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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七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己○○、丙○○、○○○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庚○○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己○○、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戊○○ 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及同段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3、被告黃○○、己○○、丙○○、黃○○、黃○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 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黃○○ 、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 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25 至1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黃○○、黃○○(後3人合稱戊○○等3 人),均為訴外人黃○○及李○之子。因60年間訴外人黃○○ 積欠黃○○債務,欲將其名下所有原坐落臺南市○○區○○段OO OO(後分割新增OOOOOO、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OOOOO(後分割新增系爭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地號等農業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 黃○○,用以抵償債務。黃○○買受上開土地後,欲贈與其配 偶李○,李○則欲將上開土地平分予其所生之子即黃○○、黃 ○○、被告戊○○及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因當時 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原告於退役前尚不能持有農地,黃 ○○及李○遂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原告,與戊○○等3人約定 ,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平均借名登記於戊 ○○等3人名下,即各12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84年 至87年間,佳里第十五角玉勅太子宮欲在同段OOOOOO地號 土地上興建廟宇,戊○○等3人及原告遂將建廟所需範圍為 土地分割,將分割後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捐獻予廟方使 用,並由4人聯名立為捐獻路權之芳名,另分割新增之系 爭OOOOOOO地號土地則依照分割前之登記狀況,由戊○○等3 人共有,廟方曾暫借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置 放廟產,後於新廟建成後,廟方即將該鐵皮屋交予原告使 用至今。86年至87年間,原告與黃○○、黃○○提供原同段OO OO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 其土地範圍獨立分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 號土地之其他範圍,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OOOO、OOOO OO、OOOOOOO至OOOOOOO、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身 為分割前OOOO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因此合建案而 取得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於合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本應由參與合建 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合 建後卻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道路。黃○○已於10 6年9月6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 有部分),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其 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 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登記予被告甲○○、黃○○、庚○○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是被告甲○○、黃○○、庚○○之 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36分之1;另系爭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含原告借 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OO 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含原告借名登記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均係登記予被告甲○○所有。黃○○已 於109年1月20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 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 分),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及配偶名下, 其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 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12分之1),係登記予訴外人黃庭郁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則係登 記予被告黃○○、己○○、丙○○、辛○○及訴外人黃○等5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是被告黃○○、己○○、丙○○、辛○○ 及黃○等5人之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又黃○與黃○○業於112年9月28日各與原告調解成立,黃○ 與黃○○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 、黃○○既已死亡,原告與該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 滅,原告另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前段、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出名人即戊○○等3人之借 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或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所有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之取得緣由確實係訴外 人黃○○為抵償對訴外人黃○○之債務而為移轉登記,並非係 為抵償訴外人李○以戊○○等3人務農之所得,對其為借貸之 債務。況李春僅為黃○○之二房姨太,並無執掌財政之權限 ,怎可能有對外出借款項予大房小舅子之能力?且黃○○借 款當時約為55年間,被告戊○○僅約19歲,黃○○約僅17歲, 何來借款予他人之資力?倘李春係以黃○○之資金借予黃○○ ,何以黃○○、被告戊○○得與黃○○並列登記為抵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卻獨獨排除兄弟中之老么即原告?參諸證人乙○○ 之證詞及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522 號函復內容,均顯示戊○○等3人進行本件土地之重大處分 時,如捐地建廟、合建等,均有使原告共同參與,堪認其 等確實知悉原告亦為本件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之 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無疑。  2、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狀均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並未經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雖稱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戊○○、甲○○占 有使用中,惟原告現亦占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均為被告等人管理、使 用 、處分,原告未曾占有、管理、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所借名登記者,僅土地之部分持分,並「無獨立 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在,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先由戊 ○○等3人保管土地權狀正本。原OOOO、OOOOOO、OOOOOO( 後分割新增OOOOOOO地號)、OOOOOOO地號土地之地目本均 為農地,無須繳納地價稅。嗣因OOOOOO地號土地經分割捐 贈與十五角太子宮建廟,OOOO地號土地因參與合建而為土 地分割後,地目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須繳納地價稅。 合建完成後,黃芳仁、黃佳雄遲未將原告按實際土地持分 比例因合建所應得之價金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可先以該合 建所得價金繳納地價稅,方未再行交付地價稅,且被告黃 子侑曾多次對原告提出地價稅之主張,顯亦認同原告就合 建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另對於被告辯稱其等支付土地開 發費用或整地費云云,未見提出任何依據,原告對此存疑 。再者,本件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  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則以: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係刻錯了 ,應係原告丁○○,當時捐錢的是母親李○,不是我們4兄弟 。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原告從未出過 錢,沒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甲○○等7人則以:  1、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應係原告丁○○。當時並非 係訴外人黃○○借款予黃○○,而係李春以戊○○等3人之務農 所得出借,故黃○○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戊○○等3 人名下,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服兵役,未曾協助家裡 務農,經濟上無任何貢獻可言,更遑論參與借款予他人, 原告於84年至87年間合建時亦未參與,且多年來均未繳納 地價稅等稅款,亦未實際使用本件土地,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狀亦均由被告自行各自保管,原告主張該土地應有持分 、並經代理而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然無稽。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紙本契約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雖提出 廟宇之榜牌為間接證明,然此刻字依民間習慣並不以實際 捐獻為必要,一人捐獻並將親族均列入捐贈芳名錄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實不足以憑此認定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又原 告現確實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然此 係因廟方並不清楚土地所有權狀況,而將鑰匙交予同為黃 家之原告而已,難謂係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況第三 人之行為是否能用以認定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亦非無疑。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均係由黃○○所 僱人鋪設,稅賦均係由被告甲○○等人所繳納,系爭OOOOOO O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戊○○作為停車之用,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除鐵皮屋外,其餘部分由被告甲○○提供給鄰里停車及 廟方節慶使用,此與借名人保有土地利用之權利並繳納相 關費用之常理不符。  