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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資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資融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及燒燬程 度,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 表所示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 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機車所有人,應知悉機 車零組件之更換應符合機車原有規格,不得任意更換,竟疏 未注意,擅自更換其所使用之機車電池,致使其機車電池結 構受損而發生自燃,不僅燒燬其自身機車,或是並因此延燒 至周邊其他車輛,肇致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燒燬而致生公共危 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僅賠償被害人林楷勛一人 (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手段、情節、其所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燒燬物品及其燒燬程度 1 被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燒燬嚴重,座墊已燒燬僅剩骨架而喪失其效用 2 許富瑞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3 林楷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座墊受嚴重之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4 黃國峻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5 鄭紹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6 林秉豐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部分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7 黃國祐 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身上半部靠右側及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8 張世文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04

TPDM-114-簡-184-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貞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貞得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 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如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 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 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程度,並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 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 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噴灑汽油之噴槍瓶、點燃汽油之打火機,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衡量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 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 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MLDM-113-苗簡-150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擅自於本案車 輛加裝日行燈組,終因短路導致起火燃燒,不僅造成本案車 輛受燒毀損,亦延燒至一旁告訴人所有房屋,導致該房屋北 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 燒變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陸續給付賠償款項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其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8號   被   告 江文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源本應注意擅自加裝頭燈外之燈光,恐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致驗車無法通過,且江文源亦應注意車輛加裝 電器配件,須保養電源線路及留心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發照日期為10 3年12月18日,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於104年1月間,委由 不詳之業務人員加裝非原廠配置之日行燈組(下稱本案日行 燈組),且於修配廠保養、檢驗時,委由修配廠人員於檢查 時用膠帶將上開日行燈組貼住,以通過驗車,因而疏未注意 防範上開日行燈組是否出現損壞之狀況,而於112年12月11 日,由瑞成汽車修配廠技術人員洪瑞壕完成本案小客車保養 、驗車程序。嗣江文源委由洪瑞壕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50分 許,本案日行燈組因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而起火燃燒, 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清水分隊(下稱消防局清水分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駱世光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1月,於本案小客車加裝本案日行燈組之事實。 2.被告未發現本案日行燈組於112年12月11日保養時即不會亮之事實。 3.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洪瑞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日行燈組非原廠配置,而是由被告自行加裝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駕駛本案小客車進廠保養時,本案日行燈組即不會亮,因此證人洪瑞壕驗車時沒有特別拔掉或張貼膠帶。 3.車主若自行加裝日行燈組,驗車不會過,因此修配廠人員會將燈條拔掉或用膠帶貼住之事實。 3 證人即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撰寫人吳名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小客車依鈑金受燒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右前側。 2.本案日行燈組電源線裸露之銅線發現熔斷處有短路熔痕,因該短路熔痕有明顯界線、表面光滑,因此研判是電線本身因素而短路。 3.雖然本案日行燈組為弱電,但過去有發生過弱電電源線因為短路而燃燒的案例,因為低電阻產生的短路現象會伴隨10至15倍高的電流通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駱世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5 113年6月23日警員林英傑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 6 現場照片1份、建築改良誤所有權狀1份、維修收據5張。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小客車為103年12月出廠,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46802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紀錄(含出勤紀錄表、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概況表、談話筆錄、切結書、本案小客車牌照書、保養維修單)1份。 1.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本案小客車車體右前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右前側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9 瑞成汽車修配廠112年12月11日單據1份。 本案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委由瑞成修配廠進行汽車檢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 品罪。經查,被告江文源失火所燒燬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 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消防局清水分隊 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址建物之主 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 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 。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災物品 燒燬情況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建築物北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形 2 本案小客車 車本鈑金受燒變色呈右前側最嚴重跡象;塑質保桿呈右前側嚴重燒損跡象;防撞鋼樑、金屬水箱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側愈嚴重跡象;左前大燈組輕微受燒變色,右前大燈組受燒燒熔、燒失,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

2025-02-03

