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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 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 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 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 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 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 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 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 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 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 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 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 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 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 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 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 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 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 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 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 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 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 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 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2-16

KSDM-113-智簡-40-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 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抹茶」、TELEGRAM暱稱 「野原廣志」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抹茶」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 密碼。嗣「抹茶」、「野原廣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林文姈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林文姈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文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志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頁)、 告訴人林文姈提出之網路銀行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74405號 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照片 1份(見警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文姈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勛」刊登虛偽之投資Youtuber廣告結識林文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勛」等人向其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會教其如何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一正」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林志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抹茶」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野元廣志」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 近娃娃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之供犯 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9日10時許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林文姈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透過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林文姈查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家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及其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紀錄資料1份 證明有LINE暱稱「抹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3號、111年度偵字第41782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0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人事部主管,負責利用社交軟體以吸引經濟狀況不佳之年輕臺灣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嗣利用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站崗看守等情,致應徵者不能自由離開園區,並不得不違反本人意願留在該集團負責從事詐騙相關工作而涉有妨害自由等案件。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當時剛交保出來,急著還人家交保金,伊便於112年10月10 日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LINE暱稱「抹茶」飛機暱 稱「野原廣志」好友,2人說可以幫伊辦貸款,於是伊就依 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0號附近的娃娃機店,將伊所有的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 提款 卡交給一名不知年籍資料之女子,並將伊2張金融卡的密碼 當面告訴對方,後來伊在發現上開銀行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 時,伊就打電話與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客服掛失了,伊沒有 幫助詐欺、洗錢,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他人借貸等情,雖經證人徐榮志到庭證稱確實有借 貸給被告以支付具保金等情,然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需求金錢之必要,並不因此足以排除被告其提供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對於該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等不法情事, 事前有所預見且予以容任發生。  ㈡被告與收取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網路上覓 得自稱可提供借貸之陌生人,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細問借貸 細節內容,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等借貸經驗, 足認被告對外貸款經驗堪稱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於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 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作帳,即可立即放貸 20萬元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況且被告 自己曾係從事海外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起訴後由法院審理中 ,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益徵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㈤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 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 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6

TNDM-113-金簡-643-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ANDI(中文名:蘇甘迪) 原居留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第2638號、第3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GANDI即蘇甘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UGANDI即蘇甘迪(下稱蘇甘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甘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17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樓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謝廷堃所 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得逞。  ㈡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㈢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  ㈣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品。  ㈤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 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附表二編 號8、9所示之物品。  ㈥嗣謝廷堃、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㈦案經謝廷堃、廖桀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 ),被告蘇甘迪業已自白犯罪,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廷堃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062號卷第21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育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29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偵字第3123號卷第39至4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福聖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65至7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秉宸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79至91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23至35頁 )。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芳瑋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93至10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廖桀鋒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107至119頁)。  ㈦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1)(偵字第2062號卷第39至45頁)、刑案現場照 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偵字第20 62號卷第47至49頁)。  ㈧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1樓)(偵字第2638號卷第187至189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 191至199頁)。  ㈨113年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21至141頁)。  ㈩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 )(偵字第2638號卷第139至141頁)、現場照片(拍攝地點 :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43至151頁 )。  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53至167頁)、現場照片(拍攝 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69至1 7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77至18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6 5至6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638 號卷第203頁)。  被告之居留資料(偵字第2062卷第11頁)。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白(偵字第2638號卷第11至21頁、第2 3至27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2062號卷第1 3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有人之物品,各次之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 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 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考量告訴人謝廷堃、廖桀鋒、被害 人李政育、廖福聖、莊秉宸、李芳瑋對本案之意見(偵字第 2638號卷第33、70、82、頁;本院易卷第33、35、37頁), 衡以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擔任農務 工,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字 第2638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出境迄今,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故無於本案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物品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是否提告 1 113年1月4日20時9分許 藍牙運動頭巾眠眼罩 250元 李政育 否 2 113年1月4日20時14分許 夜電炫彩節奏燈藍芽喇叭 250元 廖福聖 否 3 113年1月4日20時22分許 藍色抱枕 400元 莊秉宸 否 4 113年1月5日1時14分許 中型充電遙控汽車 1,390元 李芳瑋 否 5 113年1月5日1時18分許 飲水用420cc保溫瓶 490元 李政育 否 6 113年1月6日3時46分許 藍芽喇叭 200元 廖桀鋒 是  7 113年1月6日3時50分許 藍芽喇叭 299元 李政育 否 8 113年1月6日22時41分許 放房間的夜燈 400元 莊秉宸 否  9 113年1月6日22時47分許 中型萬能工具箱19件組 365元 李政育 否

2024-12-13

ULDM-113-簡-251-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詹宜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且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 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所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暱稱「cyzd_110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倫董」之人,以及擔任收款角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益滋(列於 附表一)、吳惠貞、呂惠玉及林谷謙(吳惠貞等3人各列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阮文型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或曾俊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英郵局帳戶)後,再由詹宜陽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提領及轉交行為: 一、詹宜陽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後某時許,依「倫董」之指 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大寮靶場」後方停車場 ,搭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 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金 額,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 詹宜陽接續於113年3月12日0時1分前某時,依「cyzd_1102 」指示,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夾娃娃機店面前,向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 所示金額後,詹宜陽即駕駛ARB-8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旁某巷子,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 款項,交予不詳姓名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詹宜陽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依「倫董」之指示,搭乘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銀色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被 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 銀帳戶及曾俊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欄所示時點 ,在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詹宜陽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2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 第9頁、第56頁,本院卷第96頁】,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 ),復有告訴人林益滋警詢指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告訴人林益滋之匯款紀錄(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 第104頁)、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 在卷可參;關於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亦有告訴人 吳惠貞、林谷謙及被害人呂惠玉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吳惠貞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呂惠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9頁、林谷 謙之內政部警政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被告 提領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197-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即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與「cyzd_1102」、「倫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林益滋遭詐匯款後,由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 其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經核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害人呂惠玉、告訴人林谷謙遭 詐匯款後,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依據上述相同理由,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3所為,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3(即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林益滋,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惠貞、 呂惠玉及林谷謙合計4人,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即附表一「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8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9至11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所涉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稱:關於附 表一部分,原訂報酬為每半個月2萬3,000元,但我只做3天 ,未滿期限故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二)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 1、被告所涉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繳款收 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應依前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二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有2 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損害,手段及損害結果 均非輕,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 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有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素行 固然非佳;惟審酌附表一部份,被告與告訴人林益滋達成調 解,願依約賠付告訴人林益滋1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衡酌被告附表一、二 部分,均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5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 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且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總計65 萬元,並斟酌被告僅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1頁),以及考量被告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前 述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範圍(處斷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1年2月、1年及1年1月所具之刑罰儆戒 作用,以及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亦有前述法定減輕 事由,是本案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程度偏低,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3年3月1日、3日、11日及12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合計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20萬元、20萬 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提款 車手,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 成員,又被告係在密集時間為上開4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合計獲取報酬5,000元 (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繳 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犯罪時間最早之 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故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 帳戶之款項合計6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之,且本 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編號 林益滋 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於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至113年3月11日14時40分間某時許,向林益滋謊稱: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益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益滋匯入更多款項,使其順利出金2次,林益滋陸續投入大筆款項,迨要求林益滋支付1335萬元,林益滋始發覺受騙。 