2、證人乙○○都是聽父親說,而不是親自參與所了解的,所以 其證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無法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戊○○等3人,均為黃○○及李○之子,黃○○已於10 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甲○○、黃○○、庚○○為其繼承人;黃○ ○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少嫻、己○○、丙○○、黃○ ○、訴外人黃○、黃○○為其繼承人。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於 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 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黃子侑、庚○○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9分之1,並於1 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 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婷潍 所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地號 )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分割自OOOOOO地號)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所 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OOO地 號)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原告於112年6 月6日以麻豆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戊○○通知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黃○、黃○○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系爭OO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關係圖、上揭麻豆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 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50、54、81至97、131、163、1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黃○○及李○曾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自 己,與戊○○等3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十五角太子宮之碑文明載: 「捐獻廟地……民國戊寅年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孟○○……附 記捐獻廟地芳名/黃○○ 戊○○ 黃○○ 黃○○ 共約九十七坪……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再參以上揭碑文中之「 黃○○」為「丁○○」之誤載,確係指原告乙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另酌以十五角太子宮於113 年5月22日以太子宮字第1130522號函復內容記載:「(一 )本宮廟址之基地約97坪係經黃○○、戊○○、丁○○、黃○○等 人協商同意後授意經由黃○○代表贈與本宮。(二)○○區○○ 段OOOOOOO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因係丁○○同意將其土地持 分借本宮增建鐵皮屋供建廟初期放置神轎之需,本宮並承 諾慶典後鐵皮屋歸丁○○所有,活動後遂將鑰匙交還予丁○○ 。」等語,有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 5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在考量廟方修 立上揭碑文之內容時,衡情應會依據贈與人之意思為之, 且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戊○○等3人對之亦無 異議等節,再慮及倘非原告實際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戊○○等3人對於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豈能未 有異議乙節,已可徵原告確曾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同 意十五角太子宮受贈並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乙節,是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等語,已非無憑。又查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之姐暨其 餘被告之姑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原告、戊○○ 的大姐。我是排行老二,老大是黃○○。其餘被告都是我的 外甥(女)。……父親黃○○、母親李○。大哥黃○○,我排行 老二,老三戊○○,老四黃○○,老五丁○○。(妳是否認識陳 ○○?)認識,但是他姓黃。他是我大媽的妹婿。(黃○○是 否有跟妳父母做過土地交易?)有,據我父親所述,黃○○ 跟我父親借錢,黃○○要賣系爭土地來還債,結果黃○○說賣 得的價款不夠還借款,希望我父親將系爭土地買下來抵債 。……我父親將土地登記給其二房李春的小孩。(當時是什 麼時候由何人的資金借錢給黃○○?)是我父親的錢,……我 們家的經濟都是我父親在掌管。(結果妳父親有同意黃○○ 的建議?)有。(當時為民國幾年?)戊○○、丁○○說大概 是民國60年,我當時已經27、8歲了。……當時我是聽我父 母親說的。當時雖然是決定將土地給4兄弟,但是因為丁○ ○年紀最輕,沒有農民資格,所以不能登記。……只是暫時 登記給3兄弟,……(妳是否知道佳里太子宮?)知道。他 們4兄弟有捐土地給太子宮,所以太子宮的碑文才寫4兄弟 的名字,……(妳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參與合建?)知 道。(當時有何人參與合建?)黃○○出來找的,丁○○、戊 ○○、黃○○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而考慮上揭證人為兩造之至親,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則據此可知,黃○○及李○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及戊○○等3人,並主導將原告原應分得之部分暫 時登記予戊○○等3人乙節,是益徵原告與戊○○等3人間就系 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被告戊○○雖辯 稱: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借款予黃○○ ,而係李○以戊○○等3人之務農所得出借云云,被告甲○○等 7人則雖辯稱:李○借予黃○○之借款係由戊○○所得來,故黃 ○○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黃○○、黃○○、被告戊○○名 下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原告各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計算式:1/4÷3=1/12)借名登 記於戊○○等3人乙節,自屬有據。 (四)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 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 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原告與戊○○等3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黃○○已於106年9月6日 死亡,被告甲○○、黃子侑、庚○○為其繼承人;黃○○已於10 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己○○、丙○○、黃○○、訴外人 黃○、黃○○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麻豆郵局00 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均業如前述,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揆之上揭 規定,戊○○等3人自各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己 部分返還登記於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黃○○之 繼承人即被告甲○○、黃○○、庚○○及黃○○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少嫻、己○○、丙○○、黃○○及黃○、黃○○,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返還登記於原告。再者,原告主張:原告與黃○○ 、黃○○於86、87年間,一同提供系爭OOOO地號土地與建商 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其土地範圍獨立分 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 ,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同段OOOO、OOOOOO、OOOOOOO 至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同段OOOOOO 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O 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於合 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並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 道路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系爭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建物所有權狀、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29、33-3、34、37、4 1至4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實際上應由參與合建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且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亦非無憑。 (五)承上,並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各與黃○、黃○○業已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同意將其所有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戊○○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黃 子侑、庚○○應各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憑。 (六)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分別為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 。查原告各與黃○○、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黃 ○○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9年1月20日死亡而消滅,此時 原告始得對黃○○、黃○○之繼承人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 求權,消滅時效於此時始起算:另原告與被告戊○○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因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而消滅,此時原告始得對被告戊○○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始起算;而原告係分別112月6 月28日、112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本 件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 調字卷第13、125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於上揭起訴 之時而中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顯 然尚未逾15年時效,則被告甲○○等7人主張:原告與戊○○ 等3人間縱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 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既確有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援引繼承、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將 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 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庚○○應將其 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2