TCDM-114-簡-141-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9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 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 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事,並 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並未延燒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 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林惠萍置放於店門外之交通 錐燒燬,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始終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堪認具有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同質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綜衡本 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 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僅因不滿上開 竊盜犯行為店家發現,竟恣意引火點燃店家門口之交通錐, 率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致生煙塵及 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 )、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9 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俊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1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二、第1 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犯罪事實二、第4 行 起火燃燒燒毀 起火燃燒燒燬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鳳梨酥1 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四: 扣押物品 備註 打火機1 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惠萍所經營之商店 內鳳梨酥1盒(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逃逸。 二、陳俊安因不滿遭店家追捕,竟基於放火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4月2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放入林惠萍所有之交通錐內(未   提告訴),致交通錐起火燃燒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俊安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惠萍警詢之供述。 (三)扣案之打火機。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同法第30 5條恐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放火與恐嚇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放火與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及扣案之打火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3-審簡-1834-202501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沐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沐霖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許沐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沐霖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 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 即訴外人鄭高傑向訴外人許賴美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下稱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 。被告許沐霖明知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 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 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 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屑、 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 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被告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 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場施工有 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並監督 現場人員注意等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依約完成主給付 義務即木作工程外,另應完成其附隨義務即應注意於每日工 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 ,以維持環境整潔,同時因木作工程有較多易燃物,亦應注 意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 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工作結束後,共同打掃3樓工作區 域之際,未確認棄置在系爭工地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 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現場一 紙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且未將系爭尼龍袋攜離系 爭工地,而逕將之置於系爭工地3樓樓梯口附近,致系爭尼 龍袋內遺留之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 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爭工地3樓四處延燒( 下稱系爭火災)。 (二)訴外人陳品誌獨資設立之昱晟服飾行(下稱系爭服飾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其店内之貨品(含各式服飾 、包包)、營業生財設備及營業裝修,因遭消防人員為撲滅 系爭火災所灌注之消防水滲入而潮濕受損,經訴外人大正公 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算後,出具「商業火災保險昱晟服 飾行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證實系爭 服飾行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4萬6,557元之損失。系爭 服飾行所受損失係因被告前開所述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 服飾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已理 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並受讓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24萬 6,557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 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沐霖則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固 認定被告許沐霖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 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許沐霖業經聲明上訴, 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法院之認定 拘束,是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 仍應由本院實質審理予以釐清。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應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被告許沐霖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判決書,未就系爭工地起火燃燒之起因、系爭工地失火責 任歸屬、被告許沐霖是否對系爭工程「整體」負監督與管理 責任、被告許沐霖之監督與管理責任與系爭火災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而受財產損害之因果關係 等侵權行為要件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 雖提出系爭公證報告以證明系爭服飾行財物受損之情形,惟 未提出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詳 明表、營業裝修之原始單據及維修單據、貨物庫存量、貨物 損失清單、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原始單據及文件,無從證明系 爭服飾行具體損害金額,亦無法證明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 係,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未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 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被告許 沐霖主觀之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被 告許沐霖無從具體為實質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裕仁則以:   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設置,被告盧裕仁至系爭工地施 作裝潢工程時,系爭尼龍袋已設置在現場,任何人都能將物 品丟置於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一人使用,且當天眾 多人員皆有吸菸之事實,業主鄭高傑亦有到施工現場,並將 菸蒂丟棄於系爭尼龍袋中,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竟是誰導 致,即有疑慮。被告盧裕仁對於系爭尼龍袋中物品並無確認 及清除義務,而無義務即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盧裕仁為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 盧裕仁將系爭工地3樓打掃完畢,系爭尼龍袋理應由被告許 沐霖清運取走,而非放置系爭工地内,惟當日被告許沐霖卻 未將系爭尼龍袋中垃圾整理清運,亦未確認垃圾內容物,直 接將系爭尼龍袋放於系爭工地內,被告許沐霖身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負責監督管理上址工地正常運作,並具有管理義 務,倘被告許沐霖於系爭火災前能善盡管理義務,確實將每 日工地垃圾整理清運,即不致於發生系爭火災,被告許沐霖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且此獨立之 外在因素介入而造成系爭火災,自與被告盧裕仁之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盧裕仁負責。再退步言之,縱 使認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盧裕仁應向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盧裕仁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 執,系爭公證報告經清點「水濕874件、煙燻1,593件、無明 顯異常976件」,然未出具各式服飾及包包之清單與進價, 如何計算出貨物損失令人起疑;且就承保標的「營業生財物 品」之原價格、購買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均未詳細說明 ;又就承保標的「營業裝潢」部分,未就原裝修價格、裝修 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詳細說明,故系爭服飾行之營業損失 令人起疑,原告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元亨則以:   被告王元亨並非消防法第6條規定所指之「管理權人」,亦 無從以消防法第6條第1項作為被告王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 據;被告王元亨亦非系爭工地之承租人,自亦無以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被告王 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告王元亨 與水電工即訴外人蔡文凱同在系爭工地3樓東側施工,而系 爭火災之起火點在3樓西南側。