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租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06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簽定竹山鎮農會房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37地號部分土地及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13日即附圖所示建物A1、A2、A3 、A5、A6(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計算:⒈110年4月1日至111 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⒉111 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3萬1,000元;⒊113 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萬4,100元;⒋115 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8萬8,750元;⒌117 月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萬4,950元,並定 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料,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1日止,累積已積欠租 金共161萬7,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6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 ,該函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 於112年12月26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08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日 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 遷讓返還與原告,及繳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該函於 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7日 終止。  ㈡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下午13時20分許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期間即112年12月28日至1 13年9月1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 另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158 萬7,194元,並因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需賠償違約金5 0萬元,共計208萬7,194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3萬1,000元。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 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點交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3頁、第85頁),復 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 更暨陳報㈡狀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載明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 支付每月租金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承租 系爭租賃物,自112年6月1日起,計至112年11月14日,被告 積欠租金逾2個月。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所欠租金,被告於112年 11月15日收受,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系 爭乙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在112年12月2 7日收受系爭乙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業已依 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1個 月內支付任何所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業於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之日即112年12月27日終止。  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27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58萬7,194元(計算式:231,000+23 1,000+231,000+231,000+231,000+231,000+201,194=1,587, 194),洵屬有據。      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以下所列3項均 將被視為違約:⒊其他因乙方(即被告)之行為,經甲方( 即原告)催告改善仍無效果或同一事件經甲方催告改善達3 次(含)以上,視為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甲乙雙方秉持誠 信原則來履行本契約,倘若乙方有上開違約行為,除須賠償 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亦得終止本契約。」經 查:原告以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給付積欠租金) ,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自應視 為違約,而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核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已於 112年12月27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使用系爭租賃物租金之利益, 以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租賃物自11 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 97萬7,906元【計算式:(231,000×4÷31)+(231,000×8)+ (231,000×13÷30)=1,977,9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 元,自屬有據。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158萬7,194元、違約金5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共計406萬5,1 00元(計算式:1,587,194+500,000+1,977,906=4,065,1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06萬5,1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 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0

NTDV-113-訴-40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林朝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黃方珍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徵收救濟金及獎勵金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救濟及 獎勵金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 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 之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即有請領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 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項金額應由何 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若對於其受領 權人有異議,提起確認之訴,與公法上請求權無涉,為私權 爭執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且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不再爭執本院 有無審判權之爭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確認被告對於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新臺幣(下同)2,185,533元、建築物救濟金-自遷213, 019元請求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時確認變更為「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 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 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 領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8頁),核其所為 應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1年8月間因所設立之葦峻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葦 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經訴外人郭晉嘉引介下,向訴 外人黃木土(即被告之配偶)、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租賃土地租金每坪約100元,原告 於承租土地後,便委請訴外人謝文錦承攬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事宜,並 由原告提供舊有C型鋼與鐵皮等建材,再交由謝文錦負責施 工,總計擴廠約6次,廠房面積約200坪,建、擴廠所生費用 均由原告給付予謝文錦,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單獨作為葦峻公 司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黃垚鑫及被告均無占有使用過 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費、管理維護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  ㈡嗣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區區 段徵收範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願意自行拆除並領取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 遂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於110年11月17日與內政部委 外查估廠商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系爭建物現 場進行勘查,由原告在現場指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 告於建築物標示紀錄調查表填載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同年 12月15日由新北市政府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時,亦由原告到場領勘,並說明建物興建年份;再由原 告委託謝文錦拆除系爭建物、向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及 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堆高機與怪手,並委託訴外人宥 益建材有限公司辦理清運等事宜,相關費用亦由原告單獨負 擔,繼之於112年7月間,由原告填載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 新北市土瑊司法園區區段徽收案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切結書 ,確認已將系爭建物辦理斷水、斷電與搬遷完畢,原告自符 合申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 13,019元之資格。  ㈢系爭建物自始均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占有與管理使用,被 告根本不知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再者,倘若系爭違物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生前所興建,被告豈有可能就其配偶興建 超過200坪之廠房全然不知。黃木土亦非從事木業裝潢相關 行業之人,怎能自行興建近200坪之廠房再將其出租予原告 ,況被告自始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 號之1建物內,每逢出入應得知悉原告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 之事實,然均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亦未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身分,在現場與新北市政府人員進行勘查建物 , 或辦理申請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奬勵金,足認被告顯非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㈣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 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於96年至100年間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 生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101年度起變更為原告、長 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四女黃筠真等人,亦 即系爭建物自設門牌號碼前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所有,於其 往生後,由原告及子女共有。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3年5月24日函之意旨,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非原告 。  ㈡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假設語),惟依客觀事證及 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述各節,系爭建物於興建後 歸地主所有。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往生後,兩造間於101年8 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載 明:「房屋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 二段46巷1-22號( 第1條)」、「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 」、「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 項)」、「本租賃房屋因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 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 復原狀使用( 第7條第9項)」等語。依上開系爭租之內容 以觀,在在顯示兩造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證明 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辯稱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顯與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乃天經地義,根本不用於系爭租約 內另行約定。另依系爭租約上特別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 自可說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原告雖稱「因為她(即被 告)先生往生之後,她才來找我簽約。她只有權利一半,她 拿了房屋的契約,我為了要繼續下去,我就簽」等語,即代 表原告為讓地主繼續出租,明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仍 同意簽立租約,根本並非原告先前主張「未審慎確認租賃契 約之用字遣詞,導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原告已自承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20日終 止後,被告自行繳納111及112年房屋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該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而非被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新北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新 北市○○○於000○00○00○○○○○○○○○區區段○○○○○於○○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救濟金清冊,列明應受補償人 為兩造當事人。該建物經原告斷水、斷電且物品騰空後,於 112年7月10日申領自動搬遷獎勵金,該府並於112年7月20日 點交完成,嗣因兩造當事人逾期未共同領取該建物之救濟金 (2,185,533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該府續 依規定於112年9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 徵收案」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爭議,提起確認之訴 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對於如第㈠項所示之建築物救濟金及建 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當事人既 就該經存入保管專戶之款項,其私法上之財產權歸屬有所爭 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非於法無據,是原 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 濟金:㈠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 償費之百分之70。㈡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 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中華民國88 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並應即報即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搬遷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依法辦理點交者,按「新北市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等相關規 定查定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數額,依下列規定發給協議價購 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屬合法建築物者,依查定數額加發百分 之5獎勵金。