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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慶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票號:CH251906,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公示催告,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單上報案內容所載 ,系爭本票係發票人購屋時簽立並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雖 亦陳稱其為票據最後持有人,惟查系爭本票既為客戶即發票 人為購屋簽發並交付聲請人,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房仲 公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對造始為該本票之占有人,聲請人應 僅為受僱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系爭 本票有管理力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09

CYDV-113-司催-63-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兒勝龍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213),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兒勝龍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另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竊盜行 為及對被害人黃世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兒勝龍於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配偶日前疑似遭他人性侵害,雖已報警處理,惟配偶情緒仍 不穩,亟待被告保釋出所處理,以免發生不測,願供新臺幣 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 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定。而法院究應 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 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 為論斷。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本院裁定 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至永信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9丁線53.4公里處南下車 道旁之工地行竊遭查獲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至同一工地對 現場留守人員即被害人黃世緯為言語恫嚇,並在黃世緯心生 畏懼藉故離開現場後,乘機再竊取該工地之電纜線,並參以 被告自承經濟上有困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 虞,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 害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已屬重大,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羈押2個月在案;嗣被告經檢察官 於同年9月2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提起公訴並移審後,經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年9月11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3年7月14日、9月11日訊問筆錄及 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91頁、本院本案卷第21-27 頁)。 四、茲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坦承全部 犯行,公訴人及被告並同意本案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近3月,應已對其有相當之拘束 及警惕作用,故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 進度、被告之資力、犯後態度、本案情節,暨被告業已提出 其配偶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疑似遭受性侵害之報案證明單、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聲字卷第7-13頁),用以 釋明其家中確有突遭變故而待其保釋出所處理等情,認被告 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 市○○區○○○○街00號,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又繼續為與 本案相類之竊盜行為或對被害人黃世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9

HLDM-113-聲-519-202410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忠旺 被 上訴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其以現金交付 上訴人,並於同日由上訴人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報案證明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等5張文件(下合稱 系爭5紙證明文件),上訴人迄今均無清償上開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支付命令聲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上訴 人先書立,其簽名部分都係回去後才書寫,系爭收據之金額 50萬元則為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非自他人 處取得;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0.9662 04等2支影片為其於當日(即112年1月19日)在車上拍攝; 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121562之影片(與前開影片合稱系 爭3筆影片),則是其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0月或11月間拍 攝,系爭3筆影片均係其以IPHONE手機拍攝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是向綽號旺 寶之人借貸,系爭5紙證明文件都是其向旺寶借款時書立, 但系爭收據上載之金額50萬元不是其所寫,上開借款已經其 以訴外人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泓順公司)簽發、票 據號碼FH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0日、面額10萬元 )、FH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1月3日、面額30萬元)、FH 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3紙支 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其係於111年11、12月間有向旺寶借 款2筆,經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元、於112年1月3 日或4日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最終欠50萬元之借款,旺寶 稱要讓彼此有依據,其才簽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並於上按 捺指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旺寶收執,拍攝系爭3筆影 片之人亦為旺寶,並非被上訴人;其以系爭3紙支票償還上 開借款,旺寶取得款項後,未將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 影片返還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串通,意圖一債二償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被上訴人 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收據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號「AYU2025」、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 本人所按捺。 ㈡系爭授權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牌號碼「AYU2025」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 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㈢系爭委託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㈣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112年1月19日」,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 訴人本人所按捺。 ㈤系爭同意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電話「0000000000」 ,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在彰化縣某停車場內之車輛內,簽 署系爭5紙證明文件。 ㈦依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在車上簽立前項文件,另一名 在車上之人(下稱甲男)說:「今天民國112年1月19號,然 後,你有跟我借貸關係,你願意這台toyota,這台車牌多少 ?」,上訴人說:「AYU-2025」,甲男說:「嘿,你願意讓 我做擔保」;光碟內並無交付50萬元之畫面及錄音。 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均係金泓順公司簽發,且均蓋有「 付訖」字樣。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月19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未約定清償日期,經112年3月聯絡上訴人,未獲理會 ,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是111年11、12月間向自稱旺寶之陳冠豪所屬借貸 公司借貸20萬元及30萬元,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 元、112年1月3或4日交付20萬元予伊,伊並非向被上訴人借 貸,於112年1月19日在車上簽署之文件是交付給「旺寶」, 系爭收據上金額50萬元不是其寫的,其已於112年2月24日以 系爭3紙支票交付旺寶,且已兌現還錢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 204頁),且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系爭3紙支 票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11日彰六信 代字第898號函暨兌現紀錄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 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欲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貸契約,經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影片為被上訴人親 自收受、拍攝,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證據為其自上訴人處取 得、拍攝乙事,先行舉證。本院參以系爭授權書、委託書、 切結書固有被上訴人簽署於上(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3筆影片,其中於112年1月19 日在車上拍攝之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 0.966204等2支影片,僅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未見 對造甲男有當場簽署姓名,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翻拍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復自陳上開文件均非於112年1月19日當場書立,係取回後 方自行書立姓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系爭5紙證 明文件是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親手交付予被上訴人收 執,容有疑問。又系爭3筆影片是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得 以數位方式傳送,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 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被上訴人雖 提出系爭3筆影片複本到院,然並未提出系爭3筆影片之原本 ,實未就系爭3筆影片為其拍攝乙事提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58頁),加以系爭3筆影片僅拍攝上訴人,並無攝得甲 男或被上訴人之容貌,亦難以證明系爭3筆影片為被上訴人 原始拍攝,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筆影片之拍攝者,亦有 疑問。再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借據上之50萬元為其簽署及其有 收受50萬元現金之事實,於系爭3筆影片確無攝得上訴人有 於系爭借據上書寫50萬元,及甲男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衡以金錢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移轉金錢所有權 於他方,契約始為成立,則拍攝系爭3筆影片之人顯然欲以 上開影片作為借款契約成立之證據,就借款交付此重要契約 成立事項,理應完整拍攝以確保其真實,然系爭3筆影片全 無交付借款之畫面,本院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50萬元 借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復未就上開主張事實,再為舉證證 明,依前開說明,本院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認識上訴人,係之前在民 間放款公司任職時認識的,旺寶是其所任職公司使用之Line 帳號名稱,上訴人在111或112年間有向公司借錢,由其去接 洽及交付借款,上訴人借款金額有40萬、50萬、10萬、20萬 ,詳細金額其已經忘記,當時有簽發支票,系爭3紙支票為 上訴人清償借款而交付,其係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 之欠款已經兩清,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與其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核與系爭3紙支票分 別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4日,經陳冠豪持以用其金 融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81頁)兌領乙節相符,此有有限責 任彰化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1日彰六信代字第87號函、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26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60026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向以 旺寶為聯繫名稱之民間放款公司借款,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 、2月間以系爭3紙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顯 然毫無所本。縱陳冠豪證稱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 均與其無關,惟此與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存在於兩造間所應負 之舉證責任,係屬二事,亦不能以陳冠豪該部分證述即認被 上訴人主張真實。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50萬 元之借貸約定,及其有交付50萬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其 依請求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按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 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司法院令,經本院判決後即 已確定,故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3-簡上-6-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這2案件聲請人是被侯智仁、葉孌媫誣 告陷害的。聲請人不是現行犯,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下 毀損罪。聲請人才是守法的被害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集體 大犯罪,幫犯罪兇手脫罪,第一審、第二審、前次再審承辦 法官集體犯瀆職罪。守法的聲請人成為被誣告的被告,聲請 人有去派出所對侯智仁、葉孌媫提告,並提告地檢署檢察官 ,已提出報案證明單。聲請人有告葉孌媫,她多次毀損聲請 人的機車、腳踏車、暴力傷害聲請人的樹,聲請人哪有可能 去弄她的車子?侯智仁是投資客,他靠外勞在賺錢,因為聲 請人之前有提告他的外勞,所以他對聲請人很不爽,於是把 光碟片提供給翠屏所,想要把聲請人害死。