被告王元亨本身沒有抽煙習 慣,當天蔡文凱請抽菸,被告王元亨因為身為學徒之身分, 礙於情面不敢拒絕,僅陪同抽了一根菸,並當著蔡文凱之面 將菸丟入瓶子,確定熄滅才繼續工作。被告王元亨之工作內 容為負責隔間之木工,並非負責丟棄建築事業廢棄物,且業 主鄭高傑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帶了2個女生及3個男生共6人 來探班,到現場指揮被告許沐霖並討論施作,在業主在場之 情況下,被告王元亨認真做事,完全不敢抽菸聊天,反倒是 業主及其友人在另一區域與被告許沐霖聊天並瘋狂抽菸,隨 意將菸蒂亂丟。其後被告許沐霖指揮被告王元亨於下午5時 先行下班,當時業主與友人仍在現場,期間是否有人將菸蒂 丟入垃圾袋中亦不得而知,而最後須將垃圾帶走之場所管理 人被告許沐霖竟未將垃圾袋帶走,終至失火釀災,顯然與被 告王元亨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王元亨被訴失火燒燬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 罪,足證被告王元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卷內 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元亨所為與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嫌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王元亨有任何過失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 卷二第8頁、卷一第100至101頁) (一)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 義向許賴美承租系爭工地經營男服飾店之系爭工程,被告許 沐霖並將3樓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 。 (二)系爭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 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 (三)系爭工地約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 爭工地延燒,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 場撲滅火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經現場勘查人員檢視系爭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 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 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 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 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 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 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 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 烈燃燒之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 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 具及施工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 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 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96頁),本院斟酌一切情況,亦認可採。而被告許沐霖 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乙節,既為被告許 沐霖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被告許沐霖 除對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工地之防火管 理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工地環境安 全,避免系爭工地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務,且 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 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 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 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 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 爭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 、垃圾等物後發生系爭火災。則被告許沐霖怠於履行其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 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被告許沐 霖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系爭火災造成 系爭服飾行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服飾行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害,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 算後,認定為124萬6,557元,此有系爭公證報告暨檢附相關 清冊、單據與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 30頁、卷二第15至413頁)。而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 ,業已理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124萬6,557元,並於12 4萬6,557元之範圍內,受讓系爭服飾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此有南山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代位追償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 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許沐霖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即有 理由。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違反應於每日工作完成 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 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 災之附隨義務,因而造成系爭火災,亦應與被告許沐霖就所 導致系爭服飾行之財產上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許沐霖承攬,僅將其中3樓木作 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是系爭工程整體統 籌指揮監督者,仍為被告許沐霖,關於系爭工地環境安全之 維護,自仍應由被告許沐霖全權負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對於系爭工地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而有同被告許沐霖 一般,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 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 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之 注意義務。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系 爭工地有何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 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 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則原告 請求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 害,應與被告許沐霖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沐霖應給付之債務未 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7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許沐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4

TPDV-113-訴-1519-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將寵物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亦未避免放置易燃物品於有起火危險之電器 用品旁,且未拔除平時鮮少使用之電器用品插頭,進而引發 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4號   被   告 黃琬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屏前向李安立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5作為居 住使用,原應注意屋內若留寵物於其中,應將其放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且應注意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旁不應放置 易燃物品,或應將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插頭拔除,以防止 寵物誤觸電器開關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10 分許前,將其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放置在上址廚房內之 電陶爐上方,並將其所飼養之寵物貓放養在上址屋內而疏未 放置於籠內或以栓繩栓繫,亦未將屋內廚房內之電陶爐插頭 拔除,致該寵物貓於屋內觸及電陶爐觸控式面板上開關,使 該電陶爐運轉加熱空燒,使放置其上之鞋子、包包等物品受 熱冒煙並引發火勢延燒波及黃琬屏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 及李安立所有之電陶爐,屋內其他處所及上下樓相鄰房屋則 幸未遭火勢燃燒僅廚房牆面受燻黑。 二、案經李安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練玲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琬屏租屋處因本案火災,僅有被告 之鞋子、包包及告訴人之電陶爐遭燒燬,業據告訴代理人陳 明在卷,且有前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可查,就該 屋之結構及於清理火場後仍可供居住之居住效用並未有減損 ,是僅屬燒毀建築物(即其住宅)未遂,而本案火災既係出 於被告過失失火行為所致,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行,自難以本條之罪論 處,惟被告失火行為,其所造成之火勢,如未即時撲滅,顯 有可能波及同樓層其他房間或同棟建物其他樓層住處並有可 能延燒至鄰房,自屬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是被告就其本案 失火燒燬之物,應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犯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簡-4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吳建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示物品」後方,增加「其中113 年3月2日,因經警據報到場查看,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離 去」。