㈡屬其他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 濟金: 1.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除按查定 數額發給百分之7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2.於 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建造完成者,除按 查定數額發給百分之3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 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協議價購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 原則第5條亦有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存在,即就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係以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及兩造前於1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 斟酌認定如下:  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自於96年至100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生後,納稅義 務人即變更為原告、長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 、四女黃筠真等人,故系爭建物為黃木土所有,其往生後由 原告及子女共有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以系爭建物自96年 起之納稅義務人即為黃木土之事實,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甚明。  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 件,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租約係伊委由代書擬 定後,交由原告簽署(見本院卷第397頁),並以兩造間於1 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載明內容:「房屋土地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二段46巷1-22號(第1條 )」、「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 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乙方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項)」、「本租賃房屋因 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 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語,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即認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甚明,併依該租約約定房屋稅由何人繳納 云云,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證明之依據。又系爭租約有 如下列㈣、⒉及㈥、⒉說明契約約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益徵 不能僅以出租人被告單方委由代書擬具之契約條款文字,要 求自81年間起承租30餘年之承租人原告簽名之系爭租約,作 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後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是何人出資興 建?何時興建?)因為都是我先生負責,所以我都不知道。 」、「(你住的地方是不是在1-22號的後面?)是住○00巷0 號之1,我們有一、二樓。我們出入要經過1-22號,因為都 在46巷裡面。」等語,顯見被告就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 偶黃木土出資興建之事實,均表明均由其配偶負責,伊均不 知曉云云,但關於出租土地、興建廠房等事宜,誠屬夫妻共 同財產之重大決定與處分,且系爭建物在被告夫妻居住處所 出入必經之地,且該廠房亦歷經數次擴建,實難想像被告就 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偶所建、委由何人興建物?興建過程及 資金支出等情,均未聞問,顯見被告所陳各情,顯多所保留 ,無堪憑採。又被告既抗辯關於系爭建物究係何人出資興建 之事均無所悉,足證其委由代書擬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條 款文字,並約定終止租約後,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 第7 條第9項)之約定,均係基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片面主張而 為擬定後,要求承租30餘年之原告逕為簽名,更難遽為系爭 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甚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提出下列證據證 明之,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前於81年8月間因其所立葦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 ,遂經第三人郭晉嘉之引介下,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一 地主黃垚鑫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原告於承租土地後, 再委由第三人謝文錦承攬建廠並支付相關費用,且系爭建物 歷經6次擴廠,亦由謝文錦負責,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 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之。  ⒉原告提出前於81年8月1日與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 鑫為承租土地而交付租賃土地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土地租 金16萬元之簽收證明影本乙紙(下稱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 437頁)為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 簽收證明陳稱:「這上面是黃木土的簽的,因為土地是共有 的,所以是他們二個兄弟簽約的。時間很久了,上面的簽名 ,我也不確定是不是他簽的,80年到現在已經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筆錄參照),被告先是承認為其配偶所 簽,隨即再予否認不確定是否為其親簽云云,已見子虛,又 原告所提簽收證明,核與當時引介原告承租土地之證人郭晉 嘉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所證:「(證人是否知道原告 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之事情? )我知道,他們的爭議是房屋,這個房子是林朝福蓋的,因 為他在我的旁邊,所以他在蓋,我都有在看,我一坪是租70 元,但是他一坪是租100 元,是租空地,這大概是三十年前 的事」、「(如何得知林朝福出資興建?)他在蓋時我有去 看,而且他和我的地主都不管我們蓋,所以租金才會是70元 、100元,如果有屋子的話,租金是要400多元的」、「(房 子蓋的過程?)原告一來就蓋了,蓋了200坪,因為不夠用 ,前後蓋了五、六次,一直蓋到相當的面積」、「(如何確 定是他自己出資?僱工?)施工時我會去看,也和工人聊天 」、「(在蓋房子的這段時間有沒有看過黃木土?)沒有, 還有阿鑫,他們都不管」、「(所以原告是租地,房子由原 告蓋,不是由地主蓋好租給原告?)是的,是原告租地,由 他自己蓋的。不是地主蓋的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第392頁)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提簽收證明為真正,益 徵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承租時,確實僅承租土地而已, 顯與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內容出租土地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 之內容,誠屬不符。再依簽收證明內容所載,原告承租當時 交付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鑫土地租賃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 租金16萬元等情,若系爭建物確為黃木土所建,當時簽收證 明應註記土地上之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之意旨,始為合理; 若黃木土於出租土地後,再興建系爭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 因興建廠房需要相當之時間始得完成並交付占有使用,原告 顯然不可能在黃木土等地主未交付系爭建物供其使用之情形 下,即先行交付地主保證金及4個月租金共計26萬元高額金 錢對價,與常情有悖,故原告主張承租當時係僅向黃木土、 黃垚鑫承租土地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⒊再證人謝文錦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你是否曾為原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0號房屋?何時興建?詳細情形為何?)蓋了很多次,因為 他一直擴建,C型鋼和鐵皮, 材料是他負責,我是出工的, 我當時就是在現場作工,我是帶一些師父去作」、「工錢當 時我拿了他四、五十萬元, 整地他自己處理,我也沒有處 理,材料我也沒有處理,他自己買舊的材料來給我蓋」、「 (工廠蓋的過程除林朝福外,有沒有看過地主?或是和其也 人接觸?)只有林朝福的工人、「(工廠蓋的費用是由何人 支付?)工資是林朝福付的,後來擴廠也是找林朝福,蓋了 很多次,都是直接找林朝福, 很久了,當時沒有收據,錢 確實是林朝福拿出的,工錢是現金,沒有人開支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顯見原告主張向黃木土及 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再由其出資委由證人謝文錦興建並歷次 擴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後,提供其所設立之葦峻公 司作為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另地主黃垚鑫及被告均從 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建物,並系爭建物所生之稅費、管理維護 費用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晉嘉證證稱:「 (系爭1-22號工廠蓋好後,你有無看過黃木土、黃垚鑫 、 或是被告使用該工廠?)沒有。從蓋好之後,都是原告一直 使用,用到拆除為止,地主完全沒有用過這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91頁),並提出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葦峻公司作 為廠房使用之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亦有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60頁),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亦自主申報檢修廠房消 防安全設備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亦有第三人瀚 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函覆本院上 開申報書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 區區段徵收之範圍,原告認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所有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願意自行拆除及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而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之事實,本院斟 酌認定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前於113年7月l日以新北府地區字第1131248403號 函覆本院稱:「次查該建物經林朝福(即原告)斷水、斷電 且物品騰空後,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自動搬遷奬勵金,本府 並於112年7月20日點交完成(以上函文均誤載為111年)」 等語,及所檢附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67頁),並有原告提出委由謝文錦開設「錦霖企業社」 開具拆除費用單據、唐榮運輸有限公司與崧富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開具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 宥益建材有限公司開具清運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證人郭晉嘉亦具結證稱:「我的先拆,過沒幾天 ,原告的就拆了,是原告自己拆的 。因為市政府有限期拆 完,才有補償金。要拆房子,地主都知道,因為有公文通知 地主」(見本院卷第393頁)、證人謝文錦亦具結證稱:「 (工廠去年是否拆除?)是的,也是委託我,是林朝福找我 拆的,我估三十幾萬,他殺價後來是二十幾萬元。比較沒有 危險的我自己拆,有一些我叫怪手 來拆」、「(拆的過程 地主有沒有連繫?)沒有,都是林朝福和我接觸,我拆完後 ,是原告找大車來處理,我是負責現場拆,運上車,但是廢 料不是我處理」(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見系爭建物確係 由原告依新北市政府相關規定及時程自主進行拆除作業、支 付拆除費用後,於112年7月20日完成點交甚明。  ⒉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回覆本院函亦載明:「本案於1l0年l1月17 日第一次現場查估,因建物為非合法建物且無合法登記文件 ,由林朝福現場指認為其所有…。後於110年12月15日由本府 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辦理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係由林朝福 到場領勘,惟黃方珍治(即被告)主張建物應為其所有,考 量2人均無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建物為其所有,為避免雙 方其一擅自領款,爰將建築物所有權人繕為林朝福及黃方珍 治二人…」等語,而被告經本院詢問時陳稱:「( 系爭1-22 號廠房拆除,你有沒有處理?)他都沒有跟我講 ,是拆了 之後我才知道。拆之前都沒有告訴我」、「(有 沒有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自動拆除廠房的申請文件?)依照契 約,他 不能請求房屋補償,並且要搬遷乾淨。我沒有去申 請過, 我完全不知道,他拆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依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系爭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顯已知兩造當事人對於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之情形下,不僅未主動申請關於系爭建物 之救濟金,亦未僱工進行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自動搬遷獎 勵金等事宜,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顯屬有疑,又 在原告積極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亦未前往制止及提出異議 ,雖辯稱不知拆除之事,惟被告出入自己之住居所,均需通 過系爭建物之處所,以拆除及清運作業發出之聲響、車輛進 出入、怪手及堆高機等重型機具頻繁運作,被告抗辯對於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申請系爭建物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全然不 知情云云,陳述顯屬多所保留,已見子虛,難認可採;更顯 被告前與原告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約定:「本租賃房屋因係暫 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 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情,被告先自承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0日終止(見本院 卷第423頁),而原告在租約終止後,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 、清運及申請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並與主管機關完成點交 時,被告不僅未為制止及提出異議,亦未依上開租約約定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益徵系爭租約顯有不合之處,更與常 情有悖。  ㈦末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 及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在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已如前述,被告則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未提出 出資興建物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亦如前述,被 告雖提出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可採,被告因未抗辯伊向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起 ,均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兩造未曾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合意等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毋庸再為審認 ,併此敘明。  ㈧依上,原告自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主管機關規定時程 拆除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完成點交自動搬遷,就新北市 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 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 獎勵金213,019元自有請領權存在,被告抗辯伊有請領權云 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 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 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 之請領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1126-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廖宇垣 劉欽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廖子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裕健 上一人訴訟 黃泓勝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52.08平方公尺)、468-6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一分之一,均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廖裕健應 就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一項所示之上開2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捌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3月2 2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該 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 三、確認原告劉欽乾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 被告廖裕健應就上開筆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四、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三項所示之上開該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壹佰零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5 月3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劉欽乾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 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劉欽乾。