TNDV-112-訴-2069-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110年度偵字 第31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雲部分撤銷。 陳麗雲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 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麗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裁判合併分割,於民國10 5年10月17日單獨取得經重新編定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106年間訴請蔡有成等人拆除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蔡家古厝」(坐落地號為玉田 段75、75之1、85、85之1、86、86之1,各土地坐落位置如 附件,各所有權歸屬則如附表一)以返還系爭土地,經屏東 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蔡有 成於上述訴訟過程中,以「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 報古蹟指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10月15日召開文化資產 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查結果認該古厝具有文化資 產價值,依法登錄並排入審議程序,而自當日起列為「暫定 古蹟」,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屏東地院民事庭因而以該古厝 於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不得拆除為由 ,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陳麗雲敗訴。 二、陳麗雲因不滿蔡有成前述行為致受民事敗訴判決,且其自10 5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止仍無法自行利用, 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土地利用紛爭,明知「蔡家古厝」自10 7年10月15日起已列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不得毀損,竟與黃秋旗(所犯毀損建築物部分業經屏東地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 於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推由黃秋旗雇用不知情之 黃信龍駕駛怪手,並命不知情之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在 場指揮交通〔黃信龍等4人被訴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均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將屬暫定古蹟之「蔡家古厝」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屋頂及牆垣(即三合院之兩側廂房,俗稱護龍)拆毀 ,並造成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下合稱攤商)分別置放 於該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倒塌毀損,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 毀損該暫定古蹟本體一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古厝僅存 正身(坐落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處)。嗣黃秋 旗為隱蔽前述犯行要求陳建男頂替(陳建男所犯頂替罪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陳建男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就其頂替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8月而無法易科罰金,與黃秋旗先前向其表示無須入 監服刑之情形不同,且黃秋旗事後均推諉及避不見面,陳建 男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有成、林顯朝、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本院職權告發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雲(下 稱被告)「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將『蔡家古厝』 之屋頂及牆垣拆毀,並造成該址之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 語(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4行、第11行),就該古厝「 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簡仁傑等3名攤商於毀損翌日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遭毀損一事提起告訴,有其3人警詢筆錄可參( 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又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上 開3名攤商雖因原審被告陳建男犯頂替罪,且共犯黃秋旗亦 為隱蔽,而不知被告為毀損罪之共犯,但因其3人已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案件,對共犯黃秋旗於告訴期 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是其等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共犯即被 告。準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述3名攤商提出告訴之旨, 並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之法條,然被告共同 毀損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既經合法 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應予審理。 ㈢又「蔡家古厝」除為建築物外,於案發當時經核定為暫定古 蹟,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共同毀損暫定古蹟一部即「蔡家 古厝」祠堂兩側廂房(俗稱護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第84、1 00至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部分非量刑上訴: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上訴(更字 卷一第178頁),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簡仁 傑等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而此部分核屬 被告聲明上訴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範圍 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即就被告部分是全部上 訴,而非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三、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字卷一第18 0至18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更字卷一 第178至179頁、更字卷三第84至85、101頁),並:  ㈠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朝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99至101 頁、影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有成於另案偵訊 (影偵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傑於另案警詢、 偵訊(影警卷第111至113頁、他二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秀敏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117至119頁、影偵卷 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卓玉好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 123至124頁)之指述大致相符。  ㈡經證人即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偵訊、原審(他一卷第5至7、31 至33、71至73頁、原審卷第62、120至152頁);證人即共犯 黃秋旗於另案二審、本案偵訊(他二卷第31至55頁、偵二卷 第63至65頁);證人即怪手司機黃信龍於另案警詢、偵訊( 影警卷第31至34、41至44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 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大景於另案警詢、另案二審(影警卷第 51至55頁、他二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 信華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63至67頁、影偵卷第125 至131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蕭景逸於另案警詢、偵 訊(影警卷第75至79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即屏 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下稱屏東縣文資所)組員陳胤霖 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127至128頁)證述在卷。  ㈢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屏東縣○○鄉○○段○地○○○○○○○○ 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 30日函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告訴人謝秀敏提出之攤位毀損現場照片、告訴人 蔡有成提出之古蹟毀損現場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 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文資所107年7月31日函覆之 古蹟申請表、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6日函覆之開會通知單、 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3日會勘審查表及會議紀錄、屏東縣政 府107年10月29日函覆之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可參(影 警卷第133至141、143、145、149至163 、165、167至219、 221至251、253至258頁、影偵卷第79至103、135至139頁、 偵一卷第79至84頁),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304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里港分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 他二卷第147至149、151至155頁、偵一卷第5至27頁、原審 卷第103至114頁)。 ㈣本院另案勘驗原審被告陳建男與共犯黃秋旗於109年3月27日 手機影音、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他二卷第9至26頁)。 ㈤本院於112年9月7日履勘「蔡家古厝」僅存正身及其周圍使用 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更字卷二第71至78之39頁)、里港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0號函所 檢附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僅存「蔡家古厝」正身、後院 、周圍通路之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之附件,出處見更字卷 二第97至99頁)。 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蔡家古厝」遭被告拆除之前,經屏東縣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於107年8月10日現場勘查後,認古厝中之彩繪、泥塑、雕 刻皆具相當高價值,彩繪部分更是臺南名家陳玉峯之作品, 且因古厝具潮汕傳統建物特點,依落款時間判斷為西元1918 年以前所建,建物行制保存完整,而具有高度文化價值,審 查結論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予以列冊追蹤,並排入審議 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卻因於107年12月31日遭被告拆除古 厝兩側護龍,僅存正身,而失去原有完整三合院之形制,價 值有所減損,難以符合古蹟指定之價值指標,而經文化資產 審議會於108年9月9日決議不同意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再經 文化資產審議會於108年10月8日進行現場勘查後,建議登錄 為同條項第1款第2目之「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 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6日依 上開建議,將「蔡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有屏 東縣文資所112年3月7日屏文源字第11205262200號函所附「 蔡家古厝」自申請提報時起至經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提報申請 表、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公告、文化資產審議會 會議紀錄、古厝照片,及文資所委託國立屏東大學林思玲副 教授調查評估「蔡家古厝」之成果報告書可參(更字卷一第 281至437頁),足認被告所為確實嚴重破壞減損「蔡家古厝 」之文化價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 損暫定古蹟一部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黃秋旗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拆毀「蔡家古厝」之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分別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 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有 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 