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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美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滷蛋」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以佯稱解除分期 付款之方式,對劉籽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4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阮青緣(阮 青緣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 3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名下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滷蛋」駕駛車 輛搭載彭美娟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由彭美 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27分、 29分許,將劉籽岑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籽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僅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滷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 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 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 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滷蛋」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暱稱「 滷蛋」之人與告訴人劉籽岑接洽之暱稱「陳雪」之人(見偵 卷第79頁)均未曾與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9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五)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領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此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第163頁、本 院卷第1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6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高 額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合創共贏」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宏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確定),由陳宏安以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做為層轉洗錢帳戶 ,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 賣價金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嗣陳宏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期間,即與「合創共贏」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 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 侵,其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8分,依序轉帳 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094元,至以沈佳駿名義申辦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 NEY電支帳號帳戶內(下稱沈佳駿一卡通帳戶;沈佳駿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8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6 時34分、同日16時35分,將上開匯入沈佳駿一卡通帳戶之款 項,依序轉匯4萬9,999元、2,476元至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內 ,再由陳宏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 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2,475元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金 流如附表所載),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陳宏安則按所提領之金額獲取1%之報酬。嗣黃寶慶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寶慶、黃昭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佳駿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㈢黃寶慶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 41頁、偵一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㈣沈佳駿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泰達幣 交易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3頁至第375 頁、偵二卷第191頁至第205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北檢銘慕111偵38006字第 1129102300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徐宏銘之手機數位採證譯文 1份(即被告與徐宏銘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57至188頁)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沈佳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288、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60、26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一卷第45 9頁至第461頁、第421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4頁 )。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合作創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配合提 領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陳明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計算,本 案提領金額按上開方式計算為524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流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沈佳駿名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陳宏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安提款時間/金額 1 黃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因此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11/06/22 16:26 49,989元 111/06/22 16:34 49,999元 111/06/22 16:38 52,475元 111/06/22 16:28 49,094元 111/06/22 16:35 2,476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61-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小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小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並無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FUFA發發」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2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 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竽茵等4人受 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黃竽茵、李依庭、錢佩 汝成立調解,其等均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填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章,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黃竽茵、 李依庭、錢佩汝成立調解,其等均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後已經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黃竽茵等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數次轉 帳或提領再存入其他帳戶,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而為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64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邱小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小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有,竟為圖每2 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FUFA發發」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邱小玲於民國111 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則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 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邱小玲依「FUFA發發 」指示,透過轉帳或提領再存入其他帳戶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黃竽茵、李依婷、廖苡竹、錢佩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小玲於警詢中的供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暱稱「FUFA發發」 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工作內容為確認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回報「FUFA發發」,並依「FUFA發發」指示將上開帳戶內的款項轉出或領出後存入其他帳戶,約定每「配合」2個月可領報酬10萬元的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4 ①告訴人黃竽茵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5 ①告訴人李依婷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6 ①告訴人廖苡竹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7 ①告訴人錢佩汝於警詢時指訴。 ②「富發娛樂」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每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黃竽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的徵人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2 李依婷 詐欺集團成員「蝦小妹」、「FUFA恩恩」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廣告,佯稱:需繳交開通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5日15時44分許 1000元 3 廖苡竹 詐欺集團成員「蝦小妹」、「FUFA恩恩」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廣告,佯稱:需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5日21時59分許 1000元 4 錢佩汝 詐欺集團成員「FUFA宇彬」以不實的「富發娛樂城」網站,誘使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加入會員,又佯稱:其投注金額誤植,須支付本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1208-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03 號、第40604號、11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韋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作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被告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陳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施威駿(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詐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 SL」之人互加好友,GSL本名是陳軍,是從事股票交易教學 ,且急須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云云,致施威駿不疑有他,提 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陳軍」, 「陳軍」並指示施威駿提領款項後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予「陳軍」。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 時,在臉書網站中與告訴人林欣怡結識,並佯稱:受傷需要 金錢支援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20時31分 許、同年月2日0時4分許、9時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1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另該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IVERYCOMPANY 」與告訴人程淑芬聯繫,並佯稱:外國戀人迪克爾傑森因案 要入獄,須要匯款才能解救云云,致程淑芬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施威駿向老闆請假前往提領款項時,其老闆察覺有異,阻 止施威駿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施威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匯款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程淑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施威駿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施威駿與LINE暱稱「GSL」(即陳軍)之對話紀 錄、施威駿與LINE暱稱「ミュウ(祈琳)」(即被告)之對話紀 錄(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與「祈琳」之對話紀錄,應予更正)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只有透過LINE將陳軍的聯絡 人資訊傳給施威駿,但我不知道他就是「GSL」,我跟陳軍 完全不熟,本案是因為我的手機被我前女友劉靜雯盜用,我 和施威駿LINE對話紀錄是劉靜雯傳的,我跟本案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將陳軍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施威駿,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而林欣怡於111年9月1日20時31分許、同年 月2日0時4分許、9時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14萬 元,程淑芬則於11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185,000元先經施威駿於111年9月2日 9時45分提領,復於同日15時34分再存入上開郵局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五卷第22頁, 偵八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欣怡、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威駿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至3、89至92頁, 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30頁,偵四卷第19至21頁 ,易卷第182至188頁),並有告訴人林欣怡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比 特幣購買地點及電子錢包地址擷圖、比特幣購買明細、告訴 人程淑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 細(警一卷第95至121頁,警二卷第43至71頁)、施威駿與「G SL」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至87頁)、施威駿與「 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至8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129頁)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認定係施威 駿與被告本人之對話內容  ⒈證人施威駿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國中朋友是被告,被告介紹 叫陳軍的網友給我認識,陳軍LINE暱稱GSL,陳軍稱有一筆2 萬元5,000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陳軍要我把錢還給他等語(警 一卷第1至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陳軍是被告用LINE介紹 給我認識,陳軍要我拍我郵局存摺封面給他,陳軍要我幫他 領錢交給他朋友等語(偵四卷第19至21頁);復於警詢證稱: 被告委託我幫他收款,再領出來交給他女朋友李曉靜等語( 警二卷第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通知我去領款的等 語,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 陳軍再要施威駿拍攝其郵局帳戶,惟就係陳軍或被告要求施 威駿領款一節,證人施威駿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又證 人施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均係以LINE之方式,介紹 陳軍給我認識並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及領取款項給他,上開事 項均非被告親自見面告訴我等語(易卷第185至187頁)。是證 人施威駿雖證稱係被告介紹陳軍予其認識,並要求提供郵局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節,惟此節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為之,而 非親自見面所述,自難排除有他人使用被告手機而與施威駿 為前開對話內容。從而,得否逕以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 」LINE對話紀錄,進而認定被告即為使用LINE暱稱「ミュウ( 祈琳)」並與其對話之人,尚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劉靜雯先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證稱:我和被告是110年年初交往,大約從110年8月同居到隔年過年後,同居約一年,我平常不會私底下跟施威駿聯絡,也未瞞著被告拿被告的手機私底下傳訊息給施威駿,我對外沒有自稱是「李小靜(按:音同李曉靜)」,據我所知李曉靜是他在我之前的前女友等語(易卷第87至93頁),而全盤否認其即為「李曉靜」之人及有使用被告手機傳訊息予施威駿等節,惟由證人施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證人叫李曉靜,我都叫她小靜,是她告訴我她叫李曉靜等語(易卷第183至18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小靜是我前女友,本名叫劉靜雯等語相符,可知證人劉靜雯即為「李曉靜」無疑,考量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劉靜雯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稱其非「李曉靜」並與本案犯行無關,顯係逃避訴追之詞,即難採憑。嗣證人劉靜雯又屢次具狀坦承其乃李曉靜之人,有陳報狀、聲明書在卷可考(易卷第127、157、159頁),並請求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經本院再次傳喚其到庭,其具結後改稱:我就是被告所說的李曉靜,陳軍是「GSL」,是我當比特幣幣商時轉介紹給施威駿的,我知道被告手機密碼跟LINE密碼,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中除了買口香糖的部分是被告打的以外,其餘都是我打的,施威駿的郵局帳戶是傳在LINE上,客戶有需要我幫忙做買賣的話,我就會告訴施威駿,請施威駿去提領給我,本案都是我做的等語(易卷第168至182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8、9月間與劉靜雯同住,我手機跟LINE的密碼她都知道,我有看過她使用我的手機,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是劉靜雯拿我的手機傳的,不是我傳的等語相符(易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與劉靜雯於本案案發時既為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手機及LINE之密碼均為劉靜雯所知悉,被告亦曾看見劉靜雯使用其手機,則被告供稱其手機為劉靜雯所盜用,其與施威駿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所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縱有使用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亦難認定被告有 何向施威駿施用詐術之情   查證人施威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軍是被告 介紹給我等語,此情固為被告所坦認,然被告縱有介紹陳軍 予施威駿認識一情,被告是否有告知施威駿陳軍是從事股票 交易教學,急需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等節,因施威駿跟「ミュ ウ(祈琳)」LINE對話,尚難認定係被告本人與施威駿之LIN E對話,業如前述,且遍觀全卷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向施威駿施用上開詐術之情,自難以認定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  ㈣綜上,既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認 定係被告本人與施威駿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供稱係其手機遭 劉靜雯所盜用,前開其與施威駿的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所傳 送等節,核與證人劉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已如前述 ,是尚難僅以被告有以LINE介紹陳軍予施威駿之行為,遽認 被告有何犯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不 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合上情,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LINE介紹陳軍予 施威駿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所 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0

