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萍萍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淑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 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 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 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東區區公所)以民 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 違建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東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 樓增建建物情形,相對人遂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 1186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聲請人略以:「違建情形 :磚造,1層,高度約3m,面積約18㎡(下稱系爭構造物)。 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 拆除。」等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明知系爭構造物係屋 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不能「即報即拆」,竟 以東區區公所提交相對人之系爭違建查報單之同一建物兩張 照片作為比對,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遂其騎樓順平工程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計畫期程之進行,明顯違法。一旦相 對人強制執行不當打牆,恐危害系爭建物本體,而不當拆屋 ,亦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復原之損害,具有急迫性,爰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所提騎樓順平工程計畫期程,僅為系爭構造物預定拆 除之日期,本件因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相對 人要再與聲請人及其他住戶進行溝通,故目前尚無確切排拆 日期,本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致該構 造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情事;況相對人已表示目前因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 拆除,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至聲 請人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新違建之實體爭議,須由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後,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 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3-停-7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 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 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 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 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 。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準此,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2年7月20日112年度救字第147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月18日112年度 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 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日具「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 申請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 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原告於上開書狀所附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轉介回 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 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 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原告並未就前揭本 院112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 費之責。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2-訴-782-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李建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母李王梅花所 有,李王梅花於民國91年間檢具承諾書向改制前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10451577080),經 該處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自91 年10月起課房屋稅。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以112年11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建造完成日期為67年,而非91年10月,請求更正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值,經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2703397 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月18日府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狀之主張可知,原告係因 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辦系爭房屋房屋稅評定現值改正之原處分 ,因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因系爭房屋房屋稅課 徵事件所核課之稅額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12年 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04,400元,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 在50萬元以下,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程 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3-訴-61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朱世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 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 部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 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 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 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 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 。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準此,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3月 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送 達,並於112年4月19日再次送達。原告雖以112年4月18日電 子郵件載稱「裁判費用均已線上繳納」,並於112年4月20日 提出簽章頁補正簽章,惟本院查無本件繳費資料。經本院再 以112年5月19日院東審二股112訴000242字第1120005037號 函說明上情,並檢附繳款單及繳費說明各1份,請原告儘速 依本院裁定補費,該函亦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惟原告迄 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2-訴-24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李光輝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7月30 日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 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成 介之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3-再-4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宸祐往來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宸祐往來銀行均非行政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 第19-40頁)、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35頁)、準備書⑵狀( 本院卷第139-141頁)、準備書⑶狀(本院卷第143-144頁) 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 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 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 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 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 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 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 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6

TPBA-113-訴-106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涂玉樹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 度簡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疫情爆發後,謀生困難,乃提出財稅清 單、房租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等資料,釋明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其稅捐等資料,可認定無 資力等語,然聲請人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 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等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 ,故僅呈現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 況;至於房租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等資料,均不足以說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 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5

TPBA-113-救-63-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 養路工程類科考試錄取,經分配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 訓練,訓練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因 實務訓練成績經臺中工務段評定為4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 ,經臺鐵公司以113年4月29日鐵人管字第1130017828號函   報被告,被告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1132260134號函為廢 止受訓資格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事涉臺鐵公司所屬臺中工務段就原告實務訓練 成績之評定情形,故本件有由臺鐵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 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1

TPBA-113-訴-106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高品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武明(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營業 稅應補稅額新臺幣134,278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 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貳、起訴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 得提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 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 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就行政處分之爭訟 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須先申請復查,由稽徵機 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對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 訟,倘未經依法定程序,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逕行 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2,685,55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 34,278元,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278元,該營業稅本稅 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見 原處分卷1第460頁),該繳款書連同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及被告109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595 6號函,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營業所,有掛號郵件回執 可證(見原處分卷1第458頁)。觀諸被告前開109年10月14 日函已載明:「檢送貴公司108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管理 代號:F36024060809346105262401)及核定通知書各1份,請 依限繳納以免逾期受罰,請查照。」等語,函文中尚說明短 漏報銷售額2,685,550元之依據 (見原處分卷1第456至457頁 、第460-1頁),系爭補徵核定通知書備註亦有:「納稅義 務人對於本核定通知書內容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局申請復查。」等救 濟教示(見原處分卷1第460-1頁),則原告對核定稅額處分 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算,至同年12月10日屆滿30日,惟原告於110 年4月9日申請復查時,僅就罰鍰處分為之,未對核定稅額處 分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1第644頁),復參以原告亦自承有 於109年10月16日收到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在109年12月10日之前對於補徵營業稅134,278元並沒有申 請復查,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1第379頁)。是原告對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處分既未踐 行復查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該部 分請求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參、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 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 ,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 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 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 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 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 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 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 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 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 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 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 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 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認為本件營業稅有溢繳情形,而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營業稅20,563元(見本院 卷2第301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稅款(見本院卷2第334頁)。惟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請求權,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 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依卷存資料,未見原告就此為 申請,被告亦未曾作成退稅與否之決定,遑論曾經訴願機關 審究,是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 還稅款,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 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 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肆、至於原告就罰鍰部分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21

TPBA-111-訴-1300-20241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潘東陽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池蘭生(處長) 訴訟代理人 洪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 二、本件原告因森林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市工 地森字第11230173681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 、同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0173682號函命其於112年9月30 日前應清除案址棚架及農墾作物,並適度補植苗木等植生復 育,以維保安林之社會公益效能,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罰款9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 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確認原告本件要 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112年7月19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 0173681號函處原告9萬元罰鍰部分(本院卷第130頁),是 以本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0

TPBA-113-訴-173-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