第84、100至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又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毀損暫定古蹟「蔡家古厝」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均 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雖於事實 欄記載被告所為一併造成「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事實, 然事實欄漏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是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所為,論罪科刑欄亦未論處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之物罪,量刑審酌欄更未一併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簡仁 傑等3名攤商損失之危害,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⑵被告 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告訴人 簡仁傑等3名攤商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蔡有成於拆屋 還地訴訟過程中將「蔡家古厝」申請指定古蹟,使「蔡家古 厝」於屏東縣政府審議期間內列為暫定古蹟,致被告遭受民 事敗訴判決,損及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不思以合法方式 解決,漠視國家公權力,竟指使並推由共犯黃秋旗出面雇人 拆除「蔡家古厝」兩側護龍,並導致在該處設攤營業之告訴 人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而「蔡家古 厝」不僅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 人蔡有成等人之祖厝,為蔡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 之家族感情所繫,並經屏東縣政府審議認有文化價值而排入 審議且列為暫定古蹟,在遭被告拆除兩側護龍後,僅存正身 仍具備「歷史建築」之文化價值,足見原有之完整「蔡家古 厝」三合院確實具備高度文化價值,屬寶貴之文化資產,被 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誠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另 案先以被害人自居,假意與共犯黃秋旗、原審被告陳建男等 人達成調解,試圖混淆偵查方向,動機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惟終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簡仁傑及謝秀敏;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與告訴人卓玉好,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可參(上訴 卷第391至395、483頁,和解內容詳見附表二),但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蔡家後代子孫即告訴人蔡有成、 林顯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蔡有成及林 顯朝多次具狀或以言詞陳稱:被告於民事案件已受敗訴判決 ,於本案所為犯行乃蓄意挑戰法律之行為,且百年古厝之無 形文化資產遭破壞,無從回復,請求嚴懲、從重量刑,不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卷第111至12 0、333至349頁、更字卷一第443至451、487至491、497至50 1頁、更字卷二第237至239、269至271、275頁);兼衡被告 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字卷三 第77至78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子女均已成年,與經營麵包店之配偶、子女、公公同住,另 須扶養母親與公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更字 卷三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 因此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  ㈠按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 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對於被害 人所生損害是否得以平復、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 度是否重大,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㈡查被告僅因民事土地糾紛,漠視國家公權力,明知「蔡家古 厝」業已進入文化資產審議階段而屬暫定古蹟,竟指使黃秋 旗拆除古厝兩側護龍,使古厝失去完整三合院之樣態與精神 ,嚴重毀損具高度文化價值之建物,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 ;在原審被告陳建男出面頂替後,竟又以被害人身分自居, 假意與陳建男、黃秋旗達成調解,視法律為無物,態度實屬 惡劣。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中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洽談和解,並自11 1年5月4日起提出各種和解方案,諸如:願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上訴卷第323頁、更字卷一第75、135頁) ;願將被告所有關於「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 蔡有成、林顯朝,並連續20年、每年捐贈5萬元給屏東縣文 資所,供「蔡家古厝」維護工程所用(更字卷一第243頁) ;願向國有財產署購買「蔡家古厝」後方土地,供古厝修復 工程通行(更字卷一第465、481頁);願捐贈100萬元給政 府,作為協助維護發揚「蔡家古厝」之經費,願奉獻鄰近之 被告私有土地作為觀覽「蔡家古厝」通路使用,並將被告所 持有「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捐獻給政府(更字卷 二第7至11頁);賠償林顯朝及其他林姓子孫每人各8萬元( 共100萬元),被告與蔡家後代子孫共有之玉田段85地號土 地供蔡家使用,向國有財產署買下的玉田段72-1、78地號土 地供蔡家作為古厝觀賞通道,捐贈被告所持有「蔡家古厝」 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在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 示土地即「蔡家古厝」鄰近主要道路里港鄉中山路之處建立 牌樓(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願提供「蔡家古厝」周圍 即玉田段85、72-1、78、75地號共約50坪土地,供「蔡家古 厝」進行修復工程之通道使用,願無償提供被告所持有「蔡 家古厝」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使用(更字卷三第39 頁)等方案,並經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蔡有成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屏東律師公會指派蔡明樹律 師、楊靖儀律師進行修復,然被告所提上開方案均未不為告 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所接受,修復亦未達成共識,有屏東律 師公會修復案件結案報告可參(更字卷二第325至332頁,完 整修復過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9號全卷),告訴人蔡 有成、林顯朝更是屢次具狀或以言詞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至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蔡有成、林顯 朝之諒解。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和解方案,然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實際作為僅有於112年10月24日向 國有財產署購得鄰近之玉田段72-1、78地號土地,有被告庭 呈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更字卷二第313至315頁), 所提之其他和解方案均未見落實,且被告購入之玉田段72-1 、78地號土地,面積均甚小,更是坐落在「蔡家古厝」後方 、遠離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之處(詳見附件之複丈成果 圖),對於「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修復工程之助益不大。  ㈤又現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蔡家古厝」正身所坐 落之玉田段75-1地號土地,與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相鄰 之土地面積甚小(即附件編號A2之土地),無法供正身修復 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物料進出,左右兩側則分別為與本案 無關之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0地號土地(並蓋有民宅)、被告 單獨所有之同段75地號土地(搭蓋有大型鐵皮屋並出租給他 人經營寶雅生活館),其中寶雅生活館所在之鐵皮屋,鄰近 中山路部分(附件編號B1)固屬合法建物,惟後半段(附件 編號B2)則屬違章建築,且該違章建築經文化資產審議會於 111年12月19日認定已遮蓋「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外貌並 阻塞其觀覽之通道,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告30萬元罰鍰等 情,業經屏東縣文資所組長章淑媛於本院陳述在卷(更字卷 二第287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履勘現場之 勘驗筆錄及照片、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屏府城使字第11 257750700號函(更字卷二第5、71至78-39、107至109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3日屏府文保字第11130816800號函及 所附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更字卷二第291至312頁)、 「蔡家古厝」周圍土地之查詢資料(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屏府文保字第1138002379號函 (更字卷三第59至60頁)可參。另「蔡家古厝」遭被告拆毀 部分建物後,僅存之正身經屏東縣文資所委請乘法建築師事 務所張世旻建築師對後續修復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經張世旻 建築師評估,若上述如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未予拆除,因 修復工程所需機具、物料無法從附件編號A2處進出,若選擇 從中山路使用吊車吊入則會影響中山路車流,若選擇跨過附 件編號B1、B2即營業中的寶雅生活館上方,則會有物件掉落 之風險進而衍生其他糾紛等情,業據張世旻建築師於本院陳 述明確(更字卷二第288頁),可見被告搭建並出租給他人 使用坐落在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即為目前修復「蔡家古 厝」僅存正身之最大阻礙。而被告明知此情,且前已因該違 章建築已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文資所裁處30萬元罰鍰,至今仍 拒不拆除(見更字卷三第11、51至55頁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里港分局113年11月22日里警偵字第1138009589號函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復於本院審理表示「沒有收 寶雅房租的話我會破產、拆寶雅我就完了、我就會死」等語 (更字卷三第118頁),難認被告有協助、促進「蔡家古厝 」僅存正身修復之誠心。  ㈥綜合上情予以審酌後,認不宜給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里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     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更字卷二第97至99     頁)。 【附表一】上開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中各土地(均為重編號之玉田 段)之所有權人(出處見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75 被告 ㈠土地上搭建一大型鐵皮屋,經被告出租給他人經營寶雅生活館。 ㈡寶雅生活館前半段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1為合法建物,後半段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2為違章建築。 2 75-1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9人共有 「蔡家古厝」正身坐落處。 3 85 被告、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2人共有 現為通道。 4 86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5人共有 無。 5 72-1、 78 被告 原均為國有地,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入。 6 85-1、 86-1 國有地 管理者為里港鄉公所。 7 72、79、 84 國有地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59、70、 73 第三人 該等第三人均為與本案無關之人。 【附表二】被告毀損攤商之物明細表: 編號 攤商 受毀損之物 和解情形 1 簡仁傑 「吳家紅茶冰」飲料店之招牌1面、遮雨棚架、冰箱1台(價值約7萬元,見影警卷第112頁) 於111年5月20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3頁)。 2 謝秀敏 小吃攤之冰櫃3台、冷氣2台、電鍋2台、果汁機2台、電視1台、電扇3台、黑輪炸組1台、不鏽鋼攤位1台、桌椅1組、遮雨棚1組、招牌1面(價值約25萬元,見影警卷第118頁) 於111年5月19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5頁)。 3 卓玉好 水果攤之雨傘2支、躺椅2組、竹編椅子1個、白鐵製桌子1個、腳踏車1部(價值約2萬5千元,見影警卷第124頁) 於111年6月6日以1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483頁)。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 影警卷 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830602700號影卷 影偵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影卷 影訴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影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 更字卷一至卷三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一、卷二、卷三

