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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琨富 相 對 人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 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審字第6592號     110年審電字第414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地○○○○ 地○○○○○○○ ○○○○0000○○里○○○ 00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戶政規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161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6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確定。亦即聲請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以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648,800元[計算式:72×22,900=1,648,8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800元[計算式:52×22,900=1,190,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55元(計算式:17,335元-12,880元=4,4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2,880元列計。 二、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19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0元確定,相對人已預納。 三、依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55元(計算式:12,880+60+15+4,800=17,755)。

2025-02-08

NTDV-113-司聲-214-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吳明慧 相 對 人 郭明榮 郭冠妤 邱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明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郭冠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邱永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8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 四人各負擔4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 68元、地政規費120元、戶政規費210元,合計14,398元(計 算式:14,068元+120元+210元=14,398元),依前開判決有 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郭明榮、郭冠妤、邱永達應各負 擔3,600元(計算式:14,398元×1/4=3,6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相對人郭明榮、郭冠妤、邱永達應各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08

TNDV-113-司聲-711-202502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相 對 人 葉彩綢 黃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760元、地政測量費5,300元、戶政規費75元、地政規 費120元、經發局規費60元,共計30,315元,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聲-729-202502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許清銀 相 對 人 許秦禎(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勤(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嫈(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亭(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民治 許水成 許嘉勲 陳綵菁 莊進恭 許武龍 許武川 許智翔 許金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 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52,3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 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 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另相對人許民治、陳綵菁、許武龍、許武川、許智翔、許金 農等人陳述:聲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非其所認同,且估價費 用4萬元,與許金農等人所提鑑價費用2萬元差距甚遠,不應 由相對人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 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167頁) ,而鑑定機構係由法院指定,有無必要或收費過高部分,皆 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及鑑定機構收費標準,非訟法院無從審 酌,且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 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350 聲請人 111.8.2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950 同上 112.1.11 估價費用 40,000 同上 113.1.10 合計:52,3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許秦禎 5/192 1,362 0 許婉勤 5/192 1,362 0 許婉嫈 5/192 1,362 0 許婉亭 5/192 1,362 5 許民治 1135/14400 4,122 6 許水成 1135/14400 4,122 7 許嘉勲 115/1440 4,177 8 莊進恭 395/14400 1,435 9 許清銀 23/144 8,353 10 陳綵菁 1135/14400 4,122 11 許武龍 5/48 5,448 12 許金農 5/48 5,448 13 許武川 5/48 5,448 14 許智翔 115/1440 4,1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7

CHDV-113-司聲-512-202502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陳慧如 相 對 人 陳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75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訴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慧如 2分之1 2 陳玉霖 2分之1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同上。 第一審估價費 30,000元 同上。 第一審閱卷費 60元 同上。 合計 77,749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38,875元。(計算式:77,749÷2=38,875)

2025-02-07

PCDV-113-司聲-626-202502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炳輝 輔 佐 人 雷素蕋 被 告 許炳楠 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 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囑託測量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函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 到院,嗣因原告尚應補繳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而未繳納 ,致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於 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規費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繳納上 開費用,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台西地二 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因 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爰依前開規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逾期未繳納,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簡-170-20250207-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胡介山 相 對 人 胡志峯 相 對 人 胡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介山、胡志峯、胡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 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胡志峯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胡志峯繳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聲請人所支 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924元,相對 人負擔5,709元(計算式:570,924×0.01=5,709,元以下四 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60,944元 本院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4,8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5,18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總      計 570,924元

