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TPHV-113-重上-73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