2025-02-12

KSHM-111-上更一-40-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羅淑方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許信志 陳文章 許宏肇 許美琪 許煌宗 許煌禎 鄧中文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秀絨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添 被 告 林伴 許燕勤 許銘文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 被 告 許秀珠 許信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義 被 告 許張罔 許信重 許秀葉 許信助 許信民 邱明鎮 受 告知人 許源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應 就被繼承人許存挿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應就被繼承人許存禮所 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應就被繼承人許朝烈所遺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鄧中文、許張罔、 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及許存權分別於如 附表二「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亡,並分別由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且未訂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下 稱甲案),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之現況。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被 告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應就被繼承人 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同意甲案。  ㈡被告陳文章:同意甲案,但是找補金額過高。  ㈢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許信添: 同意甲案,但鑑價報告對於道路用地之估價過高。  ㈣被告林伴、許燕勤、許銘文、許燕華、許秀珠、許信智、許 信重:同意甲案,惟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額及道路用地估價 過高。  ㈤被告許信義:同意甲案,但希望甲案所示編號乙土地能分割 成2筆土地,不要維持共有,避免日後還要再分割。  ㈥被告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依甲案分割後,再將編號丙及 丁土地為變價。  ㈦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許張罔、許秀葉、 許信助、許信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4「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死亡時點」欄所示 之時點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之繼承系統表及許存挿、許存禮 及許朝烈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118頁), 自堪信為真。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 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⒊至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許 存權,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 亡後,全體繼承人業已於112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此有許存權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及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20、37 1至379頁),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復予以 分割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7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面積1266.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地勢平坦,西臨成功東路直接對外通行,其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之1層樓鐵皮平房,由被告許信義、許秀珠、許信智共 同作為工廠使用;編號2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被告許銘文、 林伴居住使用;編號3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訴外人即許宏肇 之母馬秀珠堆置個人物品使用;編號4之磚造鐵皮平房,由 許信章堆置物品使用;編號5之公廳及編號6、7之磚造平房 目前為無人使用,上開建物有設置庭院及道路可臨成功東路 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4頁、第 169頁)。  ⒊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 如勉強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致分割後部分土地過於 畸零,不利土地之整體運用;又本院曾徵詢共有人保留地上 物及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原告及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已表明 無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330頁、 第489頁),則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許宏 肇、鄧中文,恐非符合渠等意願,足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 可。  ②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且經多數被告之同意依甲案為分割 ;又甲案係共有人之意願分配土地,共有人間亦未對甲案表 示意見或反對;另本件自原告於111 年7 月25日起訴後迄至 114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 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已協調甲案 為統一之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共有人間 就上開土地各自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範圍錯落雜亂, 規劃不一,而甲案業已依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徵詢目前之使用 現況,儘可能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使用 之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③再者,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各筆土地均屬 方正且完整,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 用。復甲案規劃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丁之道路,乃得 分割後之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成功東路 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符合公平性。  ⒋至被告許信義雖稱:希望甲案中之編號乙土地能再分割為2筆 土地等語。惟被告許信義僅為上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編號 乙土地如何分割,亦未提供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尚乏 明確之分割方法;且本件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 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始協調甲案分割方案,則 被告許信義遲至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始開庭為上開陳述, 可能導致訴訟延宕及影響其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進行之信賴 。是被告許信義前述所陳,即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 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 割後尚能保持多數使用現況,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仍屬 完整,復就規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亦足達 到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 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 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兩造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 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 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鴻廣字第1 131223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再者,鑑價報告係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 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 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 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性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 、近鄰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 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 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土地開發 分析法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 最終以編號乙為比準地決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1,6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屬於都市計 畫內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工業區,區域環境為住宅、工 業使用居多,鄰近有新豐國小、超市、公園、黃昏市場等公 共設施,且主要道路為台3線、台3甲線、國道三號等情,堪 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 準。依此計算,共有人間於分割後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 附表四所示。  ⑵至上開被告固稱鑑價補償金額過高或甲案所示編號丁道路用 地估價過高等語,惟鑑價報告係經各種專業方法為意見分析 及進行客觀評估乙節,業如前述;且渠等並未就上情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上開被告 所陳,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 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 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 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 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 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 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信志於84年11月4日、85年3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設定抵押權25萬元、35萬元予許源標,此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 本件業經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 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土地應 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許信 志)分配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丙土地應有部分6/ 21及丁應有部分143748/0000000。  ⒉再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 ,則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 ,在前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 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信章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2 許秀真 3 許秀麗 4 許秀緞 5 許秀絨 6 許信添 7 林伴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8 許燕勤 9 許銘文 10 許燕華 11 許秀珠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2 許信智 13 許信義 14 許信志 1/24 1/24 15 陳文章 1/8 1/8 16 許宏肇 1/48 1/48 17 許美琪 1/36 1/36 18 許煌宗 1/36 1/36 19 許煌禎 1/36 1/36 20 鄧中文 1/8 1/8 21 羅淑方 1/24 1/24 22 許張罔 1/60 1/60 23 許信重 1/60 1/60 24 許秀葉 1/60 1/60 25 許信助 1/60 1/60 26 許信民 1/60 1/60 27 邱明鎮 1/48 1/4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死亡時點 全體繼承人 1 許存挿 1/6 103年5月23日 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 2 許存禮 1/6 109年4月19日 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 3 許朝烈 1/8 109年1月18日 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 4 許存權 2/24 112年1月10日 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及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代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甲 347.98 公同共有1/3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1/3 陳文章 1/3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甲1 122.35 公同共有1/3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1/3 陳文章 1/3 許信義 許秀珠 許信智 乙 230.74 公同共有3/5 許信重 2/25 許信助 2/25 許信民 2/25 許張罔 2/25 許秀葉 2/25 許信志 丙 239.58 6/21 邱明鎮 3/21 許煌宗 4/21 許煌禎 4/21 許美琪 4/21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丁 (供道路使用) 325.39 公同共有47033/282195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47033/282195 許信義 許秀珠 許信智 公同共有69222/470325 許信志 143748/0000000 陳文章 47033/282195 許美琪 95832/0000000 許煌宗 95832/0000000 許煌禎 95832/0000000 許信重 46148/0000000 許信助 46148/0000000 許信民 46148/0000000 許張罔 46148/0000000 許秀葉 46148/0000000 邱明鎮 71874/0000000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許宏肇 鄧中文 羅淑方 合計 陳文章 40,993 40,993 226,932 1,361,591 453,863 2,124,372 許秀珠 許信智 許信義 36,019 36,019 199,404 1,196,419 398,807 1,866,668 許張罔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重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秀葉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助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民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志 31,399 31,399 173,823 1,042,935 347,645 1,627,201 邱明鎮 15,700 15,700 86,911 521,467 173,822 813,600 許美琪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許煌宗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許煌禎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合計 210,925 210,925 1,167,648 7,005,892 2,335,296

2025-02-12

NTDV-111-訴-418-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 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 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 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 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 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 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 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 -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 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 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 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 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 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 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 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 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 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 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 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 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 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 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 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 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 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 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 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 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 ,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 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 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 、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 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 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 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 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 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 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 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 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 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 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 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 ,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 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 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 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 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 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 ,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 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 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 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 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 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 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 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 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 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 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 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 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 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 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 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 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 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 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 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 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 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 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 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 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 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 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 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 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 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 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 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 (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 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 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 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 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 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 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 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 、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 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 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 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 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 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 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 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 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 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 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 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 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 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 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 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 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 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 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 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 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 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 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 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 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 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 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 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 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 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 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 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 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 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 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 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 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 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 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 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 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 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 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 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 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 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 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 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 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 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 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 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 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 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 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 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 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 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 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 )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 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 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 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 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 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 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 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 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 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 。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 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 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 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 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 .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 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 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 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 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 。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 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 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 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 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 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 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 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 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 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 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 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 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 ,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 ,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 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 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 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 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 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 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 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 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 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 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 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