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0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 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 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 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廖宇垣;二、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 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 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 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 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三、確認原告劉欽乾 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 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 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 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 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 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就被告2人間就上開3筆 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之變更及確認,原告數次變 更其聲明,最後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1地號土地、系爭468-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 上開所示2筆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 龍應就上開2筆土地,有以新台幣(下同)845,790元之價格 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所訂 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 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㈡、確認原告劉欽乾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筆土地於110年5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筆土地,有以1,043, 140元之價格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 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筆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311-31 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最後確認被告2 人間,就上開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所為更 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 明,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宇垣之先祖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 告劉欽乾之先祖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全部(上開三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各與被告廖子龍先祖曾訂立 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土地租賃契約,嗣均由後代繼承該租賃 契約關係,則被告廖子龍於事後受讓該等土地所有權,應認 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 ,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對被 告廖子龍均繼續有效存在。又被告廖子龍於110年3月22日就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 號土地,與被告廖裕健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廖子龍並未將 該等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2人,原告2人 亦未收到證人廖洪佑有關買賣契約內容之通知,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 26條之2之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原告2人,原告2人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及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得依同一買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原告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110年11月4日東測數字第1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 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 6平方公尺,與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 積各52.08、87.72平方公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原告劉欽 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4平方公 尺,與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積86.21平方公 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均僅係測量之誤差,或 該等差距處僅係空地,但亦是原告租地建屋之承租土地之範 圍,故原告廖宇垣確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告劉欽乾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 -13地號土地之全部,而非僅係該等土地之一部分,是原告 優先承買權之範圍,自為該三筆土地之全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二審事件)固認原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未定期限租約,得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裕健之行為,對原告2人不生效力,然 該事件將法條所載「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解釋 為「其契約對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顯有疑義。且本件 縱認原告2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前根本不生效力,自無礙於被告廖裕 健為所有權人,否則假若原告2人本件勝訴確定,卻衡酌價 金後決定不支付亦不移轉登記,被告廖裕健卻礙於上開判決 連租金都無法收取,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方式,並未明文以書面為必 要,亦無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需告知買受人為何人及附買 賣契約等文件,本件姑不論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對被告廖 子龍無租約關係,縱屬有之,本件早已於109年、110年間由 證人廖洪佑及被告,分別通知原告2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一事 ,並說明承購之條件,但原告2人無意承購,已放棄優先承 買權。原告2人遲至112年9月12日方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 權,與法律規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立法意旨有違,顯有悖於 法之安定性及嚴重妨害交易秩序,與誠信原則有違,屬權利 濫用,其等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先於本件辯論意旨二狀中 ,表示不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即其不願意依相同條件購買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此部分其不能嗣後再予補正。況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2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應限於承租範圍 內之基地,原告2人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自 有待原告2人證明承租範圍,並僅就承租範圍內得行使優先 購買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坐落系爭454-11、468-6地號上之房屋為原告廖宇垣 所有,依前案一審事件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房屋占用 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 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另坐落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為原告劉欽乾所有,該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83.24平方公尺;又被告廖子龍前因分割取得系爭3筆土 地之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1,嗣被告廖子龍與被 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845,790元 ,向被告廖子龍購買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健負擔等內容;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 裕健,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1,043,140元,向被告廖子 龍購買系爭454-13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 健負擔等內容;嗣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於110年5月19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廖裕健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影本、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19-43、55-59頁),及被告提出系爭454-11、468-6、4 54-1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77-297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6334號函 檢送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96頁),堪信為實 在。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廖 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 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㈡、原告 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 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系 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條 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 下。 ㈠、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 時,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 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 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㈠基於維謢民法債 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 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 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㈡倘上訴人之先祖確於日據大正14年間,即與 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 以建屋為其目的。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 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7日,受讓該土地之所 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意旨可值參考。 2、經查,本件之被告廖子龍及訴外人廖子宏、廖度榕,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即均以證人身份,到庭供述包括系爭3筆 土地等土地,早在其等先祖所有時期,即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共同出租予他人(包括本件原告之先祖)在其上興建 房屋,並約定依土地持分比例按年輪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上開約定於渠等先祖死亡後,即一代一代傳接下來,渠等於 系爭3筆土地等分割前,亦係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包括本 件之原告等人輪流收取租金等語綦詳,並據證人廖度榕於該 事件提出其上載有包括本件原告等人資料之建物基地地租名 冊,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供佐證(見該事件卷三第29-37頁 ),足認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之先祖與原告2人之先祖 間,確實曾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訂定未定期限之基地建 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前案一審事件所調查認定並判決認定屬 實在案,且上開事實經該事件兩造上訴後,於前案二審事件 審理時,復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廖裕健,於該案 訴訟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案一、二審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 前案一審事件判決第11-16頁、前案二審事件判決第4頁,即 本院卷第29-34頁、第246頁)。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原告與被告廖子龍之先祖,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既有約 定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經輾轉繼承或讓與後,原告廖宇垣為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劉欽乾 為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廖子龍則分割 受讓而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足見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 54-11、468-6地號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 ,於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裕健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與被告 廖子龍間就該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告2人雖 於本件,否認原告2人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 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案一、二 審事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事實之存在翻異其詞,空言否認,自難認為可採。 3、至原告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租地建屋租約關 係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係3筆土地之全部,被告則加以否 認。經查,依前案一審事件判決附圖一,即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 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與該2 筆土地之各別面積(即依序各為52.08、87.72平方公尺,見 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另 原告劉欽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 4平方公尺,與該筆土地之總面積86.21平方公尺(見該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 業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自身及先祖先前向被告廖子龍 之先祖、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所繳 納租金之原證5、原證6租金收據及原證7存提租金之提存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213-239頁),其內亦均未記載原告及其 先祖,僅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內之特定部分,而非整筆土地 承租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面積, 而非尚有一小部分未承租乙節,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辯 稱原告非承租該3筆土地之全部範圍云云,尚難以憑採。 ㈡、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 系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 條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次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 法第426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 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 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 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 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二條文 所稱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及「出賣通知」者,係專指 「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 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增訂「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並於第三項增設「『出賣人』 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 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 文字,並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 條之二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 定時,所揭櫫「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 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及「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 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自明。】、【查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 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按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 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 有違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該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者,其優 先購買權始視為放棄,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更規定,出賣 人之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且所謂通知,係指出賣人將得 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情事,向有優先購買權人為告知之意 ,不得僅以告知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是 以基地出賣人出賣基地,未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之條件通知基地承租人,縱基地承租人知悉過戶之事,因 其不知上開條件而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仍不 能視為放棄。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 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故承租人之優先 購買權,已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 出租人地位對優先購買權人有所主張。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 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 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倘承租人僅知出 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自亦難僅其因其久未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認其嗣後行使該權利,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 則之情形。 2、依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原告 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於被告2人於110年3月22日 、5月3日,各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對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享有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權,則揆以土地法第104條及民 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就上開土地,就被告2人間之 買賣出售,已享有上開條文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 堪以認定。 3、被告固主張:於被告廖子龍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另一被告時, 被告2人已親自及透過證人廖洪佑,將上開出賣事實通知原 告,原告當時已表明不願承買,業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自不 能嗣後再為行使該權利,否則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並提出被告廖裕健與證人廖洪佑於109、110年間之LINE 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及舉證人廖洪佑 之證述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2人係先後於110 年3月22日、5月3日,始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廖 裕健向被告廖子龍購買該等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土地 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有關優先承買權通知之規定 及說明,必須由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將其與另一被告所訂 系爭3筆土地之前述2份買賣契約,有關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及付款方法、產權移轉、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契約內容 ,通知原告,以讓原告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便原告能決定 是否以同樣條件向被告廖子龍買受系爭3筆土地時,始得謂 出賣人已盡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之義務。然查,觀以 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僅部分對話之時間,係在 被告2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日之前,且核其全部之對話內容 ,均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述出賣人應盡優先承買通知義務 之方式及內容顯然不同,是依上開之LINE對話截圖,無從認 定及證明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已履行對原告之優先承買通 知程序及已盡通知義務,準此,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放棄其 優先承買權。至依證人廖洪佑之證述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192-199頁),可知證人廖洪佑業已證稱提及:其沒有看過被 告二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且其對於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 確切係幾萬元、付款方式等重要買賣條件亦不知情,其雖有 出面向原告二人協調,是否欲買受系爭3筆土地事宜,然其 該等行為乃係在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所為,當時被告2人尚未 達成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93、194、195、 197、198頁),準此,堪認證人廖洪佑並無將被告2人就系 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條件(諸如買賣價金、付款等 ),通知原告二人,被告主張證人廖洪佑有為上開之通知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則被告進而依此主張其等對 原告已盡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云云,亦難以成立。又原告縱 於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知悉被告2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已將其與另一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予原告讓原 告知曉,以讓原告得以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決定是否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準此,堪認原告當時既不知被 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條件及內容,其即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 ,自無放棄優先承買權可言,則原告嗣後依法合法行使此一 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自亦無被告所稱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表示放棄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亦 洵不足採。又查,依被告2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第6條第3項前段,固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 本院卷第279、293頁),而原告雖曾表示,出賣土地時之土 地增值稅,依稅法之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12 頁),然原告自起訴時及其後,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係主張願以與被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 對被告廖子龍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 到庭之陳述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原告乃係一直主張以與被 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無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而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不願負擔土地增 值稅,其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 ,亦難以憑採。 4、又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 承 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 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本件依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之出 賣人即被告廖子龍,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就其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廖裕健之買賣條件,以 書面通知原告2人,則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 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對被告廖子龍自 仍享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購買權 ,且原告於本件既已聲明向被告廖子龍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 買權,業如前述,即係請求被告廖子龍按照與被告廖裕健   所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被告2人間 就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 抗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廖子龍之名義。又被告2人間 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 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係各約定為845,790元、1 ,043,140元,並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訴請:確 認原告廖宇垣對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原告劉欽乾對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 權,並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原告廖宇垣請求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以84 5,79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與原告廖宇 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被告廖子龍上開 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4-11、46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廖宇垣;原告劉欽乾請求被告廖子 龍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 同條件(即以1,043,14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等),與原告劉欽乾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被 告廖子龍上開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 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劉欽乾,即均屬有據而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享 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購 買權,從而原告依上開之規定,為其前開聲明之請求,於法 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7

SCDV-112-訴-1112-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 值,且其所竊得之雙色水果玉米10支,業經告訴人吳金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偵卷第4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所竊得上開雙色水果玉米,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 訴人吳金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潘欣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宜於民國113年9月14日8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將吳金洺、巫涖蕙所共同種植之雙色水果玉米10支自田 裡拔出而竊取得手。嗣經吳金洺、巫涖蕙巡視田園當場逮獲 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之物。 二、案經吳金洺、巫涖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洺、巫涖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書、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東地所登 記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TDM-114-東簡-34-202501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廖紘毅 訴訟代理人 池月琴 被 告 廖吳琴妹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國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劉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吳琴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 3元。 被告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吳琴妹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到期部分、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廖吳琴妹為被告,請求廖吳琴妹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上約85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造作物等全部拆除交還土地(實際面積位置 依測量為準)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鑑定之每月損害數額賠償原 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6號卷,下稱補字卷,頁11);嗣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9月6日具狀追加光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 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吳琴妹(下稱廖吳 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 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二、臺中市政府應 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 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 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 當得利。三、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頁358),經核原告追加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部 分,及對廖吳琴妹、光國公司請求之聲明擴張或給付金額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6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逾500,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 件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等均未為程序上之爭執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 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與廖吳琴妹同區段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比鄰。