KSDM-113-易-402-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許彩瑞 被 告 凃宇珅 賴家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被告 凃宇坤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被告賴家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家保、凃宇珅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駿」(下稱「阿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凃宇珅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 告賴家保則負責擔任監督車手、聯絡收水事宜及分配報酬之 工作。被告凃宇珅、賴家保、「阿駿」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凃宇珅於111 年4月26日晚間,依被告賴家保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 街夜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賴家保,由被告賴家保保管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假投資訊息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5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5923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賴家保、凃宇珅,由被告 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凃宇珅,由被告凃宇珅出面提 領該款項轉交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 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 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3萬5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凃宇坤自113年7月4日;被告賴家保自113年 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簡-63-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09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賓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 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2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1、2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2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也沒 有存錢在裡面,裡面就是一筆保險金,錢是伊母親在使用, 伊現在也不知道該帳戶現在哪裡,伊完全不知情,伊有伊固 定的工作及薪水,伊為什麼要騙這些錢等語。經查,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1、2告 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2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附表1所示告訴人張 淑鄉(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8頁)、廖吟芳(參 見同上卷第39-42頁)、蔡麗民(參見同上卷第59-60頁反面 )、侯嘉惠(參見同上卷第70-71頁)、陳宥伶(參見同上 卷第77-78頁),及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余信錦(參見114年 度偵字第711號卷第8-11頁)、喬永興(參見114年度偵字第 711號卷第22-23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1所 示告訴人張淑鄉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9-34頁反面)、告訴人廖吟芳所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第44-51頁 )及收款收據(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52-54頁)、 告訴人蔡麗民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錄(參見11 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61-64頁)、告訴人侯嘉惠所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2-73 頁)、告訴人陳侑伶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及股票訊息與對 話之手機畫面(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9-83頁反面 ),及附表1所示上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警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資料在卷足稽; 附表2部分並有告訴人余信錦提供之收款收據、中國信託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12-16頁)、告訴人喬永 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收款收據影 本(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25-47頁)、上開附表2所 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99頁反面-101頁)在卷足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 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 知。參之被告於警詢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參見11 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 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 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 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 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 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帳戶是伊母親在用,提款密碼只有伊及 伊母親知道而已,伊母親不識字,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母親 於3年前已過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如附表1、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係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 月26日之間,當時被告之母親已經過逝,且知悉本案帳戶之 提款密碼僅剩被告一人,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詐騙集團應無可能取得帳戶資料及提款密 碼,且衡情詐騙集團費盡心機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可能使用 一個不能自行操控且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其詐騙財物之匯 款帳戶,否則其費心詐騙所得極有可能遭他人領取,而徒勞 無獲,顯見被告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不可輕易交付他人,猶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2所示之部分,雖未論列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1),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⒋被告以單一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告是以上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 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金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 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淑鄉 於113年01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3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帳戶 2 廖吟芳 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蔡麗民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0時09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 ①1,000元 ②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4 侯嘉惠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5 陳宥伶 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3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信錦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喬永興 於113年1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0

ILDM-114-訴-63-2025032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榮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且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惟 仍基於縱詐欺犯罪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蒜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所申設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春陽門市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麗玲」及「李瑞東」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OO,使李OO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㈡嗣侯榮寬於112年9月14日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掛失停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復於同年11月7日再行申請發行本案帳戶新提 款卡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橋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上 開所申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方馨」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彭OO、王OO、岑OO、郭OO等4 人,使其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分 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李OO、彭OO、王OO、岑OO、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寬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2 3頁),核與告訴人彭OO、李OO、王OO、岑OO、郭OO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9-90、121-129、169-171、201-2 02、221-226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告訴人彭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1-10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彭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⒉告訴人李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09-16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李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投 資頁面。  ⒊告訴人王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73-20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王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⒋告訴人岑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03-21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岑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⒌告訴人郭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27-23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⒍統一超商7-11 E-Tracking貨態追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33、59、63頁)。  ⒎被告與「陳麗玲」、「李瑞東」、「方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43、65-69頁)。  ⒏本案帳戶存款簿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 -47、57-61、85-8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75、81頁)。  ⒑本案帳戶存戶金融卡停止使用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 解鎖申請書、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51-156頁) 。