2025-02-06

SLDV-113-司聲-449-202502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周育民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111年10月3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四 所示為周淑娟代償及墊付周仙富、周林桞繼承及遺產管理費 用,各應自周仙富、周林桞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扣還及支 付,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 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按附表一、 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 前聲明或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遺產,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內 容、應扣除支出喪葬等費用及分割方法,均同意。  ㈡周和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周仙富、周林桞所留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 有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林桞分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111年8月16日、111年10 月31日死亡,依序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被上訴人周和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如附表二、四所 示代償債權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各應自附表一、三所 示遺產優先扣還,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 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 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稅 捐等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 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  ⒉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代償債權及墊付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應各自附表一、 三所示之遺產扣還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周淑娟為周仙富 代償及墊付之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111年度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5至77頁),及周淑娟為 周林桞代償及墊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戶政規 費收據、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代書費收據及 收費明細表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9至95頁),且為周麗 枝、周淑雲、周淑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周和 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周淑娟代償如附表二、四所 示醫療費用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依序應由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扣還與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729元、1 8萬9,930元,自屬有據。  ㈢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均各5分之1,業如前述。而就如附 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如附表一周仙富遺產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況均 為魚塭,由他共有人代為出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亦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為空地,供停車使用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1、63、43至49 頁,本院卷第203、205、211頁),堪以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土地上,該房屋出租予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照片、店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213、501至505頁),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僅有一出入口,且部分共 有人間對分配何人取得尚有爭執,若保持共有,則徒增未來 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之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以配發價金,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且 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就前開遺產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三合院前空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207頁);編號8所示房屋,為周仙富建造之磚石造2層 樓房,未辦保存登記,現無人使用,占用他人土地,有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9頁),可資認定。就上述土地及 房屋,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或個體, 宜分歸一人單獨取得或變賣之,又兩造間除周和慶未表示意 見外,其餘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鑑定價格,依序各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 萬2,848元、7,975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2 1萬4,24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39頁〉,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 :21萬4,240元×1/5=4萬2,848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 鑑定價格為3萬9,875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41至42頁〉,其補 償金額之計算式:3萬9,875元×1/5=7,975元;小數點後4捨5 入,下同】。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 有害經濟效益,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非無相當困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 意思、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  ③又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應 繼分各1/5比例分配,認上開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 為分配。  ⑵附表三周林桞遺產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均同 意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 1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 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用計45萬1,659元(計算式:周仙 富26萬1,729元+周林桞18萬9,930元=45萬1,659元),尊重 當事人之意願,先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 付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 用計45萬1,659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宜分歸一人單 獨取得或變賣之,是亦尊重兩造意見,將該車輛單獨分配予 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5萬元 ,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⒊依上所述,周仙富、周林桞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 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三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仙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670,604.50㎡) 5/2100 415,13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672,034.01㎡) 5/2100 416,02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102.02㎡) 全 214,24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08.63㎡) 1/25 312,333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5.47㎡) 全 311,24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6.03 ㎡) 全 1,481,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45.27 ㎡) 全 2,575,863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房屋 臺南市○○區○○000號 全 39,875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9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 548,100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60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1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159,555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4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3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680,548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仙富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奇美醫院急診費用 1,220 2 衛生屍袋 300 3 吉祥葬儀社費用 198,500 4 拜飯費用 12,000 5 圓滿桌於清澎湖海產永大店費用 20,880 6 納骨塔位 15,000 7 地政事務所規費 140 8 戶政事務所規費 350 9 111年度地價稅 5,154 10 112年度地價稅 8,185   合計 261,729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林桞之遺產(不含再轉繼承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國稅局核定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4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0,278 由上訴人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41萬8,779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3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3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4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04 同上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50,00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合計 1,589,235   附表四:被繼承人周林桞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南醫院急診費用 5,510 2 吉祥禮儀社費用 136,600 3 拜飯費用 9,000 4 圓滿桌中午於歡喜樓川菜港式餐廳費用 5,540 5 晚餐於榮星川菜餐廳費用 6,175 6 戶政事務所規費 105 7 代書費用 27,000   合計 189,930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3、8不動產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 周育民 50,823 50,823 50,823 50,823 203,292

2025-02-06

TNHV-113-家上-28-20250206-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清惠  送高雄郵局第6-127號 相 對 人 蘇聖文 蘇孟君 蘇圯蓁 蘇秝蓁 蘇純瑤 蘇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 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 調閱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支出新臺幣2,250元及380元,此係 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訴訟繫屬中本院 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13年3月26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5月27日 合    計   3,89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蘇秝蓁、蘇圯蓁、蘇純瑤、蘇悅安、蘇孟君   連帶負擔    1/3    連帶給付    1,297元 2 蘇聖文    1/3    1,297元 3 詹清惠    1/3    1,296元 註1: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新臺   幣1,297元,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3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2-06

CYEV-113-朴司簡聲-13-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上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TK」、「會計」(下分別稱「TK」、「會計」)及其他身 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丙○○負責擔 任面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給「會計」之工作。嗣丙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呂佳柔」、「成大唯 一指定客服@專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呂佳柔」、「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以通訊軟體L ine向乙○○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致乙○○陷於錯誤,先匯款及交付其他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再於乙○○無多餘金錢時,介紹乙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文逸」、「銀行融資-林承羲專 員(林沛渝)」及「瑋」等人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乙○○於實際收到上開貸款而取得648,000元款項後,於1 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 1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許,在乙○○之住處面交假投資款項6 20,000元。復由丙○○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 列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下稱本 案收據,上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成大創業」 印文、「謝芸萱」印文、「謝芸萱」署名),嗣丙○○依「TK 」之指示,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 本案收據給乙○○,表彰是由「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芸萱」,乙○○遂當場交 付現金620,000元給丙○○。丙○○於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會計」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3至46頁,本 院卷第79至80、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至7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與被 告面交過程畫面(警卷第58至67頁反面)、被告至告訴人住 處前之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68至71頁)、黃正宏郵局存摺 明細(警卷第77至78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警卷第 83至8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4頁反面)、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本案收據影 本(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017448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表(警卷第12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2 至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卷第38至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2至4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正反面)、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至57頁)、土地 登記謄本(警卷第73至75頁反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嘉 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證件影 本等(警卷第79至8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收 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且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檢察官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至6年 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8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 認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收據,取信被害人, 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 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K」 、「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82頁),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 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 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偵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 此些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實 際取得報酬,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給告訴人,而尚未 實際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27頁 )。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職畢業、無結婚、無小孩、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之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本案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些偽造印文、署名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 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與署名部分,爰不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查告訴人所交付給被告之現金620,000元款項,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上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給 「會計」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 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ULDM-113-訴-56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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