廖吳琴妹將系爭58 地號土地分前後兩段使用,前段部分廖吳琴妹自己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光國公司,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即264建號,建築基地為同區中正段56-64地號) 且於70年2月4日建築完成,期間歷經921地震,嗣於106年12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並未全部倒塌,臺中市政府所提全倒證明書有誤不實 在。臺中市政府興建系爭建物於廖吳琴妹所有系爭58地號土 地上使用,後經新社鄉農會承租管理至90年,之後由光國公 司占用供為非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迄今,而臺中市政府之系爭 建物及廖吳琴妹均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且 自95年起由光國公司承租系爭58地號土地使用,其對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部分,與臺中市政府為共同侵權而獲 不當得利,應同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5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就其無權占 用系爭57地號土地,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詞。並聲明:㈠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 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 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 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 拆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 /10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廖吳琴妹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非伊 所有,係於9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將系爭58地號土 地出租予光國公司,及於112年12月間就該地進行整地,惟 從未支配或占用系爭57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部分,原 告亦未證明該部分土地原狀是平坦的,且縱伊有占用到系爭 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伊就逾15 年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誤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光國公司則以:伊於95年1月1日起向廖吳琴妹承租系爭58地 號土地,進而使用原先就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非 伊所興建,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且否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之情事;又伊就原告請求逾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應為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位於 新社山區,地處偏僻,工商繁榮程度明顯較一般平地為低, 利用土地可得經濟價值並不高,若原告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系爭建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因新社區農會有稱將系爭建物 拆除後使用,未稱要重建,而果菜市場建物有數幢,部分建 物雖有拆除,但系爭建物並未一併拆除而保留至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臺中市政府部分之抗辯:新社區公所與地主即廖吳琴妹的租 約是從69年到80年,80年終止租約後未再訂立契約,後續80 年到89年間的租約是新社區農會與地主簽訂租約,舊的建物 即繼續提供給新社區農會處理,從80年之後就沒有租約,故 已無任何獲利;地上物果菜市場使用之建物於88年921地震 後,已判定為全倒已喪失所有權,該建物即由新社區農會處 理,新社區農會之後有申請把舊的建物拆除後使用,沒有說 要重建,我們有同意,所以果菜市場舊的建物就不是屬於我 們的,並沒有拆除的義務,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 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 建物化糞池均非臺中市政府之財產;且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護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拍攝之系爭58地號土地類比航攝像自 69年9月27日至113年10月12日及113年11月18日GOOGLE街景 照片,可見81年6月23日之後方有人於拍賣場B上方及四周增 建鐵皮廠房,絕非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所建,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所為本件拆除及與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 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及廖吳琴妹有開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等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 現場照片、占用位置示意圖等件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7-18 、23、本院卷頁31-40),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依台中縣○○鄉○○於00○0○00○○○○○○○○○○○○○段○○○段0地號(即 系爭5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土地於本所於69年為興建果 菜市場之需向台端(即被告之配偶廖俊雄)承租0.1776公頃 做為市場用地,至80年期滿,未再續租。」之情,有該函文 及與廖俊雄自83年11月23日至84年11月22日、被告自88年11 月23日至98年11月22日均與新社鄉農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 參(本院卷頁121-125),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58地號土地 出租予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之事實,自堪 認定。    ⒉而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於89年12月30日函文予臺中縣○○○○○○段○ ○○段0○0地號(即系爭58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因特定目的之 需要,與原地主訂約租賃……以成立新社果菜市場,現因與原 地主之租約到期……擬請准予將該5筆土地變更回原來之使用 地類別」之旨(本院卷頁269-273),及系爭建物即坐落於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建物於88年12月31日經新社鄉公 所確認全倒之證明及同意由新社鄉農會拆除之資料可稽(本 院卷頁275-291);嗣新社鄉農會就果菜市場租約到期相關事 宜及善後召開協調會議,會議決議   「光國公司與相關地主續約業經雙方決定私下協商訂定之及 果菜市場原有地上物屬鄉公所部分,由公所負責拆除等善後 工作,果菜市場圍牆及新社鄉農會所屬辦公室等地上物由農 會自行處理……(本院卷頁397-399),可知系爭57地號土地確 已由新社農會交由廖吳琴妹及光國公司另行訂立租賃契約使 用,及系爭建物係由新社區公所依法負拆除善後之事。惟再 查新社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即證人陳泉欽及新社區農會即證人 陳碧琪均到庭證述農會當時蓋的辦公廳舍及圍牆均已拆除, 及提出拆除位置空拍示意圖及相關照片為佐(本院卷頁380- 383、401-405),且證人陳泉欽尚證述系爭建物因廖吳琴妹 認堪用,而同意不要拆除之情(本院卷頁382),此雖為廖吳 琴妹所否認,但其確有事實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司使 用之事係屬明確。        ⒊又光國公司及廖吳琴妹均否認系爭建物由其改建,惟廖吳琴 妹出租予光國公司使用即如卷附部分租賃契約、期間自95年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計5 年,有租賃契約書可按(本院卷頁35、111-112),其中記 載系爭5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光國公司不續租時,無條件 給被告之事,即光國公司不再續約時,系爭建物無條件由廖 吳琴妹取得;再審之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東勢分局函覆系 爭建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即卡 序A0面積1080平方公尺、卡序D0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其中 ⑶面積864平方公尺部分、卡序E0面積55平方公尺、卡序G0面 積1035.2平方公尺、卡序A0面積418.5平方公尺等鋼鐵造建 物),其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納稅義務人臺中 市(管理者:臺中市新社區公所) 之事,並檢附臺中縣房 屋稅籍紀錄表等件(本院卷頁143-149),亦知新社區公所 並未拆除系爭建物,而係在系爭建物判定全倒後由廖吳琴妹 自行處理與光國公司之租賃事宜;此亦可從卡序D0面積1152 平方公尺其中⑴面積28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雖仍登記在前 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但此建物業由前開證人陳泉欽所證述 當時與廖吳琴妹同係地主之人(前開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係鄧 清俊)均表示建物還好不用拆除後,由鄧姓之人於106年12 月20日登記為同地段61地號上之前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查(本院卷頁339),及卡序A0⑴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鋼 鐵造建物雖經新社鄉農會拆除,此亦有上述空拍圖可佐,但 該建物仍登記在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故可知非謂記載於 上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建物實際上均係臺中市政府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及管理者係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再參以系爭建物從 判定全倒至改增建至臺中市政府提出類比航攝像之現場如附 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之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鐵皮廠房)即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之廠房,其 面積係有稍大於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原先建築建物之面積;是 據上足認廖吳琴妹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非屬臺中市政府事實上得處分之建物,故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 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 0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自95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不 當得利189,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237、365),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請求廖吳琴妹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 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部分 ,為廖吳琴妹否認有開挖之事,且以前開辯述內容資為抗辯 ;而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提示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即 本院卷第166頁),請指出你所看到有任何人以何種方式挖 除原告所有土地的情形,何人挖除?請具體指出並說明實際 經過?)在第167頁上下兩張照片及第166頁、第165 頁。( 當庭以鉛筆圈選打勾位置)(證人看到何人去挖土之情形, 請詳述?)我看到廖吳琴妹請怪手去挖,挖了4天,請一位 怪手司機,年約5、60歲,機器噸位很大,差不多是120 ,1 20是對怪手噸位統稱的講法,是哪一種型號,有200的,也 有75、45等,我有問開挖的工人為何要來挖土做什麼用,他 說是廖吳琴他來挖,他要挖水溝,司機就是老闆,他說是廖 吳琴妹要把它圍起來,所以才挖這條水溝,我當場跟他說挖 的地方已經越界,然後他才在部分地方有稍做部分的回填, 但是回填部分不多(你在原告土地上耕作,跟原告之間有什 麼契約關係?)我是租用原告的土地耕作作物,是在921 地 震後約一兩年(剛剛以鉛筆所圈選位置土地原狀是什麼?) 原狀是平平的土地。土地上面有無任何東西?(在挖時土地 上有雜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被告廖吳琴妹訴 訟代理人在還沒有挖之前是雜草?證人答他在挖的時候是雜 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之前有一陣子,我一開始 去租用這塊土地時,隔壁是種植枇杷,後來枇杷沒有管理之 後,就放任讓其荒廢,直到去年5、6月間,再重新去整地, 不知道有無去申請水土保持,開挖兩條很深的水溝,大雨來 時泥土會隨著水而流失」(本院卷頁385-387),且經本院 至系爭57及58地號土地勘驗「57地號與58地號土地相鄰類田 埂之泥土路面,有較低窪處(原告稱係被告挖除土方作排水 溝之用)」之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頁157-183),並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之編號57⑶ 56.05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在案,且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可查 (本院卷頁417);是足認廖吳春妹確有起界整理開挖之事 ,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前開此 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 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且證人王炳南證述廖吳春妹於去年 即112年5、6月間開挖,而原告並未舉證在此之前廖吳春妹 有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 是其請求95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係屬無 據,則其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 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 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57地號土地112年、113之 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16元、224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勢分局函覆系爭5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 。再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57地號土地係 自新社區中和街5段轉彎進入該土地,土地兩側為農作物, 臨近系爭建物,且該出入路段係從新社區往東勢方向,往來 車輛多(本院卷頁161),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及被告開挖系爭57地號土地之面積等情,認原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 。又廖吳春妹開挖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 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廖吳春妹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之不當得利係1,010元(計算式:216元×56.05㎡×7%×7 /12=494元,224元×56.05㎡×7%×8/12=586元,494+586=1,080 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3日(本院卷頁45之送達證書)起至開挖地填平回復 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每月73元〔計算式:224元×56.05㎡×7%×1/12=7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  ⒈查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本人承租這塊土地(即系爭58地號 土地)已經快20年,大約91年間開始承租到現在,現在還在 承租,我租用這塊土地時,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已經是現 在的情況,有工廠都是由光國公司在使用,現在整棟裡面有 機器,放材料,也有外勞在住。系爭58地號土地上現在看起 來只有一棟建物,那一棟從當時到現在都沒有變動,是本院 卷第37頁之建物,(我一開始去耕作時,我就知道工廠已經 越界,因為我有去確認兩塊土地的界樁在哪裡,我有去找那 個界點在哪裡,所以法院勘驗時,我可以到場指出我看到界 樁在哪裡。我有看到兩個界樁,那兩個界樁是921地震後政 府有做的土地重測,」之情(本院卷頁130-132),核與本 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係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 之廠房,內有搭鋼架二層樓,該二樓搭建木板隔間數間,一 樓右側設有廁所數間及曬衣架,房間前設有洗水台,亦放置 瓦斯爐及桌椅、泡茶桌、曬衣場等,廠房左側堆放木板、層 板、堆高機及工具機器」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佐(本院卷頁157-183);而光國公司到場亦陳明廠 房內動產為其公司所有,外勞是公司的外勞之事(本院卷頁 163),惟對廠房內之廁所、隔間房間、餐廳爐具、曬衣場 架、層板、機具及水塔是否係其公司所有迄未表示意見,惟 此不影響廖吳琴妹確有出租系爭建物予光國公司使用系爭建 物之事實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其得請求廖吳琴妹返 還上述無權占用系爭57地號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對廖吳琴妹請求此部分不當利得之返還 ,而係請臺中市政府及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但臺中市政府部 分無法請求,已見前述㈠之說明內容。  ⒉關於光國公司部分,因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 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 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 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者為 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 地所有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610號、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㈠,廖吳琴妹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 司,應對原告返還使用系爭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人為廖吳 春妹,依上開說明意旨,光國公司對原告不負給付使用系爭 57地號土地不當利得補償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並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系 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原狀 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 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 利,以及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聲請訊問證人、調查證據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或調查。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廖吳琴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7