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要證明聲請人無罪,證明侯智仁、葉孌媫有罪,及後面那 些罪貪官的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上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然依其 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言詞 陳述,聲請人表示其被告訴人侯智仁、葉孌媫誣告,指摘承 審之檢察官、法官為罪貪官,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報案證明單及剪報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可認定所 述再審原因事實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款「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第6款所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易字第24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乙 案)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2 0日、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 1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 、19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 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就同一原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審理,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以 原確定判決之所有承審法官均為貪官;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等 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書狀 所提證據資料,及第一次再審所提證據證據資料,其中,聲 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業經 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卷 第53頁),聲請人於本次與第一次再審就此部分所主張再審 事由與所提證據相同,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 法。  ㈣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指摘其被誣告、承辦檢察官、法官瀆 職云云:  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7、8、10、12所示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雖有聲請人 申告誣告、瀆職、圖利等情事,但無申告之具體內容,實難 認定與本案有無關係。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9及20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19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副知聲請人,其將檢舉人即聲請人檢舉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交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偵辦之函文; 附表編號20係橋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前往說明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之通知,此2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檢舉檢察官瀆職、主張被誣告而提起告訴 等情事,但亦無具體內容,亦難認定本案之關係何在。況且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案資 料均僅為聲請人申告他人誣告、瀆職之單方面陳述,均非可 證明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有罪宣告係被誣告之確定裁判,或 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檢察官、承審之法官有因原確定 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原確定判決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非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  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至6、9、11、13所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由聲請人之報 案內容,雖然可以認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孌媫或他人之間有 糾紛,但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8月19日,聲請人上開申告之案件發生時間分別為: 附表編號3為110年8月16日、編號4為110年8月9日、編號5為 110年8月23日、編號6為111年2月1日、編號9為112年10月15 日、編號11為113年4月20日、編號13為113年4月初,均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甲案、乙案犯罪時間不同,難認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上開報案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有罪認定。  ⒊附表編號14為聲請人之陳述狀,其內容所述110年12月24日聲 請人之大樹、鐵馬等遭毀損之事,已在甲案、乙案發生之後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之之資料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後之本院調查庭傳票、橋頭 地檢署執行傳票、聲請人與橋頭地檢署間之往來函文等,為 訴訟、執行之程序資料,與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照片、編號22至27所示之公務員貪污等新 聞剪報多份、編號28及29所示之書籍,均與本案無關聯,新 聞剪報之內容之涉案公務員亦均非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 ,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⒌從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 非證明聲請人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亦非證明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原確定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文件,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 形;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之證據(所在卷頁) 內 容 摘 要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年9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UT)(本院卷第5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9月1日遭葉孌媫加重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案,雖無提出相關事證,依規受理。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4S15FB)(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2年12月1日遭三位地檢署檢察官毀謗名譽、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個資法、誣告而提出告訴。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SX2)(本院卷第4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6日遭人傷害、毀損。 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D6R)(本院卷第51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9日遭人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MFF)(本院卷第53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23日其所種植之大樹遭人毀損。 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2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YUR)(本院卷第55頁) 報案人楊純全至所報稱於111年2月1日其遭住○○○街00號0樓之0住戶葉孌媫騎機車欲撞她殺人未遂、毀損、騷擾、侵占、毀謗、竊聽秘密、竊盜等案,故至派出所報案備查。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1月2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YUR)(本院卷第5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1年1月26日遭人恐嚇、嚴重騷擾、誣告等而提告。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1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6O1DY5)(本院卷第83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113年1月6日湮沒證據、法律殺人、圖利罪。 