:「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   起至上訴人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核該部分訴訟   標的前後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   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 000.0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讓售底價尚未通過審議,暫   緩辦理產權移轉用印為由,至今仍未履行,更向伊收取土地   使用補償金,致伊受有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且賠償伊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伊 6 萬 4,332 元之租金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記載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及單價,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 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既為區段徵 收委員之權責事項,則於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 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價金即無從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既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買賣 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讓售價格須 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 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伊自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當然失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 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亦不 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 萬 7 05 元,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6 萬 4,332 元租金損失,且就應給付 48 萬 705 元 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16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     小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表六中同意被上訴人於計畫     圖中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     第 1 號輸電線路電塔實際使用面積,劃設電路鐵塔專     用區(一審卷第 25 至 47 頁)。    2.上訴人依「臺南市德高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     收計畫書)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之需用土地。並於辦     理點交接管時,委託第三人德盈開發有限公司測量電塔     實際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徵收計     畫書第 17 點揭示:「塔專用地為台灣電力公司所需,     則依規定辦理讓售」、第 18 點關於財務計畫一節:「     3 本區總開發成本約為 3 億 3,203 萬元,為達自償性     開發目標,全數由標售可建築土地 1.65 公頃回收,預     估標售底價 2 萬 5,000 元/㎡,可收入 4 億 1,250     萬元,再加上讓售電路鐵塔用地收入約 480 萬元,財     務計畫應可持平」(一審卷第 53 至 55 頁)。    3.臺南市政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舉行研商臺南市德高     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台電事宜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嘉南     供電區營運處黃曜中、該局會計室陳鈴鈴及市地重劃科     林志峰。會議結論略以:1 台電公司同意系爭土地面積     178.7 ㎡,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5,000 元,購置     價格為 446 萬 7,500 元( 178.7 × 2 萬 5,000 元     )土地使用分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詳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6 份供參),     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總公司核准後辦理。2 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下午 2 點,辦理土地鑑界作業,請     台電公司派員參加。3 「電路鐵塔專用區」至崇善路區     間之空地,目前台電公司設有地下電纜管路,台電公司     需辦理承租地下電纜管路用地,以利日後電纜連接站維     護,此區間空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     台電公司逕洽管理機關承租該用地。4 請台電公司後續     辦理價購土地書面行政作業,因購置土地衍生稅捐(印     花稅)過戶費用等問題,費用分擔請地政局(賣方)及     台電公司(買方)依據相關法令及過去案例辦理(一審     卷第 57 至 59 頁)。    4.被上訴人以 103 年 4 月 30 日南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以 103 年 5 月 13 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還已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回覆依系爭     會議記錄續辦(一審卷第 63 頁)。    5.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土地標示及價格: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     178.7 平方公尺、單價 25,000 元/㎡,備註:土地買     賣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為準。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     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條付款及交地     方式: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     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第九條未盡事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一審卷第     65 頁)。    6.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     至今仍未履行。    7.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48 萬 705     元。    8.系爭土地自 102 年起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如下     :(1)10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600 元     。(2)10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9,300 元     。(3)104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4,800 元     。(4)105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800 元     。(5)106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6)107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7)108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600 元     。(8)109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800 元     。(9)110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1,500 元     。(10)111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2,200 元     。(11)11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3,300 元     。(12)11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700 元     。    9.上訴人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     度,以配合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     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訂定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 2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七)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     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     項」(即現行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     第 5 項)。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系爭契約之讓售價格須經區     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一事,為解除條件?    3.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4.本件有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法     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5.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失 48 萬 705 元,     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暨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上     開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6、7,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     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     行,更向伊收取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屬臺南市區段     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經臺南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停止條件,區段徵收委員會     既未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系爭買賣契約即未     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亦應解     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     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確實未經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議通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     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為      同法第 345 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5 及該      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      土地標示及價格既明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      面積 178.7 ㎡、單價 25,000 元/㎡…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      ,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      條有關付款及交地方式復明載:本契約訂立後,由乙      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      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足見兩      造就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支付價金 446 萬 7,500 元之系爭買賣契約,      其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上說      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為民法第 99 條第 1、2 項所明定。而有關「條      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      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稱      「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      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      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同條第 2 項所稱「解除條件      」,則係使已成立之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否,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二者皆屬法律行為之附款。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      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消,顯      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      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除明確約定買賣標的      物及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外,並未有隻字片語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須待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系      爭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亦從未有任何約款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倘未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      則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見一審卷第 65 至 66 頁      );苟兩造於締約之際,確實有意將「上開交易金額      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豈會從未      將此等關係締約當事人權益甚鉅之事項,以明文約定      之內容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準此,上訴人辯稱      :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      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云云,自難認採信為真實。     4.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雖有約定:「本契約如有未      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等語(見一審卷第 66 頁),上訴人並執該約定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據以抗辯:兩造於締      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      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並未規      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須經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且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      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      條件,且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係臺南市政府所設機      構,於本件締約之際,該委員會究竟有無審核通過本      件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      訴人於締約之際,就上開交易金額既未有任何保留,      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情,是衡諸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從解為兩造於締約之際,已      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      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      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亦為同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兩造既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     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締約     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反向被上訴人收取     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此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已繳納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並加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一審卷第 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即系爭土地 112     年度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即系爭土地面     積 178.7 ㎡,按 111 年公告地價 7,200 元/㎡之年     息5% 計算所得( 178.7 × 7,200 × 5% = 64,332)】     之損害金,自均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     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     果者,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     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時即屬已確定且得依約履行,已難認本件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於上訴人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要僅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自己之疏     失,該項疏失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自難認本件有     情事變更,實無從據以解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     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     ,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來,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至上訴人因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從執為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債務     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 48 萬   705 元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如上所述義務   ,並就給付 48 萬 705 元本息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書函 證據出處 1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67、69頁 2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5頁 3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7頁 4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9頁 5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81頁 附表二 編號 使用補償金之期間(年度)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4 44,675   一審卷第84頁 2 105 61,652   一審卷第84頁 3 106 61,652   一審卷第88頁 4 107 61,652   一審卷第90頁 5 108 61,652   一審卷第92頁 6 109 62,545   一審卷第94頁 7 110 62,545   一審卷第96頁 8 111 64,332   一審卷第101頁 合計 480,705