FYEV-113-豐簡-39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杜寶林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廖昭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委 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11至27頁),嗣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另於112年5月15日經 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輔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其胞姐陳○○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由 陳○○另委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22至22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有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即不因原告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且陳○○為 原告之監護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上開承受訴訟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兩 造間於110年6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不存在。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 10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並於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47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租 約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 確有不安之狀態,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此部 分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幼因罹疾病造成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原告於110年4月起至被告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尚興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雜工後,被告明知原 告意思能力欠缺,竟訛以定期給付租金為誘,而以一坪新臺 幣(下同)60元顯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  ㈡本件原告之意思能力既有欠缺,兩造意思表示即無從一致; 且原告亦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縱鈞院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 約時具有意思能力,然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悉。為此,先位依據民法第75條規 定,備位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  ⒈原告於94年3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訴外人彰化銀行,另於11 1年3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陳○○則於111年6月聲請 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併監護宣告,以及於111年11月14日於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年111年11月10日提出 本件訴訟,堪認堪認原告有獨立為意思表示及為有效法律行 為之能力,是關於原告意思能力之欠缺之主張,實乃陳○○臨 訟編篡。  ⒉系爭租約簽立時業經公證,則系爭租約前既經公證人解釋契 約內容、確認締約、原告精神狀態、是否可理解問題、可否 清楚表達後,方由兩造簽名及蓋章,兩造自應受拘束。佐以 ,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62號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案件中,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土地租約是 我自己簽名等語,堪認原告對訂立系爭租約有所認識,未有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係因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方於87年1月 未通過鑑定,與意思能力之欠缺無關,再者原告本案起訴時 亦尚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因此,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 時無意思能力。至原告固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受陳○○引導做成,且原告所罹智能不足 退化要屬逐漸發展之疾病,個別患者之進程亦有差異,系爭 鑑定報告既係依照112年3月間就診當時病歷所載,且又根據 家屬描述所認定,並未就原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 則其結論顯有偏頗,應非足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就「陳○○於110年6月時之精神 狀況是否有高度可能性已達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陳○○於110年6月20日有無訂立二十年土地租賃契約之判 斷能力」等項,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 果:「…進行簡易心智評估檢查時,僅可理解部分簡單口語 指令(如:閉上眼睛)。無眼神對視與自發性語言表達,僅 能回應自己的名字與陪同前來的家人,無其他進一步的對話 ,僅能理解非常簡短的口語指令,理解多數測驗題目並做出 回應都有困難。簡易心智評估檢查(MMSE)分數僅為2(滿 分30分),屬嚴重認知受損。因就診/檢測時間為民國112年 3月間,距離鑑定問題所提出110年6月又相隔將近兩年;惟 因智能不足屬於長期疾患,且因年紀增長也會逐漸退化,就 其112年3月間就診情形推測,病人於110年6月間高度可能已 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個案應無複 雜思考與判斷能力,故應無『訂立20年土地租賃契約』之判斷 能力」」有該院113年6月11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83號函 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367頁),依此,陳○ ○既經鑑定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且嚴重認知受損,無複雜思 考與判斷能力,而此長期疾患將又隨年紀增長而退化,則原 告主張: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無意思能力,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鑑定結果既係依照112年3月間就診當時病 歷所載,且乃根據家屬即陳○○描述所認定,並未就原告行為 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則其結論顯有偏頗等語。然鑑定單 位係採心智評估檢查,提出測驗題目並輔以對於問題及口令 回答及表達等判斷項目為依其據,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6頁),並非全然以家屬描述為認定,況前開 鑑定單位就智能不足病程之說明,乃依其專業及經驗就本院 函詢問題所為回應,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非可取。  ⒊至於原告前買賣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贈與陳○○等情,其 法律行為之效果為何,與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是否具有意 思能力,並無相涉,亦難據為簽立系爭租約時具有意思能力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解。  ⒋末查,被告固另抗辯:依據證人黃綉鈴證述,原告簽立系爭 租約時應有意思能力等語。然證人黃綉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因為租期長、租金好像有點低,所以有確認是否願意出 租,當時原告說他說一個人住,如果承租人來多一個伴;簽 約時原告反應確實沒有這麼靈敏,但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不 會有我問A他答B的情形,過程中覺得他沒有什麼理解的困難 ,過程中他沒有提出過質疑等語。然亦證稱:訂約前會先確 認年籍,會逐條宣讀,重要的標的、時間、條件、租金,並 跟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簽約時間歷時1小時,簽約 時原告說小時候出車禍還生病,識字有些障礙等語(本院卷 第451至455頁)。依此,證人既採宣讀方式說明系爭租約, 過程中原告亦未曾提出質疑,堪認原告僅單方機械性配合答 覆,無從據為原告據有辨別意思效果之能力,況證人並未具 有醫療專業,實無從以證人與原告之應對感受,為原告是否 具有意思能力之認定,依此,尚無從據證人前開證述為反證 ,為原告不具簽立系爭租約判斷力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不具意思能力乙節,並未 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時 具意思能力,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不具有意思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民法第75 條規定,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是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要屬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主張既經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再就原告備位主張 為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被告固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然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非 財產權之訴訟,亦非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且原 告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求為免予假執行,尚非有據 ,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2-訴-147-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可真 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暨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原告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可真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陳可真以新臺幣(下同)98萬9,712元之價格,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77、178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5.28平方公尺部 分,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為李順清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陳進財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用以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復於105年12月2 8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與陳進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 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陳進財 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8萬9,712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李順清。惟陳進財與被告李順清均未通知伊系爭土地出 售之事,而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建屋之基地,伊自得主張優 先承買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 可真(訴外人陳進財之繼承人)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李順 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可真,應就第一項土地, 以新臺幣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李順清陳稱:   1.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所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第5條約定,「 租約屆滿甲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全部歸還乙方(即訴外 人陳進財)......」等語,可知雙方約定於第一次租約期 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顯見渠 等所簽立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縱認原告有與陳進財於105年12月28日訂立第二次租約 ,然原告於第二次租約期間,並未建築任何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訴外人陳進財於出售系 爭土地時,均有書面通知原告,出售條件等相關事宜,且 伊於107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 當時原告既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已不得再行主張。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7-11⑴面積15.64平方公尺 部分上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其餘部分並非系爭 房屋本體僅為附屬物,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權。 故縱原告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僅得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售予伊,而未即 時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現提出優先承買之主張,顯有違誠 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承買價額,以符法之安定 性及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可真陳稱:對於本件事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㈠102年11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10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即第三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03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㈣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建房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  ㈥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 結果即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之地號、面積(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如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複丈成果圖 中所示257-11⑴之部分,及原告是否應以市價承買?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 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 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租約後 ,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課稅證明在卷可稽,此部分應 可認定為真實。然依第一次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於105年11月30日(即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歸陳進財所 有,則系爭房屋既歸陳進財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難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與陳進財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並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惟被告李順清否認第二 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經查,因原告所提出第二次租 約之書面契約為影列印機具製成之彩色影本,且因簽名之 樣本數不足,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 之真正。又證人洪子豐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 105年12月28日幫陳進財與陳進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這份租約看起來像我預先準備的格式,且租約第2頁下方 關於『第3條所訂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確已全數 收訖』等文字是我的字跡,但對租約之內容不是很有印象 ,時間有點久了;(問:上開契約第2頁陳進財2處之簽名 ,是否為陳進財所親簽?