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因詐欺犯罪者之各種話術理由,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 戶為取款工具,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 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實 行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或詐欺犯罪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 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 所預見,竟仍恣意輕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 罪者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本案外 並無任何其他前科,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22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應執行之刑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OO 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OO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商場違規,須署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彭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 1萬2,988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8,900元 2 李OO 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李OO瀏覽後加入該訊息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名顯四方X8」、「張芷慧」向告訴人李OO佯稱:在投資平台「立鴻投資」投資始能分配獲利、需繳納分成金始能提領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3 王OO 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王耀東」結識告訴人王OO,向告訴人王OO佯稱:在投資APP「兆豐金控」投資須繳保證金、稅金始能出 金云云,致告訴人王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 6萬4,732元 4 岑OO 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岑OO佯稱:須匯款始能開通付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岑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5日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1,099元 5 郭OO 於112年10月初,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郭OO,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羽」向告訴人郭OO佯稱:在投資平台「Western Digital」提領獲利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郭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3日9時48分許 3萬2,361元

2025-03-20

CYDM-113-金訴-376-2025032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NGUYEN THI THAN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袁惠茹、王薆彤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 該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袁惠茹、王薆彤、幫助掩 飾或隱匿本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其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 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 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帳戶之支配 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成)越南籍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台灣伊比伊股份              有限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成,下稱阮氏成)明知現 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藏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且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無資格或門檻限制,若 非犯罪集團,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匯款,以免款項遭 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阮氏成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越 南籍男子(下稱A男)以有提供公司發放薪資之必要而向其 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則A男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 員,竟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A男使用。嗣該名越南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袁惠茹佯稱因金流 被鎖住,須依金融機構指示操作回沖轉正云云,致袁惠茹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05日晚間7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匯入阮氏成之彰化銀行帳戶中,最終使上開犯 罪集團順利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袁惠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A男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因A男自稱帳戶係供雇主發放薪資之用,但A男並未申 請帳戶,伊剛好有閒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將之交 付對方,又因非中華民國國民,才不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 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袁惠茹於警詢中指 訴甚詳。次查,被告雖非我國國民,然其針對問題仍能具體 回答,顯見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自無超越我國國民而獲得 不予遵守我國刑法規定之特殊待遇,遑論其身為外國國民亦 非得以主張無法避免觸法之正當理由,依刑法第16條規定, 仍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打擊洗錢犯罪為 世界各國潮流,縱越南國亦有相關防制洗錢法律之規定,被 告縱不諳我國法律,然既越南境內亦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詳姓名之人進出來源不明款項,被告入境我國之後,又 填具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開戶約定申請書,被告再簽名以示知 悉、同意,則其法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恣意地有意忽略、漠 視而可主張其本人不受我國法律規範。末查,被告為有責任 能力之人,又無何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事由,卻於 違背開戶約定將金融帳戶交付與其並無何信賴關係基礎之A 男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詢問A男真實 姓名、年籍,既在臺灣合法工作,為何不能申請本人金融帳 戶?如係在臺灣非法工作、非法居留,足見該人並非守法之 人,如何確保A男非犯罪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如何確保係來 自雇主之正當來源?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閒置帳戶贈與無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等)仍不違背本意,放任A男隨意進出資 金,自屬不違背本意交付,終至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 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其所為自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袁惠茹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中文姓名:阮氏成,越南籍)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刑事庭審理案件(11 3年度桃金簡字第5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THANH(中文名:阮氏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7日起,透過「樂天商城 」佯裝客服人員,向王薆彤佯稱:因下標結帳失敗,須簽署 以開通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1 年12月2日19時49分許及同日19時5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經王薆彤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薆彤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THANH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薆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同一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桃金簡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桃金簡-5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林玄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 被告郭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玄燁共同犯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郭俊 龍、林玄燁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9-80頁),足 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 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係遭被告郭俊龍、林玄燁 夥同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而被告郭俊龍、 林玄燁至今仍不願供出另2名男子之身分,致告訴人求償無 門。又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圍毆後,有癲癇之症狀,無法工作 ,被告2人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甚至揚言「沒錢,反正法律 也不能把我們怎麼樣,關個幾十天就好了」等語,且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2人拘役5 0日、45日,尚嫌過輕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龍 僅因細故,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林玄燁僅因被告郭俊龍之緣故,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郭俊龍、林 玄燁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郭俊龍、林玄燁犯後均未能坦承犯 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並被告2人上開犯罪 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暨被告郭俊龍自述○○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妻子及小孩同住;被告林玄燁自述○○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自己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俊龍拘役50 日,被告林玄燁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NHM-114-上易-10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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