2024-11-13

TNHV-113-上-109-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原告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0851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10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2

TCDV-113-補-264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 536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87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507-202411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黃信正 楊鳴疆(原名楊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1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61元、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21,400元,合計36,16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 收聯單2紙(均影本)為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06

KLDV-113-司聲-115-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雅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4日屆滿,上 訴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06

KLDV-112-訴-617-20241106-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賴克明 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房屋拆除(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克明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132號之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告賴克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 怡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 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賴克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克明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40,293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即 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420,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原告教育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3至285頁),是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後變更為鄭英耀,經其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 出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1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 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下分稱130號房屋、13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賴克 明應自18-1地號土地遷離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費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 被告賴克明應自前揭土地遷離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再 給付原告1萬6,009元及其中1萬5,2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由原告教育部管領,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賴怡蒨於94年2月間 向前手買受,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賴怡蒨死亡後,目前 由遺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管理。而132號房屋由被告賴克明 使用;130號房屋原係由賴怡蒨使用,嗣賴怡蒨於112年2月2 8日死亡後,由賴克明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老舊,未達房屋 稅課稅起徵點,且堆置雜物,已無經濟價值。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1月至112年2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又被告賴克明提出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17日與嘉義市政 府簽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13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18-1地號土地、18-1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 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故渠所謂租賃關 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至於嘉義市政府代管期間之使用 關係狀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亦載明租賃屆滿日期為81年12月31日。 此外,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學產土地且無租地建屋契約 關係。 (三)再者,被告固主張94年2月21日賴怡蒨向賴克勝買受系爭房 屋云云,但賴怡蒨亦未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賴 怡蒨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積欠土地使用 補償金,自9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積欠163萬2483元, 故上開期間,賴怡蒨仍係無權占用,要非合法租賃。況,被 告賴克明所提出產權文件,均未載有賴克明之名義,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修(興)建或其依法繼受取得。 (四)另外,系爭土地乃國有學產土地,學產土地係先民獻地興學 、助學,藉由土地出租收益,專責照顧貧寒學子順利完成學 業,與被告賴克明等人占用之私益相權衡,輕重得失,不辨 自明,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克明則以:伊從出生即世居系爭土地,130號房屋從 伊祖父賴煥文傳至伊父親賴茂耀,期間經過賴克勝、賴怡蒨 等人。7、8年來伊國民年金專戶也給賴怡蒨使用當租金,並 按時繳納補償金達16個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6月),已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並擁有130號及132 號房屋所有權(非實際處分權)。又74年間因房舍已老舊, 伊父親賴茂耀令伊出資整建,伊即出資重建,經家父的承諾 及伊的出資,伊已擁有居住所有權,原告要其遷出系爭房屋 不符合衡平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賴怡蒨 生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 使用補償金,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嚴庚辰 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賴克明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均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賴怡蒨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 示,系爭130號房屋原為賴怡蒨使用,系爭132號房屋與130 號房屋內部相通,賴怡蒨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賴克明 居住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照 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6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頁、第203至205頁、第26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克明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賴茂耀令伊於74年間 出資重建,伊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鄰居謝 紉珠、其妹賴淑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及 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惟查,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 15日向當時管理系爭18-1地號、18-142地號省有學產用地之 嘉義市政府申請繼承承租該二筆土地,嘉義市政府以78年11 月18日七八府財字第六三八一六號公函表示准予所請,並於 78年11月17日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租 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賴克勝於93年7 月13日以所有人地位,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130 號房屋、132號房屋,以及同街134號房屋房屋稅籍分開設籍 獲准;賴克勝先後於93年9月24日、94年2月21日與柳堯文、 賴怡蒨簽訂買賣契約,將前述134號房屋賣予柳堯文、將系 爭130號房屋、132號房屋賣給賴怡蒨;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嘉義市政府公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嘉義市稅捐稽徵 處核准分開設籍公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至225頁)。據上可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賴克勝,賴怡蒨係依買賣自賴克勝買受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倘被告賴克明辯稱自己才是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情為真實,其又何需提供國民年金專戶給賴 怡蒨使用當租金,歷時長達7、8年?被告賴克明有關辯解與 客觀事證及常理顯然違背,為不可採。又此部事證既然已臻 明確,本院認為無再行傳喚證人賴淑娟、謝紉珠到庭作證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告目 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告賴克明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 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 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 求。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 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 有土地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 給被告賴克明繳納使用賴怡蒨死亡後次月即112年3月至6月 之39,963元補償金(含稅)書函說明第二項亦載明:為維本 部國有學產基金權益,務請臺端於112年10月31日前遷離地 上房屋,並於遷離地上房屋後檢附現場相片,通知本部解除 占有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賴克明亦均配合 繳納112年3至6月使用補償金39,963元、112年7至12月使用 補償金59,945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原告亦未 使被告賴克明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 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 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 告賴克明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 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賴克明強制締約之義 務,且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 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 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 義務。故本件被告賴克明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 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 賴克明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⒌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 爭房屋、被告賴克明自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遷離,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18之1、18之2、18之 14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兩造不爭執周遭多供住宅使用等情 ,本院認應以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則 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方式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⒉至於原告主張尚得依營業稅法,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 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 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 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 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 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 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 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係主張賴怡蒨所 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怡蒨間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 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克明應自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 地之系爭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 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賴克明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欄第五至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5=10,431元 109年7月至112年12月 70,038元 2 109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8,941元 110年1月至112年12月 68,548元 3 110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7,451元 110年7月至112年12月 67,058元 4 110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961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5,56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20,760元/㎡ 20,760元×111㎡×5%×14/12=134,421元 134,421元 合          計 372,849元 32,784元 405,633元 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2 109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3 110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4 110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17,300元/㎡ 17,300元×5㎡×5%×14/12=5,040元 5,040元 合          計 13,992元 13,992元 ㈢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2 109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3 110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4 110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7,919元/㎡ 7,919元×1㎡×5%×14/12=462元 462元 合          計 1,254元 1,254元