2025-02-12

MLDV-109-苗簡-370-20250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賴鑾 黃玉利 黃玉代 黃琮民 黃添財 黃添福 賴雲鵬 余麗萍(即黃超龍遺產之分割後系爭土地繼承人) 黃泰穎(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黃紫婷(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黃立賢 黃頌穎 黃秋勇 黃玉焜 黃玉霖 黃建欽 黃二四 黃添財 黃劉玉 黃政義 黃柏貿 林黃淑玫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黃憲立 黃憲鍾 黃憲熙 黃憲羣 黃吳玉珠(即黃生之繼承人) 黃仁德(即黃生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黃仁方(即黃生之繼承人) 黃仁義(即黃生之繼承人)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標示及附 表二所載〈其中編號A及丁部分按兩造(被告黃泰穎、黃紫婷 、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除外)〉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貳、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賴鑾、黃玉利、黃玉代、黃琮民、黃添財、黃添福、余麗 萍、黃泰穎、黃紫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曾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 第039200號所標示(卷一第427頁)。  二、被告雖提出二個分割方案,一為「五公尺通道方案」,二 為「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因若採私設 道路五公尺方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第163條之規定,未來興建房屋時,建物樓 地板總面積不得逾1000平方公尺,且僅能單邊停車,無法 雙邊停車,惟系爭土地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此方案使道 路不通暢,影響共有人權益,故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六公 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18 7頁)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 標示及附表二所載。   ㈡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立賢、黃頌穎、黃秋勇、黃玉焜、黃玉霖、黃建欽 、黃二四、黃添財、黃劉玉、黃政義、黃柏貿、林黃淑玫 、黃憲光、黃憲仁、黃憲裕、黃惠文、江黃惠芬、黃惠貞 、黃惠萍、黃憲立、黃憲鍾、黃憲熙、黃憲羣、黃吳玉珠 、黃仁德、黃仁方、黃仁義:   ㈠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39200號所標示(卷一 第427頁),爰提出二個分割方案(卷二第183頁),一為 「五公尺通道方案」,二為「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 為五公尺」,並優先主張後者之分割方案如聲明。   ㈡系爭土地上之公廳為被告黃氏共有人之先祖興建,內部供 俸五顯大帝庇護黃氏歷代子孫,以及供祭祀、緬懷先人之 祖先牌位,近二百年來為黃氏子孫維持,並為黃氏子孫祭 祀之中心,迄今維持祭祀儀式,且公廳前方廣場係供神明 生日祭祀及宗親婚喪喜慶使用,參諸我國歷來慎終追遠之 文化傳統,該公廳對共有人之黃氏子孫自具有歷史、聯繫 情感、緬懷先人及祭祀文化上等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 之重大意義,該公廳雖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或歷史建物 ,但仍具有一定之歷史文化上價值,且被告黃氏共有人有 維持共有之意願,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准由被告黃氏子孫 共有。   ㈢系爭土地有劃設共有道路對外雙向通行之必要:    ⒈原告提出之方案,雖有於系爭土地內劃設六米寬道路, 惟該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通行方向係經由同段 734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崙雅巷(即主要聯絡道路), 且同段7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日 後仍有因7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致系爭土 地共有人無法經由7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 之虞。    ⒉關於「五公尺通道方案」之分割方案部分:     此方案所留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則該道路寬5公 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且分割後共有人得藉由私設通路連接崙雅巷對外 通行,使系爭土地與同段734、736、737、760、761、7 63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共有人,除經由734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亦可經由西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分割方案圖 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 員土測字第1279號所標示(卷二第183頁)。    ⒊關於「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 案部分:     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利於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盡量按共 有人現居住使用建物位置而為分割,避免拆除房屋,有 利共有人居住之安定,亦尊重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之土地 無維持共有意願(除公廳、私設道路同意維持共有), 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 被告另提出「面寬六米之私設道路及連接至公廳之面寬 五米私設道路」,並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案 圖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 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標示(卷二第187頁)。   ㈣被告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 280號所標示及附表二所載。    ⒉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二、被告賴雲鵬:    同意其他被告所提「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 」之分割方案(卷二第187頁)。  三、被告黃玉代、黃琮民:無意見。  四、被告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賴鑾、黃玉利、 黃添財、黃添福、余麗萍、黃泰穎、黃紫婷等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案較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依法令、契約、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 限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到庭之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方案之酌定: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 ,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裁判 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 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 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 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北側臨崙雅巷,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建 物,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40100號所標示(本院 卷一第391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可稽。   ㈢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宜。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意見, 並考量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認系爭土地以 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下:被告雖 提出二個分割方案,一為「五公尺通道方案」,二為「六 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因若採私設道路五 公尺方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163條之規定,未來興建房屋時,建物樓地板總面 積不得逾1000平方公尺,且僅能單邊停車,無法雙邊停車 ,惟系爭土地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此方案使道路不通暢 ,影響共有人權益,故本院不採取。又原告同意被告所提 「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卷 二第187頁)如附圖二,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方案 得兩造多數人同意,又被告主張我國歷來慎終追遠之文化 傳統,該公廳對共有人之黃氏子孫自具有歷史、聯繫情感 、緬懷先人及祭祀文化上等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重 大意義,該公廳雖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或歷史建物,但 仍具有一定之歷史文化上價值,且被告黃氏共有人有維持 共有之意願,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 ,准由被告黃氏子孫共有。又附圖二編號丁部分為供通道 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部分共有人為 因遺產分割,而未分得土地之被告計有被告黃泰穎、黃紫 婷、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應除外,雖其等為訴訟程 序上之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 餘部分儘量按現存建物所有人之占用土地位置分歸原共有 人,使建物及其地基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到多數人之同意 ,認定為適當可採取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 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 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系爭筆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 當,而為可採。又未分得土地之被告部分即被告黃泰穎、 黃紫婷、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應予駁回。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 方案,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均受原物分配,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土地公告現值均有不同等因素, 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 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而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價格形成因素,以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經專業分析後,應互為找補之差價如附表三所示 。本院即以此作為兩造互為找補之依據,以期公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始為允妥,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一第21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崇賓律師 即黃食婆之 財產管理人 3/21 3/21 2 黃立賢 21/336 21/336 3 黃生之繼承人即黃仁德 1/63 1/63 4 黃頌穎 1/42 1/42 5 賴鑾 2/28 2/28 6 黃秋勇 2/336 2/336 7 黃玉利 6/140 6/140 8 黃玉焜 3/140 3/140 9 黃玉代 3/140 3/140 10 黃玉霖 3/140 3/140 11 黃建欽 1/42 1/42 12 黃二四 1/42 1/42 13 黃添財 1/21 1/21 14 黃劉玉 1/63 1/63 15 黃政義 1/21 1/21 16 黃超龍之繼承人即余麗萍 1/28 1/28 17 黃琮民 1/28 1/28 18 黃添財 1/28 1/28 19 黃添福 1/28 1/28 20 黃柏貿 1/42 1/42 21 林黃淑玫 2/126 2/126 22 黃憲光 公同共有 1/21 公同共有 1/21 23 黃憲仁 24 黃憲裕 25 黃惠文 26 江黃惠芬 27 黃惠貞 28 黃惠萍 29 游振卿 138/3360 138/3360 30 賴雲鵬 112/3360 112/3360 31 黃憲立 9/336 9/336 32 黃憲鍾 9/336 9/336 33 黃憲熙 9/336 9/336 34 黃憲羣 9/336 9/336 備註: ⒈黃生之繼承人即分得土地之被告黃仁德。 ⒉黃超龍之繼承人即分得土地之被告余麗萍。 附表二:「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 員土測字第1280號;本院卷二第187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46.38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公廳 B 194.07 黃立賢 C 18.30 黃秋勇 D 66.59 黃玉焜 E 67.77 黃玉霖 F 149.55 黃添財 住彰化縣社頭鄉 G 75.15 黃柏貿 H 79.57 黃建欽 I 75.69 黃二四 J 155.90 黃政義 K 48.80 黃劉玉 L 54.74 黃仁德 M1 33.64 黃頌穎 M2 120.53 N 48.80 林黃淑玫 O 153.24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P 92.26 黃憲立 Q 97.37 黃憲鍾 R 90.96 黃憲熙 S 119.49 黃憲羣 T 115.32 賴鑾 U 141.55 黃玉利 V 44.66 黃玉代 W 113.14 余麗萍 X 114.53 黃琮民 Y 111.50 黃添財 住新北市蘆洲區 Z 109.60 黃添福 甲1 265.69 許崇賓律師 即黃食婆之 財產管理人 甲2 81.14 乙 110.38 賴雲鵬 丙 128.33 游振卿 丁 708.42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六公尺通道方案、 部分通道為五公尺 備註: 黃憲立於112年2月2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奕智。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秋勇 林黃淑玫 賴鑾 黃玉代 黃添福 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應補償金 合計 黃立賢 98 175 18,181 3,864 197 14,778 37,293 黃玉焜 34 61 6,284 1,335 68 5,107 12,889 黃玉霖 109 196 20,307 4,315 220 16,505 41,652 黃添財 (住彰化縣 社頭鄉) 144 260 26,883 5,712 291 21,850 55,140 黃柏貿 91 162 16,877 3,586 183 13,717 34,616 黃建欽 278 499 51,701 10,986 560 42,021 106,045 黃二四 89 161 16,643 3,537 180 13,527 34,137 黃政義 611 1,098 113,729 24,167 1,231 92,437 233,273 黃劉玉 6 10 1,080 229 12 878 2,215 黃仁德 255 459 47,548 10,104 515 38,646 97,527 黃頌穎 4,217 7,582 785,302 166,873 8,507 638,278 1,610,759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392 705 73,064 15,526 791 59,385 149,863 黃奕智 529 951 98,471 20,925 1,067 80,034 201,977 黃憲鍾 802 1,443 149,420 31,751 1,619 121,445 306,480 黃憲熙 463 833 86,275 18,333 935 70,123 176,962 黃憲羣 1,970 3,543 366,930 77,971 3,975 298,233 752,622 黃玉利 505 907 93,961 19,966 1,018 76,370 192,727 余麗萍 123 221 22,901 4,866 249 18,614 46,974 黃琮民 176 317 32,841 6,979 356 26,693 67,362 黃添財 (住新北市 蘆洲區) 38 69 7,110 1,511 77 5,778 14,583 賴雲鵬 335 603 62,463 13,273 677 50,769 128,120 游振卿 42 75 7,739 1,645 83 6,291 15,875 受補償金 合計 11,307 20,330 2,105,710 447,454 22,811 1,711,479 4,319,091