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 113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金店」 113年3月11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100,000元 2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3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5 113年3月11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 6 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7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1,000元 8 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 9,000元 9 113年3月12日0時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 10 113年3月12日0時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吳惠貞並以Line暱稱「張語晴」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100,000元 曾俊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0時41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113年2月29日9時3分許 100,000元 2 呂惠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股票分析師「謝旭富」,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向呂惠玉佯稱:下載「遠宏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113年3月1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21分許 40,000元 3 林谷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谷謙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群組「當沖訓練營」後,向其佯稱:下載「richbridg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 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霖園店」 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KSDM-113-金訴-828-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詹宜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且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 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所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暱稱「cyzd_110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倫董」之人,以及擔任收款角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益滋(列於 附表一)、吳惠貞、呂惠玉及林谷謙(吳惠貞等3人各列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阮文型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或曾俊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英郵局帳戶)後,再由詹宜陽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提領及轉交行為: 一、詹宜陽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後某時許,依「倫董」之指 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大寮靶場」後方停車場 ,搭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 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金 額,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 詹宜陽接續於113年3月12日0時1分前某時,依「cyzd_1102 」指示,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夾娃娃機店面前,向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 所示金額後,詹宜陽即駕駛ARB-8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旁某巷子,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 款項,交予不詳姓名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詹宜陽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依「倫董」之指示,搭乘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銀色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被 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 銀帳戶及曾俊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欄所示時點 ,在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詹宜陽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2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 第9頁、第56頁,本院卷第96頁】,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 ),復有告訴人林益滋警詢指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告訴人林益滋之匯款紀錄(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 第104頁)、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 在卷可參;關於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亦有告訴人 吳惠貞、林谷謙及被害人呂惠玉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吳惠貞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呂惠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9頁、林谷 謙之內政部警政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被告 提領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197-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即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與「cyzd_1102」、「倫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林益滋遭詐匯款後,由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 其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經核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害人呂惠玉、告訴人林谷謙遭 詐匯款後,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依據上述相同理由,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3所為,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3(即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林益滋,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惠貞、 呂惠玉及林谷謙合計4人,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即附表一「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8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9至11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所涉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稱:關於附 表一部分,原訂報酬為每半個月2萬3,000元,但我只做3天 ,未滿期限故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二)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 1、被告所涉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繳款收 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應依前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二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有2 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損害,手段及損害結果 均非輕,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 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有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素行 固然非佳;惟審酌附表一部份,被告與告訴人林益滋達成調 解,願依約賠付告訴人林益滋1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衡酌被告附表一、二 部分,均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5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 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且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總計65 萬元,並斟酌被告僅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1頁),以及考量被告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前 述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範圍(處斷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1年2月、1年及1年1月所具之刑罰儆戒 作用,以及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亦有前述法定減輕 事由,是本案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程度偏低,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3年3月1日、3日、11日及12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合計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20萬元、20萬 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提款 車手,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 成員,又被告係在密集時間為上開4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合計獲取報酬5,000元 (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繳 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犯罪時間最早之 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故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 帳戶之款項合計6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之,且本 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編號 林益滋 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於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至113年3月11日14時40分間某時許,向林益滋謊稱: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益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益滋匯入更多款項,使其順利出金2次,林益滋陸續投入大筆款項,迨要求林益滋支付1335萬元,林益滋始發覺受騙。 