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坦承犯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19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附條件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49 、58、11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附條件緩刑) 提起上訴,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111年1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8442號卷 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部 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宣告緩刑附條件等節,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 之處。2.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 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 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 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 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下諭知緩刑,同時未審酌被告就其與謝雅惠和解之履 行情形,且因其犯行,致另一被害人陳玠樺遭詐騙之金額頗 高,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與被害人謝雅惠和解,但未彌補 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若被告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 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而未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 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 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 ,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而未對其餘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認無對其宣告緩刑之 必要,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乙節,容有不當之處 ,爰撤銷原審關於緩刑之諭知。至被告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之緩刑後,該緩刑所附條件之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 銷之,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被害人謝雅惠 和解,但未彌補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原審逕予宣告緩刑附 條件,難使被告生惕勵之心而收懲儆之效等節,經核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雅惠 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陳玠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衡以其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頗大,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 嚴重之後果,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知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在家裡的便利商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目前無業,剛搬到南部,未 婚,經濟由其自己負擔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243-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曦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曦(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及第8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31865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58 頁、第83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所獲報酬則為5,000元(見原審判決第2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本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影響,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 不諱,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因經濟狀況欠 佳無力1次給付告訴人要求之7萬元賠償金額,故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及第46頁),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有其他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 文共參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 文共肆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曦(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Angela」)於民國112 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紫涵」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百香果」、「 咬錢虎」、「卡卡西」、「Andy」之人(下合稱「Andy」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擔任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置於指定處 所之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其 與「Andy」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許 間,接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趙世 榮聯繫,佯以松山郵局人員暨冒用警察「李正民」、隊長「 楊士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之名義,向趙 世榮佯稱:因遭冒用身分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而 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50萬元以暫緩執行云云,並透過 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與趙世榮而行使之,致趙世榮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將裝有受騙款項50萬元 之紅色紙袋放入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1樓大門信箱內 ,並開啟1樓大門,等待假冒公證處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拿取。再由陳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 拿取置於上開信箱內之受騙款項5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一帶,將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曦並因此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㈡陳曦於拿取上開受騙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透過L INE向趙世榮佯稱:其所涉案件需分案調查,須於翌(9)日 再交付現金70萬元以供保管調查云云,惟趙世榮業已發覺遭 騙,遂於112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翌 (9)日將裝有現金1,000元鈔票1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放入上址信箱內。嗣陳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抵達上址青田街2 巷,在附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 裝入牛皮紙袋後,將之投入趙世榮上址信箱而向趙世榮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依指示於 同日12時40分許返還上址拿取信箱內裝有現金及假鈔之上開 紙袋時,為在旁埋伏守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趙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第129至133頁,本 院卷第47至48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9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 紀錄)(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0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字卷 第50至53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230729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4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3至147 頁)。  ㈧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6頁)。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73至85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 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文書 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 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 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 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係準文書;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 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持向告訴人趙世榮所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文書,其上有「主審法官:郭銘禮」、「檢察官陳彥 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一隊長楊士層」等 文字(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是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 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其上 表彰檢察官名義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字體排列採用 由上而下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暨表彰處長 名義之「處長莊進國」印文(字體排列採用由左而右之形 式、印文無加框之格式),固與公印文要件不符,僅係普 通印文,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 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去 法院化前之全銜相符,且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 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已足令社會上之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由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顯示於外 之電磁紀錄(詳見附表一上開編號),其內容與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文書如出一轍,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 務員,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 係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按上說明,該等電磁 紀錄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至告訴人因發覺受騙而於112年8月9日交付裝有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000元鈔票1張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 ,致詐欺未果之部分,已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暨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投入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3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And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公文書,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需扶養2個小孩 ,且目前懷孕中,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1次給付7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1頁),致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音樂老師、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幼子、且目前懷孕 中、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3枚、印文共2枚;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4枚、印文共3枚 ,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投 入告訴人上址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偽造準公文 書(電磁紀錄),均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均已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被告日薪3,000元,並 補貼2,000元額外開銷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確實有取得112年8月8日薪水共計5,000元,至翌( 9)日報酬則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2 頁、第132至133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 除成本,是認被告所得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112年8月8日所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50萬元, 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32至13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於112年8月9日所拿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置於信箱內現金1,000元鈔票1張,業經警扣押後返還予告 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贓物發還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此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準公文書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準公文書 (日期:112年8月8日)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9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左列偽造之公文書(見偵字卷第第63至69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5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1張 (日期:112年8月9日)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9日;存提金額7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4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2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⑶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暨其內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第73至85頁)。 ⑷112年度刑保字第3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2 現金1,000元鈔票1張(鈔票序號:UE119424KY)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0頁)。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 3 現金1,59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21

TPHM-113-上訴-271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霈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霈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唐霈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坦承犯行,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足徵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明知告 訴人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猶以言語每辱,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 適。被告上訴雖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簡志仰達成和解,然其漠視公權力,以言 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原審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 性不深,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0元達成和解 ,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47頁),足徵其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並參以告訴人就本 案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就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 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易-1509-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宸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限制住居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 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自責不已,均坦承不諱,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積極從事公益,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給與自立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 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及第17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制 ,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殊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 之財物暨嚴重程度、有誣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見本院112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02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各取得之5000元、2萬500元,合計共2萬55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瑞士刀1把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夫,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住所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料,甲○○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前 往丙○○上開工作場所,分別對丙○○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月25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推向丙○○,恐嚇丙○○「借我錢,不然我就 要用搶的」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㈡於112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手持瑞士刀指向丙○○,恐嚇丙○○「我要搶 劫」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任令其自抽屜中拿取屬於老 闆乙○○所有之2萬5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與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 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 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4 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 事實。5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內容 且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6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恐嚇取財地點 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至上 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分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罪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2024-11-21

