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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20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鍾兆頡(下 稱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非創傷性腦 出血造成肢體無力,造成永久無治癒之可能,已生活無法自 理,且觀察、勒戒之執行機關亦認執行實有困難,又被告之 病症既無康復之表徵,法務部○○○○○○○○○○○○○○○○)拒絕被告 入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苗栗看守所113年8月28日苗所戒字第1130 8005150號函暨所附拒絕入所評估單、大千綜合醫院113年9 月30日千醫字第2024090084號函、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150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2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100053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卷第10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9

MLDM-114-單禁沒-25-2025031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內(下稱本案 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隨身包 包攜出並持烏龍綠茶1瓶結帳作為掩護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傑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誣賴的,我有惹 到財團及立委,我連拿都沒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自己是因為觸怒權貴而 遭誣陷,為無罪答辯,惟若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為 被告減刑等語。  ㈡經查,證人劉智翔(即告訴人家福公司之安管職員)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於本案地 點內閒逛一陣子,又在本案地點內找地方坐了一陣子後,接 著徒手取走架上的商品直接放入包包内,又閒晃了一陣子才 走出結帳區,一共取走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僅結帳1項商 品(即烏龍綠茶),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均放在包包內, 沒有打算結帳的意思就要走出結帳區,被告即將走出結帳區 時被我發現,我趕緊上前將他給攔下來,並報警處理,我攔 下他後,他主動拿出未結帳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警員到場後從被告身上查扣的,監 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而未結帳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37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9 頁),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徒手拿取價上 的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於 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4項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本案監視器亦確實攝得 被告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並放入包包內,僅結帳 烏龍綠茶1瓶而離去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 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警逮捕後 所留之指紋(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送指紋鑑定,鑑定結 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8282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 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且未結帳該4項商品即離 去。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受誣賴,無足憑採。  ㈣被告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辯稱:我精神恍惚,只是忘記結 帳等語(見偵字卷第29、88頁)。然而,被告既然記得要結 帳烏龍綠茶1瓶,豈會忘記要結帳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 品,又該等商品具有一定程度之重量,置於包包內顯能輕易 注意其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臨訟狡辯,難信為真; 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放入自己之包包內,破壞告 訴人對於該等商品之持有,並使該等商品隱藏於被告之支配 範圍內,被告又刻意僅結帳上開烏龍綠茶1瓶,顯係為掩飾 自己竊取商品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犯意以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聲請調取其歷次前案之照片,以核對本案所攝得之竊嫌 照片是否即為被告,然本案被告係遭當場逮捕,並經本院送 指紋鑑定,關於被告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 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則被告雖有多數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舉動強行分 割,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 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 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 、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 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 ,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 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 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 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 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 ;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 ;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 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 07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4 8、70號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 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 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 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 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 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等 語,並考量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為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 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8月18日,相距不遠, 又被告於本案與上開前案均係辯稱招惹財團及立委而遭陷害 ,且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受上開精 神鑑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因而反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受有上開精神鑑 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該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 於113年9月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6月3日, 且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 等件在卷可查,是考量被告仍須在監執行相當期間,且已有 前案命施以監護,堪認被告應能獲得適當之矯治及治療,爰 於本案不再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 5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香奶茶 1罐 ⑴價值共新臺幣732元。 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2 梅酒 1瓶 3 海底雞罐頭 3罐 4 烤雞 1隻