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第3行之「不詳工具」,更 正為「活動板手1個、管線1個、美工刀1個」;第4行「(內 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第1行之「工具袋1個」,更 正為「小行李箱1個」;第5行「(內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1至2行「內裝有不詳物品 、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更正為「八寶粥罐頭 4罐、花生仁湯罐頭5罐」。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第3至4行「內含食物罐頭八 寶粥與花生仁湯」,更正為「八寶粥罐頭8罐、花生仁湯罐 頭16罐」。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竊物品」欄第2行「內含多樣工具」, 更正為「內含鐵鎚1個、鐵皮剪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113年3月1日及2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稱門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土地上之圍牆; 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該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毀」係指毀壞,而「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 越,僅需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其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踰越告訴人租用之倉庫外設置之移動式安全鐵門,進入告 訴人租用之倉庫竊取財物,因該移動式安全鐵門具防盜,屬 安全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5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3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因員警即時據 報到場查看,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 人倉庫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 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立袋壹個、金屬線圈米袋壹個、充電砂輪機壹臺、無線充電器壹臺、活動板手壹個、管線壹個、美工刀壹個、白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小行李箱壹個、小彎刀壹把、離子切割機壹臺、開槽機壹臺、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雷射測距儀壹臺、離子切割機壹臺、米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翻越前因失火、無人看管,邱志岳所租用位在 新北市○里區○○街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安全鐵門後 ,進入本案倉庫內竊取邱志岳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 物品。嗣邱志岳於113年3月2日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覺 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因吳建忠藏匿倉 庫後逃逸,未當場查獲,邱志岳另於113年3月5日透過監視 器即時影像,發覺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吳建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忠固坦承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5日,有進入告訴人邱志岳上址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旁邊水溝進去,伊沒有問過告訴人,伊只有撿燒過的東西,伊有拿束立袋、米袋,其他東西都沒有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指認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龍源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113年3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龍源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3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113年5月14日提供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財物,除已返還告訴人邱志岳部 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日 期間,另有竊取告訴人邱志岳所有之無線電2支、分立盤1個 、繩索保護套7個、充電電池4顆、手持上昇器1個等物,然 此除經被告否認在案外,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堪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 訴人所有上開財物確實遭被告竊取,自難認被告涉有告訴人 指訴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核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1 113年2月29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黑色束立袋1個(內裝有金屬線圈米袋1個、充電砂輪機1臺、無線充電器1臺、不詳工具等物)、白色袋子(內裝有不詳物品) 2 113年3月1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兩個水龍頭、工具袋1個、小彎刀1把、離子切割機1臺、開槽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雷射測距儀1臺、離子切割機1臺、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1袋。 3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所有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1個。 4 113年3月5日上午6時許 告訴人所有瓦斯桶控制閥3個、工具提包1袋(內含多樣工具)、黑色提包1袋(內含食物罐頭八寶粥與花生仁湯)。 總計價值 新臺幣10萬元

2025-01-24

SLDM-113-易-840-2025012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鳳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錦鳳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其明知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 旦發生火警,可能因此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 基於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木 炭置放於鐵鍋內,並以瓦斯噴燈點火焚燒木炭,欲以此方式 吸入一氧化碳自殺,惟因木炭燃燒不如預期,莊錦鳳遂取來 屋內報紙將其點燃以加速燃燒,隨後火苗飛濺,導致住處內 之梳妝檯、床頭櫃等物品燒燬,使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致 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錦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鬱悶而選擇以燒炭方式尋短,進而點火引 發火勢,燒燬被告房間內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 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亦深知自身所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犯後坦承罪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與鐵鍋為被告所有,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瓦斯噴槍與鐵鍋係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瓦 斯噴槍與鐵鍋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39-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甲○○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甲○○住處之照片予甲○○,使甲○○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甲○○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甲○○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甲○○(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甲○○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白俊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神 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 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視 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0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乙○○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乙○○住處之照片予乙○○,使乙○○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乙○○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乙○○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乙○○(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乙○○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監 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普善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 神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 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 月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 視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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