TPHM-113-上易-344-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伯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4、47222、4724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安伯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 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為犯行並未 實際獲得任何所得,實因年紀尚輕,法制觀念欠缺,一時貪 念而犯錯,其犯行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低,並參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後,應認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彌補其等損失, 則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前科,目前努力工作,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2.查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92頁、本 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關 於幫助犯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規定,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 使用,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夠取得贓款,所為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 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被告犯行導致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金額非輕,然被告於本案僅是 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尚難將全部損害究責於 被告;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整體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 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 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 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經核並無理 由,理由如下:      1.依原審認定被告從一重處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即法院在前開法定刑範圍內,本得量處刑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且被告適用幫助犯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之 最低刑度再下修,前述被告上訴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僅須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所訂各款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無情堪憫恕而 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查,原 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已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行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情,均為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被告並自陳其現在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並未進一步提出事證釋明有不同於原審之量刑事由, 是應認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 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以勞動服務代替入監乙節 ,本院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本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惟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 決定,非法院職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無前科,然本案犯行造成10餘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難 認輕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獲諒解,無從認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即無再犯之虞,本案仍有藉刑 之執行,生矯正遏阻再犯之效,是被告請求並予諭知緩刑, 礙難准許。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新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PHM-113-上訴-466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責非輕, 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佐以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 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 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且其雙親亦均居住於香港地區,其 與我國之關聯性薄弱,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而 本案判決,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之可能性,且縱 令本案嗣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性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未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上訴-4826-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2、147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林芷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芷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75、80-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 附表編號1、2【下稱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均尚犯一般洗錢)2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其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5千元等語(偵8732卷第6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鐘貞雅以50萬元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損害,已於113年10月10給付2萬元予鐘貞雅,復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 鐘貞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本院和解筆 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1、82 頁),被告編號1、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如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2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至其所為洗錢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計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5千元及追徵,其科刑及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⑴原審 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又因本件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於113年10月10給 付2萬元予告訴人鐘貞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 定,以及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 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均有未恰;⑵被告於1 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就 上開已給付和解之2萬元其中5千元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本院認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即無再宣 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仍諭知犯罪所得5千元沒 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鐘貞雅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告訴人,且繳交犯罪所得,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亦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 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 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參與本案犯行,造成編號1 、2之告訴人李茜瑋、鐘貞雅受有財產損害,並參與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同時造成編號1、2之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白一般洗錢等 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 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且被 告與告訴人鐘貞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鐘貞雅部分和解金額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願與編號1之告訴人 李茜瑋和解之意願,惟李茜瑋經原審及本院傳喚、電話通知 並未到庭,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應認被告有彌補李茜瑋所受 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常工 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編號1 、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 示之刑。  3.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編 號1、2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 於112年9月18、21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 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 ,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 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 被告於偵、審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 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3.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偵873 2卷第66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編號2之告訴人 鐘貞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鐘貞雅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 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582-202411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 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順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中央分向 槽化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 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最高限速為40公 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 時約69.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黃清順於肇事後,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順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 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此外,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 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 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3至1 00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證據及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謂:現場之剎車痕並非死者 李冠毅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而係證人周書羽所騎乘機車之 剎車痕;證人周書羽證稱,印象中小馬(死者)是反應不及的 ,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因認被害人是猝不及防,並 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書羽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冠 毅的駕駛速度90-100公里,騎得很快,我的很快是指超速, 時速約80-90公里,我大約60-80公里,他一直騎在我前面等 語(相卷第44-4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根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及車禍相關位置所計算出來 之死者車速約69.01公里,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李冠毅騎車 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有超速之情形。而證人周書羽雖曾證稱 ,印象中小馬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等 語,據此當可認為當然是因為死者李冠毅超速,導致連剎車 的反應時間都沒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周書羽之證述並 無不符。且李冠毅騎乘機車倘若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不至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可徵李冠毅對於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車道上之剎車痕 跡,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相卷第79頁),係延伸自死者所騎乘 倒地之機車,並非證人周書羽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周書羽 所證稱車道上之剎車痕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所導致,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本件李冠毅確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 旨,謂李冠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李 冠毅死亡之因果關係,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 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冠毅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 原審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依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法定刑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失去 生命,致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 輕之嫌,並非全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 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應負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並取得原諒,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案之態度良好,且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亦堪認素行確實良好,暨行為時之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訴-16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 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5、27114、35280、35 2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第20876號 、第326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85、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書棠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書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92、215、24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 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 因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含附表二、三)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分別與附表編號1、9、14、12之告訴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7萬元、8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江宛臻(1萬元)、王筱蓉(3萬5千元)、邱文怡(3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件及辯護人傳送本院之匯款明細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至186-2、251至252、263至269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幫助犯洗錢,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載幫助洗錢、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 ㈢、㈤】所載幫助洗錢犯行,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彰銀、遠 銀、土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 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被 告的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被告另配合提領本案一 銀帳戶之220,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之一部,此部分犯意有所升高,惟涉及之金額相 對較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附表 二編號10之告訴人邱鼎龍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 償上開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程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 程車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犯各罪,分 別為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雷同,且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2月15日,衡諸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 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所犯各罪均承認 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將被告經本院就科刑撤銷改 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賴和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部分,認為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陳師 敏、陳國安、陳照世、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42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