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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吳博宇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0層之0 兼法定代理人蔡建程 被 告 蔣世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陸緯聰 住○○市○○區○○街00號 翁明收 蕭博嚴 林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NDM-111-重附民-29-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案案號: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10號),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裁定開始再審,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 後淨重分別為陸點貳壹伍公克、參點肆參玖公克、參點肆壹玖公 克、參點肆伍參公克、零點捌肆柒公克、壹點參玖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 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公克、3.439公克、3.419公 克、3.453公克、0.847公克、1.3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李政忠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23至25頁、 毒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234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2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毒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 107年度易字第843號、107年度易字第950號、107年度簡字 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 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損 健康之行為,且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 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 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院函詢警方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指稱其毒品來源 為LINE暱稱「見朕騎姬」真實身分為陳彥蓉,復經本分局於 112年3月8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 立之拘票查緝上游陳彥蓉到案,全案經本分局調查完竣,於 112年3月8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71 頁)。而經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歷審案卷,被 告確曾於111年11月13日前往警局,向警方供出其前開案件 遭員警查扣之毒品,係於111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向陳彥蓉即LINE暱稱「見朕騎姬」之女子 購買(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警卷第19頁);檢警因 此查獲陳彥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陳彥蓉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 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在其 於111年11月4日向陳彥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則被 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向陳彥蓉購入之可能,堪認本 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不 能僅因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即供出陳彥蓉,即認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 公克、3.439公克、3.419公克、3.453公克、0.847公克、1. 396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 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再-1-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91號 原 告 柯靜宜 被 告 連文泓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被 告 楊昇府 蔣世傑 陸緯聰 翁明收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協有 鄭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NDM-112-附民-1491-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怡慧告訴被告沈榮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沈榮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臺中○○○○○○○○)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鋒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圓形紅燈右轉○○路,適有周怡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急煞而失 控摔車,致周怡慧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雙側膝部以及左側 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怡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榮鋒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怡慧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沈雅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診斷證明書。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交易-41-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濬嘉告訴被告張閎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張閎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騏於民國113年01月09日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科七路由東往西行駛, 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楊濬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楊濬嘉因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濬嘉受 有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第 三、四、七、八、十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及右側氣胸、雙 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額頭、眉毛、下巴、右小腿撕裂傷、腰 椎第一、三節輕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閎騏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濬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楊濬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影像擷取照片 本件事故現場及肇事經過。 4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1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70782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南覆0000000案) 證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覆議,鑑定意見為「張閎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濬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舉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易-1321-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許鎂津 被 告 楊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4-簡附民-3-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7號 附民原告 蘇冠勲 附民被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6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9號 附民原告 林惠蘭 附民被告 周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29-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明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販賣數量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6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盧 明勝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2290卷第 25至59頁;他1385卷第221至223、416至417、389至390、30 2至30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於附表所示日期前 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2290卷第 81至90頁)在卷可參。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毒品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杓5支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物,且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 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白 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0.90公克),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7號(南院刑搜字第11410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0 0號鑑定書1份(警2290卷第71至79、91至100頁;偵8967卷 第159至160頁)在卷暨如上所述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獲利 ,此業據被告於警詢(警2290卷第17頁)、偵查(他1385卷 第396頁)中供述明確,是其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購毒者共五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各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3時15分至14時28分間製作警詢筆錄當 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莊士民,並詳述各次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警2290卷第 18至21頁);而同案被告莊士民於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至 14時5分間製作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辯稱僅係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談天(警2464卷第 9至10、12頁),至同日晚間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於被 告指述之時間、地點,販賣價格、數量如被告所述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偵8966卷第77頁),同案被告莊士民並 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莊士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 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均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前於80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與其先前所犯懲 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10年、8年2月,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長期入監服刑,於假釋後竟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經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 犯罪歷程,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7年6月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 可憫實據,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 理由,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竟於出監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所為 彰顯其漠視政府禁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亦非輕微,惟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分別為1,000元 、3,000元、5,000元不等,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均含包裝袋,其中 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 淨重0.54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 、0.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㈠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本案於被告住處扣得現金7萬元,被告亦同意販毒所 得由該筆現金扣除(本院卷第66頁),是並無不能沒收應與 追徵之問題。而扣案現金既待檢察官執行沒收,且被告尚有 另案販毒所得有待沒收、追徵,本院無從先行就超出本案犯 毒所得部分先行裁定發還。此部分應於全部案件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一併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2日18時52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董輝明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112年2月28日10時3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5,000元 黃榮展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112年2月27日7時5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陳榮宗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112年2月26日18時5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5 112年3月5日16時3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捌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白色粉末檢品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公克、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2024-12-31

TNDM-113-訴緝-5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1號 附民原告 譚艾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附民被告 李泓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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