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 113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金店」 113年3月11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100,000元 2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3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5 113年3月11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 6 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7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1,000元 8 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 9,000元 9 113年3月12日0時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 10 113年3月12日0時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吳惠貞並以Line暱稱「張語晴」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100,000元 曾俊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0時41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113年2月29日9時3分許 100,000元 2 呂惠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股票分析師「謝旭富」,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向呂惠玉佯稱:下載「遠宏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113年3月1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21分許 40,000元 3 林谷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谷謙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群組「當沖訓練營」後,向其佯稱:下載「richbridg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 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霖園店」 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KSDM-113-金訴-386-20241212-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並由乙○○職司面交車手之責。謀議既定,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8時許,先後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INE冒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察機關人員與甲○○聯 繫,佯稱甲○○涉及毒品、組織及洗錢等案件,將遭拘留2個 月,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2,000元,方得免牢獄 之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青三路與文青六路路口,交付現金292,000元 予乙○○。嗣乙○○於取得贓款後,旋搭乘多元化計程車(即UB ER)離去,並依「黃俊凱」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飲料店對 面之夾娃娃機店交付上開款項予「黃俊凱」,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獲得免 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UBER派車紀錄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優步福爾摩沙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統一超商會員資料、UBER派車紀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 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機房假冒司法警察之公務員行騙,並未超出被告之 合理預期,是被告於本案當得預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 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已知悉至少有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之人、不詳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行為角 色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典型角色,被告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理,是被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進而言之,依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我是陳警 官」、「電話突然中斷,邱女士這邊就先按照主任交代的任 務去辦,等回到家後,跟警官做聯絡」、「邱女士,你到家 後跟警官聯絡即可」、「我這邊跟隊長作匯報」、「邱女士 ,這是法院的收據,請務必保存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然檢、警 並未提供對話紀錄所提到之「法院的收據」(即公文書), 是無從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可證告訴人於警詢所 稱歹徒核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屬實, 甚為灼然,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罪,於 面交之詐騙型態,歹徒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行 詐欺之實,被告自然無推諉不可預見之理,是其該當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 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逕予 變更。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 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 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共計292,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 之坦承對於洗錢犯行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為29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本次向被害人 收取29萬2千元,你可以抵掉多少債務?)答:5,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為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357-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告 黃翊維 楊裕坤 楊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7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50元,及自112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裕坤負擔2%、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翊維因與原告間之性糾紛及借貸糾紛,與原告於110年 10月6日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1.1公里處外木山停 車場見面談判。被告黃翊維並找被告楊裕坤、楊弼緯一起協 商。詎於兩造談判過程中,被告楊裕坤因不滿原告之態度, 竟手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耳後挫傷、右肩挫 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被告3人見原告遭被 告楊裕坤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挾人數之眾並利用原告前述 受傷、無反抗能力之情狀,迫使原告登上被告黃翊維之汽車 ,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此後由被告楊裕坤駕駛被 告黃翊維車輛,搭載原告、被告楊弼緯至被告楊弼緯所經營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夾娃娃機店繼續談判 ,被告黃翊維則駕駛原告車輛自行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會合 。嗣眾人進入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楊弼緯即將該店之鐵門拉 下,被告黃翊維並向原告索賠,原告遂在受有系爭傷勢且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心理壓力下,受迫答應以30萬元之賠償金額 與被告黃翊維就性糾紛達成和解,復同意如未依限給付30萬 元,30萬元債務則提高至90萬元,因而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 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交予被告黃翊維後,原告始於110年10 月7日1時48分獲釋就醫。  ㈡原告於事發後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受創至鉅及個人 尊嚴被嚴重踐踏,除夜夜難以入睡外,更產生嚴重焦慮症狀 ,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2,650元、精神慰撫金199萬7,3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傷害等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 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楊裕坤犯傷害罪、被 告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及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楊裕坤有上揭傷害,被告3人 有上開共同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楊裕坤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另被告3人有剝 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及精神上之損 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遭被告楊裕坤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楊裕坤持球棒毆打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65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 裕坤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身心受創,出現焦慮症狀,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楊 裕坤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勢、被告楊裕坤之行為態樣及原告為專科畢業 ,被告楊裕坤為國中肄業,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其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承上,原告就遭被告楊裕坤傷害 部分得向被告楊裕坤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萬2,650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黃翊維、楊弼緯就被告楊裕坤傷害原告部分應 與被告楊裕坤負連帶賠償責乙節,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黃翊 維、楊弼緯有何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翊維、楊弼緯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 受創至鉅及個人尊嚴被嚴重踐踏,更出現焦慮症狀,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遭被告3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事發後因而患有混 合型焦慮症狀,堪信對原告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參以原 告為專科畢業,現於銀行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132頁);被告黃翊維於刑案一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中古車買賣而月收3萬5,000元;被告楊裕坤於刑案一審自述 