2025-03-19

TYDM-112-原易-89-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詐欺 等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理由為:「 請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即明 示以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 分,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此部分認定,除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第1、2行有關「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 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等文字,應更正為 「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文字,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外 ,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社會勞動之機會,有心與被害人和 解,懇請法官安排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 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9萬元,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被告辯稱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然本 院於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諭知被告與被害人周以 瑋委任之代理人張模楨移付調解,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調解,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02頁),是原審所認定之量刑基礎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無變動。又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本案 業已詳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至被告陳稱希望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權責,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王裕芳佯稱: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裕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逕予更正)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某時許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向周以瑋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分,逕予更正)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10萬元 2 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43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7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富邦銀行提存 款交易憑條」(見偵19817 卷第51、5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成年人(下稱「竹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所為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 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將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復層層 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 領出,並轉交予上游收水「竹子」,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 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 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2.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 接觸「竹子」之成年男子此一人等語,是基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 者但只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 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㈦又被告就被害人周以瑋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 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 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並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 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可以抽取入 款金額中的1 %作為獲利(見偵卷第16、121 頁),而被告 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 說明,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按1 %計算結果,其 所分配之金額就告訴人王裕芳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10,0 00 元(計算式:〈200,000+200,000+600,000〉*1%=10,000 );被害人周以瑋部分應為21,000 元(計算式:〈400,000+ 1,700,000 〉*1%=21,000 ),此部分報酬各核屬被告附表一 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詐 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竹子」,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裕芳)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周以瑋)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 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獲利之詐術詐欺王裕芳,使王裕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 周以瑋(提告) 周以瑋(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周以瑋,使周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 30分許 25分許 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 35分許 33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   被   告 陳宗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宗育提供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宗育再 依「竹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宗育因而從中抽取16萬 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周以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芳、周以瑋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提領畫面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及被告依「竹子」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3時02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1時47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02分許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10萬元 2 111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3萬元

2025-03-19

TYDM-113-金簡上-90-202503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維持假釋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 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 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5821號函、法務部彰化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上開聲請意旨,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1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佐(下 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 人甘服判決未再上訴而確定。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刑事判決書第18頁所載,聲明異議人所犯2罪所處之5年6月 、5年6月係分論併罰,顯然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執 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然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 遽然以數罪併罰之2罪刑期相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顯然有所違誤,請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所為聲明異議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而言,法院依法所為判決經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5年6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 回上訴,因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未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3日簽發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 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 官依法執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5年6月、5年6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係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簽發 執行指揮書以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如此始得即時 將聲明異議人之身分由在押被告轉換為在監受刑人,此等作 法合於現行刑事執行實務運作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 認檢察官須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對聲明異議人執行 已確定之刑期,而主張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對聲明異 議人所為之執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11年)為不當,並不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 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係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 聲明異議人若認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 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為由而聲明異議,而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提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證據,聲明異議人逕行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而為之 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拒絕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以上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聲-15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韋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韋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韋伯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聲-734-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莊淮淙 即 被 告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7 4號、114年度偵字第2441、2442、2443、2444、244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淮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淮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23日 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3月 10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4年3月4日南檢和丁114執助407字第1149016258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助丁字第40 7號)在卷可憑,被告既經撥借執行,刑期非短,其身體自由 已受到限制,應足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本案羈押 原因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14年3月10日起撤銷 羈押。 四、至被告固另具狀表示其為警查獲迄今已羈押3個月,其間均 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供出集團上手,請考量被告有固定 住所、集團上手業經查獲、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等情,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NDM-114-金訴-354-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有期徒 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 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 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 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 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 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雖與他車發生碰撞,但幸未造成他人或自身 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謝民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民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同 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行路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 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與邱亦辰(過失傷害之部 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對謝民輝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謝民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民輝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邱亦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邱亦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 警方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邱亦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民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謝民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交易-166-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因竊盜等案件,因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 8247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法字第4 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聲-170-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守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16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此係 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 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守紀(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前將刑事陳述意 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予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事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已四犯,且其中三次(連同 本案)酒測值均高於0.55毫克,顯漠視交通安全,且前已予 易刑及緩起訴機會,仍再犯本案,難認易刑足生矯正之效」 等語,並將上情通知受刑人,該函文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 受刑人,然受刑人則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6 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足 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 分審酌、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之理由。 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稱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未充分考量 受刑人之情況、否准易刑裁量不當云云,先屬無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已於90年、107年、108年間3度酒後駕車 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 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而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歷年4犯酒駕犯行,合 於上開標準,且4次酒駕犯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均超過0.5毫克以上,足見受刑人無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 、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又受刑人亦曾接受易科罰金 及緩起訴之機會,顯然給予易刑處分未能生嚇阻效果、讓受 刑人記取教訓,始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確未能收矯正之 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而有異。從而,檢察 官已具體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 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 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固另主張其已64歲,家中除有配偶外,育有1子2女, 其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尚需扶養配偶及無業之一位女兒, 又加以身體右腳曾因嚴重骨折而不良於行,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倘遽然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及家人生活恐造成問題等語 。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受刑人前揭所稱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此與前 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又倘若有需社福單 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故受刑人之 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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