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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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徐滿娥(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任(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湖(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蓮春(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鳳(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滿娥、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為被告李永 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永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徐滿娥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 錦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原告如需追加請求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請 於期日前具狀到院,並按其人數提出繕本,或逕為繕本之 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09-訴-2108-20241206-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任子光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東源為被告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春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8日變更為王東源等情,有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113年8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45631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王東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4

TYDV-112-訴-1954-2024120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理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萬800元,扣除已繳納之5萬6,737元,尚應補繳7萬4,06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4

TYDV-113-訴-2394-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義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依本裁 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簡郁恩訴請分割訴外人簡如意之遺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簡如意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 ,否則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表明簡如意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原告起訴時之請 求及歷次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1宗第7、300至303頁 、第2宗第11至15頁),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簡如意另有如附 表2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宗第84頁),除附表2編號7、 8所示土地業經徵收外,其餘仍屬全部遺產整體之列,則 原告僅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業經調取附卷,請原告 一併注意當事人適格、斟酌有無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並陳報各該土地之交易價格,以便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附表2: 編號 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69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6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43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57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1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36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已徵收)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已徵收)

2024-12-04

TYDV-113-訴-1532-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鎂鍹 詹淂錴(歿)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李鎂鍹強制執 行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福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係由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與 李鎂鍹共同具狀為之(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狀當事 人欄雖將詹淂錴一併列為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然 詹淂錴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對詹淂 錴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詹淂錴本無抗告利益,此部 分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 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的要件。尚須探明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福宏公司、李鎂鍹、詹淂錴共同簽 發云云,然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者,僅有福 宏公司與詹淂錴,李鎂鍹不與焉(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又李鎂鍹雖有在系爭本票正面蓋章,但章蓋在福宏公司 的公司章旁邊,應係表示其代表福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關於李鎂鍹為福宏公司代 表人的事實,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 卷第4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堪 可採認。 (四)據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並已合乎 本票裁定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准許對福宏公司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福宏公司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聲請准許對李鎂鍹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原審此 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 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所陳,與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況如前述,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 福宏公司、詹淂錴 111年11月16日 13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2024-12-03

TYDV-113-抗-162-2024120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袁敏華 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毫無印象,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借 貸,且自始至終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書狀繕本所附證 據而無從辨認及為訴訟上之防禦,顯有違程序上合法權利保 障,原審未察,亦未命被上訴人補為送達上訴人,即不附理 由逕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相悖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退言之,被上訴人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已逾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前因跑錯院區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現並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3項定有明 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 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60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此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堪可採認。上訴 人既已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得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 足以得知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及所憑證據,以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無所附 證據云云,指稱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乃上訴後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自承跑錯法庭而未能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其未能在原審提出時效抗辯, 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上開規定,此抗辯之提出於 法不合,爰不予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小上-129-2024120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劉美蘭 周慈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乃劉美蘭於 民國73年間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耀凡名下,被上訴人乃與 周耀凡通謀虛偽買賣,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劉美蘭前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與 周耀凡訴請確認渠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周耀凡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周耀凡所有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須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始能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上訴人劉美蘭對被上訴人與周耀凡之另案訴訟 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繫屬在案(見卷 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堪 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簡上-322-2024120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怡伶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胡傳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門及車頂損傷非上 訴人造成,此部分修繕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胡傳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 與員林路2段173巷口,未打方向燈即無故向左偏移,撞擊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 輛),此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事故現場照片甚明,故 胡德傳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30 之肇事責任。 (三)肇事車輛屬國軍中型戰術輪車車型,視野死角較小客車繁 複,縱與前車及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呈正常行駛狀態,仍難 排除視野死角之行車障礙。 (四)系爭車輛之位置恰為肇事車輛視野死角之處,且其與肇事 車輛行駛之道路從二線道擴展為三線道,本應向其右方車 道,亦即擴張後之外車道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變換車道 行駛,應與左側保持50公分以上間隔並全程使用方向燈, 且應讓內車道先行,然依行車記錄錄影畫面顯示,胡傳德 不僅未打方向燈、未禮讓內側車輛,且無故向其左方車道 偏移致撞擊肇事車輛,始乃本事故肇事主因。 (五)從而,被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後車門維修、 車頂維修及輪拱校正之一半費用。 (六)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時,已當庭抗辯系爭車輛後車門 及車頂之事故損傷實非上訴人造成,賠償責任歸屬計算之 金額比例有違誤等語,然原審稱此由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行 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述資料。另原判決亦未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審認本件。如扣除後車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0,298元、車頂修繕費用2,448元、輪拱校正之一半 費用7,480元,並按前揭肇事責任計算,上訴人僅應賠償9 ,942元等語。 (七)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一)、(二)、(三)、(五),乃 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上訴意旨(四)、 (六)雖有指陳原審判決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惟觀其內容,亦均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另上訴意旨(六)所稱原 審對上訴人諭知,關於損害之範圍及與有過失之比例由上訴 人於上訴時再行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云云,除未 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何等訴訟 資料可認為有該部分事實,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小上-111-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 陸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490,2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73,181元( 計算式:0000000[1+251/36616%],即本金加計計算至訴 訟繫屬前一日113年10月8日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 元,原告已繳納35,650元,尚應補繳3,762元,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2

TYDV-113-訴-238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正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客家神學宣教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客家神學宣教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三條規 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召開第2屆 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 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 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捐 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第2屆第6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為證,本院衡酌該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3條規定之變更,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上 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相違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自 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 部分,因該條文僅涉及宗旨內容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2條 本法人基於耶穌基督愛世人之精神、以傳揚基督教教義,興辦基督教教育、文化、慈善等公益事業,福利社會人羣為宗旨。 本法人基於耶穌基督愛世人之精神、以傳揚基督教教義為宗旨。 因原條文缺乏基督教教育、文化、慈善等公益事業,福利社會人羣之內容,爰變更宗旨內容。 第3條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研修基督教教義、辦理基督教神學培訓、培養良好靈性與學術之多樣性人才。 二、傳揚基督福音、服務教會。 三、推動客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 四、舉辦基督教文化及教育事項。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研修基督教教義、辦理基督教神學培訓、培養良好靈性與學術之多樣性人才。 二、傳揚基督福音、服務教會。 三、推動客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 為達成修正後的宗旨內容,爰變更本法人辦理之目的事業,在原條文下增列第4項目。

2024-11-25

TYDV-113-法-26-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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