國中肄業,業散工而日薪1,500元;被告楊弼緯於刑案一審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船上服務而月薪約3萬元之情況(見112 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卷三第117頁),綜據兩造之學經 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3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 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民 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楊裕坤給付 3萬2,650元 (即醫療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侓關係請求被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得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楊裕坤給付之金額及命被 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9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加重 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全部取回,故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9號   被   告 洪志豐 男 47歲(民國66年9月26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豐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7日10時7分許,在楊文龍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家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電動螺 絲起子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及床頭音響喇叭1 臺(價值1,200元)。嗣楊文龍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志豐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楊文龍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簡-437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成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飛車壹個、8合1城市機 器人積木壹個、雜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成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6時2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8特 區娃娃機店,以身體撞擊陳臆閔擺放之夾娃娃機台,使機台 內之金屬飛車自洞口掉落,再伸手進入洞口處將金屬飛車取 走,以此方式竊取金屬飛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 ),隨後徒手竊取陳臆閔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 積木及雜物各1個(價值共計11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臆閔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臆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成坤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79頁、99至102頁、103頁),而本院 認其所為犯行應處以罰金之刑度(理由詳後述),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中未到庭,未見其有何書 狀陳述,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認其就證據 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范成坤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擊夾娃 娃機台,那個機台三個大人也無法抬起來,因為下面鎖起來 ;因為我有夾到四個商品,有夾二送一,所以我才可以拿8 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16日6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88特區娃娃機店,並於當日取走金屬飛車1個(價 值55元)、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各1個(價值共計114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臆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9至10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卷 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55頁、57至6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 6時26分49秒時,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在娃娃機前第一次 投幣。畫面時間6時26分55秒時,A男第一次操作娃娃機夾起 內容物。畫面時間6時27分4秒時,A男彎腰到地上撿拾掉落 的物品。畫面時間6時27分7秒時,A男在娃娃機前第二次投 幣。畫面時間6時27分16秒時,A男第二次操作娃娃機夾取內 容物,夾起一半即掉落下來。畫面時間6時27分20秒時,A男 走向機台左側第一次用身體撞擊機台。畫面時間6時27分21 秒時,A男在第一次的位置上,用同樣的方式第二次撞擊機 台。畫面時間6時27分22秒時,娃娃機在A男第二次撞擊後, 即見內容物掉入取物洞口內。畫面時間6時27分25秒時,A男 走回取物洞口前伸手拿取掉落的內容物。畫面時間6時27分3 1秒時,A男將掉落的內容物取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57至65頁),而勘驗筆錄中之A 男為被告,及被告自機台內所取得之商品為金屬飛車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觀諸前揭本 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二次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台之 舉動,其辯稱沒有撞擊夾娃娃機台等語,已非可採。又於被 告第二次投幣欲夾取金屬飛車時,雖一度將金屬飛車夾起, 然金屬飛車於途中即掉落下來,未及自取物洞口掉落出來, 係經被告二次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台後,金屬飛車方掉入取 物洞口內並經被告所取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欲取得夾 娃娃機台內商品,必須將商品夾起後,夾至取物洞口上方放 開夾子,使商品自夾娃娃機台之取物洞口自然掉落出來,方 得為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人,且自承一直都 有去本案夾娃娃機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此自 難諉稱為不知,卻仍以身體撞擊二次之方式,使原仍在夾娃 娃機台內之金屬飛車自機台內掉落出來,則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甚明。 三、另就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部分,被 告辯稱係因夾娃娃機店有夾二送一之活動,方會取走該等商 品等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店內有促銷,有夾2送1 的優惠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既取走放置在機台之上 開2項商品,理當先夾取4項商品後方得為之,惟被告於112 年9月16日6時27分許自夾娃娃機台所取得之2個商品中,僅 第一個商品係以正當之方式夾取而取得,第二個金屬飛車則 係以竊取方式取得,業如前述,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前 曾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夾取商品,然關於先前所夾取商品之 數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當天稍早天剛亮時有夾到2 樣商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前一天半夜我夾到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對於本案 案發前所夾取商品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 已有疑問。被告復供稱夾取商品後有拍照,並以LINE將照片 傳給台主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告訴人稱被 告於112年9月16日並無傳送照片(見警卷第10頁),被告亦 自承並無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 前揭各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曾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 夾取商品等語,顯非可採,足認被告於取走8合1城市機器人 積木及雜物以前,僅以正當之方式夾取一個商品,而未能達 成取走夾娃娃機上2項商品所須之條件(即夾取4項商品), 從而,堪認被告取走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 及雜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構成竊盜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取走金 屬飛車1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各1個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2頁),而公訴意旨已 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佐證( 見偵卷第9至26頁、33至35頁、45至46頁、47頁),另敘明 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屬飛車1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1個、雜物 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3-易-42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8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79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879於民國113年2月底因先後至夾娃娃機店和超 商偷竊遙控汽車,遭甲879F帶到廚房,持菜刀威脅甲879要 將其手指頭剁掉,甲879哭泣求饒下次不敢了,甲879F才罷 手,經社工訪視甲879F對危險情境淡化,不願調整管教方式 ,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並表達沒有照顧意願,考量受 安置人甲879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提供協助和照顧,為維護 受安置人甲879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受安置甲879於適當 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879F。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 代理人參加TDM會議,甲879F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諉,甲879M 以行動不便推諉,社工定期寄送親子會面公文,甲879M沒有 意願和甲879會面說通話,甲879F已進行第一次會面,會面 過程互動平淡。本中心開立法定代理人甲879F教育,甲879F 表明不會配合親職教育,且無照顧意願,親職功能無法有所 推展。現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79延長安 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戶籍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竊取遙控汽車等 物,遭法定代理人甲879F持刀威脅剁掉其手指頭,經受安置 人哭泣求饒方停手,事後甲879F面對社工訪視,甲879F不願 調整管教方式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甚且表達沒有照顧 意願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代理人參加TDM會議 ,彼等分別以工作繁忙、行動不便推諉,對社工送達親子會 面公文,甲879M表明無意願與受安置人會面,甲879F雖已進 行會面,但會面過程互動平淡。另法定代理人甲879FF不會 配合親職教育,亦無照顧意願,其親職功能無法有所發展甚 明。綜上所述,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 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6

TCDV-113-護-65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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