2024-11-05

CYDV-113-重訴-25-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蘇金桃 住○○市○○區○○路000號之16 許力文 許峯源 共同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 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6日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拆 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案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兩 造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相對人願就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願 將抗告人申請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移交予國 產署作業;於第三項約定:抗告人蘇金桃就第二項所示之申 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其無法辦理承租時,願將坐落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相對人。抗告人蘇金桃、許力文並願將坐落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之水泥鋪面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抗告人許力文、許峯源並願自地上物 遷出;於第四項則約定抗告人應給付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有上述調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在案。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需先行向國產署申請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後,將抗告人蘇金 桃申請承租文件轉送國產署,經國產署審認抗告人蘇金桃無 法辦理承租時,抗告人方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相對人。故依系爭調筆錄,雖相對人需先行申請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惟最終係以國產 署有無准許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為條件,倘國產 署最終不准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抗告人即應 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相對人。  ㈢而相對人雖確實於112年3月27日透過國防部申請國產署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惟經國產署以 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 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國防部乃 於112年7月28再次申請國產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並移交國產署接管,然國產署仍以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 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 並再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等節,有相對人所提國防部112 年3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074891號函、國產署112年4月1 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國防部112年7月28日 國備工營字第1120191629號函、國產署112年8月9日台財產 署接字第11200258130號函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故依上述 函文可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並由國產署接管。雖國產署於112年4月13日台財產署 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有說明系爭土地前 於000年0月間經相對人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 請國產署南區分署預審是否符合出租規定而得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准南區分署111年10月14日函復 難認符合出租規定有案。惟國產署於112年2月6日兩造成立 系爭調解後,就抗告人蘇金桃是否能承租系爭土地,是否仍 維持系爭調解前之原議,上述國產署112年8月9日函文說明 欄第二點提及「請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依調解筆錄妥 處」(本院卷第97頁), 其意義為何,仍有疑義,並攸關 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是否成就,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再予調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5

KSHV-113-抗-27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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