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1L5)(本院卷第8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BMJ-5002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紅線違停(112年10月15日12時),然後將各種雜物堆疊在我家○○街OO號門口,然後抽菸吃檳榔亂吐汙染環境,然後我把它掃起來了,然後我問他你在五樓做工嗎,他就突然罵我媽,所以我很生氣,我就來報案但我不想提告。 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BS5)(本院卷第8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15時遭誣告、瀆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案,依規受理。 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113年 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SL)(本院卷第128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20日17時 9分在○○區○○街OO號O樓之O,遭受傷害、公共危險,故至所報案。 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3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4R9)(本院卷第142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加重湮滅證據罪、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個資法、圖利罪、強盜罪、李淑惠、呂明燕、楊智守、郭來裕、洪信旭、蔡國清、李侑姿、林宏榮。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35J)(本院卷第129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初大門口遭裝設攝影機,故至所提告妨害秘密、偽證、妨害自由。罪貪官張春暉、鍾和憲,千萬不要再來涉案,我已經提告你了。 ⒕ 陳述狀暨本院刑事庭傳票各1紙(本院卷79至82頁) 就在2021年12月24日清晨8點50分~9點35分咱楊家咱本君昂貴價值超過新台幣巨款135萬大樹巨大棵大樹&鐵馬一台種大樹的人造磚塊座&工具,全部先死在犯罪累犯兇手姓葉客家老太婆精神分裂症殺人狂魔骯髒手腳中及平時躲在公家犯罪的督察室及翠屏所條子及琛黑臭局三條老頭是共犯兇手發作是精神分裂症病,我當天就去橋頭地檢找檢事官提告,是女性名字,我未記下,當天咱心裡心臟皆全部受儘傷害,大約半年才徹底明白儘養出罪臭貪官及犯罪勾結吃公家飯的員工 2024年3月6日清晨8點20分~43分 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毀棄損害案件執行傳票1紙(本院卷第85至86頁) 被 傳 人:楊純全 應到日期:113年1月23日 ⒗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玉108偵108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1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件經查詢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台端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礙難發還,請查照。 ⒘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案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刑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於原傳喚日期113年1月23日遵期到案執行,如未到案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 ⒙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橋檢春字(德)111他21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12、1923號等被告「方智夫妻」、案由不詳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⒚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3月18日高分檢黃113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120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5號被告張春暉等涉犯瀆職等一案,請依法偵辦。 說明: 一、本件依檢舉人113年3月6日遞送本署檢舉信辦理。 二、本件檢舉意旨略以:檢舉人楊純全於113年3月6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有遭不公之對待,覺得一直被扯後腿;且檢舉人曾投訴某政風主任在橋頭地區有瀆職之行為,但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竟不辦理,共同為瀆職犯行云云,並以檢舉信函遞送本署。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所定,二審事物管轄權限於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卷查,本件檢舉人指摘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係屬貴署管轄範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規定,爰如主旨,請依法偵辦。 四、隨文檢附檢舉人楊純全檢舉信函正本1份。 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副本:楊純全君 ⒛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113年3月12日(告訴人)通知1紙(本院卷第121頁) 被通知人:楊純全 案號案由:律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 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主旨: 一、本署因上開案件,認有請台端來署說明之必要。 二、請攜帶本通知及身分證準時相本署法警室聯繫,以便引導洽談。 (併113年度核交字第216號)  照片1幀(本院卷第77頁)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觀  報紙之新聞剪報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 新聞標題: 「與女大生車禍 不報警私了」、「男檢:做愛抵償 彈劾送懲戒」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2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97至99頁) 新聞標題: 「黑幫勾結警 勒索摩鐵偷情」、「醫院高層、科技副總至少10人受害」; 「劣警貪花酒濫查個資 林侑穎兩大過免職」  新聞剪報3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新聞標題: 「酒駕巡邏車出勤肇事 女警兩大過免職」; 「保全爬窗性侵女董未遂 公司得連帶賠80萬」; 「疑弟與大38歲的嫂子太親近」、「兄碎念 遭弟砍頸重傷」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5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新聞標題: 「緊趴身上、環抱 醜態全曝光」、「準司法官 5女同學控性騷」; 「自毀前程 酒後辱警 前司法官學員退訓」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新聞標題: 「廉能楷模警 竟是假車禍詐保幫手」; 「女友劈腿 想『賣草』療情傷」、「2株大麻苗 年薪200萬工程師毀了」; 「霧峰分局小隊長 7年洩密6次」、「警助毒販潛逃 判2年3月不得緩刑」; 「疑違查個資 宜縣警務員、小隊長交保」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新聞標題: 「無力償債怎麼辦」、「律師:找法扶基金會助重整、清算」; 「性侵俏女郎 各關10年」、「期貨前老董、骨董商 判賠200萬」; 「杜絕冤獄 盼公平審判」、「維繫人民對司法信任 法官迴避亟待改善」; 「『不讓國民法官審』精障男弒父案聲請駁回」  「地府審案實錄」1冊(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內) 承印者: 升建印刷企業、天橋印經處、天橋出版社  「人為什麼要行善 更要求慧『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五集(新版)」、「福是種來的 不是求來的『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六集(新版)」各1冊(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內) 雲 鶴 教授 著 攝影/黃天成 教授 著作者:雲 鶴 教授 發行人:沈豐裕

2024-10-07