證人有無在場見證陳進財簽名? )我沒有印象,忘記了;(問:證人有無與陳進財、陳進 成一同在場之印象?)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另證人黃 奇男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陳進財土地上 有建物或其將土地出租他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是 否有去現場看過陳進財的土地?)沒有去過現場;(問: 證人當時是否有聽聞原告陳進成有向陳進財承租土地?) 當時有聽陳進財講過土地有租給陳進成,但租賃期間到什 麼時候,就沒有聽他講過;(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李順 清向陳進財所買受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不了解等語。 顯見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陳進財第二次租約簽訂之詳細過程 ,未全程參與,對於第二次租約陳進財之簽名之是否陳進 財所親簽,均未能證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第二次租 約之真正。   ⒋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租約為真正,然系爭房屋 依第一次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歸陳進財所有,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有興建何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車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土地法、民法 所稱之房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 ,顯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物權依民法 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因拋棄而消滅,而物權之拋棄乃物 權人單方使其物權消滅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復與被告李 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業 由陳進財出賣予與被告李順清一事有所認識,並承認被告 李順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亦可認其有拋棄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可真以98萬9,712元之價格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李順清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陳可真就系爭土地應以98萬9, 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17

PTDV-111-訴-499-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安平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安平(下稱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當初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以下稱本案土地),於執行處拍賣時並未點交, 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有移轉到拍定人手上,一直是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跟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所自行組成之組織)在使用,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0年4月15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 第624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而本案土地係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對外的唯一出入口 ,因為原來的出入口在商場,但該原來出入口一開始就被封 住了,所以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祇能經由本案土地出入,所 有權人都沒有占有使用過本案土地,依法本案土地也沒有辦 法做其他用途,所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承租 使用,並沒有破壞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的法律秩序。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土地有因拍定而點交予所有權人,與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不符,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以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 執行拍賣,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利公司 )所拍定,所有權人已非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 泰公司)而更易為新利公司;嗣於104年12月31日起另由厚 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厚德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聲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 厚德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將本案土地 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麗麗,嗣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整為1萬元,黃麗麗承租後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 地上物,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以上開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聲請人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112年9月份,而 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住商不動產業 務員孫敏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 於偵訊時之指訴、黃麗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參佐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中西區南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 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南區鹽埕段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泰公司商場辦公 室新建工程地籍套繪圖、現況照片、黃麗麗所提出與聲請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黑丸嫩仙草連鎖加盟契約書、「黑丸嫩 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 本案土地於當初拍定時未經點交,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 有移轉到拍定人新利公司(或之後的厚德公司)手上,本案 自不成立竊佔罪云云。惟: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記載,係關於臺南 地院預定於「100年5月17日」就本案土地實施「第2次」公 開拍賣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不動產歷經多次公開 拍賣程序或變更拍賣條件(包括點交變更為不點交、不點交 變更為點交等等)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又本案土地係 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執行拍賣,為新利公司所拍定, 所有權人更易為新利公司之情,已如上述,而「100年5月17 日」至「101年1月13日」已相距長達約8個月之久,再據聲 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 ,顯示聲請人曾自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身分,對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 亦提及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 等語,顯見本案土地應非於聲請人所指之「100年5月17日」 「第2次」公開拍賣時拍定,其後是否有其他次公開拍賣程 序?點交與否等之拍賣條件是否有所變更?聲請人俱未就此 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 尚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⒉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尚泰公司於85年10月1日出具之同意書第 3點約定本案土地僅供出入,不可做其他用途使用,「除非 經尚泰公司同意,方可做其他使用」,而聲請人提出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日,將尚泰公司無償提 供給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使用之本案土地,出租給倪國俊搭 蓋採光棚架及吧臺經營咖啡吧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日起至 91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承租人不得妨礙樓上住戶通行, 且於本案土地開闢為停車場時,租賃契約立即中止,尚泰公 司並作為契約見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 下稱A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由上述A 契約內容所載,可見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 本案土地供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以外占有支配權利出 租給倪國俊,且A契約附有尚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載明之停止條件作為契約期限屆至前之終止條件,由此可徵 ,尚泰公司同意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 ,不及於通行以外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權利。且該大樓第11至 13層住戶與尚泰公司間所成立通行或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既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他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土地於99年8月10日因尚泰公司積 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土地並 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其後臺南地院進行拍賣,由新 利公司拍定買受,臺南地院於101年1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同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利公司所有一情,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 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存卷可憑,是尚泰公司與 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時,按理應已除去地上負擔,縱斯時因不知有此使用 借貸契約而未除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所有權移轉 由新利公司所有,依法亦經過點交程序而交由新利公司占有 ,且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依前揭說明,不可持渠等與尚 泰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拍定人新利公司,而主張 渠等對本案土地有通行或通行以外其他占有管領權限,至為 明確。從而,本案土地既經法院查封,除去本案土地所有負 擔,並點交給新利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法院除 去本案土地負擔起,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通行或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該大樓第11至13樓層住戶與本案 土地前手尚泰公司間所訂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不可對抗拍定 買受本案土地之後手新利公司,原有占有支配關係即已被除 去,聲請人嗣後再於107年9月1日徒託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與黃麗麗訂立租賃契約,顯係破壞他人對本案 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藉此建立自己之新占有支配關係, 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當時所有人 厚德公司之所有權支配權,要無疑義。    ⒊又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上開101年度偵字 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聲請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提及 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語,顯見 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已因遭法院拍賣,所有 權已非尚泰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既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變更,其個人或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得到後 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何來聲請人所宣稱具有合法權源 可出租予黃麗麗,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⒋另聲請人前於89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改 選)當選並擔任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後均未改選,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修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至多為2年;同條第4項 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聲請人自89年5月間當選為主任委員後,縱使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未明定任期,自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 法完成施行後,聲請人主任委員任期,亦應適用該條例第29 條第3項規定,於94年5月間到期,到期後未再選任則視同解 任。故聲請人於108年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員 、主任委員之際,早已於94年間因任期屆滿(2年)而視同 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其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聲請人自難憑該次無效 之會議決議而取得108年2月16日(第二次改選)之主任委員 資格,且其嗣於110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屬無效決議等情,有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 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由上情可見,聲 請人107年9月1日簽約將本案土地出租給黃麗麗時,已因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而無代表人資格。參以聲 請人之歷次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一審臺南地院 卷第65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可知出租本案土地 是聲請人自行決定,並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租金亦係聲請人自行收取,又 未開立收據給黃麗麗,租金原約定每月1萬5千元,聲請人自 行決定自111年6月1日起調降租金為1萬元,其後數月聲請人 更可自行決定不按契約約定收取租金,自己任意將租金調降 每月5千元等情明確,可見聲請人僅係名義上使用賺錢A計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代表人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 事實上均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而係以自己一人意志,自行決定租賃契約之重 要事項。由此觀之,聲請人顯係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處分本案土地之權利 。是聲請人既然任期已屆滿,又未經合法改選,其明知自己 不具主任委員身份,應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 仍於107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並持續收取租金, 益徵聲請人確實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無誤。    ⒌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無從遽認當時本 案土地之最終拍賣條件是否點交,況縱如聲請人所述本案土 地於拍定後未點交,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之占有未遭除 去云云,亦不得由聲請人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主觀上為自己利益,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而處分 本案土地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尚 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 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 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聲再-86-20250117-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方明富(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發(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紀惟(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黔蓉(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宛辰(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秀(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烏瑪‧黑蕾‧勒巴(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石鳳嬌於 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 其餘被上訴人,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方○藻(已殁)於80年2月20日 向上訴人父親黃○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買,該2人 並簽立同意書,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而 方○藻不具有自耕農及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 約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茂名義而繼續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約定由方○藻出資,委託黃○茂及其配偶何○琴在系爭 土地上為方○藻建築房屋一棟,待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 ,再將建物移轉登記予方○藻。黃○茂及何○琴亦依約定於80 年5月13日建築門牌為「○○村0鄰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黃○茂於82年12月14日將土地申請分割成二部分, 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編為「○○段0000地號」(面積1,112 平方公尺;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而黃○茂原有房屋即門牌 號碼○○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則改編為「○○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伊等向上訴人提起之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 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雖經判決駁回,然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方○藻與黃○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係有權占有,且依同意書並未約定期限,然依當時立 約之真意,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兩造租賃期限尚未 屆至甚明,兩造分別為方○藻及黃○茂之繼承人,應受同意書 之拘束,然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A所示之 範圍,妨害伊等之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90條、800條之1 、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 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事件已終止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向法院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 ,企圖將系爭土地納為己有,顯屬土地法第103條第5項之違 反租賃契約情形,再租地建屋之範圍應僅限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範圍,不及於其他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認方○藻與黃○茂約 定租地建屋時,應係約定承租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 之時為止,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 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系 爭土地。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繼受該租地建 屋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又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遭駁回,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上訴 人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係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等,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元。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充: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上訴人若無占用權源,豈能占 有如此之久,又被上訴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自父親黃○茂繼承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 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2(堆放廢棄物之噴漆範圍,11 1.59平方公尺,未占用全部面積,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29頁),並經本 院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參(原審卷第285至287、293 、297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㈡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租地建屋」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有 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70幾年間之買賣 關係存在,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另案訴訟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認定方○藻既有支付20萬元之代價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之權利,即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之使用他 人之物之契約重要之點不同,並至少自85年11月4日起長期 占有使用或由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故方○藻與黃○茂就系 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且兩造 於另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另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且另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 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 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 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 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 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 政事務,尚無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 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方○藻與黃○茂約定租地建屋時,應認 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 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應及於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範圍外(即租地之範圍係方○藻與黃○茂約定之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 承受該租地建屋之權利、義務;該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約定期 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 系爭房屋之現況並未達於不堪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係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雖經判決確定其 主張為無理由,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 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故上訴人以此為由終 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關於拆除及清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他人有通行權者。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 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 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0條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790條之文義觀之, 僅得禁止他人侵入所有人之土地內,能否據以命他人清除、 拆除地上物,已非無疑,參以其立法理由:「土地之所有人 ,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以維持其所有權之安全。惟依地方 之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 ,採取枯枝、枝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生畜者,或他人 有通行權者,或依特別法之規定,他人能入其地內者,均不 得禁止,蓋不背於公益之習慣,及特別法之規定,無須以本 法限制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亦僅論及土地之所有 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爾爾,而兩造均認該條規定並不包含 命他人清除、拆除地上物(本院卷271、283頁),則被上訴 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清除地上物,自屬無據。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 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 ,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 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 ,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為2 樓增建,A部分為雞舍,上訴人主張二者分別於80年間及108 年間興建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20、222、272 頁),復有前案109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263至267頁),則上開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年 之久,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2廢棄物部分,雖提出其與原審訴訟代理人之L INE對話截圖主張於111年1月19日返家時始發現云云(本院 卷279至281、287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占有 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 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 之起算,參以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時自承 該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係其借用使用等語(本院卷263頁) ,此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援用(原審卷 201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 空地部分,自有可能於斯時前即堆放上開廢棄物,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尚不足採憑,應認就廢棄物部分 ,亦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為可採。  ㈤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及清除系爭土地上物,惟上訴人迄 未舉證說明其占有權源,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上訴人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佐證,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附近 幾乎無商業活動,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居住該處,應認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 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 總計為185.1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41元(計算式:22元×1%×185.19平方公 尺=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附圖所示2部分,僅於履 勘其日當場噴漆劃設之範圍,並非全部由上訴人占用,此有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原審卷343頁),是此部分實際面 積、不當得利均無從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加計前述得特定之金額,酌定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0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原簡上-2-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淑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58.72平方公尺主體、面積21.86平方公尺屋簷 、面積25.75平方公尺路面,編號B面積549.50平方公尺主體 、面積73.2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80.59平方公尺路面,編號 C面積524.31平方公尺主體、面積55.31平方公尺屋簷、面積 60.15平方公尺路面,編號D面積349.84平方公尺主體,編號 E面積78.09平方公尺主體等地上物及坐落地基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萬5967元為被告蔡淑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2萬7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 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188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嗣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 而確定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地上物範圍、面積所為之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前簽訂國耕放租字第0 951500027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1 02年12月31日止,限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詎原告於98年10 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情況,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水 泥地私設巷道、水溝,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乃依系爭租約 第5點特約事項第7項約定,於99年6月22日發函限被告於99 年7月15日前恢復耕作使用,並表明逾期未辦理即逕依系爭 租約及相關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未依限改善,原告即 於99年11月16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31號發函函文 通知被告因其未作耕作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自98年10月 起系爭租約終止,並應於99年12月20日前騰空交還系爭土地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 上地上物及坐落地基(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所 示)仍未除去騰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並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801元。  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請求給被告3年時間自行除去系 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8年10月 起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6頁),堪信屬實。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 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 明,應屬有據。  ㈢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未見爭執,因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340元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計算式如 附表計算說明表所示),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 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未依租約耕作,反擅自興建、舖設系爭地上物,出租他 人作為工廠使用,違規甚明,被告請求給予3年時間自行拆 除之請求,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 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 卷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主文欄第 二項、第三項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被告聲請本院酌斟太平地政事務所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再確認 面積套繪時是否有落差,惟被告聲請既未提出相關依據,核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年/月,幣別:新臺幣)

2025-01-16

TCDV-112-重訴-701-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