2025-02-12

CHDV-111-訴-787-20250212-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賢 羅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賢(下逕稱姓名)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以下土地段名均相同,後述省略各筆土地段 名)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羅守新(下逕稱姓名)為877地號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 下逕稱系爭建物)竟占用87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面積30.82㎡,以及8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17.47㎡,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6月8 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81號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提到即令拆除附圖位置A2、A3部分,並不會影響 結構安全、無須進行施工補強,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8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人應將坐落8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7.4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文 賢新臺幣(下同)4萬6,560元、羅守新3萬0,12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賴文賢766元、羅守新50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抗辯內容:本件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可 知拆除上述A2、A3部分,由於A1部分尚有一完整的梁柱系統 ~四支之結構柱及四之結構梁,雖本案為一單跨結構不利於 抵抗外來地震力,但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與左、右鄰 房結構柱相連接,結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該戶安全。 本件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是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之合理行使 ,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也分別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 公尺,合計超過上訴人房屋佔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並非 輕微占用可堪比擬,故本件並無任何權利之濫用。爰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87年間經由法拍方式而購得系爭建物 ,非故意越界建築,另就利益衡量部分,被上訴人未對其他 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縱使法院判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賴文賢僅能取回9.3坪、羅守新僅 能取回5.3坪,無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對被上訴 人2人利益甚微,且因為是整排位移,被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 建物也同樣地占用他人土地,如被上訴人將房屋移回自己土 地上,仍有近4成比例占用鄰地,顯然無法挪移;反觀拆除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附圖位置A2、A3部分,屬於房屋室 內樓梯、廁所及掛水系統,拆除後系爭建物將無法居住,甚 至對於系爭建物與左鄰右舍房屋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因 為原有設計是屬於連棟式共壁抗震,此已涉及到居住安全之 公共利益,至於系爭鑑定意見,實無法予以認同,故權衡相 較之下,亦應參考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認為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以:若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所述拆除系爭建物,除影響系爭建物外結構安全, 對於該屋之使用機能客觀上堪認已造成完全之破壞,房屋根 本無法居住使用,與全棟拆除無異,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 所受損害鉅大,不言可喻!如此一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此棟房屋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之財 產權益而言,顯然將造成鉅大之損失,且拆除房屋後無法回 復原狀,如貿然將系爭建物拆除,所造成之經濟價值之損害 ,亦是遠大於被上訴人等2人可取回之利益,自不待言!原 審未審酌本件越界建築之整體情形,以及被上訴人等2人取 回之土地狀態及土地價值,遽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 之土地情形非輕,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如僅拆除A2、A3部 分,此部分與左右兩側建物係屬共同壁之「連棟式建築」, 所需之拆除工法及拆除費用勢必花費甚鉅,可能要花費上千 萬元。就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共利益部分,原審顯然忽視系爭 建物為與其他相鄰房屋之連棟建築,因原始建商之過失,每 一戶皆有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倘僅有上訴人之房屋遭拆除 ,勢必引發相鄰房屋所有人相互主張請求拆屋還地之「連鎖 反應」,造成系爭建物周遭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受影響甚鉅 ,應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判准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免予拆除。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無法達成土地利用之目的,卻對上訴人 及公共利益皆有鉅大損害,堪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 本件請求,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系爭土地部分支付 相當之償金,以茲補償被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另為一 次性終局解決兩造間就「房地不合一」所造成之爭執,如被 上訴人等2人願出售上訴人所占用系爭876、877地號之土地 部分,上訴人亦有意願以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購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之判決,即判命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 文賢5,30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文賢88元。(四)上 訴人應給付羅守新3,00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 返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守新5 0元。(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含土地 勘查複丈費、鑑定費用)101,64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1、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如以212,658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2、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如以120,543元為羅守新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前段如以5,301 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後 段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賴文賢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4、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前段如以3,005元為羅守 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後段如依序 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羅守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主張876、87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876、877地號土地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A3部分,面積各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 卷第23至33頁)、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5 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27日新湖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檢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部分,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上訴 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 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使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全面使用系 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地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使用他 人土地增加自己利益,被上訴人土地遭占用之情況,實屬非 輕,上訴人拆除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部分後,非不得 以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 狀態,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至公共利益部分,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意見以:附 圖所示位置A1部分尚有一完整樑柱系統-四支結構柱及四支 結構樑,且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結構梁柱相連結,結 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上訴人該戶結構安全,無須進行 施工補強等語,經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進行補充鑑定,鑑定意 見仍認:系爭建物A2、A3部分拆除後,其拆除部分之左、右 兩側建物由於與系爭建物原有之共同牆壁、結構樑、結構柱 均存在,左、右兩側建築物構架是完整的,拆除A2、A3部分 並不會造成既有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案亦無妨害公共利益之疑慮。則本案應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另以拆除費用甚鉅,可能花費千萬 元作為抗辯,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2人僅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且以占用面積而言,被上訴人即 便取回亦無法重新建築,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各達面積30.82㎡、17.4 7㎡,被上訴人收回後並非全無可能併合其原有土地面積重為 建築,即便未重新建築房屋,亦可另為計劃使用於其他用途 或目的,此係本於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所有物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既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牴觸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拆除 ,騰空返還羅守新、賴文賢,暨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2