KSHM-112-聲再-177-202410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天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一路57號附近,拾獲譚玉珍遺失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 占入己。 二、隨後,鄧天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 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譚玉珍」之署 押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 店之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譚玉珍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商務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天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26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9號精誠手 機行,佯裝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來源合法切結書上偽簽「鄧文風」之署押後 ,將來源合法切結書交予黃振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黃振 威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為鄧天秀所有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購買上開商品,因此 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天秀,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威對商品來源管 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譚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黃振威訴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天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譚玉珍於偵查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 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黃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佐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證人葉芷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鄒 宇軒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白杜金美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 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GOOGLE座標街景擷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55元餐點交易明細單及商品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 1頁至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振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彰化銀行信用卡遭冒 刷明細(見警卷第83頁)、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及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日彰數管字第1 120000419號函暨函附之單據複本(見偵卷1第37頁至第45頁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9月12日聯卡會計字 第1120001270號書函暨函附之簽名單據原本(見偵卷1第47 頁至第49頁)、來源合法切結書影本(見偵卷1第73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 操原住民口音之男子叫住其並表示撿到本案信用卡,約定由 其刷卡使用,所得由2人平分,其無該男子之聯絡電話云云 。然被告既無法指出該男子之具體年籍或住所等資料以供查 證,顯屬幽靈抗辯,已不足採。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男子 素不相識復無聯絡方式,該男子豈會輕信被告取得本案信用 卡後不會報警或自行將盜刷金額侵吞,而無隨意將拾獲之本 案信用卡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使用之理,被告前揭所辯 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譚玉珍」、「鄧文風」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侵 占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2小時內持續盜刷本 案信用卡4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彰化銀行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1個詐欺取財即為已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再將商品予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最後承擔損害之彰化銀行以12 萬6,935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段,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現在監無 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彰化銀行代 理人簡安成、告訴人譚玉珍、黃振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期間為同1日,爰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⒉次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盜刷之款項均已由彰化銀行支付予各 該商店,且未向告訴人譚玉珍請款乙節,業據告訴人譚玉珍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黃振威已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手機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據告訴人黃 振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本案最終受有損害 之人為彰化銀行、損害共計12萬6,935元。  ⒊是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12萬6,9 35元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彰化銀行,然被告已 與彰化銀行以12萬6,935元達成調解,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 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刷卡金融功能,倘 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 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2 年4 月26日12時43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100號頂呱呱 55元 原味炸雞 2 112 年4 月26日13時29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01號大牛通訊行 4 萬1,00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3 112 年4 月26日13時38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44號R3C正國通訊行 4 萬4,52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及配件 4 112 年4 月26日13時51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57號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 4 萬1,36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警卷87頁 2 正國通訊行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9頁 3 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5頁 4 來源合法切結書 乙方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偽造之「鄧文風」署押1枚 見偵卷1第73頁

2024-10-04

HLDM-113-訴-73-20241004-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僑瑩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票據號碼FAO382708號支票,銀行出具之掛失止付通 知書正本過院參辦,如無法提出,請具狀載明原因。 二、請提出詳載票據資料(內容應包含發票人姓名、受款人、發 票日期)之警局報案證明(如為影本,影本須加蓋警局戳章) 過院參辦。 三、請具狀陳報支票所載發票人東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4

TCDV-113-司催-5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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