SCDV-112-簡上-140-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 王伯勛 王偉誠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承勲(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國想、巫承勲、巫文傑、巫佳芸應就被繼承人林青憓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35平方公尺 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 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世杰、被告王敏容、被告王 金嬌、被告王伯勛、被告王偉誠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國想、巫 文傑、巫承勲、巫佳芸、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7至14「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共有人林青憓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616.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林青憓於 起訴前之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 、巫佳芸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 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林青憓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之被繼承人王劍峰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曾為訴外人許月英設定抵押權 ,許月英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 、273、277、317至320頁),則依上開規定,許月英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就系爭土 地所分得之部分。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青憓死亡 ,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其等 迄未就林青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 求請求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至於兩造 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主張按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7,287元之價格,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 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林青憓於111年7月1日死亡,被告巫 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林青 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 73、87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616.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東 側目前作為安南區城北路道路使用,鋪設柏油、水泥及水溝 。其西側部分目前遭城北路153至191號建物之騎樓占用等情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 ,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第157至15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呈現不規則地貌,面積為616.35平方 公尺,如依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分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部分2筆土地,其面積各為332.06及284.29平方公尺,固 非為正四邊形,但面積尚非微小,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不致因分割而失其效用,未見系爭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 無困難可言,不宜變價分割。佐以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 能,縱使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相形更為細長,而不利開發使用,惟此為土地原先形狀地貌 使然,此並非分割後始導致,兼衡上開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必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之判決意旨,堪 認原告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且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 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等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 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 二「增減面積」欄所示,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坐落位置、臨路路寬及分割後之形 狀均不相同,其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 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 應得者。關於本件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按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287元為金錢補償之基準(見本 院卷第93頁),而被告經通知後對此基準均未異議,且參以 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 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 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 人間補償之依據,堪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且適當。爰據 此計算並諭知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春生 8分之1 同左 2 王世杰 8分之1 同左 3 王敏容 8分之1 同左 4 王金嬌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左 5 王伯勛 6 王偉誠 7 巫國想 公同共有8分之3 同左 8 巫文傑 9 巫承勲 10 巫佳芸 11 陳瑛媛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左 12 王勝弘 13 王廷宇 14 王秀卉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即依下列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原告 77.04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06平方公尺。 4分之1 83.01 增5.97 2 王世杰 77.04 4分之1 83.01 增5.97 3 王敏容 77.04 4分之1 83.01 增5.97 4 王金嬌 77.04 公同共有 4分之1 83.03 增5.97 5 王伯勛 6 王偉誠 7 巫國想 231.15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3 213.22 減17.91 8 巫文傑 9 巫承勲 10 巫佳芸 11 陳瑛媛 77.04 公同共有4分之1 71.07 減5.97 12 王勝弘 13 王廷宇 14 王秀卉 附表三: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應補償者 受補償者 原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王伯勛、王偉誠(連帶給付) 合計(受補償者總額)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勲 巫佳芸 (公同共有) 77,419元 77,419元 77,419元 77,418元 309,675元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公同共有) 25,806元 25,806元 25,806元 25,807元 103,225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總額) 103,225元 103,225元 103,225元 103,225元

2025-02-12

TNDV-113-訴-83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林建凱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宇平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 得價金由兩造分配各得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且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若為原物分割, 則造成土地細分之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各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盧阿緞所有,盧阿緞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被告 、訴外人游語安及另一游姓繼承人於111年11月8日因分割繼 承而共有,嗣另一游姓繼承人於111年12月16日將上開土地 分割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由一游姓 繼承人取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與游語安則 共有系爭土地。嗣游語安於113年4月25日將其所有權利範圍 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113年5月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不 得細分規定之限制。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如答辯狀 附圖(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由原告分得A部分,被告分 得B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間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 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 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 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 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 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 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 之耕地,倘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分割為面積各890. 25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遠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使土地 過於細分,對於地利發展甚為不利。被告雖答辯稱其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細分之限 制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 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難免土地細分、利用不便之弊,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 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 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 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 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等情,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1

ILDV-113-訴-496-20250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陳宏安 被 告 陳政賢 崔傢麒 陳榮里 陳榮梓 原住○○市○○區○○街00號3樓之l 唐裕鈞 原住○○市○○區○○○街000號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陳娥英 陳淑禎 原住○○市○○區○○路00號 陳秀雲 趙謝速份 謝速賢 黃謝令椿 謝錦菊 謝佳凌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謝曾饁 謝明吉 謝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78號卷宗第37頁)所示。」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 示。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為促進系爭土地利用及兼顧共有人權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第1款,請求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B 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繼續共有,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共同取 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使被告取得面積 僅4.71平方公尺而為畸零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然此係因被 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22分之1所不得不然,而依 此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之編號A部分土地,其土地形狀方 正、完整,而位於該地東側之編號B部分土地,因界線筆直 ,亦不致影響編號A部分土地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 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22分之21 2 被告 公同共有 22分之1

2025-02-11

SYEV-113-營簡-70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蔡秋茸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張蔡秋美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壽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黍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輝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建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煜翔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婉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清雄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榮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秀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茂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連捷之繼承人兼蔡連之繼承人 郭清全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美惠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秀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慶松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 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 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 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明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蔡秋茸 、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 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 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13.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30分之3415,由被告蔡明宏負擔3630分之 85,由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 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 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 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連帶負擔3630分之13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 0、蔡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民國73年1月26日死亡、蔡 連已於9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 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 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 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 郭秀蘭、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 亦為蔡連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煜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 看補償金額多少,如果原告不想要補償的話,就看原告想要 怎麼做,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玉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表示大家同意,被告黃玉黍就同意等語。  ㈢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 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 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 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等2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0、蔡 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73年1月26日死亡、蔡連已於91 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 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 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 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 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亦為蔡連 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91年度繼字第53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 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 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 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近似三角形,有地籍圖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原告父親於19年前種植樹木造林,為原告 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且蔡連及蔡連 捷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得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成最大筆數三筆單獨所有,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529號函附 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無意願透過鑑價方式為補償,而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認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六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黃土泉曾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3415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800,000元之抵押權給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並於8 6年10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告知訴訟,經 本院通知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 會並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1

CYDV-113-訴-48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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